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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金上重訴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珀秀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方文萱律師鄭深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開運選任辯護人 周志潔律師

黃向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淑敏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被 告 梁雅惠

胡迦茵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敏浩律師

施汎泉律師

參 與 人 ○○○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貞秀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14號、106年度偵字第13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部分均撤銷。

劉珀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萬元。

傅開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林志穎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蔡淑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其他(梁雅惠、胡迦茵部分)上訴駁回。

○○○食品有限公司因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珀秀自民國86年間起擔任○○○食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貞秀,統一編號為00000000,設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下稱「○○○公司」)總經理兼財務經理,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係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傅開運自91年10月9日至97年3月31日止為○○○公司副總經理、林志穎自98年間起迄今係○○○公司副總經理,均綜理公司國內外貿易業務;蔡淑敏自78年9月16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任職○○○公司,於本件案發時係○○○公司財務課課長(現已優退),負責製作公司會計傳票、帳冊及相關財務報表,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

二、劉珀秀自92年4月8日起,分別設立如附件一至十二報單買方欄所示之境外公司,以不知情之蘇瑞雲掛名擔任美國德拉瓦州000 000000.0.0.(下稱「000 00000公司」)負責人;自92年4月11日起,以傅開運及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林文寶先後掛名擔任模里西斯0.0.0.Co.,LTD.(下稱「0.0.0.公司」)負責人;以不知情之戴芷穎(原名戴○○)、梁菁芬先後掛名擔任美國德拉瓦州0000000000 0.0.0.(與前揭000 00000公司同址,下稱「0000000000公司」)負責人,分別作為○○○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並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分別開立前揭境外紙上公司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

ng Unit,下稱OBU)帳戶,且以○○○公司所在地為營業地址,陸續約定以劉珀秀、蔡淑敏、傅開運為該等帳戶之交易聯絡人。該等境外公司OBU帳戶於101年間關戶後,劉珀秀又以不詳姓名之人掛名擔任香港地區00000 0000公司、000000000公司、000000公司及汶萊00000000公司負責人,延續作為○○○公司境外之紙上公司。

三、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均明知○○○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且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應於銷售貨物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惟為逃漏○○○公司銷往美國及加拿大經銷商0000公司、00000公司、000-000公司及0.0公司牛頭牌沙茶醬、紅蔥醬等產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竟於附件一至十二所示各年度之後一年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分別基於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先由劉珀秀指示傅開運、林志穎決定實際銷售價格後,再由劉珀秀指示不知情之梁雅惠、胡迦茵等人(梁雅惠於94年3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胡迦茵自96年5月起迄今,均係○○○公司外貿業務承辦人員,負責海外貿易業務)填製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統一發票,以前揭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決定之實際銷售價格之七成,作為出口報關之價格,名義上先行銷售牛頭牌沙茶醬產品予如附件一至十二報單買方欄所示之000 00000公司、0000000000公司或00000 0000公司、000000000公司、000000公司、汶萊00000000等境外之紙上公司,並由劉珀秀以0.0.0公司名義開立實際銷售價格之商業發票予前揭經銷商之方式,指定前揭經銷商將實際交易貨款,匯入0.0.0.公司設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號OBU帳戶(使用期間為92年4月30日至101年9月25日)及設於香港地區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期間為101年6月7日迄今),俟實際交易款項入帳後,不知情之梁雅惠、胡迦茵即陸續以實際銷售價格之七成,製作前揭0.0.0.公司帳戶匯款單交予蔡淑敏,或由胡迦茵逕於網路銀行操作,將款項自前揭0.0.0.公司帳戶匯款至000 00000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帳戶內,再由000 00000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帳戶匯款至○○○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以完成000 00000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支付七成貨款予○○○公司之買賣流程假象。不知情之梁雅惠、胡迦茵並陸續將所製作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辦理海運之出口報關程序,致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依該等不實商業發票記載之單價,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上開不實之商業發票,持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關出口。蔡淑敏明知前揭○○○公司貨品單價及商業發票均為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公司帳冊,並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前揭不正當之方法,隱匿○○○公司銷貨收入,自95年起至105年間,分別短報銷貨收入總計達新臺幣(下同)4億645萬2,788元,總計逃漏94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達1億2,077萬6,053元(各年度短報之銷貨收入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05年度部分因○○○公司已補開發票致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如後乙、部分所述),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審核○○○公司所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金額之正確性(劉珀秀所涉為附件一至十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部分〉;傅開運所涉為附件一至三、附件四編號1至10〈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林志穎所涉為附件五至十二〈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附表二編號1〉;蔡淑敏所涉為附件一至十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部分〉)。

四、劉珀秀明知○○○公司以前揭短報銷售金額方式,完成交易後實際匯入境外紙上0.0.0.公司申設於上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及香港地區匯豐銀行帳戶內之營利所得均屬於○○○公司所有之資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及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利用實際掌控公司業務、財務之機會,未經董事會同意,於附件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擅自指示不知情之蔡淑敏、胡迦茵等人,將○○○公司截留於境外0.0.0.公司前揭帳戶款項匯入如附表十三、十四「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劉珀秀設於境外並實質掌控之000 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公司帳戶,或匯入向不知情之劉貞秀借得之境外0000 0000 0000000公司帳戶、向不知情之蘇○○借得之境外00 000 000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劉○○借得之境外0000 000

0 0000000公司帳戶,以供劉珀秀個人運用,作為投資理財或家庭開銷之用;另為借款予劉○○而匯款予劉○○設於境外之00000 000000 0000000公司及劉○○所使用之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等公司帳戶內,皆未將○○○公司所截留於境外之0.0.0.公司營收款項返還予○○○公司,亦未揭露於○○○公司財務報表或董事會相關會議紀錄內,以此方式將該等帳戶內款項共3億5,961萬8,386元(即附件十三、十四金額總和)侵占入己,並據以掩飾、隱匿業務侵占所獲之犯罪所得。

五、案經劉益成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等於94年間短報銷貨收入總計2,083萬7,891 元,總計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520萬9,472元,及被告劉珀秀未經董事 會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94年4月27日至95年3月14日,擅自指示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不知情之蔡淑敏等人,將○○○公司截留於 境外0.0 .0 .公司前揭帳戶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劉珀秀於境外設立、並實質掌控之000 0000000 000 、 000 000 00000000 INC等公司帳戶內,而將該帳戶內款項共 7,123萬6,385元侵占入己行為,該部分被告等所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業務侵占等罪之法定刑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其犯罪日期均在95年3月14日以前,而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於105年6月8日始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始偵查,此見他字卷第1頁之戳章日期自明,則該部分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且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514號、106年度偵字第1376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15卷第311至318頁)確定,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次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02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需申報上一期(即前一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二期(即前二年)之未分配盈餘,並出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應可認定。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係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並記載○○○公司逃漏95年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然依上開規定,○○○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依法應於95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未分配盈餘部分則應於96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之行為時均在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期間內,雖起訴書漏未記載○○○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部分,然已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蒞字第1571號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補充在卷(見原審卷(六)第355頁),是就被告劉珀秀、傅開運、蔡淑敏於95年5月間及96年5月間分別為○○○公司申報94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而涉嫌逃漏稅捐部分,應在本案審理之範圍。至被告劉珀秀、傅開運、蔡淑敏於94年間為達逃漏稅捐目的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就此部分自非屬法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至54頁、本院卷(五)第6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珀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行;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均坦認在卷。惟被告等之辯護人則分別為其等辯護如下:

1、被告劉珀秀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1)被告劉珀秀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①縱使被告劉珀秀前已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認罪表示

,惟法院仍應考量是否本案事實已符合各該構成要件之要求,始能論以該罪。商業會計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會計資訊之「真實性」,使依據商業會計法規定所記載之帳冊或財務報表,能忠實呈現公司之經營績效,至於公司是否有不正經營之情事,自有其他如刑法侵占、背信、證交法、公司法等法律可資處罰,此非商業會計法所能規範之內容(亦即商業會計法之規範有其侷限性,並非包山包海),原審未區別且混淆二者之關係,尚有違誤。

②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刑法詐欺、背信等罪間罪質

不同,前者本質係危險犯,後者係實害犯,該當後者未必即該當前者,二者應有區別。

(2)被告劉珀秀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①被告劉珀秀是否有揭露關係人交易並非認定是否為關係

人之要件,二公司間是否為關係人,可否適用移轉訂價相關規定,應採實質認定,而非形式認定。

②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本案迄無證據足證

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移轉訂價之規範,本得截留利潤於海外公司,就截留之部分,係法所容許不予核課,自無逃漏此部分稅捐之問題)。

