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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重上更二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民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鄭方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士民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其被訴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全部犯罪事實(包含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就詐欺取財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見上訴卷

1 第9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民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林士民與告訴人魏麗嫥於民國96年4 月25日,在嘉義市○○街○○○ 號告訴人魏麗嫥住處內,簽訂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魏麗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路○段地號第000-0 、000-00、000 -000、000-00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向國有財產局(下稱國財局)承租坐落同段地號第000-0 、000-00號等二筆土地(下稱國財局土地),供○○公司興建地下1 樓、地上14樓之大樓(按即嘉義○○住商大樓,下稱○○大樓),待大樓興建完成,約定魏麗嫥分得第5 、6 、12樓全部及地下停車場21個停車位,做為土地提供之代價。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其出售系爭土地,竟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魏麗嫥之同意,擅自偽刻「魏麗嫥」之印章

1 枚後,先後於99年3 月間某日、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31日及一不詳時日,陸續與蘇源磯、○○防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買受人,簽訂「嘉義○○住商大樓」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在前開契約書上捺印前開盜刻之「魏麗嫥」印章而行使之,表示告訴人魏麗嫥出售「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比例土地予買受人之意思,致使蘇源磯等買受人誤認「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有效,因而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3,100 萬元、255 萬元、260 萬元及310 萬元之部分價金予被告林士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魏麗嫥及蘇源磯、○○防震科技有限公司、○○影音有限公司與○○○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受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林士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魏麗嫥及證人楊興源、蕭進惠、魏宗德、朱益輝、伍文清等人之供述、被告林士民以告訴人魏麗嫥之名義與蘇源磯、○○公司、○○公司及○○○公司等買受人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刻告訴人魏麗嫥的印章,蓋用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魏麗嫥」的印章是告訴人在96年間提供予銷售人員使用後,放在銷售中心櫃台抽屜內,做為預售上開房屋與土地之用,我完全沒有碰過,印章是沈宜萱當時要整理裝潢銷售中心時發現的,沈宜萱取回後,楊興源又回來銷售預售屋,這印章的使用從一開始到本案發生都沒有改變。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案已確認事實:

⒈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其與告訴人魏麗嫥於96年4 月25日

,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公司承租之國財局土地,由○○公司在土地上興建○○大樓出售,告訴人分得第5 、6 、12樓全部及地下停車場21個停車位,做為土地提供之代價。

⒉○○公司於96年間,在上述土地蓋樣品屋成立銷售會館,委

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鄭興華)在該處銷售○○大樓預售屋(含房屋土地),因銷售業績掛零,約半年,○○公司不堪繼續虧損撤離,97年、98年間銷售會館停止公開銷售。

⒊98年11月4 日,告訴人聽取伍文清之意見,為增加公信力,

刺激買氣,向○○公司之被告及被告配偶即○○公司執行長沈宜萱購買○○大樓2 樓整層A 、B 、C 、D 共4 戶,雙方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出賣人均為○○公司,買受人均為魏麗嫥),於99年間,○○公司銷售會館重新開張,被告委任楊興源(當初為○○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至銷售會館任專案經理,重行辦理銷售預售屋業務。

⒋99年1 月28日,○○公司之被告及沈宜萱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總經理呂景發簽訂合作契約書,就○○大樓之興建,約定呂景發提供投資現金及工程代墊款共

7 千萬元給○○公司,呂景發並以蘇源磯(呂景發之金主,已歿)、吳至德、賴威良、林亞惠名義,與○○公司之被告及沈宜萱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共購買○○大樓

6 戶(蘇源磯3 戶即7 樓A 、14樓A 、15樓A ,其餘各1 戶即7 樓B 、C 、D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賣方均為告訴人,沈宜萱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於契約書上(蘇源磯之契約書上簽約日期為99年3 月,其餘空白)。

⒌於99年4 月26日,○○公司(○○大樓興建工程之協力廠商

,簽約承辦人員魏宗德)與○○公司之被告及沈宜萱簽約購買○○大樓1 戶(即9 樓A ),於99年5 月31日,○○公司(投資者,簽約承辦人員蕭進惠)與○○公司之被告及沈宜萱,簽約購買○○大樓1 戶(即9 樓B ),於同年不詳時間,○○○公司(○○大樓興建工程協力廠商,簽約承辦人員朱益輝)與○○公司之被告及沈宜萱,簽約購買○○大樓1戶(即AB棟8 樓),以上均簽訂同上制式化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告訴人均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由沈宜萱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於100 年1 月24日,銷售會館之楊興源與溫雪香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溫雪香購買○○大樓1 戶,合約書格式變成橫式,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賣主亦為告訴人,楊興源於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

⒍○○公司無法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即100 年6 月15日)內

完成興建工程,告訴人及被告均有意終止雙方之合建契約,並於100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月17日,陸續出具終止合建契約及其後續處理已收及待付款項等權利義務關係之協議書,然最後(17日)因被告不接受告訴人方面提出之○○○簽發本票,協議破局。

⒎100 年3 月7 日,何永福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指

出據魏麗嫥來所稱解除雙方合建契約,請○○公司不用再興建○○大樓,又近日魏麗嫥發現,被告未經魏麗嫥同意,偽造魏麗嫥印章,並以魏麗嫥名義與客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責,將於3 日內追究被告刑責。⒏○○公司則委由吳磺慶律師於100 年3 月22日發律師函及存

證信函,回應魏麗嫥上開存證信函,告以○○公司已依合建契約書第12條完成地面層1 樓,請魏麗嫥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偽造印章部分,早在兩年前銷售會館試推預售屋時,魏麗嫥已託人將印章交給現場代銷人員,用以與客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⒐100 年3 月16日,魏麗嫥與○○○代理人呂景發就原土地合

建售屋案,另簽訂合建契約書,一樣由魏麗嫥提供系爭土地,分得相同樓層房屋及停車位,由○○○興建並售屋。魏麗嫥則於100 年3 月22日,檢附前述蘇源磯、○○公司、○○○公司、○○公司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影本,提出本案告訴,並函告蘇源磯被告盜刻魏麗嫥印章,蘇源磯於10

0 年4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魏麗嫥,要求魏麗嫥賠償;國財局於100 年8 月23日發函給○○公司,終止○○公司承租國財局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派員點交。

⒑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8-180 頁),且

為證人魏麗嫥、蕭進惠、魏宗德、朱益輝、楊興源、鄭興華、沈宜萱、呂景發、何永福、吳磺慶等人證述明確(見交查

1 卷第17-20 、121-122 頁、交查2 卷第74-76 、92-94 頁、原審卷1 第232 頁反面至第256 頁反面、上訴卷1 第190-200、11-30 頁、上訴卷2 第11-30 、85-102頁、更一卷2第54-109、215-236 、259-279 頁、更一卷3 第27-65 、24-46 頁、更一卷5 第14-27 、47-68 、162-199 頁),並有合建契約書(○○公司與魏麗嫥,含「增加合約約定」、「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財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7年7 月17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收據、國財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100 年8 月23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00005444號函(見他1 卷第4-16頁、交查1 卷第21頁、更一卷3 第151-161 、163-164 頁)、○○公司與魏麗嫥、蘇源磯、吳至德、賴威良、林亞惠、○○公司、○○○公司、○○公司、溫雪香等人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上契約書含合建契約書另置卷外資料袋)、○○公司與呂景發之合作契約書、公證書、○○大樓興建工程層樓銷售價目表、購屋分配表(見更一卷2 第291-313 頁)、嘉義市政府100 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銷售會館99年之預售屋房屋銷售邀請卡(見他1 卷第17頁、偵2 卷第14頁)、○○代銷公司名片(見交查2 卷第90頁)、96年銷售會館之公開酒會邀請柬、酒會照片、銷售廣告DM(見原審卷

2 第28-30 頁、原審卷3 第285-304 頁)、被告與魏麗嫥10

0 年2 月24日協議書、同年3 月15日、3 月17日協議書(後兩者雙方均未簽名,見交查1 卷第91-102頁)、魏麗嫥與○○○之合建契約書(見更一卷2 第321-329 頁、更一卷5 第75- 83頁)、100 年3 月7 日存證信函(何永福律師寄○○公司,見更一卷3 第219-221 頁)、100 年3 月22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吳磺慶律師寄魏麗嫥,見交查1 卷第107-109頁)、告訴人魏麗嫥用印之刑事告訴狀及其所附蘇源磯寄發之存證信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見他1 卷第1-3 、18-7

4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認國有財局土地係魏麗嫥所承租,核與前述國財局函文(見交查1 卷第21頁)不符,並不可採,特予指明。

㈡系爭印章之來源:

⒈關於系爭印章如何而來,證人即○○公司執行長沈宜萱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樓預售時,是委託○○廣告公司,97年沒有再繼續銷售了,因為那時候在做變更設計,銷售會館也荒廢一段時間,98年新建照變更設計核准後,公司有重新南下嘉義檢視樣品屋的現況,有安排人員整修,當時我也有南下;當時因為會館已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我在以前他們銷售人員的櫃台桌上看到蠻多的資料,抽屜裡面打開有一些印章、橡皮章,○○公司的大小章、木頭章及魏麗嫥的印章都在裡面,因為當時要施工了,我怕這些東西遺失,所以我先將這些東西打包,先帶回臺北公司,當時銷售公司沒有移交,沒有看到魏麗嫥印章使用權授權同意書;印章是伍文清拿來給銷售現場的○○公司,因伍文清與魏麗嫥是很好的朋友,代銷人員在嘉義現場,他不可能印章拿回來臺北,我們再交給臺北公司,讓臺北公司再拿下來,因伍文清三天兩頭就在那邊進出,所以他交給現場代銷人員其實是很合理(見上訴卷1 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第197 -198頁、卷2 第22頁),證人沈宜萱已明確證稱系爭印章原係伍文清交由○○公司,因銷售會館停止營運,○○公司並未辦理移交,嗣於98年為重新整修銷售會館,始南下整理物品發現位於銷售會館抽屜內之系爭印章等情明確。

⒉證人即○○公司銷售人員楊興源於本院上訴審、民事事件及

更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6年銷售會館開張後,林淑幸購買兩戶是我經手,林淑幸已付定金,準備簽約前,我向○○公司專案經理顧威陽(銷售會館現場負責人)表示要用地主印章,○○公司交給我系爭印章及印章使用授權書,印章使用授權書有魏麗嫥的簽名,是手寫的,且限定用途,印章應該是伍文清交來會館的,我沒親眼看到,但當時地主文件都是伍文清拿來會館的,伍文清拿系爭印章及授權書來時不一定交給我,故我很有可能跟沈宜萱說過系爭印章是伍文清拿來會館的,拿來後由○○公司保管,林淑幸的契約書是我經手並用印,準備要簽約,但後來林淑幸退訂,沒有簽約;99年回銷售會館,100 年賣給溫雪香這戶是我經手,契約書使用系爭印章,與96年使用的是同一顆,是沈宜萱或被告帶來用印的,因會館遭小偷,96年魏麗嫥的印章使用授權書遭竊不見,因我們廣告公司(指○○公司)電腦內都有印章使用授權書的制式電子檔,很平常的文件,只要合建案子,地主都會給我們1 份,所以小姐打好授權書,一式兩份,我在信封封面寫上印章授權書,將其中1 份裝信封裡,於溫雪香契約書簽約前後,一起交給伍文清,請他轉交魏麗嫥,並未請他要魏麗嫥在授權書上簽名再交還,拿給魏麗嫥是為保障地主權益,伍文清拿了就走,並沒有回絕我;授權書1 份放在會館現場,客戶要看時可以拿出來,以便簽約,因為客戶不一定說好簽約日期到場簽約,且有7 天審約期,所以契約書日期(溫雪香:100 年1 月24日),與印章使用授權書日期(100 年1 月26日)會有誤差幾天是正常;又因為伍文清說他是地主,整層4 樓都是他的,叫我們先幫他賣,他經常來聊天喝咖啡,1 週約4 、5 天,詢問賣得如何,有無客戶等等,我們都相信他,很尊重他,至於魏麗嫥有無授權,因沒有接觸,我認為她有同意是我的認知,因為已經做了那麼多,難道銷售會館搭那麼大是玩假的嗎(見上訴卷2 第14-2

9 、347-355 頁、更一卷2 第259-279 頁、卷3 第58-65 頁)。證人楊興源就銷售會館甫成立與林淑幸簽約時,伍文清已將系爭印章連同印章使用授權書交付予銷售公司,嗣後銷售會館重新營運並與他人簽約,其再自沈宜萱或被告取得系爭印章乙情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沈宜萱之證述並無出入。

⒊再者,證人林淑幸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實其曾

訂購1 戶3 個車位,繳了定金50萬元,有拿空白契約書回去審閱,之後因使用執照等疑問,沒再去繳款了,也沒簽約,卷附林淑幸預約單上為其簽名無誤(見更一卷5 第373 -380頁),並有卷附林淑幸預約單(其上記載日期:96年10月3日,訂金50萬元,簽約金225 萬元)、審閱契約書歸還單據(日期:96年10月5 日)附卷可佐(見更一卷1 第195-196頁),顯然林淑幸後續並未繳交簽約金225 萬元,亦即未與○○公司簽約;再者,依伍文清所提出100 年1 月26日之魏麗嫥印章使用授權書及其上有鉛筆手寫「印章授權書」之信封,該印章使用授權書內記載使用於預售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簽約事宜,不挪作他用等字,立授權書人魏麗嫥及被授權人○○公司等資料,均係打字印刷字體,授權印章印模均已經蓋上,別無需要魏麗嫥或○○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簽名之處(見偵1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證人伍文清就上開文件證稱:係楊興源在銷售會館交給我,要我交給魏麗嫥,帶回去後,保留到現在(見偵1 卷第11頁),證人魏麗嫥就此則證稱:伍文清在100 年2 月曾告知被告那邊有提出印章使用授權書要給我,我有請伍文清拿出來(見原審卷1 第248頁反面至第249 頁),足認楊興源確有交付印章使用授權書予伍文清轉交魏麗嫥無誤。準此,倘若伍文清於96年間未交付系爭印章及使用授權書予○○公司,以楊興源斯時突然交付載有「印章授權書」之信封及文件之突兀舉動,伍文清於此攸關魏麗嫥權益之文件理應有所質疑,而非於毫無異議之下逕自取回。佐以觀諸前述溫雪香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楊興源於另案被訴偽證罪案件中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見更一卷2 第361-407 、409-461 頁),其中確實有幾份提到零用金及其開銷,業務日報表中登載「合約書範本請查核」等字,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客觀證據勾稽以觀,益徵楊興源於本院所證之上述各點,當屬有據而可信,系爭印章應係於96年銷售會館開張後,伍文清交予○○公司保管無誤。

⒋證人楊興源於偵查及原審固均證稱系爭印章係由被告於簽約

時自行帶來,銷售中心並未保管過系爭印章,沒有見過印章授權書,也沒有把它交給伍文清云云(見交查2 卷第75-76頁、原審卷1 第270 頁反面至第271 頁、第273 頁反面、第

277 頁及反面),惟查:①楊興源於原審就交付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外包裝信封乙事證稱

:現場銷售相關文件都一定會經過我這裡,包含對地主打的文件,我一定會知道,所以我不會交付任何東西給伍文清,信封上的字是我寫的云云(見原審卷1 第271 頁反面、第27

2 頁反面),惟信封上之「印章授權書」既為楊興源所書寫,且顧名思義信封內即為印章使用授權書,楊興源卻證稱:我需要地主印章蓋土地契約書時,會請○○公司去跟地主拿印章來現場,與信封無關(見原審卷1 第272 頁反面),顯然刻意避重就輕;且經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追問,楊興源又改稱:我要寫個印章使用授權書給公司,由公司去處理,信封我交給被告或沈宜萱,旋又改稱:印章使用授權書我沒見過,也沒有把它交給伍文清(見原審卷1 第273 頁及反面、第277 頁及反面),其於原審之證述顯然前後矛盾,規避問題核心,狀似避免捲入爭端。況且銷售會館及地主魏麗嫥均於嘉義,○○公司卻遠在台北,其等與買主簽約時,又何以會捨近求遠,待○○公司向魏麗嫥索取後,並由○○公司人員特地南下向位於嘉義之魏麗嫥取得印章後,再交予嘉義之○○公司?是楊興源此部分所述,亦明顯違背常情。

②再者,就何以前後證述不一,證人楊興源於本院更一審係證

稱:偵查中作證我與當時的老闆鄭興華一起去,鄭興華說我們今天不知道的事情,都說不知道,因他只有去嘉義5 、6次而已,又不管行政作業,很多事情他真的不知道,我就說好,檢察官也沒隔離我們,我在旁邊就跟著鄭興華說沒有(指交付系爭印章及印章使用授權書部分);原審作證事出匆忙,細節記不太清楚,有些事實在想不太起來,只單憑當時的記憶,後來回家翻找,找到電腦裡與公司往來的電子郵件,一條一條看,記憶才慢慢釐清,從日常用品、零用金等等花費,及空白契約書版本的製作,一次次的改進,包含地主魏麗嫥名字的印上去(以前沒有),都是我跟公司一直爭取,並發包印刷的;至於依合建契約書4 樓是○○公司的,不是地主的乙事並不重要,因為我們只是銷售人員,地主對我們而言是雲端人物,伍文清說他是地主,我們都咖啡、茶,都是畢恭畢敬,他確實說是4 樓,下午5 點就會來,他就是與魏麗嫥的窗口(見更一卷2 第260-269 頁、卷3 第61-64頁)。

