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40號聲 請 人 李嘉偉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家中獨子,母親及祖母均已年邁,身體不佳,被告為家庭收入主要來源,羈押後,花費均由母親負擔,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出去工作賺錢,安頓家人,籌措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金。另其無資力負擔重保,但是可以每日至附近警局報到,絕不會逃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經本院受託值日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在案,被告規避刑事審判與處罰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08年9月11日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對年僅1歲6月之兒童即乙女(年
籍詳卷)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等犯行,惟否認有殺人犯行。然原審依被告與其他共犯薛○○、何○○及少年甲女(即被害人乙女母親,年籍詳卷)之供述,佐以相關證人供述、卷內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對被告判處無期徒刑,有原審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殺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殺人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其自述之前開經濟與家庭狀況,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涉犯本案,凌虐、殺害年僅1歲6月之乙女,行為殘忍,惡性不輕,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以其母親與祖母待安頓為由,請求以具保並定期至
警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惟查,被告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赴警局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之,業經述之如前。被告聲請意旨所述之家庭狀況,無從消弭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與判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