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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選上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8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武龍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查名邦律師邱霈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武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王武龍明知其有意參選第三屆臺南市鹽水區

文昌里(原同區後宅里及孫厝里合併)里長,且其向林海中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4兩裝茶葉係有價值之物品,如將之贈送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於其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以後,將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竟為求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攜帶3包4兩裝之茶葉,前往有投票權之曾儀(涉犯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該里孫厝寮82號住處,將上開茶葉交付予曾儀之子曾貫鳴,再由不知情之曾貫鳴轉交上開茶葉予曾儀,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曾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2.於107年7月間某日,攜帶4包4兩裝之茶葉,前往有投票權之方建鴻(涉犯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該里番子寮22號住處,將上開茶葉交付予方建鴻,並請求其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王武龍復於107年8月間某日,委由方建鴻之鄰居轉交10公斤白米予方建鴻,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3.於107年7月間某日,攜帶4包4兩裝之茶葉,前往有投票權之孫炎村(涉犯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該里孫厝寮74號住處,將上開茶葉交付予孫炎村,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其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曾儀、方建鴻、孫炎村、林海中之證述,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7年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曾儀、方建鴻、孫炎村戶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茶葉4包、白米1包、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10日函與臺南市鄰里整編市民須知等為依據。

二、不爭之事實及爭點㈠訊據被告坦承其參選第三屆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里長選舉前

,向林海中購買每包價值400元之4兩裝茶葉,並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將上開數量之茶葉交付該選區內有曾儀(透過其子轉交)、孫炎村、方建鴻等人;另曾於107年8月間某日,委由方建鴻鄰居許金英轉交10公斤白米1包予方建鴻,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始登記參選臺南市第3屆鹽水區文昌里里長成為候選人,曾儀、方建鴻與孫炎村均係該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等情,核與證人林海中、曾儀、方建鴻、孫炎村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10日函文、臺南市第3屆選舉候選人登記一覽表、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其登記參選文昌里里長前,業已於上述時、地交付上述數量之茶葉、白米予有選舉權之曾儀、方建鴻、孫炎村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解: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並辯稱:於警詢、偵查所述送茶葉、白米等物給曾儀、孫炎村、方建鴻等人時,有提到要參選及拜託支持,是因為當時被訊問很久,時、空搞混,是在其他地方被問是我或我太太出來選,並非在方建鴻住處。茶葉部分,是因有找人泡茶習慣,不好意思一直喝別人的茶,去拜訪別人時,會送茶葉給他們喝。曾儀常會送我自己種的菜,送茶葉是禮尚往來,與選舉無關,且送去時,根本未碰到曾儀而有所交談,其請曾貫鳴轉交,不可能與曾儀談到選舉;去方建鴻處,是因為聽見熟人叫,才進去聊天,得知大家固定在此處泡茶,又出去自機車拿4包茶葉給大家泡,僅有與柯慶隆聊鴿子的事,並沒有說自己要參選;因在方建鴻家遇到孫炎村,他認出我,但我沒認出他,為表示歉意,才會又送茶葉去他家。我太太當時是里長,公眾人物不免要交際、回饋,不然會被說小氣,這些均屬正常交際。白米部分,其係受新營的慈元宮宮主委託,發放50包白米,因我太太當里長,委託我們發白米(後龍米)已4年了,宮廟沒有給名冊,只是委託幫他們發放給清苦的人,殘障、單親或是比較困苦的那些人差不多佔一半,剩下的里長自己可以裁量,認為經濟不太好的人就可以,所以,其在107年8月間,將白米1包交代方建鴻弟媳許金英轉交,並非為賄選。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合本件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上述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

公訴人所指投票交付賄賂(提前賄選)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於登記參選里長前,交付曾儀、方建鴻與孫炎村上述茶葉、白米,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提前賄選行為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關於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是否該當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應就賄選過程「贈送賄賂」及「請求投票支持」之進行方式,予以整體性觀察,不能予以割裂。故提前賄選行為,於行賄、受賄時,雖不因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惟仍應以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對於賄選之情形均有認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何以送曾儀、孫炎村及茶葉、白米乙節

