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訴字第4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池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富榮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敬陞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阿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素綢前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04、4496號,原判決漏列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柏池、湯富榮、林阿妲、馬敬陞、林素綢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柏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湯富榮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阿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馬敬陞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素綢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池(原名陳凱憲)明知自己並未合法取得中醫師或藥劑師資格,不得執行醫師以治療為目的之診察(例如把脈)、處方或用藥行為等醫療業務;亦不得執行由中醫師監督始得調劑之製藥行為;更未經核准製造含有鹿茸等中藥成分之藥酒;竟為牟取私利,先承租位在嘉義縣○○鄉○○路○○○號○○生態廣場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為營業場所,招募知悉上情之湯富榮及林阿妲夫妻、馬敬陞及林素綢夫妻及某真實身分不詳成年女子(下稱A女)擔任招攬外務,帶回至上址購買陳柏池調配製造之鹿茸藥酒偽藥,於扣除成本後,由陳柏池與招攬之人平分,而分別起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陳柏池與A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A女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之竹崎親水公園,對在該處遊玩之吳旭、孫綉雲夫婦佯稱:伊住在臺東,因身體痠痛到附近找一位中醫師就醫,藥效很好,所以今天又來拿藥,看診前先來公園散步云云,吳旭交談中透露自己骨頭欠佳,A女旋即鼓吹一起前往找該位醫師治療云云,致吳旭、孫綉雲誤信而隨同前往本案鐵皮屋處;A女先後以介紹陳柏池為北部下來之醫師,假意向陳柏池購買鹿茸及藥材並外出領錢後給付價款等說詞,再由陳柏池詢問吳旭病情,告以服用鹿茸藥酒後即可改善症狀,並入內取出鹿茸1支給吳旭觀看,復拿出載有中藥材名稱之紅色單子解說藥性,表示需將這些藥材搭配鹿茸後浸泡米酒服用便能發揮療效云云,而以治療為目的,進行處方及用藥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吳旭因陳柏池與A女上開接續之說詞及醫療行為而陷於錯誤,誤信陳柏池為醫師及鹿茸藥酒之療效,遂表示要購買,陳柏池便將鹿茸切片後,連同當歸、山藥、木瓜、大棗、枸杞子、肉桂、杜仲、雞血藤、苻苓、桑枝、芍藥、味牛膝、白朮、鎖陽、桂枝、黨參、狗脊、淫羊藿及菟絲子等中藥材及米酒加入酒甕內而製造偽藥,再以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偽藥予吳旭,吳旭因之誤信而當場先交付現金6,000元,返家後再將餘款6萬7000元,匯至陳柏池桃園市○○區農會○○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柏池取得(無證據證明由A女分取)。
(二)陳柏池與A女、湯富榮及林阿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A女、湯富榮及林阿妲於104年4月13日前之某日下午3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服務區找尋行騙對象,適馮慶輝、陳曼珠夫婦駕車在該處休息,A女見狀即上前搭訕佯稱:伊家人原本無法走路,但喝了某種藥酒後就能走了,現在全家人都很健康云云,因陳曼珠有五十肩之症狀,聽聞後甚為好奇,A女便鼓吹現在伊要再去拿藥,可帶同一起去購買云云,致使馮慶輝、陳曼珠不疑有他,跟隨A女、湯富榮及林阿妲前往本案鐵皮屋。其等抵達後,A女及林阿妲便假意向陳柏池購買藥材並外出領錢後給付價款,以取信陳曼珠。陳柏池便宣稱伊販售之鹿茸如搭配中藥材浸泡米酒後,再加入蘿蔔、南瓜等食材後飲用,即可治療五十肩云云,而以治療為目的,進行處方及用藥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入內取出鹿茸給陳曼珠觀看。陳曼珠因陳柏池等人上開說詞、醫療行為等詐術手段而陷於錯誤,誤信陳柏池調配鹿茸藥酒之療效,遂表示要購買,陳柏池便將鹿茸切片後,連同當歸、山藥、木瓜、大棗、枸杞子、肉桂、杜仲、雞血藤、苻苓、桑枝、芍藥、味牛膝、白朮、鎖陽、桂枝、黨參、狗脊、淫羊藿及菟絲子等中藥材及米酒加入酒甕內而製造偽藥,再以4萬4400元之價格販賣偽藥予馮慶輝夫婦,馮慶輝因之誤信而當場先交付現金2,000元,返家後再於同年4月13日匯款4萬2400元至陳柏池前揭農會帳戶,陳柏池再將其中2萬元交與湯富榮、林阿妲二人平分。
