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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B○○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 訴 人即 被 告 F○○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奕翔律師郭泓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89、10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7 月31日、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10、6242、6911、7718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76 號;二、同署108 年度偵字537 、889 、90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749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89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74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827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午○○、C○○、B○○、F○○、亥○○、巳○○、乙○○部分,均撤銷。

午○○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七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C○○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B○○犯如附表一、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七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F○○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七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亥○○犯如附表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七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巳○○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七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酉○○、宇○○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巳○○、C○○、B○○、F○○、亥○○、宇○○、乙○○均知悉由戌○○負責主持、操縱及指揮(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辰○○、吳峻宇、周育誠、宙○○(以上4 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劉聖恩、何宗翰、李○○、傅宗明、陳裕威、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均另案偵辦或提起公訴或經判決處刑)、「福澤綱吉」、「雲雀恭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竟各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參與該詐欺集團及為不同分工:

(一)F○○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F○○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822 號裁判確定,詳後述),原擔任提款車手,嗣於107 年間某日起,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將之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車手隊長,由車手隊長轉交給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F○○再收取回水款項後,聽從午○○指示管理帳務,計算詐騙所得金額。

(二)午○○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負責調派及招募集團成員,並指揮F○○向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等人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由F○○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之成員(即所稱車手或車手隊長),負責領款之車手以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詐欺款項後,交付與車手隊長,車手隊長則按日交付與負責匯整回收贓款之人(即所稱收水回水人),最後交付由午○○、巳○○清點保管,由其等按約定成數發放酬勞,午○○並指示F○○管理帳務,計算詐騙所得金額。

(三)C○○於107 年2 月間某日,經由F○○及午○○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C○○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審理中,詳後述),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7 年3 月間之某日,介紹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回水人。

(四)宇○○於107 年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吳峻宇收水回水使用。

(五)巳○○於107 年6 、7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巳○○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受戌○○指示,將指示事項轉貼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使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車手隊長、車手得依戌○○之指揮而為詐騙行為。

(六)B○○於107 年7 月間某日,經由戌○○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B○○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審理中,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擔任車手隊長,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

(七)亥○○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審理中,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八)乙○○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教導辰○○如何收水回水(指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及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乙○○於本案未經檢察官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起訴)。

二、午○○、巳○○、C○○、B○○、F○○、亥○○、宇○○(以下合稱午○○等7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至五「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五「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附表一至五「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至五「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一)F○○於107 年7 月28日,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由C○○介紹加入之辰○○(F○○此部分未據起訴),辰○○再交付給B○○,B○○則將之交付給「澤田綱吉」、「雲雀恭彌」,由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B○○,B○○再將之轉交給辰○○,辰○○則交付給F○○,由F○○計算後,實際由午○○、巳○○管理。

(二)107 年7 、8 月間某日,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將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F○○,F○○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於附表三「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再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由F○○計算後,實際由午○○、巳○○管理(午○○、巳○○此部分未據起訴)。

(三)緣吳峻宇於107 年8 月間、宙○○於107 年9 月11日前某日,先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宙○○於107 年9 月間某日,介紹周育誠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宇○○於107 年9月間某日,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吳峻宇收水、回水使用。F○○則於107 年9 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吳峻宇,吳峻宇再將之轉交B○○,B○○再轉交周育誠、亥○○,周育誠、亥○○則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B○○,B○○則再轉交給吳峻宇,吳峻宇再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給F○○或午○○,實際由午○○、巳○○管理。

(四)B○○於107 年9 月9 日前某日,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辰○○、吳峻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給周育誠、亥○○,由周育誠、亥○○持以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亥○○持以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詳如附表四、五「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交付B○○,B○○再轉交給辰○○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五)午○○等7 人各依其分工,由F○○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將之交付收水回水人辰○○、吳峻宇或不詳成員,再由辰○○、吳峻宇或不詳成員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車手隊長B○○,由車手隊長轉交給提款車手周育誠、亥○○提領詐欺款項,F○○再收取回水款項後,聽從午○○指示管理帳務,計算詐騙所得金額,並發放酬勞,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得各該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後,得以由車手提領款項,並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以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午○○等7 人以上開二(一)至二(七)之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報酬。

三、嗣因吳峻宇持金融卡交予B○○時遭警發現,並扣得如附件二(物證部分)所示吳峻宇、B○○、周育誠及亥○○持有或所有之物品,再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對午○○、C○○、B○○、F○○、亥○○、宇○○、巳○○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八至十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的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的範圍,苟記載內容「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仍應認已起訴。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

(二)經查:

1、本件各被告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110、6242、6911、7718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76 號提起公訴(下稱【起訴事實1 】);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537 、

889 、902 號提起公訴(下稱【起訴事實2 】);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49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891 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加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827 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事實】)。

2、就被告午○○、F○○、巳○○之起訴範圍,【起訴事實

1 】就被告午○○、巳○○部分,於犯罪事實二、已記載:「辰○○、C○○、吳峻宇、B○○、周育誠、亥○○、宙○○、酉○○、乙○○、『午○○』、宇○○、『巳○○』、F○○(另行偵辦中)、劉聖恩、何宗翰、少年李○○(90年1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傅宗明、陳裕威、戌○○、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福澤綱吉」、「雲雀恭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聖恩、何宗翰、李○○、傅宗明、陳裕威、戌○○、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等人均另案偵辦或提起公訴或經判決處刑)」(起訴書第4 頁)、「車手隊長旗下車手提款後所交予車手隊長之款項,車手隊長亦會再轉交予辰○○,辰○○再將該款項交予F○○或午○○」、「C○○於107 年2 月間某日經F○○及午○○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第5頁)、「午○○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指揮F○○為上開行為及管理旗下車手、車手隊長、收水回水人」(起訴書第6 頁)、「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指揮車手、車手隊長及收水回水人為上開行為」等事實,(起訴書第

6 頁),已就被告午○○、巳○○涉嫌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與辰○○、C○○、吳峻宇、B○○、周育誠、亥○○、宙○○、宇○○、F○○等人共犯之犯罪情節,記載明確,堪信起訴範圍已可判斷;且於論罪科刑欄部分(起訴書第32、33頁),亦敘明被告午○○應與共犯C○○(被訴涉犯附表一部分)、B○○(被訴涉犯附表一、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應與共犯辰○○、C○○、B○○(被訴涉犯附表一部分)、共犯吳峻宇、B○○、周育誠、亥○○、宙○○、宇○○(被訴涉犯附表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是本院就被告午○○、巳○○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應一併審理。至於檢察官於論罪科刑欄,雖未記載被告午○○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業經最高法院闡明如上,既被告午○○、巳○○就附表一、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至犯罪事實分工之細節,本院尚可依卷內證據認定,不影響起訴之效力,併此說明。

3、至被告午○○、巳○○雖另與共犯F○○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犯B○○、亥○○、F○○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附表四、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F○○雖另與共犯午○○、C○○、B○○、亥○○、宇○○、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犯午○○、巳○○、B○○、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附表四、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上開部分檢察官均未對被告午○○、巳○○、F○○提起公訴,原審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相牽連案件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1.一人犯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另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先就被告午○○、C○○、B○○等人所為如附表一、二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再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F○○與B○○等人,數人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追加事實】就被告F○○附表二、三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其中就附表二部分,屬直接牽連之數人共犯一罪,附表三部分雖非直接牽連案件,然為被告F○○一人犯數罪之案件,如分離審判,將有重複調查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本案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件一所示證人(含告訴人、被害人、共犯、共犯及告訴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就認定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無證據能力。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業經具結之證述部分,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特別規定者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提示之全部卷證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金上訴1268卷二第22

6 至309 、543 至570 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B○○、亥○○均坦認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被告C○○、F○○、巳○○雖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被告C○○否認有介紹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F○○、巳○○則均否認有參與107 年9 月17日該次犯罪,即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宇○○固坦認有租車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主張其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午○○、乙○○則均否認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午○○並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各被告之詳細主張均如後述)。

(二)經查:本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遭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後遭提領之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分別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指述、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提款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證,又就此部分共犯間之分工及提領金額等犯罪事實,亦有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共犯供述、書證及物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就個別被告犯行部分,分別說明認定理由如後。

(三)被告午○○部分:

1、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午○○辯護稱: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午○○有指揮F○○為上開行為及管理旗下車手」,但無從得知被告午○○是如何指揮F○○,也未提及被告午○○在本案詐欺集團是實際負責何種工作及從事何種具體指揮行為,起訴書另記載被告午○○有介紹別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行為,此亦不該當實務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指揮」要件之定義,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再者,依本案車手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不管是起訴書講到的「○○○」或其他群組,被告午○○都沒有加入,而就通訊軟體暱稱的部分,本案相關共犯作證時,都無法明確說明被告午○○使用什麼暱稱,只有1 人講到有使用「○○○0 」這個暱稱,惟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均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建立之通訊軟體群組,有「○○○0 」這個暱稱。關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午○○指揮F○○的部分,固然自F○○的扣案手機中,有發現其與被告午○○的對話紀錄,然觀諸其內容,完全未見有指揮車手的犯行,是依本案卷內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午○○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是被告午○○所為,自難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另外,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起訴事實1 】認定被告午○○就該案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二),應與其他共犯共同負責,但依該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之內容,完全未見被告午○○之記載,故被告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內、起訴方式是否適當,仍有疑義,故請為被告午○○無罪之判決等語。

2、被告午○○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1 】起訴,並在法院審理範圍內,業據說明如上(即前揭壹、一、(二)2 、部分),辯護人主張被告午○○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尚非可採,合先敘明。被告午○○如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1 】起訴,並在法院審理範圍內,業據說明如上(即前揭

壹、一、(二)2 、部分),辯護人主張被告午○○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3、至被告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從事何種職務分工,有以下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可以互為勾稽:

(1)證人即共犯吳峻宇部分:①其於偵查中供稱:戌○○是於107 年8 月初,問我要不

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我說要考慮一下,到107 年

8 月中我才同意加入,之後戌○○有找我去「○○○汽車旅館」開過2 次會,第一次是在107 年8 月中旬,那次現場有我、戌○○、午○○、午○○女友、F○○、宇○○、B○○、巳○○,第一次開會時,我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F○○是「○○○」、B○○是「○○○」,這次開會時,戌○○有問午○○有沒有找到要來工作的人(見偵6911卷二第188 至192 、194頁);午○○是負責幫忙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6911卷一第379 頁)、我有在苗栗縣○○市○○路○○號看過午○○,午○○有找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194 頁)。

②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戌○○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他後來有找我到苗栗「○○○汽車旅館」開會2 次,開會時戌○○有跟我說B○○是車手隊長,宇○○是負責租車,金融卡的部分要找F○○,而我是負責收水,第一次開會是在8 月間,那時我到「○○○汽車旅館」時,有看到戌○○、午○○、巳○○、F○○、宇○○、B○○,之後戌○○請F○○將工作手機及SIM 卡拿出來放在桌上,我跟B○○都有拿工作手機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四第152 至154 、156 至158 、160 、

162 、175 至180 、183 、189 至191 頁)。

(2)證人即共犯B○○部分:①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之所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為戌

○○知道我待業中在找工作,就問我是否要加入他旗下的詐欺集團,後來戌○○叫我去苗栗的「○○○汽車旅館」開會,我就知道意思,我到場之後,午○○、午○○的女友徐暄雅、F○○一起來,再來是吳峻宇,最後到場的是宇○○,等人到齊後,戌○○就叫F○○把工作手機拿出來發給我們大家,當時工作手機內都沒有裝

SIM 卡,後來戌○○再發SIM 卡給我們,現場就被告F○○、我、宇○○、吳峻宇有拿到工作手機,我沒有看到午○○有無拿到工作手機,我們拿到工作手機的人把

SIM 卡裝到手機後,就開始創建新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我那時創立暱稱叫「陰陽」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戌○○叫「○○」、F○○叫「○○○」、宇○○叫「○○○○○」、吳峻宇叫「○○」,我們創好帳號跟暱稱後,就開始互相加好友,之後就開始分配工作等語(見偵6242卷二第218 至222 頁)。

②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共有在「○

○○汽車旅館」開過2 次會,第一次是在107 年8 月中旬,參加會議的有我、戌○○、午○○、巳○○、吳峻宇、宇○○、F○○、午○○及戌○○的女友(見偵6911卷二第179 至180 、182 、183 頁)。

(3)證人即共犯C○○部分:①其於偵查中供稱:苗栗縣○○市○○路○○號算是本案詐

欺集團的據點,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完都會回來這裡,被告午○○有說這個地點房租每個人出700 元至1,000 元,我知道的就我、F○○、宇○○、辰○○都有出錢,被告午○○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跟宇○○都會聽被告午○○的話去做事情,F○○是做算錢的工作,被告午○○會打電話給F○○、宇○○,問他們現在詐欺的工作是什麼狀況、在做什麼、今天領多少錢,他們也會回報給被告午○○,被告午○○有叫我跟辰○○去找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5110卷第39

9 至401 頁)。②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3 月間,在苗栗縣苗

栗市○○路○○號打完麻將後,被告午○○、F○○就問我是否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說好,就本案詐欺集團而言,我、F○○、宇○○、辰○○都要受被告午○○指揮,被告午○○有透過F○○,要我在限定期間內找到車手,還有指揮F○○跟宇○○要控制好水房跟車手人員,要車手人員不要遲到,準時到現場等候通知,當時我人就在旁邊。而被告午○○也會打電話給F○○、宇○○,問他們領到多少錢及目前的工作狀況,F○○、宇○○也會回報給被告午○○,就我所知,F○○跟宇○○都會聽被告午○○的指示去做事情。我知道午○○是指揮F○○跟宇○○,要他們控管好車手跟水房人員,還有叫我要在一個期限內找到車手。我的工作就只有招募車手,所以他就是一直叫我找車手,能找幾個就找幾個。還有教F○○如何清算水房回收回來的錢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六第246 至248 頁、同卷七第17至23頁)。

(4)證人即共犯辰○○部分:①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午○○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

○○○0 」,但他沒有加入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我會知道被告午○○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聽F○○講的,被告午○○算是管理我們的,他會叫F○○算帳,我們都會在苗栗縣○○市○○路○○號的據點內,被告午○○也會來找我們,而該據點的承租費用,我、F○○、午○○、C○○、宇○○等人都有分攤(見偵5110卷第17

5 頁)、被告午○○不會出面參與車手提款的事,我知道他有叫F○○算錢,被告午○○也會在苗栗縣○○市○○路○○號看F○○算錢,我只知道F○○會拿錢給被告午○○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169 頁)。②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親眼見過被告午○○要C○

○去找人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F○○是跟被告午○○,我將詐欺款項回水到苗栗縣○○市○○路○○號,交給F○○後,管理我的被告午○○會在場,他會叫F○○計算金額,及計算應該給我們多少酬勞,並要F○○發錢給我們,被告午○○也有要我們負擔和平路48號的租金等語(原審108 訴61卷五第93、97、98、103 、10

4 、120 頁)。

(5)證人即共犯陳裕威部分: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午○○於107 年6 月中旬,有問我要不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就加入,我確定是被告午○○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6911卷三第395 、396 、399 頁)。

(6)證人即共犯傅宗明部分:①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苗栗縣○○市○○路○○號看過

被告午○○,那裡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據點,我跟別的車手聊天時,聽說被告午○○是在做收水的工作等語(見偵6911卷一第339 、340 頁)。

②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別的車手朱育絢、張睿宏、

陳永哲聊天時,無意間有聽到被告午○○是在做水房的,我現在不記得是誰講的,因為已經過1 、2 年了,除此之外我沒聽說他具體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五第490 、495 至498 頁)。

(7)證人李○○部分: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07 年3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午○○叫F○○教我怎麼當車手,被告午○○則與巳○○對帳,會互相討論說車手、車手隊長今天可以領多少錢,收水回水人會把詐欺款項帶回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的據點,錢都放桌上由午○○、巳○○清點,F○○也會在旁邊,我有聽過被告午○○叫F○○做事情等語(見偵6911卷三第202 至205 頁)。

4、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吳峻宇、B○○已明確指證被告午○○於107 年8 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在「○○○汽車旅館」開會時也有在場,並實際參與會議,且就當時被告午○○與會之現場情況,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被告午○○亦供稱其於107 年8 月中旬,有去「○○○汽車旅館」(見警020 卷一第43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

8 月中旬,在「○○○汽車旅館」開會時,被告午○○人在現場,應無疑義,而詐欺犯罪為違法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在開會時,因所討論之內容與犯罪相關,並無可能容任非集團成員者在會議現場出現、滯留,況且戌○○等人刻意選擇在汽車旅館包廂內討論,顯然有避免遭他人知悉非法犯行之意圖,豈有可能在此種情況下,容任不相關之他人一同參與討論,是被告午○○辯稱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即難以採信。又被告午○○本案犯行,除以上共犯供、證述互核一致,且與常情相符外,另有以下證據可以補強:

(1)C○○、辰○○、傅宗明、李○○均一致證稱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而被告午○○有在該地點出現,除據證人吳峻宇、C○○、辰○○、傅宗明、李○○證述甚詳外,證人即共犯F○○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午○○也會去苗栗縣○○市○○路○○號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五第520 頁),被告午○○對此事亦不否認(見警020 卷一第34、35頁),證人即共犯辰○○所稱「被告午○○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該處之租金」部分,不僅與證人C○○證述:

被告午○○有說這個地點房租每個人出700 元至1,000元,我知道的就我、F○○、宇○○、辰○○都有出錢等語(見偵5110卷第399 頁)、證人宇○○證述:我有負擔苗栗縣○○市○○路○○號的租金,1 個月付800 至1,000 元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341 頁)、證人F○○於警詢時證述:苗栗縣○○市○○路○○號的第四台是被告午○○申請的,水電費跟第四台費用是大家一起出的等語(見偵7495卷一第75頁)一致外,被告午○○就此亦坦認稱:苗栗縣○○市○○路○○號的第四台是以我的名義申請的,我有出2,500 元作為房租費用(見警020卷一第35、36頁)。被告午○○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負擔苗栗縣○○市○○路○○號房屋之租金,而該處又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被告午○○若非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一員,應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負擔該處租金之可能。

(2)經警於107 年10月17日至被告午○○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與本案詐騙相關之物,此據被告午○○自承在卷(見警020卷一第2 至3 頁),並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3

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出處詳附件二所示),其中就附表八編號1 、

2 所示之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三(被告午○○此部分未據起訴)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十七所載),此等與詐騙犯行密切相關之金融工具,本無可能隨意交付與犯罪無關係之人,針對此節,證人即共犯F○○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被告午○○住處扣到的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是我的等語(見偵7495卷一第369 頁),而該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為何會在被告午○○之居處出現,據證人即共犯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9 月17日,有開車到苗栗縣○○市○○路○○號協助搬離,所有的東西就搬到被告午○○家,搬家當時有我、F○○、被告午○○等人,被告午○○說東西就搬去他家倉庫放,另外我有將F○○放在香榭大樓的東西用垃圾袋裝起來,再拿去被告午○○家放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350 、

351 頁),核與被告午○○供稱:這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都是F○○的,當時F○○在康禹晨家裡被抓,他因詐欺被通緝,宇○○那時在場,是康禹晨、宇○○打電話給我,跟我提到我那裏有沒有地方可以放F○○的東西、F○○的東西可不可以在我這裡,我就跟他說我家3 樓可以放,宇○○、康禹晨就把F○○的東西一袋一袋搬到我家3 樓放等語(見偵6911卷一第219 、220頁、偵6911卷三第98頁、原審108 訴61卷一第203 頁)互核一致,是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本為共犯F○○所持有,之後由共犯宇○○得被告午○○之同意,而將之轉移至被告午○○上開居處置放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午○○自承其同意共犯宇○○將共犯F○○之物搬至其居處置放時,已知悉當時共犯F○○因通緝被抓,業如前述,而被告午○○先前已經得知共犯F○○是在從事詐欺工作,並供稱:F○○有跟我說過他去超商領包裹,他也有在我面前拆包裹,我看到裡面有存摺,我就猜F○○是在做詐欺等語(見警020 卷一第7 頁、偵6911卷三第99頁),而共犯F○○、宇○○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午○○知悉共犯F○○涉及詐欺案件,及遭通緝而被警逮捕在先,若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再同意被告宇○○將被告F○○之物品搬至其居處置放,徒增自己遭檢警機關懷疑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理?再者,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所代表之金融帳戶經分析後,其中如附表十七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有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詳附表十七所載)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該8 個金融帳戶內,足見附表十七編號1 至8 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此情狀觀之,更可證被告午○○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於被告F○○遭警逮捕後,為免遭警循線發覺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之證據,故同意被告宇○○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移至其居處放置。

(4)前揭證人辰○○、C○○、李○○均一致證稱「F○○是算錢的,被告午○○會叫F○○算錢,也有跟F○○一起算錢」一節,證人即被告F○○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做本案詐欺集團的薪水,有時候被告午○○會幫我算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五第521 至522 頁),並不否認被告午○○會接觸到涉及詐欺相關之款項。另觀之扣案被告F○○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911卷三第129 至141 頁)及鑑識還原擷取報告(見偵6911卷三第105 至123 頁),可見其內有一暱稱「恩」之帳號與暱稱「○○」之帳號二者之對話,而暱稱「恩」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共犯F○○、暱稱「○○」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午○○,則分據共犯F○○(見偵7495卷一第61、66頁)、被告午○○(見偵6911卷三第98頁)所自承及證述甚明。細繹如附表十八所載被告午○○與共犯F○○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午○○有傳給共犯F○○如附表十八編號4 所示「可以的話,趕快都把帳對一對」的訊息,明顯是在要求共犯F○○對帳;後來被告午○○、共犯F○○又互相傳訊如附表十八編號9 所載之訊息,其中被告午○○傳「對的如何」,共犯F○○則回傳「在等他」、「他說等等算給我」,被告午○○再傳「該是我們的權益就是一毛不能少」、「想辦法也要凹」,共犯F○○則回傳「好的」、「有問題我在跟哥說」,被告午○○又傳訊「然後趕快對一對」,共犯F○○即回覆「好的」,被告午○○則傳「要用到錢了」,稽之此段對話之前後語意,應係要求F○○儘速對帳,及在詢問共犯F○○與其他合作之詐欺集團討論拆帳事宜之結果;之後被告午○○又傳訊給共犯F○○如附表十八編號11所示之訊息,其中被告午○○先傳「我交代你的事呢」,共犯F○○則回稱「哥他說他還沒對好我在等他我剛剛有催他了」,被告午○○再傳訊「他有確定回調給你嗎」,共犯F○○即回傳「他說他要看他那邊要用的錢算好會跟我說」之訊息,自這些訊息內容觀之,亦可見被告午○○一直要求共犯F○○對帳,並交代共犯F○○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互核帳目,此些對話內容,不僅與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集團與負責詐騙之機房集團互相合作,由車手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向機房集團分拆帳款之運作情況相符,更與前開證人李○○證稱「錢都放桌上由午○○、巳○○清點,F○○也會在旁邊,我有聽過被告午○○叫F○○做事情」;證人C○○證稱「午○○會教F○○如何清算水房回收回來的錢」;證人辰○○證稱「會命令共犯F○○計算詐欺款項」等情相互勾稽一致。而該等對話內容,明確可見被告午○○是以單方面命令之方式要求共犯F○○對帳,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討論拆帳、對帳,亦可見被告午○○皆以上對下之口吻與共犯F○○對話,被告午○○對共犯而言,是居於「上對下」之「單方面發號司令者」之角色,亦可確定。

(5)共犯辰○○遭扣案手機中,有一名稱「○○○」之FACEBOOK群組,其中暱稱「○」帳號之實際持用人為被告午○○,業據被告午○○坦認稱:我有加入FACEBOOK群組「○○○」,我的暱稱是「○」、暱稱「○○」是F○○、暱稱「宇○○」是宇○○(見偵6911卷一第221 頁),而考諸如附表十九所示「○○○」群組內之對話,可見被告午○○以暱稱「○」之帳號多次以命令式的語氣發言稱「@ 張凱奕@ ○○你們2 個要記得,就照我昨天跟你們講的意思做」(附表十九編號1 )、「宣佈事情。從現在起,只要是凱政那邊的事情,一律不用屌他。包括上面的也是,只要沒有我允許,一律不用屌他們。只要有任何消息,一律馬上跟我回報。也不要跟他們有任何聯絡,小古例外,但也不要跟小古多講什麼。我怎麼講,就怎麼做」(附表十九編號2 )、「我要講事情。黃燉煒他們要去聯絡。百吉上班的話,叫他找時間找我,不然就你們在轉達。剛剛忘了。還有下面的,一樣都到」(附表十七編號5 ),而被告午○○發言之後,共犯「智羽」即宇○○、「昊」即F○○均回覆稱「好的」、「好」,一概應允被告午○○之指示,未有其他反應,顯見被告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一般之單純聽取號令之成員。另稽之附表十九編號3 所示之訊息內容,被告午○○先傳訊「部隊集合。地點店裡。

現在先把人集合好,然後要吃東西那些可以。在等我消息」,除可見其一貫式之命令語氣外,當共犯C○○以暱稱「曜宇」之帳號回覆稱「哥我在上班」,被告午○○可立即表示「那你先不用」,再傳訊「其他人集合」,更可證明被告午○○可以決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勤與否,並得視需要調派成員工作內容。

(6)勾稽以上事證,被告午○○不僅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可號令共犯F○○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拆帳、對帳,及自由決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勤與否,其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現,實際分擔下達行動指令、統籌對帳、成員集合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相關之行為,屬共犯角色,並無可疑之處。

5、被告午○○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上所述,而就其參與之時間,共犯C○○係證稱其經過被告午○○之同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為107 年3 月間(見原審10

8 訴61卷六第246 至248 頁、同卷七第17至23頁)等情,可見被告午○○於107 年3 月間,已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迄至107 年8 月中旬均未退出,仍參與上開「○○○汽車旅館」第1 次關於分配工作任務之成員會議。而被告午○○直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遭查獲前,均未曾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此可由警方於107 年10月17日上午,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午○○之苗栗縣○○鄉○○村○○

000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可見一斑。是被告午○○至遲於107 年3 月前,已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附表二所示犯行遭查獲時之107 年9 月17日間,均未曾退出,已可認定,則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為107 年7 月28日至9 月17日間,被告午○○在這段期間,既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共同負責。

6、其他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即共犯B○○、共犯陳裕威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B○○)我於107 年8 月間在「○○○汽車旅館」開會時,戌○○有問被告午○○有沒有找人,但我不知道這是要做什麼,除此之外我沒有看到被告午○○在做什麼,也沒看到被告午○○跟戌○○說什麼,被告午○○沒有在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裡,他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有無分工、指揮誰、聽從誰指揮,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108 訴61卷四第123 、129 、130 頁);(證人陳裕威)被告午○○是我的高職同班同學,但不是他問我要不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車手,是一個叫雷公的人問我,之所以我之前做筆錄會說是午○○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警察叫我一定要講一個人,說一定是午○○是不是,我才說是等語(原審108 訴61卷七第32、35、37頁)。然證人B○○、陳裕威於偵查中,就被告午○○在本案中所負責之職務分工皆證述詳盡,而共犯陳裕威、李○○於偵查中皆曾稱怕被告午○○報復,此觀證人陳裕威證稱:我會怕被告午○○來找我,他當初有跟我說如果我被抓的話,不可以把他講出來,被告午○○是○○○成員,我會因為這樣子怕被告午○○(見偵6911卷三第399 頁)、證人李○○亦證稱:

被告午○○有向我說過跟警察、檢察官做筆錄時,不要說實話,要我說不認識、不知道就好,他跟我說我講的話,不僅有法律上的事要處理,出來之後還有社會上的事要處理,我認為被告午○○是在恐嚇我等語(見偵6911卷三第205 頁)甚明。至於證人B○○雖未明示會怕遭被告午○○報復,惟其亦證稱:戌○○那群人在苗栗有勢力,他也知道我家人在哪裡工作(見偵6242卷二第

224 頁)、我之前被抓到臺北地檢署,交保之後,主謀(即戌○○)的小弟就帶我去苗栗,我被主謀打巴掌,他不僅恐嚇我,也有勢力(見偵聲118 卷第46頁)等語,顯見被告午○○確實有試圖影響其他共犯證詞之具體行為,況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證人陳裕威之偵訊錄音光碟,檢察官並未以脅迫、恐嚇之方式訊問,過程中是採一問一答,並未設詞誘導證人陳裕威回答,而關於被告午○○的涉案內容,都是證人陳裕威自己講出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108 訴61卷八第43至54頁),足見證人陳裕威在偵查中之證詞,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從而,共同被告B○○、共犯陳裕威雖在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午○○不利之情節有所迴避,然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實有受被告午○○影響之虞,尚難憑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憑信性顯有疑慮之證詞,而遽對被告午○○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午○○雖否認上開與共犯F○○之LINE對話內容是與詐欺犯罪有關,並辯稱:就附表十八編號4 所示之訊息,是我因為跟F○○賭博賭輸,欠他幾千元、就附表十八編號9 所示之訊息,我沒有印象是在說何事、就附表十八編號11所示之訊息,是我叫F○○幫我向戌○○借錢(見偵6911卷三第101 至103 頁)云云。然觀之共犯F○○就附表十八編號4 、9 、11所示之訊息內容是指何事,則證稱:就附表十八編號4 、9 所示之訊息,其中「趕快都把帳對一對」、「趕快對一對」是在講什麼、其他對話內容是指何事,我都忘記了,至於附表十八編號11所示之訊息,好像是我幫他借錢,我記得有跟好幾個人借錢等語(見偵7495卷一第367 至369 頁),互核2 人之說法,若被告午○○傳附表十八編號4 所示之訊息給共犯F○○,是要求共犯F○○對賭債的帳,因與其等當時被偵辦之組織、詐欺等案件無涉,共犯F○○當無必要以「忘記了」搪塞,且如果是被告午○○與共犯F○○賭博輸錢,應該即會當場付清,如未當場付清,也應是F○○向午○○要錢,豈有反由欠錢之午○○命令F○○趕快對帳之理;再就附表十八編號11所示之訊息,雖然2 人都表示是被告午○○要向他人借錢,但就「被告午○○借款之對象」,被告午○○與共犯F○○的說法並不相符。除此之外,被告午○○、共同被告F○○就這些訊息內容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反而頻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帶過,然由附表十八編號4 、9 、11所示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客觀分析,明顯係被告午○○下指令要求共犯F○○對帳,及討論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對帳、拆帳之事,此亦有上開共犯之供(證)述可以補強,被告午○○此部分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辯護人於原審主張,縱認被告午○○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被告午○○無法支配整體車手取款任務環節,是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其僅是參與時間較久,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但其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故不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午○○本案犯行,因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固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以下五、(三)、1 部分所述),但被告午○○可單方面要求共犯F○○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拆帳、對帳,及可以自由決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勤與否,而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現,可以下達行動指令,及統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相關之行為,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核心指揮之角色,已據本院詳述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上,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屬無據。

(4)辯護人於本院另主張,被告午○○並未加入起訴書所指「○○○」或其他群組,就通訊軟體暱稱的部分,本案相關共犯作證時,都無法明確說明被告午○○使用什麼暱稱,只有1 人講到有使用「○○○0 」這個暱稱,惟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均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建立之通訊軟體群組,有「○○○0 」這個暱稱。關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午○○指揮F○○的部分,固然自F○○的扣案手機中,有發現其與被告午○○的對話紀錄,然觀諸其內容,完全未見有指揮車手的犯行云云,然查:

被告午○○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係指示共犯F○○對帳,並交代共犯F○○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互核帳目,此些對話內容,不僅與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集團與負責詐騙之機房集團互相合作,由車手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向機房集團分拆帳款之運作情況相符,更與前開證人C○○、辰○○證稱「被告午○○會命令共犯F○○計算詐欺款項」一節相互勾稽一致,業如前述。且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尤其最低層之車手時具變動性,彼此分工細密,被告午○○有指示共犯F○○處理本案詐欺集團相關對帳事務,此外也吸收新成員加入詐欺集團,業如前述,此等部分均攸關詐欺集團之運作;且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回水人將車手領取之詐騙款項交給F○○對帳,被告午○○既可透過F○○向收水回水人收取其等繳回集團之詐騙款項,收水回水人則再與車手隊長、車手互相配合,層層節制,被告午○○本無須直接與收水回水、車手隊長、車手聯絡,是以縱認被告午○○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建立之通訊軟體群組,亦不影響其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是以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5)至被告午○○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E○○(綽號百吉)到庭,欲證明苗栗市○○路○○號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而證人E○○雖到庭證述其曾到過苗栗市○○路○○號打牌、打電話、聊天、喝酒,看過午○○、F○○,還有其他人,但沒有印象了,該處是休假娛樂的地方等語(見本院108 金上訴1268卷三第98、99頁),然證人E○○另證述,其不清楚被告午○○有無從事犯罪行為,因為其都在工作(開白牌車),僅下班後才會找被告午○○他們,所以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且到苗栗市○○路○○號之次數至多僅有5 到10次,每次去2 至3 小時,只有休假的時候才去,其沒有去的時候,並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也不知道是不是有人在那邊犯罪,且該處共有3 或4 樓,但其只去過2 樓,並未到過其他樓層等語(見本院108 金上訴1268卷三第95至96、100 至101 頁),是依證人E○○上開證述可認,其雖曾去苗栗市○○路○○號,但次數不多、時間亦不長,又僅去過2 樓,是其未必會見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悉是否有人在該處從事犯罪,是縱認確有其他人於該處打牌休閒,仍不妨害該處作為詐欺集團據點之功能,是以證人E○○所為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

(四)被告C○○部分:

1、訊據被告C○○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新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矢口否認有何介紹共犯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辰○○是由被告F○○介紹,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是經由我的介紹才加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C○○辯護稱:被告C○○就本案被訴內容,主要有兩部分的爭點,第一點,關於招募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部分,被告C○○於警詢時,在警方尚未提示證據前,即供稱其有招募劉聖恩、邱嘉君、夏宇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此節被告C○○是坦承不諱,而辰○○是證稱其使用之工作手機係由F○○交付,而以辰○○是擔任重要的收水、回水工作而言,顯然辰○○並非被告C○○所招募,且辰○○、F○○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就已認識,並非107 年3 月才認識,而被告C○○跟辰○○是一起聽午○○的說明,兩個人討論後才決定一起加入。再者,共犯辰○○於107 年8 月2 日第一次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先係證稱其是由F○○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於107 年8 月29日接受警詢時,改稱是被告C○○介紹加入,後來於107 年11月8 日偵查時又改稱是被告C○○、F○○都有問其是否要加入,可見辰○○就其究竟是經由被告F○○或被告C○○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有3 種不同版本的供、證述;又辰○○就加入過程,先陳稱其是用IPHONE手機內的FACETIME通訊軟體與F○○聯絡,F○○約其至和安藥房面對外面的左側隔壁房子內見面,F○○再打電話問他的上游問其可否加入,之後又改稱是被告C○○帶其至苗栗縣○○市○○路○○號找F○○談,F○○就當著其面問午○○其可否加入,午○○說好,可見其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細節,說法亦有出入,可見辰○○就其是透過何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入過程,其前後證詞版本甚多且差異極大,應以共犯辰○○於107 年8 月2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較為可採,且辰○○的證述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其所述是否為真,仍有疑義。第二點。就加重詐欺取財的部分,被告C○○於107 年8 月8 日,已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羈押,所以此日之後的加重詐欺部分,都與被告C○○無關,而「澤田綱吉」、「雲雀恭彌」均非被告C○○招募,所以就「澤田綱吉」、「雲雀恭彌」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的部分,被告C○○與這些車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為被告C○○無罪之判決等語。

2、經查,被告C○○於107 年2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至為警查獲時止,已成功招募劉聖恩、邱嘉君、夏宇賢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於原審訊問時坦認不諱(見原審108 訴61卷六第212 頁),並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C○○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職務分工係負責介紹他人加入該組織,業如前述,且辰○○是透過被告C○○的介紹,方與F○○接觸,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據被告C○○於警詢時自白稱:F○○是我國小同班同學,他於107 年2 月間,就開始找我去苗栗縣○○市○○路○○號開始打麻將,到107 年3 月間,我跟午○○、F○○在上址打完麻將後,他們2 人同時問我是否加入他們的詐欺集團,從事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的工作,我同意後就加入,辰○○是我高中同班同學,他們也認識辰○○,所以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後,就叫我去問辰○○是否要一起加入詐欺集團工作(見警020 卷一第357 、363 、

364 、366 頁);於偵查中稱:我與F○○從國小就認識,辰○○是我高中同學,午○○與F○○於107 年3 月間叫我問辰○○要不要一起做車手工作,我就去跟辰○○說「午○○、F○○問你要不要一起找人來做車手的工作」,辰○○就說好他要加入,我只是單純找辰○○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5110卷一第397 、401 頁)。其坦認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才問辰○○是否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辰○○是經由其告知,才知道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

4、而被告C○○之上開自白,並有證人即共犯辰○○、F○○之以下證述可資補強:

(1)證人辰○○證稱係透過被告C○○跟F○○認識,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①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透過被告C○○跟F○○認識

,F○○跟我接觸,我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回水工作等語(見偵5110卷第174 頁);被告C○○、F○○於

107 年3 月間,都有問我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我就答應加入,然後被告C○○就帶我去苗栗縣○○市○○路○○號找F○○談,F○○就告訴我要先去問午○○是不是可以加入,當時午○○在那邊,F○○就當著我的面問午○○我是不是可以加入一起工作,午○○就說好,我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先認識被告C○○,才認識F○○、午○○,因為我跟被告C○○比較常聯絡,他就主動問我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被告C○○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的報酬都是F○○交給他的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163 、164 頁)。