1.警詢中陳稱:有在107年8月28日登記參選前拿茶葉當面贈送給曾儀、方建鴻、孫炎村他們,原因是尋求他們支持我或我太太出來選里長,當面給他們時,都沒說什麼,他們心裡都清楚知道我拜訪他的目的就是大家認識。茶葉是第一次送給方建鴻。茶葉是我自己用錢買的,是有些人不認識,第一次見面帶個伴手禮比較好說話(聊天),我都沒當面說要他們支持我選里長。送茶葉給是要讓這些人較有印象,他們都是(舊孫厝里)地方上比較有影響力的人,所以尋求他們支持等語(2960調查卷6-7頁)。

2.偵查中就送茶葉部分陳稱:後宅里的張晉豪有問我是否要出來競選連任,如果沒有要選,他要出來選,我說要繼續選,全村的人就知道我們要繼續出來選,因為選舉要籌備半年以上。曾儀是合併前孫厝里里民,是隔壁鄰居的親戚,有選過該里里長,比較有影響力與基本盤,與他沒有什麼交情,想尋求他支持,才送茶葉給他,但不是要他幫我拉票,只是想說有一天要出來參選,希望他能支持我,拿茶葉給曾儀時,他知道我要參選文昌里里長,因為我們常在李宗翰家泡茶,送茶葉那次是正式到他家拜訪,登記前才敢這樣送東西,登記後我知道選罷法有規定不可以,一定不敢這樣子送。大概在107年7月間送茶葉給孫炎村,拿給他本人,當然希望他支持我,不敢明講,是剛好拿茶葉去方建鴻住處時,遇到孫炎村,知道他也是我的里民,所以拿一份茶葉去送他,他知道我太太是現任里長,但工作都是我處理,所以他知道我或我太太一定會出來選。送方建鴻茶葉是在107年7月左右,是拿到方建鴻的住處,因為當時他的住處剛好有客人,我拿茶葉放在桌上,方建鴻有問我是我還是我太太要出來競選,我說可能是我,既然他都問我了,我當然跟他拜託。因為我認為送茶葉時不是候選人,且不是都為了拉票,很多是都是有喝茶的人才會送。我對法律認識不清,我承認有不對的地方,誤會法律,不知道法律的規定。我承認有犯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等語(選偵5卷61-65、69-71、83頁)。

3.於偵查中就送白米部分則陳稱:因為方建鴻原本支持舊里長,所以與他沒有往來,後來舊里長沒有要選,比較沒有立場,想要得到他支持,今年才會給他米,但米是透過陳永山太太拿給方建鴻的,沒有說到選舉的事。如果陳永山的太太有說這是我要給方建鴻,方建鴻應該就知道意思,是想說藉這機會可以與他認識。東西也不是我的,就做個順水人情等語(選偵5卷81頁)。

4.因此,被告就何以送茶葉予曾儀、方建鴻、孫炎村,送白米予方建鴻,確曾為與其參選里長有關,希望尋求支持之不利陳述,且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細繹其上開警詢、偵查內容,除致贈茶葉給方建鴻部分,曾提及當面拜託方建鴻支持外,就贈送茶葉予曾儀、孫炎村及贈送白米給方建鴻時,均陳稱未提及選舉之事,且在其為認罪之表示前,又再強調其誤解法律;被告原於警詢時陳述茶葉係當面交給曾儀、方建鴻與孫炎村等人,然此顯與曾儀證述不符(詳後述),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不無記憶錯誤之處。被告上述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無再斟酌之餘地。被告雖曾為前開不利陳述,然不得以此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就本案而言,可資為被告上述不利陳述之佐證者,主要係收受茶葉之曾儀、孫炎村證述,及收受白米、茶葉之方建鴻證述,故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提前賄選犯行,其應審酌者厥為曾儀、孫炎村與方建鴻之證述是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不利陳述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證人曾儀、孫炎村與方建鴻證詞之評價

