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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雯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44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明知個人開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或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可預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在桃園市○○區統一超商「○○門市」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門市」,以此方式交付予自稱「劉威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密碼改為對方熟悉之數字後,以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辛○○、丙○○、甲○○、戊○○、丁○○、庚○○、壬○○、己○○、乙○○,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辛○○、甲○○、丙○○、戊○○、丁○○、庚○○、壬○○、己○○、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癸○○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辛○○等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甲○○、戊○○、丁○○、庚○○、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後,檢察官於108年2月26日函請本院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致被害人乙○○受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入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因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併辦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9515號),因該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均係基於被告寄送上述帳戶之單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二、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論罪㈠訊據被告坦承其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劉威廷」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被害人辛○○、丙○○、甲○○、戊○○、丁○○、庚○○、壬○○、己○○、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台幣活存明細及台幣存款概要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係主動交付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且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提款工具,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承認其將帳戶寄予他人使用係錯誤行為,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係見社群網站有家庭代工機會,報酬不錯,生小孩後,均在家顧小孩,當了三年的全職媽媽,比較沒有時間瞭解現在社會有關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存摺犯罪的情形,所以寄送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這單純是為了試試看代工的機會,因為對方說要審核帳戶是否正常,要匯薪水云云(本院卷160、167-168頁;原審卷118-119頁)。查:

1.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其專有性甚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詐騙等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報章媒體亦一再報導,詐騙集團常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其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此為一般人所得而之生活常識,被告為專科肄業,案發時雖為全職家庭主婦,但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容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常識,對此亦難諉為不知,其對要求提供帳戶者,不自行開戶,卻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雖未必對於使用該等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所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可得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他人犯罪所用之匯款帳戶。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仍予漠視,執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⑴被告固提出Messenger截圖(警0000000000卷14頁)以佐證

其上述辯解為真,然被告自承該截圖係寄送帳戶後始擷取(本院卷112頁),不能僅以被告在案發後之截圖,即認被告係因見該截圖內容而寄送上述帳戶,故不能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稱與要求提供帳戶之「劉威廷」間有LINE對話記錄,但又稱:「我是到禮拜一(按指107年3月19日)中午接獲臺灣銀行的警示電話,我就有聯絡在LINE跟我聯絡的人,他說可能銀行搞錯,他要去跟銀行解釋,所以我才打電話去問臺灣銀行警示是什麼,臺灣銀行跟我說我被騙了。」(原審卷119頁),可見被告經臺灣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後,並未保留其所稱之唯一可證明遭詐騙之LINE紀錄,則被告所辯其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乙節,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

⑵現今工作薪資領取時,確實多以將薪資直接匯入帳戶,以代

現金交付。惟僱主給付薪資,僅須受僱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即可將薪資匯入,無須受僱者另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被告不僅寄送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且在寄出時,將提款密碼要改成對方知悉之數字,並以LINE通知對方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128),如此一來,收受上述帳戶提款卡者,可藉由被告提供之密碼等資訊,完全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此明顯超過僱主要求受僱者提供帳戶以匯入薪資之目的。況被告一次寄送前揭3個可順利存款、提款之帳戶,此亦與一般匯入薪資僅須一有效帳戶者不同。加以薪資能否順利匯入受僱者帳戶,受影響者為取得薪資之受僱者,與給付薪資之僱主無涉,僱主本無需在意此事,遑論代為檢測帳戶能否使用,故被告前開所述交付帳戶者之要求,實與常情相違。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即便為全職家庭主婦,對此些不合常情之處,難認不起疑心,故其所稱寄送帳戶原因係為測試薪資轉帳乙節,是否可採,尚有疑問。

⑶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時,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內僅餘34元;台中商銀帳戶內為131元;郵局帳戶則剩5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被告甚至在其寄出帳戶前之107年3月13日,將平常使用之郵局帳戶,提領至僅餘5元,足見被告於寄出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時,可預見收受帳戶者,有使用該些帳戶提款之可能,因而將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或提供存款額度甚少之帳戶,避免自己受有損失。此與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係為供僱主檢測帳戶能否提領之目的,顯有不同,其辯解可否採信,亦有疑問。

