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9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劉金菊義務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蕭永芳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58 號、293 號、295 號、30
2 號、33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中華民國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嘉義縣水上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蕭麗卿之支持者,其為求蕭麗卿(尚無證據證明蕭麗卿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至○○縣○○鄉○○村○○○OO○OO號戊○○(設籍嘉義縣○○鄉○○村○○○00號,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以1 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3,50
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戊○○,其中2,000 元部分,除500 元用以賄賂戊○○本人外,並囑戊○○轉達及交付此部分之剩餘賄款1,500 元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即兒子林進錦、林進國、媳婦吳如美);另1,500 元部分,則囑戊○○轉達及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其胞弟丁○○(設籍嘉義縣○○鄉○○村○○○00號,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500 元用以賄賂丁○○本人外,並請丁○○轉達及交付其餘1,000 元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即兒子蔡國安、媳婦鄧如君),而約使戊○○、丁○○及其上開家屬於行使前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蕭麗卿。戊○○明知乙○○○所交付之3,500 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允諾之,並代其上開同戶家屬、丁○○及丁○○上開同戶家屬收取賄款後,旋於同日稍晚將其中1,500 元賄款交予其胞弟丁○○。另丁○○亦明知戊○○代為轉交之1,500 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允諾之,並代其上開同戶家屬收取賄款。惟戊○○、丁○○事後並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其他同戶家屬,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己○○係中華民國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嘉義縣議員第一選區議員候選人賴瓊如(尚無證據證明賴瓊如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支持者。其為求賴瓊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1月下旬某日,至嘉義縣○○鄉○○村000000
00號戊○○(設籍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1 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3,5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戊○○,其中2,000 元部分,除500 元用以賄賂戊○○本人外,並囑戊○○轉達及交付此部分之剩餘賄款1,500 元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即兒子林進錦、林進國、媳婦吳如美);另1,500 元部分,則囑戊○○轉達及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其胞弟丁○○(設籍嘉義縣○○鄉○○村○○○00號),其中500 元用以賄賂丁○○本人外,並請丁○○轉達及交付其餘1,000 元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即兒子蔡國安、媳婦鄧如君),而約使戊○○、丁○○及其上開家屬於行使前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賴瓊如。戊○○明知己○○所交付之3,500 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允諾之,並代其上開同戶家屬、丁○○及丁○○上開同戶家屬收取賄款後,旋於同日稍晚將其中1,500 元賄款交予其胞弟丁○○。另丁○○亦明知戊○○代為轉交之1,500 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允諾之,並代其上開同戶家屬收取賄款。惟戊○○、丁○○事後並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其他同戶家屬,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㈡於107 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附
近農田處,以1 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5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甲○○(設籍嘉義縣○○鄉○○村○○○OO號之OO,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除其中500 元用以賄賂甲○○本人外,並囑甲○○轉達及交付其他1,000 元之賄款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即配偶何羅金鑾、兒子何建德),而約使甲○○及其上開家屬於行使前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賴瓊如。甲○○明知己○○所交付之1,500 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允諾之,並代其上開同戶家屬收取賄款。惟甲○○事後並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其他同戶家屬,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㈢於107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某宮廟廟口前,以1 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5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丙○○(設籍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27號,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除其中500 元用以賄賂丙○○本人外,並囑丙○○轉達及交付其他1,000 元之賄款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即配偶詹春珍、母親黃陳綢【併案意旨書誤繕為黃李秀麗】),而約使丙○○及其上開家屬於行使前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賴瓊如。丙○○明知己○○所交付之1,500 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允諾之,並代其上開同戶家屬收取賄款。惟丙○○事後並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其他同戶家屬,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三、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戊○○、丁○○、甲○○、丙○○分別主動繳回之賄款合計10,00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7 、162-163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乙○○○部分見警卷㈠第1-3 頁;偵卷㈠第95-96 頁;己○○部分見偵卷㈠第97-101頁、第105-106 頁;警卷㈡第4 頁正反面;偵卷㈡第29-30 頁),核與證人戊○○(見警卷㈠第6 頁- 第8 頁反面;偵卷㈠第81-82 頁、第155-156 頁)、丁○○(見警卷㈠第9-11頁;偵卷㈠第45頁)、甲○○(見偵卷㈠第107-109頁、第134 -135頁)、丙○○(見警卷㈡第5 頁- 第6頁反面;偵卷㈡第29-30 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戊○○部分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㈠第13-17頁;偵卷㈠第67-75 頁)、丁○○部分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㈠第18-22 頁;警卷㈢第23-27 頁)、甲○○部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㈠第115-123 頁)、丙○○部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㈡第9-1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258 、293 、295 、302 、331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㈠第175-180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369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㈡第45-47 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7 月19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928號函及所檢附之候選人名單、選舉人名冊《置於彌封袋》(見本院卷第123-133 頁)在卷及賄款共1 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行賄戊○○本人部分,及被告乙○○○透過