(三)陳柏池與A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A女於104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之梅山公園,向蔡順天、蔡吳金菊夫婦搭訕佯稱:伊認識一位北部定期來梅山看診之中醫師很會治療骨頭痠痛的症狀,伊父母接受治療後效果很好,所以今天再來幫父母拿藥,蔡順天乃於交談中透露自己骨頭欠佳,A女立即鼓吹可帶同一起去找該位醫師治療云云,致使蔡順天夫婦誤信而跟隨往本案鐵皮屋。迨抵達後,A女即以介紹陳柏池為醫師、假意替母親向陳柏池購買鹿茸及藥材10萬元等說詞,並由陳柏池以醫師身分為詢問蔡順天病情,告以只要服用鹿茸藥酒後即可改善症狀,並入內取出鹿茸1支及中藥材1包予蔡順天觀看,表示需將這些藥材搭配鹿茸後浸泡米酒服用便能發揮療效云云,而以治療為目的,進行處方及用藥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A女亦在旁幫腔這位醫師很厲害,藥材專門治療骨頭云云,蔡順天因陳柏池與A女上開一連串說詞及作為而陷於錯誤,誤信陳柏池之醫術及鹿茸藥酒之療效,遂表示要購買;陳柏池便將鹿茸切片後,連同當歸、山藥、木瓜、大棗、枸杞子、肉桂、杜仲、雞血藤、苻苓、桑枝、芍藥、味牛膝、白朮、鎖陽、桂枝、黨參、狗脊、淫羊藿及菟絲子等中藥材及米酒加入酒甕內而製造偽藥,經雙方討價還價後以4萬8800元之價格販賣偽藥予蔡順天,蔡順天當場先交付現金1,000元,返家後再匯款4萬7800元至陳柏池前揭農會帳戶(無證據證明A女分取)。
(四)陳柏池與湯富榮及林阿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湯富榮及林阿妲於104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服務區,向張成彰、張黃麗貞夫婦搭訕,由湯富榮對之佯稱:伊原本長骨刺無法工作,後來吃了一位中醫師的鹿茸藥酒就好云云,由林阿妲在旁附和,並於張成彰透露肌腱裂傷復健不佳之後,二人即再度告以;該位醫師來自外地,今日難得來嘉義,可帶同一起前去尋找治療云云,致使張成彰夫妻誤信而跟隨前往本案鐵皮屋。迨抵達後,湯富榮、林阿妲即介紹陳柏池為醫師,且假意向陳柏池再次購買鹿茸20萬元,以取信張成彰夫婦。陳柏池隨即詢問張成彰病情,且一邊把脈一邊講解中醫藥理,並觸診張成彰患部之診察,診察後陳柏池便告以只要服用鹿茸藥酒後即可痊癒,並入內取出鹿茸1支及中藥材1包給張成彰觀看,表示需將這些藥材搭配鹿茸後浸泡米酒服用便能發揮療效云云,而為診察、處方及用藥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湯富榮、林阿妲亦在旁幫腔這位醫師很厲害,吃了鹿茸藥酒會好云云,張成彰因陳柏池與湯富榮、林阿妲上開說詞及作為,誤信陳柏池之醫術及鹿茸藥酒之療效,表示購買;陳柏池便將鹿茸切片後,連同當歸、山藥、木瓜、大棗、枸杞子、肉桂、杜仲、雞血藤、苻苓、桑枝、芍藥、味牛膝、白朮、鎖陽、桂枝、黨參、狗脊、淫羊藿及菟絲子等中藥材及米酒加入酒甕內而製造偽藥,再以19萬1500元之價格販賣偽藥予張成彰。張成彰夫婦返家後認為過於昂貴,經陳柏池電話中協調降價為14萬5000元,張成彰遂於同年5月11日將該款項匯至陳柏池前揭農會帳戶。陳柏池再將其中7萬元交予湯富榮、林阿妲二人平分。
(五)陳柏池與湯富榮及林阿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湯富榮及林阿妲於104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之梅山公園,向王䥔鋆與男友李嘉井搭訕,由林阿妲指著身旁之湯富榮佯稱:伊丈夫原本做工腰痠背痛到難以站立,後來吃了一位中醫師的鹿茸藥酒就好了,這次再來拿藥云云,湯富榮並在旁附和,旋因王䥔鋆透露有相同症狀,二人乃鼓吹可帶同一起去找該位醫師治療云云,致使王䥔鋆誤信而偕同李嘉井,跟隨二人前往本案鐵皮屋。其等抵達後,湯富榮、林阿妲即介紹陳柏池為醫師,且假意向陳柏池再次購買鹿茸並當場付款,以取信王䥔鋆。陳柏池隨即檢查王䥔鋆眼睛,且一邊把脈一邊講解中醫藥理而為診察。迨診察後陳柏池便告以只要服用鹿茸藥酒後即可痊癒,並入內取出鹿茸1支給王䥔鋆觀看,表示需搭配藥材浸泡米酒服用便能發揮療效,伊也有販售藥材,藥效比外面更好云云,而為診察、處方及用藥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王䥔鋆因陳柏池與湯富榮、林阿妲上開一連串說詞及作為而陷於錯誤,誤信陳柏池之醫術及鹿茸藥酒之療效,遂表示要購買,陳柏池便將鹿茸切片後,連同當歸、山藥、木瓜、大棗、枸杞子、肉桂、杜仲、雞血藤、苻苓、桑枝、芍藥、味牛膝、白朮、鎖陽、桂枝、黨參、狗脊、淫羊藿及菟絲子等中藥材及米酒加入酒甕內而製造偽藥,再以14萬元之價格販賣偽藥予王䥔鋆,王䥔鋆請李嘉井領款後當場先交付現金4萬元,返家後再匯款10萬元至陳柏池前揭農會帳戶。陳柏池再將其中6萬8千元交予湯富榮、林阿妲二人平分。
(六)陳柏池與馬敬陞及林素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馬敬陞及林素綢二人,於105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服務區,由林素綢向在該處停車休息之蔡廷鍇搭訕佯稱:伊丈夫(指著馬敬陞)原本開工廠身體狀況很差,後來吃了一位懂中醫的陳老師調配的鹿茸藥酒就好了,對醫治痠痛效果很好云云,因蔡廷鍇表示筋骨欠佳,林素綢便鼓吹現在伊要再去拿鹿茸,可帶同一起去購買云云,致使蔡廷鍇不疑有他,駕車跟隨二人前往本案鐵皮屋。迨抵達後,由馬敬陞、林素綢即介紹陳柏池為陳老師,且假意向陳柏池拿取訂購之鹿茸,並佯裝之前已支付定金10萬元,當場再交付10萬元尾款予陳柏池,以取信蔡廷鍇。
