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天星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劉烱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08號、106年度偵字第7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戴天星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戴天星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至106 年11月6 日間,擔任○○○○○○○○,任職期間負責綜理○○○○○○所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90年間採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A車)作為「救災指揮車」之用,並編列無鉛汽油費預算,向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辦客戶編號000000000 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之○○車隊卡1 張,供○○○○○○人員於使用A車執行公務時加油簽帳使用。又依內政部消防署於96年7 月6 日訂定發布之「各級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現改名為「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6 點規定「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以執行災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原則,於不影響上開案件執行,始得支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又行政院於94年6 月30日訂定發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 款、第26點第1 款規定,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用途僅限於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其他緊急事故,且車輛管理人員應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因○○○○○○當時對於公務車輛之管理並未自訂管理規則,自應參照上開相關規定處理,並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方式於公務需要使用車輛,不得將A車作為私用,故A車於符合上開規定始可支援辦理一般公務,而核銷油料,而戴天星任職○○○多年,自應知悉公務車之使用,以前揭公務使用為限,且使用A 車及配屬之○○車隊卡加油時,負有不得私用之義務。
二、戴天星身為○○○○○○○○,明知公務員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眾事務,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對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或借給他人;而戴天星之住處在○○○,竟利用其配發系爭車輛(「救災指揮車」)兼作為其首長用車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接續於附表所列時間(期間自103 年1 月4 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駕駛A 車前往臺中地區辦理私人事務後,留宿在其小姨子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下稱臺中住宿處,地址詳卷),於翌日或次一上班日始駕駛A車返回○○○○○○上班,如此往返○○○、臺中地區之狀況合計共2
66 次(往返計為1 次;詳附表所示),其中計有13次在從○○○○○○○地區○○○○○○○號14、95、125 、137 、157 、162 、1
68 、172 、188 、199 、205 、242 、248 所示),由戴天星親持A 車配屬之○○車隊卡刷卡簽帳加油,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623元,其餘由其他不知情之○○○○○○人員,於
A 車待加油時持○○車隊卡刷卡簽帳加油,共計支出油料費用60,884元〈計算方式:①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國內汽柴油參考均價表,查詢○○公司103 年至105 年間九五無鉛汽油平均售價為每公升27.57 元。②依據A 車為「救災指揮車」之規格配備表,廠牌TOYOTA,車型CAMRY ,排氣量為2,164c .c . ,出廠年份為2001年,經查詢網頁資料,此種車款平均油耗係每公升13.3公里。③依據google導航軟體查詢○○○○○○至戴天星臺中住宿處之路徑圖,其最短路徑為72.1公里。④以「最短路徑72.1公里」除以「平均油耗每公升13.3公里」乘以「平均油價每公升27.57 元」乘以「2 」(即來回各1 趟),可計算出戴天星往返○○○○○○、臺中地區1 次需耗用價值約29
8.9 元之油料,戴天星共計有266 次之往返紀錄,合計需耗用價值79,507.4元(小數點以下刪除)之油料,扣除其自行簽帳加油費用18,623元,其餘由不知情人員加油之費用應為60,884元〉,再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公用油料名目核銷油料費用,最後由戴天星核章辦理,以此方法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獲得共計79,507元之不法利益,致生○○○○○○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於調查、偵訊及原審時已承認犯罪,於本院則否認上開犯罪,辯稱:我雖然駕駛A 車從雲林到台中住宿,但仍是待命服勤,保持機動待命中,A車上配有無線電,隨時可與○○○保持聯絡,也算執行勤務,所以不成立犯罪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我於102 年間升任○○迄今(000 年00月
