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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松諺被 告 李易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32號;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易昇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為貪求出租一個金融帳戶即可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0 元高額報酬之目的,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陳曉慧」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000000」後,再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時寄交予「陳曉慧」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收受,而容任「陳曉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淯靖、賴雨函,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有關李淯靖等2 人遭詐欺之細節詳如附表所示)。嗣李淯靖等2 人分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淯靖、賴雨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6頁、第132 頁、第133 頁、第19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易昇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並依「陳曉慧」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陳曉慧」之指示寄交,且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李淯靖、賴雨函,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節均不予爭執(原審卷第167 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才會認識「陳曉慧」,我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係經營線上博奕運動彩,因為每天資金流動很大,需要承租帳戶作資金流動使用,每提供1 本帳戶每月可賺30000 元,對方還有提供合約書給我看,我就把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去,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詐欺使用,隔1 、2 天去領錢時,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有去報警,沒有向銀行掛失,因為都變成警示帳戶;我有上網搜尋「線上體育運彩」,看到臺灣運彩官網,我以為是這個,就關掉畫面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依「陳曉慧」指示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不詳成年人收受,且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李淯靖、賴雨函,使李淯靖、賴雨函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節,業經李淯靖、賴雨函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暨被告提出之與「陳曉慧」LINE對話擷圖、包裹取貨配送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3頁、第16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經查:

1觀諸被告與「陳曉慧」LINE對話內容,「陳曉慧」於108 年

1 月6 日12時42分許,在LINE中告知被告工作內容之訊息略以:「哈囉我們是線上運彩博弈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http:/ /www .pinnacle .com/zh-tw/mobil」、「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或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5000,月領30000 ,二本帳戶期領10000 ,月領60000 ,三本帳戶期領15000 ,月領90000 …5 天領一期薪水,一個月領6 次」、「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OK第一期薪水可以先給你」、「你先瞭解工作性質,有不懂的可以問我喔」等語,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而我國對於賭博乙事,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

9 、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上開「陳曉慧」所述有關線上投注之訊息,是否係合法經營,顯屬可疑,且所稱「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http ://www .pinnacle .com/zh-tw/mobil」等語,未明確表明其公司名稱,而僅提供一網站連結,且未表示該網站連結即為其所稱之公司,而被告竟未多加詢問,立即於同日12時43分許,回覆對方「那我東西要怎麼給你」等語(警卷第19頁),且對話內容均為被告詢問關於寄交帳戶之程序及何時獲得薪水,未見被告曾有確認對方年籍、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徵被告係在高額報酬之利誘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跟對方約定所提供的帳戶可讓對方使用到何時,對方說如果伊不要,就提前一週跟他們說,他們就會寄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44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無確切之認識,亦無親屬或其他信賴關係,即依該素未謀面之人要求更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該陌生之人,全然未設想嗣後如何向對方要求返還其帳戶資料事宜,顯悖於一般人重視、管理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存簿帳戶之常情。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23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服飾業、工廠工作(原審卷第119 頁),益見被告並非不經世事之人,受有國民教育,應具有相當社會知識辨別是非,其對於「陳曉慧」所告知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徵求帳戶者係非合法業者,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有7 個帳戶,申辦這7 個帳戶沒有什麼限制等語(原審卷第198 頁),可知其明知若備妥相關文件即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則若係合法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而徒增遭他人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是認被告對於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將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實應存有合理懷疑。

⒉參以被告與「陳曉慧」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該「工作」

之內容僅需提供帳戶,每本帳戶5 天可領5000元,每月可領30000 元,不用面試、拉客戶、線上簽賭,亦不用工作,對比被告於偵查中稱:做過餐飲業,月薪20000 多元,工作不輕鬆等語(偵查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做過從事餐飲業、服飾業、工廠工作,薪水約27000 元、28000 元,最高40000 多元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第201 頁),其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本案交付帳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有極大之落差,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已難認合於情理,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辯稱不知道,以為是投資等語(原審卷第201頁),益證被告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復核被告於108 年1 月6 日提供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9 元,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 頁),則本案帳戶幾無餘額,顯係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依此,被告係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於存有疑慮之認知下,特意選擇提供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提出之合約書1 紙為空白(

原審卷第67頁),未經對方(即台灣PINNACLE線上體育運彩,甲方)與被告(即乙方)簽立,與空口白話無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豈有可能未察覺蹊蹺而仍予以提供本案帳戶,惟其竟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實難僅憑此空白之合約書,使本院形成被告已確信收受其帳戶者,不會濫用其帳戶於財產犯罪之心證,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另稱有上網搜尋「線上體育運彩」云云,可知被告亦對於對方之合法性存疑始會上網搜尋,而經原審法院當庭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線上體育運彩」關鍵字,固有「台灣運彩官網首頁」,惟該頁面同時有「閒聊〉〉請問真的有Pinnac

le Sports 線上博彩這間公司嗎?」,自內可得知「Pinnac

le Sports 不會跟民眾買帳戶,只有詐騙才會需要用來做人頭戶,這個很常見,他們會掛名自己是某間國際博彩公司」,由此可知為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此有搜尋頁面擷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91頁),該標題出現「Pinnacle」與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上甲方名稱「台灣PINNACLE線上體育運彩」之英文字相同,被告自可輕易知悉上開訊息,但被告竟稱只開啟「台灣運彩官網首頁」隨即關閉,未從台灣運彩官網頁面深入瞭解該公司是否有徵求承租他人帳戶,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縱如被告所述,仍可認被告係因可輕鬆賺取金錢即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率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具有縱對方持其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⒋被告另稱其有至警局報案,經原審法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該局函覆: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11時15分報案,因其在臉書廣告上看到運動彩券投資訊息,便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給對方,後續得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以LINE詢問對方,對方接不回覆,才發現遭詐騙等語,有該局108 年