②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被告C○○跟我提到詐

欺集團的事之前,從我中興高中的朋友圈那裡就有聽過F○○這個人,但沒有聯絡,不算認識,也沒有一起出去過,F○○跟被告C○○這兩個人,我是先認識被告C○○,我跟他念同一所高中,有半個學期是同學,之後我就沒有讀了,但我還是跟被告C○○有互相聯絡,後來我讀苗栗高商夜校時,被告C○○問我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我同意之後,被告C○○就帶我去找F○○,後來被告C○○、我、F○○就一同至苗栗縣○○市○○路○○號見午○○,F○○就問午○○我可不可以加入,午○○也同意,一開始被告C○○是找我一起招募車手,但我沒招募到半個人,後來我才去做收水手,但被告C○○還是繼續從事招募的工作。我是因為被告C○○問我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我說好,他帶我去找F○○,我才跟F○○慢慢有接觸,關於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這件事,如果不是被告C○○帶我去聯繫F○○,我跟F○○搭不上線,因為我們沒有聯絡,也沒有一起出去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六第214 至224 、226 至

236 頁)。③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C○○介紹其加入詐欺

集團,是C○○問我要不要參加詐欺集團,那時候在苗栗看守所與彰化地檢遠訊,檢察官問我,我突然想到是用LINE;跟C○○是高中同學,與F○○是後面才認識,C○○問我要不要參加那時候,知道F○○是誰,但還不太熟;跟C○○比較熟,是C○○帶其去找F○○等語(見本院108 金上訴1268卷三第194 至197 頁)

(2)證人即共犯F○○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辰○○係由被告C○○帶至苗栗縣○○市○○路○○號(即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介紹給其認識:

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C○○已經有5 、6 年

,我讀國小時就認識被告C○○,雖然我跟他國中、高中沒有讀同一間學校,但都有聯絡,我也認識辰○○,認識他約1 年多,我於107 年前有看過辰○○,當時我曾經在撞球場看過辰○○1 次,但我不認識他,之後被告C○○將辰○○帶到苗栗縣○○市○○路○○號,經由被告C○○的介紹,我才認識辰○○等語(原審108 訴61卷五第522 頁、同卷六第238 至245 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之前是否說過辰○○是C○○

介紹來給你認識?)對(C○○帶他來認識你時,當時你人在哪裡?)在苗栗市○○路○○號。(午○○是否在場?)好像在,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8 金上訴1268卷三第250至251 頁)

5、再就上開被告C○○之自白與證人辰○○之證述相互勾稽,被告C○○坦認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才問辰○○是否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而,共犯辰○○是經由其告知,才知道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足以認定。其此部分自白,與證人辰○○上開明確結證稱其與被告C○○曾為高中同學之關係,其與共犯F○○原本並不認識,只有從朋友處聽過這個人,之後被告C○○將其帶到苗栗縣○○市○○路○○號後,方進一步透過共犯F○○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若非透過被告C○○之介紹,其並無管道與共犯F○○接觸,而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勾稽,其等先後及彼此間之陳述相互一致並無歧異。又除被告C○○上開自白、證人辰○○上開證述之內容明確一致外,另核以證人F○○前揭證述,亦稱其原本與辰○○不認識,是之後透過被告C○○的介紹才認識,與辰○○之證述並無出入。準此,被告C○○既早於共犯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介紹成員加入之工作,則被告C○○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其餘共犯辰○○、B○○、「澤田綱吉」及「雲雀恭彌」等人所實施之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當應共同負責。

6、被告C○○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C○○固於107 年8 月8 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有被告C○○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108 訴61卷一第35頁),然共犯辰○○、B○○、「澤田綱吉」及「雲雀恭彌」等人,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07 年7 月28日,斯時被告C○○尚未被羈押,仍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負責,自不待言。

(2)辯護人另辯護稱,辰○○就其是經由F○○或被告C○○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其前後說法版本甚多,且差異極大,應以共犯辰○○於107 年8 月2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較為可採等語。然查,共犯辰○○於107 年8 月2 日第一次警詢時,固僅陳稱:我是由F○○於107 年6 月中旬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

020 卷一第243 頁),然其於同日稍晚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F○○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F○○是透過被告C○○認識的(見偵5110卷第90頁),已陳明F○○是經由被告C○○才認識,並無辯護意旨所指「辰○○到107 年8 月29日警詢時,才改稱是被告C○○介紹」之情形。

(3)共犯辰○○不僅於被警查獲之107 年8 月2 日,即向檢察官供稱其是經過被告B○○的介紹,才與F○○認識,之後於107 年8 月29日警詢時,並表示是被告C○○跟其說F○○在招募提款車手,他在幫F○○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告訴其如果想做,就跟F○○聯絡,之後其跟F○○聯絡,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警020 卷一第

297 頁),爾後共犯辰○○接受檢警訊、詢問、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時,關於其是透過何人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均維持一致的說法,即「其是透過被告C○○,才跟F○○認識,F○○跟其接觸,其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詳前揭甲、貳、二、(四)1 部分),則共犯辰○○就「其是透過被告C○○之介紹,方能與F○○接觸,再經由F○○的引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事項,其前後供、證之內容均屬相符,辯護意旨指摘辰○○之證述內容版本眾多、差異甚大等語,尚非實在。

(4)共犯辰○○於107 年8 月2 日初次警詢時指稱「是由F○○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7 年11月8 日偵查中指稱「被告C○○、F○○都有問其是否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情形實為辰○○在遭警查獲後,於歷次接受檢警訊問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細節,供述越發詳盡,且與其上開一致證稱「其是透過被告C○○之介紹,方與F○○接觸,再經由F○○的引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自不生辯護意旨所指「應以辰○○於107 年8 月2 日初次警詢之說法為準」之問題。

(5)至於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究竟係「由F○○以手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得到同意後才加入」,或是「由F○○帶辰○○至苗栗縣○○市○○路○○號見午○○,得午○○同意後始加入」,與辰○○是透過被告C○○,方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無涉,蓋辰○○原先與F○○並無任何關聯,是經由被告C○○告知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辰○○與F○○才有所接觸,而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認定如上,則辰○○之後與被告C○○介紹之接頭者即F○○碰面後,是如何獲得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同意,對於「辰○○是因被告C○○告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後,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本即不生任何影響,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6)本案除被告C○○之自白外,更有證人辰○○、F○○之證述,且證人辰○○、F○○上開證詞可與被告C○○之自白互核一致,足以補強其自白之可信性,足認辰○○確實是經由被告C○○之引介,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B○○部分:被告B○○於107 年7 月28日前某日,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隊長一職,其職務分工為分別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本判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提款車手,提款車手提款後,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B○○,被告B○○再轉交給負責收水、回水之共犯辰○○、吳峻宇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原審108 訴61卷三第528 、574 至578 頁、本院

108 金上訴1268卷二第544 頁、同卷四第399 頁),而就附表一、二、四、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遭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後遭提領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被害人指述、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提款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又就此部分共犯間之分工及提領金額等犯罪事實,亦有附件一、三所示之共犯供述、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復為被告B○○所不爭執,堪認被告B○○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被告F○○部分:

1、被告F○○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7 年7 月或

8 月間某日,自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等人處收受人頭帳戶金融卡,被告F○○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持以提領詐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於107 年9 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共犯吳峻宇,再由共犯吳峻宇轉交給共犯B○○、周育誠及亥○○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吳峻宇,也沒有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吳峻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F○○辯護稱:被告F○○就107 年度偵字第7495號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部分,坦承犯行;至於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部分,雖然有證人吳峻宇到庭證述,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F○○確實有於10

7 年9 月16日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共犯吳峻宇,而被告F○○通訊軟體的暱稱並未使用「○」、「○○○」、「○○○」,證人辰○○、B○○、劉雨鑫等人證稱,其等係依據出面與其等接洽的人來認定通訊軟體的暱稱所對應之人,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F○○確實有使用「○」、「○○○」、「○○○」之暱稱,請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被告F○○無罪判決等語。

2、被告F○○前於106 年9 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於107 年5 、6 月間從事收簿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附表三「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共犯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將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被告F○○,被告F○○再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該名不詳集團成員則持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F○○於原審訊問時坦認不諱(警261 卷第10、11頁、偵891卷第318 、319 頁、原審108 訴89卷第232 、233 頁),並有附件二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附表二「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共犯吳峻宇則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共犯B○○,共犯B○○則再轉交給共犯周育誠、亥○○,共犯周育誠、亥○○則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共犯B○○,共犯B○○則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級成員,亦有附件二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F○○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於107 年9 月間所使用之暱稱為「○」,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群組「○○○」,而「○○○」群組中之成員,尚有共犯即車手隊長B○○、收水回水人吳峻宇、提款車手亥○○、周育誠等人,被告F○○並於107 年9 月16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共犯吳峻宇,共犯吳峻宇再轉交給共犯B○○等節,業據證人即共犯B○○、吳峻宇證述甚詳:

(1)證人B○○: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①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微信通訊軟體成立之名為「○

○○」的群組,我在群組中是使用暱稱「○○○」的帳號,該群組內暱稱「○○」的人是吳峻宇、暱稱「○○○」的人是亥○○、暱稱「○○」的人是周育誠,我是擔任車手隊長的腳色,吳峻宇是水房,周育誠、亥○○是提款車手,吳峻宇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我,我再交給周育誠、亥○○,他們2 人提款後,會把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吳峻宇等語(見偵6242卷第90、91頁)。

②我之所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戌○○知道我待業

中在找工作,就問我是否要加入他旗下的詐欺集團,後來戌○○叫我去苗栗的「○○○汽車旅館」開會,我就知道意思,我到場之後,午○○、午○○的女友徐暄雅、被告F○○一起來,再來是吳峻宇,最後到場的是宇○○,等人到齊後,戌○○就叫F○○把工作手機拿出來發給我們大家,當時工作手機內都沒有裝SIM 卡,後來戌○○再發SIM 卡給我們,現場就被告F○○、我、宇○○、吳峻宇有拿到工作手機,我沒有看到午○○有無拿到工作手機,我們拿到工作手機的人把SIM 卡裝到手機後,就開始創建新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我那時創立暱稱叫「陰陽」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戌○○叫「○○」、F○○叫「○○○」、宇○○叫「○○○○○」、吳峻宇叫「○○」,我們創好帳號跟暱稱後,就開始互相加好友,之後就開始分配工作;後來我於107 年9月4 日,與亥○○等人在台北被抓,戌○○就找人去保我出來,該名來幫我交保的人就把我跟劉子兌載到「○○○汽車旅館」,我到場就看到戌○○、被告F○○、宇○○、吳峻宇在場,後來戌○○問我為什麼被抓,我跟他說是有共犯指證我,我才會被抓,說完之後,戌○○就打我一巴掌,當時我說我不要做了,但戌○○跟我說我害他損失那麼多錢,說不做就不做嗎,我只好說我休息1 至2 天後再做,他才同意,戌○○又當場拿出工作手機發給我、F○○、宇○○、吳峻宇,並拿出新的

SIM 卡發給我們,我們連同戌○○就一起將新的SIM 卡裝進工作手機中,開始創建新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及暱稱,創好之後,我們就開始加好友,當時我創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戌○○是「○○○○」、F○○是「○」、宇○○是「○○」、吳峻宇是叫「○○」,後來我於107 年9 月7 日在臺中開工,我還是當車手隊長,吳峻宇還是當收水手,期間我有帶領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的車手亥○○、「○○」的車手周育誠去提款,直到107 年9 月17日在雲林被查獲時,我們的群組名稱是「○○○」,裡面有「○○○○」的戌○○、「○○」宇○○、「○」F○○、「○○」吳峻宇、「○○」周育誠、「○○○」亥○○,跟「○○○」也就是我等語(見偵6242卷二第218 至222 頁)。

③我有看過被告F○○本人,他有使用過「○○○」、「

○○○」、「○」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我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共有在「○○○汽車旅館」開過2 次會,第一次是在107 年8 月中旬,參加會議的有我、戌○○、午○○、巳○○、吳峻宇、宇○○、F○○、午○○及戌○○的女友,第二次是107 年9 月5 日,參加會議的人有戌○○、巳○○、我、吳峻宇、宇○○、F○○、劉子兌,我是於107 年8 月中旬開會時,才知道被告F○○是負責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但我在107 年7 月28日第一次當車手隊長時就有跟被告F○○見過面並跟他拿提款卡,被告F○○也有加入我們車手提款的群組,10

7 年9 月17日被告F○○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的暱稱是「○」,警方從辰○○扣案手機裡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的人是F○○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179 至180 、182 、183 頁)。

④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F○○曾在學校附近的空地,交給我人頭帳戶金融卡2 次,之後都是由被告吳峻宇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我,而被告F○○交付給我人頭帳戶金融卡的時間是在

107 年7 月28日到同年8 月1 日之間這幾天,我是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被告F○○,當時他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到後面他有使用「○」這個暱稱,不過他用「○」這個暱稱時,我沒有用微信通訊軟體跟他聯絡過,我之所以認為「○○○」是被告F○○所使用,是因為「○○○」用微信通訊軟體叫我去某個地方拿人頭帳戶金融卡,然後被告F○○出面給我人頭帳戶金融卡,我才認為「○○○」就是被告F○○等語(見原審

108 訴61卷四第119 、123 、131 至133 、138 、139頁)。

(2)證人吳峻宇部分: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①我是於107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許,下車要拿人頭帳戶

金融卡給車手隊長B○○時,被警方當場攔下盤查,發現我持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工作手機等物,就被警方逮捕,而扣案的13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是1 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的人跟我聯絡,要我去苗栗市○○路上拿的,而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的人是我、「○○○」是亥○○、「○○」是周育誠、「○○○」是B○○,我們都是用工作手機或是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聯繫等語(見偵6242卷第75至77、79頁)。

②戌○○是於107 年8 月初,問我要不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當時我說要考慮一下,到107 年8 月中我才同意加入,之後戌○○有找我去「○○○汽車旅館」開過2 次會,第一次是在107 年8 月中旬,那次現場有我、戌○○、午○○、午○○女友、被告F○○、宇○○、B○○、巳○○,第一次開會時,我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F○○是「○○○」、B○○是「○○○」,這次開會時,戌○○有問午○○有沒有找到要來工作的人;後來B○○被抓而交保出來的那天,我有去「○○○汽車旅館」開第二次會,我當天是晚上9 點到11點到場,我到場時有看到被告F○○、戌○○、宇○○、巳○○,後來有一名我不認識的人跟B○○、劉子兌到場,戌○○就問B○○為何被抓,然後戌○○就打B○○巴掌,之後戌○○當場就叫被告F○○把工作手機拿出來,我們有換SIM 卡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換完之後我們再互加好友,我所創立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的暱稱是「○○」、戌○○是「○○○○」、F○○是「○」、巳○○是「○○○」、B○○是「○○○」,之後我們一直到107 年9 月17日才被警察查獲,而我於107 年

9 月17日在雲林遭警查獲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是被告F○○於107 年9 月16日晚上,在苗栗某處交給我,我是用工作手機聯繫被告F○○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的時間跟地點,而被告F○○是負責跟我收錢、拿金融卡給我,我收完水後,通常會過晚上12點後,將錢交給2 組人,一組通常是交給被告F○○,一組是交給我都不認識的人,我交錢給被告F○○的地點不一定,有時地點是他約,有時是我約,至於他後來把錢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188 至192 、194 頁)。

③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是戌○○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後來有找我到苗栗「○○○汽車旅館」開會2 次,開會時戌○○有跟我說B○○是車手隊長,宇○○是負責租車,金融卡的部分要找被告F○○,而我是負責收水,第一次開會是在

8 月間,那時我到「○○○汽車旅館」時,有看到戌○○、午○○、巳○○、被告F○○、宇○○、B○○,之後戌○○請被告F○○將工作手機及SIM 卡拿出來放在桌上,我跟B○○都有拿工作手機;我要出發收水的前一晚,巳○○會叫我們去找被告F○○拿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後第二次到「○○○汽車旅館」開會是107 年

9 月間,那時戌○○跟我說B○○出事了,他說他有請人把B○○保出來,並叫我過去「○○○汽車旅館」,我到場時就看到戌○○、F○○、宇○○、巳○○等人在場,後來B○○才到,這次戌○○問B○○為什麼被抓,然後就打B○○;我最後是於107 年9 月17日被抓,當天被查扣到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是被告F○○在前一天晚上交給我的,我之前就有跟被告F○○見過1 、

2 次,所以我確認被抓前一天,也就是107 年9 月16日是被告F○○把人頭帳戶金融卡拿給我,我那天拿到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就把卡片放我這邊,隔天要上工的時候,我測試完卡片後就拿給B○○,我之前有直接跟F○○聯繫要拿人頭帳戶金融卡,但107 年9 月16日這次,是暱稱「○○○○」的戌○○用FACETIME聯繫我,要我去約定的地點找被告F○○拿人頭帳戶的金融卡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四第152 至154 、156 至158 、

160 、162 、175 至180 、183 、189 至191 頁)。

(3)就上開證人B○○、吳峻宇證述相互勾稽,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F○○於107 年8 月間,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而共犯B○○於107 年9 月5 日為警查獲從事詐欺犯罪後,為避免遭警自其等所持用之手機持續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共犯B○○、吳峻宇、被告F○○)遂於該日晚間再次在「○○○汽車旅館」開會,並當場更換工作手機、創建新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及互加好友,證人B○○、吳峻宇因此得知被告F○○於107 年9 月5 日晚間,新創建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此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而非自他人處輾轉聽聞,是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述,本有相當之可信性。

4、警方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周育誠之手機中,發現有一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此有「○○○」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7495卷一第374 至386頁),當中可見有暱稱「○○」、「○○」、「○○○」、「○○」、「○」、「○○○」、「○○○○」、「○○○」、「○○」等人,而證人即共犯周育誠證稱:我有加入這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我的帳號暱稱是「○○」,我是擔任提款車手,這個群組是做為跟詐欺集團聯絡用等語(見偵6242卷二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B○○、吳峻宇前開證稱「○○○」群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建立的群組等語一致,則「○○○」群組與詐欺犯罪有關,自堪認定,此與證人B○○前開證稱:被告F○○也有加入我們車手提款的群組「○○○」,107 年9 月17日被告F○○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的暱稱是「○」等語,亦可以互為佐證,足以補強證人B○○、吳峻宇證稱:「被告F○○於107 年9 月5 日後,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等語。是以,使用暱稱「○」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並加入「○○○」群組之人,確實為被告F○○,且其確實以「○」之代號參與名為「○○○」群組之運作,可以認定為事實。再者,於107 年9 月17日凌晨5 時45分許,該名暱稱「○」之人有邀請暱稱「○○」之人加入「○○○」群組,並發言稱:「@ ○○全部人+這隻一下」(見偵7495卷一第375 、378 頁),更可證被告F○○有積極實際參與「○○○」群組之運作之事實。從而,被告F○○以暱稱「○」之帳號加入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並與該群組內之收水回水人「○○」吳峻宇、車手隊長「○○○」B○○合作,由被告F○○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共犯吳峻宇,共犯吳峻宇則將之交付給共犯B○○,共犯B○○再交給底下提款車手「○○○」亥○○、「○○」周育誠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5、被告F○○擔任收簿手,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已如前述,人頭帳戶金融卡既在其掌握之中,若要將詐欺款項自人頭帳戶提領,自須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輾轉派發給負責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回水人、車手隊長、提款車手,此為詐欺集團運作所當然。而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回水人、車手隊長之共犯,自被告F○○處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輾轉派發給底下車手隊長或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不僅有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回水工作之證人吳峻宇、車手隊長B○○具結證述如上外,亦有下列共犯就此節加以指證,更可證明被告F○○確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收水回水人或車手隊長,以供其等底下之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1)證人即共犯陳裕威部分:①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本來是車手,被告F○○後來問我要不要當車手隊長,於是我後來就擔任車手隊長,他有交工作手機給我,我每次要跟車手去提款前,都是被告F○○交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我,他是在要去提款的前一天,在苗栗市○○交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我,我再把金融卡轉交給車手去提款等語(見偵6911卷三第397 頁)。

②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F○○有問我要不要當車手隊長,我同意,他有拿工作手機給我,我每次出門當車手隊長,都要先找被告F○○拿人頭帳戶金融卡,他是在苗栗市○○拿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我,我們都是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他是私訊聯絡我,不是在群組中聯絡我,向我收水的是辰○○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七第33、34、45、46頁)。

(2)證人即共犯辰○○部分:①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7 年7 月28日我有來雲林當收水手,我當天配合的車手隊長是B○○,人頭帳戶金融卡是被告F○○於107年7 月28日當天,在苗栗縣○○市○○路○○號拿給我,我到雲林之後再轉交給B○○,B○○再轉交給提款車手,我遭扣案手機中,微信通訊軟體裡暱稱「○○○」的人就是被告F○○,當天我收水完之後,是把錢帶回上址交給被告F○○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164 至166、168 頁)。

②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一次是跟B○○、「澤田綱吉」、「雲雀恭彌」等人合作犯案,這次是被告F○○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我,我再把金融卡交給B○○,後來我向B○○收水,我再把錢交給被告F○○,我幾乎都是去苗栗縣○○市○○路○○號找被告F○○拿提款卡,他是用微信通訊軟體通知我去拿,當時他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我因為跟被告F○○互加微信通訊軟體好友,所以我確認「○○○」就是被告F○○,至於提款過後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有些會回收,回收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我也是交給被告F○○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五第

101 至103 、115 至117 、140 、141 頁)。

6、被告F○○確實有保管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分配與車手使用之事實,除為上開證人指證歷歷外,更有警方搜索共犯午○○上開居處,而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該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之立帳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帳號等資料,均詳如附表十七所載)足以作為重要之補強證據。被告F○○就該等扣案物,則坦認稱:在午○○住處扣到的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是我的等語(見偵7495卷一第369 頁),另證人宇○○亦證稱:

我於107 年9 月17日,有開車到苗栗縣○○市○○路○○號協助搬離,搬家當時有我、午○○、被告F○○等人,所有的東西都搬到午○○家,午○○說東西就搬去他家倉庫放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350 、351 頁),共犯午○○就此亦供稱:這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都是F○○的,當時F○○在康禹晨家裡被抓,他因詐欺被通緝,宇○○那時在場,是康禹晨、宇○○打電話給我,跟我提到我那裏有沒有地方可以放F○○的東西、F○○的東西可不可以在我這裡,我就跟他說我家3 樓可以放,宇○○、康禹晨就把F○○的東西一袋一袋搬到我家3 樓放等語(見偵6911卷一第219 、220 頁、偵6911卷三第98頁、原審108 訴61卷一第203 頁),是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10本存摺、

2 張金融卡,確實為被告共犯F○○所持有,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所代表之金融帳戶,經比對帳號後,其中如附表十七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融帳戶,即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詳附表十七所載),因受騙而將款項所匯入之金融帳戶,足認附表十七編號1 至8 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可見被告F○○確實有保管並分配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而附表三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8 月21日至29日間,被告F○○則坦承於該段期間內,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承認迄至107 年9 月30日遭查獲之前,均未退出本案詐欺集團(見原審108 訴61卷六第252 頁),且被告F○○於107 年9 月17日,仍與其他共犯將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證物搬離原先放置位置,而轉移藏放至共犯午○○住處,可見被告F○○至附表二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為107 年9 月16日至17日)遭查獲前,仍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而仍為核心成員之一,則其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自應與共犯共同負責,並無疑義。

7、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遭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後遭提領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指述、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提款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又就此部分共犯間之分工及提領金額等犯罪事實,亦有附件二所示之共犯供述、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復為被告F○○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8、綜合以上各節,被告F○○於107 年9 月16日晚上,在苗栗某處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共犯吳峻宇,由共犯吳峻宇於隔日(即107 年9 月17日)轉交給共犯B○○,再由共犯B○○轉交給共犯亥○○、周育誠提領詐欺款項,當應與共犯吳峻宇、B○○、周育誠、亥○○等人,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同負責。

(七)被告亥○○、宇○○部分:

1、上開被告亥○○、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原審108 訴61卷五第63至71、341 至343 頁、原審108 訴61卷八第210 、305 至306 頁;本院108 金上訴1268卷二第434 頁、同卷四第149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惟就證明被告亥○○、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關於證人【含告訴人、被害人、共犯、共犯及告訴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因無證據能力,故均不予引用)。

2、被告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宇○○辯護稱,其僅有租賃車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

(1)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而在詐欺集團猖獗橫行之今日,不論詐騙手法多麼高明,組織分工如何細膩,組織設立如何隱密,多半仍須有人出面提領款項,始能克竟其功,享受詐騙成功之果實。正因如此,警方掌握行蹤有異之提款車手,進而逮捕、追查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為實務上瓦解詐欺集團(至少能保住被害人之金錢)之常見手段(現實生活中也常在自動櫃員機前看到警方張貼疑似車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或鼓勵檢舉提領異常之行為人標語)。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獲,才需要由多人一起行動,彼此掩護把風(一人遭查獲便有全數滅團之可能),甚至不時更換提領地點,製造正常提款之假象,以免啟人疑竇。另一方面,彼此互相監督亦可避免同一車手領得大量現金徒增被侵吞之風險。

就上述各情觀之,一起行動之詐欺集團車手們,縱其中有人並未實際提領某被害人匯入金錢,因其與其他實際領款之車手屬於「命運共同體」(別人遭查獲,自己也可能遭殃,整個行動便會終止,影響自己領款之收益),仍可認定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詐欺取財結果之實現,均為不可或缺(此即學理上所指功能性犯罪支配),而應以共同正犯論。

(2)經查:被告宇○○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吳峻宇收水、回水使用,B○○則將吳峻宇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周育誠、亥○○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周育誠、亥○○提款後,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給B○○,B○○再轉交給吳峻宇,吳峻宇再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給F○○或午○○,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宇○○並因此實際獲得2 萬元之酬勞。被告宇○○雖未親自提領款項,然已有租車供詐欺集團成員吳峻宇收水、回水使用,並陪同收水、回水人收取本案詐欺組織提款車手提領之款項之行為分擔,甚至因此而取得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宇○○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上開辯護意旨稱被告宇○○僅為幫助犯,核無可採。

(八)被告巳○○部分:

1、被告巳○○就其共同參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事後發現107 年9 月17日當天,其與女朋友等友人共同出遊,故該部分犯行其並未參與云云。

2、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8 訴61卷八第429 至435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而有附表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108 金上訴1268卷二第225 頁),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遭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後遭提領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述、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提款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又就此部分共犯間之分工及提領金額等犯罪事實,亦有附件一所示之共犯供述、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復為被告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3、被告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職務分工,分據證人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辰○○、C○○、吳峻宇、B○○、陳裕威、傅宗明、李○○具結證述如下:

(1)證人辰○○部分: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擔任收水回水

人,被告巳○○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指揮領錢的車手要去哪裡領錢,並跟車手說哪一張提款卡要領多少錢,他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被告巳○○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裡的發言,我也看得到,領錢的車手也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見偵5110卷第

175 頁)、被告巳○○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負責指揮下面的人去提款,說哪張卡裡有多少錢,他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見偵6911卷一第368 頁)、我確定107 年7 月28日當天,是暱稱「○○○」的被告巳○○負責指揮車手說哪一張提款卡裡面有錢,叫車手去提款,我當時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至於107 年7 月26日那天,也是暱稱「○○○」的巳○○負責指揮車手如何提款,他的工作是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裡負責指揮車手提款(見偵6911卷二第164 、167頁)、我於107 年3 月間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這時集團內已經有被告巳○○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261 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巳○○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是負責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指揮車手要用哪個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提領多少數額的款項,我有在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也就是苗栗縣○○市○○路○○號看過被告巳○○

4 、5 次,也聽過被告巳○○拿手機用微信通訊軟體,問別人說他們到哪邊,今天去哪個地方領錢,被告巳○○有跟我說過他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等語(原審108 訴61卷五第95、97、106 、107 、123、133 頁)。

(2)證人C○○部分: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聽F○○說過被告巳○○會在

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裡,指揮何人去領錢等語(見偵5110卷第399 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聽F○○說被告巳○○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本來是擔任收水手,也就是水房的工作,所謂水房指的是收車手提領的贓款,後來才負責從事指揮車手跟水房,被告巳○○是在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中,發布訊息要車手、水房去做事情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七第18、19、23、24頁)。

(3)證人吳峻宇部分: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擔任收水

的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是由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帳號暱稱「○○○」之人指示車手持哪一張金融卡提領金錢,他也會指示我去哪裡收水,「○○○」會使用微信電話打給我,要我將詐欺款項帶到他們指定的地點交給對方(見偵6242卷二第75、76、78頁)、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之人是被告巳○○,被告巳○○有加入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見偵6911卷一第378 、379 頁)、我有去「○○○汽車旅館」開過2 次會,第一次是在107 年8 月中旬,第二次是在

107 年9 月5 日,也就是B○○被抓交保出來的時候,這二次開會,被告巳○○都有在現場,第一次開會時,被告巳○○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第二次開會時,他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我之所以知道被告巳○○有使用「○○○」這個帳號,是因為B○○被抓,所以才會召開第二次會議時,開會時戌○○先打完B○○後,叫F○○拿工作手機出來,我們就換SIM 卡跟暱稱,換完之後我們就互加好友,我的微信帳號暱稱是「○○」,被告巳○○的暱稱是「○○○」,他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被告巳○○有在「○○○」群組中指揮車手領錢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189 至193 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汽車旅館」開

過二次會,第一次是在107 年8 月間,第二次是在107年9 月5 日,即B○○被抓交保那時候,這兩次開會,被告巳○○都有在場,我記得這兩次開會中,有一次被告巳○○有拿戌○○給的工作手機,然後把SIM 卡換到工作手機;我們出發去提領詐欺款項前一晚,被告巳○○會叫我去找F○○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接下來被告巳○○會指示我先用筆電連接工作手機的網路,上網用小額捐款的方式測式提款卡能否使用,測試完之後,要將可以使用的提款卡拍照上傳到群組中,被告巳○○會用暱稱「○○○」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指揮我收水回水,平常我都是在車上待命,被告巳○○會在群組中指示B○○交水給我,我就會去找B○○,或是B○○來找我,我收完水後,被告巳○○會指示我把錢回水給水房,被告巳○○也會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指示車手要用哪張提款卡提領多少詐欺款項,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這個帳號是被告巳○○使用,是戌○○跟我講的,而我之所以知道暱稱「○○○」這個帳號是被告巳○○使用,是因為換手機的時候,我有跟被告巳○○互加好友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四第154 、157 、158 、

160 至163 、166 、168 至172 、178 、181 頁)。

(4)證人B○○部分: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微信通訊

軟體群組「○○○」是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其中帳號暱稱「○○○」是我,「○○」是吳峻宇(見偵6242卷二第90頁)、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是擔任車手隊長,我有到「○○○汽車旅館」開過二次會,第一次是在

107 年8 月中旬,第二次是我於107 年9 月4 日,在臺北因從事詐欺被抓,交保之後,我就被戌○○的小弟帶到「○○○汽車旅館」,戌○○在那邊打完我之後,當場就拿出工作手機及SIM 卡發給我們,我們就將新的

SIM 卡裝入新的工作手機中,開始創建新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跟暱稱,創好之後就互加好友,我的微信通信軟體帳號暱稱是「○○○」,加完好友之後就開始分配工作,我於107 年9 月17日被警查獲時,當時本案詐欺集團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是「○○○」,裡面有帳號暱稱「○○○」之人,我的工作內容是先由吳峻宇將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可提款之金融卡交給我,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之人會在群組中指示我說哪一張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我就將該張提款卡交給提款車手出面提領金錢,領到錢之後,車手再把錢交給我保管,等到累積一定數額的金錢後,暱稱「○○○」之人會說要「交收」,我就把錢交給吳峻宇(見偵6242卷二第

218 至222 頁)、被告巳○○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有「○○○」、「○○○」、「○○○」,我於

107 年7 月28日來雲林擔任車手隊長,當時我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當天指揮車手提款的人是群組中帳號暱稱「○○○」的巳○○,因為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指揮車手提款的人,幾乎都是被告巳○○,被告巳○○也有使用過暱稱「○○○」的帳號,在群組中指揮過我們,他會在群組中告訴我們哪一張提款卡要領多少錢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179 至181 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汽車旅館」開

會二次,第一次開會時,有看過被告巳○○在現場,當時我是在廁所遇到他,他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本來是「○○○」,後來第一次開會時,被告巳○○將其暱稱改為「○○○」,第二次開會時,被告巳○○再把暱稱改為「○○○」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四第120 、

121 、128 、129 頁)。

(5)證人陳裕威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原本是擔任車手,後來改當車手隊長,有一次我於107 年6 月20幾日,聽從微信通訊軟體中暱稱「○○」的人的指示,將詐欺款項帶回苗栗縣苗栗市的○○○公園給乙○○,暱稱「○○」的人是被告巳○○,我沒有看過被告巳○○本人,我是聽朋友「吳佳朋」說被告巳○○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吳佳朋」是提款車手,被告巳○○會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指揮誰要拿哪張提款卡去提領多少錢,也會指揮什麼時候要收水、回水等語(見偵6911卷三第397、399 頁)。

(6)證人傅宗明部分: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擔任提款車手

,被告巳○○是指揮我們去提款的,我有看過被告巳○○,我之前就認識他,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也有跟他接觸過,我在苗栗縣○○市○○路○○號要領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薪水時,也有碰過被告巳○○,他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的帳號暱稱是「○○○」,被告巳○○會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裡跟我們說哪張提款卡有多少錢,要領多少錢,他有用過暱稱「○○○」的帳號打微信電話給我過,我認得出來是他的聲音等語(見偵6911卷一第338至340 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巳○○,他會在

工作手機上下指令,指示車手要拿何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多少數額之款項,之後車手隊長就會將提款卡交給車手去提款,當時被告巳○○使用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我之所以可以確定暱稱「○○○」這個帳號是被告巳○○使用,是因為我有聽過被告巳○○的聲音,然後用暱稱「○○○」這個帳號跟我通話的聲音,與被告巳○○的聲音相同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五第488 至490 、493 、494 、504 頁)。

(7)證人李○○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巳○○會在本案詐欺集團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指揮車手隊長跟車手,告知車手隊長要使用哪張金融卡提領多少錢,再由車手隊長將金融卡交給車手去提款等語(見偵6911卷三第202 至203 頁)。

4、參照上開證人之證詞,除證人陳裕威、C○○就被告巳○○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從事指揮車手、收水回水人之職務,非其等親身經歷,而是聽聞自他人處外,證人辰○○、吳峻宇、B○○、傅宗明、李○○均一致證稱「其等皆有自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中接收受被告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等帳號指揮之訊息,而分別從事收水回水、車手隊長、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再佐以扣案之共犯周育誠工作手機中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共犯辰○○工作手機中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群組名稱不詳),其中確實分別有帳號暱稱「○○○」、「○○○」之使用者在此二群組中發言,且觀之此二帳號的發言內容,均顯現出係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B○○、辰○○、吳峻宇等人從事提領款項,及收水回水等與詐欺密切相關之內容(見偵5110卷第457 至475 頁、偵7495卷一第373 至386 頁),被告巳○○就此節則於原審供稱:我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例如名稱「○○○」之群組,我曾經使用過的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有「○○○」、「○○○」、「○○○」、「○○○」等,也確實有使用上開暱稱之帳號在通訊軟體群組中,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收水回水、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見原審108 訴61卷八第581 至587 頁),而與上開證人證詞及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之訊息內容,並無出入,足以認定被告巳○○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並在群組中發布訊息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收水回水、提領詐欺款項等犯罪事實,應無疑義。

5、被告巳○○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雖有發佈訊息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收水回水、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惟勾稽以下證據,應可認定被告巳○○係受共犯戌○○之指示,而轉傳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之訊息內容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中,並無實質決定權限:

(1)在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中,發佈訊息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收水回水、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多為被告巳○○,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即戌○○僅有在被告巳○○無法從事此一職務分工時,始偶一為之:①證人傅宗明具結證稱:戌○○是老闆,他的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是「○○」、「○○○」,他會在微信通訊軟體中指示我們哪張提款卡有多少錢,誰拿到該張提款卡就要領多少錢,他會指示我們提款,被告巳○○跟戌○○是做一樣的事等語(見偵6911卷一第338 、339 頁)、戌○○也會在工作手機中下指令,指示車手要拿何張提款卡去領多少數額之金錢,這時車手隊長就會將金融卡交給車手,由車手去提領金錢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五第488 至490 頁)。

②證人辰○○具結證稱:戌○○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指揮

下面的人去提款,說哪張卡裡面有多少錢,但通常都是被告巳○○在指揮(見偵6911卷一第368 頁)、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負責指揮車手提款的人,通常是被告巳○○,只有在被告巳○○沒空的時候才會是由戌○○指揮,戌○○使用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167 、168 頁)。③證人吳峻宇具結證稱:除了暱稱「○○○」之人會在本

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指示車手持何張提款卡提領金錢、指示我去何處收水外,暱稱「○○○○」之人也會指示(見偵6242卷二第76頁)、上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帳號是戌○○在使用(見偵6911卷一第378 頁)、我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一次在「○○○汽車旅館」開會時,當時戌○○使用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之後第二次開會時,戌○○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10

7 年9 月17日當天,在「○○○」群組中指揮車手去提款的人是「○○○○」的戌○○,而不是「○○○」即被告巳○○,至於那天為何是戌○○在指揮,而不是被告巳○○,我不清楚(見偵6911卷二第189 、190 、19

2 頁)、除被告巳○○外,戌○○也會在群組中指示B○○交水給我,我再去找B○○收水,或是B○○來找我,我收完水之後,戌○○會用手機的微信通訊軟體打給我,指定我把金錢回水給水房,而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的戌○○也會指示車手用何張提款卡提領多少數額的金錢,而於107 年9 月17日,指揮車手去提款的人是「○○○○」即戌○○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四第162 、163 、172 頁)。