③檢察官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珀秀所為之截留海外三成之

移轉訂價比例「不合營業常規,自無法證明截留海外之三成銷貨收入應予核課稅捐(亦即若移轉訂價之比例落在合理價格區間,稅捐機關並不會因此核課稅捐,即不生逃漏所得之問題)。

④會計師李○○、蘇○○亦證述若交易符合常規即無需就截留部分課稅。

(3)被告劉珀秀所犯刑法業務侵占罪部分:①被告劉珀秀是否有侵占意圖,應自匯出款項實際係作何

用途認定,原審率以被告有匯往境外公司帳戶之行為,遽行認定全已表彰侵占之犯意,恐有疑慮。

②被告劉珀秀並無積極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與意圖,

尚不能論以侵占罪,需於受請求之時及依法應予匯還之時,而明白表明拒不匯還之時起,始能表彰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始能論以該罪。

(4)被告劉珀秀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①被告劉珀秀無掩飾或隱匿之意圖,亦無隱匿或掩飾之行為,與洗錢之要件有別。

②關於洗錢,最高法院現行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9號刑事判決)認為:行為人除需有洗錢之故意外,尚須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的意圖,始足當之。

③被告劉珀秀匯往原審判決附件十三、十四部分,係單純

匯款轉帳,並無將各帳戶之款項交互匯兌或轉存,以混亂或阻撓追查之意圖。

④刑事辯護人與民事訴訟代理人不同,刑事辯護人不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自仍得為無罪答辯。

2、被告傅開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1)被告傅開運年事已高,5年緩刑實為不可承受之重,請再予審酌。

①依原判決邏輯,應為被告傅開運無罪之諭知。

②就起訴書附表1至附表11之會計憑證(發票)部分,未量酌專家證詞,有請上級審再予審酌之必要。

③查原判決第13至第14頁,引用證人李○○會計師、蘇○○會

計師等人專業證詞之一部,為不利被告傅開運之認定,但對於李○○會計師、蘇○○會計師屢次確認開立七成銷貨金額之統一發票並以七成價金入帳,並無不實乙事,置若罔聞,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瑕疵。

④就本件有無移轉訂價之適用,原判決見解與卷內學者見解未完全一致,亦無理由。

⑤被告傅開運從未經手○○○公司任何報稅事項,亦未開立任

何一張○○○公司之發票,被告傅開運收受判決迄今,始終不解為何涉入交易較淺者,受有罪宣告,實際開立發票者,獲無罪諭知。

(2)證人李○○會計師、蘇○○會計師前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亦認為開立之憑證需與實際收款金額相同,始能入帳,且本案會計憑證所表彰之交易,係屬事實,並無不實。

3、被告林志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1)被告林志穎之職掌本不含會計與財務部:被告林志穎係公司副總經理,主要負責業務推廣部分,訂單部分會經過被告,審核蓋章後決行,至於其他報表傳票,屬於細節部分,被告林志穎就沒有經手,並非被告林志穎業務職掌。又本案相關會計憑證與金流相符,並無不實之處:證人李○○會計師、蘇○○會計師前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亦認為開立之憑證需與實際收款金額相同,始能入帳,且本案會計憑證所表彰之交易,係屬事實,並無不實。

(2)本案報稅相關業務非被告林志穎職掌,被告林志穎無從與納稅義務人或他人為共同犯意聯絡。

(3)上開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量刑過重。

(4)原審論處1年2月,緩刑5年尚屬過重,且公益捐部分120萬元實已超過被告林志穎一年之薪水,需不吃不喝不繳稅不生活才能存得,被告實無法負擔,懇請從輕量刑。

4、被告蔡淑敏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之前揭科刑內容,無論刑期、緩刑宣告之期間以及公益捐款數額等,均顯屬過重,原判決並無於科刑時依刑法第59條考量各情狀給予被告適法之量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及附件一至十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八)第389頁、原審卷(九)第126至127頁、原審卷(十一)第18、163頁、本院卷(五)第67頁),且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客觀事實所述互核一致(【被告劉珀秀部分】:見偵10卷第17至21頁;偵13卷第5至18頁;偵4卷第21至24、39至42、167至170、181至185、353至360、397至403、405至408、419至422;調2卷第1至8頁;偵14卷第289至292、401至404頁;偵13卷第227至230頁;【被告傅開運部分】:見偵10卷第79至83、188至195頁;【被告林志穎部分】:見調2卷第18至21頁;偵15卷第201至206頁;【被告蔡淑敏部分】:見偵10卷第56至61頁;偵4卷第177至180頁;調2卷第31至3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雅惠(見調2卷第49至53頁;偵14卷第333至346頁;原審卷(九)第148至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迦茵(調2卷第58至62頁;偵10卷第26至31、180至185頁;偵4卷第9至11、353至360、413至414頁)、證人即○○○公司前外貿助理吳淇媗(原名吳○○)(見偵14卷第333至346頁;原審卷(七)第18至38頁)、證人即告發人劉益成(見調1卷第3至16頁;調2卷第84至86頁;偵10卷第7至13、149至153頁)、證人即○○○公司名義董事長劉貞秀(見偵10卷第108至111、203至206頁;調2卷第98至100頁;偵15卷第243至247頁)、證人即劉珀秀配偶蘇○○(見偵4卷第397至403頁;調2卷第110至118頁;偵15卷第253至258頁)、證人即劉珀秀胞妹劉○○(見偵4卷第397至403、419至422頁;調2卷第118至122頁;偵15卷第231至237頁)、證人即劉珀秀胞弟劉○○(見調2卷第125至127頁;偵15卷第279至284頁)、證人即○○銀行臺北分行高雄辦公室副總裁梁○○(見調2卷第130至135頁;偵15卷第263至272頁;原審卷(七)第47至69頁)、證人即000 00000公司名義負責人蘇瑞雲(見偵10卷第118至121、208至211頁)、證人即0000000000公司名義負責人戴芷穎(見偵10卷第126至127、221至223頁)、證人即0000000公司名義負責人蔡淑芬(偵10卷第128至129、229至232頁)、證人即0000000000公司名義負責人梁菁芬(見調2卷第156至159頁;原審卷(九)第129至146頁)、證人即0.0.0名義負責人林文寶(見偵10卷第99至101、197至200頁)、證人即○○會計事務所所長蘇○○(見調2卷第172至174頁;原審卷(七)第211至278頁)、證人即○○○○會計師李○○(見調2卷第185至187頁;原審卷(七)第149至210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①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31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2195390號函暨○○○食品有限公司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調2卷第190至193頁)、②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59310號函暨○○○食品有限公司96年1月迄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調2卷第194至201頁)、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3月14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60002357號函暨○○○食品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估算明細表(見調3卷第1至2頁)、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2月28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60010474號函(見偵15卷第13至40頁)、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月22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70000861號函(見偵15卷第185至188頁)、⑥○○○公司95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調3卷第99至262頁)、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1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100756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⑧財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2月7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070009437號函暨所附光碟(見原審卷(三)第487至488頁)、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1月4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0000277號函暨其所附光碟、銷項統一發票、復查決定書(見原審卷(四)第147至418頁、原審檢察官108年1月18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第四點、第五點證據資料卷)、⑩○○○公司94-104年移轉訂價報告(見原審檢察官108年1月18日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第七點證據資料卷)、⑪被告劉珀秀於107年11月19日出具刑事準備四狀中被證15○○○移轉訂價報告(見原審卷(二)第423至519頁)、⑫○○○公司99-104財務報表、稅務報表及工作底稿(見原審檢察官108年1月18日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第八點證據資料卷)、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1月17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1000494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

(五)第109至110頁)、⑭財政部關務署108年1月22日台關緝字第1081000467號函檢附○○○食品有限公司出口沙茶醬類統計資料(見原審卷(五)第155至158頁)、⑮○○○公司致經銷商更改交易公司名稱及變更收款銀行帳戶文件(見偵10卷第112至115頁)、⑯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原審檢察官108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聲請增列之證據資料卷扣押物品編號1-54)、⑰○○○公司營利事務所得稅申報書(見調3卷第148頁)、⑱財政部108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800015290號函(見原審卷(五)第451至452頁)、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2月2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2001467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六)第9至41頁)、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裁處書及99-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411至421頁;原審卷(六)第217至227頁)、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3月20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1002298號函暨其附件(見原審卷(六)第397至第399頁),另有附件一至附件十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被告劉珀秀、傅開運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資為辯護,惟查:

(1)本案並無移轉訂價適用之餘地: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或損益攤計之交易,應符合營業常規,以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

