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5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宜茂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許文豪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51 、194 、213 、237 、
313 、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文豪、蘇宜茂部分均撤銷。
許文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賄賂沒收。
蘇宜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賄賂沒收。
事 實
一、許文豪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之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第1 選區5 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與蘇宜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許文豪於107 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之競選服務處外,告知蘇宜茂於翌(14)日將有人轉交新臺幣(下同)18,000元,蘇宜茂心領神會知道所轉交之款項要作買票之用後,果於同年月14日傍晚,接獲不知情之沈秉麒(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電聯繫會面地點,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2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台3 線)天九檳榔攤下方(北方)路旁竹林會面,沈秉麒騎乘電動機車前往赴約,並將許文豪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囑其轉交給蘇宜茂之牛皮紙袋(已封訂裝妥)交給蘇宜茂後,旋即離去;蘇宜茂收受該牛皮紙袋後檢視,其內果為許文豪事先告知之現金18,000元。嗣後,蘇宜茂遂於:
㈠同年月15日10時許,至胡尾英(原審判決有罪緩刑確定)位
在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養雞場之工作地點,與許文豪及胡尾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交付前開18,000元中之12,000元予胡尾英,囑其以每票1,000 元代價,向嘉義縣梅山鄉第1 選區內具有該次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許文豪。胡尾英取得上開用以買票之款項後,於同日各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在嘉義縣○○鄉○○村○地0000000號3 至5 所示地點),先後向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官秋景、官健治、周良賢3 人詢問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並依戶內人數各交付3,000 元、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000 元,要求官秋景、官健治、周良賢及其戶內親人投票支持許文豪,收受3,000 元、2,000 元之官秋景、官健治均明知胡尾英所交付金錢係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官秋景、官健治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周良賢部分因遭拒絕而止於行求階段;另剩餘之3,000 元則尚未發出。
㈡同年月16日各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以家戶
為單位,至嘉義縣○○鄉○○村及嘉義縣○○鎮○○里000000000號1 、2 所示地點),先後向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林榮華、張瑞祥2 人詢問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知悉林榮華戶內有2 票、張瑞祥戶內有4 票,蘇宜茂遂以1票1,000 元為代價,接續要求林榮華、張瑞祥及其各戶內親人投票支持許文豪,並交付林榮華2,000 元、張瑞祥4,000元。林榮華等2 人亦明知蘇宜茂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林榮華、張瑞祥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因檢舉人匿名檢舉,檢察官簽分他案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沈秉麒、共同被告蘇宜茂之警詢陳述,係被告許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許文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101 頁),檢察官復未證明該等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沈秉麒、共同被告蘇宜茂之警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並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文豪雖辯稱證人沈秉麒之偵訊具結證述(選偵237 號卷第22頁)未經對質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01 頁),然查,被告許文豪對此僅泛稱無證據能力,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沈秉麒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卷2 第59至67頁),上開偵訊證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許文豪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錢給蘇宜茂買票,沈秉麒講的不是事實,本案沒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沒有通聯紀錄,我於107 年11月14日16時許已不在服務處,不可能1 小時後叫沈秉麒交付牛皮紙袋及錢給蘇宜茂,我沒有做這些事,本案缺乏證據云云(本院卷1 第451頁)。