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易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明順
蔡四川楊輝雄林秋夫李吉村劉桂雄蔡榮太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炳輝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鄭淵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銘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全
徐水連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鄭淵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坤旺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榮昇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鄭淵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貴
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偉智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智坤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明德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鄭淵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福榮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賢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松文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進山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鄭淵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仁傑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1號、106年度選偵字第4號、106年度選偵字第6號、106年度選偵字第7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劉志明、姚金池部分,及李偉智、林秋夫無罪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方明順】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貳仟元及附表丙編號3所示金額之不正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蔡四川】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輝雄】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壹仟伍佰元及附表丙編號13所示金額之不正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林秋夫、李吉村、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均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各自收受如附表丙所示金額之不正利益(分別為編號1-2、4-11、14-16及18-21所示),各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均應追徵其價額。
【徐得鄰】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收受如附表丙所示金額之不正利益(編號17所示)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李偉智】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姚智坤、周明德】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福榮、陳榮賢】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松文、王進山】均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各自收受如附表丙所示金額(分如編號22、23所示)及如附表丁所示新臺幣各參萬元之不正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吳仁傑】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受附表丁所示新臺幣參萬元之不正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明順係民國106年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下稱新化區農會)第18屆「護國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選舉日期為106年2月19日)之候選人,劉志明及黃太和、張瓊文、鄭笑、穆德諺則均為入會已滿6個月之新化區農會會員,就上開選舉均為有選舉權之人。方明順明知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人,不得行求或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為求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會員代表,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陸續將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交給黃太和、張瓊文、劉志明,藉此請託伊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方明順;黃太和、張瓊文、劉志明均知悉方明順所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為請託伊等投票予方明順之對價,亦仍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並允諾於上開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方明順,而許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黃太和、張瓊文所涉違法收受財物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志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方明順之友人蔡四川亦明知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人,不得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竟為使方明順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會員代表,與方明順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時、地,推由蔡四川將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財物交給穆德諺之子穆胤男,請穆胤男將之轉交穆德諺,並請穆胤男轉告穆德諺於上開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予方明順,惟經穆德諺拒絕,並退還而未收受上開財物(詳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方明順以上開方式接續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黃太和、張瓊文、劉志明交付財物,約使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及承同一接續犯意,與蔡四川共同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穆德諺行求財物,欲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二、楊輝雄為106年新化區農會第18屆「豐榮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徐陳淑嫻及楊文元則均為入會已滿6個月之新化區農會會員,就上開選舉均為有選舉權之人。