陳柏池隨即詢問蔡廷鍇病情,得知蔡廷鍇容易骨頭痠痛後便告以只要服用鹿茸藥酒即可改善症狀,並入內取出鹿茸1支及中藥材1包予蔡廷鍇觀看,表示需將這些藥材搭配鹿茸後浸泡米酒服用便能發揮療效云云,而以治療為目的,進行處方及用藥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馬敬陞、林素綢亦在旁幫腔之前馬敬陞服用後身體變的很好,現在全家繼續飲用做身體保健云云,其等見蔡廷鍇心動後,又彼此答腔需購買大量之鹿茸搭配藥酒浸泡,才能發揮效果云云。蔡廷鍇因陳柏池與馬敬陞、林素綢上開一連串說詞及作為而陷於錯誤,誤信陳柏池調配鹿茸藥酒之療效,遂表示要購買,陳柏池便將鹿茸切片後,連同當歸、山藥、木瓜、大棗、枸杞子、肉桂、杜仲、雞血藤、苻苓、桑枝、芍藥、味牛膝、白朮、鎖陽、桂枝、黨參、狗脊、淫羊藿及菟絲子等中藥材及米酒加入酒甕內而製造偽藥,再以7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偽藥予蔡廷鍇,蔡廷鍇則至附近提款後一次付清給陳柏池,因蔡廷鍇翌日要求退款而全數返還,而未分取利得。
二、嗣因犯罪事實(四)之張黃麗貞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陳柏池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製造前開偽藥鹿茸藥酒之器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王阿合部分,未經當事人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2至193、25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經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池、湯富榮、林阿妲、馬敬陞、林素綢(下稱被告陳柏池等五人)於本院自白不諱,前開
(一)至(六)被害人因之受詐交付款項等情,亦各有證人吳旭、孫綉雲、馮慶輝、陳曼珠、蔡順天、蔡吳金菊、張成彰、張黃麗貞、王䥔鋆、李嘉井、蔡廷鍇指證情節相符(證據出處詳附件編號一至十一);另有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製造鹿茸藥酒器材、及附件編號十二至十八證據可憑;且查:
(一)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873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柏池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五)之醫療行為,為被告陳柏池等五人於本院坦認不爭(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依犯罪事實(一)之證人吳旭結證稱:我在竹崎親水公園時,有位女子過來搭訕說她住在臺東來這裡拿中藥,因為藥效很好;後來到○○生態廣場時,她介紹被告陳柏池為北部下來之醫師,我就主訴腰、骨頭會痠痛,被告陳柏池就拿出一張紅色的紙,表示將上面記載的中藥搭配鹿茸後浸酒服用,症狀就能改善等語(原審卷二第19-37頁);犯罪事實(二)之證人馮慶輝於原審證稱:我在古坑服務區時,有位女子過來搭訕說有種藥酒很好,家人吃了病都好了,因為我妻子有五十肩,就跟過去看看;後來到○○生態廣場時,被告陳柏池就拿出一包中藥表示泡酒服用,就可以治療五十肩等語(原審卷二第166-171頁);犯罪事實(三)之證人蔡順天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梅山公園時,有位女子過來搭訕說她來找一位醫師看腰痠,我說我也是,她表示那一起去好了;後來到○○生態廣場時,她介紹被告陳柏池為北部下來之醫師,被告陳柏池知道我的症狀後,就拿出中藥給我看並解說藥性,吃了有何效果等語(原審卷二第229-234頁),證人蔡吳金菊於原審證稱:我們抵達○○生態廣場時,搭訕的女子當面稱被告陳柏池為醫生且很厲害,被告陳柏池就說他的藥材很好,專門在治骨頭等語(原審卷二第261-263頁);犯罪事實(四)之證人張黃麗貞於原審證稱:當時介紹我們去案發地點之女子稱呼被告陳柏池為陳醫師,被告陳柏池一邊對我丈夫張成彰把脈,一邊解說中醫原理,還有觸摸張成彰左手會痛的位置等語(原審卷三第19-23頁),證人張成彰於原審證稱:介紹我們去案發地點之男女都稱呼被告陳柏池為醫師,被告陳柏池聽完我訴說症狀後有摸我的手腕及肩膀等語(原審卷三第59-61頁);犯罪事實(五)之證人王䥔鋆於原審證稱:介紹我們去案發地點之女子稱呼被告陳柏池為陳醫師,我表示自己會腰痠背痛後,被告陳柏池就表示必須吃鹿茸加藥材,並拿出載有中藥材之藥單解說等語(原審卷二第89-92頁),證人李嘉井於原審證稱:介紹我們去案發地點之男女表示被告陳柏池過去在斗六當中醫師,因父母老了才回到梅山;我們到場後,被告陳柏池有替王䥔鋆把脈及觀察眼睛,後來就說可以開藥方及搭配鹿茸等語(原審卷二第103-105頁);犯罪事實(六)之證人蔡廷鍇於原審證稱:我在古坑服務區時,有位女子過來搭訕說認識一位懂中醫的老師,他調配的藥酒可以醫治痠痛;後來到○○生態廣場時,被告陳柏池自稱陳老師,知道我的症狀後,就講解哪些中藥可以治療痠痛,並稱要搭配一定數量之鹿茸浸泡後,才能發揮療效等語(原審卷二第271-274頁),彼此指證一致。
