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自訴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高華陽律師被 告 Rainer Braatz(布萊茲)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自更(一)字第 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係明文就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該條文義並未排除公司「清算階段」之適用;而於清算程序中,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益衝突之虞,依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者,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是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或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之立法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狀所列自訴人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三為自訴人之監察人,且據該公司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益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立公司)委請其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自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益立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該公司信函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一卷第 9、13至15、78至83、84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由自訴人之監察人陳德三代表自訴人對被告即自訴人董事長 Rainer Braatz(布萊茲)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自訴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董、監事會已不存在,縱有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必要,仍應先向法院聲請選派陳德三為清算人,經依法向法院申報後,再由陳德三代表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訴訟;又清算階段中監察人之角色係監督清算人,非對外代表公司,且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係適用在公司正常營運階段,故本件由陳德三代表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於法不合云云,與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尚非可取。是本件由自訴人之監察人陳德三代表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於民國 106年10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除就原判決關於自訴意旨一、(一)之1.關於被告未辦理自訴人停業登記以致自訴人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受有損害部分,以及自訴意旨一、(一)之3.關於被告未依自訴人公司章程規定而擅自調升自訴人副總經理黃○峰之底薪部分,有詳敘上訴理由外,僅敘明:「就原判決其餘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容後補陳」(見本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卷第37至47頁),是依自訴人上開書狀意旨,尚難認自訴人就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其後,自訴代理人先於本院表明上訴範圍不包括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部分(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卷第79頁),嗣本院將本件判決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後,自訴代理人復具狀陳明本件之上訴範圍為:「一、被告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卻無故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停業,致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二、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已明知自訴人營業不佳,卻於97年 6至12月間、98年10月22日、99年3月3日陸續要求財務長涂○岳及副總經理黃○峰二人出國出差,致花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850,542 元。三、97年10月16日將副總經理黃○峰之底薪自 73,746元調升至140,000元,調幅達89%,連帶影響黃○峰支領之資遣費,溢領達 2,926,439元。四、自訴人就編號E0009堆高機、E0011電動堆高機、V0006堆高機、財產編號MAB031本體鉚合機、B/S機均未登載於財務報表上」,就原判決其餘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2號卷第107至109、141至
14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體表明就自訴意旨一、(一)之4.部分,亦即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將自訴人公司享有圖形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擅自重製而交付高雄東台精機公司使用」,以及「被告基於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自訴人之監察人陳德三委託之律師黃瑞明宣稱上開『真空倍力器』、『碟剎』相關改良設備圖面或製程文件等相關書面資料之著作權,及上開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德商 Conti公司所有,並任由該公司將『真空倍力器』、『碟剎』製程之資訊,洩漏予CAS Changshu公司,復放任CAS Changshu公司於不詳時間委由高雄東台精機公司以不詳方式使用之行為不予求償,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德益公司之利益」之犯罪事實,已撤回上訴(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 234頁),是上開自訴意旨一、(一)之4.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自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詎被告知其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忠誠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後以下列方式違背其任務:
⒈緣自訴人經股東會決議終止營運,並自99年間依前揭股東
會決議停止營業,據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原應於6個月內向經濟部辦理停業登記,惟被告明知如此,竟遲未辦理停業登記,致自訴人遭經濟部於 100年10月13日命令解散,而受有無法再營業之損害。
⒉被告明知自訴人營業情形不佳,竟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自行或指示自訴人副總經理黃○峰、財務長涂○岳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出差,致自訴人因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差旅費用;又在自訴人結束營業關廠後之99年3月3日,仍指示自訴人財務長涂○岳出差上海,致自訴人因此支出涂○岳旅費32,246元。被告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合計使自訴人因此受有共1,850,542元之損害。
⒊被告於97年10月16日,未依自訴人公司章程規定,經自訴
人至少四分之三董事於董事會上同意,即擅自將自訴人副總經理黃○峰之底薪自 73,746元調升至140,000元,並追溯至當年度 5月16日起算,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計算至99年 2月資遣離職,調薪金額合計多領21.5個月,連同資遣費基數22.67個月合計44.17個月,致自訴人受有合計達2,926,439元之損害。
㈡被告又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而故意遺漏自訴人所有之編號E0009堆高機、編號E0011電動堆高機、編號V0006號堆高機、編號MAB031號本體鉚合機、B/S機不為記錄,致使德益公司不詳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㈢因認被告如前開㈠⒈⒉⒊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如前開㈡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項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㈠被告未辦停業登記,並未違背其任務,且自訴人亦未證明有因被告未辦停業登記而受有損害。㈡自訴人在96年間並無營運不佳之情形,且自訴人之董事會係於97年10月 7日始決議擬向股東提議關廠,公司股東會則遲至98年5月6日始決議於99年 2月10日前停止生產,故被告於自訴人99年 1月關廠前所為之國外出差或開會,客觀上難認非必要,且97年之差旅費業經編列於預算並經董事會96年11月23日決議通過,被告及員工於該差旅費預算額度範圍內支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更無任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97年之財務報表亦經98年 4月22日股東會決議承認,則自訴人所指出差費用支出,客觀上自難認屬浪費財產行為,且公司擬結束營業之前,必須對相關之客戶作說明,並非無出差之必要。㈢自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第 6款雖規定最高層經理之任免及其薪資之核定屬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但上開條文但書亦明文規定:「如該事項經本公司已通過之預算中已包括者不在此限」,而黃○峰調薪所需預算係包括於96年11月23日董事會會議通過之97年度預算中,則該預算既經通過,被告自應執行,豈可任意停止調薪?則黃○峰之調薪既屬合法,自訴人關廠時自應依該新增之薪資計算黃○峰之資遣費,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㈣自訴人指稱該公司有新的 B/S機未列資產編號乙節,自訴人迄今未舉證有該 B/S機台存在及其型號,應認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又自訴人所指編號E0009堆高機、編號E0011電動堆高機、編號 V0006號堆高機本即要處分與SANYES即臺方股東,帳面淨值分別為1元、1元、0元,而編號 MAB031號本體鉚合機之價值業經會計師提列全額損失,故上開資產縱未於資產負債表上列出價值,亦不會損害臺方股東權益;而關於財務報表(含系爭機器設備之列帳)均為公司會計部門製作,且自訴人所提出之99年財務報表明顯註明草稿(DRAFT ),表示尚未製作完成,而公司之財務報表係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核,有關資產之折舊均會依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資產減損會計規定處理,自訴人誤將會計帳上之帳面金額與報費之價值混為一談,顯有違誤,被告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意旨一、㈠之⒈部分:
⒈自訴人係由臺資股東益立公司、德商大陸股份有限公司(
Continental Aktiengesellschaft,下簡稱 Conti公司)等公司持股投資,由德方 Conti公司代表即被告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而因營收及獲利情形不佳,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於97年10月7日決議於98年8月停產,並至遲於99年間解散,經98年5月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於99年 2月12日前停止生產;至99年 1月28日,該公司已經完全停止生產活動,董事會並於同日決議向股東提議於99年 3月31日開始解散公司,並依法清算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一)1、3、
4、5、8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惟自訴人於99年1月28日停業後,並未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之規定向經濟部辦理停業登記,前經經濟部以100年 8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034209350號函限期申復,然自訴人始終未提出申復,經濟部遂以100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034247290號函命令自訴人解散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2所示證據存卷可考。
⒉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上開法令規定,詎仍意圖損害自
訴人,基於背信之犯意,遲未辦理停業登記,致自訴人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而受有無法再營業之損害云云。惟:⑴自訴人既經董事會認為營運及獲利情形不佳,決議停業