楊輝雄明知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人,不得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為求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會員代表,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時、地,陸續將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財物交給徐陳淑嫻、楊文元之配偶鄭來金,欲藉此請託徐陳淑嫻、楊文元於上開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予楊輝雄,然因徐陳淑嫻、楊文元嗣後已退還或欲退還上開財物(詳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而均無有選舉權人同意收受上開財物並因此允諾投票予楊輝雄,楊輝雄僅達接續以上開方式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而未達於交付財物之階段。
三、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均係106年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選舉(選舉日期為106年3月1日)之候選人,李偉智並有意參選該屆之理事長;鄭福榮係新化區農會該屆監事選舉(選舉日期亦為106年3月1日)之候選人;陳榮賢有意獲聘擔任為新化區農會該屆總幹事,周明德則為陳榮賢配偶之弟,其等均同屬李偉智陣營之人。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已死亡)、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均於106年2月19日當選為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就上開理、監事選舉均為有選舉權之人。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均明知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人,不得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竟為確保己方陣營之會員代表當選人能於理、監事選舉時依規劃內容投票,使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得順利當選為理事、鄭福榮得順利當選為監事,同時使李偉智陣營於上開選舉中能當選較多席次之理、監事,俾李偉智日後得順利當選為理事長、陳榮賢得順利獲聘為總幹事,即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周明德出面安排旅遊事宜,招待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已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已年滿80歲)、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免費至嘉義縣、臺中市、南投縣、臺南市等地參加旅遊,其間李偉智、姚智坤、鄭福榮亦負責接送部分人員前往參與旅遊,陳榮賢則另將己方陣營之代表名單交與李偉智,由李偉智進行配票,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並於旅遊期間數度前往旅遊地點拜票請託,復推由李偉智、姚智坤、鄭福榮、周明德分別向參與旅遊之人說明配票事宜,藉此安排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於上開理、監事選舉中按照渠等之規劃進行投票;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即以上開免費招待食宿旅遊之方式鞏固票源並進行配票,而接續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使伊等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而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均知悉如附表丙所示之免費旅遊為李偉智陣營之人請託伊等於上開理、監事選舉中按李偉智等人之指示投票之對價,亦仍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無償參與上開旅遊,並允諾於上開理、監事選舉時按李偉智等人之安排投票,以此許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四、李偉智為106年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選舉(選舉日期為106年3月9日)之候選人,姚智坤、周明德均為李偉智陣營之人;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則均於106年3月1日當選為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就上開理事長選舉均為有選舉權之人。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均明知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人,不得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竟為確保李偉智得以順利當選理事長,即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周明德協助聯絡旅遊事宜,再由姚智坤出面招待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於附表丁所示之時間免費至高雄市、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等地參加旅遊,藉此確保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於上開理事長選舉中投票予李偉智;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即以上開免費招待食宿旅遊之方式,接續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交付不正利益,約使伊等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而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亦均知悉如附表丁所示之免費旅遊為李偉智陣營之人請託伊等於上開理事長選舉中投票予李偉智之對價,亦仍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無償參與上開旅遊,並允諾於上開理事長選舉時投票予李偉智,以此許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有關李偉智於105年11月28日前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林秋夫,要求其餘上述新化農會理、監事選舉支持李偉智規劃之候選人,亦允諾收受,李偉智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投票交付賄賂罪,林秋夫涉犯同條第1款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李偉智、林秋夫無罪,檢察官對此並未提起上訴;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劉志明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劉志明罪刑,劉志明並未提起上訴,均應已確定。