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8 號、第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賢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統一超商元○○市,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雅欣」。自稱「陳雅欣」之人取得甲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7 月24日20時12分許、20時5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慶成、李銘賢佯稱其等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將會從帳戶中扣款,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曾慶成、李銘賢均陷於錯誤,而告訴人曾慶成各於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翌(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 時41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甲帳戶;告訴人李銘賢則於106 年7 月24日22時12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甲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曾慶成、李銘賢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匯入款項之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先依陳雅欣之指示更改甲帳戶密碼後,復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陳雅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陳雅欣稱其公司經營賭博投注站,但因為投注賭客太多,金額龐大,需要更多帳戶以流通資金,所以要跟我租用帳戶使用,1 個帳戶月租金3 萬元等語。經查:
一、甲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先依陳雅欣之指示更改甲帳戶密碼後,復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陳雅欣,而告訴人曾慶成、李銘賢則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分別於上開時間匯入該等款項至甲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曾慶成、李銘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4至76頁;偵24020 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262 頁),並有甲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各1 份、告訴人曾慶成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李銘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至41頁、第78、
80、87、88頁;偵24020 號卷第43、4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雲林縣元長鄉統一超商元東門市寄送甲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語,惟被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265號案件)107 年12月4 日訊問程序時陳稱:我確定是和戴宜蓁一起寄送、交付帳戶,但戴宜蓁說是在高雄市交付,我印象中雖然是在雲林縣交付,但應該以戴宜蓁說的為準,因為我要回高雄市拿要交付的東西,不可能再回到雲林縣交付,應該是在高雄市交付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明確表示:我是和戴宜蓁一同寄送,我們2 人後來討論過,應該是在高雄市交付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62 頁),此部分因欠缺被告透過超商寄送物品之留存資料,且被告戶籍地、原本之實際居住地均在高雄市(見原審卷第261 頁),應認被告係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寄送甲帳戶提款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至於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寄送給陳雅欣之物品包含甲帳戶存摺等語,惟被告表示當時其誤將前女友鍾玥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當成甲帳戶存摺寄出等語(見警卷第37頁),核與證人鍾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並有卷附鍾玥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可憑(見偵251 號卷第8 至31頁),足認被告當時僅寄送甲帳戶之提款卡而未寄送甲帳戶之存摺(但一併誤寄乙帳戶之存摺),公訴意旨尚有未合。
二、被告前開辯詞,經核:㈠檢警為打擊詐欺集團,針對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
必須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易得知,故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是如能斷絕人頭帳戶之情事,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作,然經檢警追訴人頭帳戶長期以來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不再輕易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此亦已有所變通,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欺款項,當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其等遂改以其他手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欺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不致輕易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欺集團為取信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或利用收取對象貪財僥倖之心態,謊稱欲以高額代價購買帳戶,而僅供其他遠較詐欺集團犯行輕微之不法情事使用,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人是否能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㈡依證人鍾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鍾玥陳稱:
「那個公司是線上簽賭」、「所以資金流動要快」、「進帳出帳你懂的」等語(見偵251 號卷第10頁),而因被告誤寄送乙帳戶之存摺給某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乙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無法提領詐欺款項,故要求被告盡速請鍾玥提領乙帳戶匯款歸還,並仍佯稱是簽賭公司的賭金云云,有被告與陳雅欣之對話截圖1 張可佐(見偵251 號卷第8 頁),而被告也以LINE向鍾玥陳稱:「妳存摺在我這是個意外呀」、「要你現在領就是怕被扣」、「因為那是簽賭金」、「是簽賭公司的錢不是我去簽賭」等語(見偵251 號卷第13、14、1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誤信陳雅欣所言公司經營賭博投注站,因為投注金額龐大,需要更多帳戶以流通資金,所以要租用帳戶云云,始寄送甲帳戶之提款卡給陳雅欣等語,並非無稽,再參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鍾玥陳稱:「所以才要你去確認,我不知道那本妳的,不然我會自己評估」、「所以我比較傾向,這是真的公司」等語(見偵251 號卷第19、20頁),更可認被告確實相信陳雅欣所言,認為自己提供之甲帳戶將作為經營賭博投注使用。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陳雅欣稱其公司係經營「合法」賭博投注
云云,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鍾玥陳稱:「簽賭的公司」、「不是正常的公司」、「是簽賭公司的錢不是我去簽賭」、「我才不會去簽公益彩券以外的賭局」等語(見偵
251 號卷第14、18頁),足認被告應已認知陳雅欣公司經營之賭博投注,並非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或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規定合法經營,此徵諸被告於審理時已自承:我當時認為陳雅欣公司可能是經營非法賭博,她會將甲帳戶用在經營賭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68 至269 頁)甚明,堪認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經營非法賭博之犯意。
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與陳雅欣約定報酬而提供甲帳戶給對方使用,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惟按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
三、本案並不能排除被告提供甲帳戶給陳雅欣所屬「公司」(即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係為幫助該「公司」經營非法賭博投注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既誤信該「公司」經營非法賭博,自「未預見」該「公司」會將甲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縱認被告「應預見」此情且有預見可能性,亦僅屬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自難認定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按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實務見解,因詐欺取財罪較重於聚眾賭博罪,被告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聚眾賭博)較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詐欺取財)為輕,自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應論以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雖幫助犯之成立不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無聚眾賭博之事實,被告自也無從成立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
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㈠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
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自目的解釋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
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各該告訴(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甲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該等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甲帳戶、告訴(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被告前開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為何。至詐欺集團自本案該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必然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疑。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使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不得科處超過5 年之有期徒刑,然仍僅得科處有期徒刑,而不若詐欺取財罪另有拘役或罰金刑之主刑選擇,將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主刑選擇,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二、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觀點,詐欺集團既是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甲帳戶後,始著手詐欺取財並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工具,則被告所參與之階段屬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前之一部,並無於犯罪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贓款合法化之效果,自難認為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之際,有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及行為,自無從另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故本案被告提供甲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陸、綜上所述,被告之甲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於交付甲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時,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係誤信該「公司」經營非法賭博,自「未預見」該「公司」會將甲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縱認被告「應預見」此情且有預見可能性,亦僅屬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自難認定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部分,其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