該查核準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指若營利事業相互間有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則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另依該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第4條第1項第1款關係企業或第2款關係人之資料、從屬或控制關係及持股比例結構圖,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再查核準則第34條亦規定,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及本準則規定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並據以申報所得額。未依規定辦理致減少納稅義務,經稽徵機關依本法及本準則規定調整並核定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者,如有下列具體短漏報情事之一,應依本法第110條規定辦理。是依上開規定,倘如辯護人為被告劉珀秀、傅開運一再辯護稱○○○公司所成立之境外公司乃係為達移轉訂價之目的,則○○○公司自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資料、從屬或控制關係及持股比例結構圖,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方屬適法。

②證人李○○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104年

度出具的關係人交易聲明書表示已就所有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資訊已全部提供予會計師查核,確無遺漏,然依○○○公司104年度財報、稅報所揭露者僅有○○公司是關係人,並無其他的公司,而當會計師在查核105年度○○○公司的時候,一般正常的查核時間會在106年3月到4月,然迄至105年12月12日○○○公司遭搜索後,才告知有一些境外的關係人交易,進而在○○○公司的財報、稅報105年的關係人聲明書始有提及「000000INC公司」、「00000000公司」、「000000000公司」、「00000 0000公司」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此部分由工作底稿螢光筆部分處,查核同事亦有跟劉珀秀確認這個紀錄。至於模里西斯0.0.0.Co.LTD這間公司是否為關係人,伊並不瞭解也不知道,○○○公司人員或是劉珀秀當時均未提及0.0.0.這間公司也是○○○公司的關係企業或關係人,因此伊沒有辦法去獲得適切的證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七)第149至210頁)。③另證人蘇○○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幫○○○公司

辦理財報、稅報是從80幾年開始到103年,原則上財務報表是公司所編製的,所以○○○公司應該要知道哪些東西要去做揭露,因為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公司需要揭露關係人交易,但因為關係人比較特殊的是有一些關係人在書面上是看不到的,譬如本案有在境外的情況,伊根本不曉得○○○公司在境外有公司,從任何的網站也查不到○○○公司有本案之境外公司,而且境外公司跟○○○公司間的關係為何,伊也不清楚,所以為求慎重,公會會要求會計師一定要給公司一張聲明書聲明,要公司把知道的都告訴會計師,所以○○○公司應該要依照聲明書的內容主動提供關係人資訊給會計師。會計師查對後的結果就像查核報告書一般,整份查核報告裡面只有這張是會計師事務所的,其他後面的主要報表跟最後面的附註都是○○○公司作的,所以會計師主要的責任就是要針對查核結果去負這個責任,99年度○○○公司關係人聲明書將○○公司跟○○公司列為關係人,但未提及有其他的關係人,99年度○○○公司也沒有跟會計師提及000 00000公司跟000000000公司是○○○公司的關係人,○○○公司100年度關係人聲明書也只有將○○公司跟○○公司列為關係人,並無揭露其他公司是他的關係人,而且聲明○○○在境外沒有關係人,101年度關係人聲明書也是如此,到102年度關係人聲明書就僅將○○公司列為關係人,而且○○○公司在財報應收帳款雖有揭露「000000INC公司」、「00000000公司」、「000000000公司」、「00000 0000公司」,但也未向伊提及這些中間公司是○○○公司的關係人,103年度關係人聲明書揭露情形也跟102年度相同,至於伊所提供○○○公司94年到103年度的移轉訂價報告,○○○公司均未將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IN

C、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這6間中間公司揭露為關係人,○○○公司也未跟伊提及0.0.0.公司是○○○之關係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七)第211至278頁)。

④是由上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悉,辯護人本案所據以主

張○○○公司作為移轉訂價之境外公司,至為警搜索前,從未向會計師揭露為關係人,或提及有何關係人交易之資訊,甚而94年到104年度的移轉訂價報告中,亦均未揭露本案之境外公司乃係○○○公司之關係人,反係至為警搜索後,至原審審理時,被告劉珀秀始提出1份於107年11月所作成之移轉訂價報告而回溯將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INC、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等公司均列為實質關係人,而與○○○公司歷年來所揭露之訊息不符,且此究屬○○○公司於本案偵查後所為事後處置,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當亦無從據為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有利之認定。既○○○公司於為警搜索前,均未依法揭露本案之境外公司為該公司之關係人或有何關係人交易,自難認符合上開移轉訂價之相關規定。

⑤按查核準則第10條規定,適用於有形資產移轉及使用之

常規交易方法如下:一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二再售價格法。三成本加價法。四可比較利潤法。五利潤分割法。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又第16條針對評估再售價格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8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下列影響毛利率之因素:一執行之功能,如銷售、行銷、廣告及服務。二承擔之風險,如存貨水準及其週轉率及相關風險。三契約條款,如保證範圍及條款、交易數量、信用條件、交貨條件。四市場情況,如處於批發或零售之市場層級。五交易內容是否包含無形資產。六成本結構,如機器、設備已使用之年數。七商業經驗,如處於開創期或成熟期。八管理效率。九會計處理之一致性,如成本及存貨評價方法。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如存在前項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毛利率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是由上開規定,倘中間公司未承擔風險及支付費用,依常規交易即不可保有任何利潤。此觀證人李○○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移轉訂價之利潤分配,有一個很重要的點就是要看各個個體提供的功能是什麼,譬如說提供生產的功能、銷售的功能、售後服務的功能,還有維持或者是管理的功能,依照各個功能應該產出的利潤如何去做妥適之分配,至於如何稱作合理分配,這個其實要對應到這個主要的風險或者是風險的功能是歸屬在哪一個公司的責任底下。亦即,如果回歸到最正常的狀態,就是公司經過幾道經銷商,不一定是境外公司,如果各個境外公司他都有他的功能性,譬如說他是負責生產、他是負責維護、他是負責售後,他因為維護、生產或者是售後甚至保險或是任何的理由,他必須產生成本的話,他的利潤可能就是會去支付這些成本,如果國外的這家公司是沒有必要成本費用的話,這個交易就不是交易常規,也就是移轉訂價在稅務上的認定就是以各公司功能的貢獻程度,然後跟其他類比公司有這樣功能的類似程度,判斷利潤是否合理,所以移轉訂價是一個規則,也是國稅局要求的一個制式報告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七)第149至210頁),然○○○公司於為警搜索前,既從未揭露本案之境外公司為其關係人,遑論於歷年來之移轉訂價報告中提及此該境外公司所擔負之功能及風險之分攤如何,自難認為係常規交易。是辯護人迭稱本案僅係移轉訂價利潤分配合理與否之問題而無關刑罰,容有誤認。

⑥綜上,○○○公司於為警搜索前,既從未依法揭露本案境外

公司為其關係人,而與移轉訂價之法制規範有違,遲至為警搜索後,辯護人始辯護稱為關係人交易乃係移轉訂價乙節,實無可採。

(2)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均明知應收貨款為十成,並非售價之七成,猶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正當方式,隱匿○○○公司銷貨收入,均已構成逃漏稅捐犯行甚明: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權利或形成空間,做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規避原本可能發生之稅捐負擔,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租稅規避,亦稱避稅,乃法外之投機行為,界乎於合法與違法之間。而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是以,在稅捐稽徵實務中,節稅、避稅、漏稅與逃稅,各有不同之規範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參照)。

②本案所涉之境外公司於為警搜索前均從未經○○○公司列為

關係人,亦未見各該境外公司於○○○公司與美加地區經銷商交易時,擔負有何功能或風險,且被告劉珀秀坦認該等境外紙上公司,均未設置任何人員或辦公廳處,均由○○○公司之人員充任,此觀被告劉珀秀所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自明(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08頁),足認本案所涉之境外公司,顯係因避稅而成立,確為無實際經營之紙上公司。而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乃以該境外之紙上公司,將原屬於○○○公司接洽成交之訂單,偽作係該等境外紙上公司承接之商業交易,將原屬○○○公司應收之十成貨款,先由客戶直接匯入該等境外公司之帳戶,再將其中之七成匯回○○○公司,而刻意於海外截留三成之營收,隱匿此部分銷貨收入,並在未揭露該等公司存在之情形下,使稅徵機關無從查核並調整稅款,而遂行逃漏稅捐之目的。被告劉珀秀、傅開韻、林志穎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相關會計憑證與金流相符,並無不實之處,且本案會計憑證所表彰之交易並無不實等節,均明顯有悖於實情,而無可採。