0 日),A 車是在90年以「救災指揮車」名義買的,我擔任○○時,A 車也是○○○○○的座車,作為我外出處理公務之用;另1 部000-0000號車於103 年年底交車後,就以該車為首長用車,A 車則是除了我以外,其他人員都可以使用,除非000-0000號車有人使用,我才會再開A 車;我駕駛A 車離開○○○轄外,有單純是因為私人事務,我的公務車還是A 車時,有時會因為有私人聚會、找朋友而前往臺中,並且有時候會過夜,但詳細次數不記得;有時候是公事到臺中洽公,有時候是為了私事,有時候是下班後回台中看女兒,過夜後隔天才回○○○上班;○○○○○○沒有訂定專屬的公務車使用辦法,而是依照「○○○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進行管理,首長公務車不可作為私務使用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14頁反面、第000 -000 頁;偵7068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169 頁、第
000 -000 頁、第282 頁),其已明白坦承有公務車私用之情。
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證明被告違規使用A車之情:㈠證人即消防行政科長謝東成於調查時證稱:依內政部消防署
公務車輛調派使用要點,○○○○○的座車非依上開要點所述之公務用途,應嚴禁調派使用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13頁),於偵查中證稱:A車的目的是如果有災害發生時就是載指揮官到現場指揮用救災用的。A車不可以作為○○的私用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22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災害搶救科科長吳宏毅於調查時證稱:A車使用調派用
途主要作為災害搶救、消防勤務、支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救災指揮車調派的前提要符合消防機關及消防車出勤規定第1條,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指揮官認為災害需到現場指揮,這都有無線電通聯紀錄(見他字卷㈠第125頁反面);A車不可作為私人行程之用(見同上卷第12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A車不能作為私人之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33頁反面)。
㈢證人即○○○隊員張維仁於偵查中證稱:A車是指揮官到現場指
揮救災用的,也是首長座車,這車不用派車單,由我負責清潔和保養,○○使用這部車都是由我和另外一個司機來駕駛,我沒看過○○自己開過這台車去跑公務,只要是跑公務都是由我跟另外的一個司機來駕駛。這一部車不可以作為○○的私用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40頁反面)。
㈣證人即○○○會計科員陳欣怡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如果公務車
是做為私人用途之用,不可使用○○○○○○的加油卡進行加油;公務車必須公用不能做私人用途,公務的經費也必須要用在公務上。○○○○○○104 年5 月份公務車輛油料報銷相關文件,該文件是○○○○○○用來報銷公務車油料費用的文件,○○○○○○是否每月都需要依照此流程報銷,我均有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蓋章用印,○○○○○○每月都需要依照此流程辦理報銷,我於10
5 年9 月以後就都會在主(會)計單位之「審核」欄位蓋印。我於105 年9 月才到任,到任前的狀況我都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2 頁反面)。
㈤證人即被告小姨子陳怡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戴天星實際
住在○○○宿舍或○○住處;103 年迄今(106 年11月2 日)戴天星1 周約到我的「臺中市○○區住處 」住處1 、2 天,留宿情形不一定,有時候會住,時間平日也有但比較少,多數是假日;我有1 個女兒戴○○,戴天星都是開車來看他的小孩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5-117 頁、第119 頁及反面)。
㈥證人陳杰劭於偵訊證述:○○○○○○○○有專用車,有訂定車輛的
使用辦法(指○○○政府公務車車輛使用管理要點),但函文所附之資料,並沒有出現消防首長「專用車」或「首長座車」的字眼等語(偵7008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證人翁志賢於偵訊證述:有沒有座車是地方政府的問題,消防署只有訂定指揮車的使用規範;救災指揮車除了救災指揮以外,可以支援公務使用,何謂公務使用由各機關去認定等語(偵7008卷第86-87頁、第89頁)。
四、被告辯稱:我駕駛A車上下班往返台中、雲林都是待命服勤,保持機動待命中,這也是執行勤務的方式,使用A車並無違法云云。經查:㈠依據○○○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縣長
、副縣長、秘書長為業務推廣並保持機動性,得將其座車兼作上下班交通工具…。」,由此反面解釋,縣長、 副縣長、秘書長縱配有座車,然若不是為業務推廣並保持機動性,亦不得將其座車當作上下班交通代步之用。本案A車縱認是○○○長的座車,但被告駕駛A車前往台中,純是作為私人行程之用(詳後述),並非為業務推廣或執行勤務,則舉重以明輕,其使用車輛的權限自不可大於縣長、 副縣長、秘書長,因此,被告自無權使用A車作為上下班之用。
