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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國鴻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 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鴻因涉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經羈押迄今。惟因本案相關人員均已於偵查中到案,並製作調查筆錄,復經檢察官複訊甚詳,且被告於原審已坦承認罪,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倘上開聲請不為鈞院所採,而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則請考量被告已覓得殷實之人願意出具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意按日前往管區派出所報到,以確保被告日後均會依司法機關之通知按時到庭應訊暨執行,顯見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8 年7 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下同)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撤銷羈

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依據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家屬之陳述及原判決所載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先後二次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而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嗣經緝獲到案,顯示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另參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所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亦有多次未到案執行,而經檢察署發佈通緝,嗣經緝獲之情事,足見被告有於案件判刑確定後不到案執行之前例,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據此而觀,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顯見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是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尚屬無據。又本件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要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被告之情形與該條第1 、2 款亦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佐以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再次酒駕肇事,終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對於社會秩序、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危害甚鉅,且觀之前案資料,其他較輕微之羈押替代處分對於被告之拘束力顯屬不足,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計,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現階段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