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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選上訴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57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焜玄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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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丁○○、戊○○、乙○○、丙○○部分)。

丁○○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戊○○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乙○○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丙○○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民國000年嘉義縣○○○○○○○○○○區○○0號之議員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將賄款分別交由丁○○、乙○○、丙○○、戊○○等4人,囑託渠等以鄰為單位,以1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賄選之對價,向該鄰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為以下之賄選行為。

二、甲○○與丁○○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丁○○於107年10月中下旬某日,在嘉義縣○○鄉○○村(下稱○○村)某處,請託江登旺(業經原審判處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賄賂1千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賄賂3萬元沒收之。均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1萬元確定。)協助統計○○村0鄰之有投票權人數。

江登旺復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在○○村某處,告知丁○○○○村3鄰共計35票後,甲○○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3萬5千元與丁○○,丁○○再於107年11月1日9時許,在址設○○村00號之○○○旁,交付3萬5千元與江登旺:

㈠其中4千元,作為江登旺及其戶內家屬之賄款,請渠等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候選人甲○○而為一定之行使。

江登旺明知丁○○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丁○○並請江登旺代為轉交3千元之3票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甲○○。惟江登旺除自身收受之1千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行賄對象。

㈡江登旺就另外3萬1千元,與丁○○、甲○○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投票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甲○○。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受者本人外,分別將賄款交付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行賄對象,該行賄對象明知受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收受者未交付賄款,然已轉告行賄對象而為行求賄賂;或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江登旺共計發出1萬8千元(即18票,已扣案),尚有1萬3千元(已扣案),在未對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前,即為警查獲。

三、甲○○與乙○○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對嘉義縣○○鄉○○村(下稱○○村)0鄰之有投票權人買票。乙○○應允後,甲○○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1萬5千元與乙○○。乙○○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投票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受者本人外,未交付賄款,然已轉告行賄對象而為行求賄賂;或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乙○○共計發出1萬5千元(即15票,已扣案)。

四、甲○○與丙○○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丙○○對嘉義縣○○鄉○○村(下稱○○村)00鄰之有投票權人,及未設籍於○○村00鄰,然亦有投票權之蕭鶯壽買票。丙○○應允後,甲○○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7千元與丙○○。丙○○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接續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投票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甲○○。如附表三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受者本人外,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丙○○共計發出7千元(即7票,已扣案)。

五、甲○○與戊○○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0日晚間某時,共同前往○○村00鄰○○○0號之辛○○(業經原審判處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賄賂1千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賄賂12萬1千元沒收之。均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確定。)住處,由甲○○請託辛○○統計○○村00、00鄰之有投票權人數。辛○○應允後,旋自行統計○○村00鄰之投票權人數,並委由蕭連旺(業經原審判處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賄賂1千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賄賂3萬8千元沒收之。均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1萬元確定。)代為統計○○村00鄰之投票權人數。甲○○與戊○○,復於107年8月22日晚間某時,再次前往辛○○住處,辛○○並告知此2鄰共計129票(○○村00鄰共45票、00鄰共84票)。甲○○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12萬9千元與戊○○,戊○○再於107年11月8日晚間某時,由戊○○前往辛○○住處,交付現金12萬9千元:

㈠其中4千元,作為如附表四所示行賄對象之賄款,請渠等於上

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甲○○而為一定之行使。辛○○明知戊○○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戊○○請辛○○代為轉交2千元之2票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其餘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甲○○。辛○○將戊○○買票之事轉告楊金玲後,楊金玲明知戊○○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同意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惟辛○○並未轉交1千元賄款與楊金玲,辛○○亦未轉告及轉交賄賂與蕭弘國(另辛○○之媳湯雅彤不具有投票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另外之12萬5千元,辛○○與甲○○、戊○○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由辛○○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投票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甲○○。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受者本人外,分別將賄款交付與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行賄對象,該行賄對象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收受者未交付賄款,然已轉告行賄對象而為行求賄賂;或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辛○○共計發出1萬9千元(即19票,已扣案),尚有6萬1千元(已扣案),在未對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前,即為警查獲。

⒉辛○○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4萬5千元交與蕭連旺:

⑴其中4千元(已扣案),要蕭連旺與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

之其餘行賄對象,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甲○○而為一定之行使。蕭連旺明知辛○○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辛○○請蕭連旺代為轉交3千元之3票與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甲○○。蕭連旺嗣均已轉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3位家屬而為行求賄賂。

⑵蕭連旺就另外4萬1千元,與辛○○、甲○○、戊○○共同基於預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投票權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甲○○。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受者本人外,分別將賄款交付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行賄對象,該行賄對象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收受者未交付賄款,然已轉告行賄對象而為行求賄賂;或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所示戶內有投票權人僅3人,然卻告知蕭連旺有5人,蕭連旺因而交付5千元,故就無投票權之2票,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蕭連旺共計發出2萬7千元(即27票,已扣案),尚有1萬2千元(已扣案),在未對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前,即為警查獲。

六、嗣為警接獲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賄款。

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丁○○、戊○○、乙○○、丙○○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355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53、442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上開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分別與被告丁○○、戊○○、乙○○

、丙○○等4人於本院之自白互核相符,堪信屬實。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業據被告丁○○、丙○○、同案被告江登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丁○○、乙○○、丙○○、同案被告江登旺及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所示其餘證人之證述與書面證據在卷可參(以上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之出處,均詳見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復有5萬7千元之賄賂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甲○○、丁○○、乙○○、丙○○、同案被告江登旺有分別或共同為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之賄選犯行,且同案被告江登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同案被告蕭連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戊○○、同案被告蕭連旺及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其餘證人之證述與書面證據在卷可參(以上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之出處,均詳見如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復有12萬6千元之賄賂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甲○○、戊○○、同案被告辛○○、蕭連旺有分別或共同為如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之賄選犯行,且同案被告辛○○、蕭連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㈣參之本件之買票模式均係以鄰為單位,1票之代價為1千元,

且被告乙○○、丙○○、同案被告江登旺、辛○○、蕭連旺於發放賄款前,均已大致了解或分配其所欲發放賄款每戶之投票權人數:

⒈同案被告江登旺買票之範圍限於設籍在○○村0鄰之有投票權人

,被告乙○○買票之範圍限於設籍在○○村0鄰之有投票權人,被告丙○○買票之範圍係設籍在○○村00鄰之有投票權人,及時常於○○村00鄰出入之證人蕭鶯壽,同案被告辛○○、蕭連旺買票之範圍,分別係設籍在○○村00鄰、00鄰之有投票權人,且1票均係以1千元為代價等情,業據認定如上。

⒉同案被告江登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第1次來找我的時候

,叫我負責我們0鄰,我就先回去問我們這鄰有幾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6、312至313、325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277號卷〈下稱警(11)卷〉第25至26頁)。顯見被告丁○○有清楚交代同案被告江登旺負責對○○村3鄰之有投票權人買票。

⒊證人黃修益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2個兒子

、1個女兒有投票權,乙○○到我家之後,就拿一疊鈔票出來數了2張千元鈔票給我,他說我家只有2票等語(見警954號卷〈下稱警(4)卷〉第21至22頁)。證人陳秀香於警詢時證稱:我戶籍內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4人有投票權,我到乙○○家的時候,我有跟乙○○說我們家也會投票給另一位縣議員候選人,乙○○就叫我們分3票給甲○○,所以乙○○的意思是,我們家5票,分3票給甲○○等語(見警(4)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乙○○於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者買票前,已先獲分配得支付之買票金額為1萬5千元。

⒋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拿錢給高秋霞前,有先去

問過她家裡面有幾票,其他的人因為我知道他們家有幾票,隔壁鄰居而已,不可能沒有了解,所以沒有去問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8、44頁)。而證人高秋霞於警詢時亦證稱:丙○○107年10月底有來我家抄選舉人名冊,我當時把我及我兒子、女兒的名字抄給他等語(見警886號卷〈下稱警(2)卷〉第30頁)。足見被告丙○○有先至不清楚戶內有投票權人為幾人之證人高秋霞住處,抄錄選舉人名冊,以了解其所欲發放賄款每戶之投票權人數。

