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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8號

108年度聲字第869號108年度聲字第8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文俊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文章

李承韡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99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文俊、許文章、李承韡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08年 3月2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文俊、許文章、李承韡聲請意旨均以:被害人王永富對於被告許文俊個人於107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傳送之LINE語音訊息檔案內容,以及被告許文俊、許文章、李承韡、林季衡、林韋丞五人於107年2月25日凌晨 3時許前往產業道路鐵皮屋欲找其討論清償賭債事宜而未遇之行為,均未心生畏懼,且被害人於原審108年3月25日審判期日進行中,亦公開表示其根本沒有任何害怕、恐懼之情,惟前開審判期日之筆錄並未將被害人前開表示記載於筆錄內,為釐清事實,爰聲請交付前開審判筆錄之錄音光碟,以便由辯護人先行製作譯文,供後續勘驗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 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 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聲請人三人均為本案當事人,其等聲請交付原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案件於108年 3月2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該案業經聲請人三人及同案被告林韋丞、林季衡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揆諸「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但書規定,雖該期日法庭錄音之法院(即原審)與目前卷證所在之法院(即本院)現已各異,惟本院既為該卷證所在之法院,為求訴訟程序妥速進行,爰認有必要自行裁定。而聲請人三人係於法定聲請期間內聲請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此攸關聲請人三人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予准許,惟禁止聲請人三人再行轉拷利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