被告姚金池於提起上訴後死亡,本院就此部分另為判決,以上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89、176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方明順、蔡四川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志明、黃太和、張瓊文、穆胤男、穆德諺、蔡○騰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新化區農會護國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在卷及黃太和提出之2000元扣案足憑,堪認方明順、蔡四川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楊輝雄對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陳淑嫻、鄭來金、楊文元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新化區農會豐榮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附卷及鄭來金提出之1500元扣案足憑,堪認楊輝雄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方明順、楊輝雄、林秋夫、李吉村、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鄭福榮、陳榮賢、黃松文、王進山及吳仁傑分別對其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供承不諱,其等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陳國鍵、李建明、吳秀琴、高筱萍、廖珮妤、唐于雅、李淑慧、游美榮之證述可憑,復有○○通運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大客車車籍及出車資料、「○○觀光渡假大飯店」團體確認單、客房退房帳單及定金退款單、「○○溫泉飯店」收據、定金匯款資料、團體消費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溫泉大飯店」團體簽認帳單及索取司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飯店」房號單、訂房需求單、結帳日報表及匯款單、「○○○商務旅館」住宿資料、○○○○商業銀行匯款單、○○○○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周明德所持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及監事候選人登記名冊、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當選人及獲聘總幹事名冊暨總幹事候聘人登記申請書資料、周明德提出之旅費收據等在卷可憑,堪認上述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分別對其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宏慧、黃冠龍、黃珮瑩、吳秀琴、李建明證述相符,並有出國費用明細表、訂房資料、帳單明細表、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當選人及獲聘總幹事名冊暨總幹事候聘人登記申請書資料、姚智坤、黃松文、王進山及吳仁傑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等足供參照,堪認上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各該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雖均係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為之詮釋,然本於相同之法理,於農會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時,尚不以有選舉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若該交付財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選舉權之人但被拒絕時,亦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選舉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得論以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2.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方明順就事實一所示對有選舉權之劉志明、黃太和、張瓊文交付財物並請託其支持時,已獲得劉志明、黃太和、張瓊文允諾收受該等財物,雖張瓊文於收受後,翌日又退還,然其既收受賄賂並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雖嗣後退還所收受之賄賂,仍應已達交付階段,故核方明順此部分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投票交付財物罪;至於方明順推由被告蔡四川出面將賄賂硬塞給已表示拒絕之穆胤男,並希望其轉交穆德諺,惟遭穆德諺拒絕,並要穆胤男將賄賂退回部分,因遭有選舉權之穆德諺拒絕收受而未獲允諾,依前揭說明,自仍僅達於行求之階段,是核方明順、蔡四川此部分所為,各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投票行求財物罪,而方明順此投票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投票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輝雄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對有選舉權之徐陳淑嫻及透過鄭來金向有選舉權之楊文元提出財物並約其等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行,均遭有選舉權之徐陳淑嫻、楊文元拒絕收受而未獲其等允諾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亦均僅達於行求之階段,是核楊輝雄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投票行求財物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等人交付犯罪事實三所示不正利益予有選舉權之被告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已死亡)、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等人,且獲致其等允諾依李偉智等人配票安排投票,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故核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如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則均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交付犯罪事實四所示不正利益予有選舉權之被告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且該三人均已允諾於理事長選舉時投票予李偉智,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故核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如事實四所行為,則均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方明順、蔡四川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對穆德諺投票行求財物之犯行;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及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就事實四所示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認定: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農會法第47條之1有關農會選舉之投票行賄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會選舉正確性之社會法益,且農會選舉亦分前、後屆及不同職務,故有關農會法第47條之1有關罪數之認定,應與上開公職人員選罷法罪數之詮釋,為相同之認定。