訊據被告蘇宜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給胡尾英及附表一編號1 、2 之選民,再由胡尾英轉交附表一編號
3 至5 所示賄款給各該選民,惟矢口否認其係與被告許文豪共同賄選,辯稱:錢是廖浥勛11月初在他的鴿舍直接從他口袋掏出一疊錢18,000元交給我的;我在11月14日那幾天都沒有與沈秉麒會面,錢也不是沈秉麒給我的。11月14日我有去廖浥勛他家,晚上開車去,地址應該是○○街那邊,他有放比賽鴿,我那時候有跟他加入一點股份去比賽,那天是資格賽的第一關,我去找他瞭解比賽的怎樣,我去之前沒有打電話,那天有比完,鴿子有回來,我是5 萬元加入的云云(原審卷2 第190 頁,本院卷1 第444 至448 頁)。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蘇宜茂於上開時地行賄胡尾英12,000 元及附表一編號1
林榮華、編號2 張瑞祥,再推由胡尾英行賄附表一編號3 官秋景、編號4 官健治、編號5 周良賢,惟周良賢之女拒收。
㈡上揭㈠附表一行賄之事實,業據被告蘇宜茂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胡尾英、證人張瑞祥、林榮華、官秋景、官中源、官健治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一第23至39頁,選偵字第151 號卷第21至22、35至40、43至45、49至50、55至56、125 至126 ,警卷二第22至55頁,選偵字第194 號卷第57至58頁),復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1 月17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110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可參(原審卷一第219 、233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扣得贓款共15,000元可按。
㈢同案被告胡尾英上開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
4 年確定。㈣被告許文豪當選無效之民事案件,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選字第12號判決當選無效,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
108 年度選上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法院當選無效之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許文豪有無交付18,000元給沈秉麒,要求沈秉麒轉交給被告蘇宜茂為上開賄選?論述如下:
㈠證人沈秉麒歷次證述:
⒈於107 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由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
證稱:我幫許文豪開宣傳車,當天下午5 點多我要休息,在許文豪服務處外面,許文豪說我既然要回去,要我轉交一包東西給蘇宜茂,是一包牛皮紙袋,有用釘書機釘起來,他有提到裡面是錢,但沒說多少錢,我也沒有多問什麼,之後我先回家換電動機車,騎到天九檳榔攤下面一點點的路邊,把那包東西交給蘇宜茂,有跟他說是許文豪要給他的,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跟蘇宜茂說這些錢是要買票,我只是單純轉交等語(選偵字第237 號卷第22至23頁)。
⒉本案於107 年12月14日起訴後,在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上訴
字第133 號偽證案(下稱偽證案)之108 年1 月4 日偵訊證稱:我與蘇宜茂用手機電話或facetime聯絡,上次地檢署開庭回去服務處,就有幾個人怪我把許文豪講出來,後來又有人叫我翻口供。我忘記我之前開庭提到與蘇宜茂聯絡交付包裹的日期是否是107 年11月15日,我印象中應該是許文豪有先跟蘇宜茂講,蘇宜茂打電話給我說要約見面,後來我要出去時才跟蘇宜茂約地點,我真的不太記得確切日期是哪一天,只記得給他是在晚上,他打電話問我在哪裡,他問我的時候,許文豪已經有交代我把東西轉交給蘇宜茂。我確定有與蘇宜茂碰面並拿許文豪囑託轉交的包裹給蘇宜茂,我有收到風聲說許文豪要叫人處理我,廖浥勛要我扛下來,但我覺得不應該為了自己沒做的事被關等語(本院卷1 第453 至455頁)。
⒊於上開偽證案108 年5 月14日偵訊證稱:之前法院傳我我未
到,是因為我到法院發現外面有許文豪的人,我就不敢進去開庭,我有聽到風聲,說如果看到我拍照通知,就會有幾十萬,所以我不敢回梅山,希望可以聲請保護令,我覺得許文豪一直在威脅我等語(本院卷1 第301 至304 頁)。
⒋於本院108 年11月1 日具狀稱蘇宜茂等人揚言如其到庭據實
陳述,將遭打殘,故心生恐懼,聲請改期(本院卷1 第215頁)。於本院108 年度選上字第9 號民事案件108 年11月4日具狀稱:「107 年11月14日當天開宣傳車回服務處大約5點多,許文豪要求伊拿一個牛皮紙袋給蘇宜茂,當時紙袋已經封起來,外觀上看不出來裡面到底是什麼,我實在也不知紙袋內究竟係何物」等語(本院卷1 第299 至300 頁)。