④證人B○○具結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7

年8 月至「○○○汽車旅館」開會時,當時戌○○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之後於107 年9 月4 日我被抓之後,第二次在「○○○汽車旅館」開會時,戌○○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則是「○○○○」,除了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之人會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指示我用何張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及指示我將車手提領之款項交收給收水回水人外,暱稱「○○○○」的戌○○也會指揮我做這些事,107 年9 月17日這天是戌○○負責發號司令的(見偵6242卷二第220 至222 頁)、通常指揮我們的是被告巳○○,但被告巳○○休假或沒空時,就由戌○○指揮,107 年9 月17日這天是戌○○指揮我們去提領詐欺款項,因為這天被告巳○○有事情,才會由戌○○指揮(見偵6911卷二第180 、181 頁)、戌○○是本案詐欺集團的老闆,他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四第122 、126 頁)。

(2)依據扣案之共犯周育誠工作手機中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的對話內容,暱稱「○○○○」之帳號,確實於107 年9 月17日,陸續發佈「上」、「洗臉刷牙精神點」、「10.11 到雲林」、「多久到」、「進帳了」、「郵669 。領13斤」、「@ ○○多久能拿車給他」、「趕緊吧」、「保佑你客戶安穩」、「@ ○○○收」等訊息,及發送金融機構帳戶之照片給群組內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7495卷一第384 至386 頁),而持用暱稱「○○○」帳號之被告巳○○,於107 年9 月17日當天,完全沒有任何發言紀錄,確實與證人B○○、吳峻宇上開證稱「107 年9 月17日這天,是帳號暱稱『○○○○』的戌○○指揮我們提領詐欺款項、收水回水,而非被告巳○○」之情並無二致,且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的對話情況,除107 年9 月17日是由戌○○發佈訊息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外,幾乎都是由被告巳○○使用暱稱「○○○」之帳號發布如「彰化3.0 領」、「華南共6.7 領。」、「@○○準備交收」、「注意不要被跟了」、「身上12台全丟」、「@ ○○○@ ○○@ ○○」、「起來了嗎」、「今天休」、「工作人員起床群組回報」、「@ ○○○@○○@ ○○○@ ○○」、「明天早班唷」、「手機跟行動電源沒有的趕緊利用時間去準備好了」等與從事詐欺犯罪相關之訊息(見偵7495卷一第378 至380 、382 、

383 頁);再細繹扣案之共犯辰○○工作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狀況,亦幾乎都是由暱稱「○○○」之被告巳○○發佈訊息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暱稱「○○」之共犯戌○○僅有傳送「收」、「總8.8 鬼拿0.3 實收8.5 」、「換家」之

3 則訊息,自上開證人證詞及通訊軟體群組的成員傳訊情形,均顯示共犯戌○○是隱身幕後,鮮少直接出面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而由被告巳○○負擔此一職務,此一客觀跡象,與上下階層明確之集團式犯罪中,最上級成員一方面為了全盤掌握組織成員進行犯罪之情況,一方面為了製造證據斷點,常自己居於幕後發號司令,而由下級成員代其出面傳遞其指示更下級成員犯罪訊息之常情相符,則被告巳○○供稱其係受共犯戌○○所利用,而替共犯戌○○機械性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並非全然無據,而證人B○○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受戌○○指揮管理,我第一次在「○○○汽車旅館」開會時,有看過戌○○的手機,我有看到他使用暱稱「○○」的帳號,在某個通訊軟體群組中,要求暱稱「○○○」的人依照他的指示,將哪張提款卡要提領多少錢等訊息轉貼到車手群組,讓裡面的車手知道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九第128 至13

1 頁),亦與被告巳○○上開供述之內容可以互核一致。

(3)從而,被告巳○○客觀上雖有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中,發佈指示收水回水人、車手隊長、車手從事詐欺犯罪之訊息,然就收水回水人、車手隊長、車手如何從事其等職務分工,僅有共犯戌○○有實質指揮決定之權限,被告巳○○是共犯戌○○為遂行其指揮之意思,而代共犯戌○○轉傳指揮訊息之工具,亦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就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有指揮決定之權限,而可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尚有誤會。

(4)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而上開通訊軟體之使用,並不受時間、地域之影響,亦即隨時隨地均可傳訊聯絡,故被告巳○○雖提出其於107 年9 月17日與友人出遊照片,欲證明當天其確實有出遊而未參與。然縱認被告巳○○當天確有出遊,仍不影響其使用通訊軟體傳達、發佈訊息,另共犯戌○○是否同時有傳達訊息,亦不影響被告巳○○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巳○○之認定。

(九)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也不是「○○」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首先就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完全沒有任何物證、書證可以證明被告乙○○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也無法證明通訊軟體暱稱「○○」、「○○」等帳號,確實是被告乙○○所使用,本案也未發現被告乙○○有從事收水、回水工作的相關書證、物證,僅有本案部分共犯指證被告乙○○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回水的工作,但是經交互詰問之後,除證人辰○○部分的證詞比較一致之外,其他證人之證述,或有明顯前後不符、互相矛盾之瑕疵,或有非親自見聞之推測之詞,故本案並無任何物證、書證可以去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及負責收水、回水的工作,而人證部分只有共犯辰○○的單一證述,且其就本案有高度的利害關係,可能藉由指控被告乙○○以脫免自己罪責,從而,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的犯行,請判決被告乙○○無罪等語。

2、經查:

(1)被告乙○○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辰○○、宇○○,為被告乙○○所自承(見偵6911卷一第161 頁),核與附件一之證據清單中關於共犯辰○○、宇○○證述之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2)關於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教導共犯辰○○回水工作一節,業據證人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負責回水的工作,是由被告乙○○負責教導我從事回水工作(見偵5110卷第174 頁)、

107 年3 月間,我有陪被告乙○○去做收水工作2 次,當時我都待在車上或在車上睡覺,被告乙○○那時已經在詐欺集團做收水工作,我於107 年6 月間在本案詐騙集團工作的時候,是被告乙○○教我怎麼收水,當時我跟被告乙○○都是在新竹做收水工作,被告乙○○有加入微信通訊軟體的聊天群組,他的帳號暱稱是「○○」,B○○也認識被告乙○○,我跟B○○、被告乙○○有在新竹合作過1 、2 次,除此之外,我都是跟被告乙○○一起做等語(見偵6911卷一第365 至367 頁)、被告乙○○使用的通訊軟體暱稱是「○○」,配合的車手隊長是通訊軟體暱稱為「○○」的陳裕威,之後因為陳裕威被抓,我才改跟車手隊長B○○配合,陳裕威、B○○也有看過被告乙○○,107 年7 月27日這兩天我都有跟被告乙○○輪流出面跟陳裕威接觸,輪流交提款卡給陳裕威,輪流出面跟陳裕威收水,我跟被告乙○○一起收水的話,我們會一起回苗栗縣○○市○○路○○號,把收水的錢交給F○○,我於107 年7 月27日都有跟被告乙○○一起回上開據點,錢也是交給F○○,如果我是跟被告乙○○一起做收水工作的話,我的薪水是被告乙○○給的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165 至168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3 月間,有陪被告乙○○做過2 次收水,當時我都在車上,沒有下車,被告乙○○回到車上後,有看到他在數錢,但他下車在做什麼,我沒看到,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一開始是跟被告乙○○學習收水、回水,他教我怎麼看車手隊長的回報術語,並教我在收錢時,不能在有監視器的地方,我跟被告乙○○出去收水、回水時,都是乘坐由宇○○提供之車輛,從107 年6 月開始直到我被抓,我都有跟被告乙○○一起上工,而我跟被告乙○○收水、回水時,有遇過B○○,他所稱遇到「○○」、「○○」的收水手來找他,「○○」是被告乙○○,「○○」則是我,B○○有問我說為什麼我們兩個會一起來收水、回水,我告訴他說我是跟被告乙○○來學習當收水手。我們去跟B○○收水,是輪流去,有時我們一起去,然後輪流下車找B○○收水,有時則是我或被告乙○○輪流單獨去收水,我跟被告乙○○另外也有向陳裕威收水,印象中有很多次,但記不清楚時間,但被告乙○○跟我於

107 年7 月間,確實有向陳裕威收水,只是具體時間有點忘記了,我們去找陳裕威收水時,也是兩個人一起去,然後輪流下車找陳裕威收水,我不知道他是否知悉我是跟被告乙○○一起去找他收水,他沒有看過我跟被告乙○○同時一起去找他收水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五第95至97、108 至113 、124 頁)。

(3)共犯辰○○除指證被告乙○○有一同參與收水及回手工作外,另證稱收水回水之對象為共犯B○○、陳裕威,針對此節,共犯B○○、陳裕威分別以證人身分證稱:①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於107 年9 月間,好像有在苗栗市的○○○000 有看過被告乙○○,當時我看到的被告乙○○沒有戴眼鏡,但長相很像等語(見偵6242卷二第223 至224 頁)、我當車手隊長期間,通訊軟體帳號有用過「○○○」、「○○○」、「陰陽」等暱稱,我所接觸過的收水手有暱稱「○○」的被告乙○○及暱稱「○○」的辰○○,我於107 年7 月28日這天有到雲林當車手隊長,當天跟我收水的人是辰○○,被告乙○○這天沒有跟我收過水,我確定辰○○遭扣案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當中暱稱「○○」的人是辰○○,暱稱「○○」的是被告乙○○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179 、180 、183 頁)。

②證人陳裕威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的暱稱是「○○」,我擔任車手隊長期間,大部分都是暱稱「○○」的辰○○向我收水,他向我收水的時間大約是107 年6 月20幾日,後來107 年6 月20幾日,我有一次聽從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的人指示,要我把錢帶回苗栗縣苗栗市的○○○公園,交給群組中暱稱「○○」的被告乙○○,我只有這一次交錢給被告乙○○,他應該是負責收水、回水的人,至於其他次都是辰○○向我收水,被告乙○○沒有跟辰○○一起出現向我收水過,我也沒有同時看過他們兩人等語(見偵6911卷三第397 、399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辰○○都曾經向我收水過,有一次是暱稱「○○」之人要我把錢帶回苗栗市○○○公園,把錢交給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的被告乙○○,我可以確認被告乙○○的通訊軟體暱稱是「○○」,因為他當時就是用暱稱「○○」的帳號與我聯繫,並相約在○○○公園,我跟被告乙○○在○○○公園時,沒有對話,我只有把錢拿給他,他收到錢之後就走了,當時只有他1 個人,至於他如何去現場我不知道,我到的時候他就站在路邊了,其餘都是辰○○向我收水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七第34至36、42至45頁)。

(4)此外,①證人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知道被告乙○○是做收水的,他未曾跟我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我有看到他跟宇○○一起去做收水工作,當時我去找宇○○,宇○○跟被告乙○○在一起,他們說他們要去做收水的工作等語(見偵6911卷三第202 至

203 頁);②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他是做水房的工作,也是做收水的,我有看到被告乙○○拿錢回到苗栗縣○○市○○路○○號交給F○○,被告乙○○於107 年6 、7 月間,開始帶辰○○一起去做收水、回水的工作,但他們到哪個縣市做收水工作我不清楚(見偵5110卷第398 至399 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乙○○有當水房,他教辰○○做水房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六第248 頁);③證人吳峻宇於偵查中證稱:宇○○告訴我被告乙○○跟我一樣是在詐欺集團中從事收水工作(見偵6242卷二第78頁)、我沒有跟被告乙○○直接接觸過,但我認識他,也有看過他,我在大家聊天時,有聽到大家在講被告乙○○在詐欺集團中做收水工作,與被告乙○○配合的車手頭、他加入詐欺集團的詳細時間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6911卷一第37

7 、378 、380 頁)。

(5)就上開證人辰○○、B○○、陳裕威、李○○、C○○、吳峻宇之證述觀之,其等均一致證述親自見聞或知悉被告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從事收水工作,且證人辰○○、陳裕威、C○○均一致證稱被告乙○○於107 年6 月間確有從事收水工作,雖證人B○○、李○○、吳峻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乙○○從事收水之時間,然均證述被告乙○○有從事收水工作,與證人辰○○、陳裕威、C○○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檢察官公訴意旨係記載被告乙○○自不詳時間加入犯罪集團,並非僅指被告乙○○於107 年7 月28日或9 月16日參與犯罪集團,而事實上加入詐欺集團亦不可能僅有該2 天,應會持續一段時間,是證人辰○○本即證述被告乙○○是教其收水,縱認該2 天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與共犯辰○○一起去收水,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6)共犯揚智羽租車交由車手吳峻宇犯案為警查獲後,被告乙○○亦與共犯宇○○共同出面與車主洽商善後,業據證人陳昱勳指證明確,而共犯宇○○則屢次證述:「我認識乙○○,但沒有很要好」「我跟乙○○不熟」(偵6911號卷一第267 頁),堪認被告乙○○係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與並不熟識之共犯宇○○連袂處理租車為警查獲諸事。且共犯宇○○亦已指證該犯罪組織臉書群組○○○中之「小古」即被告乙○○(見偵6911卷一第268 頁),核與共犯午○○所指相符,少年李○○復證稱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被告乙○○有與伊一起加入該組織之微信群組,才知道他也有參與分工(見雲警020 卷二第698-699 頁)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十)綜上,被告午○○本件指揮犯罪組織、被告C○○、B○○、F○○、亥○○、宇○○、巳○○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午○○、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C○○如附表一所示、被告F○○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B○○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被告亥○○如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告宇○○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 」;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108 年台上字第1744、3937、3993、4382號判決參照)。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組織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以本件為例,需由共犯先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再由電話機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於詐騙得手後,則由其餘共犯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騙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騙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與詐騙集團運作相關之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騙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其等不負責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本件被告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各附表所示),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發佈指令、提領人頭卡包裹及結算款項、招募成員、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租車載運接送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不可或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午○○、C○○、F○○、B○○、亥○○、宇○○、巳○○,均應與戌○○、周育誠、辰○○、吳峻宇、宙○○、劉聖恩、何宗翰、傅宗明、陳裕威、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徐炳傑、郭翊綺、李奕宣、「澤田綱吉」、「雲雀恭彌」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亥○○擔任本案詐欺組織車手,實際提領款項;被告宇○○提供車輛給收水、回水人使用,並陪同收水、回水人收取本案詐欺組織提款車手提領之款項,另共犯吳峻宇則依本案詐欺組織上級成員指示,將其他組織成員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車手隊長,車手隊長再交付給旗下車手使用,供被詐騙的被害人匯入款項,讓「車手」得以現金方式提領,再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其等所為,自均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要無疑義。又被告午○○等八人參與以共犯戌○○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午○○並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權限,核被告午○○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C○○就附表一所載所為;被告F○○就附表二、三所為;被告B○○就附表一、

二、四、五所為;被告亥○○就附表二、四、五所為;被告宇○○就附表二所為;被告巳○○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午○○等七人(除被告乙○○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妥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從其情節較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午○○、巳○○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共計詐騙被害人

7 人;被告C○○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計詐騙被害人

5 人;被告F○○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共計詐騙被害人14人;被告B○○就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共計詐騙被害人22人;被告亥○○就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犯行,共計詐騙被害人17人;被告宇○○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計詐騙被害人2 人,皆應分論併罰之。至於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亥○○,就其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被詐欺款項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午○○、C○○、F○○、B○○、亥○○、宇○○、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上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故上開被告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之詐欺犯行,均應與戌○○、周育誠、辰○○、吳峻宇、宙○○、劉聖恩、何宗翰、傅宗明、陳裕威、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徐炳傑、郭翊綺、李奕宣、「澤田綱吉」、「雲雀恭彌」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詳均如附表所示)。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午○○、C○○、F○○、B○○、亥○○、宇○○應與共犯即少年李○○就其等所犯之本案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李○○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犯罪,但其早已於107 年3 月23日為警逮捕,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之後仍有繼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詳下述),足信李○○於107 年3 月23日之後,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而上開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之時間,均晚於107年3 月23日,自無從與李○○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午○○、B○○、亥○○、巳○○因與少年李○○共同實施犯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經查:

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少年李○○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午○○為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B○○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時;被告亥○○為本判決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時;被告巳○○為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3、少年李○○係於107 年3 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於

107 年3 月23日,在雲林縣○○市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為警抓獲,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警020 卷二第

648 頁、警020 卷三第921 、922 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少年李○○於107 年3 月23日被警查獲後,仍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被告B○○係於107 年7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並無重疊,則被告B○○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時,少年李○○是否仍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能與被告B○○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非無疑。再者,警方為少年李○○、被告B○○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有提供照片供少年李○○、被告B○○指認,而少年李○○、被告B○○都未能互相指認彼此,並皆表示沒看過也不認識對方(警020 卷二第447 、695 頁),可徵被告B○○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時,並不知有少年李○○之存在;另被告乙○○雖參與犯罪組織,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李○○之存在。而被告午○○、巳○○為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告亥○○為本判決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時,因無證據證明少年李○○在這段期間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午○○、巳○○就其為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B○○就其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被告亥○○就其所犯為本判決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時,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累犯部分:

1、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午○○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如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3、被告B○○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7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B○○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諸其上開前案紀錄,先前已犯有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之前經歷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B○○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詐欺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4、被告亥○○前因持有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0號、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於106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亥○○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諸其等上開前案紀錄,被告亥○○前已犯詐欺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故本院認被告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詐欺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須於認為如量處上開最低度刑,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B○○本案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B○○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B○○酌減其刑云云,亦非可採。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然既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刑之加減條件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自無另行適用上開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本案被告C○○、B○○、F○○、亥○○、宇○○、巳○○等6 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該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午○○、B○○、亥○○、宇○○、巳○○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午○○等7 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因本案詐欺集團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並分別擔任車手隊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牟利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C○○、B○○、亥○○、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午○○、巳○○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持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牟利,並具有分工之結構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午○○除本案外,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等案件,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然其於該案之最初犯罪時間,為107 年7 月19日(即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部分),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審前案卷第169 至200 頁),而早於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最早犯罪時間(即107 年

7 月28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被告午○○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所載之犯行,則被告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雖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案件予以評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被告午○○之犯行,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從而,公訴人就被告午○○於同一段時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起訴,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午○○之犯行,尚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2、被告B○○除本案外,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等案件,另案經(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0545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中,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633號等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09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然其於上開案件之最初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7 月25日、107 年7 月19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部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前案卷第91至93頁),均早於本案之最初犯罪時間(即107 年7 月28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被告B○○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則被告B○○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目前仍上訴中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案件予以評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被告B○○之犯行,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公訴人就被告B○○於同一段時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起訴,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B○○之犯行,尚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亥○○除本案外,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等案件,另案經(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0732 號、108 年度蒞追字第4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63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然其於上開案件之最初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9 月2 日、107 年7月19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部分),有上開等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前案卷第101 至113 頁),均早於本案之最初犯罪時間(即107 年9 月10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是被告亥○○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633 號案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則被告亥○○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雖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633 號等案件予以評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被告亥○○之犯行,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公訴人就被告亥○○於同一段時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起訴,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亥○○之犯行,尚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被告宇○○除本案外,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等案件,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然其於該案之最初犯罪時間,為107 年7 月19日(即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部分),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前案卷第169 至200頁),而早於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最早犯罪時間(即107年9 月17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是被告宇○○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犯行,則被告宇○○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雖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案件予以評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被告宇○○之犯行,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公訴人就被告宇○○於同一段時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起訴,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宇○○之犯行,尚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5、被告巳○○除本案外,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等案件,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然其於該案之最初犯罪時間,為107 年7 月19日(即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部分),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前案卷第169 至200頁),而早於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最早犯罪時間(即107年7 月28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被告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所載之犯行,則本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通訊軟體群組發佈指揮命令,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本院雖認為被告巳○○本案犯行,並未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而僅屬參與犯罪組織,已如前述,然無論係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案件予以評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被告巳○○之犯行,亦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論處。從而,公訴人就被告巳○○於同一段時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罪犯行再行起訴,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巳○○之犯行,尚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被告午○○等5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均晚於其等另案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是被告午○○等5 人本案被訴犯行,並非其等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則被告午○○等5人本案犯行,就指揮、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僅係行為之繼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則其等參與、指揮組織犯罪之犯行,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另就本案被告C○○、F○○之犯行,均無需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亦未列為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1、被告C○○部分:被告C○○曾因於107 年3 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招募成員分工,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警查獲為止;被告C○○曾就其曾參與被害人簡睿瑛於107 年5 月28日至6 月4 日期間遭詐騙匯款之提領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9 號案件,認就其被訴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9 號係於107 年8 月間即繫屬該院,並於107 年10月19日宣判,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撤銷發回有關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之最初犯罪時間,為107 年

5 月28日,早於本案之最初犯罪時間(即107 年7 月28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另被告首次犯行部分,則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判決確定(因上開另案已判處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罪責,例外不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罪)。本案被告C○○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有雲林地檢署108 年1 月16日雲檢鑫宇108 少連偵5 字第1089001601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金上訴1268號卷一第93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被告C○○之犯行,自無需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F○○部分: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F○○,以被告F○○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故於本案並未起訴被告F○○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又具被告F○○供述:「(有加入詐欺集團?何時參加?何時結束?何人找你加入?)106 年9 月加入,我在彰化地檢講

107 年4 月結束,但我現在不知道我是幾月結束加入詐騙集團。是綽號傳哥的人找我加入,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7495卷一第336 頁);「(你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工作內容?106 年9-10月,我斷斷續續的在詐騙集團工作,一直做到107 年9 月多被抓,我之前有做車手、收薄手。」等語(見偵891 卷第319 頁),依其供述其自加入詐欺集團到被查獲中途沒有退出過,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F○○係先後參加二個詐欺集團,應為有利被告F○○之認定,即認定被告F○○只有一次之參加犯罪組織行為,而被告F○○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6號判處罪刑,再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822 號駁回上訴裁判確定,故被告F○○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另案判刑確定,本案被告F○○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自無需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貳、無罪部分(被告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

7 年3 月8 日後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擔任收水、回水人外,並聽從共犯戌○○之指揮,於107 年9 月間之某日及同年10月間之某日,在苗栗縣○○市○○路○○○○號○○體育場附近,交付共犯周育誠及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給共犯宙○○。因認被告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關於其證據能力不予論述。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酉○○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附件一共犯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

(一)訊據被告酉○○固承認有於公訴意旨二所載之時、地,受戌○○之託,交付現金給本案共犯宙○○,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的確是有受戌○○的委託,幫他把錢拿給宙○○,但戌○○是說這些錢是他賭博賭輸的錢,我不知道這些錢是戌○○要給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的報酬,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酉○○是依同案共犯宙○○的單一指、證述,而認定被告酉○○涉犯參與具有組織性、牟利性、持續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其中擔任收水、回水之工作,然參酌其他同案共犯即證人辰○○、B○○、宇○○等人的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不知道、不清楚被告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是從事何種職務分工;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擔任收水、回水的角色,但被告酉○○究竟是向哪一個車手收水、回水,或是收水、回水後,將收取的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何人,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從扣案的共犯手機中,有發現共犯間有創立通訊軟體的群組,但沒有共犯指證群組中的成員有被告酉○○,足以認定被告酉○○並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從事收水、回水的工作,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酉○○的犯行,請判決被告酉○○無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酉○○受戌○○之託,分別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號○○體育場之廁所,交付現金予宙○○一節,為被告酉○○所自承(見原審108 訴61卷三第201 、20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宙○○具結證稱:酉○○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號○○體育場附近,給我一筆現金等語(見偵6911卷一第64、65頁、偵6911卷二第206 頁)相符;又關於該等金錢之性質,據證人宙○○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的工作,是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我有介紹周育誠、曾國愷、吳崇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微信通訊軟體暱稱「○○○○」(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則為「00」)的人叫我去苗栗縣○○市○○路○○○○號○○體育場的廁所,「○○○○」有先跟我說周育誠有先預支新臺幣(下同)4,000 元,我抵達○○體育場的廁所時,就有看到被告酉○○,被告酉○○用手機跟手機另一端的人對話後,就拿一筆錢給我,金額約1 萬多元,後來「○○○○」又叫我去○○體育場的廁所,這次被告酉○○沒有跟別人通電話,直接就拿一筆錢給我,在我的認知中,這些錢是我介紹別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介紹費,我總共拿過2 次介紹費,金額共計約3 萬多元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205 、206 頁、原審108 訴61卷五第316至325 頁),是以,關於被告酉○○曾將宙○○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介紹費交付宙○○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又就被告酉○○是否知悉這些金錢是共犯宙○○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介紹費一節,證人宙○○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為被告酉○○主觀上應該知道這些金錢是車手及介紹人的酬勞,因為他第一次交錢給我時,有打電話給別人確認我的身分,「00」也有跟我說他會叫年輕人過來,而被告酉○○拿給我的錢也都是事前先算好直接拿給我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207 頁),然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兩次在○○體育場跟被告酉○○拿錢的時候,雙方都沒有說到話,我沒有向被告酉○○確認他拿給我的錢就是介紹費,除此之外,我介紹其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也沒有跟被告酉○○聯絡,我之所以認為被告酉○○知道他給我的錢,是我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介紹費,是因為我看他直接把錢拿給我,我想他應該知道這兩筆錢的性質,後來我被警察抓到,警察載我到苗栗,剛好看到被告酉○○,我才跟警察說被告酉○○是拿錢給我的人,也是本案詐騙組織的成員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五第318 、319 、321 至324 頁),則共犯宙○○在向酉○○收取上開介紹費前,未曾與被告酉○○碰面,亦未先與被告酉○○聯繫,而係透過通訊軟體暱稱「○○○○」(即「00」)之人通知,出面向被告酉○○領取,且宙○○與被告酉○○碰面後,雙方並無任何交談對話,僅由被告酉○○將金錢交付給證人宙○○。從而,關於宙○○所述「被告酉○○應知其交付給宙○○之金錢為介紹費,也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一節,應僅係共犯宙○○主觀上之推論,其既未向被告酉○○確認,亦無其他確切之依據,自難僅憑其此一主觀上之推論,即逕認被告酉○○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且知悉所交付給共犯宙○○之金錢,為共犯宙○○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介紹費。

(三)除共犯宙○○屬與被告酉○○直接接觸之人,並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酉○○外,就被告酉○○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證人即共犯李○○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我有見過被告酉○○,我從107 年3 月間做車手那段期間有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看過他,當時被告酉○○就是做收水、回水的工作,我於107 年3 月10幾日也有看到被告酉○○帶一大疊錢回到苗栗縣○○市○○路○○號等語(見偵6911卷三第203 頁),然經比對以下共犯之證述,實有相當不一致之處:

1、共犯辰○○、C○○、B○○、吳峻宇部分:

(1)共犯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酉○○是誰,我進去本案詐欺集團時他沒有在做,我只知道他有做詐欺被抓過等語(見偵6911卷一第367 頁)。我一開始不知道酉○○是誰,但有在苗栗縣○○市○○路○○號看過被告酉○○,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苗栗縣○○市○○路○○號就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據點了,我們平常沒有做詐欺的事時,都是在這個據點看電視、打麻將、聊天,我有目睹F○○與被告酉○○一起來這個據點,我才認為被告酉○○應該知道我們是做詐騙集團的,但我沒有跟酉○○講過詐騙集團的事,我有問過被告酉○○,他說他的大哥是戌○○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168 、16

9 頁)。我是於107 年6 、7 月間,第一次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的據點看到被告酉○○,我到的時候他就已經在了,我有時候會看到F○○叫被告酉○○到這個據點打麻將聊天,他來這個據點的次數應該算滿多的,我有跟被告酉○○聊過天,我有問他大哥是誰,他說他大哥是戌○○,也有跟我說他之前與F○○一起做詐騙集團,F○○也有跟我說他跟被告酉○○一起做車手,但他之前是何時做的,我不清楚,被告酉○○也有跟我說他之前有跟戌○○一起做詐騙集團,所以他知道我們是在做詐騙集團,據我所知,戌○○、午○○、巳○○、宇○○、F○○、被告酉○○是一起做詐騙集團的,被告酉○○有跟我聊到他做詐騙集團的事,但被告酉○○沒有跟我說他在本案詐欺集團是做什麼工作(見偵6911卷二第261 、262 頁),依其證述,其並不清楚被告酉○○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就所稱被告酉○○向其稱與戌○○一起做詐騙集團犯罪之時間,亦表示不知情,故尚難逕認與本案有關。

(2)共犯辰○○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酉○○,但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中沒有被告酉○○,他當時沒有做,也沒有在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內,我沒有看過被告酉○○收水、回水,也沒有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的據點看過被告酉○○帶一大疊現金到那邊,他什麼時候有做詐騙集團我不知道,而我在偵查中所證稱關於被告酉○○涉及詐欺集團的內容,是因為之前被告酉○○好像有做詐欺被抓到,至於是哪個案子被抓到我不清楚,但不是因為參與本案被抓,就我所知,在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被告酉○○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什麼角色我不知道,是因為我在上開據點有看過被告酉○○與F○○一起來,我才認為被告酉○○有在做詐騙集團,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做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五第99、100 、114 、115 、118 至

120 、125 、126 、128 頁),其明確證稱,被告酉○○並未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一同從事詐騙工作,於偵查中所稱被告酉○○參與詐欺犯罪遭查獲,應為先前另案之事。

(3)共犯C○○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苗栗縣○○市○○路○○號的據點看到被告酉○○,我有跟他聊天,他當時剛出監,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偵5110卷第399 頁),此與共犯吳峻宇證稱:我跟被告酉○○是在苗栗的舞龍隊認識的,我知道他以前有在做詐騙集團,但他被抓之後就沒有在做了等語(見偵6911卷一第379 頁)、我有看過被告酉○○,過年期間的民俗活動我有看過他,最近一次看到他的時間是在我被抓的前一個晚上,也就是107 年9 月16日的晚上,在苗栗市某處,那邊是大家無聊都會去那邊,進出的人很多,這天被告酉○○沒有跟我說話,而戌○○找我們開會時,沒有看過被告酉○○出入,但我有看過戌○○指揮被告酉○○去買吃的、喝的,我於107 年3 、4 月間還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有跟被告酉○○聊過天,他有跟我說他之前是在做詐欺車手,是在苗栗被抓,被關回來,我問他有沒有正當工作,他說有,但他沒有跟我說他之前是幫誰做車手,我不知道被告酉○○是否知悉戌○○在做什麼工作(見偵6911卷二第193 頁)、我在還沒做詐欺之前就看過被告酉○○,我是在舞龍活動時看過他,但我在做詐欺期間沒有看過他,也沒有在苗栗縣○○市○○路○○號的據點看過他,我收水、回水用的車輛也沒有交給被告酉○○過等語(見偵6911卷三第32

6 頁),及共犯B○○證稱:我有看過被告酉○○,我有在KTV 看過他跟宇○○、F○○在一起,好像是在苗栗的○○○000 打架,我第一次在○○○汽車旅館跟其他成員開會時,被告酉○○有幫戌○○買飲料、吃的東西、香菸過來,他把東西拿給戌○○之後就走了,他沒有待很久,應該沒有聽到我們在講什麼,我也有跟被告酉○○聊過天,他跟我說他之前是幫戌○○做車手的,有被抓過,所以我認為他應該知道戌○○是在做詐騙集團的(見偵6911卷二第183 、184 頁)、我不知道被告酉○○有沒有聽到我們在討論什麼事情,但被告酉○○有跟我說過他之前幫戌○○做車手被抓,他應該知道戌○○是在做詐騙集團的,但我不曾將詐欺款項交給被告酉○○,也沒有看過其他人將款項交給被告酉○○,我之後被抓到,戌○○有叫他的小弟來幫我交保,但那個小弟不是被告酉○○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五第312至315 頁)亦可相符,其等均證稱,被告酉○○雖與共犯戌○○認識,然並未見聞被告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所謂被告酉○○擔任車手之事,乃係其另案遭查獲之事。

2、共犯宇○○部分:就共犯宇○○是否提供車輛與被告酉○○,供本案犯罪所用,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他人租車,然後把車牽去給辰○○、吳峻宇、被告酉○○等人使用,我有跟他們說如果有需要,可以找我租車,被告酉○○是從107 年7月至9 月開始跟我租車,我總共提供2 台車給被告酉○○,被告酉○○第一次跟我租3 天,租車費是被告酉○○跟出租人陳昱勳聯絡,我沒有跟被告酉○○收錢,第二次被告酉○○說要租1 天,我也是請他跟陳昱勳聯絡,租車費也是被告酉○○跟陳昱勳算的,被告酉○○跟戌○○的關係可能是朋友,他於107 年3 、4 月間,有跟我說他在做鐵工,在哪裡做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345 、34

9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酉○○於107 年7月至9 月間有跟我租車,我總共租2 台車給他,被告酉○○跟我說他租這2 台車是要出去玩,這2 台車他其中1 台租1 天,另1 台租3 天,租1 天那次,他是要跟他女朋友去臺中麗寶樂園玩,租3 天那次,他跟他女朋友去宜蘭、花蓮3 日遊,我之前有開車載1 個收水、回水的人,但那個人不是被告酉○○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五第306 至

308 頁),是被告酉○○雖有向共犯宇○○租用汽車之事實,然依宇○○之證述,尚與從事詐騙無關,被告宇○○亦未曾搭載被告酉○○前往收水或回水。

(四)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詞,除證人李○○證稱有親自聞見被告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從事收水、回水之工作,其他共犯則僅能證明被告酉○○與共犯戌○○認識,並曾受戌○○指示,代為送餐或飲料,此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工從事具體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有相當之差距。更何況證人C○○、吳峻宇、宇○○均證稱其等不知道被告酉○○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證人辰○○、B○○則證稱,所謂擔任車手,應為另案之事,至於被告酉○○是否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從事任何工作,則無法明確指證,是實無從僅憑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為內容未盡明確具體之證詞,而在未有客觀事證可以補強之情況下,即認被告酉○○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收水、回水工作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酉○○有受戌○○之託,將金錢交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宙○○,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酉○○就交付金錢之目的知情,並與共犯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應為被告酉○○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酉○○被訴本案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23827號),即無從審理,自應退回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午○○、C○○、B○○、F○○、亥○○、巳○○部分:

1、原審就被告午○○、C○○、B○○、F○○、亥○○、巳○○部分,認其等犯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就被告午○○、C○○、B○○、F○○、巳○○是否論以洗錢罪部分:

原審以上開被告所為,實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被告取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人頭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透過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自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而就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審以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此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業如前述,原審未對上開被告論以洗錢罪,尚有未洽。

(2)就被告午○○是否依累犯加重部分:原審以被告午○○固屬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罪為妨害自由罪,與本案犯行之類型不同,罪質不相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而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然本院審以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情節,認被告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自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見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自有未合。

(3)就被告亥○○是否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亥○○與少年李○○就附表一(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二(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 、附表三(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被告亥○○所為之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見原審108 訴61、108 判決第47頁)。然本件原審以少年李○○係於107 年3 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07年3 月23日,在雲林縣○○市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為警查獲,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被警查獲後,仍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被告亥○○為本判決附表二、四、五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時,因無證據證明少年李○○在這段期間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亥○○就其所犯為本判決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時,應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亦如前述。

原判決未察,而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亥○○之刑責,亦有未合。

(4)犯罪所得部分: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以屬於各該被告所有,或各該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在各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本件各被告於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七所示(計算式如附表六),而原判決雖依各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就:

①被告C○○部分,其所供述之犯罪所得1 萬元,係指參

與犯罪集團所得之全部報酬,且其供述上開所得來自介紹車手及車手提領款項之1%,而本案其分工之部分,係介紹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辰○○於本案所從事者為收水回水工作,並非車手,而被告C○○從未供述其因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獲取報酬,故被告C○○於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審誤為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②被告B○○、亥○○部分,其等所供述之犯罪所得,係

指參與犯罪集團所得之全部報酬,而對照附表一至五全部之詐騙金額,其等所述之全部報酬,應包括本案及其他未被發現之其他案件,而非僅為本案所領取,且其等分別擔任車手隊長、車手,其上開所得係來自提領款項一定比例,爰依其等之供述,分別認定其等之犯罪所得為提領總額之0. 5% 、1%(計算如附表六所示),故原審就其等犯罪金額之認定,尚有未洽。

③被告F○○部分,其雖供稱其犯罪所得為領取包裹500

元,然其亦供述每次出門為500 元,酌以被告F○○參與本件多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又負責結算帳務,,且詐欺集團車手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一遭警示即無法再為使用,是一張人頭帳戶提款卡自不可能一卡通用,而必須經常更換,是認原判決以被告F○○沒有去記收取包裹之次數而認其僅領過一次包裹,顯不合理。故本院認其犯罪所得,應以每次犯行500 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審認定其所犯罪所得僅有500 元,亦有未合。

④被告午○○、巳○○部分,原判決雖認定其等之犯罪所

得應與共犯戌○○共同沒收,然依現行沒收規定,仍應區分上開共犯犯罪所得之歸屬,因依本件卷證無從認定其各自之犯罪所得,爰依其餘共犯分配後之餘額均分,認定被告午○○、巳○○與共犯戌○○各分得三分之一(計算如附表六所示)。原判決就被告午○○、巳○○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未區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亦非妥適。

(二)被告乙○○部分:原審雖以被告乙○○被訴於107 年7 月28日、9 月17日參與詐欺集團,然共犯辰○○證稱:107 年7 月28日被告乙○○當天不在(原判決第63頁),共犯即少年李○○雖稱:被告乙○○曾前往收水(收取詐欺所得)等情,則未指出時間(原判決第66頁),則共犯之證述無法互為佐證,不足認定被告乙○○有加入詐欺集團(原判決第69頁),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然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乙○○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教導辰○○如何收水、回水,並未拘限於107 年7 月28日、9 月17日該2 日,又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行為,故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無論長短,通常會為一段期間,而不會是特定之某一、二日,而於本案,雖因無法認定被告乙○○有參與特定已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檢察官未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起訴被告乙○○,然就其是否參與犯罪組織,與其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本應分別以觀,尚不得以無法認定被告乙○○有參與107 年7 月28日、9 月17日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即逕為推翻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為乙○○所為,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未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午○○否認全部被訴犯行;被告F○○、巳○○否認部分犯行(如前述);被告C○○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但否認有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B○○、亥○○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B○○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分別提起上訴,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有部分屬適用法條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部分均撤銷,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1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至檢察官以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亦據本院說明如前,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科刑部分: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於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懊悔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為20至30歲之人,顯見集團式之詐欺犯罪已有向青年族群瀰漫之現象,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另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分別考量下述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金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攤之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及評價其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不應單純累加其宣告刑,再整體衡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標準後,參酌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之寬減程度,就被告所犯之附表一至五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至7 項所示。

