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紘瑋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519號、第1603號、第1612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
7 月19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局號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白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另提款卡密碼已於寄出前更改為該人所指定數字),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7 年7 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iPhone
7 手機出售訊息,致戊○○誤信對方將以8,500 元售出前揭手機,而於同日19時27分許,透過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款8,500 元至乙○○前揭白河郵局帳戶。㈡於107 年7月24日某時分,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明通國際」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因業務疏失誤多訂20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致甲○○誤信為真,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5,985 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乙○○前揭白河郵局帳戶。㈢於107 年7 月24日20時8 分許,分別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誆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訂單變成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致丙○○誤信為真,於同日2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8,985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乙○○前揭白河郵局帳戶。㈣於107 年7 月24日1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充丁○○之朋友「坤芳」,訛稱其支票帳戶缺錢,要求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乙○○前揭白河郵局帳戶。嗣戊○○、甲○○、丙○○察覺事有蹊蹺,丁○○則向朋友「坤芳」求證,其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
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件白河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以每星期1 萬元之代價,將該白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另提款卡密碼已於寄出前更改為該人所指定數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07 年7 月初某日我在臉書上名為「全台打零工」社團,看到暱稱「玲玲」之人張貼「公益彩券,可以讓國外投注者放存款用,有興趣者留手機電話號碼」的訊息。我留了手機電話號碼。2 、3天後一位女生打手機來,問我有無興趣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公益彩券國外投注者存款使用,租借1 個帳戶酬勞每週
1 萬元,並說名額剩下2 位,現在不寄,就要過很久。如果沒有意願繼續租借他們,可以跟他們聯絡,他們會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回給我。如果確定帳戶可以使用,會打電話通知我,要我再提供另一個帳戶給他們作為匯薪資使用。我想一下後同意租借帳戶給對方。等我寄出白河郵局帳戶資料後第2 天,試圖打該手機與對方聯絡,就打不通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話術騙取白河郵局帳戶,被告已詳述詐騙集團話術內容,而所寄出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寄件人「郭子銘」、收件人「林家寶」均與近年遭詐騙而提供人頭帳戶之情節相同,被告並非幽靈抗辯。被告年僅20歲,仍就讀大學三年級,尚未完成學業,僅曾從事偏向勞力之打工工作,不會接觸金融相關業務,涉世未深,在詐騙集團應徵廣告鼓吹下才上當受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屬不確定故意,應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洗錢罪,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查本件白河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07 年7月19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以每星期1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白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另提款卡密碼已於寄出前更改為該人所指定數字);及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後,其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7 年7 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iPhone7 手機出售訊息,致告訴人戊○○誤信對方將以8,500 元售出前揭手機,而於同日19時27分許,透過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款8,500 元至被告前揭白河郵局帳戶。㈡於107 年7月24日某時分,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明通國際」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誆稱因業務疏失誤多訂20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致甲○○誤信為真,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5,985 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被告前揭白河郵局帳戶。㈢於107 年7 月24日20時8 分許,分別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誆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訂單變成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致丙○○誤信為真,於同日2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8,985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被告前揭白河郵局帳戶。㈣於107 年7月24日1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充丁○○之朋友「坤芳」,訛稱其支票帳戶缺錢,要求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揭白河郵局帳戶等情,有證人戊○○、甲○○、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被告之白河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戊○○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服務單、寄件人及收件人翻拍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 年11月28日恆警偵字25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乙○○之警詢筆錄,統一超商107 年11月29日統超字第20180001461 號函,丁○○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丁○○與假稱「坤芳」之人之通話來電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丁○○),被告白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跨行匯款10萬元紀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7 月初某日在臉書上名為「全台打零
