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7號聲 請 人 王宏安(原名王茂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84 號、第785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宏安(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1526號判決其共同犯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 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不服上訴後,業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84 號、第785 號判決其共同犯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 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被告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已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代最高法院訊問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希望法院能給予最後一次機會,讓被告能先安置罹癌雙親及中風的舅舅,不然就此執行,恐面臨到家破人亡局面。上天有好生之德,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每日到派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此金額對被告家庭狀況而言,實屬重金不易,對被告應有一定之約束力,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查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核發拘票囑警拘提未獲,發布通緝,此外,被告復另有其他案件共計八次院檢通緝紀錄(二次院方通緝及六次檢方通緝)。被告既因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前於原審審理中已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先前復有其他案件多次院檢通緝紀錄,嗣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在案(尚未確定),則被告以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經濟及社會安定、交易秩序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其希望回家安頓罹癌父母及中風的舅舅,能提出10萬元聲請交保等情,縱認屬實,尚無從消弭其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