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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揚閔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揚閔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在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委由快遞業者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密碼於寄出前依對方指示更改指定數字),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14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文祺謊稱:因先前購物發生簽收訂單有24筆之問題,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退款手續云云,致告訴人廖文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被告邱揚閔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文祺於警詢之指證、被告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透過臉書認識對方,互相加Line後,和暱稱「○○○」的人通訊,她說她們是做網路買賣,需要大量帳戶給廠商或客戶匯款,我只要提供沒有在使用的帳戶資料,一個月就有3 萬元的收入,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或洗錢的意思,我當初也是被騙的。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瀏覽臉書工作網頁所述,誤信該廣告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僅係借用帳戶資料予從事網路買賣之業主使用,並不知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係詐騙集團為行騙之用,其主觀上自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而不應論以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在設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統一超商,委由快遞業者將其所申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之人,密碼則於寄出前依對方指示更改指定數字;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107 年4 月14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文祺謊稱:因先前購物發生簽收訂單有24筆之問題,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退款手續云云,致告訴人廖文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文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20-24 頁),並有告訴人廖文祺所提供之AT

M 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7 年5 月17日合金仁德字第1070001590號函檢送邱揚閔交易明細表、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合作金庫ATM 交易明細表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6、39-41 、4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8-5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致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欺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固無疑義,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情形下,猶提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是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為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及後續:

⒈就被告何以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被告始終均供

稱:我在今年1 月份在網路上找工作,透過臉書認識對方,並且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然後3 月份時對方說要做網拍需要帳戶使用,帳戶不夠所以要租借,租1個帳戶每個月能拿到3 萬元薪資,分6 期支付,每5 天拿5,

000 元當作租借薪水,於是我聽信於他並將存簿、提款卡寄給他,且依照指示將帳戶密碼改成他所要求的(見警卷第15-16 頁、偵2 卷第14、90頁、原審卷第144-147 頁、本院卷第101-102 頁),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出入。

⒉據被告提出其於107 年3 月14日至同年4 月18日與「○○○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61 頁)顯示,被告初始先向「○○○」詢問「還有名額嗎?」、「可以先配合1 本看看嗎?」,經「○○○」表示可以,並詢問「薪水匯到哪裡」,被告即稱「匯到第一銀行」,「○○○」乃要求被告「先把第一的局號、帳號、戶名、電話告訴我,我先給你做個薪水存檔,報備給財務,才好給你安排名額」,並指示被告寄送存簿、提款卡之方式及須修改密碼為「000000」,又提及「薪水是3 萬,1 個月分6 期領,每5 天可以領5,000」,經過1 小時後,被告表示「申辦金融卡給我說要兩個禮拜」,甚至向「○○○」傳送「對不起」之貼圖,於4 月11日被告告知提款卡已辦好,「○○○」告知7-11交貨便之代碼,指示被告依此代碼寄送,被告於同日即傳送寄送單據之照片,「○○○」乃表示「財務薪水匯好了會通知你」;嗣於4 月18日被告詢問「您是如何使用我的合庫帳戶的。為何會牽扯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也不能領錢」、「我明天會過去合庫一趟詢問一下為何會被鎖。也請你給我一個解釋,為何帳戶會被鎖。是否你們使用非法的行為來使用我的合庫」、「當初說租賃,會正常使用而已。為何現金會牽扯到我的帳戶不能正常使用」。參以「○○○」所指示之交貨便代碼,確係由露天拍賣平台,下單選擇超商取貨所產出,並可至門市ibon代碼輸入乙節,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合作金庫ATM交易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30日統超字第20180001486 號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6頁、原審卷第91頁),顯見被告在聽信「○○○」所稱提供之帳戶係供公司為網路拍賣之用後,信其為真,始允諾提供帳戶,且於寄交帳戶資料時,見交貨便代碼係源自「露天拍賣」,理當對於「○○○」所稱其所屬公司係從事網路拍賣而須徵求帳戶供客戶使用乙情更加深信不疑,此以被告於發現其帳戶遭凍結後,旋即以「當初說租賃,會正常使用而已。為何現金會牽扯到我的帳戶不能正常使用」等語質問「○○○」,益證其當時之認知確係出租帳戶予他人公司做為網路拍賣合法使用,並未預見「○○○」將持之為人頭帳戶之用,當可認定。⒊再者,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除仍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見原審卷第58頁)外,更與被害人廖文祺及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卓宏穎成立和解,並依約分別給付2 萬元及5 萬元乙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88 頁),由此益見被告於事後未卸其責任而欲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作為,實難認其於寄送帳戶資料與「○○○」之際,具有得以預見詐欺集團必將之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此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雖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各種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此由原審以「○○○」為關鍵字,蒐尋相關書類結果,確曾出現多件與本案相類似之情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

331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2773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122頁),足見尚有多人因聽信「○○○」之說詞,而寄送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非僅被告1 人因應他人之要求寄送帳戶資料。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智慮成熟且有社會經驗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實屬速斷。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乙事應已有所認識,足徵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惟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尚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餘地。況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被告因誤信「○○○」之話術,認可提供帳戶供他公司為網路拍賣帳戶使用以賺取薪資,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情,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申言之,本案被告雖非無工作經驗,惟於案發時因缺錢乃聽信「○○○」之詞認可提供帳戶賺取薪資,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否則詐欺集團成員大可直接向被告收購帳戶即可,何須杜撰各式理由以租用帳戶之名目詐得人頭帳戶?是檢察官僅以被告已成年、有工作經驗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實屬速斷。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經查:

⒈本件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可能係遭詐欺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情形下,是否能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實有疑義。

⒉再者,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不可一概而論,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其提供帳戶僅係犯罪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被害人轉帳或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工具,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等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亦無從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等情節,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持其所寄送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或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不違背其本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獲得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本院就檢察官之指訴仍存有合理懷疑,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件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後,旋即表示經評議後對被告作出無罪之諭知,惟此過程中並無任何時間可讓原審法官進行評議,則本件若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進行評議,即是根本未經評議即作出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且評議應於評議室為之,並記載於評議簿,於判決確定前應嚴守保密,原審於宣判前即告知被告將判決無罪,程序上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㈡依被告於原審所稱對於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經營狀況均稱不知,而以其智慮成熟及社會經驗,亦可知悉此與常情不合之處;而被告對於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每個月即可輕易獲取數萬元之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焉能無所疑慮,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意思;且「○○○」本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多名涉犯幫助詐欺之人聯繫,各人再因不同原因,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依照「○○○」指示將帳戶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即屬當然,豈能以此反推被告所辯屬實。惟查:

㈠關於本案原審於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你希望法官怎麼判

?」,嗣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後,即告知被告:「法院會判你無罪」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審108 年2 月21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99 頁)。而就此被告係供稱:審判長問我「希望怎麼判?」,一開始我不敢直接說「判無罪」,當時他就已經和旁邊二位法官在討論;當時審判長問旁邊二位法官,其他二位法官都有點頭(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王詩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原審審理時我有在庭旁聽,我有聽到審判長對被告說我們會判你無罪,有先和旁邊二位法官交頭接耳,然後才向被告講這些話,他是先問右邊的法官,再問左邊的法官;審判長是有這樣(證人動作示範摀住嘴巴),旁邊二位法官沒有講話,都只有點頭;我和被告是夫妻,每次開庭都會到,我是上次坐在旁聽席聽到勘驗內容,我想說我有看到,我才舉手發言(見本院卷第131-134 頁)等語相符。而證人王詩婷雖為被告之配偶,惟其所證述之內容僅係原審訴訟程序是否有違法令之程序事項,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罪之實體內容毫無關係,此亦為證人王詩婷所知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證人實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原審審判長確係先行詢問其他合議庭法官之意見後再行告知被告將為無罪之判決。至於經本院勘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固未發現原審審判長與其他法官有何討論之聲音,惟依證人所述,審判長係摀住嘴巴後向在旁二位法官詢問,而該二位法官亦僅點頭示意,堪認係因審判長詢問之聲量極為輕微而未能為錄音器材所收錄,尚難據此即認證人前揭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㈡按法院本於法律安定性及裁判之可預測性,認有援引前於相

同具體事實之個案所表示法律見解作為實質法源時,基於上開目的性考量,自應本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為之。是原審合議庭就本案於辯論終結後雖未經詳細討論即對被告公開心證,惟本案係實務上常見之提供帳戶遭檢察官追訴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所辯稱租借帳戶賺取薪資之情形亦屬屢見不鮮,本案原審合議庭於辯論終結時先行對被告公開心證,固有未妥,惟面對層出不窮之此類幫助詐欺案件,合議庭援引之前相同具體事實之個案法律見解認本案應為無罪之判決,既係本於相同案件而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尚難認訴訟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上訴意旨認原審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之規定,惟按,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指「應嚴守之秘密」,係指合議庭各法官對於本案之各種協同或不同意見,而非指本案之判決結果,否則案件於宣判時之裁判未確定前既須對外宣示判決結果,又如何能就判決結果嚴守秘密?是本件原審審判長既僅係先行告知被告判決之結果,而未對各法官之細部意見公告周知,亦無違反法院組織法之規定,難認訴訟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報章媒體雖已一再披露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之犯

罪態樣,國人就此犯罪形態亦難認不知,惟正因如此,詐騙集團乃以各種說詞包裝合理化其徵求帳戶之原因,以誘騙一般人誤信係為求職謀財而交付帳戶資料予其使用,此由「陳曉慧」於本案大費周章以公司從事網路買賣購物須徵求帳戶使用,進而使被告誤信其說詞率而寄送帳戶即得以印證。是並非輕率寄送帳戶予他人者即得認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詐騙集團又何須虛構各式各樣求職或提供帳戶之說詞,誘使各類急於謀財求職者上勾?更何況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異,故前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可能。再加上急於謀職之際,又僅認己身之帳戶內未有存款而不致受有損失,故而不具此等警覺程度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亦所在多有。而被告行為時僅26歲,年紀尚輕,未深入思考其中利弊得失,順應「○○○」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致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雖有疏失,亦僅係被告經驗不足、求職謀財心切致受詐騙一時失慮所致,惟倘因被告未仔細詢問緣由、多方查證之種種疏失,即推認其具有預見寄送帳戶資料將幫助其遂行詐欺之犯行,則嫌速斷。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07號案件所載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犯行,二者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予以審理,而應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