⒌而同案被告辛○○、蕭連旺係事先統計票數後,再分別自被告

戊○○、同案被告辛○○處取得買票款項,亦據認定如上。是以,被告乙○○、丙○○、同案被告江登旺、辛○○、蕭連旺均係以1票1千元為代價,負責向渠等所受分配之各鄰有投票權人買票,且於渠等買票之前,渠等均已知悉應發放之票數等節,應堪認定。

⒍準此,本件選舉之買票範圍,係事先以鄰為單位分工,由與

被告甲○○或甲○○有相當交情之被告丁○○、乙○○、丙○○、戊○○分別負責其所配屬之鄰,以避免重複買票。

㈤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辛○○107年11

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如下:勘驗自偵訊光碟影像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一個人坐在應訊席回答檢察官之訊問。證人辛○○回答檢察官訊問時,神態自然,語氣平順,並未發現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事。勘驗之內容詳如上開訊問筆錄所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勘驗結果,益證被告甲○○、戊○○確有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丁○○、戊○○、乙○○、丙○○上開於

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所犯法條部分:

⒈被告甲○○交付金錢與被告丁○○,由被告丁○○對同案被告江登

旺交付賄賂,並囑託同案被告江登旺向○○村0鄰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買票,同案被告江登旺進而交付賄賂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或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收受者轉交與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被告甲○○交付金錢與被告乙○○、丙○○,由被告乙○○、丙○○分別交付賄賂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被告甲○○交付金錢與被告戊○○,由被告戊○○對同案被告辛○○交付賄賂,並囑託同案被告辛○○向○○村00、00鄰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買票,同案被告辛○○進而交付賄賂與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或由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收受者轉交與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同案被告辛○○並囑託同案被告蕭連旺向○○村00鄰有投票之不特定人買票,同案被告蕭連旺進而交付賄賂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或由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收受者轉交與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核被告甲○○、丁○○、戊○○、乙○○、丙○○5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就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四、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

收受者未轉告及轉交賄款與行賄對象部分,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就如附表一之一、二、四之一、四之二所示收受者已轉告行賄對象部分,被告甲○○、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就同案被告辛○○已轉告如附表四所示行賄對象,且該行賄對象也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部分,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

⒊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5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5人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⒋就如附表一之一、二、四之一、四之二所示收受者已轉告如

附表一之一、二、四之一、四之二所示行賄對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乙○○、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就同案被告辛○○已轉告如附表四所示行賄對象,且該行賄對象也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甲○○、丁○○、乙○○、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法理由,雖在於否定「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現修正為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是以本件共同正犯部分如下:

⑴被告甲○○、丁○○,就被告丁○○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及預

備行求賄賂部分;被告甲○○、丁○○,就同案被告江登旺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交付、行求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甲○○、乙○○,就被告乙○○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行

求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丙○○,就被告丙○○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交付及預

備行求賄賂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甲○○、戊○○,就被告戊○○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交付、期

約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被告甲○○、戊○○,就同案被告辛○○對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人交付、行求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被告甲○○、戊○○,就同案被告蕭連旺對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人交付、行求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丁○○、江登旺、乙○○、丙○○、戊○○與同案被告辛○○、蕭

連旺分別對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四、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收受者,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對該人及行賄對象交付、預備行求賄賂,只侵害一國家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其各該次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均僅論以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