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珀秀自86年間起即擔任○○○公司總經理兼財務經理,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被告傅開運自91年10月9日至97年3月31日止為○○○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林志穎自98年間起迄今係○○○公司副總經理,均綜理公司國內外貿易業務;被告蔡淑敏係○○○公司財務課課長,負責製作公司會計傳票、帳冊及相關財務報表,其等或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為公司高級主管,綜理公司全部事務、國內外貿易事務或會計事務,與一般單純受雇、唯唯諾諾聽命於老闆之人完全不同,其等之職務顯非僅有機械性、輔助性事務,更能參與核心決策事項,與身為基層員工之同案被告胡迦茵、梁雅惠之地位截然不同,是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明知○○○公司應收之貨款並非僅售價之七成,猶以此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而填具不實之會計憑證,因而逃漏如附表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等情至為灼然。況且,○○○公司更於105 年12月12日為警搜索後,旋補開發票而調增105 年度之營業收入,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2 月2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2001467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六)第9 頁至第41頁),致105年度未逃漏稅捐之情事,益徵被告劉珀秀、林志穎及蔡淑敏之主觀上犯意甚明。依此,本案既與所謂之三角貿易不侔,自係以詐術及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非僅止於消極不為申報之違章漏稅,更非屬於租稅規避之脫法行為,是辯護人就此為被告劉珀秀、傅開運辯護所稱,難以採為對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有利之認定。

3、本院更正起訴及原審判決關於○○○公司短報銷貨收入及逃漏94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公司短報銷貨收入總計分別為4億900萬5,508元、4億995萬6,606元,逃漏94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為1億1,686萬1,360元,然經本院重新核對胡迦茵隨身碟及附件一至十二證據出處相關出口報單,其中關於匯款日期、匯款日央行收盤匯率及截留海外金額需加以更正(更正部分及更正說明均詳如附件一至十二之記載),是以各年度○○○公司之境外公司資金截留(即短報銷貨收入)之金額已變動,總計為4億645萬2,788元,本院再以更正後之金額為基準,函請國稅局重新估算逃漏94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金額亦變動為1億2,077萬6,053元(變動後各年度短報之銷貨收入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經國稅局於109年9月21日函復,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9月21日函並檢送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5頁),是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及附件十三至十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珀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八)第389頁、原審卷(九)第126至127頁、原審卷(十一)第18、163頁、本院卷(五)第67頁),核與證人胡迦茵(見調2卷第58至62頁;偵10卷第26至31、180至185頁;偵4卷第9至11、353至360、413至414頁)、證人即○○○公司名義董事長劉貞秀(見偵10卷第108至111、203至206頁;調2卷第98至100頁;偵15卷第243至247頁)、證人即劉珀秀配偶蘇○○(見偵4卷第397至403頁;調2卷第110至118頁;偵15卷第253至258頁)、證人即劉珀秀胞妹劉○○(見偵4卷第397至403、419至422頁;調2卷第118至122頁;偵15卷第231至237頁)、證人即劉珀秀胞弟劉○○(見調2卷第125至127頁;偵15卷第279至284頁)、證人即○○銀行臺北分行高雄辦公室副總裁梁○○(見調2卷第130至135頁;偵15卷第263至272頁;原審卷(七)第47至69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①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瑞銀資產綜合報告書(見調2卷第75至76頁)、②0000000000 0000000瑞銀交易摘要(見調2卷第73至74頁)、③0000 00000000 0000000匯豐銀行資產綜合報告書(見調2卷第77至78頁)、④瑞士商瑞士銀行臺北分行105年8月15日105瑞銀外字第142號、105年12月28日105瑞銀外字第195號函覆客戶0000 00000000 0000

000 00000 000000 0000000 0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43至93、95至98、101至106、521至553頁)、⑤0000000000 0000000瑞士銀帳戶總覽(見偵6卷第113至133頁)、⑥瑞士銀行帳戶交易代號對照表(見偵1卷第41頁)、⑦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表(見調1卷第723至726頁),另有附件十三至十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珀秀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至被告劉珀秀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珀秀業務侵占之款項,其中將美金500萬元投入大陸全雅公司(見原審卷(二)第72至79頁)及將人民幣300萬元(合計約美金42萬8505元)投入上海○○公司(見原審卷(二)第81至87頁),並借款美金150萬元予○○公司(見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總計投入美金692萬8,505元(合約新臺幣2億927萬8,704元)發展○○○公司之大陸市場等語,然○○○公司與大陸○○公司、上海○○公司究屬不同法人格,股東之組成亦有不同,是以縱使被告劉珀秀挪用○○○公司之資金係轉投資其他公司,且曾獲得部分股東之認可,然既未經過○○○公司正式股東會之決議(至少告發人劉益成並不認同),且○○○公司亦無從監督,是以此部分仍僅得認為是被告劉珀秀個人之投資,無從主張經過○○○公司之同意,自無從解免其業務侵占罪責,併此敘明。是辯護人就此為被告劉珀秀辯護所稱,難以採為對被告劉珀秀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辯護人為各被告辯護之部分,均無可採。被告劉珀秀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及業務侵占;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新舊法比較:

(1)稅捐稽徵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起生效施行,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又被告劉珀秀行為(指101年1月5日前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將原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受處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商業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是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劉珀秀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部分:①刑法有關共犯、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自首、定應

執行刑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均有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惟被告劉珀秀、傅開運、蔡淑敏三人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即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傅開運、蔡淑敏(蓋渠二人就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部分,並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均於此次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較為有利。再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亦係舊法較有利。則本件綜上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整體而言仍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珀秀、傅開運、蔡淑敏三人,且不能割裂適用,故仍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②再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另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再者,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劉珀秀、傅開運、蔡淑敏三人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③查被告劉珀秀為如附件十三、十四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

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及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2、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1)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珀秀為○○○公司之總經理兼財務經理,綜理公司業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蔡淑敏係○○○公司財務課課長,負責製作公司會計傳票、帳冊及相關財務報表,為○○○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均為其等所不爭執,是被告劉珀秀具有稅捐稽徵法、被告劉珀秀及蔡淑敏均具有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無訛。

(3)又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屬即成犯罪,不因犯罪後是否已清償或如何未清償,俱與已犯罪成立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為警搜索後,已補開發票而調增105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2月2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2001467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9至41頁),是○○○公司之105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部分雖未逃漏稅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然被告劉珀秀、林志穎、蔡淑敏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具不實發票之行為,仍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佔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佔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25年上字第6518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基上所述,倘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意漏報納稅義務人之銷項額、虛列不實之銷項憑證進而充當納稅義務人之進項憑證使用,此以不正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苟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自應依前開各罪論斷,而不能援引背信罪相繩(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22條所規定之核課期間係指稅捐違章案件行為罰之補徵追罰期間,此與刑法第80條針對刑事處罰的追訴權時效之立法目的、功能,均截然不同。倘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且未逾逃漏稅捐刑事處罰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縱使已逾稅捐稽徵法之核課期間,致該管稅損稽徵機關未能補徵追罰,仍不影響有逃漏稅捐事實之認定。故依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均未逾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刑事處罰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縱使逾法定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已不得命補徵追罰,仍應論以逃漏稅捐之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珀秀等為○○○公司實行違法逃漏稅行為,○○○公司因而減省逃漏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中○○○公司94年至97年度逃漏稅部分,雖已逾核課期間,不予追計,但仍不影響被告劉珀秀、傅開運、蔡淑敏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之認定。

3、各被告之論罪:

(1)核被告劉珀秀、傅開運、蔡淑敏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劉珀秀、傅開運、蔡淑敏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劉珀秀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傅開運、蔡淑敏雖非○○○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身分,然因與具有該款身分之被告劉珀秀共同實行犯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劉珀秀、蔡淑敏如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被告傅開運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林志穎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與被告劉珀秀就此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劉珀秀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雖非○○○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身分,然其等因與具有該款身分之被告劉珀秀共同實行上開逃漏稅捐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開運、林志穎雖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主辦會計人員,然其等因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劉珀秀、具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蔡淑敏共同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均為公司內主管階級,所參與之犯行次數不少,本件依其等犯罪情形,認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劉珀秀、傅開運、蔡淑敏各期內多次填製不實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公司實際銷貨收入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等人所為各期犯行,其等填製不實、逃漏稅捐等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3)被告劉珀秀、傅開運、蔡淑敏就附表一編號1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劉珀秀、傅開運及蔡淑敏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劉珀秀、林志穎及蔡淑敏就附表一編號5至11及附表二編號1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依前揭說明,其等與具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身分之被告劉珀秀共同實行上開逃漏稅捐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利用不知情梁雅惠、胡迦茵(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及其他○○○公司成年職員為各次逃漏稅捐或故意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應成立間接正犯。

