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柏琪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表「本件聲請理由」欄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如附表「本件聲請理由」欄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先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3 號、107 年度軍聲再字第1 、2 號、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等裁定駁回聲請,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336 、623 、1002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35 、787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均確定(詳見附表「同一原因曾經裁定駁回之前案」欄)。乃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 本件聲請理由 │ 同一原因曾經裁定駁回之前案 │├───────────────────────┼─────────────────┤│(一)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1、本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 決處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受該│(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 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脅迫、威嚇不法手│2、本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2 號 ││ 段而取得之證據,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 決書102 年度易字第63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3、本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3 號 ││ 雄分院刑事判決102 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所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 ,均判聲請人無罪,該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4、本院107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 明當時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並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35 號)││ 所述事實絕對有所本。 │5、本院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二)現任高雄市警局警備隊員呂品,願意負法律責│1、本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 任,替聲請人出庭作證,證明地區司令臧幼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 軍事檢察官張翕二人預謀陷聲請人入罪,種種│2、本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2 號 ││ 明顯之證據,難道還不能證明他們違法取供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 ? │3、本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3 號 ││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 │4、本院107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35 號)││ │5、本院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三)違法情形:1 、軍事檢察官張翕於開庭時恐嚇│1、本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 聲請人,並按下錄音機將錄音中斷,並且對聲│(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 請人咆哮,叫聲請人承擔下來,並且用退休金│2、本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2 號 ││ 威脅說,他可以讓聲請人一毛錢也領不到,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 污罪可以判很重,十年以上刑責,但只要聽話│3、本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3 號 ││ ,就可以當做貪污罪沒發生。2 、他也說,已│(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 經和司令通電話,臧幼俠說要利用這個機會修│4、本院107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 理聲請人,因為他還想高升,因被人檢舉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35 號)││ 不檢,如此一來可以殺雞儆猴一下,增加其威│5、本院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 信。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四)裁定違法情形:未讓證據說話,未依法辦案,│本院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 不符比例原則,預謀陷害聲請人入罪,用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 的手段,對聲請人實施有計畫的凌遲,國防部│ ││ 軍法司違背良知專業,違法取供,陷人入罪,│ ││ 屈打成招(洪仲丘),叫聲請人承擔一切罪狀│ ││ ,符合毒樹果實理論。軍法濫訴錯判凌遲被害│ ││ 人,並且串通人事官偽造文書,冒充聲請人簽│ ││ 名,撇清責任,這些難道沒有裁定違法嗎?另│ ││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 年度易字第635 │ ││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 年度│ ││ 上易字第660 號所述,亦傳相關軍事檢察官、│ ││ 書記官等人,當庭承認有和當時司令臧幼俠通│ ││ 話,當時審判法官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 ││ 之違法取供,以致身心受創,不得不承擔,請│ ││ 問可有違法? │ │├───────────────────────┼─────────────────┤│(五)93年國防部怕聲請人上訴,就扣留聲請人之退│本院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 休金讓聲請人生活困頓沒有多餘之金錢委託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 師上,而實際上,聲請人至今仍未辦理退伍,│ ││ 更沒填寫退伍資料,軍人身分證迄今仍在聲請│ ││ 人身上,這是否合乎常態?