1、被告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其地位僅次於發起人戌○○,而可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從事詐欺犯罪,若非其在幕後指揮,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各司其職,本案詐欺集團當無法順利提領數額甚鉅之詐欺款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相較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下級成員,自應負起更多之責任,就犯罪參與之程度而言,與其餘共犯顯然有別,再共犯多供稱,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被告午○○、戌○○等人分配,顯見被告午○○獲利亦顯然高於其他共犯。並斟酌被告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填補,並考量其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1 個月收入約4 、5 萬元,之前是與父母及兄弟同住,目前未婚無子女,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2、被告C○○自稱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規模擴大,其雖非參與實際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被害人所匯金額之核心工作,然其所為,亦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所不可欠缺,惟被告C○○參與程度與其他核心共犯有別,惡性並非十分重大,獲利亦非豐厚,且參與時間較短等情,並衡酌其於原審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胞姊同住之家庭狀況,曾任職加油站員工,及其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罪,難認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3、被告B○○自稱因賭博欠債,收入又不穩定,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隊長,犯罪參與時間不短,被害人亦多,而被告B○○中間一度被警查獲,未能立即改過遷善,脫離非法團體,反而經釋放後不久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惡性不輕,且被告B○○實際從事隨同車手提領贓款之任務,犯罪情節並非十分輕微,獲取金額如附表六,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予以賠償。另衡酌其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母、胞姊、胞兄同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4、被告F○○僅因收入不夠開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動機雖屬單純,然亦可見其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已屬犯罪集團中參與程度相對較重之角色,其所為除為詐欺犯罪完成之關鍵性角色,並直接受共犯午○○之指使,結算詐欺集團收水回水人上繳詐欺所得之款項,顯然與單純擔任提款之車手等成員之地位不同,參與犯罪時間亦非短暫,於犯罪遭查獲後,又將相關犯罪工具藏放於共犯午○○住處,由此益見被告F○○與共犯午○○交情不淺,並非一般邊緣成員所可比擬。另審酌其原審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與祖父母、父親同住,曾在燒烤店上班,及其否認部分犯行,且就本案犯罪過程及共犯參與等情節始終避重就輕,難認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

5、被告亥○○於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車手,非首謀之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然其昧於良知從事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卻相對微薄,如此自甘淪落為詐欺集團利用之犯罪工具,所為極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應嚴懲,然考量被告亥○○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與父親及胞弟同住,先前工作是做粗工,1 週收入約1 、2 萬元,暨衡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刑度之意見,與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亥○○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6 項所示。

6、被告巳○○係聽命於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戌○○之指揮,代戌○○傳達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之訊息,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實屬不可或缺,本應予以嚴懲,然慮及被告巳○○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成員有父母親及

3 個兄弟,當兵前是從事倉庫管理之工作,退伍後係幫忙父親做園藝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刑度之意見,與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 項所示。

7、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誠屬不當,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時間尚非甚長,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案起訴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故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然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具有悔意,及其於原審自陳家裡有母親、妹妹,父親在其國小一年級已過世、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收水回水工作,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本案被告乙○○部分並無被害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僅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8、另公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午○○、C○○、B○○、亥○○、巳○○及被告宇○○所為之本案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查,上開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並非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業如前述,而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其等本案所為,既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相繩,自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法律效果,而諭知強制工作之可言,併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1、被告午○○、C○○、B○○、F○○、亥○○、宇○○、巳○○沒收部分:

(1)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2)被告午○○沒收部分:①犯罪所得部分:

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被騙款項,合計共69萬8,722 元,而共同實施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午○○、共犯戌○○、巳○○、F○○、宇○○、宙○○、C○○、辰○○、B○○、吳峻宇、周育誠、亥○○、「澤田綱吉」、「雲雀恭彌」等人,其等參與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而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透過共犯巳○○轉傳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之命令,被告午○○則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計算、核對帳目,足信扣除給付與其他共犯之報酬後,共犯戌○○、巳○○及被告午○○對於剩餘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之實際分配情況,故以1/3 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認定被告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六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如附表八(原審108 訴61、89、108 判決附表九)

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午○○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物,非被告午○○所有;如

附表八編號12、15至1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C○○沒收部分:①被告C○○部分,其所供述之犯罪所得1 萬元,係指其

參與犯罪集團所得之全部報酬,且其供述其上開所得來自介紹車手及車手提領款項之1%,而本案其分工之部分,係介紹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辰○○於本案所從事者為收水回水工作,並非車手,而被告C○○從未供述其因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獲取報酬,故被告C○○於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

②扣案如附表九(原審108 訴61、89、108 判決附表六)

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C○○供稱是其自己使用之物,而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出處詳附表九編號1 「用途或來源」欄所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被告B○○沒收部分:①被告B○○雖供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總共獲得約8

萬3 千元之酬勞(見偵6242卷二第223 頁),然上開金額應係指其參與犯罪集團所得之全部報酬,而對照附表一至五全部之詐騙金額,其所述之全部報酬,應包括本案及其他未被發現之其他案件,而非僅為本案所領取,且其擔任車手隊長,其上開所得來自提領款項一定比例,爰依其供述(原審108 訴61卷四第146 頁),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提領總額之.05%(計算如附表六所示),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至扣案如附表十(原審108 訴61、89、108 判決附表七

)編號2 所示之現金39萬9,000 元,係被告B○○於10

7 年9 月17日擔任車手隊長,自車手處收取之詐欺款項,尚未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為警查獲而扣案(見警020 卷二第420 頁、偵6242卷二第88頁),惟被告B○○本案被訴於107 年9 月17日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僅28萬元(即附表二所示被害金額之加總),則就其中28萬元之部分,亦屬被告B○○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併予宣告沒收,另就剩餘之11萬9,000元(計算式:39萬9,000 元-28 萬元=11萬9,000 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是被告B○○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裁量是否視為被告B○○或共犯之財產而予以追徵,併此敘明。

③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B○○從事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出處詳附表十編號1 「用途或來源」欄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④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

B○○持以提領現金,然本案相關人頭帳戶均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扣案之金融卡已無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現金,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尚無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十編號4 、5 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F○○沒收部分:①被告F○○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收一次內有人

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可獲得500 元之酬勞(見警261卷第11頁),其雖供稱不記得領取包裹之次數,然酌以被告F○○參與本件多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又負責結算帳務,是認其犯罪所得,應以每次犯行500 元計算,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如附表十一(原審108 訴61、89、108 判決附表八

)編號1 、附表八(原審108 訴61、89、108 判決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F○○所有,供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八(原判決附表九)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F○○所有,供預備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如附表八(原審108 訴61、89、108 判決附表九)

編號2 、編號1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八(原審108 訴61、89、108 判決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就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部分,均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扣案之金融卡、存摺已無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現金,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尚無助益;包裹存根明細係被告F○○領取其內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所取得,僅是證明有領得包裹之憑證,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亥○○沒收部分:①扣案如附表十二(原審108 訴61、108 判決附表五)編

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亥○○持用,並供被告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出處詳附表十二編號1 「用途或來源」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之金融卡,雖為被告亥○○

持以提領詐欺款項之用;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則為被告亥○○測試金融卡可否使用所衍生之物,然本案相關人頭帳戶均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扣案之金融卡已無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現金,而交易明細表亦僅是測試金融卡後之結果,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沒收此些金融卡、交易明細表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亥○○雖供述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5萬多元(見原審

108 訴61卷六第63頁),然上開金額應係指其參與犯罪集團所得之全部報酬,而對照附表一至五全部之詐騙金額,其所述之全部報酬,應包括本案及其他未被發現之其他案件,而非僅為本案所領取,且其擔任車手,其上開所得來自提領款項一定比例,爰依其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提領總額之2%(計算如附表六所示),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④至於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亥○○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出處詳附表十二編號

4 至6 「用途或來源」欄所載),故不予宣告沒收。

(7)被告巳○○沒收部分:①犯罪所得部分:同前揭被告午○○之說明。

②扣案如附表十四(原審108 訴61判決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酉○○、宇○○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酉○○部分:

(一)依前揭說明,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不能證明,而為上開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酉○○應有加入詐騙集團之行為,有證人即共犯C○○、辰○○、李○○、宙○○等之證述可證,原審以不足認定上開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共犯之詐欺犯行為由,置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身而不究,判決理由容有矛盾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之不當。惟依本件卷證,被告酉○○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非無疑,業據本院詳陳如前。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酉○○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酉○○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酉○○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宇○○部分:

(一)依前揭說明,被告宇○○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除出面租車供收水、回水人使用,並有陪同收水、回水人收取本案詐欺組織提款車手提領之款項之行為分擔,且因此而取得報酬,其所為自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辯稱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並無可採。