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無在107 年11月15日交付1 萬8 千元
給蘇宜茂,時間太久了,我忘了。(經被告蘇宜茂辯護人提示選偵237 號卷第22頁筆錄以喚起證人之記憶)該筆錄記載「當天我下午五點多要休息,在許文豪競選服務處的外面,許文豪跟我說既然我要回去,就要我轉交一包東西給蘇宜茂,那是一包牛皮紙袋,有用釘書機釘起來,他有提到裏面是錢,但是沒有說是多少錢,我也沒有多問什麼,之後我是先回我家換電動機車,騎到天九檳榔攤下面一點點的路邊,蘇宜茂有請我吃一顆檳榔,我把那包東西交給蘇宜茂,有跟他說這是許文豪要給他的,之後我就離開了」,這是我講的,事實過程是如此。交付地點、日期、如何過去、有無吃檳榔,我都忘了,我於警偵訊都有說我有把錢交給蘇宜茂,錢用牛皮紙袋裝,我不知道多少錢,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用,許文豪叫我拿給蘇宜茂而已等語(本院卷2 第59至67頁)。
⒍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沈秉麒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雖對於多數問題一再供稱「忘記了」,然就確有交付裝錢牛皮紙袋給被告蘇宜茂之重要基本事實,仍歷審證述相符,益徵其確有為被告許文豪轉交賄款之情無誤。審酌證人沈秉麒多次供稱自己受有被告許文豪方面之壓力,因此甚至於原審及本院共8 次經傳未到,而受有本院罰鍰之科處,足徵其在本院審理證稱「忘記了」云云,應屬避免惹上麻煩之避重就輕之詞,當難以此遽論其記憶不清而否定其證詞。
⒎由上可知,證人沈秉麒僅係短暫受僱擔任被告許文豪競選宣
傳車之司機,參與部分競選事務,與被告許文豪並無密切情誼,倘沈秉麒非確有受被告許文豪指示交付賄款予被告蘇宜茂之事實,當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等刑事責任之風險,設詞攀誣之必要。且其前揭證述,雖就交付確切日期因時間經過而有不記憶之情,然所證交付過程衡屬一致,應堪採信。再者,證人沈秉麒於原審審理中經4 次傳喚未到,並表明被告2人在梅山地區勢力龐大,其擔心與被告2 人同時出庭,可能遭恐嚇影響證詞,此有聲請迴避狀、請假狀可按(原審卷二第129 、145 頁);沈秉麒於本院審理復先經4 次傳喚未到,並出具書狀如上,於本院民事庭經傳訊仍未到庭,出具陳述狀陳述內容與其於偵訊證述內容相同,業如前述,據此,證人沈秉麒從偵查之初即依其自由意志為供述,所述內容具體可採,且供述內容又與當時遭羈押禁見之蘇宜茂如下證詞,就重要事項核屬吻合,本院因認沈秉麒偵查及本院關於交付裝錢牛皮紙袋之供述,應屬真實無訛。
㈡被告蘇宜茂歷次證述:
⒈於107 年11月21日偵訊否認買票賄選(選偵字第151 號卷第71至73頁)。
⒉於107 年11月21日原審羈押庭否認買票賄選,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羈卷一第23至35頁)。
⒊於107 年11月26日偵訊證稱:我經警方借訊,所述屬實;我
有向選民交付賄賂款項,請選民支持許文豪;我於11月16日交付2,000 元予林榮華,於11月16日交付4,000 元給張瑞祥,請他們支持許文豪;於11月16日交付12,000元予胡尾英,請其支持許文豪,有交代胡尾英拿錢給官健治,並有大概講一下向哪些戶買票,前開12,000元中有3,000 元是胡尾英之報酬,前開賄款是沈秉麒於107 年11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天九檳榔攤下去的竹林路邊交給我。我在警察局時曾提到許文豪已於107 年11月14日先向我說明天晚上有人會拿18,000元給我,我知道這是要幫許文豪買票的意思,我與許文豪認識很久,想說要幫他,之前沒有承認是因為怕連累別人,所以不敢講,羈押第二天我爸爸寄生活用品給我,我深深感到我錯了等語(選偵字第151 號卷第95至98頁)。
⒋於107 年12月6 日選任辯護人在場之偵訊證稱:我與沈秉麒
用電話或facetime聯繫,約見面時間不記得,許文豪在11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服務處外路邊跟我說明天晚上有人會拿1萬8 千元給我,當時只有我跟許文豪2 人等語,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選偵字第151 號卷第111 至112 頁)。
⒌於107 年12月6 日選任辯護人在場之原審停押庭證稱:我有
在11月16日給林榮華2 千元、張瑞祥4 千元,請他們投票給許文豪,於同日給胡尾英12000 元,請她行賄官秋景、官健治,這些錢是沈秉麒交給我的,許文豪沒有親自交付現金給我,但他有跟我說,有人會拿錢給我,他這樣說就是請我幫他買票的意思,許文豪是11月14日下午在服務處外面路旁說的,只有我跟他在場等語,並經原審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偵聲卷一第15至20頁)。
⒍於107 年12月25日另案偵訊證稱:廖浥勛拿賄選的錢給我,
107 年11月初在鴿舍給我一疊錢,大約18000 元,要我去幫忙讓票開出來不要太難看,他說有欠許文豪人情,我自己決定如何發放。之前說是沈秉麒給我是因為羈押期間壓力很大,警方告訴我如果交代金錢來源就可以交保,為了交保我亂講的,事實上我與沈秉麒沒有碰面等語(選偵字第312 號卷第26至27頁)。
⒎於108 年2 月26日原審審理證稱:賄款是廖浥勛交給我的,
我當時交保不供出廖浥勛,是因為我與廖浥勛是20幾年的好朋友,我不想出賣他,所以才誣指許文豪,廖浥勛於11月初在他的鴿舍將一疊現金交給我。11月14日晚上我沒有到天九檳榔攤或竹林,也沒有見沈秉麒,沈秉麒沒有給我18000 元,我被放出來後才知道事情變很嚴重,所以將事實說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82 至195 頁)。
⒏於108 年11月14日偽證案原審審理證稱:賄選的錢是廖浥勛
拿給我的,不是許文豪給我的,我跟沈秉麒也沒有碰面,沈秉麒沒有打電話給我,沒有交東西給我。我不知道我羈押期間警偵訊講的話為何會和沈秉麒講的一樣等語(該案原審卷第139 至205 頁)。