(4)按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又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從而,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需申報上一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二期之未分配盈餘,並出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查本案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於附表一各申報年度,向南區國稅局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同時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每一年度接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於相當密接之時、空內所為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各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5)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以每一年度為一期,以「一期」認定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應各以一罪論。是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按被告劉珀秀於附件十三、十四各編號所示業務侵占、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105年4月13日、105年12月28日及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其中96年7月11日、98年6月10日之修正,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之規定,其法定刑度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劉珀秀行為後(最後行為日為105年5月5日),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則將第2條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並將上開第11條規定條次移至第14條,其第1項規定修改為:「有第2條各款之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上限由有期徒刑5年提高為7年,併科罰金刑部分亦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珀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各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因修正前該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珀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嫌(見起訴書第22頁),但觀諸修正後該法第3條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所列犯罪均須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始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其立法目的在合理限縮洗錢犯罪適用範圍。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而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犯罪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因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新臺幣500萬元,非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而無洗錢犯罪之適用…」等語,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謂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屬「重大犯罪」,應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而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業務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在500萬元以上,始足該當洗錢前置犯罪所稱之「重大犯罪」。然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附件十四編號2、16所示各次(共16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行為所得(非全部加總)均非在500萬元以上,即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前置犯罪所稱「重大犯罪」,上開部分自不應論被告劉珀秀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其餘部分即附件十三編號1至5、7、8、10、21至29(其中編號29同日二次匯款行為,論以一行為,金額應加總計算)、附件十四編號1、3至15、17至21所示各次(共36次)業務侵占犯行,則應論以上開洗錢罪。

3、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利用金融機關存、提、轉匯至其他帳戶,固係典型之洗錢行為,此外其他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祇須旨在避免追訴、處罰,以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藉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亦屬洗錢行為,並不以使用秘密方法,將款項匯至行為人認識者之帳戶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又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珀秀明知事實欄三所示交易完成後,截留於境外紙上0.0.0.公司申設於上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及香港地區匯豐銀行帳戶內之營利所得均屬於○○○公司所有之資產,由其持有、掌控中,竟指示不知情之蔡淑敏、胡迦茵等人,於附件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將○○○公司截留於境外0.0.0.公司前揭帳戶款項匯入如附表十三、十四「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海外帳戶而侵占入己,核被告劉珀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此外,如前所述,被告劉珀秀如附件十三編號1至5、7、8、10、21至29(其中編號29同一日所為2次匯款行為,論以一行為,金額應加總計算)、附件十四編號1、3至15、17至21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共36次),亦以此方式使資金查核出現斷點,並使用親屬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查緝,而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犯罪所得超過500萬元,上開部分自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其餘如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附件十四編號2、16所示各次(共16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行為所得(非全部加總)均非在500萬元以上,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前置犯罪所稱「重大犯罪」,上開部分自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劉珀秀將三成貨款截留於境外0.0.0.公司時(即附件二至十二部分)即已構成業務侵占犯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3至444頁)。惟查,被告劉珀秀等人既以將○○○公司實際營業收入款項自0.0.0.公司帳戶匯款至000 00000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帳戶內,再由000 00000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帳戶匯款至○○○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以完成000 00000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支付七成貨款予○○○公司之買賣流程假象,則縱其截留部分貨款於0.0.0.公司帳戶,亦屬符合其上開逃漏稅捐之模式。0.0.0公司係由被告劉珀秀指派○○○公司高階主管管理,0.0.0公司於銀行所留存之聯繫方式亦同於○○○公司,○○○公司就0.0.0公司帳戶內款項仍有實質管領權,是以將○○○公司貨款留存於H.L.I公司帳戶內時,尚難認為被告劉珀秀已有將○○○公司收入不法據為自己所有之犯意或行為,且符合OBU公司運作實務,自不能以上開部分貨款截留於0.0.0.公司前揭帳戶,即認定被告劉珀秀已表彰不還三成、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並進而推論被告劉珀秀已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此與一般業務員或公司員工收款後未全數繳回公司,即檢察官所稱收多解少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等同觀之。且截留於境外0.0.0.公司前揭帳戶款項0.0.0.公司所留存之營業地址即係○○○公司之地址,且帳戶指定聯絡人乃係被告劉珀秀(財務經理)、蔡淑敏(財務課長)及傅開運(副總經理),此有花旗(台灣)銀行104年12月21日(104)台消企字第760號函、105年4月29日(105)台消企字第334號函暨所附之0.0.0.公司與該行往來之開戶及關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調1卷第487至650頁),可認截留在0.0.0.公司之貨款,尚由○○○公司之高階主管被告劉珀秀及蔡淑敏、傅開運等人持有掌控中,且被告劉珀秀並未動用,此時被告劉珀秀既尚未彰顯有何不法據為自己所有之犯意或行為,即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上開所稱難認有據。

4、又被告劉珀秀利用不知情之蔡淑敏、胡迦茵,於附件十三、十四之時間,遂行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5、附件十三編號1至5、7、8、10、21至29(其中編號29同一日所為2次匯款行為,論以一行為,金額應加總計算)、附件十四編號1、3至15、17至21所示各次,又被告均係以一匯款之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洗錢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6、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本件觀諸附件十三編號1至31共31行為(附件十三編號29同一日所為2次匯款行為,應認係一行為)、附件十四編號1至21共52行為,相隔達2日至7年10月餘,各該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各具獨立性,實難謂被告之犯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又每一業務侵占行為後,其犯罪即為完成,亦難謂被告上揭長期間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均不能分開,上開各該行為尚難認係接續犯,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論以數罪。從而,被告先後52次業務侵占行為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於此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三)另被告就事實欄四(附件十三、十四)所示之各犯行與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犯行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珀秀、林志穎、蔡淑敏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而逃漏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亦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惟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需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查○○○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為警搜索後,已補開發票而調增105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2月2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2001467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9至41頁),是○○○公司就105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劉珀秀、林志穎、蔡淑敏自不該當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劉珀秀、林志穎、蔡淑敏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劉珀秀、林志穎、蔡淑敏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雅惠於94年至96年3月間、胡迦茵於96年3月至105年間擔任○○○公司外貿業務人員期間,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填製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統一發票,隱匿○○○公司銷貨收入,自95年起至105年間,分別短報銷貨收入總計達4億995萬6,606元,總計逃漏94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總計達1億2,026萬1,61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審核○○○公司所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金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梁雅惠、胡迦茵分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雅惠、胡迦茵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雅惠、胡迦茵之供述、共同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之供述、證人吳淇媗之證述及附件一至十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雅惠、胡迦茵固均坦認其等確有分別於94年至96年間、96年至105年間擔任○○○公司外貿業務人員,並於就職期間,填製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統一發票,且於統一發票上僅填載實際銷售價格之七成金額,並依事實欄三所載之出口流程辦理報關,嗣後並協助將七成貨款匯回○○○公司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辯稱:關於事實欄三所載整套出口報關的流程,都是依照前手所交辦及主管的指示辦理,且在其等的想法中,均認為這套出口的流程是公司為了三角貿易節稅所設,其等均無幫助○○○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梁雅惠、胡迦茵確有填製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統一發票,並於統一發票上僅記載實際銷售價格之七成金額,而依犯罪事實事實欄三所載之出口流程辦理報關,嗣後並協助將七成貨款匯回○○○公司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梁雅惠、胡迦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調2卷第49至53、58至62;偵14卷第333至346頁;偵10卷第26至31、180至185;偵4卷第9至

11、353至360、413至414;原審卷(一)第199至207、211至218頁),且有同案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劉珀秀部分】:見偵10卷第17至21頁;偵13卷第5至18頁;偵4卷第21至24、39至42、167至170、181至185、353至360、397至403、405至408、419至422頁;調2卷第1至8頁;偵14卷第289至29

2、401至404頁;偵13卷第227至230頁;【被告傅開運部分】:見偵10卷第79至83、188至195頁;【被告林志穎部分】:見調2卷第18至21頁;偵15卷第201至206頁;【被告蔡淑敏部分】:見偵10卷第56至61頁;偵4卷第177至180頁;調2卷第31至34頁),復有附件一至附件十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梁雅惠、胡迦茵知悉實際銷售之價格,猶以實際銷售價格之七成作為統一發票金額而填製,然依前揭被告梁雅惠、胡迦茵之辯解,於此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梁雅惠、胡迦茵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猶填製於會計憑證上?有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本院認定如下:

1、證人吳淇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1年6月進入○○○公司任職,於國外部門從事貿易相關工作,主要負責沙茶醬出口到美加地區,同一批貨出口時,需要作2份商業發票(INVOICE)和PACKING LIST,為何要製作2份資料,伊沒有過問,都是傅開運叫伊怎麼作,伊就怎麼作,甚至何以會有三成的貨款截留在海外公司之用途,伊也不清楚,更不知道會因此有逃漏稅的問題,伊離職後,接手的人是梁雅惠,交接業務時,伊就用筆記本把進出口該注意的事情,寫在本子上,而將上開機械式運作之交易流程全數移交給梁雅惠,交接的過程中,伊從未跟梁雅惠提及如此交易的原因、目的,梁雅惠也未曾詢問上開之交易模式係由何人決定或指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8至46頁),另同案被告梁雅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92年11月大學畢業那時候進入○○○公司工作,直到96年5月離職,離職時是擔任外貿助理工作,負責接洽美加、歐盟等地區之進出口文件,其中美加地區業務,是由前手吳淇媗手中移交過來,離職後接手的人是胡迦茵,在出口到美加地區的貨物,會同時開立2張商業發票(INVOICE),會這樣開的原因是前手吳淇媗交接時,就是如此交代,且吳淇媗交接時有提到0.0.0.等境外公司都是○○○的公司,因此在伊的認知中,既然屬於同一家公司,所以從○○○公司出貨或是其他公司出貨都是一樣的,之後伊會填寫2張匯款單,僅匯回實際銷售價格之七成,關於截留在海外公司的三成是何用途,伊不知道,也不知道海外公司是由誰管理,伊也未曾聞問為何要將款項截留在海外,當初吳淇媗如何交接,伊就怎麼做,之後伊要離職,同樣把整套交易的流程,再移交給後手胡迦茵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九)第148至163頁),可認被告梁雅惠、胡迦茵所操作之○○○公司與美加地區經銷商出口流程,均是依循前手之慣習操作而來,當可認定;又依被告梁雅惠、胡迦茵於原審歷次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03、215頁),其等之職務僅為負責文書作業而無任何決定權之基層員工,工作內容均係例行性從事機械性、重複性之出口報關業務,是其等未曾詢問或質疑過上開交易之流程,並認為既然前揭海外公司係○○○公司之相關企業,則形式上雖係由海外之公司出貨予美加地區之經銷商,實則係由○○○公司直接出貨之交易模式,其等並不認為有不妥之處,並認知○○○公司可藉此模式作為節稅之用,是被告梁雅惠、胡迦茵辯稱關於僅填製銷售價格之七成於統一發票上,係誤認上開流程是公司為三角貿易節稅所設,及對於何以截留三成貨款於海外公司毫無所知等情,以其等於○○○公司任職之階層、工作型態,並非不可採信。

2、又○○○公司內部有財務、會計人員、外部有會計師負責處理報稅事宜,而證人吳淇媗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述:外貿助理不會接觸到報稅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9頁);證人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梁雅惠,雖然伊認識胡迦茵,但是會認識胡迦茵是因為在○○○公司碰過面,而伊在協助○○○公司處理稅簽和財簽的過程中,並不會與胡迦茵接觸,且就伊所知,依照胡迦茵之工作內容,胡迦茵對於○○○稅務工作細節應該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78頁),足認被告梁雅惠、胡迦茵之工作型態或內容,除上開填製統一發票金額交予財務部門人員外,與稅務工作無涉;又被告梁雅惠、胡迦茵既均認為海外公司乃○○○公司之關係企業,而○○○公司係欲以此方式達到節稅之功用,而被告梁雅惠係大學國貿系畢業,被告胡迦茵則係企管碩士,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215至216頁),是以被告梁雅惠、胡迦茵並無稅務相關之學識背景,又僅係基層之外貿人員,其等對於日常機械性從事之出口報關、填製銷售價格七成之統一發票行為,尚難認為其等已預見會幫助○○○公司逃漏稅捐,而具有幫助逃漏稅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梁雅惠、胡迦茵有填製銷售價格七成之統一發票及後續協助將七成貨款匯回○○○公司之事實,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憑證罪須以「明知」為其要件,而幫助逃漏稅捐雖不需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要件,但至少仍應以不確定故意為其主觀犯意始足當之,惟經本院衡以上開卷證,並無從確信被告梁雅惠、胡迦茵主觀係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梁雅惠、胡迦茵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梁雅惠、胡迦茵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丁、撤銷改判(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部分,但不包括被告劉珀秀、傅開運、蔡淑敏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量刑理由: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劉珀秀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及業務侵占;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而均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犯行,原審認定○○○公司短報銷貨收入總計為4億995萬6,606元,逃漏94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為1億2,026萬1,610元,然經本院重新核算結果,○○○公司之境外公司資金截留(即短報銷貨收入)應更正為4億645萬2,788元(各年度金額詳附表一),再以上開金額為基準函請國稅局重新估算逃漏94年至104年度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逃漏稅金額亦變動為1億2,077萬6,053元(變動後各年度短報之銷貨收入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是以原審判決書此部分之認定應予更正,自有未合。

(二)被告蔡淑敏如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被告傅開運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林志穎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行為,與被告劉珀秀就該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劉珀秀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雖非○○○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身分,然其等因與具有該款身分之被告劉珀秀共同實行上開逃漏稅捐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被告傅開韻、林志穎、蔡淑敏三人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有未合。

(三)又○○○公司係於95年5月1日至31日間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劉珀秀、傅開運、蔡淑敏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逃漏稅捐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5月1日至31日間;被告劉珀秀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件十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11月2日、95年12月21日、96年3月22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漏未依法減刑,尚有未洽。另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逃漏稅捐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5月1日至31日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當。

(四)被告劉珀秀如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附件十四編號2、16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行為所得(非全部加總)均非在500萬元以上,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前置犯罪所稱「重大犯罪」,上開部分自不應論被告劉珀秀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原審認應成立洗錢罪,亦有未洽。

(五)被告劉珀秀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件十三、十四所示之業務侵占、洗錢犯行,其先後所為52次業務侵占、洗錢罪犯行,因匯款之時間有所區隔,犯行時間並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業務侵占、洗錢犯意而為之,尚難認係接續犯,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業務侵占及洗錢罪,業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六)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22條所規定之核課期間係指稅捐違章案件行為罰之補徵追罰期間,此與刑法第80條針對刑事處罰的追訴權時效之立法目的、功能,均截然不同。倘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且未逾逃漏稅捐刑事處罰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縱使已逾稅捐稽徵法之核課期間,致該管稅損稽徵機關未能補徵追罰,仍不影響有逃漏稅捐事實之認定。故依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均未逾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刑事處罰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縱使逾法定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已不得命補徵追罰,仍應論以逃漏稅捐之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劉珀秀等為○○○公司實行違法逃漏稅行為,○○○公司因而減省逃漏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中○○○公司94年至97年度逃漏稅部分,雖已逾核課期間,不予追計,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歸還或裁罰,仍應命○○○公司為參與人,並對參與人○○○公司宣告追徵,將此部分利得予以剝奪,始符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76號判決參照)。原審未命○○○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沒收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應以收多解少即「截留三成貨款」之時,認定為被告劉珀秀業務侵占之時點,及被告劉珀秀業務侵占與洗錢為不同時點、不同犯意、侵害不同法益的複數犯罪行為,應為數罪併罰而非想像競合關係,及○○○公司遭侵占之總額為4.3億餘元而非3.5億餘元,均經本院認定並無可採,業如前述。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業務侵占、洗錢並非密接時地之接續犯罪部分,雖屬可採,但就檢察官認被告劉珀秀業務侵占應論390罪部分,因與本院認定成立業務侵占之時點不同,本院認被告劉珀秀業務侵占、洗錢均應論52罪,且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劉珀秀部分以其犯罪時間甚長、金額甚高、情節重大,且未真摯認罪,亦未歸還利息,認原審量刑過輕且不應諭知緩刑部分;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等人亦量刑過輕及給予緩刑不當;被告梁雅惠、胡迦茵知悉○○○公司報關金額、收款金額僅七成,且製作兩套INVOICE等文件,非從事「機械性報關作業」之人,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本院均認並無理由。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上訴指摘原審關於緩刑期間過長、緩刑條件命繳交之公益金金額過高等節,本院則認有理由(均詳以下量刑部分之說明)。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或為檢察官上訴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所認定,爰撤銷原審判決,由本院另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外,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等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貳、量刑審酌:

一、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分別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副總經理及財務課長,明知銷往美加經銷商之貨款,均為○○○公司之營業收入,竟為使○○○公司逃漏稅捐,而僅開立七成貨款之不實之發票,遂行逃漏○○○公司稅捐之行為;被告劉珀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司截留於境外公司三成貨款中之部分款項,分別匯入特定之海外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入己,並隱匿、掩飾自己重大之犯罪所得,所為實有不該。2、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犯後均坦認犯行,具有悔意,且○○○公司已將國稅局所核定未逾核課期間之逃漏稅額(不含本院重新核算後請國稅局計算之逃漏稅差額)繳納完畢,業據被告劉珀秀陳明在卷(見偵14卷第401至403頁),並有98年至104年度之核定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4卷第405頁、第407頁;原審卷(四)第153、162、166、171、177、18

