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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怡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或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該人之指示,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而容認取得上揭帳戶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陳勁綸、藍宴茹、陳冠吉、劉冠頡發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勁綸、藍宴茹、劉冠頡、被害人陳冠吉(下稱陳勁綸等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京城帳戶等情之證詞,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京城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陳勁綸等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被告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在臉書上看到刊登應徵工作之訊息,乃加入自稱「王佩玲」、「黃憶茹」之Line好友後,「黃憶茹」佯稱她們是經營線上博彩的公司,需要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提供會員匯兌款項使用,並一再保證她們不是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伊因為急於找到工作,誤信對方而寄出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至7-11以店到店i-Bon 交貨便方式

,寄出其所申請國泰世華帳戶、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依指示變更為指定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憶茹」之人,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勁綸等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陳勁綸等人於警詢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2至44頁、第54至56頁、第84至86頁、第70至72頁)。此外,並有陳勁綸等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61、62、73、90頁)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觀之被告與自稱「黃憶茹」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

37頁),「黃憶茹」宣稱:「安,我們是Pinnacle Sports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三本帳戶期領30,000,月領9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等語,藉口其係「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合法公司,以獲取被告之信任。

㈣再細繹被告與自稱「黃憶茹」者之LINE對話內容:

被 告:是人頭帳戶嗎?黃憶茹:如果要人頭的話,直接外面買就可以。沒有必要那麼麻煩還要每期給你薪水。

被 告:那是什麼公司?黃憶茹:我們是做地下球版的。年前會員量增加很多,所以我們會需要租借帳戶使用。

被 告:真的不是騙人的嗎?公司是政府合法的嗎?黃憶茹:不是騙人的,也沒有必要騙你。我們是做地下球版的。是合法的邊緣。

被 告:那為什麼要存簿和提款卡,他們自己的不行嗎?黃憶茹:都有使用,但是都是一對一跟會員配合的。

被 告:所以是合法的嗎?黃憶茹:是的。

被 告:真的不是詐騙?黃憶茹:沒必要詐騙。確認帳戶正常,存簿會寄還給你,你可以去銀行刷出來查看。

綜上雙方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再詢問、確認提供帳戶之使用目的,亦擔心遭詐騙集團非法使用,但自稱「黃憶茹」之人,則一再強調伊是合法之線上博彩公司,欲租借帳戶以供客戶匯兌使用。甚至在「黃憶茹」之前,與被告聯絡之「王佩玲」,更張貼他人之帳戶存摺照片,佯稱:「這些都是配合期滿的,要寄回去給戶主」云云,以進一步取信被告。另「黃憶茹」的LINE首頁,亦有「好康兼差,薪水先給,男女皆可,年齡不拘,名額有限」等文字(見偵卷第38頁)。足見無論「黃憶茹」或「王佩玲」,顯然係以高額之租金,藉由網路平台,以誘騙有工作需求或經濟壓力之被告入彀。

㈤再者,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其依指示寄出本件銀行帳戶資料時,甫滿21歲。又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仍在學徒中,欲兼職以多牟收入,改善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而詐騙集團本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社會上常見有高學識、社經地位者亦受詐騙。況被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急欲改善經濟情形,誤信「黃憶茹」之說詞而寄送銀行帳戶資料,諒無認知其帳戶會遭詐欺取財之用。此從被告得知受騙後,即行報警處理之反應,亦可印證(見警卷第6 頁)。堪認被告確係被害人,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此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情事尚屬相符,其所辯應屬可信。

㈥末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施行,該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直接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綜上,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自難僅因其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及陳勁綸等人確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縱被告因個人之思慮不周而發生本件之結果,因我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即無法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是否因上開過失而構成他人權益之損害,則屬民事上之過失侵權行為之範疇。準此,被告抗辯其寄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係遭詐騙乙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況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部分,其構成要件亦不該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後,隨即當庭表示:經評議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01 、104 、106 條等規定,其訴訟程序顯有未經評議即行宣判之重大瑕疵。㈡我國政府獨占經營博奕事業,僅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發行公司。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國民,關於對方顯然並非合法公司,亦無可能透過網路徵求私人帳戶乙節,不能諉為不知。況他人要求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時,依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本應施以高度之注意,避免其帳戶遭利用為不法用途。被告僅需提供銀行帳戶,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智力,每月即可輕易獲取數萬元報酬,焉能無所疑慮。而被告既懷疑對方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仍然寄出帳戶,顯係為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未必故意。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故審判期日之訴訟行為,是否曾經踐行、其程序是否合法,如有爭執,僅以審判筆錄為其唯一法定證據方法,凡審判筆錄所未記載之事項,即應認其不存在。查本件原審108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並無審判長當庭宣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之記載,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原審審判長有違反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之程序上瑕疵,並聲請調閱原審審判期日錄音勘驗以明其實,與法未合,自非可採。

㈡依被告寄出帳戶資料當時所處情境、交付之原因及其年齡、

學識、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情綜合判斷,可知被告因急欲改善經濟狀況下,誤信「王佩玲」或「黃憶茹」說詞而寄出帳戶資料,實難逕認其所為即具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業如上述。檢察官並未區別個案被告之智識、經驗、經濟,甚或人格上之差異,而以一般人於合理、謹慎、仔細查證之前提下,即不可能受騙、上當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同非可採。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劉怡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 │告訴人 │ │├──┼────┼───────────────────┤│1 │陳勁綸 │於106 年12月29日撥打電話予陳勁綸,佯稱││ │ │陳勁綸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將多次扣││ │ │款,須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 │致陳勁綸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依││ │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劉怡鑫││ │ │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2 │藍宴茹 │於106 年12月29日撥打電話予藍宴如,佯稱││ │ │藍宴如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將多次扣││ │ │款,須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 │致藍宴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2分許││ │ │、21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7元、 ││ │ │5,985 元至劉怡鑫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 │內,旋遭提領一空。 │├──┼────┼───────────────────┤│3 │陳冠吉 │於106 年12月29日撥打電話予陳冠吉,佯稱││ │ │陳冠吉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而將陳冠││ │ │吉填入客戶名單,須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 │ │作取消云云,致陳冠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 │日22時17分許、22時37分許、22時40分許,││ │ │依指示匯款29,989元、29,985元、29,985元││ │ │至劉怡鑫所有之上開京城帳戶內,旋遭提領││ │ │一空。 │├──┼────┼───────────────────┤│4 │劉冠頡 │於106 年12月29日撥打電話予劉冠頡,佯稱││ │ │劉冠頡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須至提款││ │ │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劉冠頡陷於││ │ │錯誤,於同日22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 ││ │ │29,985元至劉怡鑫所有之上開京城帳戶內,││ │ │旋遭提領一空。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