㈡被告雖稱依據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火場總指揮官,由○○○長擔任。第5點規定:可能達到重大火災層級時,則應通報○○○長到場擔任總指揮官。而依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於「備勤」時應在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待命服勤」時,應保持機動待命。因此上班時間屬「備勤」,下班時間則屬「待命服勤」,也是在機動待命中,而A車配有無線電通訊可隨時與局裡保持聯絡,因此使用A車,核屬正當,並非私用,應無違法可言云云。
經查:
⑴上開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雖規定:火場總指揮官,由消
局○○擔任。可能達到重大火災層級時,則應通報○○○長到場擔任總指揮官。但並非所有火災均要求○○○長必須到場,且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亦定有代理順序,即總指揮官未到場時由副總指揮官代理之。所以不能以被告是總指揮官即認其是24小時都是待命服勤中(否則法律上即應禁止其週休二日及其他休假,亦無庸制訂代理順序,因為其全年每天都必須待命服勤),被告以此認其無時無刻都在待命服勤中云云,自非可取。⑵依據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8款規定:「待命服勤:服勤
人員保持機動待命,以備執行救災,救護,災害調查或其他臨時派遣勤務」。此雖未明定待命服勤的處所,但既然是保持機動待命,以備執行救災,救護等任務,理論上應以在執行單立內待命為是,若任由待命服勤人員散布各地,如何能保機動待命以應付各種突發狀況?另外參酌以下法規: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戒基準第4點第9款規定:備勤、「待命服勤」人員未於指定處所或未經主管許可擅自外出者,予以申誡處分。②內政部替代役警察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21點規定:警察役役男除輪休、差假、服勤、參加訓練及核准返家住宿者外,餘均應於「服勤單位內待命服勤」。待命期間,遇事外出,應先報經服勤單位主官(管)或其職務代理人核准。③內政部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消防役役男除輪休、差假、服勤、參加訓練及核准返家住宿者外,餘均應於「服勤單位內待命服勤」…。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第5點規定:警察役役男除輪休、差假、服勤、參加訓練及核准返家住宿者外,餘均應於勤務單位內待命服勤…。⑤台中榮總替代役男生活管理及服勤第6點第9款規定:役男每月放假日數等同服勤單位公務人員;遇有臨時事故得予以停止,於「服勤單位待命服勤」,可見「待命服職」應在原單位內為之,如此始能契合「待命」之目的。被告具有○○○長的身分,負有巡視督察轄區各單立之責,且其亦非第一線執勤人員,本院認可放寬其待命服勤處所之標準,解釋上應認其可立即抵達轄區且立即處理轄區內所發生突發狀況即可;準此,其自應在單位內(含宿舍)或轄區住處待命,此由被告於調查時所述:「一定要在轄區待命才可報領超勤加班」即明(見他字卷㈡第13頁反面),而證人陳怡樺上開所述「戴天星實際住在○○○宿舍或○○住處」,也可說明其待命服勤的處所。又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㈡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係地方自治事項,則消防勤務既屬災害防救之一環,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又為使地方自治團體就地方自治事務運作順暢,利於地方災害防救之推動,依同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縣(市)政府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12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地方首長對○○○長有任免權。由此以觀,無論是機動待命或其他勤務,既屬消防勤務,其場域自應以地方縣市○○○所管轄區域為限,以契合地方自治之本質;何況,被告設籍於○○○○○市○○路○○○號○樓,有其戶籍資料可查,倘果真是待命服勤而有暫離開○○○或○○○宿舍的必要,自可留於雲林住處,於轄區內發生火災時,即可機動且快速的抵達火場指揮救災,然其卻捨此不為,屢屢前往台中住宿,顯非待命服勤之舉,況被告從103年2月8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有80次未依備勤時段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而駕駛A車前往台中住宿(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0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彈劾文內容並與本判決附表比對結果),其顯已違反消防勤務實施要點有關備勤時應在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之規定,如何能稱之為待命服勤?是被告其所辯其留宿於台中係處於待命服勤,隨時保持機動之狀態,得合法使用A車云云,自非可取。
五、辯護人另稱: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地方政府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屬地方一級機關,準用此要點規定,因此被告可以使用A車作為上下班之用云云。惟上開作業要點第1點即明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可見此作業要點主要係規範各學校機關如何「購置或租賃」公務車輛;至於第10點規定僅在規範機關學校不得任意派車給員工上下班搭乘,此與本案被告將公務車私用之情形不同,辯護人引用之上開法規為被告有利之解釋,顯有誤會。
