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附民被告 舒松柏被 上訴人即附民原告 凃建名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487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以被上訴人曾持裝填BB彈之空氣手槍射擊上訴人女兒舒玟瑄所飼養之犬隻為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晚上11時 29分許,持刀至被上訴人位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前揮舞,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並以「你爸沒有跟你講,你不知道我曾經殺過人嗎」、「你比較有錢,你的命要跟我配,你不合」、「我是專門殺人的」等語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未在案發時間以上述話語辱罵及恐嚇被上訴人,而且被上訴人在警詢時也提到案發時曾向上訴人道歉,已經講和沒事了,既然和解怎能事後又來提告。退步而言,即使上訴人有前開犯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審以107年度易字第298號認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上訴後,復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未對被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云云,即無足採。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和解云云,但稽之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內容「當下我沒有報案追究被告持刀至我家的事,當時我以為我們是鄰居這件事應該講好了」、「案發時我有向被告及他的女兒舒玟瑄道過歉,也講和了,畢竟都是鄰居,我才把被告持刀叫囂影片刪掉」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因已向上訴人道歉,誤以為上訴人或及其兒舒玟瑄不再追究此事,而未保留完整之監視錄影畫面,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況上訴人女兒舒玟瑄及上訴人本人先後至警局指控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有其等警詢筆錄可按(警卷第17-29頁),益徵兩造在案發時並無口頭達成和解至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深夜在原告住處門外對其辱罵髒話及口出恐嚇言語,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並造成心理壓力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以及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持BB槍射擊其女兒寵物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再參酌被上訴人自述就讀研究所碩士班之學歷,在○○大學擔任專員,月收入15萬元,已婚育有1子3歲;而上訴人則供承二專肄業,在臺中○○公司開發部擔任機械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與前妻育有1女已成年,之後在中國大陸有再婚,未生育子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上訴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到場當事人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6款、第36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