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被告劉珀秀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食品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珀秀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珀秀等人以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辦理海運之出口報關程序,致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依該等不實商業發票記載之單價,製作内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上開不實之商業發票,持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關出口,並明知前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貨品單價及商業發票均為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公司帳冊,並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前揭不正當之方法,隱匿○○○公司銷貨收入,自民國95年起至105年間,短報銷貨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4億900萬5,508元(原審判決認定金額為4億995萬6,606元),總計逃漏95年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總計1億1,686萬1,360元(原審判決認定金額為1億2026萬1,610元),因上開逃漏稅捐之行為可能使○○○公司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另就94年度至97年度因已逾法定核課期間,故稅捐機關未就應補徵營業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對○○○公司核課部分,或有因○○○公司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而有沒收○○○公司財產之可能。而○○○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且業於109年7月16日具狀表示不應沒收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57至163頁)。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案件已定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