2.查方明順如犯罪事實一(護國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所示犯行、楊輝雄如犯罪事實二(豐榮農事小組會員選舉)所示犯行、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等人如犯罪事實三(農會理、監事選舉)所示犯行及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就犯罪事實四(農會理事長選舉)所示犯行,均係於各該選舉中為達使自己或使自己支持之人選順利當選各該選舉之會員代表、理、監事及或理事長之目的,基於單一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以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陸續所為,且交付或行求財物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似之模式所進行,所為更係侵害各該選舉公正性之相同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投票交付財物包括一罪。
3.分論併罰:方明順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投票交付賄賂、犯罪事實三所示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楊輝雄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投票交付賄賂、犯罪事實三所示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黃松文、王進山所為如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二次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二次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及吳仁傑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投票交付不正利益及犯罪事實四所示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李偉智雖辯稱:其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均係同一選舉期間所為,時間密接,舉辦旅遊之方式相同,為當選新化農會理事長之主要目的相同,應屬接續一罪云云,然其所為上述二犯行,分屬農會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且有選舉權者不同,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亦不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難認屬接續一罪,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4.被告李偉智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雖被告前案與本件之罪質不同,然其為本件犯行之時間與上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間相距甚短,顯示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賄選之對象不少,情節尚非輕微,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李偉智雖辯稱:所犯二罪之罪質不同,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須加重其刑云云,尚不可採。
5.被告徐得鄰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時,
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審酌其年事已高,且僅係因農會理、監事選舉接受招待出遊,犯罪情節非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方明順、蔡四川、楊輝雄、林秋夫、李吉村、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鄭福榮、陳榮賢、黃松文、王進山及吳仁傑等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等人如犯罪事實三(農會理、監事選舉)所示犯行及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就犯罪事實四(農會理事長選舉)所示犯行,應係就上述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基於接續犯意,而對該些犯罪事實所示有選舉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分別成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一罪,原判決疏未論及,應有未洽。㈡原判決以犯罪事實三(農會理、監事選舉)及犯罪事實四(農會理事長選舉)中收受不正利益之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已死亡)、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等人,業將相當於該些不正利益之款項,退還周明德,故認該些款項分屬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周明德等人共犯上述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各該共犯罪行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連帶追徵其價額。惟農會賄選案件,所侵害者為農會選舉公正之社會法益,行賄者為對向犯,並非被害人,縱收賄者將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返還行賄者,仍應對收受者追繳沒收;何況,依周明德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三126頁),其未收到林秋夫等人現金退還附表丙、丁所示之財產上不正利益,林秋夫等人應尚未退還該些不正利益。因此,上述林秋夫等人因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而收受之該些不正利益,應分別在其等罪刑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後述),原判決於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周明德等人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及追徵,應有未洽。㈢林秋夫、李吉村、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鄭福榮、陳榮賢、黃松文、王進山及吳仁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就其等犯行認罪,此為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為量刑基礎,亦有未洽。原判決除劉志明(未上訴)、姚金池(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及林秋夫、李偉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部分外,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⒈量刑審酌⑴農會基層選舉,不論相關幹部、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
