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震岳被 告 林致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11時許,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2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35分許、19時1 分許,分別以轉帳匯款及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7 元、3 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看到打工之廣告,因為案發時伊正在準備機師的考試,想利用空檔之餘賺點錢,所以就依廣告資訊加入對方的LINE,後來有位自稱為「林雅雯」之人表示係合法之「Pinnacle線上博彩」,需要帳戶供會員投注使用,因為伊曾在臺灣運動彩券公司進行過線上投注,開戶時會填寫1 組金融帳戶供會員匯款及領款使用,伊才會認為所提供之帳戶,是「林雅雯」公司為了提供給其他會員投注時綁定帳戶之用,伊因而相信「林雅雯」的話,寄出帳戶後,伊發覺有點奇怪,還特別詢問「林雅雯」是否為人頭帳戶,但聽完「林雅雯」解釋後,伊還是覺得奇怪,因此有打電話去台新銀行辦理掛失,且也有去警局報案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依「林雅雯」之指示,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雅雯」所指定之人,並依「林雅雯」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000000」,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26日17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5分許、19時1 分許,分別以轉帳匯款及現金存入29987 元、3 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1 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259 頁至第
267 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歷歷(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2 卷第8 頁正反面),另有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林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廣告截圖及交貨便服務單收據在卷可稽(警卷第6 頁至第7頁、第9 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9 頁、第247頁),可認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故意」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付給詐欺集
團,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嫌,所以,本案應該審酌的重點,即係被告主觀上有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的「故意」,而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第2 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因此刑法第13條第
2 項之不確定故意,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已預見其發生之外,尚須行為人對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能論以故意。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亦即意欲主義,必須行為人具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方始成立。如果行為人的主觀沒有「故意」,縱使已經達到「重大過失」,仍無法成立本罪。
㈢依前揭被告與「林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
加入「林雅雯」之LINE帳號後,「林雅雯」即向被告解釋因公司是線上博彩總代理,全臺不同區域會員很多,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款金額比較大,現有之存取帳戶金額不夠用,因此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1 本帳戶配合可月領3 萬元,只要收到帳戶沒問題,就可以先給第1期的薪水,被告詢問「有什麼風險?」,「林雅雯」即稱該公司是合法經營,零風險,公司資金正常出入,並提出「Pinnacle」線上博彩之交易畫面截圖取信於被告,被告再詢問「那要怎麼終止合約?」,經「林雅雯」回覆因涉及節稅問題,因此每本帳戶至多僅能配合3 個月,配合途中有事,不配合則可提前1 個星期告知,公司便會寄還帳戶,並提供臺灣運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總部之地址予被告後,被告即依「林雅雯」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成「556677」,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雅雯」指定之人,惟被告寄送上開金融物件後,復再詢問「有聯絡人的資料可以聯絡嗎?」,「林雅雯」即回應交貨便寄件單上面有收件人和聯繫電話,惟被告又再詢問「這個是做人頭嗎?」,就此,「林雅雯」即回應公司是在找可以長期配合之兼職人員,假如是人頭帳戶,是無法長期配合,且假如需要人頭帳戶只需外面直接購買即可,不需用此方式每期派發薪水云云,嗣因被告發覺有異,旋於107 年4 月27日透過電話方式向台新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107 年4 月29日20時13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遭人詐欺等情,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外,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資佐證(警卷第9 頁、原審卷第123 頁),顯見被告在聽信「林雅雯」所稱提供之帳戶係供線上博彩公司作為會員投注匯兌所使用,並看到「林雅雯」出示該公司線上交易畫面後,而信其為真,始允諾提供帳戶。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確有於臺灣運動彩券公司投注之經驗(原審卷第125 頁被告提供的會員投注翻拍照片、第271 頁臺灣運動彩券公司回函參照),被告於臺灣運動彩券公司投注之交易畫面,亦與「林雅雯」所提供之「Pinnacle」線上博彩交易畫面截圖雷同,有臺灣運彩公司回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1 頁至第28
7 頁),足認被告辯稱:伊以為所提供之帳戶係要用以作為其他會員專屬帳戶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61 頁、第309 頁),尚非無據,是被告心中所知悉之情節應僅係「短期提供帳戶予『林雅雯』公司以賺取薪資」,而非販售帳戶或永久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使用,當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於與「林雅雯」對話中,雖曾詢問此舉是否存有
風險,而對於此種提供帳戶獲取薪資之作法有所懷疑,然此更見被告原則上是相信「林雅雯」徵求金融帳戶係為了使用於線上博弈,僅因為畢竟不是透過實體通路與「林雅雯」公司接觸,也沒有親眼見到「林雅雯」,純係依靠網路、郵遞溝通聯繫,惟恐自己交付帳戶後卻拿不到報酬的擔憂而已,尚無法以此遽論被告已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將幫助「林雅雯」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況且,被告如果確有提供其帳戶幫助「林雅雯」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的意念,衡情其於寄出帳戶後,應即容讓「林雅雯」繼續使用,其即坐享日收1000元報酬即可,然被告於寄出帳戶數日後,即以電話向台新銀行掛失提款卡,並報警處理,已如前述,被告此舉與一般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後,對於帳戶的流向及後續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均不在乎者顯有不同,益徵被告並無容讓他人隨意非法使用其帳戶的想法,亦無容讓他人利用其帳戶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意思。
㈤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另認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承有打工之工作經驗(被告自承如果擔任家教的話,每小時僅能得400 元薪資),應認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當可判斷出租帳戶即可平白無故獲得上萬元之薪資明顯違反常情,被告仍將其帳戶出租,足徵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然查:現今詐騙案件頻傳,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訴追,業經金融機構配合檢、警宣導周知,且此類犯罪者亦確實因此受刑事處罰,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逐漸困難,因此透過刊登廣告或網路訊息,假借辦理貸款、徵求帳戶供博弈使用等名義,騙取民眾交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者所在多有,遭詐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亦可能處於與被詐欺交付金錢之人同等之被害人地位。而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不乏有高知識份子遭到詐騙之案例,復多有旁觀者觀之會對被害人為何受騙感到不可思議之詐騙情節,可知每個人的智識及警覺程度,隨著每個人的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多有差別。本案被告為00年0 月生,案發時年僅24歲,其大學期間僅從事救生員或家教的打工工作,畢業退伍後,即準備機師之考試,期間偶有擔任救生員的打工工作,因其正在準備機師考試,想尋找賺取零用錢的打工機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相關求職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6
1 頁至第262 頁、第306 頁,本院卷第121 頁以下),可認被告雖有打工之經驗,然其尚無從事固定之正職工作,社會經驗仍屬淺薄,加上被告過往為了在線上投注運動彩券,在網路上開設帳戶時,確實需要填寫一個金融帳戶的經驗,則被告於當下一時誤信「林雅雯」的說詞,因而寄出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乃有可能,檢察官僅以一般人之正常智識、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等空泛的不確定概念,率予推斷被告當時應可知悉「林雅雯」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乃嫌過遽。
㈥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不乏其例。依被告所稱「林雅雯」係以「Pinnacle」線上博彩公司欲徵求帳戶為由,則原審法院依職權以「Pinnacle」作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檢索系統,除本案外,全國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之案件中,乃有高達99件(詳如附表所示,以上書類包含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不含併辦意旨書)均係以「Pinnacle」線上博彩公司為名,徵求帳戶而詐欺他人取得金融物件之案件,可認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租用帳戶之名目詐得人頭帳戶,欺罔方式可謂是千變萬化,益徵本案被告上開所稱係因誤信可提供帳戶賺取薪資,始遭詐騙提供帳戶乙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稱: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給「林雅雯」
時,既然係相信「林雅雯」要做為線上博彩,且曾懷疑對方這個是要做人頭嗎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即知道提供帳戶係要供「林雅雯」做違法使用,因此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經查:被告主觀上的涵射範圍,僅係想要出租帳戶給「林雅雯」所屬的博弈公司,作為賭客匯入款項的指定帳戶而已,縱使認為被告有幫助他人從事賭博的犯意,然賭博係賭客與東家之間彼此你情我願、無人受騙的合意交易過程,國家禁止賭博而將賭博行為刑罰,係基於善良風俗、公共秩序等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的維護,並非像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業已造成具體被害人受害,方才予以刑罰,二者彼此內涵大有不同,因此被告主觀上雖有幫助賭博的犯意,仍不能逕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同意或願意「林雅雯」將其帳戶持以詐騙一般被害人而有幫助詐欺犯意。