③綜上,觀諸102 年3 月21日鄭興華、楊興源於偵查中之筆錄

,檢察事務官、檢察官的確未將其等隔離詢(訊)問,且於詢問授權書及其他陳述時,其等的確均答沒有,證人鄭興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不可能一直待在銷售會館,詳細情形要問楊興源,因他全程參與(見交查2 卷第74-76 頁);參以楊興源於原審之證述,有如上所述之矛盾、規避等瑕疵,且其於本院所證稱曾將印章使用授權書交給伍文清乙節,亦與伍文清之證述相符,此對照其於原審稱未見過印章使用授權書云云,顯然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再者,楊興源就何以前後所證關於系爭印章及印章使用授權書之相關基本事實迥異之理由,亦有所憑,業如前述,當不能以所證基本事實不同,無視客觀存在之其他證據,即以案重初供為由,認其後所證為勾串而不可採。相反地,楊興源於原審之證述,已見其矛盾、規避事實之瑕疵,偵查中所證,又係附和不知情的鄭興華而來,均敘明如前,楊興源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當有避免捲入爭端以趨吉避凶之動機,更因匆忙間未及查閱相關文件,即單憑作證時粗淺記憶,而為與事實相悖之證述。是以,其於偵查及原審關於系爭印章及印章使用授權書之相關證述,難以採信。

㈢魏麗嫥固一再證稱並未交付系爭印章予○○公司,亦未授權

使用,合建契約書沒談到預售房屋,對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蓋用系爭印章乙事並不知情云云,然魏麗嫥之證述,有下述前後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嚴重瑕疵:

⒈魏麗嫥於100 年3 月22日出具刑事告訴狀,並檢附蘇源磯等

4 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提起告訴(見他1 卷第1-3 、18-70 頁);其於100 年5 月3 日偵查中首度接受詢問時,係陳稱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蘇源磯等4 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係蘇源磯等4 人以存證信函所提供(見交查1 卷第19頁),然蘇源磯係於100 年4 月28日始發存證信函檢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給魏麗嫥,此有蘇源磯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交查1 卷第22-24 頁),則於魏麗嫥於100 年3 月22日提起告訴前,其顯然無從因蘇源磯寄發之存證信函取得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況且核對卷附蘇源磯存證信函所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其上均有郵政戳章(見交查1卷第31-33 頁),表彰係存證信函之一部分,惟刑事告訴狀所附蘇源磯等4 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其上均無郵政戳章(見他1 卷第18-21 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認○○公司、○○○公司等協力廠商曾提供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給魏麗嫥,魏麗嫥又如何檢具○○公司、○○○公司、○○公司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提出告訴?魏麗嫥於偵查中對此疑問,卻陳稱「我回去釐清再請律師補充」(見交查1 卷第19頁),惟依蘇源磯之存證信函所示(見交查1 卷第23-2

4 頁),魏麗嫥已發函給蘇源磯表示系爭印章遭被告盜刻用印,顯然其對何時知悉、如何知悉系爭印章遭盜刻用印等身歷其境之事,當知之甚明,且蘇源磯寄發存證信函日期及魏麗嫥具狀提告日期,兩者差距僅1 個多月,魏麗嫥遺忘機率極低;更何況倘若魏麗嫥不允許、未授權成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系爭印章係偽造用印或盜用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魏麗嫥應與一般人相同,於見到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時即可察覺;又其發現時,倘如魏麗嫥及告訴代理人所述,蓋印無端使魏麗嫥背負土地出賣人之責,嚴重損及權益,魏麗嫥對此發現過程理應印象深刻,而非聽信他人甚或律師之說詞,始因其他理由,爭執系爭印章係遭偽造或盜用。是魏麗嫥於初次偵查時陳稱還要回去釐清,請律師補充云云,顯不合常理。又告訴狀內就所檢附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如何取得、何時取得、其何時得知系爭印章存在等重要事實,並無任何說明,已不得不令人懷疑,魏麗嫥稱對系爭印章用印不知情云云,似未吐露實情。

⒉魏麗嫥及告訴代理人羅振宏律師於100 年5 月17日出具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指出100 年年初,魏麗嫥請被告出示○○公司與下包廠商帳款往來資料,發現○○公司與萬豐營造公司間存有一筆2,500 萬元往來資料,故請教萬豐營造公司該筆款項用途,該公司傳真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與蘇源磯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見告訴狀證三,按:即100 年3 月22日刑事告訴狀檢附買受人蘇源磯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魏麗嫥始發現被告偽造犯行,嗣陸續查知被告其餘偽造合約犯行云云(見交查1 卷第123-124 頁)。惟核對100 年3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所附證三蘇源磯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上毫無傳真機號碼等傳真文件慣見的跡證(見他1 卷第18-28 頁),本院上訴審就此質問魏麗嫥,魏麗嫥卻證稱:不曉得萬豐營造公司為何會有蘇源磯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見上訴卷3 第272-273 頁),其既不知悉,則萬豐營造公司又何須傳真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給魏麗嫥?顯然魏麗嫥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⒊魏麗嫥於102 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對於何時見到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及見到的是影本或原本(即正本),始發現系爭印章係盜刻使用之過程,經檢察官多次提問相關問題,魏麗嫥分別證稱是100 年3 月中旬第1 次洽談終止合建契約,吃飯時,契約書放在沈宜萱的手提袋裡面,不清楚是否契約書原本,我說要看合約書才能知道已賣出預售屋的金額,她說她回去整理給我,我沒看到內容云云(見原審卷1 第23

6 頁反面至第238 頁,按:依協議書之記載,及魏麗嫥、被告、何永福其後之供證,其所指第1 次洽談係100 年2 月24日在中信餐廳吃飯時),顯未針對問題回答;檢察官知悉此一待證事實至關重要,再次追問,魏麗嫥另證稱:3 月中旬兩方律師要敲定終止協議書內容,是不是他們那個時候拿影本來,因我全權委託律師處理,律師具狀陳述時,他是不是引用了3 月中提供的影本還是怎麼樣,我就不清楚(見原審卷1 第237 頁反面);檢察官又再度追問,魏麗嫥另證稱:

內容我沒詳細看,係3 月17日最後1 次見面時,他們拿出來給我看,發現與我購買2 樓簽訂契約的印章不一樣,我那天看到的是影本,原本在哪裡我不知道,因終止協議沒簽成,他們是不是帶走了,我知道那天我的律師有留下影本云云(見原審卷1 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檢察官再度追問律師有無提到他看過原本,魏麗嫥又證稱:是不是沈宜萱有出示原本給我看,還是沒有,我真的要想一下(見原審卷1 第

238 頁及其反面);該次庭訊稍後,魏麗嫥復證稱:係3 月中沈宜萱提供契約書中才發現我是預售屋的土地出賣人(見原審卷1 第245 頁及反面),嗣又立即改稱:第1 次提供是

3 月中旬打協議書時,我是交給律師請他幫我核對,但我是在接到蘇源磯寄來存證信函時,才真正明白印章被盜用(見原審卷1 第245 頁反面)。綜觀魏麗嫥上開證詞,其先迴避問題,再則推給律師說其不清楚,或稱未詳細看內容,或稱知悉印文與其購買2 樓合約書印文不符,抑或稱是看到影本,復又改稱可能看到原本(但對其律師有無提到看過原本又不針對問題回答);對何時知悉自己為土地出賣人乙事,先稱看到契約書知道自己是土地出賣人,又改推說給律師核對,直至蘇源磯存證信函來才明白自己是土地出賣人。魏麗嫥所證內容迴避、推諉、避重就輕、矛盾不一,委實違背經驗法則,且與刑事告訴狀、蘇源磯存證信函日期之時序及其內容均不符合。整個過程,魏麗嫥對於100 年5 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指萬豐營造公司傳真蘇源磯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始發現偽造系爭印章用印乙事,卻又隻字未提,是魏麗嫥前後所述發現系爭印章乃偽造用印之情形,多所齟齬,可信度甚低。