並向股東會提議解散公司,並經公司股東會同意停業,足認依自訴人董事會之商業判斷,該公司繼續營業屬無益之行為,甚至可能增加或擴大損失,此節並經自訴人股東會所肯認。則被告縱明知自訴人停業後未依法辦理登記將可能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仍未依限辦理停業登記,亦難認其有何損害德益公司之意圖,蓋自訴人早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向解散方向進行,結果並無不同。
況據卷附自訴人股東名冊,德方 Conti公司對自訴人持股6,119,996股,較臺方主要股東益立公司持股5,879,998股更高,自訴人若有損害,對德方 Conti公司造成之損失,將較臺方益立公司所受損失為重。被告為 Conti公司代表,實無故意造成自訴人損害之動機。
⑵自訴人雖主張該公司迄 97年間僅虧損100萬元,先前於
91年至96年間營收亦均有盈餘足以發放股利,且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應經股東會正式決議同意,然自訴人之臺方股東始終未同意正式進行清算程序,股東會亦未正式決議解散云云。惟自訴人之股東會確實同意該公司停止生產,已如前述,足認該公司董事會有關公司營運情形不佳,停產為對該公司較佳之商業判斷,亦為股東會所肯認,且據如附表三編號(一)8證據即自訴人99年1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在此會議之前,股東們都同意了(除了土地建議以外)的公司資產分配,…尋找土地與建物買家的過程終於在2010年 1月25日收到一份出價書,該出價是來自德益的鄰居,而總金額為3930萬元新臺幣(尚未扣除任何費用與佣金),董事會請股東們在短期內決定是否要接受或者拒絕此份出價。而回顧過去十個月以來找買家的艱難,Continental 是傾向於接受這份出價…。董事會一致決議要向股東提議於2010年 3月31日開始解散公司,並依法清算公司,Conti-nental的代表們確認同意推舉涂○岳為清算人。益立公司不願意提議任何人也不願確認涂財務長為清算人。益立投資要求先處理以下提出的議題…,並要求雙方股東們要先達成協議,益立公司才會同意清算公司…。舉例來說如授權與技術協助協議的議題…」,足認德益公司德方及臺方主要股東對於解散公司均有共識,僅就解散公司後續之財產、技術等資產處分分配事宜有所歧見。
⑶自訴人雖提出如附表三編號(一)30之證據,表示據黃
瑞明律師所出具意見,認為以當時全球經濟環境,自訴人若進入解散清算程序,係最不利之時機,建議由臺方股東承接德方股東股權。然該信件僅為黃瑞明律師提出供自訴人監察人陳德三參考之個人意見,且黃瑞明律師所具備者為法律專業,尚難據其個人意見否決自訴人董事會之商業判斷決策,而遽論被告於董事會及股東會均已有共識將自訴人未來朝解散方向進行之情況下,未依法辦理該公司停業登記而任令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有何損害自訴人之意圖。
⑷另證人黃建雄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德益公司解散對兩
造投資人有害,辛苦建構十數年之技術,可以開始賺錢,但因為雙方投資人看法不一,德方認為未來 5年營運狀況會越來越不好,應該要結束營運等語(見原審二卷㈣第104頁背面、第106頁),然自其上開證詞,亦可見自訴人解散究係正確之決定,或屬對自訴人有損之行為,為爭議事項,且涉及企業經營專業之商業判斷,各人見解不一,亦難僅以黃建雄認為解散自訴人為有害之行為,遽認被告確實具備損害自訴人之意圖。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未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停業登記,確實係基於損害自訴人意圖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㈡自訴意旨一、㈠之⒉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或指示自訴人副總經理黃○
峰、財務長涂○岳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出差,並於99年3月3日指派涂○岳至中國上海出差,自訴人因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等旅費費用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否認,並據自訴人提出附表三(一)編號31證據為證。然被告各次自行或指派黃○峰、涂○岳出差事由,均已據被告透過辯護人提出書狀答辯如附表二所示,雖部分出差事由已無法記憶,然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差旅時間距今均已數年,被告辯稱出差事由不復記憶等語,合乎情理,尚不得以其因時間經過無法記憶各次差旅事由,遽論其確係無正當理由自行或指派他人從事差旅行為支出差旅費,而故意造成自訴人之損害。
⒉自訴意旨雖主張:自訴人於96年間早已預測銷售量下滑,
而有關廠之計畫,被告不知撙節開支,竟仍多次自行或指派他人前往國外出差或開會,造成自訴人無益之金錢損失,屬背信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附表三編號(一)7、8證據佐證。然一般公司縱使決定停業、解散,進行清算,仍有眾多事務亟待進行,並非即時停止所有公司活動如此簡單,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而自訴人所提出附表三編號
(一)8證據即該公司99年1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亦可見如下之內容:「…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生產活動在今天 1月28日已經完全停止!即日起至農曆年前將還會對客戶有部分出貨,…所有的客戶產品都在跟客戶協商後生產的足夠的備料,讓其他 Continental的廠區或是接手的競爭者有時間可以接手停產的產品…」,另黃○峰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現在雖然已經記不起來每次出差事由,但每次出差都是基於公事,在汽車產業所謂的停止生產,還是需要去保障客戶端的供應一段時間,伊記得那時候整個關廠花了大概 1年多的時間,在這段時間裡面,還是要維繫公司正常的運作跟營運,包括跟供應商及跟客戶的關係都要持續去維護,包括跟員工的一些互動,所以關廠並不是當天全部停止,在那段期間內,還是要維繫公司正常營運等語(見原審二卷㈣第 119頁背面),在在足以說明自訴人縱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停止生產,仍有諸多事務有待處理,尚難僅憑該公司於97、98年間已有關廠計畫,應撙節開支為由,遽認被告多次自行或指派他人從事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差旅行為,及於關廠後之99年3月3日指派涂○岳前往中國上海出差,即屬故意損害自訴人之背信行為。
㈢自訴意旨一、㈠之⒉部分:
⒈被告於97年10月16日簽署自訴人副總經理黃○峰之調薪表
,同意將其底薪自73,746元調升至14萬元,並追溯至當年度 5月16日起算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附表三編號(一)
17、18、19證據為證。而自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以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除公司法規定應需較多表決權之同意者外,本公司下列事項須親自或委託出席董事會之至少四分之三董事於董事會上同意作成決議方式為之,但本公司已通過之預算中已包括者不在此限:…
(六)董事長、總經理或最高層級經理之任免及其薪資之核定」,亦有該公司章程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附表三編號(一)16即編號(二)1)。
⒉自訴人雖主張黃○峰薪資調整事宜應經董事會決議云云。