㈧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及提起上訴時,雖均主張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且法務部另以107 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 號函請司法院轉知各級法院就本案被告所犯情節於修法後應論以洗錢罪嫌云云(見原審卷第315 頁至第
318 頁)。惟查:⒈本案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的犯意,自無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洗錢的故意,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
⒉其次,就法律適用而言,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
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審卷第17頁),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態樣之文字。
⒊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原審卷
第27頁至第42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 號】),第2 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原審卷第29頁),惟該草案之第2 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見原審卷第43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69頁】),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第
2 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而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法理由(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
0 期,第89頁至第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 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原審卷第57頁【即立法院公報第
105 卷,第100 期,第248 頁】),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原審卷第59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55 頁】)。是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是否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地。雖上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院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法理由,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等語,倘上開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刊部分,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資訊,實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院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⒋再者,在行政院草案說明中所提及將販售帳戶認為係洗錢之
典型行為乃依據「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簡稱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所規定之洗錢態樣而設,然經查閱該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
b 款第ii目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0頁),均未見有何提及與販賣、出租、讓予帳戶予他人行為相關之任何文字,亦未見有列舉或例示販賣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應為制裁之行為,顯見上開草案中之說明,應係對於上開公約之意涵有所誤解。
⒌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修正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乃與上開洗錢構成要件不符。
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更未提及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客觀上已有前置犯罪或犯罪所得業已產生之記載,亦未提及被告係如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係因受騙始提供帳戶之可能性,而不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1719號,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他人,導致被害人陳麗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29989 元乙情,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而請求本院併予審判部分(本院卷第77頁),因本院認定被告首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即無從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表】:以「Pinnacle」作為關鍵字搜尋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48 號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14號 ││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67 號 ││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04號 ││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79號 ││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64號 ││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4號 ││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62號 ││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 ││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32 號 ││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05 、28728 、30427號 ││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59 、21808 號 ││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892 號 ││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04 、16308 號 ││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01號 ││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5號 ││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62 號 ││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24號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83、8247、398 號 ││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7號 ││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5號 ││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6號 ││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42號 ││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6號 ││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43號 ││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56號 ││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68 號 ││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38號 ││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11號 ││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66 、18297 號 ││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519 號 ││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61、21893 號 ││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19號 ││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51號 ││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646號 ││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52號 ││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50號 ││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51 號、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308號 ││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30號 ││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742號 ││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72 、31422 號、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38號 ││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256號 ││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821、32478號 ││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43、9744號 ││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74號 ││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7號 ││㊾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39號 ││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21、54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28、2765、29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16、125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78、78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8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10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71、136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77 號、107 年度偵字第││ 18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9、90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60、4279、4284、440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