⒐觀諸蘇宜茂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其改稱「廖浥勛拿錢給我」
,與前開⒊偵訊及⒋⒌原審之證述大相逕庭,本院審酌上開偵訊光碟經原審勘驗,認為訊問過程錄音、錄影連續沒有中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被告蘇宜茂告知權利事項,全部訊答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態度平和,當訊問至段落,書記官繕製筆錄時,有打字敲擊鍵盤聲響,未見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內容大致與偵訊筆錄記載要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二第196、201 至213 頁),顯見並無不正取供情事;況蘇宜茂上開⒊至⒌證述,於⒋⒌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仍始終指證被告許文豪委託沈秉麒轉交其裝錢之牛皮紙袋一節,益徵蘇宜茂嗣後在原審及本院改稱「廖浥勛拿錢給我」云云,應屬交保後迴護許文豪之詞,本院審酌上開論述及事證,認為關於「廖浥勛拿錢給我」之證述,有違常情,且與事證不合(詳後述),無可採信。
㈢又經警調閱天九檳榔攤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
告蘇宜茂於107 年11月14日晚上2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台3 線)由北往南路段行駛,在○○街左轉一節,有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街景圖、職務報告、竹崎分局108 年4 月16日函文、原審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選偵151 號卷第141至145 頁,原審卷一第143 至147 頁,卷二第163 至165 頁,卷三第187 至189 頁,卷四第41至43頁),足徵被告蘇宜茂於107 年11月14日晚上21時53分許,確實有至證人沈秉麒、共同被告蘇宜茂於上開偵訊所述之地點無誤。至於其等上開各次所述日期,雖略有出入,然此係因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消逝,其等就重要之點證述一致,自難以日期記憶不清,遽論所證不可採,況本院對照受賄者之證述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詳下述),認沈秉麒交付牛皮紙袋款項給蘇宜茂之日應為107 年11月14日晚上21時許,至為灼然。
㈣綜上,對照證人沈秉麒於107 年11月27日偵訊、108 年1 月
4 日、5 月14日偵訊及被告蘇宜茂於107 年11月26日偵訊、
107 年12月6 日偵訊、原審所證以觀,本案發生時序應係被告許文豪告知被告蘇宜茂將委由沈秉麒轉交賄款,嗣被告許文豪果然透過沈秉麒交付18,000元賄款予被告蘇宜茂,推由被告蘇宜茂向胡尾英、林榮華、張瑞祥等人買票,胡尾英再向官秋景、官健治、周良賢等人行賄,並約使該等人投票予被告許文豪等情,已據不爭執事項及沈秉麒、蘇宜茂各4 次證述如上,查沈秉麒為被告許文豪之司機,蘇宜茂則為被告許文豪之樁腳,衡情其等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而使自己同遭檢警一再調查之理,況其等所證交付金額、相約地點、過程等節,互核相符,倘非確有其事,豈能在被告蘇宜茂羈押期間,為如此一致之證述,是其等前揭證述,應信屬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2 人雖辯稱:沈秉麒、蘇宜茂警偵訊與審理時證詞不一,且與客觀證據不符;沈秉麒、蘇宜茂所證交付賄款之日期不合,且無通聯紀錄,與監視錄影資料亦不符;又被告蘇宜茂稱107 年11月14日14時許被告許文豪告知將轉交賄款,惟被告許文豪有不在場證明;另被告許文豪提出測謊鑑定書,稱其無賄選云云,惟查:
㈠蘇宜茂上開證述與沈秉麒證詞相符部分,應為可採:
被告蘇宜茂遭拘提到案後,於107 年11月20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雖否認有收受被告許文豪交付之款項及為被告許文豪買票,惟嗣於遭羈押禁見後提訊時,在同年月26日偵訊即供稱:許文豪於107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在服務處外面之路邊,親自告知明天晚上會有人拿18,000元給我,當時只有我跟許文豪2 人,並稱沈秉麒於11月15日晚上21時許在天九檳榔攤下面往大林鎮的路邊交付賄款18,000元給我等語(詳上開四㈡⒊),此等證述,與沈秉麒前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詳上開四㈠⒈至⒊,時間差異部分詳下述),衡之被告蘇宜茂此部分證述,係在遭羈押禁見後於提訊時所為,其於與沈秉麒並無接觸之情形下,所為證述之具體主要情節顯與沈秉麒於107 年11月27日偵訊所證情節一致,其所為證述,自堪採信。否則如謂被告蘇宜茂此部分證述係屬虛偽,何以其所為有關賄選重要事項之金額、交付過程、地點等具體情節,均能與沈秉麒證述相合?再者,被告蘇宜茂於107 年11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低頭哭泣數分鐘,並邊哭邊說因為其父親腳開刀還在疼痛,卻仍為其送物品至看守所,其母親眼睛不好、行動不便,故其決定供出實情,並向檢察官表示不會再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10 至211 頁),足徵被告蘇宜茂自白之動機乃是不捨其家中父母勞累,而該次檢察官訊問蘇宜茂時,態度平和,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201 頁),可知檢察官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蘇宜茂該次證述乃是出於自責悔悟,此部分證述應堪信實。
㈡被告蘇宜茂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賄款係廖浥勛交付云云,無可採信:
被告蘇宜茂於原審雖翻異前詞,否認前揭證述,改稱賄款並非許文豪或沈秉麒交付,而係廖浥勛交付云云(原審卷一第
171 至172 頁、卷二第182 至195 頁),惟觀之其改口之理由係稱我與廖浥勛為20餘年好友,不想出賣廖浥勛,且急於交保,始誣指許文豪透過沈秉麒交付賄款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蘇宜茂原本全盤否認,如僅為求交保及為免供出廖浥勛,只要單純坦承自己行賄犯行,即為已足,畢竟蘇宜茂身為許文豪之樁腳,自行出資為小額賄選,並非不可想像,實無詳細杜撰許文豪何時交代、沈秉麒如何聯絡、交付等細節,而任意誣陷許文豪、沈秉麒以求交保之必要。且本件至被告蘇宜茂翻異前詞供出廖浥勛,已是本案警偵審以來之第9次訊問,其突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之訊問始供出廖浥勛,甚有可疑。再者,被告蘇宜茂先供稱因沈秉麒欠其5 千元才誣指其交付賄款給自己云云(107 年12月25日偵訊、108 年2 月26日原審證述),復改稱沈秉麒欠其7 千元云云(108 年11月14日原始證述),已有不一;參以被告蘇宜茂於本院審理供稱:11月14日那天我去找廖浥勛是因為他有放比賽鴿,我那時候有跟他加入一點股份去比賽,那天是資格賽的第一番,我去找他瞭解比賽的怎麼樣云云(本院卷1 第445 至446頁),核與證人廖浥勛於原審證稱:我與蘇宜茂不是賽鴿的同好,他知道我在養鴿子,我是幫別人養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3 頁),顯有矛盾,益徵被告蘇宜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難以採信。是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蘇宜茂證述賄款係由許文豪透過沈秉麒所交付,已屬可採,其嗣改稱賄款係廖浥勛交付云云,顯係交保後受到壓力為被告許文豪脫罪之詞,無可採信。
㈢證人廖浥勛雖於108 年3 月11日原審審理證稱:我認識蘇宜
茂20多年,我於107 年11月初在我的鴿舍拿1 疊約17,000元或18,000元的賄款給蘇宜茂,請蘇宜茂拿這筆錢以1 票1 千元的方式去買許文豪的票,蘇宜茂幾乎天天都會從台3 線左轉環北街來找我,因為不論來我住處或是鴿舍都是這條路,
107 年11月14日晚上吃完飯後,蘇宜茂有來住處找我,因為當天有賽鴿資格賽所以我有印象,我覺得這件事害了許文豪、蘇宜茂,所以才於檢察官找我去問其他案件時主動坦承此事云云(原審卷三第96至108 頁);然其於偽證案107 年12月20日偵訊證稱:我自掏腰包給蘇宜茂1 萬多,跟他說要還許文豪恩情,請蘇宜茂幫我處理10幾票,這件事許文豪不知道,我沒有跟蘇宜茂講如何買票,後來也沒有問向誰買票,蘇宜茂有無買票我也不知道云云(選偵312 卷第20至21頁)。衡諸常情,倘若廖浥勛真的欠許文豪恩情,有償還之必要,至少應讓許文豪知悉其出資行賄,豈有為善不欲人知,不讓許文豪知情之理;且其目的既係報恩,又豈有不探求蘇宜茂究竟有無買票成功之理?況鄉民代表為小型地區性選舉,當選與否所需票數不多,容易買票操縱,此觀被告許文豪係以1090票當選自明(本院108 年度選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卷1 第407 至418 頁),如欲買票,自當確認可掌握之票數為何,豈有不加聞問之理,是證人廖浥勛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㈣參以本案經被告蘇宜茂、證人廖浥勛之同意而函請法務部調
查局對上開2 人測謊,其中被告蘇宜茂對於「你說本案買票錢(18,000元)是廖浥勛給你的,有沒有說謊」、「你說本案買票錢(18,000元)是廖浥勛給你的,有沒有欺騙」,均回答「沒有」而呈不實反應;證人廖浥勛對於「你說本案買票錢是你給蘇宜茂的,有沒有說謊」、「你說本案買票錢是你給蘇宜茂的,有沒有欺騙」,皆答「沒有」,亦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8 日函暨所附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91 至231 頁),足徵被告蘇宜茂、證人廖浥勛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殊難憑採,本案之18,000元賄款應非廖浥勛所交付,而係被告許文豪委由沈秉麒轉交予被告蘇宜茂無誤。綜上,被告蘇宜茂對被告許文豪不利之證詞,縱有未完全相符之處,然不得僅以其證詞部分未盡相同,遽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況經核其證詞與其餘前開證據相互參酌結果,應認被告蘇宜茂上開關於被告許文豪透過沈秉麒交付賄款而推由蘇宜茂行賄部分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稱賄款係廖浥勛交付云云,有違常情,顯無可信,業如前述。
㈤蘇宜茂、沈秉麒證述交付賄款之日期雖有不一,然查:
⒈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同案被告胡尾英係於107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許、附表一各選民則係於11月15日18時許至16日某時收受賄款,故被告蘇宜茂取得本案上開18,000元賄款之時間,必定在上開行賄時間之前。
⒉又被告蘇宜茂於107 年11月14日晚上21時5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台3 線)由北往南路段行駛,在○○街左轉一節,業如前述,此一交付時間、地點,與被告蘇宜茂、證人沈秉麒上開所證若合符節,亦與前揭各選民收賄前後時間相當,故本案證人沈秉麒為被告許文豪轉交18,000元賄款予被告蘇宜茂之時間,顯係107 年11月14日晚上21時許,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蘇宜茂於偵訊證稱:許文豪於107 年11月14日先告知
