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國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國泰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泰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所侵害之法益、所犯之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