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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8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B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2號),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目的,為確認筆錄所載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聲請檢視本院

104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2號案件卷內民國102 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103 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資料等語(聲請狀雖記載「聲請閱卷狀」,惟因內文提及「錄音、錄影檔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確認,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稱:本案聲請範圍係調錄音光碟資料)。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並將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

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狀所述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目的,得委請辯護人向法院聲請抄閱卷宗及證物,固值肯認,是本件聲請人前曾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付與本院104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2號案件卷內102 年2 月20日警詢筆錄、102 年5 月30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影)檔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准許在案,合先敘明。

三、然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調取本院104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2號案件卷內102 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103 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之錄音(影)光碟資料部分,因上開法庭錄音(影)內容,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自不得依前揭意旨聲請抄錄、重製、攝影或請求付與,此亦經本院前揭108 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理由敘明並因而駁回聲請人該部分聲請在案。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調取之錄音(影)光碟資料,分係另案家事法庭、本案第一審法院審判時之法庭錄音或錄影,並非本院之法庭錄音或錄影。而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前段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向並非錄音、錄影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