然依上開自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但書規定,若該薪資調整案業已包括於自訴人已通過之預算案,即無庸受該規定限制。而黃○峰薪資調整之決定,早已包括於自訴人96年11月23日董事會通過之97年度預算案,有辯護人提出之自訴人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二卷㈡第59至77頁),而據該次會議紀錄附件,96年總薪資預算為24,660(千)元,97年總薪資預算則成長為31,308(千)元(該附件中「Budget2009」,係將「2008」誤載為「2009」,見原審二卷㈡第68頁背面、第 173頁),成長幅度達近27%,如此大幅之預算調整,若謂董事會未曾過問緣由並詳加討論,實不合理,應認辯護人辯稱此部分預算業經自訴人96年11月2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尚屬可信。雖黃○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伊的薪資調整案有經董事會討論等語(見原審二卷㈣第 124頁背面),然黃○峰確有參與自訴人公司上述董事會會議,有該次董事會簽到單在卷可查(見原審二卷㈡第77頁),其所證情節顯與卷存客觀證據資料不符,已難採信。況,96年11月23日董事會距今已將近10年,黃○峰之記憶難免模糊,參以黃○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有討論其調薪議案,其在董事會當會被要求離席等語(見原審二卷㈣第 121頁),則黃○峰對於董事會討論相關薪資預算調整過程不甚明瞭,要屬當然,自無從以之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自訴代理人雖爭執稱:我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明定
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若允許此種包裹式決議,將經理人薪資調整案包括於年度預算案,前開法條規定將形同具文,又自訴人已決定停止營業,論理上業務應該減縮,何以需要調薪,被告係明知在無必要之時點,突然增加公司不必要之支出,此業已構成背信云云。惟被告為外國人(德國籍),對於我國法令未必瞭解,前開作法縱非適當,亦難據此率認被告確實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又自訴人97年度預算案既已增列調薪之預算,若需因應公司業務縮減而有停止調薪之必要,亦應依公司章程循董事會決議方式辦理,要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況據卷附德益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一卷第14頁),黃○峰為自訴人公司董事之一,與提起本件訴訟之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三同為德益公司臺方股東之代表,而黃○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德三的媽媽是伊姑姑,伊要叫陳德三表哥等語(見原審二卷㈣第 122頁背面),據此更難認身為自訴人德方股東代表之被告有何甘冒違背法令之動機,而透過加薪方式圖利黃○峰,是無從認被告有何為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㈣自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故意遺漏自訴人所有之編號 E0009堆高
機、編號E0011電動堆高機、編號V0006號堆高機、編號MAB031 號本體鉚合機、B/S機等設備財產不為記錄,使自訴人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云云,固據提出附表三編號(一)20、21、28(即自證20、21、28)為證,惟自訴人始終未能指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使何年度之何種財務報表發生何種不實結果。且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有關「財務報表」之定義,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自訴人所提出自證20為財產清單,並非商業會計法上所定義之財務報表;況,自訴意旨謂被告非法將編號E0009堆高機、編號E0011電動堆高機、編號V0
006 號堆高機等設備之財產價值在上開資產明細上登錄為「0」或「1」,此涉及機器設備折舊應如何登載記錄之會計準則問題,並非有此機台而於公司財產清單上登載該機台價值為「0」、「1」即屬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另自訴意旨所提出自證28「財務報表」,其上浮水印登打英文字樣 「DRAFT」,即「草稿」之意,顯見自訴人所指上開財務報表並非該公司正式出具之財務報表,凡此均不能證明自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
⒉自訴代理人又指稱: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
)所提供自訴人98、99年度申報資料,98年間機台設備價值登載為0,99年間復又突然變更為700餘萬元,然98、99年間自訴人均為關廠狀態,不合常情,顯然該些機台設備均為有價值,被告係不實隱匿云云。然被告若於98年間申報自訴人財產資料時故意不實隱匿該公司有價值之機台設備財產,理應始終隱匿該些財產不為申報,又何須於99年間又將該些機台設備財產價值重行登載於相關簿冊表件,而向國稅局申報自訴人財產資料?是由上開自訴人之申報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不實隱匿自訴人財產之事實。⒊自訴人又聲請向國稅局調取該公司98、99年度財產目錄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欲證明系爭機台設備尚有價值,並非帳面所登錄之 「0」云云(見原審二卷㈣第 147頁背面),惟被告身為自訴人董事長,雖綜理該公司大小事務,主要職責仍在主導該公司商業經營決策,是有關稅務申報、會計帳目編列、設備管理等事務涉及會計、財務專業,復諸多細節,被告未必逐一瞭解,縱自訴人會計帳目編列登錄、稅務資料申報確有不當之處,亦難僅以此遽論被告確有隱匿部分資產之故意。況自訴代理人先前即曾具狀聲請函調自訴人99年度財產目錄(見原審二卷㈡第 205頁背面),據國稅局函覆以:德益公司該年度結算申報資料無財產目錄表等語(見原審二卷㈡第 219頁)。是縱依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之聲請函調此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存在,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至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黃瑞明,欲證明被告曾告知黃瑞明其認為自訴人現有機器設備均已老舊,幾無任何價值云云,然上開事項均事涉個人主觀認知判斷,無從據以證明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所涉前揭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是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指述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停業登記,乃至濫行安排被告本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出差、違反公司章程擅自為黃○峰調薪,以及故意遺漏自訴人所有之編號E0009堆高機、編號E0011電動堆高機、編號V0006號堆高機、編號MAB031號本體鉚合機、B/S機不為記錄,致使自訴人不詳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固以:㈠依公司法第334條、第 84條規定,公司在解散後即無重新營業之可能,且解散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影響極大,故即便90年11月12日公司法刪除重度特別決議,但仍要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始能決議解散;而本件自訴人之股權結構,Conti公司持有之股份約為51%,是單以Conti公司持有之股份實無法決議解散自訴人;縱 Conti公司有意不繼續投資自訴人,亦僅能透過出售股份之方式取回其投資,然無論 Conti公司採取何種方法,均不會讓自訴人遭解散而無重新營業之可能。