⒎如附表一之一、二、四、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收受者,嗣

後分別轉告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部分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有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該收受者已轉交賄賂與行賄對象,及被告丁○○、乙○○、丙○○、戊○○與同案被告江登旺、辛○○、蕭連旺,在數日內,所為上開交付賄賂行為,乃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且目的均在使被告甲○○當選縣議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上說明,應屬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同時具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後段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丙○○、戊○○於偵查中均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本件上開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查被告甲○○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為一本性善良純樸之嘉義縣山區偏鄉居民,原本為一政治素人,從未涉足政治,對選舉事務並不熟稔,僅因其胞兄甲○○因案入監服刑,在其胞兄之支持者的鼓吹下,方被拱上場代兄出征,投入本件縣議員之選舉,而在競選過程中,被告甲○○亦曾感到不妥,有意打消買票的念頭,而向樁腳即被告戊○○,同案被告辛○○表示:「還是不要」等語(即不要買票的意思),惟因證人辛○○一再慫恿,表示:「選舉沒師傅,用錢買就有」等語,並稱其叔叔蕭連旺已向鄰居說好了,被告甲○○在此錯誤觀念誤導及人情壓力下,深怕得罪樁腳們熱情的相挺,方打消中止買票之念頭,而犯下本案,此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80至281頁),核與證人辛○○之證詞相符(詳附件㈣所載),被告甲○○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因深感悔悟,受不了內心的煎熬及掙扎,怕連累堅不吐實,執意迴護被告甲○○本件犯行之被告丁○○、戊○○、乙○○、丙○○等人,毅然主動向本院認錯,自白全部犯行,並表示此生不再從政,願提出高額之公益捐,聊表其悔改之誠意,撫平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傷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確深知悔悟,且極力彌補其過錯,撫平其犯行對地區及社會所造成之傷害,而被告甲○○因本件犯行,曾遭羈押7個月又12天(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選字第5號、108年度選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當選無效(見原審卷七第77至117頁),且歷經長期偵、審程序中內心之煎熬、折磨及對鄉親之歉咎感,足認被告甲○○已因本案付出慘痛之代價。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甲○○本件犯行雖不足取,然參酌其事後反躬深省、悔悟改過、極力彌補之態度,足認其本件犯行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甲○○、戊○○就同案被告被告辛○○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

除前開經認定有罪之3千元外,另1千元屬預備行求之賄賂,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

⒉被告甲○○、戊○○、同案被告辛○○、蕭連旺就如附表四之二編

號4所示之證人蕭富仁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除前開經認定有罪之3千元外,另2千元屬預備行求之賄賂,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

⒊被告甲○○、丁○○就同案被告江登旺對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之收

受者交付之2千元,亦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亦涉犯上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

告甲○○、丁○○亦涉犯上開交付賄賂罪,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戊○○均堅詞否認就上開部分有何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被告甲○○、丁○○亦堅詞否認有何對證人謝子卿交付賄賂之犯行。經查:

⒈同案被告辛○○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為其配偶楊金玲、子蕭弘

國,而其媳婦湯雅彤並未設籍於嘉義縣,而不具有投票權乙節,有辛○○全戶戶籍資料、湯雅彤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1至54頁、原審卷四第351至352頁)。

⒉證人蕭富仁設籍於嘉義縣有投票權之家屬僅2人,至於證人蕭

富仁向同案被告蕭連旺稱戶內共5票,係包含2位設籍於嘉義市之家人乙節,業據證人蕭富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6)卷第240頁),並有蕭富仁全戶戶籍資料、蕭進安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27至431頁、原審卷四第231至236頁)。

⒊是以,被告甲○○、戊○○,就被告戊○○請同案被告辛○○轉交與

無投票權人1人之1千元;被告甲○○、戊○○,就同案被告蕭連旺請證人蕭富仁轉交與無投票權人2人之2千元,依上開判決意旨,與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要件不符,故就此二部分,均難認係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

⒋證人謝玉蝶於警詢時證稱:江登旺之前有來問我們家有幾個

人會去投票,我跟他說只有我跟我先生蔡房吉2人,後來江登旺拿2千元來我家時,我不在家,就請我爸爸轉交給我等語(見警(1)卷第9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江登旺說,我們家有4票,分別是爸爸、姐姐、我跟我先生,但姐姐不住在家,爸爸腳不方便,所以只有我跟我先生2票,後來江登旺找我時,我不在家,我爸爸跟我說江登旺有拿2千元給他,請他轉交給我跟我先生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1至282、284頁)。是以,同案被告江登旺並無對證人謝子卿交付賄賂之犯意。