六、至證人林秋娥於本院雖證稱前○○○○也有將A車開回南投住處,且也聽聞前政風處長說○○可以將A車開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以下),然經辯護人追問後,其乃稱:偶爾會看到,不是常看到,因為我車子停在地下室,有時我晚一點來,而前○○前一天沒有班,我來的時候,他的座車就會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其係以前○○前一天沒上班而推論其必定將車開回南投住處,顯係出於主觀臆測,不能證明前○○確有將A車開回南投住處,又縱然前○○有將A車開到南投住處,其本身也可能是違規,不能以此認被告上開所為即是合法;至於前政風處長雖表示○○可以將A車開回家等語,然此顯是前政風處長個人私下的意見,何況其並未區分將A車開回轄區內或轄區外的家,以此判別是否合法顯然過於籠統,因此證人林秋娥上開證詞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另證人吳宏毅於本院雖證稱:A車配有無線電、警報器的裝備,○○接到通知就立即到災害現場,若A車不在他身旁,我們打給他,他就要回○○○,再趕到災害現場,全台灣沒有人這樣做,○○下班,這部車就開回家放著,以前大概都這樣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頁),惟被告不顧轄區內可能發生之突發災害,而任意將A車開到轄區以外之台中市且留宿該處,顯然係作為私人之目的,自非待命服勤或執行勤務,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證人吳宏毅上開證詞顯然依個人主觀意思來合理化被告之違法行為,殊無可取;至於被告使用A車是否需要填寫派車單,與判斷本案是否合法無關,亦即縱其無需填寫派車單,但仍需作勤務之使用,否則仍屬違法。
七、辯護人復稱:南投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均有訂定:○○、副○○及秘書為因應緊急事故、災害搶救可使用指揮車,因此被告也可以使用A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辯護意旨),惟查,被告若符合執行勤務之規定,當然也可以使用A車,問題在於被告於備勤中或並非待命服勤而將車輛作為私人用途,為法所不允許,自不得援以上開規定,為被告有利的解釋;至辯護人指稱:被告留宿台中期間雖然曾獲報轄區內有火災而駕A車前往現場指揮,可見其隨待命救災,自可將A車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云云。然若其係執行勤務而將使用A車在轄區內上下班,本無問題,已如前述,但本案其係將車輛作為私人用途,難認合法,又其若非將車輛開往台中而是在雲林待命,則當日的災情,可能獲得更佳的掌控,益見其將車輛開往台中並留宿,不符合消防勤務之場域應以地方縣市○○○所管轄區域,而違反地方自治之本質,自不得以其有至火災現場即將非法變成合法。
八、辯護人另以:類似本案將公務車當作上下班之用的案例普遍存在,被告亦沿續歷任○○的慣例,並無犯罪故意,並舉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702號不起訴處分為抗辯云云。惟查,上開「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已行之多年,被告服公職多年,對於公務車不得私用,應早已知之甚稔,且其位居○○○○○,對於各消防法規,自無不知之理,其對於「救災指揮車」即使非於救災指揮時使用,而支援他用(如作為首長座車),也只能作為公務使用,不得私用,應知之甚明,卻不知節制自己行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將A車開往臺中地區從事私人行程,難認對於法令認知不清,自不得以沿用舊習即認無犯罪故意;至他案即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702號不起訴處分內容,其認定與本院所認定不同,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並予指明。
九、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政府106 年11月9 日府人力一字第1060556831號函暨所附○○○○○○○○之人事派令及任職紀錄各1 份(調查卷第8 -11頁反面)、㈡○○○○○○公務車(車號:00-0000 )牌照登記書及標案採購相關文件各1 份(偵7008卷第16-22頁反面)、㈢A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份(調查卷第18-19頁反面)、A 車照片、000-0000號車照片共6 張(他字卷㈡第118 頁)、㈣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A車於103 年1 月1 日至
105 年12月5 日之車輛通行明細(調查卷第20-68頁)、㈤被告駕駛公務車(A 車)之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通行紀錄(含當日往返嘉義、留宿台中之紀錄)1份(調查卷第74-93頁反面)、㈥A 車在台灣○○直營站由被告簽名之加油簽單影本(調查卷第69-70頁反面)、A 車之油料紀錄(原審卷第245-247 頁)、㈦○○○○○○104 年5 月份公務車輛油料報銷相關文件(他字卷㈠第000 -000 頁)、㈧A 車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 日間ETC 扣款交易明細資料(聲搜卷第000 -000 頁反面)、㈨內政部消防署107 年3 月16日消署政字第1070404046號函〈記載略以: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及災害防救法等規定,災害防救為縣(市)政府自治事項,縣(市)政府並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任免所屬消防機關首長,以規劃及執行轄區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等災害防救事務。