其主要目的均在透過民主方式選出適當人選,以服務基層農民,然而,方明順、蔡四川、楊輝雄等人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提出現金財物之方式對有選舉權之人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等人為使己方陣營得以控制新化農會運作,在農會理監事選舉中,以招待如附表丙所示免費旅遊方式,交付不正財產利益方式予有選舉權之會員代表進行配票,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等人亦貪圖小利,接受招待而許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最終,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等人,在該農會理事長選舉中,為使李偉智當選,復以招待如附表丁所示免費旅遊方式,交付不正財產利益方式進行固票,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亦貪圖私利,接受招待而許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上述被告所為均破壞應以公平、公正方式運作之選舉機制,敗壞基層農會選風,對該基層法人組織選舉公正性有相當危害,均有不是。尤其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周明德等人,為求己方得以在農會理、監事選舉,或理事長選舉得勝,取得經營新化區農會之權利,安排免費招待旅遊方式賄選,更屬不該,其等刑度應與其他被告有所區別。
⑵蔡四川曾有違反農會法案件、李偉智有違反建築法案件、周
明德有傷害案件、王進山有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餘被告則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⑶方明順、蔡四川及楊輝雄於原審及本院均分別坦承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犯行;其餘被告於原審未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及李偉智已向新化農會提出辭呈,辭去因犯本案而當選之農會理事與理事長,有其辭職書在卷可查等被告之犯後態度。
⑷另審酌上述被告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相關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0000-000、208-2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方明順、楊輝雄、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吳仁傑、黃松文、王進山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李偉智部分,考量其於本案主導之地位,故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3000元折算1日)。
2.附條件緩刑⑴緩刑機制來自於對刑罰極限之體認,刑罰作為國家對風險社
會最嚴厲之控制手段,嚴法峻刑之國家權力亦是必須被限制的對象,透過緩刑制度緩和並節制刑罰,可避免其過度嚴苛或浮濫,以濟其窮。緩刑固屬國家給予犯人之寬典,但不能忽視其實亦係內化於刑事制度之刑罰抑制措施,此乃一體之兩面,參照刑事實體與程序法諸多之追訴、審判或執行障礙,亦可知「有罪必罰」並非無上之鐵律。犯罪行為之可罰性,與犯人現實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並非一事,後者容許以犯罪行為本身以外之情事,進行個別化特殊預防之斟酌與判斷,而緩刑之作用,即是將刑罰限定在必要之範圍內。復次,緩刑有避免特別是中短期自由刑弊害之消極作用,另則具保全犯人廉恥促其自新改悔之積極作用,臻符「刑期于無刑」之境地,制度設計植基於個別化之刑罰處遇。而緩刑宣告與否,除須符合特定之素行外,端視犯人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定(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參照),而所謂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必然關係。倘過度著眼於威嚇社會大眾,藉以整飭選風,以儆效尤之犯罪抗制考量,務使犯人受罰作為一般預防之警惕樣版,不無妥適性之疑慮。
⑵查本件被告方明順、楊輝雄、林秋夫、李吉村、劉桂雄、蔡
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及吳仁傑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科紀錄表可佐,除陳坤旺外,其等均為年齡60至80餘歲間之農民,平日素行均佳,因基層農會選舉,派系爭軋,彼此拉攏,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已深受教訓,日後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俾啟自新,分別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林秋夫、李吉村、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等18人宣告緩刑3年;就黃松文、王進山、方明順、楊輝雄等4人宣告緩刑4年。另為增強刑罰暫緩執行之警惕效果,以期殷鑑,就林秋夫、李吉村、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等18人、黃松文、王進山等2人及方明順、楊輝雄等2人,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4萬元及5萬元。又慮及上述被告為本件犯行仍屬故意犯罪,其等法治觀念淡薄,除徐得鄰部分,考量其年已逾八旬,行動與交通或有不便之處外,為促使其餘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林秋夫、李吉村、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等17人、黃松文與王進山等2人及方明順、楊輝雄等2人,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4場次及6場次。且方明順、楊輝雄等2人,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述被告,除徐得鄰外,併均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其等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3.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至於蔡四川、姚智坤、周明德、鄭福榮、陳榮賢等人雖亦符得宣告緩刑之情事,惟蔡四川前已有違反農會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其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雖其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不宜對蔡四川為緩刑之宣告。其餘姚智坤、周明德、鄭福榮、陳榮賢與吳仁傑等人,均係犯罪事實三所示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之籌劃及參與者,該次農會賄選之情節非輕,本院亦不宜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農會法第47條之1於105年11月30日方修正公布,是上開規定自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關於上述案件之沒收而無特別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之現金4000元、2000元,均係方明順提出作為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方明順、蔡四川供述明確,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方明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現金2000元,業經收受者黃太和提出扣案,且黃太和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就該2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裁定沒收在案,此部分應無重複沒收之必要。