其有人會交付賄款給我,同年月15日晚上沈秉麒即交付賄款給我等語;被告蘇宜茂另於原審供稱: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交付12,000元予胡尾英等語;證人沈秉麒於偵訊證稱:同年月15日其與蘇宜茂聯絡後,當日於天九檳榔攤附近見面,以交付許文豪囑託之賄款;雖如前述,確有日期不合之處,惟證人之證述涉及記憶能力,本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消逝,尤其日期部分,縱歷次陳述有些微不符,然其等既能在羈押期間,於相隔一日之警偵訊,在重要之處為一致相合之證述,堪信屬實,尚難以日期有出入,逕認為不可採。又本院對於上開日期之認定,審酌相關事證及證詞,認為各該收賄者對應之事實較為單純,較無混淆或記憶不清之可能,固以其等收賄之日期回推,被告蘇宜茂應係於11月14日晚上收到被告許文豪委由沈秉麒轉交之賄款,始能於翌日即11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16日止陸續發放。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尚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㈥監視錄影資料不符部分:
被告蘇宜茂有於107 年11月14日晚上2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台3 線)由北往南路段行駛,在○○街左轉一節,業如前述;而依監視錄影資料,蘇宜茂車輛行經該路口,雖同年月14日至同月16日22時許間,均未見沈秉麒曾騎乘電動機車至該處,亦無任何蘇宜茂與騎乘電動機車之沈秉麒見面之畫面,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函文附卷可參,惟監視器錄影資料,涉及錄影之角度、長度、時間、解析度或有無確實執行錄影之功能,有其一定之侷限性,本案路口監視器係設在環北街、台3 線路口,在天九檳榔攤下方(北方)之路段,並無監視器,有上開職務報告可按,若沈秉麒未行經有監視器之路口,而係在天九檳榔攤下方往北方向出入,則自無可能有監視器拍到,故如錄影有錄到之部分,雖可佐為參考,惟未錄及之部分,不當然即無該部分之事實,雖現有卷內錄影之資料,並未錄到沈秉麒騎乘電動機車及與蘇宜茂見面交款之畫面,惟此僅係無錄影資料供參照,尚非即可反而推翻原已存在之事實,仍應依其他事證認定事實。
㈦通聯紀錄資料欠缺部分:
證人沈秉麒供稱係以手機電話或IPHONE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始與蘇宜茂於107 年11月中旬(警詢)或107 年11月15日(偵訊)相約在天九檳榔攤附近見面等語,雖蘇宜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甚或其名下其餘電話號碼,均未見有於107 年11月14日或15日與沈秉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其餘持用之門號聯絡,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5 至89頁);另沈秉麒及蘇宜茂之手機僅有2 人於107 年11月10日、17至20日以FACETIME聯繫,有通話紀錄截圖3 張附卷可佐(選偵第151 號卷第147 至
149 頁)。前經地檢署還原手機資料,還原資料雖未發現上開證人於107 年11月14日或15日以FACETIME聯繫之相關紀錄,有還原資料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9至51頁),惟現今科技發達,使用之通訊軟體多元,其通聯紀錄難以追蹤,縱沈秉麒與蘇宜茂間查無該等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以現今科技,實屬正常,尚難以還原後之資料查無該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即逕認2 人之證詞為虛偽,被告2 人此部分辯解,仍無可採。
㈧被告許文豪辯稱107 年11月14日有不在場證明:
被告許文豪雖提出行車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三第113 至149 頁),並傳訊證人林長慶為證,辯稱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查,本院依據各該選民收受賄款之時間回推,被告蘇宜茂取得賄款應在11月14日晚上21時許,參以被告蘇宜茂上開證稱被告許文豪係於交款前一日告知蘇宜茂賄款將由沈秉麒送達一情,故該日應係11月13日,據此,被告許文豪在107 年11月14日有無不在場證明,實與本案無關。況林長慶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難認精確,非無可疑,業據本院
108 年度選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1 第407至418 頁),尚難採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㈨提出之測謊鑑定書並不可採:
被告2 人雖提出其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
2 份為證(本院卷1 第105 至194 頁),辯稱許文豪並未透過沈秉麒交付賄款予蘇宜茂為前揭買票行為。惟查,被告許文豪部分,同為如上開㈣蘇宜茂、廖浥勛所示,均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然被告許文豪不宜續行實案測試,有該局108 年3 月8 日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191 頁),顯見被告許文豪之生理情狀,對於實施測謊之效果,顯有疑義,其再度自行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施測,難認可採。再者,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故被告蘇宜茂對於本案一再施測,顯然可在施測前先行準備,非無可疑,上開自行測謊結果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等共同賄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