⒈依據「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所訂,由○○○○○擔任火場總指揮官、○○○副○○或主任秘書(秘書)擔任火場副總指揮官,統一指揮火場救災、警戒、偵查等勤務執行。另內政部為健全全國各消防機關勤務實施,特訂定「消防勤務實施要點」以為消防勤務之規範原則,由各縣(市)○○○擬訂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負責轄區勤務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等事宜。⒉按「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5 點、第6 點等規定,救災指揮車係屬「救災車」之一種,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以執行災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原則,於不影響上開案件執行,始得支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⒊各消防機關實際執行或督導勤務之各級主官(管)、副主官(管),符合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範者,依該要點核計超勤時數並核支超勤加班費。縣(市)○○○主官(管)超勤加班期間得否離開轄區,因涉內部管理及事實認定,宜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衡酌實情核處〉1
份(偵7008卷第81頁)、㈩ ○○○政府106 年4 月26日府行庶二字第1060519972號函(記載略以:依「○○○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本府各單位一級主管使用公務車不得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使用,且公務車不可用於私人行程。另府外單位公務車非本府管轄)暨所附「○○○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調查卷第104 至105 頁反面)、「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3條附表二修正條文」、「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偵7008卷第96-99頁、第102 頁)、國內汽柴油零售價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區間平均零售價查詢資料(調查卷卷第95頁)、TOYOTA之CAMRY 轎車0000-0000 年車款之燃料消耗資料(調查卷第96頁反面)、○○○○○○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GOOGLE地圖、「臺中市○○區○○街00號」之GOOGLE地圖資料(調查卷第97頁;警聲搜卷第110 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106 年11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聲搜卷第000 -000
頁)、○○○○○○108 年10月18日雲消行字第1080014059號函〈記載略以:本局車隊卡油料費用核銷係每月由○○公司將該月份各單位加油明細表送本局業務科(災害搶救科)審核,會辦行政科、會計室核對金額、支出科目無誤后,由○○決行〉(原審卷第243 頁)、扣案之戴天星郵政存簿儲金簿、油料紀錄(00-0000 號車)、油料紀錄(000-0000號車)、○○○○○○車輛使用紀錄表、油料紀錄電子檔、103 年度水箱消防車輛及救災指揮車輛採購資料⑴、⑵各1 本、遠通電通繳費紀錄(000-0000)3 張、超勤加班費匯款紀錄33份。
十、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42 條固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之行為屬接續犯(詳下述),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本件最後行為時為106 年11月6 日,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6 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長,自應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所訂定發布之「各級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或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使用車輛,不得以○○○○○○當時對於公務車輛之管理並未自訂管理規則,而擅自將公務車作為公務以外之用途,何況依據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就○○○內的車輛管理使用,被告亦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方式管理,視為民服務及公務需要而使用,此為公職人員的基本認知及態度,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其竟利用職務上得以配發使用A 車之機會,將A 