1.收受茶葉之證人曾儀雖曾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拿茶葉來我家,沒說贈送之目的,但被告將茶葉交代我兒子轉交給我,我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2960調查卷14頁);偵查中證稱:「(問:王武龍送你茶葉時,你應該就知道不是王武龍就是他太太要出來選里長)是的,因為這敏感」(選他43卷二157頁);然其亦證稱:被告拿茶葉來時,我不在家,我兒子曾貫鳴代收,曾貫鳴再轉交給我,並未與被告碰到面,被告並沒有拿名片或宣傳單,只是要我兒子轉達「武龍」送的,我就知道了,因為被告是我母親娘家的鄰居,我有聽村裡的人說被告要出來選里長,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或他太太要出來選,被告沒直接跟我說,我也不知道,後來再碰到兩、三次,被告也沒再跟我提,我不知道他送我茶葉跟選舉有無關係,如果知道有關係,我會叫他拿回去等語(選他43卷0000-000、155-159頁)。由曾儀上開證述之整體內容,被告與曾儀非相識,其未與曾儀碰面,被告不曾告知要選里長之事,亦未當面向其尋求支持,其委託曾儀之子曾貫鳴轉交茶葉時,不僅未附上名片或其他足以表示彰顯其欲競選之物,亦未請曾貫鳴轉達支持其選舉之意,實無客觀跡證足以證明曾儀於於收受茶葉時,已認知當時尚未登記參選之被告有賄選之意。且曾儀當時亦不確定被告是否要出來競選,故僅以曾儀於警詢證述,「被告沒說目的,請我兒子轉交茶葉,我就知道什麼意思了」、「因為很敏感,所以被告送茶葉時我就知道什麼意思了」等其個人主觀臆測,即推認被告與曾儀間就投票行賄與受賄關係已然成立,自難以此佐證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為真實。

2.收受茶葉之孫炎村雖曾證稱:「(問:當時是否知道他要選里長?)當時不知道,我是到最近登記時才知道他要選里長,我才想到可能是他要選里長,送我茶葉」(2960調查卷19頁),惟其亦證稱:被告在107年7月中旬拿茶葉來拜訪我,說要給我試喝,但我不知道他要選舉,我是到最近登記時才知道被告要選里長,那時整個村莊都不知道他要選舉,被告只有坐5分鐘就離開,沒提到選舉的事,我絕對不會投給被告,要投也是投我們村裡出來參選的人,我不會因為那4包茶葉就就聯想到被告送這些東西跟選舉有關(同上調查卷18-20、選他43卷177-179、183-187頁)。綜合孫炎村上開證述之整體內容,被告送茶葉時,雖與孫炎村碰面,但被告不曾告知要選里長之事,亦未當面向其尋求支持,或交付名片或其他足以表示彰顯其欲從事競選之物,且孫炎村亦稱絕對不會投給被告,要投也是投給村裡的人,當時未想到送茶葉與選舉有關,自難僅以孫炎村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不知道,我是到最近登記時才知道他要選里長,我才想到可能是他要選里長,送我茶葉」等事後主觀揣測之詞,即推認被告與孫炎村間就投票行賄與受賄關係已然成立,此自不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為真實。

3.收受白米及茶葉之方建鴻部分⑴收受白米部分

證人方建鴻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有跟許金英說,等我回來轉交白米給我時,說是被告拿來的,去年沒有發給我,今年卻發給我,一定有用意,要做人情,等到投票時支持他,但我投票意向還沒有決定等語(選他43卷119頁),然此係方建鴻主觀臆測被告交付白米之用意,尚難以此即認該白米為被告交付之投票賄賂。況此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所證:白米不是王武龍出錢買的,收下白米的原因,係因這是新營慈元宮拜拜的普渡米,宮主交給與我有親戚關係之許金英的女兒委由這邊里長幫忙發放等語(選訴1卷180-182頁)不同。而被告所述其代新營「九天慈元宮」發放白米已歷4年之久,該宮廟每年都有2次委託將白米轉發給里民,此次並非僅發放給方建鴻,發給歐茂榮等34人(2960調查卷3頁),核與「九天慈元宮」負責人陳萱軒所立之書信內容相符(選訴1卷225頁),可見被告發放白米之活動,係「九天慈元宮」委託被告所為之慈善行為,且已持續數年,發放對象並非僅方建鴻一人,應非專為被告參選里長之競選活動,該白米自難率認係投票之「賄賂」。因此,方建鴻有關被告轉交白米有一定用意,要做人情,等到投票時支持他之證述,不僅係方建鴻主觀臆測,且預期嗣後所述及卷內其他客觀證據顯示之情形不符,尚難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⑵收受茶葉部分

證人方建鴻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被告去年(106年)年底就有來我家跟我說要選里長,農曆年年後有一群人在我家泡茶聊天,被告也剛好來我家聊天,就說今年要出來選文昌里里長,他那4包茶葉給我,我有問他是他自己或太太要出來選,他也拜託我支持,我也答應等語(選他43卷127-129頁)。然查:

①方建鴻嗣後於原審證稱:柯慶隆先到我家泡茶一段時間,

不知做何事,就看到被告,便叫被告進來,被告進來後,看到我們在泡茶,又出去拿4包茶葉進來,說要給我泡,後來被告就跟柯慶隆在談鴿子的事,其他在場3、4個朋友就走了,被告在場沒多久也走了,現在回想,被告是在送茶葉過後一段時間才到我家跟我說要參選里長,請我支持,之前證述有誤等語(選訴1卷165、176-179頁);且其於偵查中原供述有收到被告轉交之白米,未談及選舉之事,只聽說被告有送茶葉,但我沒收到,印象中是去年年底云云(2960調查卷23頁、選他43卷121-123頁),迄檢察官告知被告陳述確有拿4包茶葉至其住處,始又改稱:被告確實有拿茶葉至其住處。因此,方建鴻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方建鴻為年已80多歲之老人(00年0月00日生),自陳罹患癌症,且開刀後行動困難等語(選訴1卷第89、15

7、181頁),其年紀或身體因素,就本件情節或時序,有不一致之處,應與常情無違,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全然可採,實有疑問。

②證人柯慶隆證稱:我跟方建鴻是幾十年的朋友,從義竹到

那裡差不多2、3公里而已,那天剛好去方建鴻住處泡茶,在場還有2、3位70多歲的老人一起泡茶,我看見被告剛好從對面出來,因為以前跟被告一起養鴿子,很久沒見,就叫他進來喝茶,坐沒多久,被告拿出4包茶葉,4兩的那種小包的,說要給大家泡,沒多久就離開了,有聊養鴿子的事情,沒人問被告選舉的事,當時又沒在選舉,我沒聽到方建鴻問被告或他太太要選舉的事,大家沒再聊選舉的事,我也不會管這種事,被告茶葉放在那裡是要給別人喝的,方建鴻那邊常會有老人務農完去泡茶像我也會帶,有時我車上會放,如果有的話就會拿下去泡等語(選訴1卷99-10

2、105、109、111-113頁)。參酌另一在場之孫炎村前開證述亦稱:不知被告要選舉之事等語,可見被告在方建鴻住處交付茶葉時,是否曾對方建鴻表示要參與里長選舉,並尋求方建鴻支持,並非無疑。

③賄選係非法行為,苟候選人欲為賄選行為,為避免為偵查

機關查獲,衡情應私下隱密為之,當不致於在有賄選對象以外之人在場時,公然為約定而其他不相關之人聽聞,自陷於遭刑事偵查之風險。本件不論依被告陳述、方建鴻與柯慶隆證述,被告拿茶葉至方建鴻住處時,當時尚有他人在場泡茶,衡情,被告若確有意於登記參選前,交付上述茶葉而與方建鴻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當可他日再攜帶茶葉前來,單獨向方建鴻表達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實無須於已進入方建鴻住處,知悉有他人在場後,再外出至機車上拿取茶葉交付,並與方建鴻公然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而使他人知悉其違法行為。

④因此,方建鴻證述前後不一,雖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雖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然此部分與其嗣後證述及在場之柯慶隆、孫炎村證述,並不一致;且方建鴻已80多歲,記憶出入應屬難免,尚難僅以偵查中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即認其憑信性無疑。且被告在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之情形下,堂而皇之交付方建鴻茶葉,並公然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以,方建鴻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其憑信性尚有疑問,當不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坦承交付茶葉給曾儀、孫炎

村,及交付茶葉、白米給方建鴻之行為,但堅決否認與其參與里長選舉有關,雖其於偵查中曾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然公訴人就其自白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即收受上述茶葉、白米之曾儀、孫炎村與方建鴻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其憑信性尚有疑問,應難補強被告前開不利於己陳述為真實,故本件尚無法證明曾儀、孫炎村、方建鴻等人於收受被告茶葉、白米等物時,與被告間已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原審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贈送茶葉予曾儀、孫炎村及方建鴻,係投票交付賄賂行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被告白米予方建鴻部分,認非屬投票交付賄賂行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述贈送茶葉予曾儀、孫炎村及方建鴻,被告於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公訴人所提之曾儀、孫炎村及方建鴻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綜合觀之,其訴訟上,其犯罪證明程度難認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無罪之判決,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上訴認依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偵查中所述內容,被告應未坦承犯行,原判決以被告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不當,且依其犯後態度,量刑亦過輕部分,則無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