如此手法,就跟洪│ ││ 仲丘事件一樣,如有不從,就是殺無赦,其手│ ││ 段真是罄竹難書。劇本早寫好,軍法官們只是│ ││ 奉命行事,做做樣子,透過他們的嘴巴講出,│ ││ 寫上貪污及竊取軍用品以外之罪,但貪污如何│ ││ 來,真的假的,不是軍法官他們決定。開完庭│ ││ 後,審判長對聲請人說,一個法官對聲請人這│ ││ 起訴貪污及竊取軍用品罪,後面承接的軍法官│ ││ 們願意判冤獄嗎?軍法是不可能這樣的,叫聲│ ││ 請人不要再上訴了,也因此,永遠不願面對這│ ││ 個案子的錯誤過程做反省、修正,國防部永遠│ ││ 不肯翻案,不願做公平處理,現在蔡政府有轉│ ││ 型正義,因洪仲丘案,軍法遭到人民唾棄而廢│ ││ 除,希望有理念有正義感之司法人員,不要讓│ ││ 此案煙滅。 │ │├───────────────────────┼─────────────────┤│(六)查本件聲請人拿取系爭密卡之目的,乃在於暫│1、本院107 年度軍聲再字第2 號 ││ 時保管,聲請人僅將該密卡暫時保管私藏,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 已到報復之目的,由此可知聲請人不但自始至│2、本院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 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無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 為己有之必要。從以下兩點更可看出聲請人無│ ││ 不法所有之意圖: │ ││ 1、由聲請人之客觀行為來看,聲請人於92年12月│ ││ 27日拿取系爭密卡後即置放於車上,且因恐該│ ││ 密卡遭折損,更以衛生紙詳加包裹妥善保管。│ ││ 原本聲請人打算以郵寄方式歸還,但又恐郵局│ ││ 寄丟,為了確保卡片完整送還,才遣人親自送│ ││ 回,並於93年1 月7 日即予歸還。 │ ││ 2、系爭密卡須配合相關電腦設備始能使用,且至│ ││ 93年1 月1 日即因失效作廢無法使用,該密卡│ ││ 之製作費成本僅100 元,對聲請人毫無使用之│ ││ 經濟價值,且因須配合相關設備始能使用,亦│ ││ 無洩露軍事機密之可能,顧忌不能使用又不能│ ││ 販賣,則聲請人如無歸還之意思,大可一開始│ ││ 就加以毀損或丟棄,何必妥為保管並且歸還?│ ││ 顯見聲請人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聲│ ││ 請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陸│ ││ 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 ││ 以外之軍用物品罪。 │ ││ 原審判決以聲請人竊取該密卡後,已造成原臺南 │ ││ 縣後備司令部暨其保管人既有之持有狀態遭瓦解 │ ││ ,聲請人就該密卡已然另行建立新支配管領狀態 │ ││ ,並排除原權利人權利行使,即認聲請人之行為 │ ││ 成立竊盜罪,卻未論聲請人究竟有何主觀上不法 │ ││ 所有之犯意,或於經濟上有何使自己或第三人享 │ ││ 有與所有人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故意,其 │ ││ 判決欠缺對主觀構成要件之論述,顯然判決有不 │ ││ 適用法律之違法。 │ │├───────────────────────┼─────────────────┤│(七)依軍事審判法第125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 │1、本院107 年度軍聲再字第2 號 ││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2、本院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 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 有不法所有意圖所憑之證據,僅有聲請人之自│ ││ 白,即93年1 月15日偵訊筆錄,聲請人供稱「│ ││ 想據為己有」。然聲請人於該次偵訊筆錄前、│ ││ 後均多次陳明於取走密卡時,即有歸還卡片之│ ││ 意,此一有利之陳述,原審並未說明不採之理│ ││ 由,僅憑聲請人於93年1 月15日之陳述,並無│ ││ 其他據證明該陳述與事實相符,即將該供述做│ ││ 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該判決即與刑│ ││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亦有判│ ││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 │├───────────────────────┼─────────────────┤│(八)本件原審法院肯認「所有意圖」係兼指消極地│本院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 排除原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或支配狀態,以及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 極地對該物擬持續地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據為│ ││ 己有之心態,惟原審判決卻未載明聲請人究竟│ ││ 有何「積極地對該物擬持續地以所有人地位自│ ││ 居之據為己有心態」之所有意圖,或說明對該│ ││ 密卡有何支配管領之客觀行為得以證明聲請人│ ││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即認聲請人有不法所有之│ ││ 意圖,則其判決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 │├───────────────────────┼─────────────────┤│(九)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辯論意旨中即主張不得以聲│1、本院107 年度軍聲再字第2 號 ││ 請人於93年1 月15日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 之唯一證據,並列舉出:(1 )聲請人於93年│2、本院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 1 月13日偵查中,檢察官問「為何竊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 聲請人供稱「因為我在84年間因公家鐵櫃未上│ ││ 鎖被處分,近日被司令誤會為密告者,以及要│ ││ 王一誠少校幫忙處理電腦,誠(按指王一誠)│ ││ 很不積極,所以才挾怨報復,竊取密片。」(│ ││ 2 )聲請於93年2 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心想│ ││ 等到他要,再還給他們。」(3 )聲請人於第│ ││ 一審審理供稱「(拿取卡片目的為何?)我只│ ││ 想嚇唬司令部長官。因此我才會將卡片暫時保│ ││ 管,讓他們顏面無光。」、「我當時拿這張卡│ ││ 時就預設若單位要找時,就把這張卡片給交出│ ││ 來。」(4 )聲請人於93年7 月12日供稱「(│ ││ 有無將卡片據為己有的意思?)沒有。」(5 │ ││ )聲請人於93年12月7 日供稱「我沒有使用,│ ││ 都一直在車上,我計畫是等大家在找的時候就│ ││ 會歸還。」、「沒有馬上歸還,是因為我想看│ ││ 司令被地區司令責罵。」等有利之陳述,惟原│ ││ 審並未採納,亦未載明於判決理由中,或說明│ ││ 不予採納之理由,其判決亦有軍事審判法第19│ ││ 7 條第1 項第15款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 ││ 為此,爰依軍事審判法第181 條第4 項之規定│ ││ 提起再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