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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金上易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易字第72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紙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清算人 王泳豪清 算 人 甘佳玄

吳家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王泳豪(通緝中)與○○造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即王泳豪之母親劉瑞玉(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公司於民國106 年

5 月間,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之「熱裂解反應氣化爐設備」(含上料系統、熱解燃氣系統、進風系統、管道保溫材料及配件、電控系統、燃燒蓄熱系統),以及管理費、設計費、包裝費與稅金,總價僅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竟利用金融機構於審核企業購置設備之申貸案時,通常僅就企業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交易統一發票作為估價基礎之漏洞,於106 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間之某日,共同偽造另1 份○○公司於106 年6 月7 日與○○公司簽約購買「熱裂解反應氣化爐設備」、總價為7,500 萬之不實採購合約書,再由王泳豪於106 年8 月28日,持上開不實採購合約書等文件,以○○公司名義,並與劉瑞玉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行,詐貸「中期擔保放款-真有利貸款」4,500 萬元,王泳豪復以投入更大投資,需另開發票請款為由,於106 年9 月2 日或同月3 日,撥打電話給○○公司之負責人葉金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要求葉金課先行傳真發票,葉金課及其兄葉連成未予詳察,即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6 年9 月1 日、品名為「熱裂解反應氣化爐設備」、票面金額為7,500 萬元之統一發票1 張(該發票未交付王泳豪,已作廢繳回國稅局)後,將該發票傳真予王泳豪,王泳豪再持該發票傳真,向○○○○○○分行行使,以及於106 年9 月20日,將該「熱裂解反應氣化爐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5,400 萬元予○○○○,並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70%作為擔保,致○○○○○○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公司真與○○公司訂約購置價格為7,500 萬元之「熱裂解反應氣化爐設備」,而於106 年9 月21日核貸,並分別撥款3,150 萬元、1,350 萬元至被告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泳豪於詐欺既遂後,旋基於意圖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0

6 年9 月21日,自上開被告帳戶提領4,400 萬0,450 元,並轉匯至○○公司○○○○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附表編號4 至13所列時間,自上述被告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將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入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劉瑞玉及○○公司等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1 項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有第2 條第1 款所列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科以該條所定之罰金罪嫌。

二、程序部分: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被告○○公司雖已於起訴後遭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金易卷第57頁),惟尚未辦理解散登記,亦未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 年10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833640590 號函暨檢附經濟部108 年9 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835036880 號公告、經濟部108 年8 月2 日經授中字第1083502856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金易卷第61至73頁),是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本院仍應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有第2 條第1款所列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科以該條所定之罰金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金課、葉連成之證述、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工會106 年10月30日臺機工會業字第106130號函附機械設備查估報告書及相片影本共1 份(見他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公司與○○公司簽定之採購合約書影本1 份(見他卷第107 至111 頁)、○○公司與○○公司106 年6 月7日簽定之採購合約書影本1 份(見他卷第55至57頁反面)、○○公司106 年8 月1 日報價單影本1 紙(見他卷第112 頁)、○○公司106 年9 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見他卷第54頁;偵卷第25頁反面)、0000000 年9 月企業授信申請書影本1 紙(見他卷第26頁)、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畫書影本1 紙(見他卷第26頁反面)、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1 紙(見他卷第31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 份(見他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影本1 紙(見他卷第34頁)、○○○○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 紙、

106 年9 月21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影本1 紙、借據、約定書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41頁反面、第42、50至53頁反面)、○○○○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 份(見他卷第82至89頁)、○○○○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他卷第91至95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107 年9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153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反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王泳豪、○○公司之負責人劉瑞玉有於106 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間之某日,持偽造之○○公司於106 年6 月7 日與○○公司簽約購買「熱裂解反應氣化爐設備」、總價為7,500 萬之不實採購合約書及○○公司誤開之發票等文件,以被告名義,並由王泳豪與劉瑞玉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貸「中期擔保放款-真有利貸款」4,500 萬元,告訴人並於

106 年9 月21日核貸,分別撥款3,150 萬元、1,350 萬元至被告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之事實,有上開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為憑,是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可認定。

(二)另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有於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時間,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帳戶,而有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乙節,有0000000 年9 月21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影本1 紙(取款4400萬450 元,見他卷第42頁)、0000000 年9 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匯入4,400 萬元,450 元為手續費與其他應付款,見他卷第42頁反面)、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 紙(見他卷第41頁反面)、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 份(106 年9 月21日存入4400萬元,見他卷第89頁)、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91至95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在客觀上有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移轉特定犯罪(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可認定。