2.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現金共4500元,均係楊輝雄提出作為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楊輝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且此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不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對於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查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等人各取得李偉智等人交付如附表丙所示食、宿、交通旅費等出遊之不正財產利益,經依如前述與附表丙說明欄所示之上開遊覽車車資、住宿飯店食宿支出資料核算,其等各取得如附表丙所示金額之不正財產利益;另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等人各得如附表丁所示機票、住宿等出遊之不正財產利益,經與附表丁相關之上開飯店食宿、機票等單據核算,其等各取得金額30000元之不正利益,此均為上述被告所坦承,並為交付該些不正利益之李偉智所不爭執,且主要籌劃該些出遊事宜之周明德亦供稱:未收到上述林秋夫等人以金錢方式退還上述不正利益(本院卷三126頁)。因此,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等人因犯罪事實三犯行所得各如附表丙所示金額之不正利益;及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等人因犯罪事實四所得金額30000元之不正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等人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交付對象│有選舉權之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備註 │├──┼────┼──────┼──────┼────────┼────┼────────────┤│ 1 │黃太和 │黃太和 │105年12月間 │臺南市○○區○○│2,000元 │黃太和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 │ │ │某日 │路某處路邊 │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太和││ │ │ │ │ │ │並已於本案偵查中將左列款││ │ │ │ │ │ │項交出扣案。 │├──┼────┼──────┼──────┼────────┼────┼────────────┤│ 2 │張瓊文 │張瓊文、鄭笑│106年2月初某│張瓊文位於臺南市│4,000元 │方明順請張瓊文將左列款項││ │ │ │日傍晚 ○○○區○○路○○號│ │中之2,000元轉交鄭笑,張 ││ │ │ │ │之住處 │ │瓊文自行收受後(尚未轉知││ │ │ │ │ │ │鄭笑),又於翌日委請蔡四││ │ │ │ │ │ │川將左列款項均退還方明順││ │ │ │ │ │ │;張瓊文所涉罪嫌另經檢察││ │ │ │ │ │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3 │劉志明 │劉志明 │106年2月間某│劉志明位於臺南市│2,000元 │左列款項為劉志明之犯罪所││ │ │ │日傍晚 ○○○區○○路○○巷│ │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 │ │ │00號之住處 │ │ │├──┼────┼──────┼──────┼────────┼────┼────────────┤│ 4 │穆胤男 │穆德諺 │106年2月9日 │穆德諺位於臺南市│2,000元 │蔡四川請穆胤男將左列款項││ │ │ │下午某時 ○○○區○○路 │ │轉交穆德諺,並請穆胤男轉││ │ │ │ │00巷0號之住處 │ │告穆德諺於新化區農會會員││ │ │ │ │ │ │代表選舉中支持方明順,穆││ │ │ │ │ │ │胤男當場雖表示拒收,但蔡││ │ │ │ │ │ │四川仍趁亂留下左列款項後││ │ │ │ │ │ │離去;嗣穆德諺返家得知後││ │ │ │ │ │ │亦表示拒收,即由穆胤男於││ │ │ │ │ │ │翌日下午前往蔡四川位於臺││ │ │ │ │ │ │南市○○區○○路○○巷○號 ││ │ │ │ │ │ │之住處將左列款項退還,並││ │ │ │ │ │ │由蔡四川之孫蔡○騰(姓名││ │ │ │ │ │ │詳卷)代為交還。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交付對象│有選舉權之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備註 │├──┼────┼──────┼──────┼────────┼────┼────────────┤│ 1 │徐陳淑嫻│徐陳淑嫻 │105年10月間 │臺南市○○區○○│3,000元 │⒈楊輝雄將左列款項交給徐││ │ │ │某日 │里○○00之00號前│ │ 陳淑嫻,請徐陳淑嫻於新││ │ │ │ │ │ │ 化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 │ │ │ │ │ │ 投票予楊輝雄,並請徐陳││ │ │ │ │ │ │ 淑嫻亦轉請兒子、小叔等││ │ │ │ │ │ │ 人尋求支持,徐陳淑嫻當││ │ │ │ │ │ │ 場拒絕並將左列款項退還││ │ │ │ │ │ │ 楊輝雄。 ││ │ │ │ │ │ │⒉徐陳淑嫻僅證稱數千元,││ │ │ │ │ │ │ 以楊輝雄除請徐陳淑嫻支││ │ │ │ │ │ │ 持外,亦請伊轉告兒子、││ │ │ │ │ │ │ 小叔等情衡之,並以最有││ │ │ │ │ │ │ 利於楊輝雄之方式,認定││ │ │ │ │ │ │ 楊輝雄應交付徐陳淑嫻共││ │ │ │ │ │ │ 3,000元。 │├──┼────┼──────┼──────┼────────┼────┼────────────┤│ 2 │鄭來金 │楊文元 │105年11月間 │楊文元位於臺南市│1,500元 │楊輝雄將左列款項交給鄭來││ │ │ │某日晚間 │○○區○○里○○│ │金,請鄭來金轉告楊文元於││ │ │ │ │00號之住處 │ │新化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 │ │ │ │ │ │投票予楊輝雄,鄭來金拒絕││ │ │ │ │ │ │收取,但楊輝雄仍將左列款││ │ │ │ │ │ │項留在地上後離去;嗣楊文││ │ │ │ │ │ │元、鄭來金為避免遭楊輝雄││ │ │ │ │ │ │誤會,決定於選舉結束後再││ │ │ │ │ │ │退還左列款項,鄭來金並已││ │ │ │ │ │ │於本案偵查中將左列款項交││ │ │ │ │ │ │出扣案。 │└──┴────┴──────┴──────┴────────┴────┴────────────┘┌───────────────────────────────────┐│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參加旅遊│參加旅遊之日期 │所獲之不正利益金額(即食││ │之人 │ │、宿、交通費用等旅費) │├──┼────┼──────────────┼────────────┤│ 1 │林秋夫 │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1日 │24,966元 │├──┼────┼──────────────┼────────────┤│ 2 │李吉村 │106年2月20日至106年3月1日 │27,740元 │├──┼────┼──────────────┼────────────┤│ 3 │方明順 │106年2月22日至106年3月1日 │22,192元 │├──┼────┼──────────────┼────────────┤│ 4 │劉桂雄 │106年2月23日至106年2月24日 │5,548元 │├──┼────┼──────────────┼────────────┤│ 5 │蔡榮太 │106年2月27日至106年3月1日 │8,322元 │├──┼────┼──────────────┼────────────┤│ 6 │李炳輝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 7 │陳榮銘 │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1日 │11,096元 │├──┼────┼──────────────┼────────────┤│ 8 │林文全 │106年2月26日至106年2月27日 │5,548元 │├──┼────┼──────────────┼────────────┤│ 9 │徐水連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 10 │陳坤旺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 11 │蔡榮昇 │106年2月20日至106年3月1日 │27,740元 │├──┼────┼──────────────┼────────────┤│ 12 │姚金池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 13 │楊輝雄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 14 │陳永貴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 15 │姚溪典 │106年2月23日至106年3月1日 │19,418元 │├──┼────┼──────────────┼────────────┤│ 16 │張坤玉 │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1日 │24,966元 │├──┼────┼──────────────┼────────────┤│ 17 │徐得鄰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 18 │王順濱 │106年2月24日至106年3月1日 │16,644元 │├──┼────┼──────────────┼────────────┤│ 19 │黃文炫 │106年2月20日至106年3月1日 │27,740元 │├──┼────┼──────────────┼────────────┤│ 20 │黃清榮 │106年2月22日至106年3月1日 │22,192元 │├──┼────┼──────────────┼────────────┤│ 21 │蔡昆輝 │106年2月28日至106年3月1日 │5,548元 │├──┼────┼──────────────┼────────────┤│ 22 │黃松文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 23 │王進山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 │30,514元 │├──┴────┴──────────────┴────────────┤│說明: ││⒈該次旅遊由周明德擔任領隊,不知情之李○○擔任駕駛(車主登記為○○通運││ 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不知情之吳○○擔任導遊,旅遊││ 期間為106年2月19日新化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後當日晚間,至同3月1日新││ 化區農會理、監事選舉日之當日早上,旅遊地點為嘉義縣、臺中市、南投縣、││ 臺南市等地。 ││⒉住宿時、地: ││⑴106年2月19日、106年2月26日、106年2月27日、106年2月28日:嘉義縣○○鄉││ ○○村○○○00號「○○觀光渡假大飯店」。 ││⑵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1日: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溫泉││ 飯店」。 ││⑶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3日:南投縣○○鄉○○村○○巷00號「○○溫泉大││ 飯店」。 ││⑷106年2月24日:南投縣○○鎮○○路○○○號「○○大飯店」。 ││⑸106年2月25日:嘉義縣○○鎮○○路○○號「○○○商務旅館」。 ││⒊106年3月1日上午結束旅遊,參與旅遊之會員代表於臺南市○○區○○路邊下 ││ 車後,由李偉智等人安排車輛直接載送伊等前往新化區農會投票。 ││⒋上開不正利益金額之總額,應對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 賢及周明德連帶沒收或追徵價額。 │└───────────────────────────────────┘┌───────────────────────────────────┐│附表丁: │├──┬──────┬─────────────┬───────────┤│編號│時間 │旅遊地點 │住宿飯店 ││ │ │ │ │├──┼──────┼─────────────┼───────────┤│ 1 │106年3月1日 │高雄地區 │「高雄○○○○會館」。││ │至3日 │ │ │├──┼──────┼─────────────┼───────────┤│ 2 │106年3月3日 │106年3月3日自高雄市搭乘飛 │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 ││ │至7日 │機前往金門縣,由金門縣搭船│「○○酒店」。 ││ │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再│ ││ │ │由廈門市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 ││ │ │廣東省珠海市,其餘均在珠海│ ││ │ │市一帶旅遊。 │ │├──┼──────┼─────────────┼───────────┤│ 3 │106年3月7日 │106年3月7日下午由珠海市前 │106年3月7日:高雄市岡 ││ │至8日 │往澳門機場,搭乘飛機返回高│山區某汽車旅館。 ││ │ │雄,至高雄市岡山區某汽車旅│106年3月8日:臺南市仁 ││ │ │館住宿,106年3月8日至高雄 │德區「○○○○汽車旅館││ │ │地區旅遊,晚間前往臺南市住│」。 ││ │ │宿。 │ │├──┼──────┼─────────────┼───────────┤│ 4 │107年3月9日 │當日上午結束旅遊,直接自「│無。 ││ │ │○○○○汽車旅館」前往新化│ ││ │ │區農會投票。 │ │├──┴──────┴─────────────┴───────────┤│說明: ││⒈106年3月1日至3日由不知情之李○○駕駛廂型車、不知情之吳○○擔任導遊。││⒉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傳票等由不知情之李宏慧代訂。 ││⒊106年3月7日搭機返回高雄市後,係由李偉智駕車前往接機,並載送姚智坤、 ││ 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至高雄市岡山區住宿。 ││⒋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所獲得之不正利益(即食、宿、交通費用旅費)各為││ 30,000元,總額90,000元應對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連帶沒收或追徵價││ 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