⑷雖被告之郵局帳戶,係供被告領取政府發放之每月5000元之

育兒補助津貼所用一節,固有上述被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可佐。然被告亦稱:其在3月底前即向戶政機關申請將前開育兒津貼轉給其配偶(原審卷129頁),是被告可隨時可將育兒津貼之領取,變更為由配偶領取,交付該帳戶並不影響權利。是無從以被告將其原用以領取育兒津貼之郵局帳戶一併寄予他人之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以作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係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該成年人所用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檢察官上訴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此部分因原審認不構成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1.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上述規定之洗錢態樣,在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所得。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犯行,並認被告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使不肖之途可以掩飾其不法,且廣為媒體宣導,被告對此難認不知,竟提供其個人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騙集團使用,其有洗錢防制法所稱「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詐欺集團之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係二獨立犯罪行為,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以犯罪完成取得犯罪所得為前提,本件被告交付帳戶行為,確係創造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之行為,此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需前置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交付帳戶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故原審就被告交付帳戶行為未依洗錢防制法論處,應有誤會。

3.偵查機關固得依據被害人匯款資料追查資金流向,但被告提供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已切斷集團成員,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無從追查相關詐騙集團成員之關連性,而無從予以追查其等之真實身分、何人處分該所得及所得去向,此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範疇。

4.原審判決認被告不構成洗錢犯罪,適用法律似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該當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有所據。

