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昆原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柯佾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明賢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銘原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4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9、5465、73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銘原、陳春成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行賄周明賢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行賄呂昆原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周明賢、呂昆原分別被訴於上開時間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銘原、陳春成、周明賢、呂昆原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更四審訴訟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就○○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性營業交付賄賂予周明賢、呂昆原及轄區警員(指周明賢、呂昆原以外之「○○」所在的嘉義轄區警員,以及「○○」所在臺南之轄區警員)。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就「○○」部分,民國96年6 月至9 月每月6 萬元,同年10月至97年6 月每月8 萬元,每年三節各追加1 個月賄款;「○○」部分,95年12月至97年6 月每月7 萬5,000 元,每年三節各追加1 個月賄款,而周明賢於96年6 月至97年4 月、呂昆原於96年2 月至97年5 月各收受賄款。經原審及本院前前審(更二審)從實體審理論斷,以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被訴①於96年6月、8 月,97年2 月、4 月行賄周明賢;②於96年2 月至
6 月、8 月、9 月,97年2 月行賄呂昆原;③於97年6 月行賄「○○」轄區警員;④於95年12月至97年6 月行賄臺南警察等部分,以及周明賢、呂昆原於上開①、②月份各收受賄賂等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雖僅於理由欄說明無罪意旨而不另於主文諭知,然僅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揭部分均已確定(參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揭明)。
(二)又其餘部分,經本院前審(更三審)判決後,被告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周明賢、呂昆原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更三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4 (皆不包括陳文鑫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他則均上訴駁回,故本件除上開發回部分(即謝銘原、陳春成被訴於96年12月27日行賄被告周明賢、於96年12月20日行賄被告呂昆原部分;周明賢、呂昆原分別於上開日期收受賄賂部分)外,均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餘上開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銘原、陳春成與同案被告陳文鑫(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賄警方人員之犯意,授權由謝銘原向○○遊戲場之轄區分局偵查佐周明賢與轄區派出所警員呂昆原交付賄賂,行賄款項則由被告鄭伊雲基於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款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員工福利金」名義作帳並轉匯予謝銘原,被告謝銘原即於96年12月27日,在嘉義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或○○路與○○街交岔路口,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周明賢;另於96年12月20日,在嘉義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彰化銀行騎樓下或○○溪堤防,交付賄款3 萬元予被告呂昆原,被告周明賢、呂昆原並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受被告謝銘原所交付之賄款。因認被告謝銘原、陳文鑫、陳春成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被告周明賢、呂昆原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銘原、陳春成、周明賢、呂昆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銘原於97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97年7 月9 日偵查筆錄、陳春成、鄭伊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銘原、陳春成均堅決否認涉犯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另被告周明賢、呂昆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謝銘原辯稱:伊係於96年5 、6 月間在朋友餐敘場合認識被告周明賢,當時雖彼此互留電話,但並未告知周明賢伊在嘉義市開設「○○遊戲場」;呂昆原係伊於96年6月間在屏東墾丁浮潛渡假認識的,伊雖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有對周明賢、呂昆原行賄之內容,但係因怕公司知道伊侵占公款,才會編造拿錢行賄警察之事;當時伊騙陳靜欣說伊有送錢給警察,也有騙黃郁芳說要交際應酬,因為當時伊同時結交兩個女朋友,為了應付她們,始編造謊言云云。
(二)被告陳春成辯稱:伊不認識嘉義市的警員,也不知道被告謝銘原有無向嘉義市警察行賄,且行賄部分也沒有經過伊及股東會討論同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謝銘原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因擔心挪用公款東窗事發,且接受不正方式訊問,始於偵查中謊稱有向警員行賄云云;證人陳靜欣、黃郁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聽聞自謝銘原,對於事實真相如何,並不知情;縱使最終認定謝銘原有向警員行賄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春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春成97年7 月15日之偵訊筆錄,依勘驗結果,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實際上包含數個問題,被告陳春成僅單純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授權被告謝銘原去處理之問題回答,此由其先前已回答不知道○○及○○部分是否有送錢給警察,且於檢察官詢問:「然後你知道謝銘原有在送錢給警察?」,其答稱:「不一定是警察‧‧‧搞不好,我有時候會想說,搞不好他把錢跟我一樣」等語,即可得知,故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春成之認定。