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宜茂、同案被告胡尾英均供陳:我就是要買各該證人該戶之票數,若各該戶的實際票數不足伊給的1票1,000 元所計算出來的金額也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
172、201頁)。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蘇宜茂就附表一編號1、2之受賄人、被告蘇宜茂、胡尾英就附表一編號3、4之受賄人既均係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預備投票行賄罪之餘地。
㈣被告蘇宜茂交付賄賂與證人張瑞祥、林榮華;再被告蘇宜茂
託被告胡尾英交付賄賂與證人官秋景、官健治,並均約定於該次選舉時票投被告許文豪,暨共同被告胡尾英對證人周良賢提出賄賂而遭拒之犯行,均違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附表一編號5 )、交付賄賂(附表一編號1 至4 )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蘇宜茂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受賄人、被告蘇宜茂與共同被告胡尾英就附表一編號3 、4 之受賄人之行求或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32年度上字19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文豪、蘇宜茂,就推由被告蘇宜茂向林榮華、張瑞祥買票之賄賂行為;被告許文豪、蘇宜茂及同案被告胡尾英,就推由被告蘇宜茂交予胡尾英12,000元向官秋景、官健治、周良賢買票之賄賂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者,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
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文豪、蘇宜茂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就同一選舉而言,侵害同一法益,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選區,就同一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附表一等人所為之賄選行為,應均依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㈦被告蘇宜茂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賄選對於選風之端正及政治之清明戕害甚深,倘藉由賄選方式即可僥倖當選,此等人士並無服務人群為民喉舌之熱情及能力,且因選舉過程花費鉅額款項,往往當選後便時常藉勢藉端,覬覦公共預算,謀取自身利益,主導錯誤之公共政策,結黨聚眾上下交賊,長久下來社會是非價值不分,公共政策品質低落,賄選實係民主法治國家健全發展之毒瘤,因而政府連年投注大量預算、人力,透過媒體、政令、廣告、司法手段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倘行賄之人僅因自白犯罪,法院即不區分個案情形而逕予緩刑宣告,造成日後從事競選之人或甘為他人助選、抬轎之人,抱持只要認罪,法院對行賄者必定不會重判的僥倖心態,臺灣選風終無完全改正之日,國家社會終究僅能在原地踏步,此無疑是鄉愿司法之變相縱容。被告蘇宜茂除親自向選民行賄外,另亦請求胡尾英再往下行賄,遭查獲選民多達10餘票,對於基層選舉的選風侵害非輕,尤其行賄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甚重,被告蘇宜茂仍無視政府法令,鋌而走險買票,更顯其惡性。其次,被告蘇宜茂於羈押後5 日即107 年11月26日經借提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時,主動坦承原筆錄所述不實,並於警、偵訊清楚證稱係受被告即候選人許文豪指示且提供賄款而為本案賄選行為,後因已全盤供出事實,在檢察官於107 年12月6 日再次鞏固證詞後,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經原審認為無羈押必要,而准予於107 年12月6 日具保5 萬元停止羈押,此一態度雖值肯定,然其於107 年12月14日本案起訴後,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本案賄款係由廖浥勛所提供且指示其為本案犯行,與被告許文豪無關云云,有相關筆錄附卷可參,實難認被告蘇宜茂犯後態度良好,其面對司法之態度,自不如其他於警、偵訊即願意坦承犯罪者。參以被告蘇宜茂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情況均屬正常,並無何非必犯罪、令人同情的犯罪原因。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蘇宜茂之犯罪情節,並無科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可資憐憫之處,其請求本院依照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蘇宜茂與某甲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被告許文豪則