工」社團,看到暱稱「玲玲」之人張貼「公益彩券,可以讓國外投注者放存款用,有興趣者留手機電話號碼」的訊息,因此留了手機電話號碼,以及2 、3 日後一位身分不詳成年女子撥打其手機,詢問有無興趣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公益彩券國外投注者存款使用,租借1 個帳戶酬勞每週
1 萬元,其因求職誤信該打工訊息為真,為賺取薪資而將白河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指定之人,以供公益彩券國外投注者存款使用等語,僅提出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相似之打工資訊擷取頁面1 紙為憑(本院卷第119 頁),審酌該網頁內容,分別張貼如下訊息:「郭煒煒- 加Line:******詳情了解。5 日內薪水可收到,薪水先給,男女皆可,年齡不限,不耽誤時間,月薪3-12萬」,「高雄打工臨時PT工讀- 領薪方式:隔月10號領薪(薪資轉帳),有意願者請洽以下聯絡電話,或私訊詢問工作相關訊息。王小姐電話:0956******。公司電話:07310**** 」,「邵隆- 誠徵,想賺錢看這,適合:寶媽、奶爸、學生、上班族,工作時數:不限制,工作地點:在家就好,週領:10000+。地區:全台皆可,人數:限20位,完全不花您任何錢喲- 有興趣了解+Line ;***** 」,「王筠媜:
全臺招兼職,薪水日結0000-0000 以上,不需要固定工作地點,性別不限不投資,無風險,薪水每期先結算,詳情加Line:******」,「朱家騏:兼差,不需要繳交費用,讓你免費加入- 單¥5000的佣金,薪水日結,學生、媽咪都可以,以及想要額外收入的你們,詳情+ 賴:******」等情,並無被告所辯有關「全台打零工」社團,「暱稱『玲玲』之人張貼『「公益彩券,可以讓國外投注者放存款用,有興趣者留手機電話號碼』訊息,亦無有關「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公益彩券國外投注者存款使用,租借1 個帳戶酬勞每週1 萬元」之訊息,自難遽認被告前揭所辯其因求職誤信該打工訊息為真,為賺取薪資而將白河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指定之人,以供公益彩券國外投注者存款使用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被告所提出之交貨便服務單、寄件人及收件人翻拍畫面(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及卷附統一超商107 年11月29日統超字第20180001461 號函(原審卷一第61頁),僅能認定被告於107 年
7 月19日14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以寄件人「郭子銘」之名義,將白河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林家寶」,經「林家寶」於同年月21日20時11分許取件收受,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確屬可信。至於以關鍵字「郭子銘& 帳戶& 詐欺」、「林家寶& 帳戶& 詐欺」查詢之全國院、檢書類資料,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0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記載該案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變更密碼後,寄送至統一超商益風門市,由自稱「郭子銘」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55號等起訴書,其內記載「被告林家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簿子手,負責收取應徵者之帳戶,測試金融卡片後,依指定方式將人頭帳戶轉交上層之工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至73頁)。惟被告所提出之交貨便服務單、寄件人及收件人翻拍畫面,及卷附統一超商回函所載「郭子銘」、「林家寶」等人均無年籍可供核對查考,已無法認定與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內之「郭子銘」、「林家寶」是否確均屬同一人,縱認均屬同一人或可認定「郭子銘」、「林家寶」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僅能認定被告有將其白河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已,仍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確因求職誤信打工訊息為真,為賺取薪資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身分不詳成年人,以供公益彩券國外投注者存款使用。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 年
7 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之通聯紀錄,以及向白河郵局函查被告是否於107 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有變更提款卡密碼,有關通聯紀錄部分,因已超過6 個月保存期限致無法查得,有關是否變更提款卡密碼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則函復略以:被告於10
7 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未臨櫃變更提款卡密碼。本公司提款卡密碼可由儲戶自行於自動櫃員機變更,故無法確定被告有無自行變更提款卡密碼,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單(本院卷第109 至
111 頁)、臺南郵局108 年6 月28日南營字第1081800671號函及本院107 年7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附卷可參,上開函查結果,自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話術騙取白河郵局帳戶,而所寄出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寄件人「郭子銘」、收件人「林家寶」均與近年遭詐騙而提供人頭帳戶之情節相同,被告所辯應可信實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被告為成年人,案發時就讀大學,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對於上開一般生活常情,實難諉為不知。依被告所辯該名身分不詳成年人,係以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特定之人使用為工作內容,1 個金融帳戶每週酬勞1 萬元,若係供合法用途使用,當可以其自身名義申辦,無以高價徵求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竟依對方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有容任其白河郵局帳戶被持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而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未提出確切事證為憑,所辯
實難信為真實。被告既能預見其將白河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先更改為對方指定數字)交付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猶將之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持其白河郵局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關於洗錢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
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 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 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
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⒉查上開白河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為該金融帳
