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2號聲 請 人 林光宇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108年度矚上訴字第539號),聲請解除限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光宇(下稱被告)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公職護士,前因涉案而遭停職,現因停職事由業已消滅,近日擬將申請復職。為此,懇請法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深感悛悔,且於各次庭期均按時到庭,也不敢與被害人、本案證人有何接觸等情,惠准解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諭知交保條件「(一)不得進入成大醫院」,俾利被告向成大醫院申請復職,以維生計、支應未來需賠償被害人之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得斟酌被告、被害人關係,並禁止被告接近或對被害人、證人實施危害、恐嚇等適當處分,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被告可能對被害人、證人造成心理壓迫或實質危害等風險,並確保日後審判順利進行,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5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保併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令被告遵守:(一)不得進入成大醫院、(二)不得以任何方式接觸告訴人陳彩鳳、證人羅傳堯、呂宜蓁或其他成大醫院先前之同事等停止羈押之強制處分迄今。考量本案被害人仍在成大醫院原單位從事臨床工作,也繼續接受該院心理輔導中各情,業據本院詢問成大醫院無訛。為免造成原單位員工不安情緒及恐懼心理影響到病人權益,復斟酌成大醫院回覆本院「如為評估被告復職相關事宜有召開復職審核委員會之必要,該院仍可通知被告前往成大醫院院區以外第三地進行,不影響被告復職權益」之意見,認原審法院所為命其不得進入成大醫院之限制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被告聲請解除前揭限制處分,難達前開降低風險及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目的,自無可取,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