雖被告為 Conti公司所指派,然仍不應違背其身為自訴人董事長之託付,而應維護自訴人及其股東之利益,縱依 Conti公司之利益而欲解散自訴人,仍應循公司法正當途徑即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惟被告明知益立公司不同意解散,卻以消極不辦理停業登記之方式,讓主管機關逕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之規定命令解散,致自訴人無法再行營業,進入清算程序而待清算完成後終止法人格,且致其他股東強制進入清算程序,僅能賸餘財產而無其他選擇(如接管德益公司等),此一行為確實侵害自訴人法人格存在之利益及其他股東不欲解散公司之權益。更遑論,原判決於其理由中亦肯認臺方股東(即益立公司)認為應先處理授權與技術協助協議等問題,方同意解散清算公司,故在自訴人尚有權利授權及技術移轉等利益可資處理時,豈可透過消極不辦理停業登記之方式,讓主管機關逕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之規定命令解散,致自訴人無法繼續進行權利授權及技術移轉,確有損害公司利益甚明。㈡依黃○峰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內容,被告迄今未能提出黃○峰之調薪案業經董事會決議之證據,而依公司法第29條及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299號、91年台上字第1560、1432號及經濟部96年 1月4日經商字第09500202210號函文意旨,均一致肯認此專屬董事會之權限,未經董事會決議前,董事長並無任何權限可決定經理人之報酬,原判決所持理由顯然違反最高法院上開解釋云云。然:
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迄今,始終未能具體敘明其因被告未辦
理停業登記以致該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之確切損害究竟為何?損害金額亦付之闕如,其空言主張,本無可採。況,依附表三編號(一)5、8之自訴人98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99年 1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所示,自訴人之上開臨時股東會本已決議自訴人之「解散與清算應由停止生產後之另一個股東會來決議,決議解散清算的股東會預計安排在2010年的2、3月間」,然於99年1月28日董事會會議中,德商Conti公司已同意推舉涂○岳為清算人,但益立公司「不願提議任何人也不願確認涂財務長為清算人」,並要求雙方股東先就該公司所委任之律師來函所列內容達成協議,始同意清算公司(見原審一卷第19、27頁),顯見益立公司在自訴人臨時股東會業已決議將公司解散並進行清算之情況下,仍因自身權益考量,技術性阻撓清算程序之進行。則德商 Conti公司為自訴人之多數股東,其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於益立公司杯葛清算程序進行之狀況下,選擇透過經濟部命令解散之方式達成終止公司營業之目的,此與益立公司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杯葛清算程序之進行,均屬自訴人內部股東自身之商業選擇,本無從逕行對被告或當時代表益立公司利益而杯葛清算人產生之董事以背信罪責相繩。至上訴意旨所指自訴人存續之利益,乃至權利授權、技術移轉云云,無非係立基於益立公司之角度所為之單方商業考量,此一利益既未必與自訴人另一主要股東即德商 Conti公司之利益一致,自訴意旨亦未能確切估算自訴人繼續營業時,所能獲取之利益數額,自無從逕認被告未辦理停業登記以致自訴人遭解散而無從辦理權利授權、技術移轉等事項,確已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㈡又黃○峰薪資調整之決定,早已包括於自訴人96年11月23日
董事會通過之97年度預算案,依自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但書之規定,已無庸經該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即便上開自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與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有違,以致自訴人或得透過民事程序對黃○峰追索增加之薪資及溢領之資遣費,然被告主觀犯意之形成本無從以法律條文存在之客觀事實逕行認定;而被告既係依據自訴人96年間編列之預算為黃○峰調整薪資,且黃○峰與被告並無親誼,反與本件自訴代理人有親戚關係,據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黃○峰之不法利益,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黃○峰調整薪資。
㈢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案卷代號對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卷宗--本院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卷宗--高分院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上訴卷宗--最高法院卷一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卷宗--智財卷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刑事上訴卷宗--最高法院卷二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7號刑事卷宗--智財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刑事卷宗㈠--本院二卷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刑事卷宗㈡--本院二卷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刑事卷宗㈢--本院二卷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刑事卷宗㈣--本院二卷㈣ │└─────────────────────────────────────────────┘┌──────────────────────────────────────────────────────────────────────────┐│附表二 │├──┬──────┬──────┬────┬────────┬───────┬──────┬────────────────────────────┤│編號│日期 │傳票號碼 │與會人 │出差地點 │表定目的 │報支出差費用│被告委託辯護人具狀提出之答辯 ││ │ │ │ │ │ │(新臺幣) │ │├──┼──────┼──────┼────┼────────┼───────┼──────┼────────────────────────────┤│ 1 │97年6月11日 │0000000000 │被告 │日本橫濱 │無 │333,556元 │Meeting with Continental's KeyAccount Managers(Sales) in││ │ │ │ │ │ │ │Continentals HQ in Japan discussing business ││ │ │ │ │ │ │ │opportunities in South East Asia. Since the S.E. Asian ││ │ │ │ │ │ │ │market is dominated by Japanese car manufactures various││ │ │ │ │ │ │ │Managers of Continentals Japanese Sales Organisation ││ │ │ │ │ │ │ │participated in this meeting. This meeting was part of ││ │ │ │ │ │ │ │the Business Case "Formosa"(see remarks) │├──┼──────┼──────┼────┼────────┼───────┼──────┼────────────────────────────┤│ 2 │97年6月17日 │0000000000 │被告 │泰國/馬來西亞/香│無 │57,481元 │Meeting in Thailand with the company Nisshinbo and in ││ │ │ │ │港 │ │ │Malaysia with Sanyco Grand Industries (affiliate of ││ │ │ │ │ │ │ │Sanyes Automotive Co. Ltd.-main shareholder of Teyes ││ │ │ │ │ │ │ │Investment Company). Trip was done with my superior and ││ │ │ │ │ │ │ │was as well caused by the Business Case "Formosa". ││ │ │ │ │ │ │ │Intention was to verify the business opportunities in ││ │ │ │ │ │ │ │Thailand/Malaysia and get advice concerning a potential ││ │ │ │ │ │ │ │entry in this market. │├──┼──────┼──────┼────┼────────┼───────┼──────┼────────────────────────────┤│ 3 │97年6月17日 │0000000000 │黃○峰 │泰國 │無 │31,478元 │C.F.Huang joined us in Thailand and flew from there to ││ │ │ │ │ │ │ │Shanghai participating in a company meeting (see next). ││ │ │ │ │ │ │ │Trip to Tailand made in context of the Business Case ││ │ │ │ │ │ │ │"Formosa". │├──┼──────┼──────┼────┼────────┼───────┼──────┼────────────────────────────┤│ 4 │97年7月17日 │0000000000 │黃○峰 │中國上海 │無 │36,423元 │Having no detail Informations about this meeting. │├──┼──────┼──────┼────┼────────┼───────┼──────┼────────────────────────────┤│ 5 │97年7月21日 │0000000000 │涂○岳 │中國上海 │Reporting │33,112元 │Reporting Process Workshop. ││ │ │ │ │ │Process │ │Having no detail Informations about this meeting. ││ │ │ │ │ │Workshop │ │ │├──┼──────┼──────┼────┼────────┼───────┼──────┼────────────────────────────┤│ 6 │97年7月25日 │0000000000 │被告 │德國法蘭克福 │無 │220,353元 │Strategy Meeting Business Unit HBS of Continental in ││ │ │ │ │ │ │ │Frankfurt. Invited by Continental EU HBS HQ. │├──┼──────┼──────┼────┼────────┼───────┼──────┼────────────────────────────┤│ 7 │97年8月26日 │0000000000 │黃○峰 │馬來西亞/日本 │Visiting & PCM│108,822元 │Visiting/PCM ││ │ │ │ │ │ │ │Attendee of this trip might be C.F.Huang and not J.Tu.C ││ │ │ │ │ │ │ │.F.Huang joined me on the trip to Malaysia (see remarks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His trip to Japan I can't comment in detail but the ││ │ │ │ │ │ │ │acronym "PCM" indicates a Meeting of Product Engineers. ││ │ │ │ │ │ │ │This likely took place in Continental's R&D Center in ││ │ │ │ │ │ │ │Yokohoma. A PCM-Meeting is a regular meeting of ││ │ │ │ │ │ │ │Engineers of Continental's Business Unit HBS. │├──┼──────┼──────┼────┼────────┼───────┼──────┼────────────────────────────┤│ 8 │97年8月28日 │0000000000 │被告 │馬來西亞/香港 │無 │68,146元 │Meeting with CTT's customer Perodua in Kuala Lumpur and ││ │ │ │ │ │ │ │visit at Continental Automotive Penang. ││ │ │ │ │ │ │ │Technical discussion about running projects with Perodua││ │ │ │ │ │ │ │. Meeting with Continental's local Sales Managers ( ││ │ │ │ │ │ │ │located in Penang) concerning a project with Proton.The ││ │ │ │ │ │ │ │stopover in Hongkong was necessary to apply for a visa ││ │ │ │ │ │ │ │to Mainland China (see triZ 0000000000). Since the P.R. ││ │ │ │ │ │ │ │China did not have an embassy in Taiwan I always had to ││ │ │ │ │ │ │ │go to Hongkong to apply for a