⒋魏麗嫥於原審審理時,又再改稱:3 月中在我家協議快完成

時,大家對金額有些意見,那時沈宜萱給我看契約書,那時候我已知道這事情了,我有翻契約書給沈宜萱看,說妳怎麼可以用我名字去賣土地,因我發現契約書上系爭印章與我的印章不一樣,且與我買2 樓的契約不一樣,沈宜萱說是伍文清交給她的,伍文清當下很生氣說我哪有交給妳,沈宜萱很緊張就趕快把系爭印章收起來,我根本連那個印章長什麼樣子都沒見過(見原審卷1 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魏麗嫥又證稱:是沈宜萱3 月17日拿出系爭印章我才知道被盜刻,看到3 月17日協議書印章交還約定我當然有意見,但我的律師向我說,已經要和對方終止,如能圓滿結束就不要再追究(見上訴卷3 第268 、271-27

2 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魏麗嫥更有多次前後不一證述:

①先改稱:○○公司已銷售的預售屋契約影本與原本我沒有看

過,我要求沈宜萱直接提供這些資料給何永福過目及點交,並請伍文清看,伍文清當下有幫何永福律師做統計及清點,至於買賣契約書及○○公司已收金額書面何時到何永福律師手上,我不知道(見更一卷5 第30、44頁);②其後魏麗嫥當庭再改稱:2 月24日在中信吃飯時(即簽立10

0 年2 月24日協議書時),沈宜萱曾拿幾份不完整契約給我看,有些是拆掉的,就是讓我看何人買預售屋的,應該是影本,但我沒有看,我就直接交給何永福律師,我問沈宜萱這樣可以嗎,沈宜萱說這樣就夠了,其後何永福律師要求我要被告他們拿出比較完整的資料,我有跟沈宜萱要過,後來沒經過我的手(見更一卷5 第45-46 頁):

③另證稱:100 年2 月24日之後知道被告有賣預售屋給協力廠

商及收受部分屋款,哪一家協力廠商我不知道,100 年3 月15日協議書在3 月15日前已有過目,3 月15日協議書所載已銷售樓層及金額,委託何永福律師及伍文清核對,核對契約書等文件如何而來不知道,推測係沈宜萱提供;100 年2 月中至2 月底時,因○○公司跳票,有廠商去圍工地,其中似乎有蘇源磯之代理人,就是呂景發,當時已聽說○○公司已出售部分樓層,不知道○○公司連同土地一起賣,以前購買

2 樓土地出賣人是○○公司(見更一卷5 第35-38 、44 -45頁);④復證稱:3 月17日協議書內容何永福律師及伍文清已經看好

了,後面被告來電說不簽而破局,破局之前,沈宜萱拿出兩個印章擺在桌上,說這個還妳,我當時以為是○○公司的印章,想說要變更起造人,如果協議沒簽成,拿到○○公司的章不是很好嗎,就站起來拿起來看,看見是姓名印章,當下覺得不可思議,說你們實在太大膽,沒經過我同意,竟敢用這顆章,很生氣,何永福律師說合約如果可以簽成,還是要接受這個事實(見更一卷5 第42-44 頁)。

⒌由以上說詞可見,魏麗嫥又一改原審所稱100 年2 月24日中

信吃飯協議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是在沈宜萱手提袋裡的說法,改稱沈宜萱當場有拿不完整的契約書讓她看買受人,但魏麗嫥卻一反常態不看,逕自交給在場何永福律師,然此與何永福律師於本院更一審所證稱:當天沒看到資料,純吃飯,可能沒有帶資料回去(見更一卷5 第169 頁)等語實已不符。再者,魏麗嫥與告訴代理人於本案一再主張合建契約書未提及○○公司可販賣預售屋,○○公司亦不得以其名義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則魏麗嫥當於100 年2 月中至2月底之間,已知悉蘇源磯、呂景發關於○○公司販賣預售屋(含土地)之事,卻未向被告或沈宜萱求證,進而查看販賣預售屋全部契約書,縱100 年3 月7 日存證信函所述「近日內」發現○○公司偽造系爭印章,偽造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乙事屬實,理應口頭或書面向○○公司求證並調閱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全部,以求確認,但卻毫無作為,亦未如存證信函所指,於3 日內提起告訴,追究被告刑責。參以蘇源磯等

4 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倘係魏麗嫥要求沈宜萱交付,然沈宜萱在何時何地交付給誰,是交給魏麗嫥,抑或交給何永福律師,魏麗嫥究竟有無過目,其上開證詞又前後不一。況且100 年3 月17日其等協議若成,○○公司本即須移交相關權利義務之文件,包含系爭印章等物給魏麗嫥,關於起造人變更部分,100 年2 月24日協議書已載明○○公司願意配合魏麗嫥變更起造人為魏麗嫥指定之人(見交查1 卷第91頁),100 年3 月17日協議書第6 條與100 年3 月15日第

5 條則大致相符,即協議達成後,依何永福律師指定的時間,○○公司應配合用印變更起造人,否則應課以違約金(見交查1 卷第92-102頁),魏麗嫥又證稱2 月24日及3 月15日協議書其均看過,則又豈會認為沈宜萱拿出來的印章是為了變更起造人而交付的○○公司印章?諸此所述實已不符經驗法則,不無意在凸顯其100 年3 月17日才突然發現有系爭印章之嫌,反而更顯得其所稱100 年3 月17日始突然發現系爭印章存在乙事,不能採信。綜上,證人魏麗嫥前揭所證,非但矛盾不一,且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實無可採。

㈣關於100 年3 月7 日存證信函的由來,何永福於本院更一審

固證稱:呂景發好像曾於100 年3 月初因承接合建契約,拿人頭蘇源磯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給我看,告訴我他也有1 份,我看到魏麗嫥是土地出賣人,我有問他說魏麗嫥有無跟他簽這份,呂景發說不是,是建設公司簽的,所以我問魏麗嫥當時有無同意當出賣人,因為土地出賣人要負擔的責任很大,魏麗嫥說她沒有,且她自己與○○公司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公司當土地出賣人,所以我有寫存證信函告訴○○公司(見更一卷5 第180-181 頁),然此與前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魏麗嫥因○○公司與萬豐營造公司財務往來而發現,及魏麗嫥證稱其不曉得萬豐營造公司為何會有蘇源磯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情不符,魏麗嫥亦從未證述係經由何永福律師告知,始知悉自己成為土地出賣人。再者,何永福律師寄發之100 年3 月7 日存證信函已載明被告偽造系爭印章蓋印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涉嫌偽造文書,將於3 日內追究刑責等語(見更一卷3 第219-221 頁),惟何永福律師於本院上訴審卻又證稱:100 年3 月15日協議書之所以沒有如3 月17日列出○○公司交還系爭印章給魏麗嫥,係因被告沒有說他手上有魏麗嫥的章,魏麗嫥也不知道○○公司手上有她的印章,雙方都沒有跟我提到這件事,如果我知道魏麗嫥有1 顆非常重要的章在被告那邊,15日的協議書我就會加進去云云(見上訴卷2 第95-96 頁),其證述明顯與存證信函內容不合,當無可採。

㈤就魏麗嫥所證稱告訴狀所檢附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係

何永福律師所提供,應該是沈宜萱帶下來的乙節,業據沈宜萱所否認,並證稱: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一式三份,有效成立的契約書即蘇源磯等4 人之契約書會由買受人、○○公司、地主魏麗嫥各執1 份,其等不需要再提供影本(見更一卷

2 第243-244 頁);證人何永福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雖證稱:我要求魏麗嫥向○○公司索取魏麗嫥以外的契約書(因魏麗嫥僅有購買2 樓預售屋之契約書),以核對協議書已售出單位內容云云,惟就何人提供契約書影本,何永福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好像是被告提出的,我不敢確定,大概是○○公司提供的,我拿到影本不是3 月15日就是之前,印象中是被告他們,但不敢肯定,核對的影本誰提出來的我沒有印象,影本後來不知道放在我這裡還是魏麗嫥那裡我忘記了,旋又改稱:我沒有把影本交給魏麗嫥,因為告訴狀是我寫的,寫告訴狀檢附相關資料時,沒向魏麗嫥要影本;3 月17日是核對被告方面交付的契約書原本,沒有留下影本,因魏麗嫥家沒有影印機,影本是之前(指15日)就有了(見上訴卷2第91、95、99頁),於本院更一審則證稱:忘記有無交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給魏麗嫥或羅振宏律師,全部的影本是3 月15日當天核對協議書時在魏麗嫥家中拿到的,何人拿出來的我忘了,印象中是被告夫妻他們,後來這些影本有無留下來我忘記了,因為這在當時是枝微末節,後來告訴狀檢附的影本有可能是3 月15日留下來的(見更一卷5 第174-175 、18