3、190、193、202、213頁);另被告劉珀秀就業務侵占所得之金額,並於原審審理中主動全數返還鉅額不法犯罪所得予○○○公司(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除本件犯罪所得外,尚有孳息未繳回,本院認並無可採,理由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華南銀行匯款憑證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十二)第437至455頁),足認被告劉珀秀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己身所犯之過錯。3、各被告犯罪之期間、逃漏稅捐、業務侵占所得之金額多寡,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分工、主從關係,並斟酌○○○公司並非公開發行之上市、櫃公司,其股東均係家族成員,本案所生之危害或影響層面尚非甚鉅。4、被告劉珀秀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為○○○公司之總經理,月薪約20萬元;被告傅開運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已退休現無業,仰賴國民年金為經濟來源;被告林志穎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為○○○公司副總經理,月薪約13萬元;被告蔡淑敏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現與母親同住,前為○○○公司財務課長(於本院陳明已於108年8月1日優退),在職時月薪約為6萬餘元(見原審卷(十一)第223至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附件一各編號不實發票之發票日期分別在94年1月20日至94年12月22日間,此部分被告劉珀秀、傅開運、蔡淑敏等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業如前述。但關於被告劉珀秀、傅開韻、蔡淑敏逃漏稅捐部分,其犯罪行為之時間點應在95年5月1日至31日間某日○○○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故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減刑後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附件十三編號1至3被告劉珀秀業務侵占、洗錢之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2日、95年12月21日、96年3月22日,故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減刑後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之新舊法說明:被告劉珀秀、傅開運、蔡淑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於其等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均有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劉珀秀、傅開運、蔡淑敏;關於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嗣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另有修正,惟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更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未較為有利於劉珀秀、傅開運、蔡淑敏,此部分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被告劉珀秀、傅開韻、蔡淑敏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至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編號1、編號2犯罪事實欄四即附件十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編號1、編號2犯罪事實欄四即附件十三編號1至3「宣告刑及宣告刑」欄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就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及原審未就被告劉珀秀、傅開運、蔡淑敏部分犯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就被告劉珀秀、蔡淑敏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另就被告劉珀秀、蔡淑敏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被告劉珀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犯罪事實欄四即附件十三編號1至3部分;被告蔡淑敏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之。

二、緩刑部分:

(一)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等於案發後均已坦認犯行,另就逃漏稅捐部分,○○○公司業已補繳業經國稅局核定之逃漏稅額及罰鍰(不含本院重新核算後請國稅局計算之逃漏稅差額),再被告劉珀秀就業務侵占及洗錢之金額,亦已全數歸還予○○○公司,均如前述。再者,○○○公司於案發後,已停止本案犯行之交易模式,改係由○○○公司直接與美加地區之經銷商為交易,此有被告劉珀秀所提之刑事陳報狀中所載自明(見原審卷(十二)第47頁),足認刑罰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措舉及預防之功能已達,又○○○公司係國內外享譽盛名之廠商,牛頭牌沙茶醬等產品更是家喻戶曉之商品,除被告傅開運已退休多年、被告蔡淑敏已於108年8月1日優退外,被告劉珀秀、林志穎均係於○○○公司工作任職已久之現任高階主管,倘令其等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恐招致短期自由刑流弊,更將導致○○○公司之營運有所影響,是經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珀秀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各如主文第2至5頁所示,以啟自新。

(二)為使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自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並審酌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於○○○公司任職之職位高低及資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至5所示之金額,倘被告等人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受以上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另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繳納期限,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個別狀況斟酌之,均併此敘明。

(三)另就本院對各被告本案緩刑期間及公益捐金額部分之認定,再逐一說明如下:

1、原審就被告劉珀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5千萬元。被告劉珀秀、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分別主張量刑過重、過輕,被告劉珀秀並主張原審所諭知之公益金數額過高、緩刑期間過長等語。本院衡量被告劉珀秀自始即坦承犯行,除已改正○○○公司報稅違法之處,並已全數返還業務侵占所得之金額,足認被告劉珀秀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己身所犯之過錯。又依卷證所示,被告劉珀秀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歷此偵審過程,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本件被告劉珀秀未經○○○公司全體股東或董事會之決議,擅自動用○○○公司之款項,轉作其他大陸投資或私人借款等,固有非當,然大陸投資部分,為部分家族成員認同,私人借款部分,也是借給其胞妹劉○○,與一般中飽私囊、圖利自己之情節尚有區別,且○○○公司之股東除告訴人外,亦未追究其責,且考量其已主動缴回犯罪所得,且其逃漏○○○公司稅捐部分,固然於法不合,且使○○○公司遭國稅局罰鍰,然此部分○○○公司仍可對於被告劉珀秀追償,核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不應因此加重被告刑責,且歷經本案後,○○○公司已就長期所為不實申報制度加以調整,應認被告劉珀秀已有悔改反省之意,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尚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另考量被告劉珀秀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其月薪為20萬(年薪為240萬元,工作20年之薪資為4,800萬元),故原審所命其繳交之公益金數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並與其薪資收入顯不相當,是認被告劉珀秀上訴指摘原審公益金過高、緩刑期間過長等節為有理由,爰將其應繳交之公益金減為3,000萬元,緩刑期間減為4年。

2、原審就被告傅開運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被告傅開運、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分別主張量刑過重、過輕,被告傅開運並主張原審所諭知之公益金數額過高、緩刑期間過長等語。本院衡量被告傅開運自始即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另其本案犯罪時間亦非甚長(94至97年),復已退休多年,年事已高(現年71歲),而無再犯之虞,又目前依賴國民年金為生,實不宜加諸過重之公益金負擔。故原審所命其繳交之公益金數額與其目前生活狀況顯不相當,是認被告傅開運上訴指摘原審公益金過高緩刑期間過長等節為有理由,爰將其應繳交之公益金減為30萬元,緩刑期間減為2年。

3、原審就被告林志穎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被告林志穎、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分別主張量刑過重、過輕,被告林志穎並主張原審所諭知之公益金數額過高、緩刑期間過長等語。本院衡量被告林志穎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歷此偵審過程,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其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又其月薪為13萬(年薪為156萬元),故原審所命其繳交之公益金數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並與其薪資收入顯不相當,故原審就被告林志穎所宣告之120萬元公益金數額實屬過高,有違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林志穎指摘原審公益金過高、緩刑期間過長等節為有理由,斟酌全案情節而降為40萬元,緩刑期間減為3年。

4、原審就被告蔡淑敏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被告蔡淑敏、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分別主張量刑過重、過輕,被告蔡淑敏並主張原審所諭知之公益金數額過高、緩刑期間過長等語。本院衡量被告蔡淑敏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因被告蔡淑敏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其在職時月薪為6萬(年薪為72萬元),業於108年7月31日優退,已無再犯之虞,故原審所命其繳交之公益金數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並與其薪資收入顯不相當,是認被告蔡淑敏上訴指摘原審公益金過高、緩刑期間過長等節為有理由,爰將其應繳交之公益金減為30萬元,緩刑期間減為2年。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珀秀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應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另所謂被害人不以私人為限,亦包含財產利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國家(機關)」。稅捐刑法之構成要件效果主要在於保護國家的國庫利益,以逃漏稅捐之犯罪而言,「稅捐國庫」即為被害人,並不等同於因犯罪所得沒收而受益之「司法國庫」;「稅捐國庫」如同其他主張優先受償之被害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僅於「稅捐國庫」就其請求權實際合法發(返)還之範圍內,始能排除(封鎖)沒收、追徵至「司法國庫」之效力。從而,逃漏之稅捐如於事後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代表機關)補(追)繳完畢,因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損害已受填補,法院即不得再就逃漏稅捐所獲利益宣告沒收、追徵至「司法國庫」。而短繳稅捐乃節省支出,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逃漏稅捐金額之價額方式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規定「第三人」,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以外之人,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不同,係以有無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地位而區分,包含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故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自得以其財產可能被沒收為由,以第三人之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劉珀秀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與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為○○○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就被告為○○○公司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公司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本院認○○○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依職權於109年11月13日裁定命○○○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參與人○○○公司代表人之代理人復經傳喚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程序,到庭就沒收事項為辯論,本院亦就○○○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並為審理。

