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劉忠偉上列受刑人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忠偉於106年間經本院判決要求精神治療3年,目前受刑人服用精神藥物,精神已屬正常,故無繼續執行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聲請書誤為87條之3)規定,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法第87條第3項所定免除執行監護處分之聲請,須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僅檢察官得為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且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徒刑中,尚未執行監護處分,此有上述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聲請人為受刑人,依上述說明,並無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權利,故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