⒌惟上開部分與渠等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乙○○、丙○○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丁○○、戊○○、乙○○、丙○○所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8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戊○○、乙○○、丙○○4人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件收受賄賂之手段、金額,所為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4人竟置若罔聞,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兼衡被告丁○○、乙○○、丙○○、戊○○之買票數量,渠等均坦承有為本件買票之行為,被告丁○○、乙○○、丙○○、戊○○否認與被告甲○○共同買票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丁○○自陳經營蘭花事業及開餐廳,月收入有時候幾萬元,有時候幾十萬元,與父親、妻子與2名已成年之小孩同住,父親身體不佳,妻子目前沒有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當選蘭花協會理事之當選證明書4份、其父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許可證、內視鏡診治說明書、住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聲397號卷第11至13、15至17、19、21頁、原審卷一第123、125、127頁);被告戊○○自述與前妻一起經營麵店,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與媽媽、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兒子、前妻同住,有自律神經失調,平時熱心公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獎狀、聘書及感謝狀等18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117、137至172頁);被告乙○○自稱與妻子同住,現無業,生活主要靠妻子種甘蔗收入及老人年金,2個女兒都已出嫁,患有高血壓、頸部筋膜炎,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93頁)。被告丙○○供稱冬天賣肉圓,夏天賣豆花,每月利潤約2至3萬元,妻子在採檳榔,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患有三高及僵直性脊椎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戊○○有期徒刑2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9月,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丁○○褫奪公權4年、被告戊○○褫奪公權4年、被告乙○○褫奪公權2年、被告丙○○褫奪公權4年。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

⒈被告丁○○:應沒收3萬3千元。

⑴扣案之自被告甲○○處領得之3萬5千元:

①其中3千元,係被告丁○○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江登旺家

屬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3萬元則係與同案被告江登旺共同交付、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共計3萬3千元,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②另外2千元,已分別交付證人阮翁錫、同案被告江登旺收受之

,並分別經原審宣告對證人阮翁錫、同案被告江登旺宣告沒收,爰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小米手機(黑色,含SIM卡,門

號:0000000000)1支是我太太的,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是我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7)卷第185頁),是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戊○○:應沒收12萬3千元。

⑴扣案之自被告甲○○處領得之12萬9千元:

①其中2千元,係對如附表四之同案被告辛○○戶內具有投票權之

人期約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另8萬3千元,係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對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人交付、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3萬8千元,係與同案被告辛○○、蕭連旺共同交付、行求、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共計12萬3千元,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②另2千元,係同案被告辛○○提供與同案被告蕭連旺請如附表四

之二編號4所示之收受者轉交與不具投票權之2人;1千元係被告戊○○請同案被告辛○○預備對其不具有投票權之媳婦湯雅彤行求賄賂之款項,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上述),故就此部分,亦不於被告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③另3千元,業已交付證人蕭有志、同案被告蕭連旺、辛○○,並

經原審分別對證人蕭有志、同案被告蕭連旺、辛○○宣告沒收,爰不對被告戊○○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APPLE牌智慧型手機iphoneX(

含SIM卡)1支是我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5頁),及扣案之曾純盈收據1張,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乙○○:應沒收1萬5千元。

扣案之自被告甲○○處領得之1萬5千元,係被告乙○○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丙○○:應沒收7千元⑴扣案之自被告甲○○處領得之7千元,係被告丙○○對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iphone 6PLUS手機1支是我的,

跟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5至186頁),與其另為警扣得之1萬元,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丁○○、戊○○、乙○○、丙○○所犯上開犯

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戊○○、乙○○、丙○○到案後,供詞中對被告甲○○百般迴護,難認其等有何悔過之意,故原判決對上開被告4人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處;被告丁○○、戊○○、乙○○、丙○○上訴均請求再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審判決並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所憑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丁○○、戊○○、乙○○、丙○○上訴意旨請求再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原判決對被告4人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丁○○、乙○○、丙○○之前均無前科;被告戊○○前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足認被告丁○○、戊○○、乙○○、丙○○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丁○○曾於偵、審中曾遭羈押6月又20日(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被告戊○○曾於偵、審中曾遭羈押6月又21日(107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被告乙○○曾於偵查中曾遭羈押1月又23日(107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另被告丁○○、戊○○、丙○○均經原審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被告乙○○業經原審宣告褫奪公權2年。