三、經本院重新核對起訴書所附之附件資料,因本院就利率之認定係依「實際匯款日央行收盤匯率」計算,並更正迄未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所認定如附件一所示各年度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中96年度部分已逾核課期間),依上開說明,仍應對參與人○○○公司宣告追徵如附件一「利得」欄所示金額之價額。○○○公司境外紙上公司截留總金額:406,452,788元,漏稅額合計120,776,053元(計算式:估算營所稅結算申報漏稅額83,895,738元+估算未分配盈餘漏稅額元36,880,315=120,776,053元)。被告劉珀秀以○○○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以詐術及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本院因就○○○公司截留海外金額即漏報營業額金額重新計算如附件一至十二,故請國稅局重新核算應補繳稅額),其中就98年度至104年度部分業經南區國稅局核定補繳而全部繳納完畢,有核定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偵14卷第405、407頁;原審卷(四)第153頁、第162頁、第166、171、177、183、190、193、202、213頁),而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已逾稅捐核課期間而無法經由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補(追)繳,但仍未逾逃漏稅捐犯罪之刑事追訴權時效,因沒收時效尚未完成(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參照),仍屬「未實際合法發(返)還」被害人即「稅捐國庫」,固應依法為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劉珀秀雖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被告劉珀秀與○○○公司在法律上究屬不同法人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珀秀為附件一至十一之行為而有自○○○公司獲取報酬,或分得○○○公司逃漏稅額之犯罪所得,故不能對被告劉珀秀於本案之各該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劉珀秀、傅開韻、林志穎、蔡淑敏等人為○○○公司實行違法逃漏稅行為,○○○公司因而減省逃漏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中○○○公司94年至97年度逃漏稅部分,雖已逾核課期間,不予追計,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歸還或裁罰,仍應命○○○公司為參與人,並對參與人○○○公司宣告追徵,將此部分利得4,255萬1,779元予以剝奪(計算式如附表一)。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珀秀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侵占如附件十三、十四所示之金額,業已如數歸還而匯款予○○○公司,有華南銀行匯款憑證及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二)第437至45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劉珀秀洗錢之金額即係上開業務侵占之金額,因被告劉珀秀既已歸還予○○○公司,為免雙重沒收,而有過苛及違反比例原則之嫌,自毋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劉珀秀之犯罪所得應包括孳息,而被告劉珀秀尚未返還孳息等語。

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孳息」,應係指實際取得之利息,不包括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復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則,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有犯罪所得,始有依上開規定估算犯罪所得可言,而不得單憑估算,據以推認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截留H.L.I.公司之款項,大部分係用以投資○○○食品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公司、上海○○公司,或無息借款與○○公司、劉○○等,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投資均已實現獲得收益,或有分配股息及紅利,亦無證據足認劉○○有支付利息,至其餘截留0.0.0.公司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海外行銷之廣告費、手續費、獎勵金、促銷活動支出、規費等之用,此部分被告劉珀秀已於原審提出審刑事準備(三)狀、刑事準備(七)狀說明,迄無收益。是依前所述,被告匯往起訴書附表十

二、十三(即原審判決十三、十四部分)自不應加計5%利息。又被告劉珀秀已匯回截留於0.0.0公司之款項計4億995萬6606元予○○○公司,有華南銀行匯款憑證及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卷(十二)第437至455頁),其金額已超過原審認定上訴人侵占(即上訴人匯往附表十三、十四所示帳戶之行為)之金額3億5961萬8386元,且上訴人並未因侵占行為更獲取利息之利益,已如前述,是本案檢察官上訴指稱應沒收上開4億995萬6606元(或檢察官所指之4.3億元)之利息5%,實屬無據。被告劉珀秀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業已繳交,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請求調取帳戶以證實被告劉珀秀有獲取孳息部分,因被告劉珀秀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已與該帳戶內之資金混同,且該等投資帳戶是否獲取,實係於諸多不確定之市場、投資對象等諸多因素之影響,即使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增加,亦不能即認定屬被告犯罪所得之孳息,其理甚明,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縱經調查,亦無從證實其待證事項,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使不知情之梁雅惠、胡迦茵填具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文書,雖各為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均經交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稅捐,而非屬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附件一:94年度○○○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含證據出處,下同)附件二:95年度○○○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附件三:96年度○○○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附件四:97年度○○○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附件五:98年度○○○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附件六:99年度○○○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附件七:100 年度○○○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附件八:101 年度○○○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附件九:102 年度○○○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附件十:103 年度○○○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附件十一:104 年度○○○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附件十二:105 年度○○○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附件十三:0 .0 .0 . 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款項流向明細表附件十四:0 .0 .0 .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款項流向明細表【附表】【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所得所屬年度 (犯罪時間) ○○○公司境外紙上公司截留之金額 稅種 估算之漏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94年 (95年5月1日至31日間) 20,343,787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 5,085,946元 劉珀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傅開運、蔡淑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分配盈餘加徵 2,034,378元 2 95年 (96年5月1日至31日間) 30,385,225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 7,596,306元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開運、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分配盈餘加徵 3,038,522元 3 96年 (97年5月1日至31日間) 37,889,483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 9,472,370元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開運、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分配盈餘加徵 3,788,948元 4 97年 (98年5月1日至31日間) 53,676,251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 13,419,062元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開運、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分配盈餘加徵 5,367,625元 5 98年 (99年5月1日至31日間) 42,689,872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 10,672,468元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分配盈餘加徵 4,268,987元 6 99年 (100年5月1日至31日間) 38,852,215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 6,604,876元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分配盈餘加徵 3,224,733元 7 100年 (101年5月1日至31日間) 29,117,185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 4,949,921元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分配盈餘加徵 2,416,726元 8 101年 (102年5月1日至31日間) 31,590,783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 5,370,433元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分配盈餘加徵 2,622,034元 9 102年 (103年5月1日至31日間) 41,081,846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 6,983,913元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分配盈餘加徵 3,409,793元 10 103年 (104年5月1日至31日間) 39,695,343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 6,748,208元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分配盈餘加徵 3,294,713元 11 104年 (105年5月1日至31日間) 41,130,798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 6,992,235元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分配盈餘加徵 3,413,856元 1.○○○公司境外紙上公司截留總金額:406,452,788元 2.漏稅額合計120,776,053 元(計算式:估算營所稅結算申報漏稅額83,895,738元+估算未分配盈餘漏稅額元36,880,315=120,776,053 元) 3.原95至105年間之補稅金額,○○○公司業於109年1月21日前繳納完畢。依國稅局109年9月21函說明,因94至98年度已逾核課期間,故未課罰鍰(見本院卷四第214至242頁);至99至105年間之罰鍰金額,依○○○公司提出之繳畢憑證(見本院卷二第522至546頁),業於109年2月25日繳畢。經本院重新核算附件一至十二截留金額並請國稅局重新估算後,應對○○○公司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255萬1,779元(計算式:120,776,053-78,224,274)【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三及附件十二部分(即105 年度部分)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四及附件十三、十四部分 附件十三編號1、2 (共2罪) 劉珀秀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十三編號3 (共1罪) 劉珀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十三編號4、21至23、25至28(共8罪) 劉珀秀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十三編號5、7、8、10、24、29 附件十四編號1、3至15、17至21(共25罪) 劉珀秀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 附件十四編號2、16 (共16罪) 劉珀秀犯業務侵占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卷宗】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字第10566534480號卷宗: 調1卷 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1卷):調2卷 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2卷):調3卷 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3卷):調4卷 5.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4卷):調5卷 6.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5卷):調6卷 7.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6卷):調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一):偵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二):偵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三):偵3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四):偵4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五):偵5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六):偵6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七):偵7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八):偵8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九):偵9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52號偵查卷宗(卷一):偵10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52號偵查卷宗(卷二):偵11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52號偵查卷宗(卷三):偵12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14號偵查卷宗:偵13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62號偵查卷宗(卷一):偵14卷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62號偵查卷宗(卷二):偵15卷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432號偵查卷宗:查扣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宗】 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82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一):原審卷(一) 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二):原審卷(二) 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三):原審卷(三) 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四):原審卷(四) 2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五):原審卷(五) 3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六):原審卷(六) 3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七):原審卷(七) 3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八):原審卷(八) 3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九):原審卷(九) 3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十):原審卷(十) 3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十一):原審卷(十一) 3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十二):原審卷(十二) 3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十三):原審卷(十三) 【本院卷宗】 38.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事卷宗(一):本院卷(一) 39.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事卷宗(二):本院卷(二) 40.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事卷宗(三):本院卷(三) 41.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事卷宗(四):本院卷(四) 42.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事卷宗(五):本院卷(五)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