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詠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詠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詠薇(原名廖毓玲)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阮靜怡,佯稱係PCHOME網路賣家,因阮靜怡先前在網路購買奶粉因未出貨,需操作提款機退還貨款云云,致阮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2分、19時、19時2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2132元、2 萬1125元、3 萬元;同日18時23分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3 萬元至廖詠薇本案郵局帳戶內。
(二)於107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雷忠倫,佯稱係網路拍賣公司客服人員,因雷忠倫先前在網路購物,服務人員操作錯誤,會將其帳戶持續扣款,需至超商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雷忠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廖詠薇本案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阮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雷忠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詠薇迭於警詢、偵審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阮靜怡、雷忠倫指證明確,復有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警626號卷第1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626號卷第11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警000號卷第5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警626號卷第18至22頁,警000號卷第15至16頁),依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辦理取得金融VISA卡,足徵被告係於該日至同年月27日間(即被害人匯款至此帳戶日),將前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再持以供上開被害人匯款後,再予以提領,而有助成詐欺取財;復依被告自陳:「(你的簿子是怎麼交出去的?)是朋友借的。(跟你借提款卡?)是。(是什麼朋友?)愛情公寓認識的。」、「(你不知道對方的身分就借給他使用?)是」、「我有問他為何借提款卡,他說他沒有朋友,他在國外」、「(有無覺得他怪怪的?)對。」(原審卷第39至40、81至82頁),足徵依其知識經驗,對帳戶、提款卡密碼倘遭他人持有,易供人匯提不明款項之不法情事,主觀上當可預見及此;因之主觀上對於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助成遂行與使用帳戶相關之財產犯罪之事,主觀上可預見其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前開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詐騙前開被害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三人以上等加重詐欺情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對上開二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前開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對被害人雷忠倫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前開論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已獲取報酬,另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犯罪者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地,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阮靜怡、雷忠倫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略)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翌年0月00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足徵無論修法前後,對洗錢行為,乃合法化特定犯罪之所得或利益之本質,並無二致;相較於特定犯罪,洗錢行為乃前階段特定犯罪之後階段行為;因之,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三)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阮靜怡、雷忠倫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件郵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所稱之前階段「特定犯罪」,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遑論被告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綜上,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成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審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而予論罪科刑,就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併敘明不另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就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惟嗣經審理結果,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行為不罰,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原審於審理後,發現上開應不另無罪諭知情形,自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察,未撤銷行簡式審判之原裁定,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訴訟程序顯有違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以:其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況前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其二,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諸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等旨,及第3點說明「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足見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等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三,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放任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云云;惟查:
1.自罪刑法定主義言,刑法第339條之罪乃洗錢防制法第2、3條所稱「特定犯罪」,乃前階段行為;至於掩飾、藏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或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乃後階段行為,上訴意旨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解,認為前置行為之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將前階段(前置)特定犯罪之行為,擴張解釋同時兼具後階段洗錢行為,固然擴大打擊洗錢防制犯罪,助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宗旨之達成;惟與該法第2條明定「掩飾、藏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有文義上之明確歧異,無異擴張不利行為人之解釋,將前、後階段行為混為一談,逸脫刑法條文之明確性,殊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2.自歷史解釋言,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40項建議第3項,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
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
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另依法務部107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號函檢送司法院之立法說明,敘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該公約第3條明確要求各國針對各款之故意(intentionally)犯罪行為應加以處罰,而條項第b款第i、ii目分別規定行為人知悉(或認識)該財產來自於犯罪(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offences」,均以知悉(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而仍參與洗錢,始為洗錢之犯罪行為。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仍有不符。
3.自法務部提供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言,法務部以前開107年11月19日函文,固然說明該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三點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文字;惟立法理由內之舉例,僅其立法背景之參考,不得逾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亦不能無視於歷史解釋之真意,要不能斤斤爭執立法理由內舉例文字,反置歷史解釋及明確性原則於不顧。
4.綜上,依前開說明,洗錢行為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要言之,以販賣帳戶言,必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販賣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其金流去向,方是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時,被害事實均尚未發生,依前開立法資料參考之公約內容說明,亦不能實無從論以洗錢罪名;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舉若干判決,均僅係個案所採之見解,既無拘束本院認定,況仍多有持與本案相同見解之判決。檢察官執此上訴,即無足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違法性及損害,竟貿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又雖與告訴人阮靜怡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有調解筆錄可佐;另與告訴人雷忠倫尚未調解成立,嗣以家中火災、工作難尋,與家人均無法賠償等語,迄未填補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然兼衡其僅助成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未獲取不法利益,又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幫父親務農及與姐姐撿回收度日,日收入約數百元,未婚,有1子5歲由生父照顧,家中尚有父母、兄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起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炳勳提出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