2.並與被告陳柏池供稱:「(湯富榮與林阿妲有向客人介紹你是陳醫師嗎?)有。」、「(你有叫他們兩人向別人說對於治療酸痛有效嗎?)是。」(本院卷第255、253頁)、「(馬敬陞帶來的蔡廷鍇先生是稱我為陳老師。」、「(是說認識中醫的陳老師嗎?)是。」(本院卷第255頁),互核相符;此外,依被告陳柏池之供認(警卷第160頁、原審卷二第217頁),其確於看診時有交付張黃麗貞、李嘉井載有菟絲子等中藥材名稱及飲用藥酒方式之紅色字條(警卷第160-162頁、原審卷二第217頁);其上印有多種中藥名稱、手寫「浸泡第一次兩個月可使用、浸泡第二次四個月可使用」、「飲用1碗藥酒2碗水」、「牛蒡1節、豬尾端骨3塊、南瓜4、5塊,2、3天吃1次,亦可直接喝」、「吃最好時間:下午5點後至飯前30分鐘,以及睡前30分鐘」等內容,足見被告陳柏池既未領有醫師證書及其他類別之醫事人員證書,於販賣鹿茸藥酒前,施以把脈、檢查身體等診察行為,並於聽取被害人主訴症狀後,以治療為目的,宣稱只要服用其調配之藥酒搭配鹿茸即可改善症狀,旋開立處方中藥材而泡製藥酒,並指示被害人服用,其診察、處方及用藥等所為,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無訛。
(二)按藥事法第8條、第37條第4項及第20條第1款明文規定:「本法所稱之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本法所稱之偽藥」。被告陳柏池並未取得中藥師及藥商資格,而為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五)之製藥及販售行為,為被告陳柏池等五人供認不爭(本院卷第199、200、259至260頁),參以被告陳柏池供稱:伊販售之鹿茸藥酒,係自行將鹿茸和中藥材1包倒入甕內浸泡攪和製造藥酒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另經警將被害人張黃麗貞提出之鹿茸藥酒1甕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結果,檢出「鹿茸、當歸、山藥、木瓜、大棗、枸杞子、肉桂、杜仲、雞血藤、苻苓、桑枝、芍藥、味牛膝、白朮、鎖陽、桂枝、黨參、狗脊、淫羊藿及菟絲子等藥材」,此有該署105年6月1日FDA研字第1050011298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67頁);佐以被告陳柏池供稱:我販賣給本案被害人藥酒的配方與比例都一樣,只是買多買少等語(原審卷三第291頁),足認各被害人買得之鹿茸藥酒內均有前述之中藥材。又上開送驗之藥材檢體如係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應以中藥管理,並究其來源;倘為未經核准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等節,此亦有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11日衛部中字第1071841930號函在卷(原審卷三第157頁);綜上,被告陳柏池既不具中醫師及藥商資格(本院卷第259頁),卻將前述藥性不一且比例不明之中藥材,混和鹿茸、米酒而泡製成屬於中藥之鹿茸藥酒,販售前開被害人,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偽藥、販賣偽藥甚明。至於前述犯罪事實(四)、(五)之證人張黃麗貞、李嘉井均提出被告陳柏池提供之印有相同中藥名稱之紅色字條(警卷第162頁、原審卷二第217頁),被告陳柏池則承認字條是其所給與(原審卷三第104頁),其上僅載有多種中藥名稱,卻無配方、重量、比例等,無從持以請中藥行調劑藥品後再與鹿茸浸泡;被告陳柏池縱曾提供該字條請客人去中藥行抓藥,仍無妨其販售自行調配製造之鹿茸藥酒之認定,併敘明之。
(三)依被告陳柏池供稱:伊販賣各次被害人之鹿茸藥酒,其內中藥材部分價格均為2,000元,藥材配方比例均同(原審卷一106頁)、並沒有針對個人去開立處方(本院卷第254頁);足見被告陳柏池為達高價販售鹿茸藥酒偽藥之目的,對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之被害人吳旭等人實施詐術手段,不分症狀,迭以冒稱中醫師或精通中醫藥理之身分、施以把脈、檢查身體等診察行為,再聽取被害人主訴症狀後,以治療為目的,宣稱只要服用其調配之藥酒搭配鹿茸即可改善症狀之診斷,不分對象及症狀,開立處方中藥材而泡製藥材內容、比例相同之藥酒,指示不同症狀之被害人服用,均為使前開被害人誤信療效而高價購買藥酒之詐術手段至明。
(四)依被告陳柏池供稱:賣給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藥材約4、5千元,扣除成本獲利約4萬元(平分2萬元)、14萬元(平分7萬元)、13萬6千元(平分6萬8千元)、7萬4千元(尚未平分)等語(本院卷第252、258頁),以數千元之藥材成本,藉前開詐術手段之實施,牟取數萬或十數萬元之暴利,其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陳柏池供稱:「他們(外務)都會去梅山公園、竹崎公園、古坑服務區、古坑綠色隧道招攬客人,會先找人聊天,在開始推銷我們的產品,他們就會帶客人來○○生態廣場找我看產品,我就會開始介紹鹿茸產品及功用,再看客人需要買多少量我就會直接拿鹿茸切片給他們。我的外務就會在現場幫忙應聲宣導鹿茸對身體好處,也會說他們自己也有食用,外務他們也有跟我買來吃」(警卷第3頁)、「(你叫他們兩人(湯富榮、林阿妲)去介紹,並分錢給他們,他們知道你沒有中醫師或藥劑師的證照、執照嗎?)