(二)另原審量刑審酌以:被告宇○○於本案詐欺組織中,負責出面租車供吳峻宇收水、回水使用,非首謀之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然其昧於良知從事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卻相對微薄,如此自甘淪落為詐欺集團利用之犯罪工具,所為極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應嚴懲,然考量被告宇○○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客觀犯行,但爭執應構成幫助犯,犯後態度尚可,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尚就讀於苗栗高商,尚差2 個學分即可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依靠家裡的生活費過活,暨衡酌檢察官、被告宇○○之辯護人就刑度之意見,及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宇○○沒收部分,並說明:(一)被告宇○○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總計為2 萬元(見原審108訴61卷六第341 頁),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至於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宇○○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出處詳附表十一編號1 「用途或來源」欄所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開被告酉○○無罪部分、宇○○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宇○○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酉○○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110、6242、6911、7718、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76 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①提款之共犯 │ 主 文 ││ │(被害│ │②匯款時間 │②提款時間 │ ││ │人) │ │③匯款金額(│③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④其他共犯 │ │├──┼───┼───────┼──────┼─────────────────┼─────────────┤│1 │玄○○│玄○○於107 年│①黃鴻文: │①暱稱「澤田綱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7 月28日15時41│ 凱基銀行花│ 詳之人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 │分許,在臺中市│ 蓮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17時2 分、17時3 分│玖月。 ││書附│ ○○○區○○路00│ 000-0000 │ 、17時3 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編│ │0 號000 室住處│ 00000000號│③雲林縣○○市○○路○○○ 號(全家○│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號1 │ │,接獲自詐欺集│ 帳戶 │ ○○○店提款機)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團成員電話,騙│②107 年7 月│④戌○○、午○○、巳○○、C○○、│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稱其先前網路購│ 28日16時49│ B○○、辰○○、F○○ │肆月。 ││ │ │物,因作業疏失│ 分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F○○此│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致其帳戶將會被│③49,989 元 │ 部分未據起訴,辰○○另經原審判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分期連續扣款,│ │ 確定) │ ││ │ │須協助至提款機│ │ │ ││ │ │操作解除設定或│ │ │ ││ │ │使用手機的網路│ │ │ ││ │ │銀行做取消設定│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依詐欺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操作,│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詐欺集團所指定│ │ │ ││ │ │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團│ │ │ ││ │ │成員以右列帳戶│ │ │ ││ │ │之金融卡及密碼│ │ │ ││ │ │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玄○○於107 年7 月28日之警詢│⑷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45頁至第│ 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 ││ │ 1047頁) │ 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雲檢10│ ││ │⑵告訴人玄○○提供之存摺正面及其內頁│ 7 偵5110號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 ││ │ 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見雲警020 號卷│⑸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三第1056頁至第1057頁) │ 0000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款機提領贓款照片7 張(見雲警020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號卷三第822 頁至第824 頁、雲檢10│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7 偵5110號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⑹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影本各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44│ 1 份(見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29 │ ││ │ 頁、第1048頁至第1051頁、第1054頁至│ 頁至第331 頁) │ ││ │ 第1055頁) │ │ │├──┼───┬───────┬──────┼─────────────────┼─────────────┤│2 │地○○│地○○於107 年│①黃鴻文: │①暱稱「澤田綱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7 月28日16時18│ 凱基銀行花│ 詳之人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 │分許,在臺中市│ 蓮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17時9 分、17時10分│玖月。 ││書附○ ○○區○○○街00│ 000-000000│③雲林縣○○市○○路○○○ 號(7-ELEV│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編│ │0 號,接獲自詐│ 000000號帳│ En○○店提款機)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號2 │ │欺集團成員電話│ 戶 │④戌○○、午○○、巳○○、C○○、│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騙稱其先前網│②107 年7 月│ B○○、辰○○、F○○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路購物,因內部│ 28日17時5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F○○此│肆月。 ││ │ │工作人員作業疏│ 分 │ 部分未據起訴,辰○○另經原審判決│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失誤設為分期約│③29,985 元 │ 確定)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定轉帳,致其帳│ │ │ ││ │ │戶將會被連續扣│ │ │ ││ │ │款,須協助至提│ │ │ ││ │ │款機操作解除設│ │ │ ││ │ │定,隨後接獲詐│ │ │ ││ │ │騙集團成員假冒│ │ │ ││ │ │兆豐銀行行員來│ │ │ ││ │ │電,致其陷於錯│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間,依詐欺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地○○於107 年7 月28日之警詢│⑷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18頁至第│ 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歷│ ││ │ 1020頁) │ 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雲檢107 │ ││ │⑵告訴人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年度偵字第5110號卷第317 頁至第32│ ││ │ 細、存摺正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 0 頁) │ ││ │ 1 紙(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13頁、第│⑸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1016頁) │ 0000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 款機提領贓款照片7 張(見雲警020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號卷三第822 頁至第824 頁、雲檢10│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7 偵5110號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 ││ │ 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020 │⑹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號卷三第1009頁至第1010頁至第1012頁│ 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第1014頁至第1015頁) │ 1 份(見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29 │ ││ │ │ 頁至第331 頁) │ │├──┼───┬───────┬──────┼─────────────────┼─────────────┤│3 │丙○○│丙○○於107 年│①黃冠逞: │①暱稱「雲雀恭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7 月28日16時35│ 台新銀行文│ 詳之人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 │分許,接獲自詐│ 心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18時50分、18時51分│拾壹月。 ││書附│ │欺集團成員電話│ 000-000000│ 、18時51分、18時52分、18時53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編│ │,騙稱其先前網│ 000000號帳│③雲林縣○○鎮○○○路○○○ 號(全聯│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號3 │ │路購物,因超商│ 戶 │ ○○店提款機)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店員刷錯條碼,│②107 年7 月│④戌○○、午○○、巳○○、C○○、│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導致多訂購1 批│ 28日18時44│ B○○、辰○○、F○○ │陸月。 ││ │ │,為避免重複扣│ 分、18時47│(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F○○此│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款,須至提款機│ 分、18時50│ 部分未據起訴,辰○○另經原審判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操作解除設定,│ 分 │ 確定) │。 ││ │ │隨後接獲詐騙集│③分別匯款3 │ │ ││ │ │團成員假冒華南│ 次:30,000│ │ ││ │ │銀行行員來電,│ 元、30,000│ │ ││ │ │致其陷於錯誤,│ 元、30,000│ │ ││ │ │而於右列時間,│ 元。(共計│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90,000元)│ │ ││ │ │之指示操作,匯│ │ │ ││ │ │款右列金額至詐├──────┼─────────────────┤ ││ │ │欺集團所指定之│①曾秀娟: │①暱稱「澤田綱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 │ │右列帳戶內,並│ 玉山銀行新│ 詳之人 │ ││ │ │隨即詐欺集團成│ 店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19時28分、19時29分│ ││ │ │員以右列帳戶之│ 000-000000│ 、19時30分、19時31分、19時32分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0000000 號│③雲林縣○○鎮○○路○○號(7-ELEVEn│ ││ │ │領殆盡。 │ 帳戶 │ ○○店提款機) │ ││ │ │ │②107 年7 月│④戌○○、午○○、巳○○、C○○、│ ││ │ │ │ 28日19時24│ B○○、辰○○、F○○ │ ││ │ │ │ 分、19時26│(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F○○此│ ││ │ │ │ 分 │ 部分未據起訴,辰○○另經原審判決│ ││ │ │ │③分別匯款2 │ 確定) │ ││ │ │ │ 次:49,912│ │ ││ │ │ │ 元、49,911│ │ ││ │ │ │ 元。(共計│ │ ││ │ │ │ 99,823元)│ │ │├──┼───┴───────┴──────┼─────────────────┤ ││相關│⑴告訴人丙○○於107 年7 月29日之警詢│⑹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951 頁至第│ 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 952 頁) │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5 張(見雲警02│ ││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0 號卷三第799 頁至第801 頁) │ ││ │ 細影本3 張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⑺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紙(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370 頁至第37│ 00000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 1 頁) │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7 張(見雲警02│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0 號卷三第810 頁至第813 頁) │ ││ │ 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⑻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表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797 頁│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雲警│ 至第799 頁) │ ││ │ 020 號卷三第948 頁至第950 頁、第95│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3 頁至第955 頁、第961 頁至第964 頁│ 00000 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 │ 表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808 頁│ ││ │⑷台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至第809 頁) │ ││ │ 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臺幣存款│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見雲警│ │ ││ │ 000號卷三第381 頁至第832 頁) │ │ ││ │⑸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 │ ││ │ 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雲警卷三第844 頁│ │ ││ │ 至第851 頁) │ │ │├──┼───┬───────┬──────┼─────────────────┼─────────────┤│4 │劉展廷│劉展廷於107 年│①曾秀娟: │①暱稱「澤田綱吉」、「雲雀恭彌」之│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7 月28日18時48│ 玉山銀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 │分許,接獲自詐│ ○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19時49分、19時50分│玖月。 ││書附│ │欺集團成員電話│ 000-000000│③雲林縣○○鎮○○路○○○ 號(7-ELEV│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編│ │,騙稱其先前網│ 0000000 號│ En○○店提款機)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號4 │ │路購物,因內部│ 帳戶 │④戌○○、午○○、巳○○、C○○、│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工作人員作業疏│②107 年7 月│ B○○、辰○○、F○○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失誤設為黃金會│ 28日19時46│(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F○○此│肆月。 ││ │ │員,致其帳戶將│ 分 │ 部分未據起訴,辰○○另經原審判決│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會被連續扣款,│③29,985元 │ 確定)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須協助至提款機├──────┼─────────────────┤ ││ │ │操作解除設定,│①黃冠逞: │①暱稱「澤田綱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 │ │隨後接獲詐騙集│ 彰化銀行○│ 詳之人 │ ││ │ │團成員假冒中華│ ○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20時5 分、20時6 分│ ││ │ │郵政客服人員來│ 000-000000│③雲林縣○○鎮○○路○○○ ○○ 號(京│ ││ │ │電,致其陷於錯│ 000000號帳│ 城商業銀行○○分行提款機) │ ││ │ │誤,而於右列時│ 戶 │④戌○○、午○○、巳○○、C○○、│ ││ │ │間,依詐欺集團│②107 年7 月│ B○○、辰○○、F○○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28日20時5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F○○此│ ││ │ │,匯款右列金額│ 分 │ 部分未據起訴,辰○○另經原審判決│ ││ │ │至詐欺集團所指│③28,985元 │ 確定)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劉展廷於107 年7 月28日之警詢│⑹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973 頁至第│ 00000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 976 頁) │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7 張(見雲警02│ ││ │⑵告訴人劉展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0號卷三第810 頁至第813頁) │ ││ │ 細影本2 張(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987 │⑺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頁) │ 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6 張(見雲警02│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0 號卷三第805 頁至第807 頁)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件│⑻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 00000 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第972 頁、第977 頁至第980 頁、第 │ 表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808 頁│ ││ │ 982 頁、第984 頁、第986 頁) │ 至第809 頁) │ ││ │⑷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⑼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 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雲警卷三第844 頁│ 表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803 頁│ ││ │ 至第851 頁) │ 至第804 頁) │ ││ │⑸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 ││ │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 │ ││ │ 見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293 頁至第30│ │ ││ │ 1 頁) │ │ │├──┼───┬───────┬──────┼─────────────────┼─────────────┤│5、 │子○○│子○○於107 年│①唐振祥: │①暱稱「雲雀恭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7 月28日20時18│ 臺灣銀行中│ 詳之人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 │分許,在新北市│ 屏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20時39分、20時40分│玖月。 ││書附│ ○○○區○○街00│ 000-000000│ 、20時41分、20時54分、20時55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編│ │號1 樓住家,接│ 000000號帳│③雲林縣○○鎮○○路○○○ ○○ 號(○│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號5 │ │獲自詐欺集團成│ 戶 │ ○郵局提款機)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員電話,騙稱其│②107 年7 月│④戌○○、午○○、巳○○、C○○、│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先前網路購物,│ 28日20時32│ B○○、辰○○、F○○ │肆月。 ││ │ │因內部工作人員│ 分、20時36│(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F○○此│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作業疏失誤設為│ 分、20時50│ 部分未據起訴,辰○○另經原審判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分期約定轉帳,│ 分 │ 確定) │ ││ │ │致其帳戶將會被│③分別匯款3 │ │ ││ │ │連續扣款,須協│ 次:29,985│ │ ││ │ │助至提款機操作│ 元、29,985│ │ ││ │ │解除設定,隨後│ 元、29,985│ │ ││ │ │接獲詐騙集團成│ 元。(共計│ │ ││ │ │員假冒富邦銀行│ 89,955元)│ │ ││ │ │客服來電,致其│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右列時間,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 ││ │ │帳戶內,並隨即│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 ││ │ │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子○○於107 年7 月29日之警詢│⑷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997 頁至第│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 ││ │ 998 頁) │ 史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見雲檢107 │ ││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偵5110號卷第311 頁至第314 頁) │ ││ │ 細影本3 張(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01│⑸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頁至第1003頁) │ 0000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 款機提領贓款照片7 張(見雲警020 │ ││ │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 號卷三第816 頁至第819 頁)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⑹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雲警│ 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020 號卷三第993 頁、第995 頁至第99│ 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814 頁至│ ││ │ 6 頁) │ 第816 頁) │ │└──┴──────────────────┴─────────────────┴─────────────┘附表二(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110、6242、6911、7718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76 號起訴書附表一;同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49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891 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①提款之共犯 │ 主 文 ││ │(被害│ │②匯款時間 │②提款時間 │ ││ │人) │ │③匯款金額(│③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④其他共犯 │ │├──┼───┼───────┼──────┼─────────────────┼─────────────┤│ 1 │A○○│A○○於107 年│①王志瓘: │①亥○○、周育誠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9 月17日12時許│ 臺灣銀行○│②107 年9 月17日15時11分、15時21分│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 │,接獲自稱其親│ ○分行帳號│ 、15時22分、15時25分、15時25分、│拾月。 ││書附│ │友之詐欺集團成│ 000-000000│ 15時26分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一│ │員電話,騙稱要│ 000000號帳│③雲林縣○○市○○路○○○ 號(全家○│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 │借錢應急,致其│ 戶 │ ○○○店提款機)、雲林縣○○市大│伍月。 ││1 )│ │陷於錯誤,而於│②107 年9 月│ 同路1 號2 樓(○○火車站候車室提│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右列時間,依詐│ 17日14時56│ 款機)、雲林縣○○市○○路○○○號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分 │ (萊爾富○○○○店提款機)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示操作,匯款右│③120,000 元│④戌○○、午○○、巳○○、F○○、│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列金額至詐欺集│ │ B○○、亥○○、宇○○、吳峻宇、│參月。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宙○○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帳戶內,並隨即│ │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吳峻宇│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宙○○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宇○○部分上訴駁回:原審││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A○○於107 年9 月18日之警詢│⑷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58頁至第│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 │ 1062頁) │ 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見雲檢│ ││ │⑵告訴人A○○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107 偵6242號卷二第319 頁至第321 │ ││ │ 書影本1 紙(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67│ 頁) │ ││ │ 頁) │⑸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 0000號帳戶之車手於自動櫃員機提領│ ││ │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 贓款照片3 張(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825 頁至第827 頁) │ ││ │ 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020 │⑹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號卷三第1057頁、第1063頁至第1066頁│ 0000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 ││ │ ) │ (見雲警020號卷三第825 頁至第827│ ││ │ │ 頁) │ │├──┼───┬───────┬──────┼─────────────────┼─────────────┤│ 2 │天○○│天○○於107 年│①洪明全: │①周育誠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9 月16日16時44│ 玉山銀行○│②107 年9 月17日15時10分、15時11分│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 │分許,接獲自稱│ ○分行帳號│ 、15時12分、15時13分、15時14分、│拾壹月。 ││書附│ │其友人之詐欺集│ 000-000000│ 15時15分、15時18分、15時19分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一│ │團員電話,騙稱│ 0000000 號│③雲林縣○○市○○路○○○ 號(7-ELEV│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 │要借錢應急,致│ 帳戶 │ En○○店提款機)、雲林縣○○市上│陸月。 ││2 )│ │其陷於錯誤,而│②107 年9 月│ 海路176 號(全家○○○○店提款機│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於右列時間,依│ 17日14時50│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詐欺集團成員之│ 分 │④戌○○、午○○、巳○○、F○○、│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指示操作,匯款│③160,000 元│ B○○、亥○○、宇○○、吳峻宇、│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右列金額至詐欺│ │ 宙○○ │參月。 ││ │ │集團所指定之右│ │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吳峻宇│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列帳戶內,並隨│ │ 、宙○○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即詐欺集團成員│ │ │ ││ │ │以右列帳戶之金│ │ │(宇○○部分上訴駁回:原審││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天○○於107 年9 月18日之警詢│⑷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76頁至第│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 │ 1077頁) │ 細影本各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 ││ │⑵告訴人天○○提供之存摺正面及其內頁│ 867 頁至第893 頁) │ ││ │ 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見雲警020 號卷│⑸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三第1082頁至1083頁) │ 00000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2 張(見雲警 │ ││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 020 號卷三第828 頁至第829 頁)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⑹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00│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0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 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828 頁至第829 │ ││ │ (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72頁至第1075│ 頁) │ ││ │ 頁、第1078頁至第1080頁) │ │ │└──┴──────────────────┴─────────────────┴─────────────┘附表三(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49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89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①提款之共犯 │ 主 文 ││ │(被害│ │②匯款時間 │②提款時間 │ ││ │人) │ │③匯款金額(│③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④其他共犯 │ │├──┼───┼───────┼──────┼─────────────────┼─────────────┤│ 1 │曾璿容│曾璿容於107 年│①鄭清忠: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8 月20日19時21│ 高雄銀行○│②107 年8 月21日17時29分、19時30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起訴│ │分、107 年8 月│ ○分行000 │ 、19時30分 │。 ││書附│ │21日17時許,在│ -00000000 │③彰化縣○○鎮○○路○○○ 號(彰化區│ ││表一│ │新竹縣○○鄉○│ 0000號帳戶│ 漁會提款機) │ ││編號│ │○村0 鄰○○街│②107 年8 月│④戌○○、午○○、巳○○、F○○、│ ││1 )│ │00巷00號住處,│ 21日17時22│(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接獲自詐欺集團│ 分 │巳○○此部分未據起訴) │ ││ │ │成員電話,騙稱│③9,025 元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 │ │ ││ │ │,因內部業務人│ │ │ ││ │ │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 │為超級會員,致│ │ │ ││ │ │其帳戶將會被連│ │ │ ││ │ │續扣款,須協助│ │ │ ││ │ │至提款機操作解│ │ │ ││ │ │除設定,隨後接│ │ │ ││ │ │獲詐騙集團成員│ │ │ ││ │ │自稱為銀行行員│ │ │ ││ │ │來電,致其陷於│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 ││ │ │時間,依詐欺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 │ │ ││ │ │作,匯款右列金│ │ │ ││ │ │額至詐欺集團所│ │ │ ││ │ │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內,並隨即詐欺│ │ │ ││ │ │集團成員以右列│ │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 │ │ ││ │ │密碼提領殆盡。│ │ │ │├──┼───┴───────┴──────┼─────────────────┤ ││相關│⑴告訴人曾璿容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⑷高雄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132 頁至第13│ 號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 ││ │ 4 頁) │ 詢清單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 ││ │⑵告訴人曾璿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第86頁至第87頁) │ ││ │ 細表影本1 張(見雲警261 號卷第139 │⑸高雄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 │ 頁) │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提領贓款照片8 張(見雲警261 號卷│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⑹高雄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 │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 ││ │ 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131 │ 雲警261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 ││ │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 頁至第46頁) │ ││ │ 第140 頁) │ │ │├──┼───┬───────┬──────┼─────────────────┼─────────────┤│ 2 │梁哲芳│梁哲芳於107 年│①鄭清忠: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8 月19日19時58│ 高雄銀行○│②107 年8 月21日16時52分、16時52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起訴│ │分,在臺北市○│ ○分行000-│ 、17時11分、17時11分、17時27分、│。 ││書附│ │○街000 巷00弄│ 0000000000│ 17時29分 │ ││表一│ │00號,接獲自詐│ 00號帳戶 │③彰化縣○○鎮○○路○○○ 號(元大商│ ││編號│ │欺集團成員電話│②107 年8 月│ 業銀行○○分行提款機)、彰化縣○│ ││2 )│ │,騙稱其先前網│ 21日16時4○○ ○鎮○○路○○○ 號(彰化區漁會提款│ ││ │ │路購物,因其作│ 分、17時6 │ 機) │ ││ │ │業疏失,致其帳│ 分、17時18│④戌○○、午○○、巳○○、F○○、│ ││ │ │戶將會被重複扣│ 分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款,詐欺集團成│③分別匯款3 │巳○○此部分未據起訴) │ ││ │ │員再於21日16時│ 次:29,989│ │ ││ │ │22分,假冒郵局│ 元、29,989│ │ ││ │ │人員來電,須協│ 元、29,985│ │ ││ │ │助至提款機操作│ 元。(共計│ │ ││ │ │解除設定,致其│ 89,963元)│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右列時間,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 ││ │ │帳戶內,並隨即│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 ││ │ │盡。 │ │ │ │├──┼───┴───────┴──────┼─────────────────┤ ││相關│⑴被害人梁哲芳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⑷高雄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145 頁至第14│ 號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 ││ │ 7 頁) │ 詢清單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 ││ │⑵被害人梁哲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第86頁至第87頁) │ ││ │ 細表影本3 張(見雲警261 號卷第151 │⑸高雄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 │ 頁) │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 提領贓款照片8 張(見雲警261 號卷│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⑹高雄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 ││ │ 紀錄表、165 專線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 雲警261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 頁至第46頁) │ ││ │ 雲警261 號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 │ ││ │ 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 │ │ │├──┼───┬───────┬──────┼─────────────────┼─────────────┤│3 │陳欣岑│陳欣岑於107 年│①謝廿圣: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8 月23日18時59│ 中信銀行士│②107 年8 月23日20時12分、20時17分│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 │分許,在臺中市│ 林分行000-│ 、20時18分、20時24分、20時24分、│ ││書附│ ○○○區○○○路│ 0000000000│ 20時28分、20時31分 │ ││表一│ │路00號住處,接│ 00號帳戶 │③臺中市○○區○○路○○○ 號之0 (7-│ ││編號│ │獲自詐欺集團成│②107 年8 月│ ELEVEn○○店提款機)、臺中市○○│ ││3 )│ │員電話,騙稱其│ 23日20○○ ○ 區○○路○○○號(全家○○店提款機 │ ││ │ │先前網路購物,│ 分、20時6 │ )、臺中市○○區○○路○○號(00○│ ││ │ │因內部工作人員│ 分、20時16│ ○店提款機)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 分、20時22│④戌○○、午○○、巳○○、F○○、│ ││ │ │分期約定轉帳,│ 分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致其帳戶將會被│③分別匯款4 │巳○○此部分未據起訴) │ ││ │ │連續扣款,須協│ 次:29,989│ │ ││ │ │助至提款機操作│ 元、29,989│ │ ││ │ │解除設定並通知│ 元、29,985│ │ ││ │ │三信銀行協助處│ 元、29,985│ │ ││ │ │理,隨後接獲詐│ 元。(共計│ │ ││ │ │騙集團成員假冒│ 119,948 元│ │ ││ │ │三信銀行行員來│ ) │ │ ││ │ │電,致其陷於錯│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間,依詐欺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陳欣岑於107 年8 月23日之警詢│⑷中信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160 頁至第16│ 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 ││ │ 2 頁) │ 細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號卷第90 │ ││ │⑵告訴人陳欣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頁至第95頁) │ ││ │ 細表影本4 張(見雲警261 號卷第168 │⑸中信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 │ 頁至第170 頁) │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提領贓款照片9 張(雲警刑科字第10│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00000000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155 頁│ │ ││ │ 至第159 頁、第163 頁、第166 頁) │ │ │├──┼───┬───────┬──────┼─────────────────┼─────────────┤│ 4 │游琇淳│游琇淳於107 年│①周宗志: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8 月20日19時4 │ 中信銀行○│②107 年8 月21日0 時14分、0 時15分│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起訴│ │分許,接獲自詐│ ○分行000-│ 、0 時27分 │ ││書附│ │欺集團成員電話│ 0000000000│③新竹縣○○市○○路○○號(7-ELEVEn│ ││表一│ │,騙稱其先前網│ 00號帳戶 │ ○○店提款機) │ ││編號│ │路購物,因內部│②107 年8 月│④分別提領3 次:30,000元、29,000元│ ││4 )│ │工作人員作業疏│ 21日0 時0 │ 、30,000元。(共計89,000元) │ ││ │ │失誤設為分期約│ 分、0 時5 │④戌○○、午○○、巳○○、F○○、│ ││ │ │定轉帳,致其帳│ 分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戶將會被連續扣│③分別匯款2 │巳○○此部分未據起訴) │ ││ │ │款,須協助至提│ 次:30,000│ │ ││ │ │款機操作解除設│ 元、29,985│ │ ││ │ │定,隨後分別接│ 元。(共計│ │ ││ │ │獲詐騙集團成員│ 59 ,985 元│ │ ││ │ │假冒中國信託客│ ) │ │ ││ │ │服人員來電,致├──────┼─────────────────┤ ││ │ │其陷於錯誤,而│①劉柏佑: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於右列時間,依│ 第一銀行○│②107 年8 月22日13時14分、13時16分│ ││ │ │詐欺集團成員之│ ○分行000 │ 、13時20分 │ ││ │ │指示操作,匯款│ -00000000 │③臺中市○○區○○路○○號(7-ELEVEn│ ││ │ │右列金額至詐欺│ 000號帳戶 │ 豐○○店提款機) │ ││ │ │集團所指定之右│②107 年8 月│④戌○○、午○○、巳○○、F○○、│ ││ │ │列帳戶內,並隨│ 22日13時5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即詐欺集團成員│ 分 │巳○○此部分未據起訴) │ ││ │ │以右列帳戶之金│③129,985 元│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 ││ │ │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游琇淳於107 年8 月23日之警詢│⑸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 ││卷證│ 筆 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174 頁至第│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 ││ │ 17 7頁) │ 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 ││ │⑵告訴人游琇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1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 ││ │ 細表影本3 張暨中國信託員林分行存款│⑹中信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 │ 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 見雲警261 號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 提領贓款照片6 張(見雲警261 號卷│ ││ │ 第190 頁至第191 頁) │ 第56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⑺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提領贓款照片4 張(見雲警261 號卷│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第65頁至第66頁) │ ││ │ 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⑻中信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 │ 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8 頁至第│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 ││ │ 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 │ 雲警261 號卷第53頁、第55頁、第57│ ││ │⑷中信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頁至第60頁) │ ││ │ 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⑼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 ││ │ 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影本各│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 ││ │ 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98頁至第101 │ 雲警261 號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65│ ││ │ 頁) │ 頁) │ │├──┼───┬───────┬──────┼─────────────────┼─────────────┤│5 │楊忠瑋│楊忠瑋於107 年│①周宗志: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8 月20日20時18│ 中信銀行○│②107 年8 月21日0 時32分、0 時34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起訴│ │分許,在臺中市│ ○分行000-│③新竹縣○○市○○路○○○○號(萊爾富│。 ││書附│ ○○○區○○路00│ 0000000000│ ○○○○店提款機) │ ││表一│ │0 號住家,接獲│ 00號帳戶 │④戌○○、午○○、巳○○、F○○、│ ││編號│ │自詐欺集團成員│②107 年8 月│(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5 )│ │電話,騙稱其先│ 21日0 時24│巳○○此部分未據起訴) │ ││ │ │前網路購物,因│ 分、0 時26│ │ ││ │ │店員作業疏失誤│ 分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③分別匯款2 │ │ ││ │ │帳,致其帳戶將│ 次:29,985│ │ ││ │ │會被連續扣款,│ 元、29,985│ │ ││ │ │須協助至提款機│ 元。(共計│ │ ││ │ │操作解除設定,│ 59 ,970 元│ │ ││ │ │隨後接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來電,致│ │ │ ││ │ │其陷於錯誤,而│ │ │ ││ │ │於右列時間,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詐欺│ │ │ ││ │ │集團所指定之右│ │ │ ││ │ │列帳戶內,並隨│ │ │ ││ │ │即詐欺集團成員│ │ │ ││ │ │以右列帳戶之金│ │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 ││ │ │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楊忠瑋於107 年8 月21日之警詢│⑷中信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198 頁至第20│ 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 ││ │ 4 頁) │ 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 │⑵告訴人楊忠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98頁│ ││ │ 細表影本2 張(見雲警261 號卷第209 │ 至第10頁) │ ││ │ 頁) │⑸中信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提領贓款照片6 張(見雲警261 號卷│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第56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⑹中信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 ││ │ 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195 頁│ 雲警261 號卷第53頁、第55頁、第57│ ││ │ 至第197 頁、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 頁至第60頁) │ ││ │ 208 頁、第218 頁) │ │ │├──┼───┬───────┬──────┼─────────────────┼─────────────┤│6 │藍振嘉│藍振嘉於107 年│①周宗志: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8 月20日22時0 │ 中信銀行○│②107 年8 月20日22時54分、23時6 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起訴│ │分許,在新竹縣│ ○分行000-│ 、23時14分、23時31分、23時34分 │。 ││書附│ │○○市○○○路│ 0000000000│③新竹縣○○市○○路○○號(7-ELEVEN│ ││表一│ │00巷00號住家,│ 00號帳戶 │ ○○店提款機)、新竹縣○○市○○│ ││編號│ │接獲自詐欺集團│②107 年8 月│ ○街000 號(7-ELEVEN○○店提款機│ ││6 )│ │成員電話,騙稱│ 20日22時48│ )、新竹縣○○市○○街○○○ 號(7│ ││ │ │其先前網路購物│ 分、23時7 │ - ELEVEN新北竹店) │ ││ │ │,因內部工作人│ 分、23時15│④戌○○、午○○、巳○○、F○○、│ ││ │ │員作業疏失誤設│ 分、23時32│(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分 │巳○○此部分未據起訴) │ ││ │ │,致其帳戶將會│③分別匯款4 │ │ ││ │ │被連續扣款,須│ 次:29,999│ │ ││ │ │協助至提款機操│ 元、20,000│ │ ││ │ │作解除設定並通│ 元、10,000│ │ ││ │ │知中國信託協助│ 元、19,985│ │ ││ │ │處理,隨後接獲│ 元。(共計│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 79,984元)│ │ ││ │ │冒中國信託客服│ │ │ ││ │ │人員來電,致其│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右列時間,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 ││ │ │帳戶內,並隨即│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 ││ │ │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藍振嘉於107 年8 月21日之警詢│⑷中信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221 頁至第22│ 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 ││ │ 2 頁) │ 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 │⑵告訴人藍振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98頁│ ││ │ 細表影本4 張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至第101 頁) │ ││ │ 影本1 紙(見雲警261 號卷第229 頁至│⑸中信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 │ 第230 頁) │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高鐵派出所│ 提領贓款照片6 張(見雲警261 號卷│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第56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⑹中信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 ││ │ 1 號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6 頁│ 雲警261 號卷第53頁、第55頁、第57│ ││ │ 至第227 頁) │ 頁至第60頁) │ │├──┼───┬───────┬──────┼─────────────────┼─────────────┤│7 │陳沛瑄│陳沛瑄於107 年│①蔡建豐: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8 月22日19時許│ 中華郵政北│②107 年8 月22日19時7 分、19時12分│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 │,在臺北市○○│ 投○○○郵│ 、19時13分 │ ││書○○ ○區○○路○○○ 巷│ 局000-0000│③雲林縣○○鎮○○路○○號(○○郵局│ ││表一│ │00弄00號0 樓之│ 00000000號│ 提款機) │ ││編號│ │0 住家,接獲自│ 帳戶 │④戌○○、午○○、巳○○、F○○、│ ││7 )│ │詐欺集團成員電│②107 年8 月│(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話,騙稱其先前│ 22日19時0 │巳○○此部分未據起訴) │ ││ │ │網路購物,因其│ 分、19時8 │ │ ││ │ │操作疏失,致其│ 分 │ │ ││ │ │帳戶將會被重複│③分別匯款2 │ │ ││ │ │扣款,需協助至│ 次:49,985│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 元、49,985│ │ ││ │ │設定,隨後接獲│ 元。(合計│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 99 ,970 元│ │ ││ │ │冒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客服人員來電,├──────┼─────────────────┤ ││ │ │致其陷於錯誤,│①鍾漢強: │(未遭提領) │ ││ │ │而於右列時間,│ 第一銀行○│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分行000-│ │ ││ │ │之指示操作,匯│ 0000000000│ │ ││ │ │款右列金額至詐│ 0號帳戶 │ │ ││ │ │欺集團所指定之│②107 年8 月│ │ ││ │ │右列帳戶內,並│ 22日19時13│ │ ││ │ │隨即詐欺集團成│ 分 │ │ ││ │ │員以右列帳戶之│③49,985元 │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 │ ││ │ │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陳沛瑄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⑸中華郵政北投○○○郵局000-000000│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234 頁至第23│ 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 ││ │ 6 頁) │ 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6 張(見雲警│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 261 號卷第頁至第81頁)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⑹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提領贓款照片2 張(見雲警261 號卷│ ││ │ 單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233 │ 第68頁) │ ││ │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 │⑺中華郵政北投○○○郵局000-000000│ ││ │⑶中華郵政北投○○○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 ││ │ 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77頁至第│ ││ │ 書、以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78頁) │ ││ │ 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⑻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 ││ │ 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 │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 ││ │⑷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 雲警261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 ││ │ 帳戶之顧客資料螢幕查詢、存摺存款交│ │ ││ │ 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 │ ││ │ 111 頁至第114 頁) │ │ │├──┼───┬───────┬──────┼─────────────────┼─────────────┤│8 │梁台山│梁台山於107 年│①鍾漢強: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8 月22日接獲自│ 第一銀行頭│②107 年8 月22日18時29分、18時30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電│ 前分行000 │③雲林縣○○鎮○○路○○○○○ 號(元大│。 ││書附│ │話,騙稱其先前│ -00000000 │ 銀行○○○○大樓提款機) │ ││表一│ │網路購物,因內│ 000 號帳戶│④戌○○、午○○、巳○○、F○○、│ ││編號│ │部業務人員作業│②107 年8 月│(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8 )│ │疏失誤升級為會│ 22日18時12│巳○○此部分未據起訴) │ ││ │ │員,致其帳戶將│ 分 │ │ ││ │ │會被連續扣款,│③29,989元 │ │ ││ │ │須協助至提款機│ │ │ ││ │ │操作解除設定,│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之指示操作,匯│ │ │ ││ │ │款右列金額至詐│ │ │ ││ │ │欺集團所指定之│ │ │ ││ │ │右列帳戶內,並│ │ │ ││ │ │隨即詐欺集團成│ │ │ ││ │ │員以右列帳戶之│ │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 │ ││ │ │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梁台山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⑷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244 頁至第24│ 號帳戶之顧客資料螢幕查詢、存摺存│ ││ │ 5 頁) │ 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 ││ │⑵告訴人梁台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號卷第111頁至第114 頁) │ ││ │ 細表影本1 張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⑸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 ││ │ 1 紙(見雲警261 號卷第251 頁) │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提領贓款照片2 張(見雲警261 號卷│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第68頁)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⑹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雲警261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 ││ │ 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243 頁│ │ ││ │ 、第246 頁至第250 頁) │ │ │├──┼───┬───────┬──────┼─────────────────┼─────────────┤│9 │陳泳霖│陳泳霖於107 年│①曾雅麟: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8 月29日16時41│ 玉山銀行○│②107 年8 月29日18時18分、19時19分│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 │分許,接獲自詐│ ○分行帳號│ 、19時20分、19時27分、19時28分、│ ││書附│ │欺集團成員電話│ 000-000000│ 20時17分、20時18分 │ ││表一│ │,騙稱其先前網│ 0000000 號│③嘉義市○○○路○○○ 號(7-ELEVEN○│ ││編號│ │路購物,因內部│ 帳戶 │ ○店提款機)、嘉義市○○○路○○號│ ││9 )│ │工作人員作業疏│②107 年8 月│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提款機) │ ││ │ │失誤設為批發商│ 29日19時7 │ 、嘉義縣○○路000 號(嘉義市第 │ ││ │ │,致其帳戶將會│ 分、19時9 │ 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提款機) │ ││ │ │被連續扣款,須│ 分、19時18│④戌○○、午○○、巳○○、F○○、│ ││ │ │協助至提款機操│ 分、20時6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作解除設定,隨│ 分 │巳○○此部分未據起訴) │ ││ │ │後接獲詐欺集團│③分別匯款4 │ │ ││ │ │成員假冒臺灣銀│ 次:29,986│ │ ││ │ │行客服人員來電│ 元、29,986│ │ ││ │ │,致其陷於錯誤│ 元、29,985│ │ ││ │ │,而於右列時間│ 元、29,986│ │ ││ │ │,依詐欺集團成│ 元。(合計│ │ ││ │ │員之指示操作,│ 119,943 元│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詐欺集團所指定│ │ │ ││ │ │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團│ │ │ ││ │ │成員以右列帳戶│ │ │ ││ │ │之金融卡及密碼│ │ │ ││ │ │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陳泳霖於107 年8 月30日之第一│⑸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次警詢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267 頁│ 00000 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 │ 至第271 頁) │ 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 ││ │⑵告訴人陳泳霖於107 年8 月30日之第二│ 261 號卷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 ││ │ 次警詢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272 頁│ 0 頁) │ ││ │ 至第276 頁) │⑹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⑶告訴人陳泳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00000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 ││ │ 細表影本4 張暨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 │ 細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285 │ ) │ ││ │ 頁至第286 頁、第288 頁至第290 頁)│⑺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00000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4 張(見雲警26│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1 號卷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76頁) │ ││ │ 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 │ ││ │ 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第277 頁、第│ │ ││ │ 283 頁至第284 頁) │ │ │├──┼───┬───────┬──────┼─────────────────┼─────────────┤│10 │李柏翰│李柏翰於107 年│①曾雅麟: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8 月29日21時37│ 玉山銀行○│②107 年8 月29日21時54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起訴│ │分許,在新北市│ ○分行000-│③嘉義市○○路○○○ 號(嘉義○○郵局│。 ││書附│ ○○○區○○路00│ 0000000000│ 提款機) │ ││表一│ │巷00號0 樓住家│ 000號帳戶 │④戌○○、午○○、巳○○、F○○、│ ││編號│ │,接獲自詐欺集│②107 年8 月│(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10)│ │團成員電話,騙│ 29日21時49│巳○○此部分未據起訴)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 分 │ │ ││ │ │物,因全家超商│③18,018元 │ │ ││ │ │店員刷錯條碼,│ │ │ ││ │ │導致將重複出貨│ │ │ ││ │ │12次,為避免重│ │ │ ││ │ │複扣款,須至提│ │ │ ││ │ │款機操作解除設│ │ │ ││ │ │定或使用網路銀│ │ │ ││ │ │行做取消設定,│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間,依詐欺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李柏翰於107 年8 月29日之警詢│⑷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254 頁至第25│ 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 ││ │ 7 頁) │ 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雲警261 號卷│ ││ │⑵告訴人李柏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 │ ││ │ 截圖影本1 紙(見雲警261 號卷第262 │⑸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 │ 頁) │ 0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 雲警刑科字第1081900261號卷第69頁│ ││ │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至第75頁)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⑹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0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 機提領贓款照片4 張(雲警刑科字第│ ││ │ 雲警261 號卷第253 頁、第258 頁、第│ 0000000000號卷第70頁、第72頁、第│ ││ │ 260 頁至第261 頁、第263 頁) │ 74頁、第76頁) │ │├──┼───┬───────┬──────┼─────────────────┼─────────────┤│11 │許雯茜│許雯茜於107 年│①蔡建豐: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8 月22日18時40│ 中華郵政北│②107 年8 月22日19時35分、19時36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起訴│ │分許,在新北市│ 投舊北投郵│ 、19時36分 │。 ││書附│ │○○區○○醫院│ 局000-0000│③雲林縣○○鎮○○路○○號(○○郵局│ ││表一│ │,接獲詐欺集團│ 00000000號│ 提款機) │ ││編號│ │成員電話,騙稱│ 帳戶 │④戌○○、午○○、巳○○、F○○、│ ││11)│ │其先前網路購物│②107 年8 月│(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因店內新進人│ 22日19時32│巳○○此部分未據起訴) │ ││ │ │員作業疏失,致│ 分 │ │ ││ │ │其帳戶將會被重│③15,985元 │ │ ││ │ │複扣款,需協助│ │ │ ││ │ │至提款機操作解│ │ │ ││ │ │除設定,隨後接│ │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 │ │ ││ │ │假冒銀行人員來│ │ │ ││ │ │電,致其陷於錯│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間,依詐欺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許雯茜於107 年8 月22之警詢筆│⑷中華郵政北投○○○郵局000-000000│ ││卷證│ 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292 頁至第294 │ 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 │ 頁) │ 申請書、以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 │⑵告訴人許雯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 份(見雲│ ││ │ 細表影本1 張(見雲警261 號卷第301 │ 警261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 │ ││ │ 頁) │⑸中華郵政北投○○○郵局000-000000│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 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 ││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6 張(見雲警│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261 號卷第頁至第81頁)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⑹中華郵政北投○○○郵局000-000000│ ││ │ 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雲警261 號│ 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 ││ │ 卷第291 頁、第295 頁至第300 頁) │ 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77頁至第│ ││ │ │ 78頁) │ │├──┼───┬───────┬──────┼─────────────────┼─────────────┤│12 │黃俊榮│黃俊榮於107 年│①賴麗娟: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8 月23日21時20│ 中華郵政○│②107 年8 月24日0 時38分、0 時39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起訴│ │分許,在南投縣│ ○○○郵局│③臺中市○區○○街○○○○ 號1 樓(全│。 ││書附│ ○○○鎮○○路0 │ 000-000000│ 家台中一○○店提款機) │ ││表一│ │號住家,接獲自│ 000000號帳│④戌○○、午○○、巳○○、F○○、│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電│ 戶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12)│ │話,騙稱其先前│②107 年8 月│巳○○此部分未據起訴) │ ││ │ │網路購物,因內│ 24日0 時35│ │ ││ │ │部工作人員作業│ 分 │ │ ││ │ │疏失誤設為分期│③29,985元 │ │ ││ │ │約定轉帳,致其│ │ │ ││ │ │帳戶將會被重複│ │ │ ││ │ │扣款,須協助至│ │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 │設定並通知農會│ │ │ ││ │ │總公司人員協助│ │ │ ││ │ │處理,隨後接獲│ │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 │ │ ││ │ │冒農會總公司服│ │ │ ││ │ │務人員來電,致│ │ │ ││ │ │其陷於錯誤,而│ │ │ ││ │ │於右列時間,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詐欺│ │ │ ││ │ │集團所指定之右│ │ │ ││ │ │列帳戶內,並隨│ │ │ ││ │ │即詐欺集團成員│ │ │ ││ │ │以右列帳戶之金│ │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 ││ │ │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黃俊榮於107 年8 月24日之警詢│⑷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306 頁至第30│ 000000號帳戶之以帳號查詢客戶基本│ ││ │ 8 頁) │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 │⑵告訴人黃俊榮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見雲警261 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 ││ │ 細表影本1 張(見雲警261 號卷第319 │ 頁) │ ││ │ 頁) │⑸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 ││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4 張(見雲警26│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1 號卷第83頁)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⑹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 ││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000000號帳戶之以熱點案件詳細列表│ ││ │ 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305 頁│ 1 紙(見雲警261 號卷第82頁) │ ││ │ 、第309 頁至第310 頁、第320 頁、第│ │ ││ │ 325 頁、第327 頁至第328 頁) │ │ │└──┴──────────────────┴─────────────────┴─────────────┘附表四(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37 號、第889 號、第902 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①提款之共犯 │ 主 文 ││ │(被害│ │②匯款時間 │②提款時間 │ ││ │人) │ │③匯款金額(│③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④其他共犯 │ │├──┼───┼───────┼──────┼─────────────────┼─────────────┤│1 │未○○│未○○分別於10│①台北富邦商│①亥○○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7 年9 月9 日17│ 業銀行帳號│②107 年9 月10日12時21分、12時22分│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時5 分許、10日│ 000-000000│ 、12時22分、12時25分、12時27分、│陸月。 ││書附│ │11時許,在其屏│ 000000號帳│ 12時28分、12時38分、12時38分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編│ │東縣○○鄉○○│ 戶 │③嘉義縣○○市○○路○○號(○○農會│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號1 │ │村00鄰○○路 │②107 年9 月│ ○○分部提款機)、嘉義縣○○市○│肆月。 ││) │ │000 號住處,接│ 10日11時19│ ○路000 號(7-ELEVEn○○店提款機│ ││ │ │獲詐欺集團成員│ 分 │ )、嘉義縣○○市○○路○○○ 號(○│ ││ │ │以俗稱「猜猜我│③200,000 元│ ○市農會提款機) │ ││ │ │是誰」之詐欺方│ │④戌○○、午○○、巳○○、F○○、│ ││ │ │式,佯稱其股長│ │ 吳峻宇、B○○ │ ││ │ │,需錢應急,致│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其陷於錯誤,而│ │ 巳○○、F○○此部分未據起訴、吳│ ││ │ │於右列時間,依│ │ 峻宇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詐欺│ │ │ ││ │ │集團所指定之右│ │ │ ││ │ │列帳戶內,並隨│ │ │ ││ │ │即詐欺集團成員│ │ │ ││ │ │以右列帳戶之金│ │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 ││ │ │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未○○於107 年9 月10日之警詢│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9 頁至第11│ 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 ││ │ 頁) │ 雲檢108 偵537 號卷第135 頁) │ ││ │⑵告訴人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⑸提領車手亥○○於路口監視器、金融│ ││ │ 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 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19張(│ ││ │ 紙(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見雲檢108 偵第537 號卷第59頁至第│ ││ │ ) │ 63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1頁)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派出所│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雲檢│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108 偵537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 ││ │ 各1 份(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59頁至第│ 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 │ ││ │ 60頁、第70頁) │ │ │├──┼───┬───────┬──────┼─────────────────┼─────────────┤│2 │卯○ │卯○於107 年9 │①合作金庫商│①亥○○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月10日19時54分│ 業銀行帳號│②107 年9 月10日22時3 分、22時5 分│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許,接獲自詐欺│ 000-000000│③嘉義市○區○○街○○○ 號(合作商業│肆月。 ││書附│ │集團成員電話,│ 0000000 號│ 銀行嘉義分行)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編│ │騙稱其先前網路│ 帳戶 │④戌○○、午○○、巳○○、F○○、│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號2 │ │購物,因內部工│②107 年9 月│ 吳峻宇、B○○ │貳月。 ││) │ │作人員作業疏失│ 10日21時41│(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誤設為批發商,│ 分 │ 巳○○、F○○此部分未據起訴、吳│ ││ │ │並誤刷信用卡致│③29,985元 │ 峻宇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 ││ │ │其帳戶將會被重│ │ │ ││ │ │複扣款,須協助├──────┤ │ ││ │ │至提款機操作解│①中華郵政帳│ │ ││ │ │除設定辦理退款│ 號000-0000│ │ ││ │ │,隨後接獲詐欺│ 00000000號│ │ ││ │ │集團成員假冒玉│ 帳戶 │ │ ││ │ │山銀行客服人員│②107 年9 月│ │ ││ │ │來電,致其陷於│ 10日21時45│ │ ││ │ │錯誤,而於右列│ 分 │ │ ││ │ │時間,依詐欺集│③7,985 元 │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 │ │ ││ │ │作,匯款右列金│ │ │ ││ │ │額至詐欺集團所│ │ │ ││ │ │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內,並隨即詐欺│ │ │ ││ │ │集團成員以右列│ │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 │ │ ││ │ │密碼提領殆盡。│ │ │ │├──┼───┴───────┴──────┼─────────────────┤ ││相關│⑴被害人卯○於107 年9 月10日之警詢證│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 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見雲│ ││ │ ) │ 檢108 偵537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⑸提領車手亥○○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 機提領贓款照片1 張(見雲檢108 偵│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537 號卷第87頁)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雲檢│ ││ │ 嘉朴警376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5│ 108 偵537 號卷第85頁、第89頁) │ ││ │ 頁至第76頁) │ │ ││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 │ ││ │ 本1 紙(見雲檢108 偵537 號卷第56頁│ │ ││ │ ) │ │ │├──┼───┬───────┬──────┼─────────────────┼─────────────┤│3 │甲○○│甲○○於107 年│①合作金庫商│①亥○○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9 月10日11時41│ 業銀行帳號│②107 年9 月10日12時40分、12時40分│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分許,在其新北│ 000-000000│ 、12時41分 │肆月。 ││書附│ │市○○區○○街│ 0000000 號│③嘉義縣○○市○○路○○○ 號(朴子市│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編│ │000 巷0 號0 樓│ 帳戶 │ 農會提款機)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號3 │ │住處,接獲詐欺│②107 年9 月│④戌○○、午○○、巳○○、F○○、│貳月。 ││) │ │集團成員傳送之│ 10日12時5 │ 吳峻宇、B○○ │ ││ │ │LINE訊息,佯稱│ 分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其友人,騙稱要│③60,000元 │ 巳○○、F○○此部分未據起訴、吳│ ││ │ │借錢應急,致其│ │ 峻宇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右列時間,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 ││ │ │帳戶內,並隨即│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 ││ │ │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甲○○於107 年9 月18日之警詢│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15頁至第16│ 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 │ 頁) │ 果影本紙(見雲檢108 偵537 號卷第│ ││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6頁) │ ││ │ 匯出匯款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⑸提領車手亥○○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截圖影本各1 份(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 機提領贓款照片3 張(見雲檢108 偵│ ││ │ 78頁、第80頁至第81頁) │ 537 號卷第95頁)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雲檢│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108 偵537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影本各1 份(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63頁│ │ ││ │ 、第77頁) │ │ │├──┼───┬───────┬──────┼─────────────────┼─────────────┤│ 4 │D○○│D○○分別於10│①中華郵政帳│①亥○○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7 年9 月3 日17│ 號000-0000│②107 年9 月10日13時44分、13時44分│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時43分許、同年│ 00000000號│ 、13時45分、13時47分 │肆月。 ││書附│ │9 月10日10時34│ 帳戶 │③嘉義縣○○市○○市場00棟0 號(○│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編│ │分許,在其臺中│②107 年9 月│ ○農會文化分部提款機)、嘉義縣○│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號4 │ │市○○區○○街│ 10日13時21│ ○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貳月。 ││) │ │000 號住處,接│ 分 │ ○○分行提款機)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③70,000 元 │④戌○○、午○○、巳○○、F○○、│ ││ │ │以俗稱「猜猜我│ │ 吳峻宇、B○○ │ ││ │ │是誰」之詐欺方│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式,佯稱其大嫂│ │ 巳○○、F○○此部分未據起訴、吳│ ││ │ │,需錢應急,致│ │ 峻宇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 ││ │ │其陷於錯誤,而│ │ │ ││ │ │於右列時間,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詐欺│ │ │ ││ │ │集團所指定之右│ │ │ ││ │ │列帳戶內,並隨│ │ │ ││ │ │即詐欺集團成員│ │ │ ││ │ │以右列帳戶之金│ │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 ││ │ │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D○○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⑸提領車手亥○○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卷證│ 證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20頁至第21│ 機提領贓款照片9 張(見雲檢108 偵│ ││ │ 頁) │ 537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 ││ │⑵告訴人D○○提出之東勢郵局存款人收│ 4 頁至第105 頁) │ ││ │ 執聯、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影本各1 份(│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雲檢│ ││ │ 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86頁、第88頁至第│ 108 偵537 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 │ 89頁) │ 第103 頁)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 ││ │ 本1 份(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65頁) │ │ ││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見雲檢10│ │ ││ │ 8 偵537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 │ │├──┼───┬───────┬──────┼─────────────────┼─────────────┤│5 │癸○○│癸○○分別於10│①台新國際商│①亥○○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7 年9 月10日10│ 業銀行帳號│②107 年9 月10日13時14分、同年9 月│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時19分、14時許│ 000-000000│ 11月0 時5 分 │柒月。 ││書附│ │,接獲自稱其友│ 000000號帳│③嘉義縣○○市○○路○ 段○○○ 號(全│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編│ │人之詐欺集團成│ 戶 │ 家○○○○店提款機)、嘉義市○區│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號5 │ │員電話,騙稱要│②107 年9 月│ ○○路000 號(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伍月。 ││) │ │借錢應急,致其│ 10日13時12│ 行提款機) │ ││ │ │陷於錯誤,而由│ 分、14時17│④戌○○、午○○、巳○○、F○○、│ ││ │ │其妻謝宏美於右│ 分 │ 吳峻宇、B○○ │ ││ │ │列時間,依詐欺│③分別匯款2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集團成員之指示│ 次:150,00│ 巳○○、F○○此部分未據起訴、吳│ ││ │ │操作,匯款右列│ 0 元、100,│ 峻宇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 ││ │ │金額至詐欺集團│ 000 元。(│ │ ││ │ │所指定之右列帳│ 共計250,00│ │ ││ │ │戶內,並隨即詐│ 0 元) │ │ ││ │ │欺集團成員以右│ │ │ ││ │ │列帳戶之金融卡│ │ │ ││ │ │及密碼提領殆盡│ │ │ ││ │ │。 │ │ │ │├──┼───┴───────┴──────┼─────────────────┤ ││相關│⑴告訴人癸○○於107 年9 月11日之警詢│⑸提領車手亥○○於路口監視器、金融│ ││卷證│ 證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22頁至第23│ 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8 張(│ ││ │ 頁) │ 見雲檢108 偵537 號卷第109 頁至第│ ││ │⑵告訴人癸○○之妻謝宏美於107 年9 月│ 115 頁、第119 頁) │ ││ │ 11日之警詢證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雲檢│ ││ │ 24頁至第26頁) │ 108 偵537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 │⑶告訴人癸○○提出之○○信用合作社匯│ 、第117 頁) │ ││ │ 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手機對話訊│ │ ││ │ 息截圖影本各1 份(見嘉朴警376 號卷│ │ ││ │ 第92頁、第93頁)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草港派出所│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 │ ││ │ 嘉朴警376 號卷第66頁、第90頁至第91│ │ ││ │ 頁) │ │ │├──┼───┬───────┬──────┼─────────────────┼─────────────┤│6 │壬○○│壬○○於107 年│①聯邦商業銀│①亥○○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9 月10日9 時51│ 行帳號000 │②107 年9 月10日13時33分、13時34分│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分許,在其高雄│ -00000000 │ 、13時36分 │肆月。 ││書附│ │市○○區○○街│ 0000號帳戶│③嘉義縣○○市○○○路○ 號(華南商│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編│ │000 號00樓之0 │②107 年9 月│ 業銀行○○分行提款機)、嘉義縣○│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號6 │ │住處,接獲自稱│ 10日12時50│ ○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貳月。 ││) │ │其友人之詐欺集│ 分 │ ○文化店提款機) │ ││ │ │團成員電話,騙│③60,000元 │④戌○○、午○○、巳○○、F○○、│ ││ │ │稱要借錢應急,│ │ 吳峻宇、B○○ │ ││ │ │致其陷於錯誤,│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而於右列時間,│ │ 巳○○、F○○此部分未據起訴、吳│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峻宇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 ││ │ │之指示操作,匯│ │ │ ││ │ │款右列金額至詐│ │ │ ││ │ │欺集團所指定之│ │ │ ││ │ │右列帳戶內,並│ │ │ ││ │ │隨即詐欺集團成│ │ │ ││ │ │員以右列帳戶之│ │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 │ ││ │ │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壬○○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27頁至第3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雲檢│ ││ │ 頁) │ 108 偵537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 ││ │⑵告訴人壬○○之夫林尚斌於107 年9 月│⑹提領車手亥○○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12日之警詢證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 機提領贓款照片8 張(見雲檢108 偵│ ││ │ 31頁至第32頁) │ 537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 ││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高雄民壯郵局郵政│ 5 頁至第126 頁)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⑺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雲檢│ ││ │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影本│ 108 偵537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 │ 各1 份(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98頁、第│ 、第124 頁) │ ││ │ 101 頁至第104 頁)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 │ ││ │ (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 ││ │ 第95頁、第97頁) │ │ │├──┼───┬───────┬──────┼─────────────────┼─────────────┤│7 │丑○○│丑○○於107 年│①聯邦商業銀│①亥○○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9 月10日16時54│ 行帳號000 │②107 年9 月10日17時29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分許,在其臺中│ -00000000 │③嘉義市○○路○○○ 號(嘉義○○路郵│肆月。 ││書附│ │市○○區○○路│ 0000 號帳戶│ 局提款機)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編│ │00號住處,接獲│②107 年9 月│④戌○○、午○○、巳○○、F○○、│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號7 │ │自詐欺集團成員│ 10日17時23│ 吳峻宇、B○○ │貳月。 ││) │ │電話,騙稱其先│ 分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前網路購物,因│③14,015元 │ 巳○○、F○○此部分未據起訴、吳│ ││ │ │店員作業疏失在│ │ 峻宇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 ││ │ │刷條碼時誤設為│ │ │ ││ │ │自動扣款,致其│ │ │ ││ │ │帳戶將會被連續│ │ │ ││ │ │扣款,須協助至│ │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 │設定,隨後接獲│ │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 │ │ ││ │ │冒中華郵政客服│ │ │ ││ │ │人員來電,致其│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右列時間,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 ││ │ │帳戶內,並隨即│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 ││ │ │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丑○○於107 年9 月11日之警詢│⑷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33頁至第35│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雲檢│ ││ │ 頁) │ 108 偵537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 ││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⑸提領車手亥○○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嘉朴警376 │ 機提領贓款照片1 張(見雲檢108 偵│ ││ │ 號卷第108 頁) │ 537 號卷第130 頁)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紙(見雲檢│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合作派出所│ 108偵537 號卷第129 頁)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 │ ││ │ 嘉朴警376 號卷第69頁、第106 頁至第│ │ ││ │ 107 頁) │ │ │└──┴──────────────────┴─────────────────┴─────────────┘附表五(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37 號、第889 號、第902 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①提款之共犯 │ 主 文 ││ │(被害│ │②匯款時間 │②提款時間 │ ││ │人) │ │③匯款金額(│③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④其他共犯 │ │├──┼───┼───────┼──────┼─────────────────┼─────────────┤│1 │辛○○│辛○○於107 年│①第一商業銀│①亥○○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9 月11日17時40│ 行帳號000-│②107 年9 月11日19時53分、20時18分│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分許,在其新北│ 0000000000│ 、20時19分、20時29分、20時38分、│肆月。 ││書附│ │市○○路○段00│ 0號帳戶 │ 21時13分、21時15分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一│ │0 巷00號0 樓居│②107 年9 月│③新竹縣○○市○○○路○○號、00之0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 │所,接獲自詐欺│ 11日19時52│ 號0 樓(OK超商○○縣○○提款機)│貳月。 ││1) │ │集團成員電話,│ 分 │ 、新竹市○○路○○○ 號(新竹第三信│ ││ │ │騙稱其先前網路│③30,000元 │ 用合作社提款機)、新竹市○○路 │ ││ │ │購物,因內部工├──────┤ 000 號(萊爾富新竹○○店提款機)│ ││ │ │作人員作業疏失│①第一商業銀│ 、新竹市○○路○○○ 號(全家新竹○│ ││ │ │誤設為分期約定│ 行帳號000-│ ○店提款機)、新竹市○○路○○○ 號│ ││ │ │轉帳,致其帳戶│ 0000000000│ (7-ELEVEn○○店提款機) │ ││ │ │將會被連續扣款│ 0 號帳戶 │④戌○○、午○○、巳○○、F○○、│ ││ │ │,須協助至提款│②107 年9 月│ B○○、吳峻宇、宙○○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 11日20時25│(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並通知第一商業│ 分、20時34│ 巳○○、F○○此部分未據起訴、吳│ ││ │ │銀行處理,隨後│ 分 │ 峻宇、宙○○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 ││ │ │接獲詐騙集團成│③分別匯款2 │ │ ││ │ │員假冒第一商銀│ 次:20,000│ │ ││ │ │行員來電,致其│ 元、10,000│ │ ││ │ │陷於錯誤,而於│ 元。(共計│ │ ││ │ │右列時間,依詐│ 30,000元)│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匯款右├──────┤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①臺灣中小企│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業銀行帳號│ │ ││ │ │帳戶內,並隨即│ 000-000000│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000000號帳│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戶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②107 年9 月│ │ ││ │ │盡。 │ 11日21時7 │ │ ││ │ │ │ 分 │ │ ││ │ │ │③29,985元 │ │ │├──┼───┴───────┴──────┼─────────────────┤ ││相關│⑴告訴人辛○○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60頁│ 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 ││ │ 至第62頁) │ 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9頁) │ ││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⑺提領車手亥○○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中國信託銀行│ 機提領贓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竹│ 00000000000 號帳戶)照片3 張(見│ ││ │ 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 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0頁)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出所│⑻提領車手亥○○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機提領贓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00000000000 號帳戶)照片2 張(見│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1頁)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⑼提領車手亥○○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錄表影本各1 份(見竹檢107 偵12427 │ 機提領贓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號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照片3 張│ ││ │ 至第74頁、第84頁至第85頁) │ (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2頁)│ ││ │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竹檢107 │ │ ││ │ 偵12427 號卷第37頁) │ │ ││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竹檢107 │ │ ││ │ 偵12427 號卷第38頁) │ │ │├──┼───┬───────┬──────┼─────────────────┼─────────────┤│2 │己○○│己○○於107 年│①第一商業銀│①亥○○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9 月11日17時43│行帳號000- │②107 年9 月11日19時45分、19時53分│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分許,在其臺中│ 0000000000│ 、20時19分、20時20分、20時28分、│伍月。 ││書附│ │市○○區○○○│0號帳戶 │ 20時28分、20時28分、20時29分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一│ │路○段000 巷00│②107 年9 月│③新竹縣○○市○○○路○○號(元大銀│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 │號住處,接獲自│ 11日19時37│ 行○○分行提款機)、新北縣新北市│參月。 ││2 )│ │詐欺集團成員電│ 分、19時51│ ○○○路00號、00之0 號0 樓(OK超│ ││ │ │話,騙稱其先前│ 分 │ 商竹北縣○○提款機)、新竹市○○│ ││ │ │網路購物,因內│③分別匯款2 │ 路000 號(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 ││ │ │部工作人員作業│ 次:29,989│ 機)、新竹市○○路○○○ 號(萊爾富│ ││ │ │疏失誤設為批發│ 元、29,985│ 新竹○○店提款機) │ ││ │ │商,致其帳戶將│ 元。(共計│④戌○○、午○○、巳○○、F○○、│ ││ │ │會被連續扣款,│ 59 ,974 元│ B○○、吳峻宇、宙○○ │ ││ │ │須協助至提款機│ )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操作解除設定,├──────┤ 巳○○、F○○此部分未據起訴、吳│ ││ │ │致其陷於錯誤,│①第一商業銀│ 峻宇、宙○○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 ││ │ │而於右列時間,│ 行帳號000-│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 │ ││ │ │之指示操作,匯│ 0 號帳戶 │ │ ││ │ │款右列金額至詐│②107 年9 月│ │ ││ │ │欺集團所指定之│ 11日20時10│ │ ││ │ │右列帳戶內,並│ 分、20時15│ │ ││ │ │隨即詐欺集團成│ 分 │ │ ││ │ │員以右列帳戶之│③分別匯款2 │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次:29,985│ │ ││ │ │領殆盡。 │ 元、29,310│ │ ││ │ │ │ 元。(共計│ │ ││ │ │ │ 59 ,295 元│ │ ││ │ │ │ ) │ │ │├──┼───┴───────┴──────┼─────────────────┤ ││相關│⑴告訴人己○○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卷證│ 證述(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87頁│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竹檢│ ││ │ 至第90頁) │ 107 偵12427 號卷第38頁) │ ││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⑹提領車手亥○○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見竹檢10│ 機提領贓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 │ 7 偵12427 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00000000000 號帳戶)照片3 張(見│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0頁) │ ││ │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⑺提領車手亥○○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機提領贓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 00000000000 號帳戶)照片2 張(見│ ││ │ 1 份(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86頁│ 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1頁) │ ││ │ 、第91頁至94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 │ ││ │ ) │ │ ││ │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竹檢107 │ │ ││ │ 偵12427 號卷第37頁) │ │ │├──┼───┬───────┬──────┼─────────────────┼─────────────┤│3 │庚○○│庚○○於107 年│①臺灣中小企│①亥○○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9 月11日20時9 │ 業銀行帳號│②107 年9 月11日21時12分、21時13分│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分許,在其新北│ 000-000000│③新竹市○○路○○○ 號(7-ELEVEn○○│肆月。 ││書附│ │市○○區○○路│ 000000號帳│ 店提款機)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一│ │000 之0 號0 樓│ 戶 │④戌○○、午○○、巳○○、F○○、│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 │住處,接獲自詐│②107 年9 月│ B○○、吳峻宇、宙○○ │貳月。 ││3 )│ │欺集團成員電話│ 11日20時58│(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騙稱其先前網│ 分 │ 巳○○、F○○此部分未據起訴、吳│ ││ │ │路購物,因內部│③29,123元 │ 峻宇、宙○○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 ││ │ │工作人員作業疏│ │ │ ││ │ │失誤設為分期約│ │ │ ││ │ │定轉帳,致其帳│ │ │ ││ │ │戶將會被連續扣│ │ │ ││ │ │款,須協助通知│ │ │ ││ │ │金融機構,隨後│ │ │ ││ │ │接獲詐欺集團成│ │ │ ││ │ │員假冒玉山銀行│ │ │ ││ │ │客服人員來電,│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 │ │ ││ │ │解除設定,致其│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右列時間,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 ││ │ │帳戶內,並隨即│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 ││ │ │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庚○○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17 │ 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 ││ │ 頁至第119 頁) │ 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9頁) │ ││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⑸提領車手亥○○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竹檢107 偵│ 機提領贓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12427 號卷第124 頁)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照片3 張│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2頁)│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 │ ││ │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 │ ││ │ 1 份(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16 │ │ ││ │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 │ ││ │ 第126 頁) │ │ │├──┼───┬───────┬──────┼─────────────────┼─────────────┤│4 │丁○○│丁○○於107 年│①臺灣中小企│①亥○○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9 月11日20時58│ 業銀行帳號│②107 年9 月11日21時45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分許,在其臺南│ 000-000000│③新竹市○○路○○○ 號(7-ELEVEn○○│肆月。 ││書附│ │市○區○○街00│ 000000號帳│ 店提款機)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一│ │號居所,接獲自│ 戶 │④戌○○、午○○、巳○○、F○○、│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電│②107 年9 月│ B○○、吳峻宇、宙○○ │貳月。 ││4 )│ │話,騙稱其先前│ 11日21時41│(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網路購物,因內│ 分 │ 巳○○、F○○此部分未據起訴、吳│ ││ │ │部工作人員作業│③10,930元 │ 峻宇、宙○○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 ││ │ │疏失誤設為批發│ │ │ ││ │ │商,致其帳戶將│ │ │ ││ │ │會被連續扣款,│ │ │ ││ │ │須協助至提款機│ │ │ ││ │ │操作解除設定並│ │ │ ││ │ │通知郵局協助處│ │ │ ││ │ │理,隨後接獲詐│ │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 │ │ ││ │ │郵局人員來電,│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之指示操作,匯│ │ │ ││ │ │款右列金額至詐│ │ │ ││ │ │欺集團所指定之│ │ │ ││ │ │右列帳戶內,並│ │ │ ││ │ │隨即詐欺集團成│ │ │ ││ │ │員以右列帳戶之│ │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 │ ││ │ │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丁○○於107 年9 月11日之警詢│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28 │ 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 ││ │ 頁至第130 頁) │ 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9頁) │ ││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⑸提領車手亥○○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竹檢107 偵│ 機提領贓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12427 號卷第134 頁)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照片3 張│ ││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 (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2頁)│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錄表影本各1 份(見竹檢107 偵12427 │ │ ││ │ 號卷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 │ ││ │ 第137 頁至第138 頁) │ │ │├──┼───┬───────┬──────┼─────────────────┼─────────────┤│5 │戊○○│戊○○於107 年│①彰化商業銀│①亥○○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9 月11日19時許│ 行帳號000-│②107 年9 月11日20時35分、20時35分│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在其新北市○│ 0000000000│ 、20時51分、20時52分、21時36分、│肆月。 ││書附○ ○○區○○街000 │ 0000號帳戶│ 21時37分、21時37分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一│ │巷0 號00樓之0 │②107 年9 月│③新竹市○○路○○○ 號(國泰世華銀行│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 │住處,接獲自詐│ 11日20時28│ 新竹分行提款機)、新竹市○○路 │貳月。 ││5 )│ │欺集團成員電話│ 分、20時46│ 000 號(全家新竹○○店提款機)、│ ││ │ │,騙稱其先前網│ 分、21時32│ 新竹市○○街○○○ 號(第一商業銀行│ ││ │ │路購物,因內部│ 分、21時35│ ○○分行提款機) │ ││ │ │工作人員作業疏│ 分 │④戌○○、午○○、巳○○、F○○、│ ││ │ │失誤設為批發商│③分別匯款4 │ B○○、吳峻宇、宙○○ │ ││ │ │,致其帳戶將會│ 次:29,910│(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被連續扣款,須│ 元、29,985│ 巳○○、F○○此部分未據起訴、吳│ ││ │ │協助至提款機操│ 元、30,000│ 峻宇、宙○○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 ││ │ │作解除設定並通│ 元、5,000 │ │ ││ │ │知郵局協助處理│ 元。(共計│ │ ││ │ │,隨後接獲詐欺│ 94,895元)│ │ ││ │ │集團成員假冒郵│ │ │ ││ │ │局人員來電,致│ │ │ ││ │ │其陷於錯誤,而│ │ │ ││ │ │於右列時間,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詐欺│ │ │ ││ │ │集團所指定之右│ │ │ ││ │ │列帳戶內,並隨│ │ │ ││ │ │即詐欺集團成員│ │ │ ││ │ │以右列帳戶之金│ │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 ││ │ │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戊○○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41 │ 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 │ ││ │ 頁至第144 頁) │ 紙(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40頁│ ││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 │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中華郵政自動│⑸提領車手亥○○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中國信託│ 機提領贓款(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照片3 張│ ││ │ 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54 頁至第│ (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3頁)│ ││ │ 155 頁) │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竹檢10│ │ ││ │ 7 偵12427 號卷第140 頁、第145 頁至│ │ ││ │ 第146 頁、第150 頁、第156 頁至第15│ │ ││ │ 7 頁) │ │ │├──┼───┬───────┬──────┼─────────────────┼─────────────┤│6 │申○○│申○○於107 年│①中華郵政帳│①亥○○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9 月11日21時19│ 號000-0000│②107 年9 月11日22時43分、22時44分│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分許,在其新北│ 000000000 │ 、22時44分、22時52分、同年9 月12│陸月。 ││書附│ │市○○區○○里│ 號帳戶 │ 日0 時1 分、0 時5 分、0 時5 分、│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一│ │○○街000 巷00│②107 年9 月│ 0 時6 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 │號0 樓住處,接│ 11日22時37│③新竹市○區○○街○○號(新竹武昌街│肆月。 ││6 )│ │獲自詐欺集團成│ 秒、22時40│ 郵局提款機)、新北市○○路○○號(│ ││ │ │員電話,騙稱其│ 分、同年9 │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新北市│ ││ │ │先前網路購物,│ 月12日0 ○○ ○區○○路○○○ 號(新竹○○郵局提│ ││ │ │因內部工作人員│ 2 分、0 時│ 款機)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 4 分 │④戌○○、午○○、巳○○、F○○、│ ││ │ │分期約定轉帳,│③分別匯款4 │ B○○、吳峻宇、宙○○ │ ││ │ │致其帳戶將會被│ 次:49,985│(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連續扣款,須通│ 元、49,985│ 巳○○、F○○此部分未據起訴、吳│ ││ │ │知銀行協助處理│ 元、49,985│ 峻宇、宙○○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 ││ │ │,致其陷於錯誤│ 元、49,985│ │ ││ │ │,而於右列時間│ 元。(共計│ │ ││ │ │,依詐欺集團成│ 199,940 元│ │ ││ │ │員之指示操作,│ ) │ │ ││ │ │以網路銀行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詐欺│ │ │ ││ │ │集團所指定之右│ │ │ ││ │ │列帳戶內,並隨│ │ │ ││ │ │即詐欺集團成員│ │ │ ││ │ │以右列帳戶之金│ │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 ││ │ │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申○○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 證述(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60 │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見竹│ ││ │ 頁至第161 頁) │ 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 │⑵告訴人申○○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 ) │ ││ │ 明細影本1 份(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⑸提領車手亥○○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卷第168 頁) │ 機提領贓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0000000000號帳戶)照片7 張(見竹│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4頁正反面)│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竹│ │ ││ │ 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59 頁、第162 │ │ ││ │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第169 頁)│ │ │├──┼───┬───────┬──────┼─────────────────┼─────────────┤│7 │寅○○│寅○○於107 年│①中華郵政帳│①亥○○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9 月10日13時30│ 號000-0000│②107 年9 月10日15時37分、15時38分│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分許,接獲自稱│ 000000000 │③嘉義市○區○○路○○○ 號(嘉義○○│肆月。 ││書附│ │其侄子之詐欺集│ 號帳戶 │ 路郵局提款機)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一│ │團成員電話,騙│②107 年9 月│④戌○○、午○○、巳○○、F○○、│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 │稱要借錢應急,│ 10日14時9 │ B○○、吳峻宇、宙○○ │參月。 ││7 )│ │致其陷於錯誤,│ 秒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而於右列時間,│③100,000 元│ 巳○○、F○○此部分未據起訴、吳│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峻宇、宙○○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 ││ │ │之指示操作,匯│ │ │ ││ │ │款右列金額至詐│ │ │ ││ │ │欺集團所指定之│ │ │ ││ │ │右列帳戶內,並│ │ │ ││ │ │隨即詐欺集團成│ │ │ ││ │ │員以右列帳戶之│ │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 │ ││ │ │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寅○○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 證述(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70 │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見竹│ ││ │ 頁至第172 頁) │ 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 │⑵告訴人寅○○提出之新店頂城郵局郵政│ ) │ ││ │ 匯款聲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⑸提領車手亥○○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各1 紙(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7│ 機提領贓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 6 頁至第177 頁) │ 0000000000號帳戶)照片7 張(見竹│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 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4頁正反面)│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 │ ││ │ 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73 頁至第17│ │ ││ │ 5 頁) │ │ │├──┼───┬───────┬──────┼─────────────────┼─────────────┤│8 │潘梁富│黃○○○於107 │①台新國際商│①亥○○、周育誠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妹 │年9 月12日10時│ 業銀行帳號│②107 年9 月12日15時1 分、同年9 月│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許,在其桃園市│ 000-000000│ 13日0 時29分、0 時29分、0 時30分│柒月。 ││書附│ │○○區○○里0 │ 000000號帳│ 、0 時31分、0 時31分、0 時32分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表一│ │鄰○○路000 之│ 戶 │③新竹市○○路○○○ 號(全家新竹○○│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 │0 號住處,接獲│②107 年9 月│ 店提款機)、新竹縣竹北市○○○路│伍月。 ││8 )│ │自稱其女兒之詐│ 12日13時33│ 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款│ ││ │ │欺集團成員電話│ 分 │ 機) │ ││ │ │,騙稱要借錢投│③250,000 元│④戌○○、午○○、巳○○、F○○、│ ││ │ │資,致其陷於錯│ │ B○○、吳峻宇、宙○○ │ ││ │ │誤,而於右列時│ │(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午○○、│ ││ │ │間,依詐欺集團│ │ 巳○○、F○○此部分未據起訴、吳│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 峻宇、宙○○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黃○○○於107 年9 月14日之警│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詢筆錄(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8│ 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 ││ │ 0 頁至第182 頁) │ 紙(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44頁│ ││ │⑵告訴人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聲│ ) │ ││ │ 請書影本1 紙(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⑸提領車手亥○○、周育誠於金融機構│ ││ │ 卷第186 頁) │ 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台新國際商業│ ││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照片2 張(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卷第35頁)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錄表影本各1 份(見竹檢107 偵12427 │ │ ││ │ 號卷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 │ ││ │ 第187 頁至第188 頁) │ │ │└──┴──────────────────┴─────────────────┴─────────────┘附表六:附表一至附表五之各共犯犯罪所得表┌─┬───┬─────┬───────┬──────────────┬───────┐│NO│被害人│損害金額 │本案共犯 │分配比例 │犯罪所得(元以││ │ │(提領日)│ │★證據出處 │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部分 │├─┬───┬─────┬───────┬──────────────┬───────┤│1 │玄○○│49,989元 │暱稱「澤田網吉│車手:提領金額1% │500元 ││ │ │ │」之真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之人 │ │ ││ │ │ ├───────┼──────────────┼───────┤│ │ │ │C○○ │車手提領的1%(介紹辰○○,沒│0元 ││ │ │ │ │有獲得報酬。) │ ││ │ │ │ │★雲檢107偵5110號卷P395 │ ││ │ │ ├───────┼──────────────┼───────┤│ │ │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250元 ││ │ │ │ │領到8萬3000元。) │ ││ │ │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16,080元 ││ │ │ ├───────┼──────────────┼───────┤│ │ │ │辰○○ │每回水新臺幣30萬元,可以領取│1,000元 ││ │ │ │ │2,000元的酬勞,若是不足30萬 │ ││ │ │ │ │元的額度,可以領取1,000元的 │ ││ │ │ │ │酬勞。已領到3萬元酬勞。 │ ││ │ │ │ │★雲警020號卷㈠P278、298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16,080元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16,080元 ││ │ │ │(另案偵查) │ │ │├─┼───┼─────┼───────┼──────────────┼───────┤│2 │地○○│29,985元 │暱稱「澤田網吉│車手:提領金額1% │300元 ││ │ │ │」之真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之人 │ │ ││ │ │ ├───────┼──────────────┼───────┤│ │ │ │C○○ │車手提領的1%(介紹辰○○,沒│0元 ││ │ │ │ │有獲得報酬。) │ ││ │ │ │ │★雲檢107偵5110號卷P395 │ ││ │ │ ├───────┼──────────────┼───────┤│ │ │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150元 ││ │ │ │ │領到8萬3000元。) │ ││ │ │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9,512元 ││ │ │ ├───────┼──────────────┼───────┤│ │ │ │辰○○ │每回水新臺幣30萬元,可以領取│1,000元 ││ │ │ │ │2,000元的酬勞,若是不足30萬 │ ││ │ │ │ │元的額度,可以領取1,000元的 │ ││ │ │ │ │酬勞。已領到3萬元酬勞。 │ ││ │ │ │ │★雲警020號卷㈠P278、298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9,512元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9,512元 ││ │ │ │(另案偵查) │ │ │├─┼───┼─────┼───────┼──────────────┼───────┤│3 │丙○○│共189,823 │暱稱「雲雀恭彌│車手:提領金額1% │900元 ││ │ │元 │」之真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之人 │ │ ││ │ │ │(提領90,000元│ │ ││ │ │ │) │ │ ││ │ │ ├───────┼──────────────┼───────┤│ │ │ │暱稱「澤田網吉│車手:提領金額1% │998元 ││ │ │ │」之真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之人 │ │ ││ │ │ │(提領99,823元│ │ ││ │ │ │) │ │ ││ │ │ ├───────┼──────────────┼───────┤│ │ │ │C○○ │車手提領的1%(介紹辰○○,沒│0元 ││ │ │ │ │有獲得報酬。) │ ││ │ │ │ │★雲檢107偵5110號卷P395 │ ││ │ │ ├───────┼──────────────┼───────┤│ │ │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949元 ││ │ │ │ │領到8萬3000元。) │ ││ │ │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61,992元 ││ │ │ ├───────┼──────────────┼───────┤│ │ │ │辰○○ │每回水新臺幣30萬元,可以領取│1,000元 ││ │ │ │ │2,000元的酬勞,若是不足30萬 │ ││ │ │ │ │元的額度,可以領取1,000元的 │ ││ │ │ │ │酬勞。已領到3萬元酬勞。 │ ││ │ │ │ │★雲警020號卷㈠P278、298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61,992元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61,992元 ││ │ │ │(另案偵查) │ │ │├─┼───┼─────┼───────┼──────────────┼───────┤│4 │劉展廷│共58,970元│暱稱「澤田網吉│車手:提領金額1% │300元 ││ │ │ │」、「雲雀恭彌│(2人各1%) │300元 ││ │ │ │」之真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之人(提│ │ ││ │ │ │領29,985元) │ │ ││ │ │ ├───────┼──────────────┼───────┤│ │ │ │暱稱「澤田網吉│車手:提領金額1% │290元 ││ │ │ │」之真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之人 │ │ ││ │ │ │(提領28,985元│ │ ││ │ │ │) │ │ ││ │ │ ├───────┼──────────────┼───────┤│ │ │ │C○○ │車手提領的1%(介紹辰○○,沒│0元 ││ │ │ │ │有獲得報酬。) │ ││ │ │ │ │★雲檢107偵5110號卷P395 │ ││ │ │ ├───────┼──────────────┼───────┤│ │ │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295元 ││ │ │ │ │領到8萬3000元。) │ ││ │ │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18,928元 ││ │ │ ├───────┼──────────────┼───────┤│ │ │ │辰○○ │每回水新臺幣30萬元,可以領取│1,000元 ││ │ │ │ │2,000元的酬勞,若是不足30萬 │ ││ │ │ │ │元的額度,可以領取1,000元的 │ ││ │ │ │ │酬勞。已領到3萬元酬勞。 │ ││ │ │ │ │★雲警020號卷㈠P278、298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18,928元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18,928元 ││ │ │ │(另案偵查) │ │ │├─┼───┼─────┼───────┼──────────────┼───────┤│5 │子○○│共89,955元│暱稱「雲雀恭彌│車手:提領金額1% │900元 ││ │ │ │」之真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之人 │ │ ││ │ │ ├───────┼──────────────┼───────┤│ │ │ │C○○ │車手提領的1%(介紹辰○○,沒│0元 ││ │ │ │ │有獲得報酬。) │ ││ │ │ │ │★雲檢107偵5110號卷P395 │ ││ │ │ ├───────┼──────────────┼───────┤│ │ │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450元 ││ │ │ │ │領到8萬3000元。) │ ││ │ │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29,202元 ││ │ │ ├───────┼──────────────┼───────┤│ │ │ │辰○○ │每回水新臺幣30萬元,可以領取│1,000元 ││ │ │ │ │2,000元的酬勞,若是不足30萬 │ ││ │ │ │ │元的額度,可以領取1,000元的 │ ││ │ │ │ │酬勞。已領到3萬元酬勞。 │ ││ │ │ │ │★雲警020號卷㈠P278、298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29,202元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29,202元 ││ │ │ │(另案偵查) │ │ │├─┴───┴─────┴───────┴──────────────┴───────┤│附表二部分 │├─┬───┬─────┬───────┬──────────────┬───────┤│1 │A○○│120,000元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600元 ││ │ │ │ │領到8萬3000元。) │ ││ │ │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F○○ │每出門一次可拿到現金500元酬 │500元 ││ │ │ │ │勞 │ ││ │ │ │ │★雲警261號卷P11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33,967元 ││ │ │ ├───────┼──────────────┼───────┤│ │ │ │吳峻宇 │每天可領到新臺幣0000-0000元 │1,000元 ││ │ │ │ │酬勞(以最低之2000元計) │(同日-9/17) ││ │ │ │ │★雲警020號卷㈡P373 │ ││ │ │ ├───────┼──────────────┼───────┤│ │ │ │亥○○ │我提款總金額的2%多(以最低的│2,400元 ││ │ │ │ │2%計) │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23 │ ││ │ │ ├───────┼──────────────┼───────┤│ │ │ │宙○○ │總金額1%(總共拿到3萬多元) │1,200元 ││ │ │ │ │★雲警020號卷㈡P587 │ ││ │ │ ├───────┼──────────────┼───────┤│ │ │ │宇○○ │共得2萬元酬勞(分次另計) │10,000元 ││ │ │ │ │★原審108訴61號卷㈥P341 │ ││ │ │ ├───────┼──────────────┼───────┤│ │ │ │周育誠 │提款金額的2%(已拿8000元) │2,400元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33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33,967元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33,967元 ││ │ │ │(另案偵查) │ │ │├─┼───┼─────┼───────┼──────────────┼───────┤│2 │天○○│160,000元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800元 ││ │ │ │ │領到8萬3000元。) │ ││ │ │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F○○ │每出門一次可拿到現金500元酬 │500元 ││ │ │ │ │勞 │ ││ │ │ │ │★雲警261號卷P11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46,567元 ││ │ │ ├───────┼──────────────┼───────┤│ │ │ │吳峻宇 │每天可領到新臺幣0000-0000元 │1,000元(同日 ││ │ │ │ │酬勞(以最低之2000元計) │-9/17) ││ │ │ │ │★雲警020號卷㈡P373 │ ││ │ │ ├───────┼──────────────┼───────┤│ │ │ │亥○○ │我提款總金額的2%多(以最低的│3,200元 ││ │ │ │ │2%計) │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23 │ ││ │ │ ├───────┼──────────────┼───────┤│ │ │ │宙○○ │總金額1%(總共拿到3萬多元) │1,600元 ││ │ │ │ │★雲警020號卷㈡P587 │ ││ │ │ ├───────┼──────────────┼───────┤│ │ │ │宇○○ │共得2萬元酬勞(分次另計) │10,000元 ││ │ │ │ │★原審108訴61號卷㈥P341 │ ││ │ │ ├───────┼──────────────┼───────┤│ │ │ │周育誠 │提款金額的2%(已拿8000元) │3,200元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33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46,567元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46,567元 ││ │ │ │(另案偵查) │ │ │├─┴───┴─────┴───────┴──────────────┴───────┤│附表三部分 │├─┬───┬─────┬───────┬──────────────┬───────┤│1 │曾璿容│9,025元 │真實姓名年藉不│車手:提領金額1% │903元 ││ │ │ │詳之人 │ │ ││ │ │ ├───────┼──────────────┼───────┤│ │ │ │F○○ │每出門一次可拿到現金500元酬 │500元 ││ │ │ │ │勞 │ ││ │ │ │ │★雲警261號卷P11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2,541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2,541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2,541元 ││ │ │ │(另案偵查) │ │ │├─┼───┼─────┼───────┼──────────────┼───────┤│2 │梁哲芳│共89,963元│真實姓名年藉不│車手:提領金額1% │900元 ││ │ │ │詳之人 │ │ ││ │ │ ├───────┼──────────────┼───────┤│ │ │ │F○○ │每出門一次可拿到現金500元酬 │500元 ││ │ │ │ │勞 │ ││ │ │ │ │★雲警261號卷P11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29,521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29,521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29,521元 ││ │ │ │(另案偵查) │ │ │├─┼───┼─────┼───────┼──────────────┼───────┤│3 │陳欣岑│共119,948 │真實姓名年藉不│車手:提領金額1% │1,200元 ││ │ │元 │詳之人 │ │ ││ │ │ ├───────┼──────────────┼───────┤│ │ │ │F○○ │每出門一次可拿到現金500元酬 │500元 ││ │ │ │ │勞 │ ││ │ │ │ │★雲警261號卷P11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39,416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39,416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39,416元 ││ │ │ │(另案偵查) │ │ │├─┼───┼─────┼───────┼──────────────┼───────┤│4 │游琇淳│共189,970 │真實姓名年藉不│車手:提領金額1% │1,900元 ││ │ │元 │詳之人 │ │ ││ │ │ ├───────┼──────────────┼───────┤│ │ │ │F○○ │每出門一次可拿到現金500元酬 │500元 ││ │ │ │ │勞 │ ││ │ │ │ │★雲警261號卷P11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62,523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62,523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62,523元 ││ │ │ │(另案偵查) │ │ │├─┼───┼─────┼───────┼──────────────┼───────┤│5 │楊忠瑋│共59,970元│真實姓名年藉不│車手:提領金額1% │600元 ││ │ │ │詳之人 │ │ ││ │ │ ├───────┼──────────────┼───────┤│ │ │ │F○○ │每出門一次可拿到現金500元酬 │500元 ││ │ │ │ │勞 │ ││ │ │ │ │★雲警261號卷P11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196,523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196,523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196,523元 ││ │ │ │(另案偵查) │ │ │├─┼───┼─────┼───────┼──────────────┼───────┤│6 │藍振嘉│共79,984元│真實姓名年藉不│車手:提領金額1% │800元 ││ │ │ │詳之人 │ │ ││ │ │ ├───────┼──────────────┼───────┤│ │ │ │F○○ │每出門一次可拿到現金500元酬 │500元 ││ │ │ │ │勞 │ ││ │ │ │ │★雲警261號卷P11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26,228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26,228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26,228元 ││ │ │ │(另案偵查) │ │ │├─┼───┼─────┼───────┼──────────────┼───────┤│7 │陳沛瑄│共99,970元│真實姓名年藉不│車手:提領金額1% │1,000元 ││ │ │ │詳之人 │ │ ││ │ │ ├───────┼──────────────┼───────┤│ │ │ │F○○ │每出門一次可拿到現金500元酬 │500元 ││ │ │ │ │勞 │ ││ │ │ │ │★雲警261號卷P11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32,823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32,823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32,823元 ││ │ │ │(另案偵查) │ │ │├─┼───┼─────┼───────┼──────────────┼───────┤│8 │梁台山│29,989元 │真實姓名年藉不│車手:提領金額1% │300元 ││ │ │ │詳之人 │ │ ││ │ │ ├───────┼──────────────┼───────┤│ │ │ │F○○ │每出門一次可拿到現金500元酬 │500元 ││ │ │ │ │勞 │ ││ │ │ │ │★雲警261號卷P11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9,730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9,730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9,730元 ││ │ │ │(另案偵查) │ │ │├─┼───┼─────┼───────┼──────────────┼───────┤│9 │陳泳霖│共119,943 │真實姓名年藉不│車手:提領金額1% │1,199元 ││ │ │元 │詳之人 │ │ ││ │ │ ├───────┼──────────────┼───────┤│ │ │ │F○○ │每出門一次可拿到現金500元酬 │500元 ││ │ │ │ │勞 │ ││ │ │ │ │★雲警261號卷P11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39,415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39,415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39,415元 ││ │ │ │(另案偵查) │ │ │├─┼───┼─────┼───────┼──────────────┼───────┤│10│李柏翰│18,018元 │真實姓名年藉不│車手:提領金額1% │180元 ││ │ │ │詳之人 │ │ ││ │ │ ├───────┼──────────────┼───────┤│ │ │ │F○○ │每出門一次可拿到現金500元酬 │500元 ││ │ │ │ │勞 │ ││ │ │ │ │★雲警261號卷P11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5,840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5,840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5,840元 ││ │ │ │(另案偵查) │ │ │├─┼───┼─────┼───────┼──────────────┼───────┤│11│許雯茜│15,985元 │真實姓名年藉不│車手:提領金額1% │160元 ││ │ │ │詳之人 │ │ ││ │ │ ├───────┼──────────────┼───────┤│ │ │ │F○○ │每出門一次可拿到現金500元酬 │500元 ││ │ │ │ │勞 │ ││ │ │ │ │★雲警261號卷P11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5,108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5,108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5,108元 ││ │ │ │(另案偵查) │ │ │├─┼───┼─────┼───────┼──────────────┼───────┤│12│黃俊榮│29,985元 │真實姓名年藉不│車手:提領金額1% │300元 ││ │ │ │詳之人 │ │ ││ │ │ ├───────┼──────────────┼───────┤│ │ │ │F○○ │每出門一次可拿到現金500元酬 │500元 ││ │ │ │ │勞 │ ││ │ │ │ │★雲警261號卷P11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9,728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9,728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9,728元 ││ │ │ │(另案偵查) │ │ │├─┴───┴─────┴───────┴──────────────┴───────┤│附表四部分 │├─┬───┬─────┬───────┬──────────────┬───────┤│1 │未○○│200,000元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1,000元 ││ │ │(提領日 │ │領到8萬3000元。) │ ││ │ │9/10)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吳峻宇 │每天可領到新臺幣0000-0000元 │250元(同日 ││ │ │ │ │酬勞(以最低之2000元計) │-9/10,共8次,││ │ │ │ │★雲警020號卷㈡P373 │含附表五編號7 ││ │ │ ├───────┼──────────────┼───────┤│ │ │ │亥○○ │我提款總金額的2%多(以最低的│4,000元 ││ │ │ │ │2%計) │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23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64,917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64,917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64,917元 ││ │ │ │(另案偵查) │ │ │├─┼───┼─────┼───────┼──────────────┼───────┤│2 │高旋 │共37,970元│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190元 ││ │ │(提領日 │ │領到8萬3000元。) │ ││ │ │9/10)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吳峻宇 │每天可領到新臺幣0000-0000元 │250元(同日 ││ │ │ │ │酬勞(以最低之2000元計) │-9/10,共8次,││ │ │ │ │★雲警020號卷㈡P373 │含附表五編號7 ││ │ │ ├───────┼──────────────┼───────┤│ │ │ │亥○○ │我提款總金額的2%多(以最低的│759元 ││ │ │ │ │2%計) │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23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12,257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12,257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12,257元 ││ │ │ │(另案偵查) │ │ │├─┼───┼─────┼───────┼──────────────┼───────┤│3 │甲○○│60,000元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300元 ││ │ │(提領日 │ │領到8萬3000元。) │ ││ │ │9/10)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吳峻宇 │每天可領到新臺幣0000-0000元 │250元(同日 ││ │ │ │ │酬勞(以最低之2000元計) │-9/10,共8次,││ │ │ │ │★雲警020號卷㈡P373 │含附表五編號7 ││ │ │ ├───────┼──────────────┼───────┤│ │ │ │亥○○ │我提款總金額的2%多(以最低的│1,200元 ││ │ │ │ │2%計) │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23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19,417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19,417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19,417元 ││ │ │ │(另案偵查) │ │ │├─┼───┼─────┼───────┼──────────────┼───────┤│4 │D○○│70,000元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350元 ││ │ │(提領日 │ │領到8萬3000元。) │ ││ │ │9/10)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吳峻宇 │每天可領到新臺幣0000-0000元 │250元(同日 ││ │ │ │ │酬勞(以最低之2000元計) │-9/10,共8次,││ │ │ │ │★雲警020號卷㈡P373 │含附表五編號7 ││ │ │ ├───────┼──────────────┼───────┤│ │ │ │亥○○ │我提款總金額的2%多(以最低的│1,400元 ││ │ │ │ │2%計) │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23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22,667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22,667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22,667元 ││ │ │ │(另案偵查) │ │ │├─┼───┼─────┼───────┼──────────────┼───────┤│5 │癸○○│共250,000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1,250元 ││ │ │元 │ │領到8萬3000元。) │ ││ │ │(提領日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9/10) ├───────┼──────────────┼───────┤│ │ │ │吳峻宇 │每天可領到新臺幣0000-0000元 │250元(同日 ││ │ │ │ │酬勞(以最低之2000元計) │-9/10,共8次,││ │ │ │ │★雲警020號卷㈡P373 │含附表五編號7 ││ │ │ ├───────┼──────────────┼───────┤│ │ │ │亥○○ │我提款總金額的2%多(以最低的│5,000元 ││ │ │ │ │2%計) │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23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81,167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81,167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81,167元 ││ │ │ │(另案偵查) │ │ │├─┼───┼─────┼───────┼──────────────┼───────┤│6 │壬○○│60,000元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300元 ││ │ │(提領日 │ │領到8萬3000元。) │ ││ │ │9/10)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吳峻宇 │每天可領到新臺幣0000-0000元 │250元(同日 ││ │ │ │ │酬勞(以最低之2000元計) │-9/10,共8次,││ │ │ │ │★雲警020號卷㈡P373 │含附表五編號7 ││ │ │ ├───────┼──────────────┼───────┤│ │ │ │亥○○ │我提款總金額的2%多(以最低的│1,200元 ││ │ │ │ │2%計) │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23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19,417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19,417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19,417元 ││ │ │ │(另案偵查) │ │ │├─┼───┼─────┼───────┼──────────────┼───────┤│7 │丑○○│14,015元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70元 ││ │ │(提領日 │ │領到8萬3000元。) │ ││ │ │9/10)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吳峻宇 │每天可領到新臺幣0000-0000元 │250元(同日 ││ │ │ │ │酬勞(以最低之2000元計) │-9/10,共8次,││ │ │ │ │★雲警020號卷㈡P373 │含附表五編號7 ││ │ │ ├───────┼──────────────┼───────┤│ │ │ │亥○○ │我提款總金額的2%多(以最低的│280元 ││ │ │ │ │2%計) │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23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4,472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4,472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4,472元 ││ │ │ │(另案偵查) │ │ │├─┴───┴─────┴───────┴──────────────┴───────┤│附表五部分 │├─┬───┬─────┬───────┬──────────────┬───────┤│1 │辛○○│共89,985元│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450元 ││ │ │(提領日 │ │領到8萬3000元。) │ ││ │ │9/11)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吳峻宇 │每天可領到新臺幣0000-0000元 │333元 ││ │ │ │ │酬勞(以最低之2000元計) │(同日-9/11, ││ │ │ │ │★雲警020號卷㈡P373 │共6次) ││ │ │ ├───────┼──────────────┼───────┤│ │ │ │亥○○ │我提款總金額的2%多(以最低的│1,800元 ││ │ │ │ │2%計) │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23 │ ││ │ │ ├───────┼──────────────┼───────┤│ │ │ │宙○○ │總金額1%(總共拿到3萬多元) │900元 ││ │ │ │ │★雲警020號卷㈡P587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28,834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28,834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28,834元 ││ │ │ │(另案偵查) │ │ │├─┼───┼─────┼───────┼──────────────┼───────┤│2 │己○○│共119,269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596元 ││ │ │元 │ │領到8萬3000元。) │ ││ │ │(提領日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9/11) ├───────┼──────────────┼───────┤│ │ │ │吳峻宇 │每天可領到新臺幣0000-0000元 │333元 ││ │ │ │ │酬勞(以最低之2000元計) │(同日-9/11, ││ │ │ │ │★雲警020號卷㈡P373 │共6次) ││ │ │ ├───────┼──────────────┼───────┤│ │ │ │亥○○ │我提款總金額的2%多(以最低的│2,385元 ││ │ │ │ │2%計) │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23 │ ││ │ │ ├───────┼──────────────┼───────┤│ │ │ │宙○○ │總金額1%(總共拿到3萬多元) │1,193元 ││ │ │ │ │★雲警020號卷㈡P587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38,254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38,254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38,254元 ││ │ │ │(另案偵查) │ │ │├─┼───┼─────┼───────┼──────────────┼───────┤│3 │庚○○│29,123元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146元 ││ │ │(提領日 │ │領到8萬3000元。) │ ││ │ │9/11)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吳峻宇 │每天可領到新臺幣0000-0000元 │333元 ││ │ │ │ │酬勞(以最低之2000元計) │(同日-9/11, ││ │ │ │ │★雲警020號卷㈡P373 │共6次) ││ │ │ ├───────┼──────────────┼───────┤│ │ │ │亥○○ │我提款總金額的2%多(以最低的│582元 ││ │ │ │ │2%計) │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23 │ ││ │ │ ├───────┼──────────────┼───────┤│ │ │ │宙○○ │總金額1%(總共拿到3萬多元) │291元 ││ │ │ │ │★雲警020號卷㈡P587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9,257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9,257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9,257元 ││ │ │ │(另案偵查) │ │ │├─┼───┼─────┼───────┼──────────────┼───────┤│4 │丁○○│10,930元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55元 ││ │ │(提領日 │ │領到8萬3000元。) │ ││ │ │9/11)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吳峻宇 │每天可領到新臺幣0000-0000元 │333元 ││ │ │ │ │酬勞(以最低之2000元計) │(同日-9/11, ││ │ │ │ │★雲警020號卷㈡P373 │共6次) ││ │ │ ├───────┼──────────────┼───────┤│ │ │ │亥○○ │我提款總金額的2%多(以最低的│219元 ││ │ │ │ │2%計) │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23 │ ││ │ │ ├───────┼──────────────┼───────┤│ │ │ │宙○○ │總金額1%(總共拿到3萬多元) │109元 ││ │ │ │ │★雲警020號卷㈡P587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3,405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3,405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3,405元 ││ │ │ │(另案偵查) │ │ │├─┼───┼─────┼───────┼──────────────┼───────┤│5 │戊○○│共94,895元│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474元 ││ │ │(提領日 │ │領到8萬3000元。) │ ││ │ │9/11)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吳峻宇 │每天可領到新臺幣0000-0000元 │333元 ││ │ │ │ │酬勞(以最低之2000元計) │(同日-9/11, ││ │ │ │ │★雲警020號卷㈡P373 │共6次) ││ │ │ ├───────┼──────────────┼───────┤│ │ │ │亥○○ │我提款總金額的2%多(以最低的│1,898元 ││ │ │ │ │2%計) │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23 │ ││ │ │ ├───────┼──────────────┼───────┤│ │ │ │宙○○ │總金額1%(總共拿到3萬多元) │949元 ││ │ │ │ │★雲警020號卷㈡P587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30,414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30,414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30,414元 ││ │ │ │(另案偵查) │ │ │├─┼───┼─────┼───────┼──────────────┼───────┤│6 │申○○│共199,940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1,000元 ││ │ │元 │ │領到8萬3000元。) │ ││ │ │(提領日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9/11) ├───────┼──────────────┼───────┤│ │ │ │吳峻宇 │每天可領到新臺幣0000-0000元 │333元 ││ │ │ │ │酬勞(以最低之2000元計) │(同日-9/11, ││ │ │ │ │★雲警020號卷㈡P373 │共6次) ││ │ │ ├───────┼──────────────┼───────┤│ │ │ │亥○○ │我提款總金額的2%多(以最低的│3,999元 ││ │ │ │ │2%計) │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23 │ ││ │ │ ├───────┼──────────────┼───────┤│ │ │ │宙○○ │總金額1%(總共拿到3萬多元) │1,999元 ││ │ │ │ │★雲警020號卷㈡P587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64,203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64,203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64,203元 ││ │ │ │(另案偵查) │ │ │├─┼───┼─────┼───────┼──────────────┼───────┤│7 │寅○○│10,000元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50元 ││ │ │(提領日 │ │領到8萬3000元。) │ ││ │ │9/10)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吳峻宇 │每天可領到新臺幣0000-0000元 │250元 ││ │ │ │ │酬勞(以最低之2000元計) │(同日-9/10, ││ │ │ │ │★雲警020號卷㈡P373 │共8次,含附表 ││ │ │ ├───────┼──────────────┼───────┤│ │ │ │亥○○ │我提款總金額的2%多(以最低的│200元 ││ │ │ │ │2%計) │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23 │ ││ │ │ ├───────┼──────────────┼───────┤│ │ │ │宙○○ │總金額1%(總共拿到3萬多元) │100元 ││ │ │ │ │★雲警020號卷㈡P587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3,133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3,133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3,133元 ││ │ │ │(另案偵查) │ │ │├─┼───┼─────┼───────┼──────────────┼───────┤│8 │潘梁富│250,000元 │B○○ │總金額0.5%(提領車手隊長,共│1,250元 ││ │妹 │(提領日 │ │領到8萬3000元。) │ ││ │ │9/12) │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P223 │ ││ │ │ ├───────┼──────────────┼───────┤│ │ │ │吳峻宇 │每天可領到新臺幣0000-0000元 │2,000元 ││ │ │ │ │酬勞(以最低之2000元計) │ ││ │ │ │ │★雲警020號卷㈡P373 │ ││ │ │ ├───────┼──────────────┼───────┤│ │ │ │亥○○ │我提款總金額的2%多(以最低的│5,000元 ││ │ │ │ │2%計) │ ││ │ │ │ │★檢108偵889號卷P123 │ ││ │ │ ├───────┼──────────────┼───────┤│ │ │ │宙○○ │總金額1%(總共拿到3萬多元) │2,500元 ││ │ │ │ │★雲警020號卷㈡P587 │ ││ │ │ ├───────┼──────────────┼───────┤│ │ │ │午○○ │首謀,發完款後1/3 │79,750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巳○○ │首謀,發完款後1/3 │79,750元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戌○○ │首謀,發完款後1/3 │79,750元 ││ │ │ │(另案偵查) │ │ │├─┴───┴─────┴───────┴──────────────┴───────┤│備註: ││上訴審各共犯「經起訴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統計如下: ││1.被告C○○之全部犯罪所得為新臺幣0元。(即附表一部分) ││2.被告B○○之全部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0476元。(即附表一、二、四、五部分) ││3.被告亥○○之全部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5522元。(即附表二、四、五部分) ││4.被告午○○之全部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3萬9456元。(即附表一、二部分) ││5.被告宇○○之全部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即附表二部分) ││6.被告巳○○之全部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3萬9456元。(即附表一、二部分) ││7.被告F○○之全部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000元。(即附表二、三部分) │└──────────────────────────────────────────┘附表七:沒收主文 (不含上訴駁回之宇○○部分)┌──────────────────────────────────────────┐│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及編號2 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F○○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及附表八編號4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原判決附表九):被告午○○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或來源 │扣案地點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1 │金融帳戶存摺 │10本 │作為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午○○ ││ │ │ │午○○稱為F○○所有,│中平163 號居處(3 │ ││ │ │ │見警020卷一第2、3頁; │樓) │ ││ │ │ │被告F○○亦自承為其所│ │ ││ │ │ │有,見偵7495卷一第73頁│ │ ││ │ │ │)。 │ │ │├──┼──────────┼───┼───────────┤ │ ││ 2 │金融卡 │2 張 │作為車手提款使用(被告│ │ ││ │ │ │午○○稱為F○○所有,│ │ ││ │ │ │見警020卷一第2、3頁; │ │ ││ │ │ │被告F○○亦自承為其所│ │ ││ │ │ │有,見偵7495卷一第73頁│ │ ││ │ │ │)。 │ │ │├──┼──────────┼───┼───────────┤ │ ││ 3 │107 年7 月25日香港進│1 張 │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 │ ││ │口臺灣包裹存根明細 │ │金融卡包裹之存證(被告│ │ ││ │ │ │午○○稱為F○○所有,│ │ ││ │ │ │見警020卷一第2、3頁; │ │ ││ │ │ │被告F○○亦自承為其所│ │ ││ │ │ │有,見偵7495卷一第73頁│ │ ││ │ │ │)。 │ │ │├──┼──────────┼───┼───────────┤ │ ││ 4 │號碼0000000000000 之│1 張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 │ ││ │SIM 卡 │ │使用(被告午○○稱為羅│ │ ││ │ │ │家濠所有,見警020卷一 │ │ ││ │ │ │第2、3頁、偵6911卷第 │ │ ││ │ │ │220 頁;被告F○○亦自│ │ ││ │ │ │承為其所有,見偵7495卷│ │ ││ │ │ │一第73頁)。 │ │ │├──┼──────────┼───┼───────────┤ │ ││ 5 │門號0000000000之SIM │1 張 │預備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 │ ││ │卡 │ │繫使用(被告午○○稱為│ │ ││ │ │ │F○○所有,見警020卷 │ │ ││ │ │ │一第2、3頁;被告F○○│ │ ││ │ │ │亦自承為其所有,見偵 │ │ ││ │ │ │7495卷一第73 頁)。 │ │ │├──┼──────────┼───┼───────────┤ │ ││ 6 │門號0000000000之SIM │1 張 │預備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 │ ││ │卡 │ │繫使用(被告午○○稱為│ │ ││ │ │ │F○○所有,見警020卷 │ │ ││ │ │ │一第2、3頁;被告F○○│ │ ││ │ │ │亦自承為其所有,見偵 │ │ ││ │ │ │7495卷一第73 頁)。 │ │ │├──┼──────────┼───┼───────────┤ │ ││ 7 │門號0000000000之SIM │1 張 │預備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 │ ││ │卡 │ │繫使用(被告午○○稱為│ │ ││ │ │ │F○○所有,見警020卷 │ │ ││ │ │ │一第2、3頁;被告F○○│ │ ││ │ │ │亦自承為其所有,見偵 │ │ ││ │ │ │7495卷一第73 頁)。 │ │ │├──┼──────────┼───┼───────────┤ │ ││ 8 │K-TOUCH 廠牌手機(IM│1 支 │預備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 │ ││ │EI:000000000000000 │ │繫使用(被告午○○稱為│ │ ││ │) │ │F○○所有,見警020卷 │ │ ││ │ │ │一第2、3頁;被告F○○│ │ ││ │ │ │亦自承為其所有,見偵 │ │ ││ │ │ │7495卷一第73 頁)。 │ │ │├──┼──────────┼───┼───────────┤ │ ││ 9 │TaiwanMobie 廠牌手機│1 支 │預備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 │ ││ │(IMEI:000000000000│ │繫使用(被告午○○稱為│ │ ││ │000 ) │ │F○○所有,見警020卷 │ │ ││ │ │ │一第2、3頁;被告F○○│ │ ││ │ │ │亦自承為其所有,見偵 │ │ ││ │ │ │7495卷一第73 頁)。 │ │ │├──┼──────────┼───┼───────────┤ │ ││ 10 │SAMSUNG 廠牌手機(IM│1 支 │預備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 │ ││ │EI:000000000000000 │ │繫使用(被告午○○稱為│ │ ││ │) │ │F○○所有,見警020卷 │ │ ││ │ │ │一第2、3頁;被告F○○│ │ ││ │ │ │亦自承為其所有,見偵 │ │ ││ │ │ │7495 卷一第73頁)。 │ │ │├──┼──────────┼───┼───────────┼─────────┤ ││ 11 │記帳單 │1 張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記│苗栗縣銅鑼鄉○○村│ ││ │ │ │帳用(被告午○○稱為羅│○○000 號居處(2 │ ││ │ │ │家濠所有,見警020卷一 │樓化妝臺抽屜內) │ ││ │ │ │第2、3頁)。 │ │ │├──┼──────────┼───┼───────────┤ │ ││ 12 │TSMC廠牌手機(IMEI:│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 ││ │000000000000000 ,內│ │關(被告午○○稱係自己│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 │所有,見警020卷一第2、│ │ ││ │M 卡) │ │3頁)。 │ │ │├──┼──────────┼───┼───────────┤ │ ││ 13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 ││ │:000000000000000 ,│ │關(為共犯宇○○所有之│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物;警020卷一第2頁)。│ │ ││ │SIM 卡) │ │ │ │ │├──┼──────────┼───┼───────────┤ │ ││ 14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 │ ││ │:000000000000000 ,│ │使用(被告告午○○稱係│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自己所有;警020卷一第 │ │ ││ │SIM 卡) │ │2、3頁)。 │ │ │├──┼──────────┼───┼───────────┤ │ ││ 15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 ││ │:000000000000000 ,│ │關(被告午○○稱係自己│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所有;警020卷一第2、3 │ │ ││ │SIM 卡) │ │頁)。 │ │ │├──┼──────────┼───┼───────────┼─────────┤ ││ 16 │門號0000000000之SIM │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苗栗縣○○鄉○○村│ ││ │卡 │ │關(被告午○○稱是羅家│00鄰○○000 號居處│ ││ │ │ │濠所有;警020卷一第2、│(3 樓) │ ││ │ │ │3頁)。 │ │ │├──┼──────────┼───┼───────────┼─────────┤ ││ 17 │現金21,100元 │新臺幣│被告午○○稱係自己之金│苗栗縣○○鄉○○村│ ││ │ │ │錢(警020卷一第2、3頁 │00鄰○○000 號居處│ ││ │ │ │)。 │(2 樓) │ │├──┼──────────┼───┼───────────┤ │ ││ 18 │委任書 │1 張 │被告午○○稱是F○○父│ │ ││ │ │ │親請其幫忙為F○○委任│ │ ││ │ │ │律師之委任狀(警020卷 │ │ ││ │ │ │一第2、3頁) │ │ │└──┴──────────┴───┴───────────┴─────────┴────┘附表九(原判決附表六):被告C○○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或來源 │扣案地點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1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供自己使用之物(警020 │苗栗縣○○鄉○○村│C○○ ││ │:00000000000000,內│ │卷一第339 頁、偵5110卷│0 鄰○○路00之0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 │第33頁) │ │ ││ │M 卡) │ │ │ │ │└──┴──────────┴───┴───────────┴─────────┴────┘附表十(原判決附表七):被告B○○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或來源 │扣案地點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1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雲林縣○○市○○路│B○○ ││ │:000000000000000 ;│ │使用(警020 卷二第419 │00號對面馬路之謝宥│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頁、偵6242卷二第88頁)│宏身體或隨身攜帶物│ ││ │之SIM 卡) │ │ │件 │ │├──┼──────────┼───┼───────────┤ │ ││ 2 │現金399,000元 │新臺幣│受詐欺之被害人遭提領之│ │ ││ │ │ │款項(警020 卷二第420 │ │ ││ │ │ │頁、偵6242卷二第88頁)│ │ │├──┼──────────┼───┼───────────┼─────────┤ ││ 3 │金融卡 │10張 │作為車手提款使用(見偵│雲林縣○○市○○路│ ││ │ │ │42卷二第89頁) │00號前之水槽內 │ │├──┼──────────┼───┼───────────┼─────────┤ ││ 4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供自己使用之物(警020 │雲林縣○○市○○路│ ││ │:000000000000000 ;│ │卷二第419 頁、偵6242卷│00號對面馬路之謝宥│ ││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二第88頁) │宏身體或隨身攜帶物│ ││ │SIM 卡) │ │ │件 │ │├──┼──────────┼───┼───────────┤ │ ││ 5 │鑰匙 │1 支 │ │ │ │└──┴──────────┴───┴───────────┴─────────┴────┘附表十一(原判決附表八):被告F○○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或來源 │扣案地點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1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彰化縣○○市○○○│F○○ ││ │:000000000000000 )│ │使用(見偵7495卷㈠第60│○0 段0 號 │ ││ │ │ │頁、79、362 頁) │ │ │├──┼──────────┼───┼───────────┼─────────┤ ││ 2 │IPHONE廠牌6S手機(IM│1 支 │被告稱係私人使用(見偵│彰化縣○○市○○○│ ││ │EI:000000000000000 │ │7495卷㈠第60、79、362 │○0 段0 號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頁) │ │ ││ │之SIM 卡) │ │ │ │ │└──┴──────────┴───┴───────────┴─────────┴────┘附表十二(原判決附表五):被告亥○○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或來源 │扣案地點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1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雲林縣○○市○○路│亥○○ ││ │:00000000000000;內│ │使用(警卷二第523 頁、│00號(萊爾富)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 │本院108 訴61卷六第65頁│ │ ││ │M 卡) │ │) │ │ │├──┼──────────┼───┼───────────┤ │ ││ 2 │金融卡(帳號00000000│1 張 │作為車手提款使用(警卷│ │ ││ │00000) │ │(二)第524 頁) │ │ │├──┼──────────┼───┼───────────┤ │ ││ 3 │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 │2 張 │做為測試金融卡使用(警│ │ ││ │ │ │卷二第524 頁) │ │ │├──┼──────────┼───┼───────────┤ │ ││ 4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供被告亥○○個人使用(│ │ ││ │:00000000000000;內│ │警卷二第524 頁) │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 │ │ │ ││ │M卡) │ │ │ │ │├──┼──────────┼───┼───────────┤ │ ││ 5 │現金600 元 │新臺幣│為被告亥○○所有,非詐│ │ ││ │ │ │欺犯罪所得(警卷二第52│ │ ││ │ │ │4 頁) │ │ │├──┼──────────┼───┼───────────┤ │ ││ 6 │行動電源 │1 個 │供被告亥○○之手機充電│ │ ││ │ │ │之用(警卷二第524 頁)│ │ ││ │ │ │ │ │ │└──┴──────────┴───┴───────────┴─────────┴────┘附表十三(原判決附表七):被告宇○○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或來源 │扣案地點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1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非被告宇○○用以犯本案│苗栗縣苗栗市○○里│宇○○ ││ │:000000000000000 ,│ │犯行之工具(本院卷六第│0鄰○○00號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342 至343 頁) │ │ ││ │SIM 卡) │ │ │ │ │└──┴──────────┴───┴───────────┴─────────┴────┘附表十四(原判決附表三):被告巳○○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或來源 │扣案地點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1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供被告巳○○自己使用(│苗栗縣○○鄉○○村│巳○○ ││ │:000000000000000 ,│ │警020 卷二第99 頁) │○○00號0-0室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 ││ │SIM 卡) │ │ │ │ │└──┴──────────┴───┴───────────┴─────────┴────┘附表十五:被告乙○○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或來源 │扣案地點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供被告乙○○自己使用(│苗栗縣○○市○○里│乙○○ ││ │) │ │警020 卷一第217 頁) │0鄰○○00號 │ │└──┴──────────┴───┴───────────┴─────────┴────┘附表十六:被告酉○○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或來源 │扣案地點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1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供被告酉○○自己使用(│雲林縣○○市○○路│酉○○ ││ │:000000000000000 ,│ │警020 卷二第597 頁) │○段000 號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 ││ │SIM 卡) │ │ │ │ │└──┴──────────┴───┴───────────┴─────────┴────┘附表十七: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明細┌──┬────────┬────────┬────────────┐│編號│立帳金融機構 │帳 號│匯款至該帳戶之本案被害人│├──┼────────┼────────┼────────────┤│ 1 │高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 │曾璿容、梁哲芳 │├──┼────────┼────────┼────────────┤│ 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陳欣岑 ││ │分行 │ │ │├──┼────────┼────────┼────────────┤│ 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游琇淳、楊忠瑋、藍振嘉 ││ │分行 │ │ │├──┼────────┼────────┼────────────┤│ 4 │北投○○○郵局 │00000000000000 │許雯茜、陳沛瑄 │├──┼────────┼────────┼────────────┤│ 5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游琇淳 │├──┼────────┼────────┼────────────┤│ 6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陳沛瑄、梁台山 │├──┼────────┼────────┼────────────┤│ 7 │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李柏翰、陳泳霖 │├──┼────────┼────────┼────────────┤│ 8 │○○○○郵局 │00000000000000 │黃俊榮 │├──┼────────┼────────┼────────────┤│ 9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 無 │├──┼────────┼────────┼────────────┤│ 10 │渣打銀行○○○分│00000000000000 │ 無 ││ │行 │ │ │├──┼────────┼────────┼────────────┤│ 11 │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 無 │├──┼────────┼────────┼────────────┤│ 12 │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 無 │└──┴────────┴────────┴────────────┘附表十八:被告午○○與F○○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僅節