戊○○行賄丁○○本人部分,另被告己○○行賄戊○○、甲○○、丙○○本人部分,及被告己○○透過戊○○行賄丁○○本人部分,均各已實際交付賄賂500 元予各該人等,是被告乙○○○、己○○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另被告乙○○○囑咐戊○○、丁○○轉達上情並轉交賄款給戊○○、丁○○戶內有投票權人部分,因戊○○、丁○○均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轉交予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則被告乙○○○此部分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應僅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所規定之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被告己○○囑咐戊○○、丁○○、甲○○、丙○○轉達上情並轉交賄款給戊○○、丁○○、甲○○、丙○○戶內有投票權人部分,亦因戊○○、丁○○、甲○○、丙○○均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轉交予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則被告己○○此部分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應僅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所規定之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再觀諸被告乙○○○、己○○所為,分別係為達使蕭麗卿、賴瓊如於該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其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主觀上顯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本件被告乙○○○、己○○所為,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即可。
㈢是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對戊○○、丁○○本人部分及被告己○○對戊○○、丁○○、甲○○、丙○○本人部分,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乙○○○、己○○所涉行為,雖漏引有關前開預備行求賄賂部分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亦屬起訴之範圍,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61 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檢察官併辦部分(107 年度選偵字第
369 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之。㈣另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是依上所述,本件受賄者戊○○、丁○○、甲○○、丙○○於收受賄款時,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同戶內其他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並允諾本人與同戶內之家人將分別投票支持候選人蕭麗卿、賴瓊如,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戊○○、丁○○就其等同戶家屬部分與被告乙○○○間,及戊○○、丁○○、甲○○、丙○○就其等同戶家屬部分與被告己○○間,有何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均難論以預備行求賄賂之共同正犯。至於戊○○於收受自己家戶之賄款時,並代設籍於同址之胞弟丁○○一戶收受賄款並轉交予丁○○,其與丁○○一戶雖非同住一戶,但均設籍同址,業據證人戊○○、丁○○陳述在卷,且其等係姐弟關係,屬旁系二等血親,關係密切,衡情,戊○○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此部分賄款,再予轉交,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行為與行賄者即被告乙○○○、己○○有何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乙○○○、己○○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乙○○○係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
卷㈠第27頁),其於107 年9 月間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㈦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本件所犯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而警方已於 107年11月23日對證人戊○○製作調查筆錄,得知被告己○○對其行賄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隨後再於107 年11月27日執此詢問被告,此觀證人戊○○及被告己○○之調查筆錄可明,是被告己○○所涉前開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縱使其於該次調查筆錄中,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另主動提及向證人甲○○、丙○○行賄等情,揆之上開說明,亦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乙○○○、己○○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按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戊○○、丁○○、甲○○、丙○○收受被告乙○○○、己○○交付之賄款共10,000元,均已扣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審判決第10頁),然原審判決主文欄竟記載未扣案之賄賂分別3,500 元、6,500 元沒收及追徵之意旨,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已屬判決理由矛盾,依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
2 人諭知緩刑不當,雖無理由(如後述),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若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
,不但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於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2 人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囑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應有所知悉,竟分別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出資行賄買票以還他人人情,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遭查獲買票之票數情節。另依據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3-225 頁),被告乙○○○罹有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低下等病症,其配偶患有失智症、腦梗塞等疾病,其自述未讀書、無業,已婚,配偶因傷需其照顧,有5 名子女(1 名已歿),現領有每月老人年金約3,6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依民族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17 頁),被告己○○罹有糖尿病、高血脂症,被告己○○並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收入不多,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酌以被告2 人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乙○○○雖曾於90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被告己○○則未曾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據被告2 人之前科紀錄表所載,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足見悔意,雖被告乙○○○已非初次涉犯賄選,然其已年屆八旬,前案距今已逾10餘年,且其前案係受人之託轉達行賄意思,並未實際交付賄賂,此有原審90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65 頁),與本案之惡性有別,被告己○○本案則係初犯,其等歷此訴訟程序及罪刑宣告,切已深受教訓,日後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己○○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2 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倘被告2 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我國施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已有數