應該知道。」、「(你有叫他們兩人向別人說對於治療酸痛有效嗎?)是。」(本院卷第252、253頁)、「(馬敬陞與林素綢於7月30日當天帶蔡廷鍇來之前,你們有無事先約定好若賣出就對分?)有。」、「(馬敬陞與林素綢在旁有說之前馬敬陞吃你的藥很有效?)有。」(本院卷第255頁),亦為被告湯富榮、林阿妲、馬敬陞、林素綢坦認事先約定對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7、256頁),佐以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等被害人之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A女外務等證述,足見被告陳柏池犯罪事實一(一)
(三)與A女之間、犯罪事實一(二)與被告湯富榮、林阿妲、A女之間、犯罪事實一(四)(五)與被告湯富榮、林阿妲之間、犯罪事實一(六)與被告馬敬陞、林素綢之間,就各該次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及販賣偽藥等行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案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柏池、被告湯富榮、林阿妲於事實一(一)至(五)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其中第82條第1項將罰金刑自「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中第83條第1項將罰金刑自「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至於被告陳柏池、馬敬陞、林素綢於事實一(六)行為時,已在前開藥事法修正之後,逕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陳柏池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湯富榮、林阿妲就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馬敬陞、林素綢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陳柏池犯罪事實一(一)(三)與A女之間,犯罪事實一(二)與被告湯富榮、林阿妲、A女之間,犯罪事實一(四)、(五)與被告湯富榮、林阿妲之間,犯罪事實一(六)與被告馬敬陞、林素綢之間,就各該次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及販賣偽藥等行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無非被告陳柏池等人自始以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迭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及販賣偽藥、迄詐得財物等各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各行為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六)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至(五)部分)、後((六)部分)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六)起訴意旨僅認被告陳柏池等五人涉犯刑法普通詐欺及加重詐欺罪,前開違反醫師法及藥事法事實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效力所及之擴張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陳柏池就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6次犯行,以及被告湯富榮、林阿妲就本案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示3次犯行,時地、被害人互異,犯意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被告等五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1.犯罪事實一(一)(三)被告陳柏池與A女共同販賣偽藥之詐欺所得,各為73,000元、48,800元,雖各與被害人以37,500元、24,3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惟仍各取得犯罪所得35,500元、24,500元,兼衡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明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倘予全數沒收,仍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規定,爰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各酌減為3萬元、2萬元。