錄涉及指揮F○○部分)┌──┬──────┬─────────────────────┬─────┐│編號│日期 │內容 │ 卷頁 │├──┼──────┼─────────────────────┼─────┤│ 1 │107年8月7日 │①「○○」:你們要知道,不是現在的我變得很│偵6911卷三││ │部分 │ 現實。 │第105至106││ │ │②「○○」:最近多少事壓在我身上,你們清楚│頁 ││ │ │ 。 │ ││ │ │③「○○」:你們沒有任何一個人幫我分擔,幫│ ││ │ │ 我把其他事情處理好。 │ ││ │ │④「○○」:光靠我一個人,你們覺得我受得了│ ││ │ │ 嘛。 │ ││ │ │⑤「○○」:我又還有很多事情,是需要花錢去│ ││ │ │ 解決的。 │ ││ │ │⑥「○○」:而且不是小數目,那我金錢上的壓│ ││ │ │ 力大不大。 │ ││ │ │⑦「○○」:你們自己好好去想,要不要把粉紅│ ││ │ │ 豹這塊用起來。 │ ││ │ │⑧「○○」:要的話,讓我看到你們的用心跟成│ ││ │ │ 績。 │ ││ │ │⑨「○○」:不要只是一張嘴在講。 │ ││ │ │⑩「○○」:好好想清楚我講的。 │ ││ │ │⑪「恩」:好的哥知道了我也知道你的壓力我會│ ││ │ │ 加油拉客源的。 │ ││ │ │⑫「○○」:明天等我電話在出門。 │ │├──┼──────┼─────────────────────┼─────┤│ 2 │第二部分 │①「○○」:我講的話,你一直以來都沒讓我看│偵6911卷三││ │ │ 到你改變。 │第109至112││ │ │②「○○」:沒關係,從現在起。 │頁 ││ │ │③「○○」:你繼續做自己,你繼續不去改變。│ ││ │ │④「○○」:你就自生自滅。 │ ││ │ │⑤「○○」:我不會在管你的事。 │ ││ │ │⑥「○○」:因為我管到累了。 │ ││ │ │⑦「恩」:好的哥我會改的。 │ │├──┼──────┼─────────────────────┼─────┤│ 3 │107年8月18日│①「○○」:你有沒有要睡覺。 │偵6911卷三││ │部分 │②「恩」:沒有。 │第110、111││ │ │③「○○」:5點45。 │頁 ││ │ │④「恩」:好。 │ ││ │ │⑤「○○」:準時叫我起床。 │ ││ │ │⑥「○○」:最好不要給我忘記。 │ ││ │ │⑦「○○」:我會發飆。 │ ││ │ │⑧「恩」:好的。 │ │├──┼──────┼─────────────────────┼─────┤│ 4 │107年8月20日│①「○○」:可以的話,趕快都把帳對一對。 │偵6911卷三││ │部分 │ │第111頁 │├──┼──────┼─────────────────────┼─────┤│ 5 │107年8月26、│①「○○」:胖妹先出的 那個電費。 │偵6911卷三││ │27日部分 │②「○○」:你們其他人的趕快去收齊。 │第111頁 ││ │ │③「○○」:那些喊沒錢的,叫他們自己想辦法│ ││ │ │ 去借。 │ ││ │ │④「○○」:不要讓他們一直去卡人家的錢。 │ ││ │ │⑤「○○」:該出的就是要出,叫他們自己想辦│ ││ │ │ 法。 │ ││ │ │⑥「恩」:好的哥。 │ │├──┼──────┼─────────────────────┼─────┤│ 6 │107年8月29日│①「○○」:你們走的時候打給我。 │偵6911卷三││ │部分 │②「○○」:打胖妹的。 │第112頁 ││ │ │③「恩」:好。 │ │├──┼──────┼─────────────────────┼─────┤│ 7 │107年9月6日 │①「○○」:5點半。 │偵6911卷三││ │部分 │②「○○」:準時打來叫我起床。 │第114頁 ││ │ │③「○○」:我警告你,在給我慢打你就試試看│ ││ │ │ 。 │ ││ │ │④「恩」:好的哥。 │ │├──┼──────┼─────────────────────┼─────┤│ 8 │107年9月10日│①「○○」:你明天早上要給我去機車店驗車。│偵6911卷三││ │部分 │②「恩」:好的哥。 │第114頁 ││ │ │③「○○」:沒事 就都待在家裡。 │ ││ │ │④「○○」:不要給我亂跑。 │ ││ │ │⑤「恩」:哥我知道。 │ │├──┼──────┼─────────────────────┼─────┤│ 9 │107年9月16、│①「○○」:對得如何。 │偵6911卷三││ │17日部分 │②「恩」:在等他。 │第115、116││ │ │③「恩」:他說等等算給我。 │頁 ││ │ │④「恩」:他有事走了。 │ ││ │ │⑤「○○」:該是我們的權益就是一毛不能少。│ ││ │ │⑥「○○」:自己要知道。 │ ││ │ │⑦「○○」:想辦法也要凹。 │ ││ │ │⑧「恩」:好的。 │ ││ │ │⑨「恩」:有問題我在跟哥說。 │ ││ │ │⑩「○○」:然後趕快對一對。 │ ││ │ │⑪「恩」:好的。 │ ││ │ │⑫「○○」:要用到錢了。 │ ││ │ │⑬「○○」:你們會覺得今天最終橋的結果這樣│ ││ │ │ 。 │ ││ │ │⑭「○○」:會讓我們自己人撈虧嘛? │ │├──┼──────┼─────────────────────┼─────┤│ 10 │107年9月29日│①「○○」:我現在跟你講,不要給我讓任何人│偵6911卷三││ │部分 │ 知道。 │第120至122││ │ │②「○○」:你自己知道就好。 │頁 ││ │ │③「○○」:你開口跟阿偉調3萬,你用你的名 │ ││ │ │ 義去調。 │ ││ │ │④「恩」:好。 │ ││ │ │⑤「○○」:就講說,你現在身上沒有錢可以用│ ││ │ │ 了,但你還有繳一些有的沒的費用。 │ ││ │ │⑥「○○」:像比如說房租那些。 │ ││ │ │⑦「恩」:這樣他不會借我這麼多。 │ ││ │ │⑧「○○」:那要怎麼講。 │ ││ │ │⑨「恩」:要講家人要看醫生之類的吧 │ ││ │ │⑩「○○」:不然,理由你自己掰。 │ ││ │ │⑪「○○」:看是要說要你爸或你奶奶要用到,│ ││ │ │ 你要拿回家。 │ ││ │ │⑫「○○」:但你身上沒有錢。 │ ││ │ │⑬「恩」:好。 │ ││ │ │⑭「○○」:你就是很單純的,用你名義去跟他│ ││ │ │ 調。 │ ││ │ │⑮「恩」:好。 │ ││ │ │⑯「○○」:但你自己要夠會講話,他不會不借│ ││ │ │ 你。 │ ││ │ │⑰「恩」:知道。 │ ││ │ │⑱「○○」:想辦法看怎麼跟他講。 │ ││ │ │⑲「恩」:我想一下。 │ ││ │ │⑳「○○」:然後,他問你甚麼時候要。 │ ││ │ │㉑「○○」:你就說晚上7.8點,你會拿回家。 │ ││ │ │㉒「恩」:好。 │ ││ │ │㉓「○○」:要保密。 │ ││ │ │㉔「○○」:看怎樣跟我說。 │ ││ │ │㉕「恩」:好。 │ ││ │ │㉖「○○」:交代你的事,要趕快處理。 │ ││ │ │㉗「○○」:我晚上9點就要了。 │ ││ │ │㉘「恩」:好。 │ │├──┼──────┼─────────────────────┼─────┤│ 11 │107年9月30日│①「恩」:哥我打給他他都沒接我電話。 │偵6911卷三││ │部分 │②「恩」:我在聯絡一下他。 │第122、123││ │ │③「○○」:不是啊。 │頁 ││ │ │④「○○」:我交代你的事呢? │ ││ │ │⑤「恩」:哥他說他還沒對好我在等他我剛剛有│ ││ │ │ 催他了。 │ ││ │ │⑥「○○」:他有確定回調給你嘛? │ ││ │ │⑦「恩」:他說他要看她那邊要用的錢算好會跟│ ││ │ │ 我說。 │ ││ │ │⑧「○○」:嗯。 │ ││ │ │⑨「恩」:哥我在打給他催他一下。 │ ││ │ │⑩「○○」:怎樣都不用跟我說? │ ││ │ │⑪「恩」:哥他都還沒接。 │ ││ │ │⑫「○○」:嗯。 │ ││ │ │⑬「恩」:我會儘快處理。 │ ││ │ │⑭「○○」:明天早上要公祭白色衣服。 │ ││ │ │⑮「○○」:凱政那邊也去聯絡。 │ ││ │ │⑯「○○」:安排確定一下人數。 │ ││ │ │⑰「恩」:好的。 │ ││ │ │⑱「○○」:我們這輩加下面的總共6個。 │ ││ │ │⑲「恩」:凱政那邊的還沒確認。 │ ││ │ │⑳「○○」:趕快處理好確定人數。 │ ││ │ │㉑「恩」:好的。 │ │└──┴──────┴─────────────────────┴─────┘附表十九:被告午○○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FACEBOOK群組「○