8 月19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然觀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時間為108 年1 月10日,且所匯款項均已於同日遭提領殆盡,本案帳戶甚至於108 年1 月11日即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 頁、第106頁),堪認被告顯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且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案,自不得徒憑其曾前往報案,即認其於寄交本案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將己身所申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於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被告即已成立幫助詐欺既遂罪,縱被告事後曾為報案或掛失之舉,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俱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之人分別對數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

,編號1 與起訴的犯罪事實同一,編號2 與起訴的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㈡就本案而言,審酌被告歷來供述及卷證資料,固堪認被告將

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交付時已然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等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將來可能匯、存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而得管控本案帳戶內資金之流動,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本案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匯、存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將款項分別匯、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派員自本案帳戶中將各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故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供各告訴人匯、存入受騙款項,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據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而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乃告訴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後始有之概念,告訴人未匯入前(或根本不予理會),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入後,此乃詐欺取財正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均未改變,犯罪所得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犯罪所得當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至於無法從本案帳戶進一步追查詐欺取財之正犯一事,乃被告無法供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何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至其金流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法金流,則屬明確。再者,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人使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罪規定之第3 類型要件不合。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以附件所載的理由主張被告應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⒉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 款、第3 款之洗錢行為。

⒊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㈤綜上,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但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

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尚未與告訴人李淯靖、賴雨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2 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另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㈢因此,檢察官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構成一般洗

錢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更重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62號聲請併案審理,其併辦意旨書固載稱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被告所為尚難認構成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卷證出處 ││號│ │ │ │新臺幣) │ │├─┼───┼───────┼───────┼─────┼──────────┤│1│李淯靖│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10日│29,985元 │⒈告訴人李淯靖108 年││ │ │108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27分許│(起訴書誤│ 1 月10日警詢之指訴││ │ │下午4 時1 分許│ │載為30,000│ (警083 卷第3 頁、││ │ │,撥打電話予李│ │元,應予更│ 第4 頁) ││ │ │淯靖,自稱「PY│ │正)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FII 」網路賣家├───────┼─────┤ 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 │ │,佯稱:依先前│108 年1 月10日│12,985元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在網站上同意的│下午5 時37分許│(起訴書誤│ 簡便格式表(警454 ││ │ │合約內容,須每│ │載為13,000│ 卷第10頁) ││ │ │月於該網站消費│ │元,應予更│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否則會連續扣│ │正) │ 明細表影本2 紙(警││ │ │款云云。稍後,│ │ │ 083 卷第11頁) ││ │ │該詐騙集團成員│ │ │⒋告訴人李淯靖郵局存││ │ │復冒充郵局人員│ │ │ 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 │ │致電誆稱須依指│ │ │ 影本1 張(原審卷第││ │ │示操作ATM ,致│ │ │ 31頁) ││ │ │李淯靖不疑有他│ │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 │,而陷於錯誤,│ │ │ 交易明細影本1 份(││ │ │在嘉義市○○路│ │ │ 警083 卷第51頁至第││ │ │000 號之○○○│ │ │ 54頁) ││ │ │○內匯款至本案│ │ │ ││ │ │帳戶。 │ │ │ │├─┼───┼───────┼───────┼─────┼──────────┤│2│賴雨函│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10日│30,000元 │⒈告訴人賴雨函108 年││ │ │108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57分許│ │ 1 月10日警詢之指訴││ │ │晚間6 時26分許├───────┼─────┤ (警083 卷第13頁、││ │ │,撥打電話予賴│108 年1 月10日│30,000元 │ 第14頁) ││ │ │雨函,自稱郵局│晚間7 時59分許│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 │客服人員,佯稱├───────┼─────┤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 │:擬將其奇摩超│108 年1 月10日│16,985元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級商城普通會員│晚間8 時13分許│ │ 簡便格式表(警083 ││ │ │身分升級為超級│ │ │ 卷第20頁) ││ │ │會員,須依指示│ │ │⒊彰化自動櫃員機交易││ │ │操作ATM 凍結名│ │ │ 明細表影本2 紙、中││ │ │下任何一個高過│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新臺幣5,800 元│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 │ │的金融帳戶云云│ │ │ 紙(警083 卷第35頁││ │ │,致賴雨函不疑│ │ │ 、第36頁) ││ │ │有他,而陷於錯│ │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 │誤,匯款至本案│ │ │ 交易明細影本1 份(││ │ │帳戶。 │ │ │ 警083 卷第51頁至第││ │ │ │ │ │ 54頁)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