6 、197-198 頁)。依何永福之證述可知,其至100 年3 月15日在魏麗嫥住處始看見影本,但影本是誰提出來的,其無法肯定是被告,畢竟當時是在魏麗嫥家中拿到並核對,其無法肯定是誰提供的屬正常,至於影本有無留下,留下後由何人收執,其證詞顯不明確,且所稱並未將合約書影本交給魏麗嫥乙節,亦與魏麗嫥前揭證述有所不合,自無從佐證魏麗嫥證述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係何永福律師提供且為沈宜萱帶來乙事為真。是證人何永福之證述,實無從佐證魏麗嫥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㈥關於100 年3 月17日協議及其破局的過程為何,吳磺慶律師

於本院更一審證稱:3 月15日協議書係○○公司傳真或EMAI

L 給我,不是我寫的,是問我有沒有問題,要不要修改,我覺得蠻粗糙,因為包含付款、建照等問題都沒提到,有跟被告或沈宜萱說要改才能簽約,17日協議書是我根據15日協議書用筆電去打的、去修正的,從白天至何永福律師事務所到晚上至魏麗嫥家中沿路修改,告訴人方面的溝通對象有何律師、王福源院長(魏麗嫥之夫)、伍文清、魏麗嫥,第辛款已銷售樓層及收款金額明細部分是15日就有的,我只是將之表格化,沒做清點,當天在魏麗嫥家裡才看到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都是原本,沒有人向我要過影本,當時似乎要簽了,大家在點交文件;協議卡住的原因在付款方式,付款方式如果談妥,其他都是小問題,偽造系爭印章、印文部分,下午及晚上在何永福律師事務所及魏麗嫥家談時,每次談不攏的時候,告訴人方面就會有人抱怨系爭印章是偽造,這個問題就會冒出來,○○公司這邊一直堅持不是,下午契約書及系爭印章還沒拿出來時就是如此,不是系爭印章拿出來了才爭執,後來談不下去離開事務所時,已經在事務所樓下了,伍文清或王福源又把偽造印章的事拿出來說,伍文清又笑嘻嘻說不然再到魏麗嫥家再談,我們就再過去談,在談付款方式的時候,也不會特別去談偽造印章的事,但談不攏時又會出現;因系爭印章有爭執,且沈宜萱已將要移交文件含系爭印章都已拿出來準備點交,為了讓爭執的事情在協議書上一次解決,讓它清楚,所以我在魏麗嫥家中以筆電打上第庚款(即「乙方所持有用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簽約之印文「魏麗嫥」之印章,於本約簽立同時,交還甲方,甲方收受無誤。」按:甲方係魏麗嫥,乙方為○○公司),並列印讓大家看,印了好幾次,這是最後版本,同意付款方式的話,大家就簽下去,魏麗嫥、何永福也沒說因為這條哪個字眼不簽,最後不簽的原因是○○○的本票,因為我用手機上網查○○○的登記資料給沈宜萱或林小姐(即被告的姑姑)看,她們看到就嚇到,沈宜萱就一直與在臺北的被告通電話,有聽到被告說簽約的話要跳樓自殺,最後她們不敢簽,不敢簽之後,告訴人方面又將偽造印章的事情拿出來說,整個過程交錯,無法明確界定第庚款是何時完成的,因為重點不在這一條;後來因為○○公司方面不簽了,當時還有很多契約書原本及協議書草稿,怕亂成一團,我叫○○公司她們趕快收回去(見更一卷5 第47-68 、179-196 頁)。證人吳磺慶律師所證內容相當明確,核與沈宜萱所證稱100 年3 月17日協議過程(見上訴卷2 第16-19 頁)相符,亦與何永福前揭證述系爭印章不是重點,協議書簽妥,事情圓滿比較重要,第庚條我看過也同意加上去等情一致,吳磺慶律師前揭證述自屬可採。至於何永福律師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所證關於3 月15日吳磺慶律師有無參加、3 月15日協議書是否為吳磺慶律師所寫、3 月17日吳磺慶律師有無到魏麗嫥住處、3 月17日被告有無參與等情,均矛盾不清,當無可信。

㈦抑有進者,證人呂景發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大樓工程停

工時,案子出問題,魏麗嫥是地主,我找她談,跟她講我有

6 戶,妳這邊不處理的話,我也會找告訴人(按:應係被告之誤),她才跟我說她沒有授權,可能是伍文清跟他們簽的(見更一卷2 第93頁)。而因○○公司於興建過程中多次停工,呂景發對上述停工時找上魏麗嫥之實際時點為何,無法證述清楚,但可以肯定的是,呂景發當時係以預售屋地買方之地位,為保障其買方之權益而找上魏麗嫥,其時間點顯在魏麗嫥與呂景發洽商由○○○出面承接○○大樓合建權利義務之前,其後,魏麗嫥亦係因找到對承接合建案有興趣之○○○,變更起造人繼續興建有望,始於100 年2 月24日與被告簽訂終止合建、變更起造人之協議書,換言之,魏麗嫥於

100 年2 月24日前即已向呂景發表示上情,其至遲於斯時已知○○公司以其名義與他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甚至懷疑係伍文清所為,則魏麗嫥何以於100 年2 月24日協議前或協議時均不向○○公司、伍文清查證或表達異議,即至協議過程進行中(參何永福律師於本院上訴審所證,其與○○公司協商至破局至少5 次,見上訴卷2 第88頁),始於100年3 月7 日發存證信函表示3 日內要提告,惟卻仍未提告,復於100 年3 月17日於○○公司方面不接受付款方式而談不攏時,告訴人方面即多次提出系爭印章偽造之說詞,由此益徵告訴人早知系爭印章存在,魏麗嫥為土地出賣人,當時亦無任何異議,即至為獲得較優渥之終止協議條件,或被告方面不接受其終止合建之條件時,即欲以訴訟手段迫使○○公司就範,並果於協議破局後,因不堪後續○○○承接興建不成,又不願負擔土地出賣人責任,進而提起本案告訴。綜上,魏麗嫥對其所用印之告訴狀所附蘇源磯等4 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從何而來,及其何時得知,如何發現○○公司及被告偽造系爭印章、偽造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攸關其未授權、不知情等基本事實之重要前提事實,顯存有多處矛盾不一、誇張不清之情形,在經驗法則上,難以與基本事實建立合理關連,且所謂系爭印章係偽造之說詞,狀似為談判籌碼,動機可議,是證人魏麗嫥之證述,顯存有嚴重瑕疵。而相較於此,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委託吳磺慶律師發函予魏麗嫥時已稱:「早在兩年前銷售會館試推預售屋時,台端(指魏麗嫥)已託人將印章交給現場代銷人員,用以與客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公司所持印章,亦是代銷人員所轉交,並非偽造而來」,有台北○○郵局存證號碼000 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律師函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1 第107-109 頁),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亦一再堅稱系爭印章係魏麗嫥於96年間交予銷售中心之○○公司,於預售屋停售期間均放在銷售中心內(見交查1 卷第120 頁、交查2 卷第17頁、原審卷4 第16頁、更一卷1 第129 頁),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沈宜萱之證述及楊興源於本院之證述相符,相較於魏麗嫥前揭破綻百出之證述,更可採信。

㈧證人伍文清於偵查均未提及印章來源,僅證稱楊興源有交付

系爭印章100 年1 月26日之「印章使用授權書」,要魏麗嫥在該授權書簽名,隔幾天我告知被告我不能代魏麗嫥簽名,要被告自己找魏麗嫥談,被告及楊興源沒拿該授權書回去,我亦未告知魏麗嫥此事,直到魏麗嫥發現廠商提出的契約書上有被盜刻系爭印章之印文,我才告訴魏麗嫥被告有轉交系爭印章授權書給我云云(見偵1 卷第11-12 頁),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另證稱其未交付系爭印章給○○公司、○○公司或楊興源云云(見上訴卷2 第19頁、更一卷2 第277 頁);又楊興源於本院更一審另證稱依照業界慣例,代銷公司不針對地主,需要印章跟建商說等語(見更一卷2 第264 、367-368 頁)。魏麗嫥及告訴代理人即執上開證詞主張96年間系爭印章的來源不可能是伍文清及魏麗嫥,魏麗嫥係小心謹慎的人,伍文清僅係其顧問,魏麗嫥不可能將系爭印章交給無關緊要的人轉給○○公司云云。然查:

⒈卷附之印章使用授權書及其信封,為楊興源在銷售會館交付

伍文清,請其轉給魏麗嫥等情,業經證人楊興源、伍文清證述如前(見㈡之⒉、⒊),倘伍文清僅是閒雜人等,未曾向楊興源自稱是地主,亦非魏麗嫥與銷售會館間之窗口,此等重要文件,楊興源實不可能交給伍文清轉交,伍文清亦不可能取回後告知魏麗嫥此事。再者,楊興源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因為公司(指○○公司)在臺北,所以在現場做什麼動作都是我委託伍文清拿給地主(見上訴卷2 第21頁),則以楊興源、伍文清、魏麗嫥人均在嘉義,被告及沈宜萱均在臺北,偶而才會到嘉義開會,楊興源在與溫雪香簽約用印之際,不捨近求遠交給遠在臺北的被告或沈宜萱,或等其等南下再交付,而係就近交給伍文清,請其轉交授權人魏麗嫥,乃有其背景及原因事實可得支撐,非得以慣例如何,而無視於具體事實。又楊興源所證伍文清係銷售會館之窗口,意即代表96年間準備與林淑幸簽訂契約書之系爭印章來源,在楊興源的認知裡,應係伍文清交到會館來,其雖未曾目睹此事,惟因銷售會館與地主魏麗嫥間之文件,均為伍文清出面處理聯繫,且蓋用系爭印章必須有授權書,但因遺失,所以請會館內小姐用電腦列印後,再製作一份,並秉其認知交給伍文清轉交魏麗嫥,亦均屬沿襲慣例的作法,此由楊興源前揭所證稱只要合建案子,地主都會給我們印章使用授權書(見㈡之⒉)等語亦可獲得印證,是由此實可推知,伍文清應係於96年間交付系爭印章及其授權書給○○公司以資現場簽約之用,而由○○公司保管,以便潛在客戶詢問時,或客戶準備繳簽約金簽約時,○○公司現場銷售人員可得隨時取用。至於伍文清證稱楊興源請魏麗嫥在印章使用授權書上面簽名云云,然觀諸該授權書上毫無簽名欄位,被告亦未簽名(見偵

1 卷第15頁),當係如楊興源所證,為保障魏麗嫥權益而予魏麗嫥備查追蹤系爭印章使用情形之用,所謂在旁簽名云云,自無可採。伍文清又證稱其未告知魏麗嫥授權書的事,隔幾天跟被告說不能代替被告要求魏麗嫥簽名,要被告自己去與魏麗嫥談此事,但楊興源未將授權書要回去云云,不僅與魏麗嫥所證伍文清曾告知乙節不符,且倘其所證為真,則僅係代轉簽名而已,何以不能做,又既不能做,何以遲不能交還被告或楊興源,其證述實違背經驗法則,毫無可採。又魏麗嫥證稱伍文清係於000 年0 月生病時告知此事,其與伍文清均證稱係在發現偽造印文之契約書時,伍文清才告知魏麗嫥此事,魏麗嫥才叫伍文清拿出授權書來,但伍文清沒拿給她看云云(見偵1 卷第11-12 頁、原審卷1 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惟發現系爭印章遭蓋用於契約書之時點與過程,魏麗嫥所證已多所出入,業經敘明如前,依其證述較具體時點,一為100 年3 月7 日前幾天(發存證信函前之「近日內」),一為100 年3 月17日在魏麗嫥住處(簽訂協議書時),但依其及伍文清所證,這兩個時間點均無所謂魏麗嫥要伍文清拿出授權書,但伍文清沒拿出來的事實,且發現偽造契約書,事態嚴重,茲事體大,魏麗嫥既已要求提出授權書,伍文清又豈會不提出,甚至保留到偵查中才提出給檢察官,實匪夷所思,所證難以採信。

⒉關於伍文清是否為系爭土地未顯名地主之一,據卷附之魏麗

嫥與伍文清之子伍亮帆協議書(日期:87年8 月10日)所示(見交查2 卷第89頁),伍亮帆與魏麗嫥共同買賣系爭土地在內的7 筆土地,伍亮帆持有3 分之1 所有權,魏麗嫥持有

3 分之2 。又據伍亮帆於本院更一審所證,此乃其22歲時,與魏麗嫥談妥以3 、4 百萬元現金投資,之後因不能蓋透天厝,於91、92年與魏麗嫥協議退股,拿回約6 百萬元左右,有的現金,有的支票,分期給,後來其於92年將這筆錢拿去買法拍屋,相關的現金由原中○○業銀行嘉義分行(其後消滅,併購成○○商業銀行○○分公司接收)進出云云(見更一卷3 第15-24 頁),伍文清對於其是否持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股權,於原審則證稱「不是,是。」(見原審卷2 第14

5 頁及反面);魏麗嫥於本院更一審則證稱:當時伍文清比較懂得開發案,所以拜託他來幫忙,伍亮帆就有來投資,就投資金額與之後退股金額與伍亮帆所證大致相符(見更一卷

3 第30-34 頁)。然經本院更一審請伍亮帆提供相關入股及退股之金流資料,伍亮帆以中○○業銀行已經倒閉,資金已購買法拍屋為由,無法提出任何金流資料,僅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欲證明92年2 月14日取得謄本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卻無法提出其他購買不動產之相關資料(見更一卷

3 第238-247 頁),且伍亮帆與魏麗嫥亦均無法提出退股協議之相關資料,以明權利義務兩清。經本院更一審函詢,據匯豐商業銀行107 年8 月14日(107 )台匯銀(總)字第34270 號函指出伍亮帆曾於○○○○業銀行○○分行開立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開戶及銷戶資料並未移交,故僅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經核對該函所附上述兩帳戶交易明細,甲存帳戶於91、92年間,均無大筆支票面額提示兌現之紀錄,伍亮帆對此又改稱支票轉給朋友未存入,然活期帳戶最後一筆交易係91年12月30日,提領現金28,740元,餘額3,

001 元,且91年間最大筆金額為轉帳25萬元,同日提領25萬元,其餘均係1 萬多、2 萬多、5 萬多、7 萬多等不定數額、幾萬元間之存入與支出,而該帳戶第1 筆交易則為89年12月16日,晚於上述協議書日期之87年8 月10日後近2 年(見更一卷4 第379-559 頁)。伍亮帆上述所證以其自有資金入股、退股,之後用於購買不動產法拍屋,金流來自於上述銀行帳戶云云,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無可採信。

⒊更何況伍亮帆毫無金流證明,且於87年間年僅22歲,是上述

協議書之真正股東,應係○○建設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之伍文清,只不過借其子伍亮帆名義與魏麗嫥立約而已,此由呂景發前所證魏麗嫥曾表示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可能係伍文清所簽訂(見更一卷2 第93頁),及自魏麗嫥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後至最終協商長達數年期間,伍文清均全程參與,伍亮帆卻未見蹤影等情,亦均可獲得印證。此外,魏麗嫥於本合建案分配樓層為第5 、6 、12樓3 個樓層全部,及地下停車場21個停車位,其後魏麗嫥又自行購得2 樓整層,其餘均分由○○公司取得,則參酌伍文清擁有3 分之1 股權,其向楊興源稱某一樓層為其所有,要楊興源趕快賣一賣,恰為魏麗嫥所分配3 個樓層之3 分之1 ,核與其所有股權比例相符。是以,伍文清向楊興源自稱其為地主,並經常到銷售會館聊天喝咖啡,詢問銷售進度、金額等情,楊興源之證詞於此均有根據,伍文清、魏麗嫥否認伍文清為地主之一,其等所證礙難採信。至於楊興源所謂「4 樓為伍文清所有」,恐係楊興源與伍文清對話中之聽聞或其後之記憶有誤所致,當不妨礙楊興源證述真實性之認定。

⒋抑有進者,依魏麗嫥所證,伍文清係其好友,當時是長瑞建

設公司負責人,魏麗嫥不懂合建契約及大樓興建細節,請伍文清出面幫忙與被告談合建契約,並調查○○公司狀況及施工能力(即所謂逆打法專利),伍文清建議魏麗嫥簽合建契約,魏麗嫥聽從而簽約,其後市政府建照執照等相關事宜、建築師拿圖付費等方面、工地興建品質及進度等方面,魏麗嫥均請伍文清協助跑腿接洽,幫忙至工地看房屋興建,叮嚀進度,伍文清係魏麗嫥在本合建案之專門顧問,魏麗嫥因此告知伍文清在與被告溝通或市政府協調時,可對外告知其為本合建案之股東,99年伍文清告知魏麗嫥○○大樓2 樓值得買,且地主購買可增加消費者的公信力(即刺激買氣),之後購買2 樓預售屋之按工期付款事宜,亦是伍文清帶被告及沈宜萱向魏麗嫥請款,伍文清並告知魏麗嫥建造執照截止日期及興建工程延宕等情(見交查1 卷第18頁、原審卷1 第23

5 頁、更一卷3 第39-40 、45頁)。參以伍文清乃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又對開發合建案內行,其當非僅係對外宣稱之股東,或魏麗嫥之專門顧問,或所謂無關緊要的人而已。則○○公司於96年間基於接洽之便,與伍文清接洽後,魏麗嫥知情同意下,伍文清取得系爭印章及其使用授權書,再交至銷售會館供○○公司銷售預售屋簽約之用等情,於此亦徵其高度真實性。魏麗嫥證稱其不可能交付系爭印章及其使用授權書予無關緊要的伍文清,自與證據資料不合,難以採信。