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蘇宜茂係與被告許文豪共同行賄,並非與不詳之某甲共同為之,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證人沈秉麒與被告蘇宜茂之偵訊供述相符,被告蘇宜茂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賄款由廖浥勛提供則不合常情顯不足採為由,認定被告許文豪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蘇宜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減刑,且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本院卷1 第224、226 頁)。然查,被告蘇宜茂所為,並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業如前述;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其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以被告蘇宜茂行賄之人數、金額、犯後態度等節,在法定刑最低度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上酌定為2 年,量刑並無過重。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許文豪、蘇宜茂均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急遽重要
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深刻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竟均置若罔聞,而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實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實所不該;被告許文豪身為候選人,竟出資推由被告蘇宜茂找人行賄,被告蘇宜茂則再尋胡尾英,囑胡尾英予以發放;惟考量被告許文豪、蘇宜茂均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許文豪始終否認犯罪,被告蘇宜茂於後偵查階段終能坦認犯行;暨被告蘇宜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個小孩與前妻生活、務農、與父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父母因有疾病需其照顧;被告許文豪自承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鄉民代表,已婚,有1 個國小五年級小孩,與父親、太太及小孩同住,媽媽去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許文豪判處3 年
6 月之刑度,被告蘇宜茂另有偽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依法均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證人張瑞祥、林榮華、官秋景、官健治及同案被告胡尾英分別交出已扣案之賄款共1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被告許文豪、蘇宜茂共同犯行下併諭知沒收15,000元。至被告蘇宜茂已交付胡尾英,胡尾英尚未發出之賄款3,000 元,並未扣案,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於胡尾英犯行下諭知沒收,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得證人林榮華交出之競選宣傳單、被告胡尾英交出之帽子2 個,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亦非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受賄(受│受賄(行求)時│受賄(行求)│行賄金額(││ │行求)人│間 │地點 │新臺幣) ││ │ │ │ │ │├──┼────┼───────┼──────┼─────┤│1 │林榮華 │107年11月16日 │受賄人居所 │2,000元 ││ │ │17時許 │ │ │├──┼────┼───────┼──────┼─────┤│2 │張瑞祥 │107年11月16日 │受賄人住處 │4,000元 ││ │ │21時30分許 │ │ │├──┼────┼───────┼──────┼─────┤│3 │官秋景 │107年11月15日 │受賄人住處 │3,000元 ││ │ │18時許 │ │ │├──┼────┼───────┼──────┼─────┤│4 │官健治 │107年11月15日 │受賄人住處 │2,000元 ││ │ │18時許後某時 │ │ │├──┼────┼───────┼──────┼─────┤│5 │周良賢 │107年11月16日 │受行求人住處│4,000元 ││ │ │後某日某時 │ │ │└──┴────┴───────┴──────┴─────┘附表二:賄款共新臺幣18,000元┌──┬────┬────┬─────────────────────┐│編號│ 交出者 │金額(新│ 備註 ││ │ │臺幣) │ │├──┼────┼────┼─────────────────────┤│1 │林榮華 │2,000元 │被告蘇宜茂買票之金額 │├──┼────┼────┼─────────────────────┤│2 │張瑞祥 │4,000元 │被告蘇宜茂買票之金額 │├──┼────┼────┼─────────────────────┤│3 │官秋景 │3,000元 │被告蘇宜茂、胡尾英買票之金額 │├──┼────┼────┼─────────────────────┤│4 │官健治 │2,000元 │被告蘇宜茂、胡尾英買票之金額 │├──┼────┼────┼─────────────────────┤│5 │胡尾英 │4,000元 │被告蘇宜茂、胡尾英向周良賢買票之金額 │├──┼────┼────┼─────────────────────┤│6 │未扣案 │3,000元 │被告蘇宜茂交付,而被告胡尾英尚未發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