車或配屬之車隊加油卡供私人使用,而未作為公務使用,已違背其身為公務員處理事務所應負之上揭忠誠公正義務,並以此圖得自己之不法利益,且造成○○○○○○公務車油料公帑支出之損害,依據上開說明,其所為即屬背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第二審公訴人認為避免雙重評價,不應再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確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是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妥,此亦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公訴人此部分見解,並不可取;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339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惟○○○○○○108年10月18日雲消行字第1080014059號函文所示,被告上開私用A 車所核銷之油費,係由被告最終決行,難認○○○○○○或承辦人員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另加油站加油人員對於本件車隊加油卡應如何使用、簽帳、被告之加油行為是否合乎規定等情知之甚詳,足見加油站員工客觀上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油料之情形,被告本可使用A 車,並無施用詐術而使用,本件乃係被告將公務車挪作私用,逸出公務車之使用規定,並以車隊加油卡核銷油料,而違背忠誠義務,被告若係公務使用該車,則加油核銷油料之方式,亦屬相同,足徵本件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均審理時告知其適用之法條(見原審卷第264 頁、本院卷第398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私用A 車至臺中地區辦理私人事務後留宿在臺中住宿處
,再駕駛A 車返回○○○上班,其目的在違背忠誠公正義務而取得駕駛該公務車之使用利益,汽油只是讓該公務車得以行駛之動力來源,附表所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受國家及全體人民所託管理眾人之事,理應忠於前開忠誠、公正義務,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對於其受託保管之公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擅為私用,竟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將A 車之公務車及車隊加油卡任供自己私用,且接續私用之時間達2年多,公私不分,其所為不僅有悖職守,且影響社會大眾觀感,亦有損公務員形象,誠屬不該;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所得不法利益為油料79,507元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目前在○○○政府擔任○○○○,家中有妻子,2 名成年子女,1 名子女甫滿20歲,尚在就讀大學之家庭狀況,學歷為大學畢業,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亦繳回全部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告犯罪所得,即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因私用A 車所享有之油料費用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以下述計算方式估算其合計共耗用價值79,507元之油料〈計算方式:①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國內汽柴油參考均價表,查詢○○公司103 年至105 年間九五無鉛汽油平均售價為每公升27.57 元。②依據A 車為「救災指揮車」之規格配備表,廠牌TOYOTA,車型CAMRY ,排氣量為2,164c .c . ,出廠年份為2001年,經查詢網頁資料,此種車款平均油耗係每公升13.3公里。③依據google導航軟體查詢○○○○○○至戴天星位於臺中地區住宿處之路徑圖,其最短路徑為72.1公里。④以「最短路徑72.1公里」除以「平均油耗每公升13.3公里」乘以「平均油價每公升27.57 元」乘以「2 」(即來回各1 趟),可計算出被告往返○○○○○○、台中地區1 次需耗用價值298.9 元之油料,被告共計有266次之往返紀錄,合計需耗用價值79,507.4元(依有利被告原則,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之油料(此部分應包含被告自行簽帳加油費用18,623元,以及其餘由不知情人員加油之費用60,884元)〉。又被告已繳回79,507元(溢繳7,800 元部分,業經被告領回),有收據影本、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調查卷第113 頁反面;他字卷㈡第123 頁;原審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79,507元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部分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顯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然其等造成國庫損失之金額非大,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錯誤,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所有客觀的事實,且其目前有正當的職業,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的情節並非重大,可考慮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82頁所附論告書),且其已全數繳回不法所得,於案發後復受到調職之處分,實質上已受到相當之懲處,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