visa. │├──┼──────┼──────┼────┼────────┼───────┼──────┼────────────────────────────┤│ 9 │97年8月28日 │0000000000 │涂○岳 │菲律賓 │Conti │34,338元 │Conti-Temic Manila site visit ││ │ │ │ │ │Temic-Manila │ │Having no detail Informations about this meeting. ││ │ │ │ │ │site visit │ │ │├──┼──────┼──────┼────┼────────┼───────┼──────┼────────────────────────────┤│ 10 │97年9月12日 │0000000000 │被告 │無 │無 │57,926元 │Management Meeting HBS Asia at Continental Automotive ││ │ │ │ │ │ │ │Changshu Meeting called by the Head of the Business Unit││ │ │ │ │ │ │ │HBS of Continental in Asia. │├──┼──────┼──────┼────┼────────┼───────┼──────┼────────────────────────────┤│ 11 │97年9月16日 │0000000000 │涂○岳 │中國上海 │HBS Asia │40,980元 │HBS Asia Kick off Meeting ││ │ │ │ │ │kick-off │ │Having no detail Informations about this meeting. ││ │ │ │ │ │meeting │ │ │├──┼──────┼──────┼────┼────────┼───────┼──────┼────────────────────────────┤│ 12 │97年9月30日 │0000000000 │被告 │日本橫濱 │Meeting │41,838元 │Meeting S.E. Asia. ││ │ │ │ │ │S.E. Asia │ │Follow up of the meeting above(0000000000). │├──┼──────┼──────┼────┼────────┼───────┼──────┼────────────────────────────┤│ 13 │97年10月17日│0000000000 │涂○岳 │香港 │Board │69,608元 │Board Meeting October 7th, 2008 ││ │ │ │ │ │Meeting │ │This was the Board Meeting in which the first time the ││ │ │ │ │ │ │ │Directors agreed to propose to the shareholders to ││ │ │ │ │ │ │ │phaseout the production of CTT. │├──┼──────┼──────┼────┼────────┼───────┼──────┼────────────────────────────┤│ 14 │97年11月30日│0000000000 │黃○峰 │中國上海 │CTT │37,581元 │CTT Closing. ││ │ │ │ │ │closing │ │See remarks below aZ 0000000000 │├──┼──────┼──────┼────┼────────┼───────┼──────┼────────────────────────────┤│ 15 │97年11月30日│0000000000 │被告 │香港 │CTT │67,267元 │CTT Closing ││ │ │ │ │ │closing │ │Trip took place from Nov. 17th to 21st. ││ │ │ │ │ │ │ │This was the Kick of Meeting/Workshop to develop the ││ │ │ │ │ │ │ │concept of closing Ctt. ││ │ │ │ │ │ │ │See Minutes of CTT's Board Meeting dated October 7th ││ │ │ │ │ │ │ │,2008. The meeting took place at Continental's Region ││ │ │ │ │ │ │ │HQin Shanghai. Participants as well:C.F.Huang and J.Tu. ││ │ │ │ │ │ │ │The two days in Hongkong were necessary to apply for a P││ │ │ │ │ │ │ │.R.C. visa. ││ │ │ │ ├────────┼───────┼──────┼────────────────────────────┤│ │ │ │ │德國法蘭克福 │Convention │219,841元 │Convention Chassis & Safety of Continental AG ││ │ │ │ │ │Chassis & │ │As an Executive of continental Group I had to particip- ││ │ │ │ │ │Safety │ │ate at management meetings of the Continental Group. ││ │ │ │ │ │ │ │This convention was one of those meetings. Besides this ││ │ │ │ │ │ │ │I had other meetings at the HQ Frankfurt. But the main ││ │ │ │ │ │ │ │reason to do this trip was this convention. │├──┼──────┼──────┼────┼────────┼───────┼──────┼────────────────────────────┤│ 16 │97年11月30日│0000000000 │涂○岳 │中國上海 │CTT │77,143元 │CTT Closing. ││ │ │ │ │ │closing │ │See remarks below aZ 0000000000 │├──┼──────┼──────┼────┼────────┼───────┼──────┼────────────────────────────┤│ 17 │97年12月26日│0000000000 │被告 │中國上海 │CTT │36,123元 │CTT Closing ││ │ │ │ │ │closing │ │Follow up Meeting concerning the concept of closing CTT.││ │ │ │ │ │ │ │This meeting took place again at the Continental Region ││ │ │ │ │ │ │ │HG in Shanghai. Besides this we had a meeting with SABS(││ │ │ │ │ │ │ │JV of Continental in Shanghai) concerning the customer ││ │ │ │ │ │ │ │projects of Perodua( Malaysia) which SABS took over from││ │ │ │ │ │ │ │CTT to ensure a smooth continuation of the supply of ││ │ │ │ │ │ │ │Brake Boosters after CTT's closing.. │├──┼──────┼──────┼────┼────────┼───────┼──────┼────────────────────────────┤│ 18 │97年12月30日│0000000000 │涂○岳 │中國上海 │Meeting │52,020元 │Meeting with SABS ││ │ │ │ │ │with SABS │ │see remarks above aZ 000000000 │├──┼──────┼──────┼────┼────────┼───────┼──────┼────────────────────────────┤│ 19 │97年12月30日│0000000000 │黃○峰 │中國上海 │CTT │37,621元 │CTT closing ││ │ │ │ │ │closing │ │see remarks above aZ 000000000 │├──┼──────┼──────┼────┼────────┼───────┼──────┼────────────────────────────┤│ 20 │98年10月7日 │0000000000 │被告 │瑞士蘇黎世 │Board │264,937元 │Board Meeting ││ │ │ │ │義大利薩沃那 │Meeting │ │Official Board Meeting which took place upon request of ││ │ │ │ │德國法蘭克福 │ │ │CTT's majority shareholder Continental in Continental's ││ │ │ │ │ │ │ │subsidiary in Cairo Montenotte in Italy. Not my decision││ │ │ │ │ │ │ │.See Minutes of the Board Meeting. In Zurich( ││ │ │ │ │ │ │ │Switzerland) we simply used the international airport. ││ │ │ │ │ │ │ │No further activities in Switzerland. We drove by car ││ │ │ │ │ │ │ │from Zurich to Cairo Montenotee( Italy). I used the ││ │ │ │ │ │ │ │opportunity of this trip to Europe to clearify open ││ │ │ │ │ │ │ │business issues in Continental's Chassis & Safety HQ in ││ │ │ │ │ │ │ │Frankfurt. │├──┼──────┼──────┼────┼────────┼───────┼──────┼────────────────────────────┤│ 21 │98年10月22日│0000000000 │黃○峰 │德國法蘭克福 │Board │191,702元 │Board Meeting ││ │ │ │涂○岳 │義大利 │Meeting │ │see remarks above aZ 0000000000 ││ │ │ │ │瑞士 │ │ │ │└──┴──────┴──────┴────┴────────┴───────┴──────┴────────────────────────────┘┌─────────────────────────────────────────────────────────┐│附表三 │├─────────────────────────────────────────────────────────┤│(一)自訴代理人洪梅芬律師所提出證據部分: ││1、自證1:德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1份(原審一卷第9頁) ││2、自證2:經濟部100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034247290號函影本1份(原審一卷第10至11頁) ││3、自證3:德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原審一卷第12至15頁) ││4、自證4:德益公司97年10月7日董事會紀錄影本1份(原審一卷第16至17頁) ││5、自證5:德益公司98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1份(原審一卷第18至19頁) ││6、自證6:黃瑞明律師99年6月14日寄給被告布萊茲之信件影本1份(原審一卷第20頁) ││7、自證7:德益公司96年11月23日董事會紀錄影本1份(原審一卷第21至24頁) ││8、自證8:德益公司99年1月28日董事會紀錄影本1份(原審一卷第25至28頁) ││9、自證9:德益公司網路下載資料1份(原審一卷第29頁正反面) ││10、自證10: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影本1份(原審一卷第30至31頁) ││11、自證11:三益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德益公司之同意書影本1份(原審一卷第32頁) ││12、自證12:授權及技術合作契約影本1份(原審一卷第33至34頁) ││13、自證13:德益公司資產目錄編號影本1份(原審一卷第35至37頁) ││14、自證14:技術報酬金資料1份(原審一卷第38至39頁) ││15、自證15:黃瑞明律師99年3月11日寄給監察人陳德三之信件影本1份(原審一卷第40頁) ││16、自證16:德益公司章程影本1份(原審一卷第41至44頁) ││17、自證17:德益公司對黃○峰調薪表1張(原審一卷第45頁) ││18、自證18:德益公司職務表影本1份(原審一卷第46頁) ││19、自證19:黃○峰離職金計算表影本1張(原審一卷第47頁) ││20、自證20:德益公司資產明細影本1份(原審一卷第48至53頁) ││21、自證21:黃瑞明律師98年4月27日寄給監察人陳德三之信件影本1份(原審一卷第54頁) ││22、自證22:嘉柏大園物流中心開立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嘉柏大園物流中心地圖、文件管理服務傳真通知單之影本各1份(原 ││ 審二卷㈠第139至142頁) ││23、自證23:陳德三與黃瑞明律師往來信件影本1紙(原審二卷㈠第143頁) ││24、自證24:被授權人Amy寄給黃瑞明律師等人之信件、授權書各1份(原審二卷㈠第144至145頁) ││25、自證25:99年間監察人陳德三委請黃瑞明律師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2份(原審二卷㈠第146至155頁) ││26、自證26:黃崇輝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書影本1份(原審二卷㈠第156至159頁【與原審二卷㈠第126 131頁同】) ││27、自證27:德益公司97、98年度損益表影本2紙(原審二卷㈠第160至161頁) ││28、自證28:自訴人公司98、99年之財務報表1紙(原審二卷㈠第162頁) ││29、自證29:德益公司99年2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原審二卷㈠第181至183頁) ││30、自證30:黃瑞明律師與自訴人監察人陳德三於98年4月16日之往來信件1紙(原審二卷㈠第184頁) ││31、自證31:傳票、費用申請單、差旅費報支單(原審二卷㈣第2至32頁) ││32、自證32:益立公司100年12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原審一卷第78至83頁) ││33、自證33:益立公司給陳德三之信件影本(原審一卷第84頁) ││34、自證34:被告、黃○峰及涂○岳等人核報出差費相關資料(原審二卷㈣第33至35頁) ││(二)自訴代理人鄭植元律師所提出證據部分: ││1、自證1:德益公司章程1份(原審二卷㈠第122至125頁【與原審一卷第41至44頁同】) ││2、自證2:檢查報告書1份(原審二卷㈠第126至131頁) ││3、自證3: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1份(原審二卷㈡第212至21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