2.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陳柏池、湯富榮、林阿妲、A女共同販賣偽藥之詐欺所得,為44,400元,由被告陳柏池、湯富榮、林阿妲各分取24,400元、10,000元、10,000元,為該三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9、252頁);雖已由被告陳柏池、湯富榮、林阿妲各出資12,000元、6,000元、6,000元與被害人以24,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湯富榮、林阿妲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本院卷第196頁),惟該三人仍有犯罪所得12,400元、4,000元、4,000元;兼衡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明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倘予全數沒收,仍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規定,爰就前開三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各酌減為1萬元、3千元、3千元。
3.犯罪事實一(四)被告陳柏池、湯富榮、林阿妲共同販賣偽藥之詐欺所得,為145,000元,由被告陳柏池、湯富榮、林阿妲各分取75,000元、35,000元、35,000元,為該三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9、252頁);雖已由被告陳柏池、湯富榮、林阿妲各出資54,375元、27,187.5元、27,187.5元與被害人以108,75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湯富榮、林阿妲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29至23頁、本院卷第196頁),惟仍各取得犯罪所得約20,625元、7,812.5元、7,812.5元;兼衡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明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倘予全數沒收,仍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規定,爰就前開三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各酌減為2萬元、5千元、5千元。
4.犯罪事實一(五)被告陳柏池、湯富榮、林阿妲共同販賣偽藥之詐欺所得,為140,000元,由被告陳柏池、湯富榮、林阿妲各分取72,000元、34,000元、34,000元,為該三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9、252頁);雖已由被告陳柏池、湯富榮、林阿妲各出資35,000元、17,500元、17,500元與被害人以7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湯富榮、林阿妲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本院卷第196頁),惟仍各取得犯罪所得37,000元、16,500元、16,500元;兼衡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明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倘予全數沒收,仍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規定,爰就前開三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各酌減為3萬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
5.前開依過苛條款酌減後之各被告分取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六)被告陳柏池、馬敬陞、林素綢共同販賣偽藥之詐欺所得,為78,000元,均已返還被害人,為被害人蔡廷鍇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96頁),並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二)藥事法第8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沒收新制施行後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優先刑法適用。又前開所稱器材,應包括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具及材料(包括原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鹿茸半支、鹿茸1盒、切刀1座、磨刀石1個、中藥材4包、米酒1桶、磅秤1臺、酒甕1個,均屬供被告陳柏池製造偽藥鹿茸藥酒之器具、材料或原料,業據被告陳柏池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修正後藥事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陳柏池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需宣告沒收。