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將其所管理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先更改為對方指定數字)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實際管理使用之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洗錢行為。又被告既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洗錢犯意,及辯護人主張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洗錢罪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白河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再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是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致使戊○○、甲○○、丙○○、丁○○等四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白河郵局帳戶,同時侵害四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論以洗錢罪1 罪處斷。其中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辯稱在網路上找打工機會,對方在臉書上刊登訊息稱他們從事公益彩券生意,須帳戶供國外玩家匯款,將帳戶寄過去,一週有1 萬元薪水,因而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提出統一超商交貨便存根聯及操作i-bon 照片為憑,及上開寄件人「郭子銘」、收件人「林家寶」,以關鍵字查詢全國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結果,一件案件被要求由統一超商寄出帳戶給「郭子銘」,一件為被告即為「林家寶」,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集他人帳戶,認為被告辯解以一般合理情況證據,可能存在,也就是說這些深入查證後所獲得證據,再次呈現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認被告是遭自稱彩券經營者騙走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未曾提出其所稱之網路訊息內容頁面資料,而上開統一超商交貨便存根聯、操作i-bon 照片,僅能認定被告自行將白河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身分不詳之人,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所辯其因在網路上求職打工,對方稱須租用帳戶,作為公益彩券國外玩家匯款使用,為賺取一週1 萬元薪水,而依對方指示而寄出帳戶等語為可信。至於關鍵字「郭子銘」、「林家寶」蒐尋全國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之結果,因無上開2 人年籍可供比對,是否即為本案之寄件人、收件人尚有疑問,縱認為相同之人,亦僅能認定被告有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郭子銘」、「林家寶」,仍無法逕行推論被告前開所辯因求職遭騙而依彩券經營者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之情節確屬事實,自難遽信為真正,均已詳為論敘如前,原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採信被告前開辯解而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當庭宣布辯論終結及定宣判期日後,旋即表示經評議後對被告作出無罪諭知等語,中間並無任何時間可讓原審進行評議,即是未經評議作出被告無罪諭知,或係辯論前已進行評議,二種情況均屬判決未經合法評議,程序上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審108 年2 月21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審判長:這個案子我們審理終結,訂108 年請給法官一個月
的時間寫判決,3 月28日上午10點宣判,然後我們三個法官決定要判你無罪,那一個月後我們會寄判決書給你,那你可以回去了。有沒有鬆一口氣的感覺?有沒有鬆一口氣的感覺?被 告:有。
審判長:有,再見。不過檢察官會上訴啦!所以你們可能還要去高等法院。
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108 年8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 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審審判長固有當庭告知被告「三個法官要判你無罪」等語,既稱「三個法官要判……」,衡情無罪之結論屬三個法官已經評議之結果,難認原審合議庭係未經評議。再者,法院組織法第九章「裁判之評議」,即該法第101 條至106 條規定,並未明定合議裁判案件之評議時間為何時,地點為何處,形式應如何,是原審合議庭於宣示辯論終結後,當庭公開心證告知在場人判決結果,尚不能推論證明或逕認原審合議庭未經評議或有何違反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之處。況按法院本於法律安定性及裁判之可預測性,認有援引前於相同具體事實之個案所表示法律見解作為實質法源時,基於上開目的性考量,自應本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則為之。本案係實務上常見之提供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遭檢察官追訴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案件,被告所辯將帳戶資料高價租借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情形,屢見不鮮,面對此類層出不窮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合議庭援引之前相同具體事實之個案法律見解認為本案應判決被告無罪,既本於該合議庭之相同案件而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在此原則之下,原審合議庭評議結果之形成,衡情無需再耗費諸多時間、精力進行論述,於短暫片語徵求全體合議庭法官之明示或默示形成同意之一致結論,尚非法所不許。自不能僅以法庭錄音中未錄得原審合議庭進行評議之言語討論,或僅以宣示辯論終結後至當庭公開心證告知在場人判決結果間之時間短暫,即推論原審合議庭係未經評議作出被告無罪結論,有違反法院組織法之處。又原審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後,隨即當庭公開心證告知在場人判決結果,其訴訟指揮之處分固有未妥,然尚不能逕為其訴訟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在場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上開訴訟指揮之處分,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規定,當庭向法院聲明異議,自不能於事後再行爭執主張之。再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固規定,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惟該條文所指「應嚴守之秘密」,係指合議庭各法官對於本案之各種協同或不同意見,而非指本案之判決結果而言,否則案件於未確定前,均應依法宣示判決結果,豈非一概違法?原審審判長既僅係公開心證告知被告判決之結果,而未對各法官之細部意見公告周知,自未違反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亦難認訴訟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主張原審係於辯論前進行評議或未經評議,即對被告作出無罪諭知,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有重大瑕疵部分,尚難認為有理。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上開①部分,既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害人之人數為4 人,受詐騙金額為13萬3470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曾在超商及漢堡店打工,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先前既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現年僅21歲,目前就讀大學,屬初次觸犯刑罰法律,生活狀況、環境均屬單純,由被告曾接受的教育、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性甚高,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沒收部分:⒈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 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⒉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白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交由他人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戊○○、甲○○、丙○○、丁○○等人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上開被害人存、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