綜合上情及後述所附條件,本院認已足使被告4人記取教訓,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被告丁○○、戊○○均緩刑4年、被告乙○○、丙○○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乙○○、丙○○均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丁○○、戊○○、乙○○、丙○○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褫奪公權6年,固非無見。被告甲○○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本件全部犯行,請求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主張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惟查:被告甲○○於上訴本院後已認罪,並自白全部犯行,此一自白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經核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應有理由,業經敘明如上,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依據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已有所變更,是檢察官依此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選舉乃民主政

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竟仍為本件犯行,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兼衡其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買票數量,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誠認罪、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檳榔事業(收入詳卷),其他投資經營的副業(飯店和瓦斯行)都沒有甚麼賺錢,現與妻子(無業)、兒子王00(成年,就讀大學)、王00(未成年,就讀大學)住在一起。本次有選上,但民庭判當選無效,故現在沒有當議員。」(見本院卷五第44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㈢末查被告甲○○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前於偵審中已遭羈押7個月又13天,且業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4年,加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被告甲○○記取教訓,另被告甲○○之長子就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機械工程學系4年級,已考取該校電子研究所碩士班;其次子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1年級,有戶籍謄本、網頁公告之錄取榜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459至463頁);而被告甲○○之配偶多年前則因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國際疾病分類代碼ICD-9CM:205)」,而曾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465頁),其妻所罹患之癌症終生仍有復發可能,且現已無法工作謀生,是被告甲○○目前仍肩負照顧妻子及負擔子女教育費用之責任,經綜核上情,認被告甲○○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5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甲○○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㈤沒收部分:

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11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17日修正,於同年5月11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甲○○與丁○○、江登旺共同交付、行求、預備行求賄賂

之3萬3千元;被告甲○○與乙○○共同交付、行求、預備行求賄賂之1萬5千元;被告甲○○與丙○○共同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7千元;被告甲○○與戊○○,或被告甲○○、戊○○與辛○○,或被告甲○○、戊○○、辛○○與蕭連旺共同交付、行求、期約、預備行求之賄賂共12萬3千元,總計17萬8千元,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含S

IM卡及電池)1台是我太太的,HTC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及電池)1台是我的,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5頁),是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名稱對照表

警卷 偵卷 原審院卷 原稱 簡稱 原稱 簡稱 原稱 簡稱 警623號卷 警(1)卷 偵67號卷 偵(1)卷 原審院卷一 院(1)卷 警886號卷 警(2)卷 偵91號卷 偵(2)卷 原審院卷二 院(2)卷 警970號卷 警(3)卷 偵103號卷 偵(3)卷 原審院卷三 院(3)卷 警954號卷 警(4)卷 偵112號卷一 偵(4)卷 原審院卷四 院(4)卷 警940號卷 警(5)卷 偵112號卷二 偵(5)卷 原審院卷五 院(5)卷 警247號卷 警(6)卷 偵113號卷 偵(6)卷 原審院卷六 院(6)卷 警248號卷 警(7)卷 偵162號卷 偵(7)卷 原審院卷七 院(7)卷 警796號卷 警(8)卷 偵210號卷 偵(8)卷 原審院卷八 院(8)卷 警112號卷 警(9)卷 偵217號卷 偵(9)卷 警980號卷 警(10)卷 偵1號卷一 偵(10)卷 警227號卷 警(11)卷 偵1號卷二 偵(11)卷 警328號卷 警(12)卷 警290號卷 警(13)卷附件:勘查標的:辛○○之107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四卷第

162頁檔案名稱:107選偵_000112_0000000000000.264光碟位置:偵四卷卷底信封袋㈠【02:13-03:29】問:剛剛在警局那邊做過一次筆錄,講的內容都是真的嗎?答:是,真的。

問:那為什麼這次講的跟上次講的又不一樣?答:因為,基於朋友的立場,那個律師又在旁邊,其實律師不是

我內人請的,是對方請的,己○○律師,所以我在這種情形之下,我不知道怎麼跟他們講啊!所以我…。那個隊長一樣有跟我講說:你沒有關係,你進去幾天,我會再把你提訊,再給你一次機會。我就默認說好,我一直等…。