(三)被告周明賢辯稱:謝銘原係張櫸礦介紹認識的線民,與他見面都是要詢問電子遊戲場內有無販毒情資,及詢問是否於嘉義認識游泳教練,因當時伊要幫伊女兒找游泳教練;且伊怕被線民利用,所以都是伊主動打電話給謝銘原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鄭伊雲並未在被告謝銘原及被告陳文鑫談話時坐在旁邊,僅係倒水時經過,其證述聽聞之內容當係自行聯想臆測;陳春成於調查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均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周明賢之認定;謝銘原對於法律罪名之刑度均不熟悉,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為求女友、朋友、公司員工免遭禍及,並避免長期侵占「員工福利金」之事實遭發覺,加以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始誣指行賄警員,再者,謝銘原於偵查初期坦承交付賄賂之重罪,否認業務侵占之輕罪,所為與常情相悖,更可見偵查程序中確有受到不正訊問之情事;本案僅有謝銘原之非任意性自白指認行賄被告周明賢,而所謂實施跟監資料,僅有針對被告周明賢辦公處所、住處外觀、公用電話亭所拍攝之照片,並無其等會面之照片;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示被告謝銘原與被告周明賢每月均有見面或通聯之紀錄,且其等約定見面之目的或係借款、游泳,均無法證明有交付賄款之情事。
(四)被告呂昆原辯稱:伊不知道「○○遊戲場」屬於賭博性電玩,警勤區民眾也沒有人反應這種事情,伊曾經跟謝銘原約在嘉義市○○橋下堤防見面,在電話中以及和謝銘原見面,是請教潛水及養狗之事,謝銘原不曾交付金錢給伊;之所以會要求○○遊戲場的店長戴玉蘭到○○派出所,是因為伊的所長有問伊關於○○遊戲場是否有賭博情形,伊向所長反應目前沒有這樣的情資,伊當天也只有告誡戴玉蘭不可從事賭博行為,沒有說其他的事情云云。
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後,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雖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然因本院於審酌檢察官所提證據時,仍不得審酌已被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故於此仍先說明本院就予以除排之證據部分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告謝銘原97年7 月8 日之調查筆錄,被告陳春成、證人鄭伊雲於調查中之證述部分:
上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其中關於被告謝銘原97年7月8 日之調查筆錄,被告陳春成、證人鄭伊雲於調查中之證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均同更三審所述,而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均爭執共同被告謝銘原、陳春成及證人鄭伊雲於調查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述,無證據能力。而觀之被告謝銘原於97年7 月8 日調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謝銘原於97年7 月8 日自下午2 時55分至翌日(9 日)凌晨1 時0 分止應調查員詢問,歷時約10個小時,有調查筆錄可考(見915 號偵卷第63至71頁),卷查無被告謝銘原明示同意夜間詢問之事證,證人即調查員田鎮源固證述經檢察官許可夜間詢問,但亦乏佐證,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調查筆錄之詢問光碟,並未全程錄音或錄影,且被告謝銘原多次打哈欠或閉眼瞌睡,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㈣第54至71、92至10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謝銘原上開調查中之供述為疲勞訊問所不法取得,檢察官未能釋明排除調查員惡意取供之質疑,故被告謝銘原於97年7 月8 日調查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另關於共同被告陳春成、證人鄭伊雲於調查中之陳述部分,檢察官亦未能釋明其等上開陳述有較可信特別情況及必要性之傳聞例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其等調查中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亦應予排除。是上開被告謝銘原97年7 月8 日之調查筆錄,被告陳春成、證人鄭伊雲於調查中之證述,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1、按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7 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而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其第5 項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並同時於第34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則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96年12月11日施行。從而,檢察官依修正前之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釋字第631 號解釋及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應自96年12月11日失其效力。
本件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 月6 日止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至28之監聽,能否謂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所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以上並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即本件更二審、更三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先後發回意旨指明。
2、本案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暨譯文,以96年12月11日為分界,此前之法定程序無法官保留限制,依法得由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實施監聽;此後之法定程序受限法官保留,苟違反之情節重大,依法不得採為證據。而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關於通訊監察法官保留之修正施行已留有5 個月之過渡期,復經司法院於96年7 月20日以釋字第631 號解釋甚明,檢察官不能諉為不知,乃竟於96年12月11日修正生效前之96年12月5 日仍逕自核發自96年12月8 日至97年1 月6 日監聽之通訊監察書,應可認檢察官就此難謂非蓄意為之,而存有僥倖偷渡之惡意,則本件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 月6日止即本院更三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4至28之監聽,應認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所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法不得採為證據,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加以權衡判斷其證據能力。
六、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中,被告謝銘原於97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被告陳春成、證人鄭伊雲於調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更三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4至28之監聽譯文,均應予排除,不得採為證據,業如前述。是本件僅能以被告謝銘原於97年7月9 日偵查筆錄、被告陳春成、證人鄭伊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是否構成被訴罪名,查:
(一)證人鄭伊雲於偵查中證稱:含「○○」、「○○」、「七星」在內的每家店經營初期就開始支付員工福利金,「○○」的員工福利金是6 萬元,由伊依陳文鑫指示匯到謝銘原合庫興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用,伊早即曾聽到謝銘原及陳文鑫在辦公室討論是要給警察的錢,96年10月17日謝銘原電話告知之後,增加2 萬元變成8 萬元(見
915 號偵卷第214 至215 頁,5069號偵卷(一)第184 至
185 頁);被告陳春成於偵查中供稱:(陳文鑫有無問過你,員工福利金是否需提高加碼用來送錢給警察?)有問過,他有授權給伊,如果需要送錢給警察,員工福利金可以加碼(見5069號偵卷(三)第208 頁),而陳春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肯認曾為上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10 頁),其等雖均證稱員工福利金係為賄警而設,然由上開證人鄭伊雲之證述及被告陳春成之供述,均僅能證明其等知悉被告謝銘原有行賄嘉義員警之事實,惟詳細時間、次數、具體情形為何,被告陳春成、證人鄭伊雲均毫無所悉,業據其等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9頁及其反面、5069號偵卷(一)第65頁),則尚無從以被告陳春成、證人鄭伊雲前揭證述,即據以認定被告謝銘原有於96年12月份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周明賢、呂昆原之事實。
(二)又被告謝銘原於97年7 月8 日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謝銘原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帳冊裡是以員工福利金名義代表送給警察的錢,每一間分店的帳冊內,每月都會有一筆員工福利金,以伊這邊而言,送給警察的賄款都會納入員工福利金項目內,大家都有這個默契,帳冊中的員工福利金6 萬元,就是對警察打點的費用,各支付周明賢、呂昆原一人3 萬元(見915 號偵卷第79至80頁);自96年2 月至97年5 月,於每月20日送3萬元給呂昆原,中間沒有間斷過,周明賢大約是96年5 月或6 月開始,一樣是每個月固定3 萬元等語(見915 號偵卷第75至77頁),故檢察官雖依謝銘原之供(證)述及如上證人鄭伊雲、被告陳春成之陳述,起訴被告等交收賄賂週期為「每個月」,然而各該月交收賄賂之時空本屬獨立事實,檢察官所能舉證之證明程度有異,自造成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差別,此於本院更二審已認定關於謝銘原於96年6 月、8 月、97年2 月、97年4 月交付賄款予被告周明賢;96年2 月至同年6 月、8 月、9 月、97年2 月交付賄款予被告呂昆原之事實,因缺乏被告謝銘原與被告周明賢、呂昆原聯絡見面與被告謝銘原告知證人黃郁芳、陳靜欣「已處理好了」之相關通話,尚無積極證據予以佐證,而均為被告等(不另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足認被告等交收賄賂之每個月週期並非絕無例外或牢不可破,或有約定交付而未交付之可能,例如該月營業不佳或被告謝銘原私自挪用時,於此等情形下,縱本案被告等交收賄賂之其他月份,經本院更三審判決被告等有罪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然依前揭說明,96年12月該月份就被告謝銘原於上開時間是否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周明賢、呂昆原,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仍應為無罪判決,自不受其他月份判決有罪確定之拘束。
(三)關於本院更三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4至28之監聽譯文,因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所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法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經排除之結果,本件縱可認被告謝銘原曾於96年12月20日與被告呂昆原、證人黃郁芳(被告謝銘原女友);於96年12月21日與證人陳靜欣(亦為被告謝銘原女友);於96年12月26日與被告周明賢;於96年12月27日與證人黃郁芳,分別有電話通聯,然因無被告謝銘原與被告周明賢、呂昆原聯絡見面之相關譯文內容可資參照,亦無被告謝銘原於送交賄款後,告知黃郁芳或陳靜欣已「處理好了」之相關通話可資佐證,則被告謝銘原是否於上開日期確實有與被告周明賢、呂昆原見面,如有見面是否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均非無疑。關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謝銘原於96年12月27日交付賄款予被告周明賢;於96年12月20交付賄款予被告呂昆原之事實,即無積極證據予以佐證,則本院就被告謝銘原於上開時間是否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周明賢、呂昆原,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謝銘原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甲、乙、丙三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法院認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成立集合犯之情形,應依數罪併罰處理時,本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此時,如甲、乙罪部分成立犯罪,丙罪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關於被告謝銘原、陳春成被訴於前揭地點交付賄款予被告周明賢、呂昆原;被告周明賢、呂昆原被訴收受賄賂之事實,檢察官雖認與業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按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經查,被告謝銘原被訴行賄被告周明賢、呂昆原之時間、地點均各有不同,且相關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是以其等各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均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謝銘原、陳春成、周明賢、呂昆原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與其等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見解尚不受檢察官此部分見解之拘束,就被告等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因有前述疑義未明,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謝銘原、、陳春成、周明賢、呂昆原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證據足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就被告謝銘原、陳春成被訴於96年12月27日共同行賄被告周明賢及於96年12月20日共同行賄被告呂昆原;被告周明賢、呂昆原被訴於上開時間收受賄賂之犯行,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可議。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當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被告謝銘原、陳春成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改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