○○」之對話┌──┬──────┬─────────────────────┬─────┐│編號│截圖 │傳訊時間及內容 │卷頁 │├──┼──────┼─────────────────────┼─────┤│ 1 │截圖第一張 │傳訊時間7 月13日上午1 時39分 │警聲搜619 ││ │ │①○:@○○@張凱奕昨天阿坤說明天會有2、3個│卷第15頁正││ │ │ 新人的事。你們2 個在跟@宇○○講一下然後 │面 ││ │ │ ,明天阿坤他們約出來的時候,你們在看怎麼│ ││ │ │ 跟百吉去聘。 │ ││ │ │②昊:好的。 │ ││ │ │③○:@張凱奕@○○你們2個要記得,就照我昨 │ ││ │ │ 天跟你們講的意思做。 │ ││ │ │④智羽:好。 │ ││ │ │⑤奕;好的。 │ ││ │ │⑥○:昨天跟你們2個講的意思,要記得 │ │├──┼──────┼─────────────────────┼─────┤│ 2 │截圖第二張 │傳訊時間不明 │警聲搜619 ││ │ │①○:宣佈事情。 │卷第15頁反││ │ │②○:從現在起,只要是凱政那邊的事情,一律│面 ││ │ │ 不用屌他。 │ ││ │ │③○:包括上面的也是,只要沒有我允許,一律│ ││ │ │ 不用屌他們。 │ ││ │ │④○:只要有任何消息,一律馬上跟我回報。 │ ││ │ │⑤昊:好的。 │ ││ │ │⑥智羽:好。 │ ││ │ │⑦○:也不要跟他們有任何聯絡,小古例外,但│ ││ │ │ 也不要跟小古多講什麼。 │ ││ │ │⑧○:我怎麼講,就怎麼做。 │ │├──┼──────┼─────────────────────┼─────┤│ 3 │截圖第三張 │傳訊時間6 月20日下午7 時18 分 │警聲搜619 ││ │ │①○:部隊集合。 │卷第16頁正││ │ │②○:地點 店裡。 │面 ││ │ │③○:現在先把人集合好,然後要吃東西那些可│ ││ │ │ 以。 │ ││ │ │④○:在等我消息。 │ ││ │ │⑤曜宇:哥我在上班。 │ ││ │ │⑥○:那你先不用。 │ ││ │ │⑦○:其他人集合。 │ ││ │ │⑧○:大大小小 你們自己聯絡。 │ ││ │ │⑨○:小葉你們也聯繫。大胖子叫小葉聯繫。 │ ││ │ │⑩昊:好。 │ │├──┼──────┼─────────────────────┼─────┤│ 4 │截圖第四張 │傳訊時間不明 │警聲搜619 ││ │ │①○:@○○@宇○○。 │卷第16頁反││ │ │②○:你們2個,身高比較高的。 │面 ││ │ │③○:你們家裡,自己有些衣服或褲子是比較沒│ ││ │ │ 什麼要穿,或沒什麼在穿的,又或者是不要穿│ ││ │ │ 的。 │ ││ │ │④○:前提是要好的,是要能看的。或者是之前│ ││ │ │ 工作結束沒有穿的。 │ ││ │ │⑤○:都把他收集 留著。 │ ││ │ │⑥○:留給阿慶穿,他沒什麼衣服穿也沒什麼錢│ ││ │ │ 買。 │ ││ │ │⑦○:可以的,都收集 留給阿慶。 │ ││ │ │⑧○:照顧一下。 │ ││ │ │⑨智羽:好。(傳訊時間7月2日上午12時18分)│ │├──┼──────┼─────────────────────┼─────┤│ 5 │截圖第五張 │①○:晚上8點半,全部到店裡。(傳訊時間7月│警聲搜619 ││ │ │ 8 日上午11時19分) │卷第17頁正││ │ │②○:我要講事情。 │面 ││ │ │③○:黃燉煒他們要去聯絡。 │ ││ │ │④○:百吉上班的話,叫他找時間找我,不然就│ ││ │ │ 你們在轉達。 │ ││ │ │⑤○:剛剛忘了。(傳訊時間7月8日下午12時20│ ││ │ │ 分) │ ││ │ │⑥○:還有下面的,一樣都到。 │ ││ │ │⑦智羽:好。(傳訊時間7月8日下午2時3分) │ │├──┼──────┼─────────────────────┼─────┤│ 6 │截圖第六張 │傳訊時間7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 │警聲搜619 ││ │ │①○○:兄弟。 │卷第17頁反││ │ │②○○:有嗎。 │面 ││ │ │③然後房租清潔費。800.200=1000。 │ │└──┴──────┴─────────────────────┴─────┘附件一:共犯供述證據┌─┬────┬──────────────┬──────────────────┐│NO│被 告 │供 述 │卷 頁 │├─┼────┼──────────────┼──────────────────┤│1 │少年李O│107年3月23日警詢筆錄 │雲警020號卷㈢第920頁至第923頁 ││ │慶 ├──────────────┼──────────────────┤│ │ │107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雲警020號卷㈢第924頁至第931頁 ││ │ ├──────────────┼──────────────────┤│ │ │107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㈡第648頁至第688頁 ││ │ │照片】 │ ││ │ ├──────────────┼──────────────────┤│ │ │107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含指 │雲警020號卷㈡第689頁至第702頁 ││ │ │認照片】 │ ││ │ ├──────────────┼──────────────────┤│ │ │108年1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 │雲檢107偵字6911號卷㈢第201頁至第206 ││ │ │結文P207) │頁(指認第209頁至第211頁) │├─┼────┼──────────────┼──────────────────┤│2 │傅宗明 │107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含指 │雲警020號卷㈡第703頁至第718頁 ││ │ │認照片】 │ ││ │ ├──────────────┼──────────────────┤│ │ │107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證人 │雲檢107偵6911號卷㈠第337頁至第341頁 ││ │ │,結文P343) │ ││ │ ├──────────────┼──────────────────┤│ │ │108年5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487頁至第505頁 ││ │ │結文P585) │ │├─┼────┼──────────────┼──────────────────┤│3 │陳裕威 │107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含指 │雲警020號卷㈡第719頁至第729頁 ││ │ │認照片】 │ ││ │ ├──────────────┼──────────────────┤│ │ │108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雲檢107偵6911號卷㈢第409頁至第415頁 ││ │ │結文P417)【含指認照片】 │、指認第405頁至第407頁 ││ │ ├──────────────┼──────────────────┤│ │ │108年6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原審108訴61號卷㈦第31頁至第46頁 ││ │ │結文P492.1) │ │├─┼────┼──────────────┼──────────────────┤│4 │陳怡利 │107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㈡第790頁至第793頁 ││ │ │照片】 │ │├─┼────┼──────────────┼──────────────────┤│5 │陳昱勳 │107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㈡第764頁至第779頁 ││ │ │照片】 │ ││ │ ├──────────────┼──────────────────┤│ │ │107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含指 │雲警020號卷㈡第780頁至第783頁 ││ │ │認照片】 │ ││ │ ├──────────────┼──────────────────┤│ │ │107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㈡第784頁至第788頁 ││ │ │照片】 │ ││ │ ├──────────────┼──────────────────┤│ │ │108年5月21日審理筆錄(證人,│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326頁至第336頁 ││ │ │結文P353) │ │├─┼────┼──────────────┼──────────────────┤│6 │徐暄雅 │107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含指 │雲警020號卷㈡第744頁至第750頁 ││ │ │認照片】 │ ││ │ ├──────────────┼──────────────────┤│ │ │107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㈡第751頁至第763頁 ││ │ │照片】 │ ││ │ ├──────────────┼──────────────────┤│ │ │107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 │雲檢107偵6911號卷㈢第9頁至第12頁 ││ │ │,結文P13) │ │├─┼────┼──────────────┼──────────────────┤│7 │鍾秉紘 │107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檢107偵7495號卷㈡第5頁至第17頁、指││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認第37頁至第43頁 │├─┼────┼──────────────┼──────────────────┤│8 │湯博鈞 │107年9月20日警詢筆錄 │雲檢107偵7495號卷㈡第341頁至第349頁 ││ │ ├──────────────┼──────────────────┤│ │ │107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含指 │雲檢107偵7495號卷㈠第147頁至第153頁 ││ │ │認照片】 │ ││ │ ├──────────────┼──────────────────┤│ │ │107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 │雲檢107偵7495號卷㈠第155頁至第157頁 │├─┼────┼──────────────┼──────────────────┤│9 │劉雨鑫 │107年8月30日警詢筆錄 │雲檢107偵7495號㈡第331頁至第334頁 ││ │ ├──────────────┼──────────────────┤│ │ │107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含指 │雲檢107偵7495號㈠第159頁至第166頁 ││ │ │認照片】 │ ││ │ ├──────────────┼──────────────────┤│ │ │107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含指 │雲檢107偵7495號㈠第351頁至第353頁、 ││ │ │認照片】 │第357頁至第359頁 ││ │ ├──────────────┼──────────────────┤│ │ │108年5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514頁至第518頁 ││ │ │結文P589) │ │├─┼────┼──────────────┼──────────────────┤│10│劉聖恩 │107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雲警020號卷㈢第913頁至第919頁 ││ │ ├──────────────┼──────────────────┤│ │ │107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㈡第626頁至第632頁、第636││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頁正反面 ││ │ ├──────────────┼──────────────────┤│ │ │107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㈡第637頁至第640頁 ││ │ │照片】 │ ││ │ ├──────────────┼──────────────────┤│ │ │107年7月2日警詢筆錄 │雲檢107警聲搜457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 │ ├──────────────┼──────────────────┤│ │ │107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㈡第641頁至第647頁 ││ │ │照片】 │ │├─┼────┼──────────────┼──────────────────┤│11│何宗翰 │107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雲警020號卷㈢第904頁至第910頁 │├─┼────┼──────────────┼──────────────────┤│12│辰○○ │107年8月2日警詢筆錄【含指認 │雲警020號卷㈠第242頁至第285頁 ││ │ │照片】 │ ││ │ ├──────────────┼──────────────────┤│ │ │107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㈠第296頁至第306頁 ││ │ │照片】 │ ││ │ ├──────────────┼──────────────────┤│ │ │107年9月3日警詢筆錄【含指認 │雲警020號卷㈠第307頁至第313頁 ││ │ │照片】 │ ││ │ ├──────────────┼──────────────────┤│ │ │107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㈠第321頁至第337頁 ││ │ │照片】 │ ││ │ ├──────────────┼──────────────────┤│ │ │107年8月2日偵訊筆錄 │雲檢107偵5110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 │ ├──────────────┼──────────────────┤│ │ │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證人, │雲檢107偵5110號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 │ │結文P177) │ ││ │ ├──────────────┼──────────────────┤│ │ │107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證人 │雲檢107偵6911號卷㈠第365頁至第368頁 ││ │ │,結文P369) │、結文第369頁 ││ │ ├──────────────┼──────────────────┤│ │ │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雲檢107偵6911號卷㈡第155頁至第170頁 ││ │ │結文P171) │ ││ │ ├──────────────┼──────────────────┤│ │ │107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證人 │雲檢107偵6911號卷㈡第261頁至第263頁 ││ │ │,結文P265) │ ││ │ ├──────────────┼──────────────────┤│ │ │107年8月2日訊問筆錄 │原審107聲羈119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 ││ │ ├──────────────┼──────────────────┤│ │ │107年9月28日訊問筆錄 │雲檢107偵聲100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 ││ │ ├──────────────┼──────────────────┤│ │ │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原審108訴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230頁 ││ │ │告) │ ││ │ ├──────────────┼──────────────────┤│ │ │108年5月14日審理筆錄(被告後│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83頁至第144頁 ││ │ │轉證人,結文P117) │ ││ │ ├──────────────┼──────────────────┤│ │ │108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原審108訴61號卷㈥第49頁至第73頁 ││ │ │告) │ ││ │ ├──────────────┼──────────────────┤│ │ │108年6月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原審108訴61號卷㈥第77頁至第139頁 ││ │ │(被告) │ ││ │ ├──────────────┼──────────────────┤│ │ │108年6月11日審理筆錄(證人,│原審108訴61號卷㈥第213頁至第236頁 ││ │ │結文P257) │ ││ │ ├──────────────┼──────────────────┤│ │ │108年7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108訴61號卷㈨第49頁至第109頁 ││ │ │(被告) │ ││ │ ├──────────────┼──────────────────┤│ │ │109年2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本院1268卷三第193至200頁 ││ │ │結文P201) │ │├─┼────┼──────────────┼──────────────────┤│13│周育誠 │107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㈡第482頁至第491頁 ││ │ │照片】 │ ││ │ ├──────────────┼──────────────────┤│ │ │107年10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雲警020號卷㈡第500頁至第511頁 ││ │ │含指認照片】 │ ││ │ ├──────────────┼──────────────────┤│ │ │107年10月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雲警020號卷㈡第512頁至第513頁 ││ │ ├──────────────┼──────────────────┤│ │ │107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㈡第514頁至第521頁 ││ │ │照片】 │ ││ │ ├──────────────┼──────────────────┤│ │ │107年9月18日偵訊筆錄(證人,│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第97頁至第100頁 ││ │ │結文P101) │ ││ │ ├──────────────┼──────────────────┤│ │ │107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證人 │雲檢107偵6911號卷㈡第233頁至第235頁 ││ │ │,結文P237) │ ││ │ ├──────────────┼──────────────────┤│ │ │108年1月28日偵訊筆錄(證人,│雲檢108偵889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 │ │結文P135) │ ││ │ ├──────────────┼──────────────────┤│ │ │107年9月18日訊問筆錄 │原審107聲羈148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 ├──────────────┼──────────────────┤│ │ │107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雲檢107偵聲118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 │ ├──────────────┼──────────────────┤│ │ │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原審108訴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230頁 ││ │ │告) │ ││ │ ├──────────────┼──────────────────┤│ │ │108年5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506頁至第513頁 ││ │ │結文P587) │ │├─┼────┼──────────────┼──────────────────┤│14│宙○○ │107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含指 │雲警020號卷㈡第555頁至第564頁 ││ │ │認照片】 │ ││ │ ├──────────────┼──────────────────┤│ │ │10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㈡第586頁至第595頁 ││ │ │照片】 │ ││ │ ├──────────────┼──────────────────┤│ │ │107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一第7頁至第││ │ │ │9頁反面 ││ │ ├──────────────┼──────────────────┤│ │ │107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證人 │雲檢107偵6911號卷㈠第61頁至第66頁 ││ │ │,結文P67) │ ││ │ ├──────────────┼──────────────────┤│ │ │107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證人 │雲檢107偵6911號卷㈡第203頁至第208頁 ││ │ │,結文P209) │ ││ │ ├──────────────┼──────────────────┤│ │ │108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被告後│桃檢108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一第169頁至││ │ │轉證人,結文P173) │第172頁 ││ │ ├──────────────┼──────────────────┤│ │ │108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原審108訴61號卷㈠第167頁至第172頁 ││ │ ├──────────────┼──────────────────┤│ │ │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原審108訴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230頁 ││ │ │告) │ ││ │ ├──────────────┼──────────────────┤│ │ │108年4月9日審理筆錄(被告) │原審108訴61號卷㈣第105頁至第113頁 ││ │ ├──────────────┼──────────────────┤│ │ │108年5月21日審理筆錄(證人,│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316頁至第325頁 ││ │ │結文P351) │ ││ │ ├──────────────┼──────────────────┤│ │ │108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原審108訴61號卷㈥第49頁至第73頁 ││ │ │告) │ ││ │ ├──────────────┼──────────────────┤│ │ │108年6月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原審108訴61號卷㈥第77頁至第139頁 ││ │ │(被告) │ ││ │ ├──────────────┼──────────────────┤│ │ │10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 │原審108訴61號卷㈥第169頁至第173頁 ││ │ ├──────────────┼──────────────────┤│ │ │108年6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108訴61號卷㈧第253頁至第307頁 ││ │ │(被告) │ ││ │ ├──────────────┼──────────────────┤│ │ │10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本院1268卷四第62至78頁 ││ │ │結文P163) │ │├─┼────┼──────────────┼──────────────────┤│15│吳峻宇 │107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㈡第369頁至第386頁 ││ │ │照片】 │ ││ │ ├──────────────┼──────────────────┤│ │ │107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㈡第396頁至第399頁 ││ │ │照片】 │ ││ │ ├──────────────┼──────────────────┤│ │ │107年11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雲警020號卷㈡第400頁至第405頁 ││ │ ├──────────────┼──────────────────┤│ │ │107年11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雲警020號卷㈡第406頁至第417頁 ││ │ │含指認照片】 │ ││ │ ├──────────────┼──────────────────┤│ │ │107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含指 │竹檢107偵1242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5頁至第29頁 ││ │ ├──────────────┼──────────────────┤│ │ │108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含指認│原審108訴61號卷㈠第257頁至第262頁、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第263頁至第267頁 ││ │ ├──────────────┼──────────────────┤│ │ │107年9月18日偵訊筆錄(證人,│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第69頁至第80頁 ││ │ │結文P81) │ ││ │ ├──────────────┼──────────────────┤│ │ │107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證人 │雲檢107偵6911號卷㈠第377頁至第380頁 ││ │ │,結文P381) │ ││ │ ├──────────────┼──────────────────┤│ │ │107年11月9日偵訊筆錄(證人,│雲檢107偵6911號卷㈡第187頁至第194頁 ││ │ │結文P195) │ ││ │ ├──────────────┼──────────────────┤│ │ │108年1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 │雲檢107偵6911號卷㈢第325頁至第327頁 ││ │ │結文P329)【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第349頁至第351頁 ││ │ │紀錄表】 │ ││ │ ├──────────────┼──────────────────┤│ │ │108年1月28日偵訊筆錄(證人,│雲檢108偵889號卷第147頁至第153頁 ││ │ │結文P155) │ ││ │ ├──────────────┼──────────────────┤│ │ │107年9月18日訊問筆錄 │原審107聲羈148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 ├──────────────┼──────────────────┤│ │ │107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雲檢107偵聲118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 │ ├──────────────┼──────────────────┤│ │ │108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原審108訴61號卷㈠第167頁至第172頁 ││ │ ├──────────────┼──────────────────┤│ │ │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原審108訴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230頁 ││ │ │告) │ ││ │ ├──────────────┼──────────────────┤│ │ │108年4月9日審理筆錄(被告後 │原審108訴61號卷㈣第105頁至第199頁 ││ │ │轉證人,結文P203) │ ││ │ ├──────────────┼──────────────────┤│ │ │108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原審108訴61號卷㈥第49頁至第73頁 ││ │ │告) │ ││ │ ├──────────────┼──────────────────┤│ │ │108年6月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原審108訴61號卷㈥第77頁至第139頁 ││ │ │(被告) │ ││ │ ├──────────────┼──────────────────┤│ │ │10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 │原審108訴61號卷㈥第169頁至第173頁 ││ │ ├──────────────┼──────────────────┤│ │ │108年6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108訴61號卷㈧第157頁至第212頁 ││ │ │(被告) │ │├─┼────┼──────────────┼──────────────────┤│16│E○○ │10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本院1268卷三第93至102頁 ││ │ │結文P105) │ │├─┼────┼──────────────┼──────────────────┤│17│徐柏懿 │107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一第18頁至 ││ │ │ │第20頁 ││ │ ├──────────────┼──────────────────┤│ │ │107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一第21頁至 ││ │ │ │第22頁 │├─┼────┼──────────────┼──────────────────┤│18│林榮均 │107年11月5日警詢筆錄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一第23頁至 ││ │ │ │第26頁 │├─┼────┼──────────────┼──────────────────┤│19│吳崇瑞 │107年11月5日警詢筆錄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一第29頁至 ││ │ │ │第32頁反面、指認第35頁正反面 │├─┼────┼──────────────┼──────────────────┤│20│C○○ │107年8月2日警詢筆錄【含指認 │雲警020號卷㈠第338頁至第347頁 ││ │ │照片】 │ ││ │ ├──────────────┼──────────────────┤│ │ │107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含指 │雲警020號卷㈠第356頁至第367頁 ││ │ │認照片】 │ ││ │ ├──────────────┼──────────────────┤│ │ │107年8月2日偵訊筆錄(證人, │雲檢107偵511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 │ │結文P39) │ ││ │ ├──────────────┼──────────────────┤│ │ │108年1月7日偵訊筆錄(證人, │雲檢107偵5110號卷第395頁至第409頁 ││ │ │結文P411) │ ││ │ ├──────────────┼──────────────────┤│ │ │10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原審108訴61號卷㈢第11頁至第58頁 ││ │ │告) │ ││ │ ├──────────────┼──────────────────┤│ │ │108年6月11日審理筆錄(被告後│原審108訴61號卷㈥第211頁至第253頁 ││ │ │轉證人,結文P261) │ ││ │ ├──────────────┼──────────────────┤│ │ │108年6月18日審理筆錄(被告後│原審108訴61號卷㈦第11頁至第491頁 ││ │ │轉證人,結文P492.3) │ ││ │ ├──────────────┼──────────────────┤│ │ │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268卷二第421至482頁 ││ │ │被告) │ ││ │ ├──────────────┼──────────────────┤│ │ │10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1268卷三第91至103頁 ││ │ ├──────────────┼──────────────────┤│ │ │109年2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1268卷三第191至200頁 ││ │ ├──────────────┼──────────────────┤│ │ │109年2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1268卷三第245至254頁 ││ │ ├──────────────┼──────────────────┤│ │ │10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1268卷四第59至161頁 │├─┼────┼──────────────┼──────────────────┤│21│B○○ │107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㈡第418頁至第426頁 ││ │ │照片】 │ ││ │ ├──────────────┼──────────────────┤│ │ │107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含指 │雲警020號卷㈡第440頁至第451頁 ││ │ │認照片】 │ ││ │ ├──────────────┼──────────────────┤│ │ │107年11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雲警020號卷㈡第452頁至第459頁 ││ │ │含指認照片】 │ ││ │ ├──────────────┼──────────────────┤│ │ │107年11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雲警020號卷㈡第460頁至第464頁 ││ │ │含指認照片】 │ ││ │ ├──────────────┼──────────────────┤│ │ │107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㈡第465頁至第481頁 ││ │ │照片】 │ ││ │ ├──────────────┼──────────────────┤│ │ │107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含指 │竹檢107偵1242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20頁至第24頁 ││ │ ├──────────────┼──────────────────┤│ │ │108年1月24日警詢筆錄 │原審108訴61號卷㈠第335頁至第339頁 ││ │ ├──────────────┼──────────────────┤│ │ │107年9月18日偵訊筆錄(證人,│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第87頁至第91頁 ││ │ │結文P93) │ ││ │ ├──────────────┼──────────────────┤│ │ │107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證人 │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第217頁至第225頁 ││ │ │,結文P227) │ ││ │ ├──────────────┼──────────────────┤│ │ │107年11月9日偵訊筆錄(證人,│雲檢107偵691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84頁 ││ │ │結文P185) │ ││ │ ├──────────────┼──────────────────┤│ │ │108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被告)│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第389頁至第391頁 ││ │ ├──────────────┼──────────────────┤│ │ │108年1月28日偵訊筆錄(證人,│雲檢108偵889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 │ │結文P145) │ ││ │ ├──────────────┼──────────────────┤│ │ │107年9月18日訊問筆錄 │原審107聲羈14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 ││ │ ├──────────────┼──────────────────┤│ │ │107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雲檢107偵聲118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 │ ├──────────────┼──────────────────┤│ │ │108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原審108訴61號卷㈠第167頁至第172頁 ││ │ ├──────────────┼──────────────────┤│ │ │108年4月9日審理筆錄(被告後 │原審108訴61號卷㈣第105頁至第199頁 ││ │ │轉證人,結文P201) │ ││ │ ├──────────────┼──────────────────┤│ │ │108年5月14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83頁至第144頁 ││ │ ├──────────────┼──────────────────┤│ │ │108年5月21日審理筆錄(證人,│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310頁至第315頁 ││ │ │結文P349) │ ││ │ ├──────────────┼──────────────────┤│ │ │10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 │原審108訴61號卷㈥第169頁至第173頁 ││ │ ├──────────────┼──────────────────┤│ │ │108年6月18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㈦第11頁至第491頁 ││ │ ├──────────────┼──────────────────┤│ │ │108年7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原審108訴61號卷㈨第127頁至第135頁 ││ │ │結文P279) │ ││ │ ├──────────────┼──────────────────┤│ │ │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本院1268卷二第543至572頁 ││ │ │告) │ ││ │ ├──────────────┼──────────────────┤│ │ │10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1268卷四第59至161頁 │├─┼────┼──────────────┼──────────────────┤│22│亥○○ │107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㈡第522頁至第530頁 ││ │ │照片】 │ ││ │ ├──────────────┼──────────────────┤│ │ │107年9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雲檢107偵6242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8頁 ││ │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07年9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7偵6242號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 ││ │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07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含指 │嘉朴警376號卷第1頁至第12頁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07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含指 │竹檢107偵12427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頁至第19頁 ││ │ ├──────────────┼──────────────────┤│ │ │107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㈡第546頁至第554頁 ││ │ │照片】 │ ││ │ ├──────────────┼──────────────────┤│ │ │107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 │竹檢107偵12427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107年9月18日偵訊筆錄(證人,│107偵6242號卷㈡第103頁至第106頁 ││ │ │結文P107) │ ││ │ ├──────────────┼──────────────────┤│ │ │107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證人,│107偵6242號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 ││ │ │結文P165) │ ││ │ ├──────────────┼──────────────────┤│ │ │108年1月28日偵訊筆錄(證人,│雲檢108偵889號 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 │ │結文P129) │ ││ │ ├──────────────┼──────────────────┤│ │ │107年9月18日訊問筆錄 │原審107聲羈148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 ├──────────────┼──────────────────┤│ │ │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原審108訴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230頁 ││ │ │告) │ ││ │ ├──────────────┼──────────────────┤│ │ │108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原審108訴61號卷㈥第49頁至第73頁 ││ │ │告) │ ││ │ ├──────────────┼──────────────────┤│ │ │108年6月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原審108訴61號卷㈥第77頁至第139頁 ││ │ │(被告) │ ││ │ ├──────────────┼──────────────────┤│ │ │108年6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108訴61號卷㈧第157頁至第212頁 ││ │ │(被告) │ ││ │ ├──────────────┼──────────────────┤│ │ │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268卷二第421至482頁 ││ │ │被告) │ ││ │ ├──────────────┼──────────────────┤│ │ │10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1268卷三第91至103頁 ││ │ ├──────────────┼──────────────────┤│ │ │10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1268卷四第59至161頁 │├─┼────┼──────────────┼──────────────────┤│23│午○○ │107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含指 │雲警020號卷㈠第1頁至第9頁 ││ │ │認照片】 │ ││ │ ├──────────────┼──────────────────┤│ │ │107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含指 │雲警020號卷㈠第33頁至第53頁 ││ │ │認照片】 │ ││ │ ├──────────────┼──────────────────┤│ │ │107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被告 │107偵6911號卷㈠第219頁至第222頁 ││ │ │) │ ││ │ ├──────────────┼──────────────────┤│ │ │108年1月2日偵訊筆錄(被告) │雲檢107偵6911號卷㈢第97頁至第104頁 ││ │ ├──────────────┼──────────────────┤│ │ │108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原審108訴61號卷㈠第201頁至第206頁 ││ │ ├──────────────┼──────────────────┤│ │ │108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原審108訴61號卷㈡第493頁至第538頁 ││ │ │告) │ ││ │ ├──────────────┼──────────────────┤│ │ │108年4月9日審理筆錄(被告) │原審108訴61號卷㈣第105頁至第199頁 ││ │ ├──────────────┼──────────────────┤│ │ │108年5月14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83頁至第144頁 ││ │ ├──────────────┼──────────────────┤│ │ │108年5月21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301頁至第338頁 ││ │ ├──────────────┼──────────────────┤│ │ │108年5月28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485頁至第544頁 ││ │ ├──────────────┼──────────────────┤│ │ │108年6月4日審理筆錄(被告) │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603頁至第618頁 ││ │ ├──────────────┼──────────────────┤│ │ │108年6月18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㈦第11頁至第491頁 ││ │ ├──────────────┼──────────────────┤│ │ │108年6月25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㈧第43頁至第64頁 ││ │ ├──────────────┼──────────────────┤│ │ │108年7月31日訊問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㈨第347頁至第350頁 ││ │ ├──────────────┼──────────────────┤│ │ │10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 │本院1268卷二第75至80頁 ││ │ │) │ ││ │ ├──────────────┼──────────────────┤│ │ │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268卷二第221至315頁 ││ │ │被告) │ ││ │ ├──────────────┼──────────────────┤│ │ │109年1月6日訊問筆錄(被告) │本院1268卷二第537至539頁 ││ │ ├──────────────┼──────────────────┤│ │ │10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1268卷三第91至103頁 ││ │ ├──────────────┼──────────────────┤│ │ │10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本院1268卷三第279至282頁 ││ │ │告) │ ││ │ ├──────────────┼──────────────────┤│ │ │10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1268卷四第59至161頁 │├─┼────┼──────────────┼──────────────────┤│24│宇○○ │107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含指 │雲警020號卷㈠第164頁至第172頁 ││ │ │認照片】 │ ││ │ ├──────────────┼──────────────────┤│ │ │107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㈠第195頁至第215頁 ││ │ │照片】 │ ││ │ ├──────────────┼──────────────────┤│ │ │107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被告 │雲檢107偵6911號卷㈠第265頁至第269頁 ││ │ │) │ ││ │ ├──────────────┼──────────────────┤│ │ │107年12月7日偵訊筆錄(證人,│107偵6911號卷㈡第335頁至第353頁 ││ │ │結文P355) │ ││ │ ├──────────────┼──────────────────┤│ │ │108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原審108訴61號卷㈠第167頁至第172頁 ││ │ ├──────────────┼──────────────────┤│ │ │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原審108訴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230頁 ││ │ │告) │ ││ │ ├──────────────┼──────────────────┤│ │ │108年4月9日審理筆錄(被告) │原審108訴61號卷㈣第105頁至第113頁 ││ │ ├──────────────┼──────────────────┤│ │ │108年5月21日審理筆錄(證人,│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304頁至第309頁 ││ │ │結文P347) │ ││ │ ├──────────────┼──────────────────┤│ │ │10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 │原審108訴61號卷㈥第169頁至第173頁 ││ │ ├──────────────┼──────────────────┤│ │ │108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原審108訴61號卷㈥第337頁至第345頁 ││ │ │告) │ ││ │ ├──────────────┼──────────────────┤│ │ │108年6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108訴61號卷㈥第349頁至第405頁 ││ │ │(被告) │ ││ │ ├──────────────┼──────────────────┤│ │ │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268卷二第421至482頁 ││ │ │被告) │ ││ │ ├──────────────┼──────────────────┤│ │ │109年2月5日訊問筆錄(被告) │本院1268卷三第157至159頁 ││ │ ├──────────────┼──────────────────┤│ │ │10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1268卷四第59至161頁 │├─┼────┼──────────────┼──────────────────┤│25│巳○○ │107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含指認│雲警020號卷㈠第98頁至第115頁 ││ │ │照片】 │ ││ │ ├──────────────┼──────────────────┤│ │ │108年1月17日警詢筆錄 │原審108訴61號卷㈠第269頁至第272頁 ││ │ ├──────────────┼──────────────────┤│ │ │107年12月3日偵訊筆錄(被告)│雲檢107偵7718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 │ ├──────────────┼──────────────────┤│ │ │107年12月3日訊問筆錄 │原審107聲羈20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 │ ├──────────────┼──────────────────┤│ │ │108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原審108訴61號卷㈠第217頁至第220頁 ││ │ ├──────────────┼──────────────────┤│ │ │108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原審108訴61號卷㈡第493頁至第538頁 ││ │ │告) │ ││ │ ├──────────────┼──────────────────┤│ │ │108年4月9日審理筆錄(被告) │原審108訴61號卷㈣第105頁至第199頁 ││ │ ├──────────────┼──────────────────┤│ │ │108年5月14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83頁至第144頁 ││ │ ├──────────────┼──────────────────┤│ │ │108年5月21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301頁至第338頁 ││ │ ├──────────────┼──────────────────┤│ │ │108年5月28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485頁至第544頁 ││ │ ├──────────────┼──────────────────┤│ │ │108年6月4日審理筆錄(被告) │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603頁至第618頁 ││ │ ├──────────────┼──────────────────┤│ │ │108年6月18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㈦第11頁至第491頁 ││ │ ├──────────────┼──────────────────┤│ │ │108年6月25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㈧第43頁至第64頁 ││ │ ├──────────────┼──────────────────┤│ │ │108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原審108訴61號卷㈧第579頁至第589頁 ││ │ │告) │ ││ │ ├──────────────┼──────────────────┤│ │ │108年7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㈨第125頁至第275頁 ││ │ ├──────────────┼──────────────────┤│ │ │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268卷二第221至315頁 ││ │ │被告) │ ││ │ ├──────────────┼──────────────────┤│ │ │109年2月5日訊問筆錄(被告) │本院1268卷三第157至159頁 ││ │ ├──────────────┼──────────────────┤│ │ │10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1268卷四第59至161頁 │├─┼────┼──────────────┼──────────────────┤│26│F○○ │107年11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雲檢107偵7495號卷㈠第59頁至第76頁 ││ │ │【含指認照片】 │ ││ │ ├──────────────┼──────────────────┤│ │ │107年11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雲檢107偵7495號卷㈠第77頁至第89頁 ││ │ │【含指認照片】 │ ││ │ ├──────────────┼──────────────────┤│ │ │108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雲警261號卷第5頁至第12頁 ││ │ ├──────────────┼──────────────────┤│ │ │107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被告 │107偵7495號卷㈠第335頁至第340頁 ││ │ │) │ ││ │ ├──────────────┼──────────────────┤│ │ │108年1月2日偵訊筆錄(證人, │107偵7495號卷㈠第361頁至第370頁 ││ │ │結文P371) │ ││ │ ├──────────────┼──────────────────┤│ │ │108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108偵891號卷第317頁至第320頁 ││ │ ├──────────────┼──────────────────┤│ │ │108年1月30日訊問筆錄 │原審108訴89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 │ ├──────────────┼──────────────────┤│ │ │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原審108訴89號卷第205頁至第236頁 ││ │ │告) │ ││ │ ├──────────────┼──────────────────┤│ │ │108年4月9日審理筆錄(被告) │原審108訴61號卷㈣第105頁至第199頁 ││ │ ├──────────────┼──────────────────┤│ │ │108年5月14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83頁至第144頁 ││ │ ├──────────────┼──────────────────┤│ │ │108年5月21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301頁至第338頁 ││ │ ├──────────────┼──────────────────┤│ │ │108年5月28日審理筆錄(被告後│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504頁至第543頁 ││ │ │轉證人,結文P591) │ ││ │ ├──────────────┼──────────────────┤│ │ │108年6月4日審理筆錄(被告後 │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603頁至第618頁 ││ │ │轉證人,結文P623) │ ││ │ ├──────────────┼──────────────────┤│ │ │108年6月11日審理筆錄(證人,│原審108訴61號卷㈥第236頁至第245頁 ││ │ │結文P259) │ ││ │ ├──────────────┼──────────────────┤│ │ │108年6月18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㈦第11頁至第491頁 ││ │ ├──────────────┼──────────────────┤│ │ │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268卷二第221至315頁 ││ │ │被告) │ ││ │ ├──────────────┼──────────────────┤│ │ │10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1268卷三第91至103頁 ││ │ ├──────────────┼──────────────────┤│ │ │109年2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1268卷三第191至200頁 ││ │ ├──────────────┼──────────────────┤│ │ │109年2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後│本院1268卷三第245至254頁 ││ │ │轉證人,結文P255) │ ││ │ ├──────────────┼──────────────────┤│ │ │10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1268卷四第59至161頁 │├─┼────┼──────────────┼──────────────────┤│27│酉○○ │107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含指 │雲警020號卷㈡第596頁至第604頁 ││ │ │認照片】 │ ││ │ ├──────────────┼──────────────────┤│ │ │107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含指 │雲警020號卷㈡第615頁至第625頁 ││ │ │認照片】 │ ││ │ ├──────────────┼──────────────────┤│ │ │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一第13頁至 ││ │ │ │第14頁 ││ │ ├──────────────┼──────────────────┤│ │ │107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被告 │雲檢107偵6911號卷㈠第103頁至第105頁 ││ │ │) │ ││ │ ├──────────────┼──────────────────┤│ │ │107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證人 │107偵6911號卷㈡第241頁至第250頁 ││ │ │,結文P251) │ ││ │ ├──────────────┼──────────────────┤│ │ │108年5月23日偵訊筆錄(被告)│桃檢108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二第63頁至 ││ │ │ │第64頁 ││ │ ├──────────────┼──────────────────┤│ │ │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原審108訴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230頁 ││ │ │告) │ ││ │ ├──────────────┼──────────────────┤│ │ │10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原審108訴61號卷㈢第161頁至第206頁 ││ │ │告) │ ││ │ ├──────────────┼──────────────────┤│ │ │108年5月14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83頁至第144頁 ││ │ ├──────────────┼──────────────────┤│ │ │108年5月21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301頁至第338頁 ││ │ ├──────────────┼──────────────────┤│ │ │108年6月18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㈦第11頁至第491頁 ││ │ ├──────────────┼──────────────────┤│ │ │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268卷二第221至315頁 ││ │ │被告) │ ││ │ ├──────────────┼──────────────────┤│ │ │10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1268卷三第91至103頁 ││ │ ├──────────────┼──────────────────┤│ │ │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本院1268卷三第373至382頁 ││ │ │告) │ ││ │ ├──────────────┼──────────────────┤│ │ │10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1268卷四第59至161頁 │├─┼────┼──────────────┼──────────────────┤│28│乙○○ │107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含指 │雲警020號卷㈠第216頁至第224頁 ││ │ │認照片】 │ ││ │ ├──────────────┼──────────────────┤│ │ │107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被告 │雲檢107偵6911號卷㈠第161頁至第163頁 ││ │ │) │ ││ │ ├──────────────┼──────────────────┤│ │ │107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被告 │雲檢107偵6911號卷㈠第389頁至第391頁 ││ │ │) │ ││ │ ├──────────────┼──────────────────┤│ │ │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原審108訴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230頁 ││ │ │告) │ ││ │ ├──────────────┼──────────────────┤│ │ │108年4月9日審理筆錄(被告) │原審108訴61號卷㈣第114頁至第199頁 ││ │ ├──────────────┼──────────────────┤│ │ │108年5月14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83頁至第144頁 ││ │ ├──────────────┼──────────────────┤│ │ │108年5月21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301頁至第338頁 ││ │ ├──────────────┼──────────────────┤│ │ │108年6月4日審理筆錄(被告) │原審108訴61號卷㈤第603頁至第618頁 ││ │ ├──────────────┼──────────────────┤│ │ │108年6月18日審理筆錄(被告)│原審108訴61號卷㈦第11頁至第491頁 ││ │ ├──────────────┼──────────────────┤│ │ │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268卷二第221至315頁 ││ │ │被告) │ ││ │ ├──────────────┼──────────────────┤│ │ │10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本院1268卷四第59至161頁 │└─┴────┴──────────────┴──────────────────┘附件二(物證部分):