參、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一、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陳柏池等五人犯罪事實一(一)至(六)犯行明確,各論以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誠屬卓見;被告陳柏池等五人上訴意旨,初否認犯行,惟於上訴審自白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欠妥適;另原判決和解金以外之犯罪所得,以過苛之虞,全數未予沒收,與刑法貫澈沒收不法利得之意旨有違,亦有未當;其等上訴所執否認辯詞,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有欠妥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陳柏池等五人為牟不法私利,由被告陳柏池主導,招募其餘被告,對他人搭訕行騙,惑以有中醫師及鹿茸藥酒可治痼疾之話術,各冒充中醫師、老顧客等角色,各為診察及處方用藥等醫療行為、及吹噓鹿茸藥酒療效之分工,遂行製造及販賣偽藥鹿茸藥酒,以此造成被害人誤信而高價購買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善良及人際間互信之風氣,且對於被害人身體健康,亦可能產生潛在性危險,兼衡被告陳柏池等五人犯後初否認犯行,於審理之初仍有避重就輕,惟於上訴審理終能坦認不諱,其餘被告湯富榮、林阿妲居於配合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較次之,被告馬敬陞、林素綢僅配合一次,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更次之,被告陳柏池等五人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又衡被告陳柏池、林阿妲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湯富榮曾有過失致死及詐欺取財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被告馬敬陞曾有票據法及偽造文書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被告林素綢曾有偽造文書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等素行(前三人均未構成累犯);既被告陳柏池等五人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陳柏池所犯6罪、被告湯富榮、林阿妲各犯3罪,手法相似,犯罪所得共逾50萬元,扣除成本後與招攬者平分之所得,及均以部分詐欺所得金額調解賠償完畢,侵害法益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柏池等五人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柏池、林阿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被告湯富榮、馬敬陞、林素綢雖曾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典,於上訴後於本院均自白認罪,可見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經被害人等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卷附調解筆錄二份可稽,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含沒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又被告陳柏池等五人貪圖私利,法紀觀念欠佳,查獲之初仍多所飾辯,耗費國家偵審資源,並命被告陳柏池等五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此緩刑宣告之負擔,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二、上訴駁回原審認定扣案附表二所之物,為被告陳柏池製造偽藥鹿茸藥酒之器具、材料或原料,均係製造、調劑偽藥之器材,依藥事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旨,認事用法,宣告沒收,均無違失,被告等五人此部分未指出違失之處,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陳柏池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 │一、(一)所│期徒刑玖月。 ││ │載之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欄│陳柏池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 │一、(二)所│期徒刑壹年參月。 ││ │載之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湯富榮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林阿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 │如犯罪事實欄│陳柏池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 │一、(三)所│期徒刑柒月。 ││ │載之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 │如犯罪事實欄│陳柏池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 │一、(四)所│期徒刑壹年柒月。 ││ │載之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湯富榮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林阿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 │如犯罪事實欄│陳柏池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 │一、(五)所│期徒刑壹年柒月。 ││ │載之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湯富榮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林阿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六 │如犯罪事實欄│陳柏池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 │一、(六)所│期徒刑壹年參月。 ││ │載之犯罪事實│馬敬陞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 ││ │ │林素綢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鹿茸半支、鹿茸1盒、切刀1座、磨刀石1個、中藥材4包
、米酒1桶、磅秤1臺、酒甕1個附件:
一、證人吳旭之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警卷第103-105頁、偵卷第99-101頁、原審卷二第17-61頁)。
二、證人孫綉雲之偵訊及審理筆錄(偵卷第100-101頁、原審卷二第31-82頁)。
三、證人馮慶輝之警詢及審理筆錄(警卷第119-121頁、原審卷二第164-189頁)。
四、證人陳曼珠之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190-208頁)。
五、證人蔡順天之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警卷第111-113頁、偵卷第91-93頁、原審卷二第238-258頁)。
六、證人蔡吳金菊之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259-270頁)。
七、證人張黃麗貞之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警卷第71-78頁、偵卷第79-81頁、原審卷三第10-51頁)。
八、證人張成彰之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53-80頁)。
九、證人王䥔鋆之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警卷第80-83頁、偵卷第65-66頁、原審卷二第84-102頁)。
十、證人李嘉井之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103-113頁、第156-163頁)。
十一、證人蔡廷鍇之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270-313頁)。
十二、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27-144頁)。
十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卷第145頁)。
十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及附件(他卷第88-90 頁)。
十五、桃園市○○區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之客戶交易查詢明細(警卷第
149 -15 2頁)。
十六、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53-163頁)。
十七、被害人張黃麗貞、李嘉井提出之紙條及藥單(警卷第160-162頁、原審卷二第218-221頁)。
十八、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6月1日FDA研字第1050011298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警卷第166-167頁)。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8條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