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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柏琪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雄訴字第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係依據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脅迫、威嚇等不法手段所取得之證據而為,因軍事檢察官張翕於開庭時恐嚇聲請人,並按下錄音機將錄音中斷,且對聲請人咆哮,要聲請人承擔下來,復揚稱可讓聲請人領不到退休金以威脅聲請人,並表示貪污罪係可判十年以上之重罪,但只要聲請人聽話,就可以當做沒發生,另又陳稱其已與司令臧幼俠電話聯繫過,臧幼俠說要利用這個機會修理聲請人,以殺雞儆猴,增加其威信。茲因上開事實,有新證據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妨害名譽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0號妨害名譽案件所傳喚之相關軍事檢察官及書記官,當庭承認有和司令臧幼俠通話可知,由此可證當時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㈡現任高雄市警察局警備隊之隊員呂品願意負法律責任出庭作證,證明地區司令臧幼俠和軍事檢察官張翕二人預謀陷聲請人入罪,有新證據即呂品所出具之保證書可稽。㈢軍法濫訴錯判凌遲聲請人,並且串通人事官偽造文書,冒充聲請人簽名,以撇清責任,這些難道沒有違法嗎?㈣民國93年間,國防部怕聲請人上訴,因此扣留聲請人之退休金,讓聲請人生活困頓沒有多餘之金錢委託律師上訴,而實際上聲請人至今仍未辦理退伍,更未填寫退伍資料,軍人身分證仍在聲請人身上,這是否合乎常態?本件軍法官們只是奉命行事,做做樣子,透過他們的嘴巴講出,寫上貪污及竊取軍用品以外之罪,但貪污如何而來,不是軍法官他們決定,且開完庭後審判長要聲請人不要再上訴了,而不願面對本件錯誤之過程予以反省,希望有理念有正義感之司法人員,不要讓此案湮滅。㈤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27日拿取系爭密卡之後即將之置放於車上,且因恐該密卡遭折損,更以衛生紙詳加包裹妥善保管,並打算以郵寄方式歸還,但又恐郵局寄丟,為確保卡片完整送還,因此遣人親自送回;另系爭密卡須配合相關電腦設備始能使用,且於民國93年1月1日即因失效作廢而無法使用。又該密卡之製作費成本僅新台幣一百元,對聲請人而言毫無使用之經濟價值,且須配合相關設備始能使用,而無洩露軍事機密之可能,該密卡既不能使用,又不能販賣,聲請人若無歸還之意,大可一開始就予以毀損或丟棄,又何須妥為保管,並且歸還,足見聲請人拿取系爭密卡之目的,乃在於暫時保管,因聲請人只須將該密卡暫時保管私藏,即已達到報復之目的,足見聲請人自始至終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無據為己有之必要,自不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該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另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究竟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於經濟上有何使自己或第三人享有與所有人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故意,欠缺主觀構成要件之論述,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㈥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憑之證據,僅有聲請人於民國93年01月15日偵訊時供稱「想據為己有」一語而已,惟聲請人於該次偵訊前、後均已多次陳明聲請人於取走密卡時,即有歸還卡片之意,此一有利之陳述,確定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僅憑聲請人上開陳述,即將該陳述做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該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有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㈦確定判決未載明聲請人究竟有何「積極地對該物擬持續地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據為己有心態」之意圖,或說明聲請人對該密卡有何支配管領之客觀行為而得以證明聲請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認聲請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㈧聲請人於民國93年01月13日偵訊中業已供稱「因為我在84年間,因公家鐵櫃未上鎖被處分,近日被司令誤會為密告者,以及要王一誠少校幫忙處理電腦,誠(按指王一誠)很不積極,所以才挾怨報復,竊取密片」等語,另於民國93年02月18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心想等到他們要,再還給他」,另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問:拿取卡片目的為何?)答:我只想嚇唬司令部長官。因此我才會將卡片暫時保管,讓他們顏面無光」、「當時拿這張卡時就已經預設若單位要找時,就把這張卡片給交出來」等語,另於民國93年07月12日審理時亦供稱「(問:有無將卡片據為己有的意思?)答:沒有」等語,另於民國93年12月07日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使用,都一直在車上,我計畫是等大家在找的時候就會歸還」、「沒有馬上歸還,是因為我想看司令被地區司令責罵」等語,乃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確定判決未予採納,卻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必須係未及調查斟酌,且客觀上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過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㈠㈡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先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軍聲再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及一0六年度軍聲再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刑事裁定及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軍聲再字第三號刑事裁定及一0七年度軍聲再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一00二號刑事裁定及一0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聲請人復以上開聲請意旨㈠㈡所載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2、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就人事官如何冒充聲請人簽名及偽造文書等事實,均未具體指明,或提出客觀證據以資證明,而係以其主觀之說詞予以爭執,經核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於客觀上顯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3、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均係聲請人就其退休金是否遭扣留,或聲請人是否業已退伍,或聲請人就本件軍事審判過程之感想等事項所為之陳述,而與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無關,堪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客觀上亦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4、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㈤㈥㈧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先前曾以「聲請人就有關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欠缺周延之論述,因認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或聲請人就有關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憑之證據,僅以聲請人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因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聲請人就有關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於前案中所為之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因認確定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一0七年度軍聲再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以一0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聲請人復以上開聲請意旨㈤㈥㈧所載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5、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另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而設,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原確定判決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者,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意旨及103年度台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確定判決未載明聲請人究竟有何「積極地對該物擬持續地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據為己有心態」之意圖,或說明聲請人對該密卡有何支配管領之客觀行為而得以證明聲請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認聲請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情,經核均屬確定判決是否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㈦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三、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或屬不合法,或屬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