┌─┬───────────────┬────────────────────────┐│NO│扣案部分 │備 註 │├─┼───────────────┼────────────────────────┤│ 1│扣案之辰○○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8號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0000 0,內含│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29頁││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支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27頁 │├─┼───────────────┼────────────────────────┤│ 2│扣案之辰○○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8號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29頁││ │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27頁 │├─┼───────────────┼────────────────────────┤│ 3│扣案之C○○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6號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0000,內含門│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25頁││ │號0000000000之SIM卡)1支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27頁 │├─┼───────────────┼────────────────────────┤│ 4│扣案之吳峻宇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0000 0,內含│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7頁││ │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1支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1頁 │├─┼───────────────┼────────────────────────┤│ 5│扣案之吳峻宇持有ASUS廠牌筆記型│保管字號:原審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電腦(序號:0000000000 0000)1│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7頁││ │臺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1頁 │├─┼───────────────┼────────────────────────┤│ 6│扣案之吳峻宇持有FLYONE廠牌讀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機1 臺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7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1頁 │├─┼───────────────┼────────────────────────┤│ 7│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合作金庫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帳號0000000000000 )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7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1頁 │├─┼───────────────┼────────────────────────┤│ 8│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合作金庫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00 )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7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1頁 │├─┼───────────────┼────────────────────────┤│ 9│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彰化銀行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000)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9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1頁 │├─┼───────────────┼────────────────────────┤│10│扣案之吳峻宇持有中國信託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0)1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9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1頁 │├─┼───────────────┼────────────────────────┤│11│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台北富邦銀行金│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9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3頁 │├─┼───────────────┼────────────────────────┤│12│扣案之吳峻宇持有華南銀行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0)1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9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3頁 │├─┼───────────────┼────────────────────────┤│13│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台新銀行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000)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9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3頁 │├─┼───────────────┼────────────────────────┤│14│扣案之吳峻宇持有華南銀行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0)1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9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3頁 │├─┼───────────────┼────────────────────────┤│15│扣案之吳峻宇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 )1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9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3頁 │├─┼───────────────┼────────────────────────┤│16│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國泰世華銀行金│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21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3頁 │├─┼───────────────┼────────────────────────┤│17│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國泰世華銀行金│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21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3頁 │├─┼───────────────┼────────────────────────┤│18│扣案之吳峻宇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00 )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21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3頁 │├─┼───────────────┼────────────────────────┤│19│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台灣銀行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0)1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21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5頁 │├─┼───────────────┼────────────────────────┤│20│扣案之吳峻宇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7頁││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支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1頁 │├─┼───────────────┼────────────────────────┤│21│扣案之吳峻宇持有SIM卡(卡號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0000000000000 )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7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1頁 │├─┼───────────────┼────────────────────────┤│22│扣案之吳峻宇持有現金2,000 元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21頁││ │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於原審108訴61號 ││ │ │卷(一)第406頁 │├─┼───────────────┼────────────────────────┤│23│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小米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00000、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21頁││ │000000000000000)1支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5頁 │├─┼───────────────┼────────────────────────┤│24│扣案之吳峻宇持有SIM卡(卡號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0000000000000 )1 張 │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07頁;扣押物照││ │ │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5頁 │├─┼───────────────┼────────────────────────┤│25│扣案之吳峻宇持有SIM卡外卡(門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號0000000000)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23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15頁 │├─┼───────────────┼────────────────────────┤│26│扣案之吳峻宇持有000-0000停車繳│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費通知書2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23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一)第415頁│├─┼───────────────┼────────────────────────┤│27│扣案之吳峻宇持有000-0000停車繳│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費通知書4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23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一)第415頁│├─┼───────────────┼────────────────────────┤│28│扣案之吳峻宇持有000-0000停車繳│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 ││ │費通知書8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23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一)第415頁│├─┼───────────────┼────────────────────────┤│29│扣案之B○○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0000 0;內含│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卷第513頁;扣押物照片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 │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99頁 │├─┼───────────────┼────────────────────────┤│30│扣案之B○○持有現金399,000元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 ││ │(即新臺幣仟元紙鈔399張) │品清單;雲林地檢署證物款收據於原審108年 ││ │ │度訴字第61號卷第394頁 │├─┼───────────────┼────────────────────────┤│31│扣案之B○○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 ││ │(帳號00000000000 )1張 │物品清單於原審卷第513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 │ │號卷(一)第399頁 │├─┼───────────────┼────────────────────────┤│32│扣案之B○○持有臺灣銀行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0)1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3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99頁 │├─┼───────────────┼────────────────────────┤│33│扣案之B○○持有合作金庫銀行金│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 ││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 張│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3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99頁 │├─┼───────────────┼────────────────────────┤│34│扣案之B○○持有合作金庫銀行金│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字第1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 張│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95頁;扣押物照││ │ │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99頁 │├─┼───────────────┼────────────────────────┤│35│扣案之B○○持有土地銀行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0)1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5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99頁 │├─┼───────────────┼────────────────────────┤│36│扣案之B○○持有元大銀行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000)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5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99頁 │├─┼───────────────┼────────────────────────┤│37│扣案之B○○持有凱基銀行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0)1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5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99頁 │├─┼───────────────┼────────────────────────┤│38│扣案之B○○持有中華郵政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000)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5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01頁 │├─┼───────────────┼────────────────────────┤│39│扣案之B○○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 )1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5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01頁 │├─┼───────────────┼────────────────────────┤│40│扣案之B○○持有中華郵政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000)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5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01頁 │├─┼───────────────┼────────────────────────┤│41│扣案之B○○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 )1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5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01頁 │├─┼───────────────┼────────────────────────┤│42│扣案之B○○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3頁││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支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99頁 │├─┼───────────────┼────────────────────────┤│43│扣案之B○○持有鑰匙1 支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 ││ │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一││ │ │)第513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99頁│├─┼───────────────┼────────────────────────┤│44│扣案之周育誠持有K-TOUCH廠牌手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3號扣押物 ││ │機(IMEI:000000000000 000;內│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卷第511頁;扣押物照片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支 │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93頁 │├─┼───────────────┼────────────────────────┤│45│扣案之周育誠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3號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0000 0;內含│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一││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支 │)第511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93頁│├─┼───────────────┼────────────────────────┤│46│扣案之周育誠持有中華郵政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3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000)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1頁││ │ (提款卡)1 張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93頁 │├─┼───────────────┼────────────────────────┤│47│扣案之周育誠持有SUGAR廠牌手機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3號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0000 0、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 8訴61號卷(一)第511 ││ │000000000000000)1支 │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字第61號卷(一)第393頁 │├─┼───────────────┼────────────────────────┤│48│扣案之亥○○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3號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0000;內含門│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11頁││ │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支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93頁 │├─┼───────────────┼────────────────────────┤│49│扣案之亥○○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0000;內含門│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09頁││ │號0000000000之SIM卡)1支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89頁 │├─┼───────────────┼────────────────────────┤│50│扣案之亥○○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00 )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09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89頁 │├─┼───────────────┼────────────────────────┤│51│扣案之亥○○持有國泰世華交易明│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 ││ │細表2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卷第509頁;扣押物照片 ││ │ │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89頁 │├─┼───────────────┼────────────────────────┤│52│扣案之亥○○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 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 │(IMEI:00000000000000;內含門│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09頁││ │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支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89頁 │├─┼───────────────┼────────────────────────┤│53│扣案之亥○○持有現金600 元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 ││ │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 8訴61號卷(一)第509 ││ │ │頁;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於原審108訴61 ││ │ │號卷(一)第386頁 │├─┼───────────────┼────────────────────────┤│54│扣案之亥○○持有行動電源1 個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 ││ │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09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第389頁 │├─┼───────────────┼────────────────────────┤│55│扣案之宙○○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05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85頁 │├─┼───────────────┼────────────────────────┤│56│扣案之宙○○持有門號0000000000│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 ││ │號之SIM 卡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05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85頁 │├─┼───────────────┼────────────────────────┤│57│扣案之宙○○持有HTC廠牌手機(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05頁││ │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85頁 ││ │SIM 卡)1 支 │ │├─┼───────────────┼────────────────────────┤│58│扣案之宙○○持有SAMSUNG廠牌手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 ││ │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0 5 ││ │支 │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85頁 │├─┼───────────────┼────────────────────────┤│59│扣案之宙○○持有亞太電話無SIM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 ││ │卡(門號0000000000)卡片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05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85頁 │├─┼───────────────┼────────────────────────┤│60│扣案之宙○○持有遠傳電信無SIM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 ││ │卡(門號0000000000)卡片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05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85頁 │├─┼───────────────┼────────────────────────┤│61│扣案之宙○○持有遠傳電信含SIM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 ││ │卡(PUK :00000000)卡片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05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85頁 │├─┼───────────────┼────────────────────────┤│62│扣案之宙○○持有遠傳電信無SIM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 ││ │卡(門號0000000000)卡片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07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85頁 │├─┼───────────────┼────────────────────────┤│63│扣案之宙○○持有台灣之星無SIM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 ││ │卡(門號0000000000)卡片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07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85頁 │├─┼───────────────┼────────────────────────┤│64│扣案之宙○○持有SIM 卡5 張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 ││ │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 8訴61號卷(一)第505 ││ │ │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第385頁 │├─┼───────────────┼────────────────────────┤│65│扣案之酉○○持有iPhone廠牌黑色│保管字號:雲檢108年度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77頁;扣押物照││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379頁 ││ │支 │ │├─┼───────────────┼────────────────────────┤│66│扣案之乙○○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9號扣押物 ││ │(門號0000000000)1 支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1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31頁 │├─┼───────────────┼────────────────────────┤│67│扣案之午○○持有高雄銀行屏東分│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 7 ││ │ │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卷第447頁 │├─┼───────────────┼────────────────────────┤│68│扣案之午○○持有中國信託○○分│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 7 ││ │ │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卷第447頁 │├─┼───────────────┼────────────────────────┤│69│扣案之午○○持有中國信託○○分│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 7 ││ │ │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卷第447頁 │├─┼───────────────┼────────────────────────┤│70│扣案之午○○持有台灣銀行○○分│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 7 ││ │ │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卷第447頁 │├─┼───────────────┼────────────────────────┤│71│扣案之午○○持有第一銀行○○分│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 本│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 7 ││ │ │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卷第447頁 │├─┼───────────────┼────────────────────────┤│72│扣案之午○○持有第一銀行○○分│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 本│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 7 ││ │ │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卷第447頁 │├─┼───────────────┼────────────────────────┤│73│扣案之午○○持有第一銀行○○分│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 2號扣押 ││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7││ │本 │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卷第447頁 │├─┼───────────────┼────────────────────────┤│74│扣案之午○○持有玉山銀行鳳山分│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 2號扣押 ││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9││ │本 │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卷第447頁 │├─┼───────────────┼────────────────────────┤│75│扣案之午○○持有北投○○○郵局│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 9 ││ │ │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卷第447頁 │├─┼───────────────┼────────────────────────┤│76│扣案之午○○持有○○○○郵局存│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摺(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9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49頁 │├─┼───────────────┼────────────────────────┤│77│扣案之午○○持有渣打銀行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帳號00000000000000)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9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49頁 │├─┼───────────────┼────────────────────────┤│78│扣案之午○○持有土地銀行金融卡│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帳號000000000000)1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9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49頁 │├─┼───────────────┼────────────────────────┤│79│扣案之午○○持有107年7月25日香│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港進口臺灣包裹存根明細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9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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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41頁││ │)1 支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51頁 │├─┼───────────────┼────────────────────────┤│86│扣案之午○○持有SAMSUNG廠牌手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 2號扣押 ││ │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 ││ │支 │41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卷第451頁 │├─┼───────────────┼────────────────────────┤│87│扣案之午○○持有記帳單1 張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43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第451頁 │├─┼───────────────┼────────────────────────┤│88│扣案之午○○持有TSMC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 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 ││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43││ │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支 │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51頁 │├─┼───────────────┼────────────────────────┤│89│扣案之午○○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43頁││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支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 8訴61號卷(一)第451頁 │├─┼───────────────┼────────────────────────┤│90│扣案之午○○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43頁││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支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 8訴61號卷(一)第451頁 │├─┼───────────────┼────────────────────────┤│91│扣案之午○○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43頁││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支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 8訴61號卷(一)第451頁 │├─┼───────────────┼────────────────────────┤│92│扣案之午○○持有門號0000000000│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之SIM 卡1 張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41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49頁 │├─┼───────────────┼────────────────────────┤│93│扣案之午○○持有現金21,100元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43頁││ │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於原審108年度訴 ││ │ │字第61號卷(一)第440頁 │├─┼───────────────┼────────────────────────┤│94│扣案之午○○持有委任書1 張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 │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43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51頁 │├─┼───────────────┼────────────────────────┤│95│扣案之宇○○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7號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27頁││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支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23頁 │├─┼───────────────┼────────────────────────┤│96│扣案巳○○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 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1號扣押 ││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5││ │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支 │頁;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39頁 │├─┼───────────────┼────────────────────────┤│97│扣案之巳○○持有現金7,000 元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1號扣押物││ │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5頁││ │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 ││ │ │436頁 │├─┼───────────────┼────────────────────────┤│98│扣案之F○○持有iPhone廠牌6S手│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0號扣押物││ │機(IMEI:000000000000 000;內│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3頁││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支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35頁 │├─┼───────────────┼────────────────────────┤│99│扣案之F○○持有iPhone廠牌手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0號扣押物││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533頁││ │ │;扣押物照片於原審108訴61號卷(一)第435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