問:你跟甲○○本來是朋友嗎?答:沒有,不相識,都不相識。

問:不是喔?那你是認識甲○○?答:對。

㈡【04:42-05:15】問:你跟警察說107年8月20日晚上八點,這個甲○○帶一個阿茂

,應該就是戊○○,到你住處找你,甲○○叫你統計○○村12鄰、13鄰的選舉人數,是真的嗎?答:真的。

問:他有沒有說統計這個要做什麼?答:意思就是說幫他輔選。他沒有講出來,但是心照不宣,不然我也沒有跟他做生意往來。

㈢【05:19-06:19】問:我直接問,你之前是不是有曾經幫甲○○賄選過?答:沒有。

問:那不然你怎麼知道他叫你統計這個就是要買票?答:因為就是我跟王鄉長的時候有交情,他有幫我們那個村的溪

防…那個危害整個村,很危險,我就請鄉長幫我們,他就立刻答應了。

問:我的意思是說,你沒幫他們買過票你怎麼知道他找你…這個

算選舉人數…答:因為他沒有交情,沒有交情你一定要用…用錢賄選,所以我不該犯這個錯誤。

問:所以他沒有講明說他要買票就對了?答:嘿。

問:他是叫你統計選舉人數?答:是,結果就我們○○村就00鄰,我們那個部落叫○○○00鄰、00鄰,兩個鄰。

㈣【07:23-10:23】問:你說隔兩天甲○○又帶戊○○去你住處?答:是。

問:你跟他說你們這邊總共有129票?答:對。

問:那甲○○聽了有沒有說什麼?答:沒有。本來是說:「還是不要」。

問:什麼叫「還是不要」?答:意思是說不要買,我說:好,這樣最好。但是我又跟他說我

也已經…,我叔叔那也已經跟人家講說你要不要他就說好,就已經跟鄰居確定了說好這樣。他後來就說:好啊好啊,這樣。本來他說不要的時候我很高興那不要不要…。

問:所以你這兩天已經有跟你叔叔講好了,你本來要請他幫你就

對了?答:對,他負責00鄰,我負責00鄰。

問:你叔叔就是蕭連旺對不對?答:是。

問:你是負責00鄰,他是負責00鄰?答:對。我這麼分配給他。

問:你是說蕭連旺已經去找00鄰的人都講過就對了?答:對。

問:所以他聽了是怎麼說?甲○○聽你這樣講他怎麼說?答:說既然有說了就好好好,這樣。好就隔兩天就送錢過來。

問:你說隔兩天就送錢,可是你又說11月8號才拿錢,你不是說

那個阿茂11月8號才拿錢給你?答:對。

問:那你剛剛不是又說隔兩天?答:隔幾天啦,不是隔兩天!問:8月跟11月隔很多天?答:嘿…事後啦!事後再拿錢過來。更正,對不起。

㈤【10:44-11:44】問:所以到11月8號戊○○拿錢過來這段時間,你跟甲○○或劉

雍茂還有再連絡嗎?答:都沒有再聯絡。

問:戊○○107年11月8日那天,到你住的地方,除了拿錢之外還

有講什麼嗎?答:沒有。

問:他都沒有講話?答:嘿,他錢拿給我,就走了,我就數一數,我要找他的時候他就不見了。

問:所以他過來就拿錢給你?答:對。有啦!他還問我說,要不要那個工錢,我說不用啦,自己人。

問:不然他要給你多少錢?答:他就沒有拿出來。問:他有沒有算你的份?答:沒有沒有。

㈥【11:45-13:54】問:你這票他不買?答:啊有啦,包括裡面了啦,129票都包含。

問:你自己有幾票?答:我家有4票。

問:所以你自己有收4000下來?答:是。

問:那請問你這4000元有交給你其他家人嗎?答:沒有。

問:就你自己收著?答:是。

問:那你這件事情有沒有告訴你其他家人?就是說我們家有收到

買票的4000元?答:我一個兒子、一個媳婦在大陸,所以沒有跟他講,還有我老婆應該有。

問:可是你兒子、媳婦都設籍在這個地址耶?戶籍都在這個地址

耶?答:對。問:那錢你有給你太太嗎?答:還沒。

問:你有沒有跟蕭連旺說這是甲○○叫你幫他買的?答:有。

問:那有沒有跟他提到戊○○?答:沒有。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