㈨關於合建契約書約定之爭執:

魏麗嫥及告訴代理人固一再指稱簽訂合建契約書並未提及○○公司可以銷售預售屋,合建契約書亦未有此記載,若可銷售,○○公司應以自己名義銷售房地,且依合建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魏麗嫥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書類作業之同時,○○公司應交付魏麗嫥以○○公司名義開立之5 千萬元面額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以確保地主魏麗嫥權益云云。惟查:

⒈合建契約書固未載明可否銷售預售屋,然依合建契約書第17

條之記載,魏麗嫥分得之建物、停車位產權,不得於100 年10月底前出售,但委由○○公司代銷者除外等字(見交查1卷第42頁),已表明○○公司可以銷售房地,預售屋並不在排除之列,且魏麗嫥於98年11月4 日,為增加公信力,刺激買氣,向○○公司之被告及沈宜萱購買○○大樓2 樓整層A、B 、C 、D 共4 戶預售屋,另96年間及99年間,預售屋之銷售會館兩度開張,對外公開銷售預售屋之開幕酒會,魏麗嫥亦都出席參加,共襄盛舉(見交查2 卷第8 頁、原審卷2第140 頁),由此可知,不論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抑或魏麗嫥之實際行動,○○公司有權銷售預售屋,魏麗嫥證稱其以為參加酒會僅係破土開工云云(見更一卷3 第46-47 頁),實與興建銷售會館銷售預售屋之常情不符。況且大樓興建工地,同一個建商,豈有興建中又來第2 次破土開工的道理。

至於魏麗嫥購買2 樓時,之所以○○公司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賣方,據沈宜萱所證,乃不可能買賣雙方都是魏麗嫥,否則契約怎麼成立(見更一卷2 第237 頁),實無違背經驗法則,尚難據此即認魏麗嫥未授權使用系爭印章。

⒉關於地主權益保障部分,合建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方魏麗

嫥,乙方○○公司):甲方同意乙方於結構體工程進行至地面層一樓底板完成時,將上開嘉義市○○○段000-0 、000-00 、000-000 、000-00地號等土地4 筆移轉於起造人名義,以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辦土地及建築融資之用,其移轉作業由甲方委任專業地政士辦理,其他作業及費用皆由乙方自理。雙方同意得交由銀行信託;第13條約定:於甲方將辦理土地移轉書類交由地政士辦理移轉作業之同時,乙方交付甲方以起造人名義開立5 千萬元面額之商業本票作為相對保證,於甲方取得約定產權時即日無條件返還保證本票;第14條再約定:乙方以起造人名義取得之土地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作為與本開發案無關之設定抵押、對外保證、變賣…等侵害甲方權益之行為(見他1 卷第7-8 頁)。由以上約定可見,第13條所謂○○公司開立並交面額5 千萬元本票予魏麗嫥之前提,係在於第12條即○○公司完成地面層1 樓底板時,魏麗嫥即必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公司作為辦理銀行融資之用,而魏麗嫥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文件交給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給○○公司之同時,○○公司始有義務交付5 千萬元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直到魏麗嫥取得其應分得的房地產權時,魏麗嫥再返還該擔保本票,第14條再約束○○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除非魏麗嫥同意,否則不得以之做與開發案無關的擔保甚或變賣。顯然這3 條約定須整體觀察,且均係地面層

1 樓底板完成後,魏麗嫥必須移轉系爭土地予○○公司,○○公司則必須擔保魏麗嫥移轉土地之權益,其非關於禁止○○公司以魏麗嫥名義銷售預售屋之土地甚明。再者,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魏麗嫥為出賣人,將來系爭土地依照第12條約定移轉○○公司後,○○公司理應與買受人換約,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出賣土地給買受人,將來買受人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倘若○○公司偽造系爭印章而無權代理,將來對買受人也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對已投注大筆興建費用之○○公司及被告而言,豈不白費資金及心血。此外,就履約保證部分,依合建契約書第3 條約定,○○公司於簽訂合建契約時,即須交付魏麗嫥6 百萬元保證金,直至魏麗嫥取得約定分配之產權時,始全部返還,反之,合建契約書上並無任何魏麗嫥之履約保證,萬一魏麗嫥遲不辦理土地過戶,或將土地另行設定與履約無關之負擔或變賣,則○○公司如何自保?是以,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魏麗嫥並非毫無保障,亦非居於弱勢之契約當事人,應無疑義。

⒊抑有進者,魏麗嫥於100 年3 月16日與呂景發代理之○○○

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約定(見更一卷

2 第321-329 頁、卷5 第75- 83頁),除魏麗嫥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其上多餘筆跡為其個人事後註記外(見更一卷5 第26頁),觀其契約內容,與本案有關之重點在於第2 條,魏麗嫥備齊變更起造人、承造人文件供○○○辦理變更;第3 條契約簽訂同時,○○○應交付履約保證金額3,900 萬元之本票,魏麗嫥於政府所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後返還;第6 條約定魏麗嫥分配取得的樓層、地下車位等產權,與魏麗嫥及○○公司之合建契約書相同;第12條約定,契約簽訂後,魏麗嫥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辦理融資貸款並為當然保證人之義務,融資金額信託銀行專款專用,以7 千萬元為上限;第13條約定,○○○以起造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後,非經魏麗嫥同意不得做與本開發案無關的抵押、保證、變賣等侵害魏麗嫥權益之行為;第15條約定,魏麗嫥分得的建物等產權不得於100 年10月底前出售,但委由○○○代銷者除外,若魏麗嫥於100 年10月底前自行出售,出售價格不得低於○○○銷售牌價的8 成;第19條約定,接待中心(按:即銷售會館)所有權及使用權於契約生效後,全部移交○○○使用;第22條約定,魏麗嫥代○○公司清償工程應付而未付之款項2,600 萬元,轉由○○○代為清償;第23條約定則列明預售屋已銷售樓層及收款明細(內容與前述100 年3 月15日協議書相同),並約定未收齊之售屋餘額及應履行依銷售合約交屋之義務,依○○公司與上述客戶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為準;第24條約定,○○○應支付魏麗嫥6,800 萬元,給付期間及方式依魏麗嫥付款給○○公司之時間與方式相同;第25條約定,呂景發願當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先開立6,

800 萬元之本票供作履行擔保,魏麗嫥則於信託帳戶完成後返還給○○○。由以上各約定內容,連同契約書全部,無一提及○○○不得販售預售屋抑或○○○應提供多少金額擔保予魏麗嫥後,始得販售預售屋,亦未敘及○○○可否以魏麗嫥名義為土地出賣人銷售預售屋,而與魏麗嫥及○○公司之合建契約書相較,僅履約保證金提高至3,900 萬元,但○○○不用完成地面層1 樓底板,而是於契約簽訂後,魏麗嫥即應提供系爭土地予○○○辦理融資貸款,融資金額並信託予銀行專款專用,起造人變更為○○○後,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使○○○取得所有權;且依第23條約定,魏麗嫥於本案爭執偽造之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其與○○○之合建契約中卻全部承認合法,○○公司已售出預售屋後續應向買受人收取之價款及對買受人應履行之義務,全部依照○○公司與買受人簽訂的契約辦理,○○○則須支付魏麗嫥與○○公司終止合建契約所應支付給○○公司之6,800 萬元,數額與

100 年3 月15日第10條、3 月17日協議書第3 條一致,亦即將○○○支付予魏麗嫥之現金或有價證券,再行支付予○○公司無誤。

⒋而就上述合建契約書關於預售部分,呂景發於本院更一審證

稱:合建契約書不用寫預售,共識如此,不用另外支付擔保金給魏麗嫥就可以魏麗嫥名義出售預售屋土地,將來魏麗嫥與○○公司終止契約,依第2 條變更建造人為○○○,我們就可以預售,房屋用○○○名義,土地用魏麗嫥名義,共兩本,因為是合建不是買斷,代刻印章授權書是等正式公版合約出來,包含進度表、建材、法院公證等,依照契約的精神,魏麗嫥就要出具代刻印章授權書,並指定用途,後來因建照到期作廢,就不能蓋不能賣了(見更一卷2 第235 頁、卷