(三)惟法人之代表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有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外,仍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方足當之。而本案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為詐欺及移轉犯罪所得之實際行為人,被告僅係於兩罰制下併受處罰,被告遭處罰之基礎為法人選任、監督從業者之推定過失責任,如此方符合「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然觀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之代表人於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時間,雖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帳戶,或係基於掩飾之意圖,或係基於正常營運支付款項之用,不一而足,且收受匯款之人如何使用該款項,依常情要與被告無關。公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之代表人究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亦未說明被告與○○公司、劉瑞玉間有何洗錢之犯意聯絡,遽認被告之代表人此部分構成洗錢罪,尚有速斷。況被告之代表人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於106 年9 月21日,分別轉帳至第三人林慧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200 萬元、林勤之○○農會帳戶105萬元、蕭裕興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100 萬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7 年5 月3 日函文所檢送之調查報告所附○○貸款資金流向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8至97頁),檢察官就該等部分既未認定被告之代表人有洗錢行為,而併予起訴,何以就被告之代表人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帳戶部分,即得認定係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亦未說明其採取不同標準之原因為何。則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目的)為何?是否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尚非無疑,並無從逕行認定其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然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及其母親劉瑞玉於上開詐欺犯罪後,旋即於106 年9 月29日自金門港出境未歸,有王泳豪、劉瑞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41至44、39頁),且目前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31、35、39頁),無從傳喚,調查釐清。至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僅足以證明詐欺及匯款之客觀情形,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之代表人之主觀意圖。因此,就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是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既然尚難認定該當洗錢行為,則被告○○紙業有限公司亦無從認定有何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存在,亦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就被告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產生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述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前揭說明,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上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 、被告之代表人將告訴人撥款金額領出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並旋於同日及翌日(即9 月22日)將前揭匯入款項分拆為多等筆較小款項,以化整為零之方式,轉匯至如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帳戶,使告訴人難以於發現遭人詐貸後,即時將匯入被告上開○○○○○○分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向司法機關全面聲請扣押追回,亦使偵查機關於追查後續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時,須耗費時程不易追查,而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之所以選擇將前揭詐得款項零星分拆、提領轉匯,目的應係在於將所得款項切分為較少之數額後,有利其躲避金融機構警示系統之注意及避免洗錢防制單位之查緝,是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於提領轉匯詐得之款項時,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存在,應無疑義。而被告既無任何內控機制監督或防免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時濫用帳戶進行不法所得移轉之行為,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應併受處罰之意旨,此並不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是原審僅以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於偵查、審判中均因通緝未到案說明,即謂無法認定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當時移轉詐欺不法所得之主觀意圖,應有再斟酌之必要。且原審如認依本案現有卷證尚難形成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當時掩飾或隱匿移轉詐欺不法所得之主觀意圖之心證,應宜再曉諭聲請調查匯入劉瑞玉及劉瑞玉所經營之○○公司等帳戶後續之資金流向,觀察前揭詐欺不法所得進入劉瑞玉及劉瑞玉所經營之○○公司等帳戶後,是否有繼續快速分拆並輾轉復歸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領取享有之情形存在,或可藉此查明釐清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利用被告帳戶將不法所得分拆轉匯之主觀意圖。原審雖另謂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所轉匯之帳戶,為本案告訴人併指訴為詐欺共犯之劉瑞玉及劉瑞玉所經營之○○公司之帳戶,即便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或本案詐欺共犯後續有再匯入其他帳戶,其金流之軌跡亦難以磨滅,觀諸此段判決意旨,或係認如以提領轉匯之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至其他帳戶後,後續仍可追查不法所得之流向,尚未形成資金斷點,然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如以切分款項之方式自被告之帳戶移轉犯罪所得,已足產生犯罪所得快速轉移及資金流向短期內不易追查之效果,此一移轉行為之目的並非單純共犯分贓之行為可以說明,已如前述,且既已造成資金流向不易追查之效果,是否須以已形成資金斷點作為構成洗錢行為認定之依據,尚非無疑,此部分見解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告訴人亦以本案業已聲請函調被告所設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資料,證明被告其後掩飾、匿藏洗錢犯罪贓物之資金流程,無論依告訴意旨或所附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不論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有無到案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涉有洗錢犯行之結論為由為其立論依據,並續於本案判決後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告訴人前揭指陳尚非徒託空言,認其聲請上訴非無理由,爰附送其聲請上訴狀,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依前說明,本件由被告之代表人將詐欺款項領出並轉入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帳戶之情形觀之,實無從認定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為何?是否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仍有疑義尚待釐清,在上開疑義未釐清之前,無從認定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則亦無從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之罪相繩。是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補充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四)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之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匯出日期│ 匯入之帳戶 │匯入(移轉詐欺 ││ │ │ │犯罪所得)金額 │├──┼────┼─────────────┼───────┤│1 │106.9.21│第三人林慧玲之合作金庫銀行│200 萬元 ││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 │ │├──┼────┼─────────────┼───────┤│2 │106.9.21│第三人林勤之○○農會000000│105 萬元 ││ │ │00000000號 帳戶 │ │├──┼────┼─────────────┼───────┤│3 │106.9.21│第三人蕭裕興之臺灣銀行台中│100 萬元 ││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4 │106.9.21│同案被告劉瑞玉之○○郵局帳│100 萬元 ││ │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5 │106.9.21│○○公司之土地銀行○○分行│233 萬700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6 │106.9.21│○○公司之臺中商銀○○分行│144 萬2,500 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7 │106.9.21│○○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 │100 萬元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8 │106.9.21│○○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 │300 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 ││ │ │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6.9.21│被告○○公司之○○銀行帳號│84萬8,000 元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10 │106.9.21│○○公司之○○銀行帳號 │600 萬元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11 │106.9.22│同案被告劉瑞玉之○○郵局帳│100 萬元 ││ │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12 │106.9.22│○○公司之臺中商銀○○分行│1,650 萬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有180 元手││ │ │ │續費) │├──┼────┼─────────────┼───────┤│13 │106.9.25│被告○○公司之○○銀行帳號│90萬元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