十年的歷史,為避免買票的選舉文化腐化民主制度的根本,甚至影響國家未來發展,對買票的行為,不僅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將之列為犯罪行為,法定刑則規定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刑度,和國人痛恨的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強制性交、販賣第三級毒品等重罪的刑度相同,顯然,立法者將買票的行為,視為必須予以嚴懲的重大犯罪。然司法實務對買票這個犯罪行為過度的寬厚,大量宣告緩刑的這一個立場,是歷年賄選犯罪不減反增的主要成因之一。本案被告2 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犯了投票交付賄賂罪,依照被告2 人的說法,他們沒有其他的上手,也沒有受到隱藏在他們背後的幕後黑手指使,他們就是整起買票行賄犯罪的始作俑者,果爾,不管被告2 人買票的動機如何,亦遑論他們買票的錢究竟從何而來,既然他們都決定以買票的行為表現出他們對法令的敵意與藐視,我們堅定的認為不應該再給予這類犯罪的行為人緩刑的機會。原審依照過往實務的立場,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這樣的結果,對我國選舉文化絕對有害無益,我們實在無法繼續漠視這樣的結果繼續擴散蔓延,崩解臺灣最珍貴的民主制度。因此,我們不能認同原審對被告2 人關於緩刑的宣告,我們希望透過上訴,讓上級審能重新思考審視過往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宣告緩刑的作為,對我國的選舉文化是否產生負面影響。故本件原審給予被告2 人附條件緩刑宣告,尚難認為妥適等語。然查,本案被告2 人係分別自行出資為不知情之候選人蕭麗卿、賴瓊如賄選,惟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2 人僅在同村內向附近鄰居進行賄選,觀其情節及用以賄選之總金額,尚難謂係有規模、有計畫性之買票。再者,被告2 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偵、審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及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2 人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賄選之規模非鉅,所造成之實質影響尚屬有限,認原審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但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沒收之宣告),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不足採憑。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2 人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4年。
四、沒收之說明:查證人戊○○、丁○○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賄款共3,
500 元,證人戊○○、丁○○、甲○○、丙○○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賄款共6,500 元,均已扣案,有上開證人戊○○、丁○○、甲○○、丙○○所提出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賄款3,500 元、6,500 元係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戊○○、丁○○、甲○○、丙○○之賄賂或預備行求之賄賂,因受賄者戊○○、丁○○、甲○○、丙○○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就此部分賄款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3日嘉檢卓孝107 選偵258 字第108901869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頁),故就此等款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 宗 名 稱 │ 代 號 │├──┼──────────────────┼──────┤│ ⒈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三│警卷㈠ ││ │字第1070059274號刑案偵查卷宗 │ │├──┼──────────────────┼──────┤│ 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0│偵卷㈠ ││ │2 號卷 │ │├──┼──────────────────┼──────┤│ 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查扣字第 │ ││ │728 號卷 │ │├──┼──────────────────┼──────┤│ ⒋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70│警卷㈡ ││ │027976號刑案偵查卷宗 │ │├──┼──────────────────┼──────┤│ 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6│偵卷㈡ ││ │9 號卷 │ │├──┼──────────────────┼──────┤│ ⒍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查扣字第79│ ││ │5 號卷 │ │├──┼──────────────────┼──────┤│ ⒎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70│ ││ │027297號刑案偵查卷宗 │ │├──┼──────────────────┼──────┤│ ⒏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9│ ││ │3號卷 │ │├──┼──────────────────┼──────┤│ ⒐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查扣字第72│ ││ │1 號卷 │ │├──┼──────────────────┼──────┤│ ⒑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70│警卷㈢ ││ │027291號刑案偵查卷宗 │ │├──┼──────────────────┼──────┤│ ⒒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9│ ││ │5號卷 │ │├──┼──────────────────┼──────┤│ 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查扣字第72│ ││ │3 號卷 │ │├──┼──────────────────┼──────┤│ ⒔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3│ ││ │1 號卷 │ │├──┼──────────────────┼──────┤│ ⒕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查扣字第75│ ││ │9 號卷 │ │├──┼──────────────────┼──────┤│ ⒖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5│ ││ │8 號卷 │ │├──┼──────────────────┼──────┤│ ⒗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查扣字第68│ ││ │6號卷 │ │├──┼──────────────────┼──────┤│ 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上字第64號│ ││ │卷 │ │├──┼──────────────────┼──────┤│ ⒙ │原審108年度選訴字第24號卷 │原審卷 │├──┼──────────────────┼──────┤│ ⒚ │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98號卷 │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