5 第15-19 頁);魏麗嫥對此則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簽訂上述契約書時似乎沒有提到○○○不能販賣預售屋,我沒有不准他賣,如果○○○願意支付6,800 萬元給地主,其與○○公司順利解約,土地融資信託,○○○就可以預售,沒有特別提到代刻印章及代刻印章授權書(見更一卷5 第30-32 頁)。由此可見,上述合建契約書未提及預售、預售擔保、代刻印章或使用授權書、以魏麗嫥名義出賣預售屋土地等情況下,依照合建契約書的精神及共識,○○○都被允許預售,並得以魏麗嫥名義為土地出賣人預售,預售時,魏麗嫥並應出具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指明印章用途,何以與此相類似的魏麗嫥與○○公司合建契約書,魏麗嫥卻不允許、未授權、不知情○○公司得以其名義銷售預售屋土地;○○公司已銷售生效魏麗嫥卻不予承認之預售屋契約,何以魏麗嫥於與○○○之合建契約書中均予承認合法,日後並應照著預售契約履行。是魏麗嫥所稱不允許、未授權、不知情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又不合理,自難認與事實相符。魏麗嫥及告訴代理人執合建契約書做上開指陳,以為被告偽造系爭印章並偽造魏麗嫥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出賣人之佐證,尚無足取。㈩綜上,系爭印章乃96年間,由伍文清交至銷售會館供楊興源

使用於與林淑幸簽訂之契約書上,並留存於銷售會館,嗣因預售屋停止銷售而於98年準備二度銷售時,沈宜萱至銷售會館整理文件資料,發現系爭印章,惟已找不到使用授權書,故被告認系爭印章已獲魏麗嫥知情授權而繼續使用,並以魏麗嫥名義為出賣人,與蘇源磯等4 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銷售預售屋,其並無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詐騙蘇源磯等4 人之犯意及犯行,應屬明確。

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㈠關於魏麗嫥是否為居於弱勢之當事人及本件合建契約書之型態部分:

⒈依本件合建契約書第12條至第14條之約定,已足以保障魏麗

嫥之權益,身為地主之魏麗嫥並非弱勢之契約當事人,業如前述(見㈨之⒉),魏麗嫥亦證稱合建契約書第13條,關於魏麗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公司亦須開立5 千萬元面額商業本票予魏麗嫥之規定,係為保障消費者(指其本人)權益(見原審卷1 第254 頁及反面)。抑有進者,魏麗嫥嗣後又與○○○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其契約內容非但與本案合建契約書雷同,甚至魏麗嫥亦認可○○公司與蘇源磯等人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更同意○○○可以其為土地出賣人預售等情(見㈨之⒊、⒋),顯然於本案爆發後,魏麗磚根本毫不在意建商得否以其名義出售土地,其僅要求與○○公司順利解約後,由○○○承接興建○○大樓。由此足見魏麗嫥於簽訂合建契約書時,根本非居於弱勢之契約當事人,處於建商地位之○○公司更非處於資訊優勢之地位,而將風險不合理的分配於地主或增加地主之負擔,此由魏麗嫥得依契約第12條之約定,以本案結構體工程尚未進行至地面層一樓底板完成為由,拒絕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公司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融資借貸,僅能步入與魏麗嫥協商終止合建契約書以求損失降至最低乙途,亦可獲得印證。

⒉至於本件合建契約書究竟係屬合建分屋、分建分售、合建分

成之何種契約型態,並非本案關鍵之處,本案重點乃在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未經授權,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盜用系爭印章。是尚難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本件合建契約書係合建分屋模式,即認定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印章交由○○公司收執。

㈡關於最高法院所指摘「蘇源磯等買受人是否係受被告之請託

以買賣預售房屋方式,使被告免於支付部分原應給付之建築債務,攸關其有無為此權宜之計而使用告訴人印章之動機」、「被告是否基於便宜行事使用告訴人同意代刻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印章」部分,證人呂景發已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當初是○○公司要發包,資金不夠,變成由我來代墊款施工,配合銀行土建融資不足的部分,我來代墊款施工;代墊款部分我跟○○公司簽約,變成我要保障,因為他還沒有進入信託,在還沒有信託之前,我沒有保障,所以我當初要求○○公司要有6 戶房子給我做擔保,所以我買了6 戶房子的買賣契約書,其中有3 戶就是登記在蘇源磯,1 戶在吳至德,1戶在賴威良,1 戶在林亞惠;蘇源磯當初是我的資方,因為我在做案子的時候,有時需要資金,都有資方,就是我的金主(見更一卷2 第89-90 頁);證人即○○公司總經理蕭進惠另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證稱:因當時林士民開挖地下室時,我跟林士民購買砂石,因這往來經驗所以我跟林士民購買房子,就是純粹為了投資性質(見交查3 卷第27頁、更一卷

2 第55、58-59 頁),顯見○○公司之所以與蘇源磯等4 人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係因呂景發於代墊款施工之情況下,為保障自身權益,乃主動要求與○○公司簽訂預定買賣合約書,而非基於被告請託所為;另○○公司亦係純粹基於投資立場而向○○公司購買預售屋,難認被告有何為免於支付建築債務而偽造印章之動機。更何況系爭印章係伍文清於96年間交付予○○公司以資現場簽約之用,而由○○公司保管,以便潛在客戶詢問時,或客戶準備繳簽約金簽約時,○○公司現場銷售人員可得隨時取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有請託蘇源磯等買受人購買預售屋之情形,亦難據此即認系爭印章為被告所偽造,且告訴人於變更起造人名義時同意被告代刻之印章,與本案根本毫無關聯。

㈢關於○○公司何以得一併以告訴人名義與蘇源磯等人就非告

訴人所有亦非其承租之土地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有何權利能買賣非其所有且日後亦無法因承租關係取得之國財局土地部分,依證人沈宜萱於本院更一審所證稱:「(為何在其他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中,你們既然有承租了,也算是地主之一,你們不能用自己的名義賣?)因為另外四筆土地還是魏麗嫥的名字,且建照本身是她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去申請建照,可能我們當時對這種合建案也沒有經驗,反正地主是魏麗嫥,我們就用她的名義來做出售,只是說告訴人自己買了二樓這一層,不可能說自己跟自己買,而且我們跟她的合建契約裡面有載明說我們到一樓底板的時候,他的土地所有權就要過戶給公司,就是說我們現在是地主,未來我們也是地主」(見更一卷2 第237 頁),就此已提出解釋,且依○○公司與魏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於第1 條即約定,甲方(指魏麗嫥)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承租之國財局土地,願提供與乙方(指○○公司)合作興建房屋(見交查1卷第39頁),則○○公司依雙方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約定,與買主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時,當係依此認知而一併以魏麗嫥為出賣人,與買受人簽訂契約。更何況依○○○與魏麗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亦有如同上開○○公司與魏麗嫥間合建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見更一卷2 第321 頁),而○○○亦得以魏麗嫥之名義出售土地乙節,業經呂景發、魏麗嫥證述如前(見㈨之⒊、⒋),顯然國財局土地並非魏麗嫥所承租之事實,並無礙於○○○以魏麗嫥之名義出賣系爭土地及國財局土地。是尚難據○○公司以魏麗嫥名義出賣非其承租之國財局土地,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魏麗嫥之證述存有嚴重瑕疵,且證人伍文清、何永福之證述及楊興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不足採信,本件並無擔保告訴人魏麗嫥所為陳述為真之補強證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17號卷(影卷) │├─┼───────┼───────────────────────────────┤│2 │他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12號卷 │├─┼───────┼───────────────────────────────┤│3 │交查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715號卷 │├─┼───────┼───────────────────────────────┤│4 │交查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491號卷 │├─┼───────┼───────────────────────────────┤│5 │交查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898號卷 │├─┼───────┼───────────────────────────────┤│6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 │├─┼───────┼───────────────────────────────┤│7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 │├─┼───────┼───────────────────────────────┤│8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一) │├─┼───────┼───────────────────────────────┤│9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二) │├─┼───────┼───────────────────────────────┤│10│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三) │├─┼───────┼───────────────────────────────┤│11│原審卷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四) │├─┼───────┼───────────────────────────────┤│12│上訴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卷(卷一) │├─┼───────┼───────────────────────────────┤│13│上訴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卷(卷二) │├─┼───────┼───────────────────────────────┤│14│上訴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卷(卷三) │├─┼───────┼───────────────────────────────┤│15│更一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卷(卷一) │├─┼───────┼───────────────────────────────┤│16│更一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卷(卷二) │├─┼───────┼───────────────────────────────┤│17│更一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卷(卷三) │├─┼───────┼───────────────────────────────┤│18│更一卷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卷(卷四) │├─┼───────┼───────────────────────────────┤│19│更一卷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卷(卷五) │├─┼───────┼───────────────────────────────┤│20│契約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卷(契約卷一) │├─┼───────┼───────────────────────────────┤│21│契約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卷(契約卷二) │├─┼───────┼───────────────────────────────┤│22│偽證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卷(楊興源偽證一案相 ││ │ │關資料) │├─┼───────┼───────────────────────────────┤│23│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卷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