㈡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可認為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主觀犯意,而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不可一概而論,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其提供帳戶僅係犯罪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具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堅決否認有洗錢犯罪之故意,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係規範「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並非明文規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罪,依該構成要件規定,一般人尚無法明確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屬其欲規範之範疇;又被告雖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報章媒體亦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犯案即提領犯罪所得,然僅能以此認社會大眾對一般常見犯罪(如詐騙等)犯罪有所認知,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僅得認識其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騙取他人匯入金錢後領取,而仍提供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故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認被告應有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㈣本案「劉威廷」所屬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後,隨即派員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據此,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使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故其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業已切斷該詐騙集團成員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而無從追查詐騙集團身分,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必要,所為仍該當洗錢犯罪為由,認被告應構成洗錢罪,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欠缺洗錢之主觀犯意,又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涉犯洗錢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應有不當,惟本院認就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其欠缺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並不可採。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提供帳戶行為致他人受騙係錯誤,且業與其可聯絡上之被害人辛○○達成調解,勉力向家人籌錢,當場賠償辛○○8萬5439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75頁)之犯後態度,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原判決第7頁第8行贅載『或洗錢』3字,應予刪除),此部分業已影響原審對被告量刑考量之基礎,雖檢察官以被告犯行尚應成立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詳前述),為原判決既有此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將之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提供其所申辦開立之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之犯罪手段,助長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追償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9位、受騙金額達24萬餘元之鉅之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安親班教師工作,有2未成年幼子須照顧之生活狀況,於本院與其中被害人辛○○達成調解,賠償其8萬5千餘元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述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集團詐得之被害人金錢,既無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新台│匯入帳戶 ││ │ │ │ │ │ │幣) │ │├──┼────┼────┼─────┼─────┼─────────┼─────┼──────┤│1 │辛○○ │107年3月│假冒客服人│107年3月18│臺北市○○區○○○│2萬9,912元│臺灣銀行帳戶││ │ │18日20時│員佯稱網路│日21時14分│路000之0號○○銀行│ │ ││ │ │30分許 │購物扣款設│ │○○分行 │ │ │├──┤ │ │定錯誤 ├─────┼─────────┼─────┼──────┤│2 │ │ │ │107年3月18│臺北市○○區○○○│2萬6,512元│臺灣銀行帳戶││ │ │ │ │日21時18分│路000之0號○○銀行│ │ ││ │ │ │ │ │○○分行 │ │ │├──┤ │ │ ├─────┼─────────┼─────┼──────┤│3 │ │ │ │107年3月18│臺北市○○區○○街│2萬8,985元│臺中銀行帳戶││ │ │ │ │日21時58分│00號便利商店 │ │ │├──┼────┼────┼─────┼─────┼─────────┼─────┼──────┤│4 │丙○○ │107年3月│假冒客服人│107年3月18│臺中市○區○○路 │5,912元 │臺灣銀行帳戶││ │ │18日21時│員佯稱網路│日21時38分│000號便利商店 │ │ ││ │ │4分許 │購物扣款設│ │ │ │ ││ │ │ │定錯誤 │ │ │ │ │├──┤ │ │ ├─────┼─────────┼─────┼──────┤│5 │ │ │ │107年3月18│臺中市○區○路 │1萬2,018元│臺中銀行帳戶││ │ │ │ │日22時15分│000號○○○○銀行 │ │ │├──┼────┼────┼─────┼─────┼─────────┼─────┼──────┤│6 │甲○○ │107年3月│假冒客服人│107年3月18│臺中市○○區○○路│2萬9,989元│臺灣銀行帳戶││ │ │18日20時│員佯稱網路│日21時15分│00巷0號便利商店 │ │ ││ │ │49分許 │購物扣款設│(起訴書誤│ │ │ ││ │ │ │定錯誤 │載為22時)│ │ │ │├──┼────┼────┼─────┼─────┼─────────┼─────┼──────┤│7 │戊○○ │107年3月│假冒客服人│107年3月18│新北市○○區某處 │1萬6,010元│臺中銀行帳戶││ │ │18日15時│員佯稱網路│日22時8分 │ │ │ ││ │ │2分許 │購物訂單設│ │ │ │ ││ │ │ │定錯誤 │ │ │ │ │├──┤ │ │ ├─────┼─────────┼─────┼──────┤│8 │ │ │ │107年3月18│新北市○○區某處 │6,180元 │臺中銀行帳戶││ │ │ │ │日22時14分│ │ │ │├──┼────┼────┼─────┼─────┼─────────┼─────┼──────┤│9 │丁○○ │107年3月│假冒客服人│107年3月18│高雄市○○區○○街│2萬9,983元│郵局帳戶 ││ │ │18日20時│員佯稱網路│日21時37分│與○○○街口之便利│ │ ││ │ │56分許 │購物扣款設│ │商店 │ │ ││ │ │ │定錯誤 │ │ │ │ │├──┼────┼────┼─────┼─────┼─────────┼─────┼──────┤│10 │庚○○ │107年3月│假冒客服人│107年3月18│基隆市○○區○○路│1萬985元 │郵局帳戶 ││ │ │18日20時│員佯稱網路│日21時25分│0 號郵局 │ │ ││ │ │38分許 │購物扣款設│ │ │ │ ││ │ │ │定錯誤 │ │ │ │ │├──┼────┼────┼─────┼─────┼─────────┼─────┼──────┤│11 │壬○○ │107年3月│假冒客服人│107年3月18│桃園市○○區○○街│2,549元 │臺灣銀行帳戶││ │ │18日21時│員佯稱扣款│日21時32分│00 號郵局 │ │ ││ │ │30分許 │設定錯誤 │ │ │ │ │├──┤ │ │ ├─────┼─────────┼─────┼──────┤│12 │ │ │ │107年3月18│桃園市○○區○○街│7,283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 │日21時30分│00 號郵局 │ │ │├──┼────┼────┼─────┼─────┼─────────┼─────┼──────┤│13 │己○○ │107年3月│假冒客服人│107年3月18│臺中市○○區○○路│1萬7,101元│臺灣銀行帳戶││ │ │18日20時│員佯稱網路│日21時26分│0段00號 │ │ ││ │ │20分許 │購物扣款設│ │ │ │ ││ │ │ │定錯誤 │ │ │ │ │├──┼────┼────┼─────┼─────┼─────────┼─────┼──────┤│14 │乙○○ │107年3月│假冒客服人│107年3月18│臺北市○○區郵局○│1萬6,912元│郵局帳戶 ││(併│ │18日某時│員佯稱網路│日21時54分│○分局 │ │ ││案部│ │ │購物因作業│ │ │ │ ││分)│ │ │疏失多訂貨│ │ │ │ ││ │ │ │物需至ATM │ │ │ │ ││ │ │ │取消訂單 │ │ │ │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