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鴻元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出租房間的房東,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承租該址某房間(房號詳卷)。乙○○以協助其日常生活為由與甲○接近,並經常出入其租用之房間,且於以下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於107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先將上址3 樓之監視
器錄影關閉,復以甲○開刀後虛弱需要調養為由,帶電鍋及肉品至甲○房間燉煮至11點多,並表示甲○很像他之前女友,以免除11、12月房租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要求甲○做他的女友,但為甲○所拒絕。詎料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以正面擁抱甲○,並親吻甲○的嘴,而違反甲○意願,對甲○為猥褻之行為,甲○將乙○○推開後,乙○○始悻悻然離去。
㈡乙○○離去後,復經甲○發現其將1 萬元留在房間的桌上,
遂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致電予乙○○表示要歸還1 萬元,乙○○竟基於對甲○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行關閉上址3 樓之監視器錄影設備,復至甲○房間,期間仍表示希望甲○作他回憶女友,甲○拒絕並表示歸還1 萬元,乙○○一再推拖,直至甲○將上揭1 萬元塞到乙○○手中催促乙○○離開之際,乙○○即迅速將門及電燈關上,違反甲○意願,將甲○壓制在床上後,強行脫去其衣褲,未戴保險套即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以上揭強暴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甲○不甘受辱,遂向其男友陳○銘(姓名年籍詳卷)道出實情後,前往警局報案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被告僅爭執其沒有「先行關閉上址
3 樓之監視器錄影設備後,始至甲○房間」之細節外,其餘犯行經過,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銘、翁○村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7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0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三分局108 年度保管字第0802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07180號鑑定書,甲○提供錄音錄影光碟
1 片,甲○提出於108 年1 月3 日與被告通聯譯文,甲○提出107 年12月27日與被告於管理室對話之譯文,被告提出10
7 年12月27日中午至告訴人房間之3 樓走廊監視錄影及同日中午12時29分在一樓管理室監視錄影光碟1 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2 月1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3 月7 日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提出其手機之受話通聯紀錄,甲○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 年1 月2 日、1 月9 日、1 月16日開立之中文診斷證明書共3 份,成大醫院108 年6 月1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10804號暨甲○之病歷資料,被告提出黃佳瑞免費法律諮詢人員臉書相關擷圖,甲○提出事發後當日晚間被告再至其房間後與大學同學潘○中之Messenger 對話擷圖,甲○提出與男友陳○銘於12月26日以後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甲○與臉書黃佳瑞免費法律諮詢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提出107 年12月26日至108 年1 月12日於童話南村小棧、愛客發商務旅館、宏欣旅館住宿之發票及訂房確認單,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卷末彌封袋內之其他資料(含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甲○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陳稱:這2 次我都沒有關閉監視器,16支監視器畫
面只能存檔19天,它是自動覆蓋的,我有用手機翻拍它還沒有覆蓋之前的畫面提供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第193頁)。經查:
⑴甲○於偵查中證稱:到了(107 年12月25日)下午4 點多,
他(指被告)突然過來找我,我很害怕問他這樣不會讓你老婆誤會,他說不用擔心,說他將監視器關了,我是坐在上床上與他慢慢聊,我告訴他,我們並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說這1 萬元要還他,他一再推拖,等他要走時,我將1 萬元塞到他手上要還他,他迅速將門關起來將燈關了,將我壓在床上,他力氣很大,我被他壓下去等語(偵卷第110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該房屋走廊上的監視器,是你裝設的嗎?)是我請業者來裝的。(問:檢察官認為你在案發前要去找被害人時,都有先關閉監視器錄影功能,是否如此?)是的,因為事實上有一部分的功能會自己覆蓋。因為怕被發現所以關閉,怕被知道我去找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
246 至247 頁),核與甲○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行時,其進入甲○承租3 樓房間前應有「先行關閉上址3 樓之監視器錄影設備後,再進入甲○房間」情事,堪可認定。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之108 年2 月15日曾提出107 年12月25日下
午甲○房間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上開光碟片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檢察官於108 年3 月7 日勘驗被告提供上開107 年12月25日下午甲○房間外走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勘驗結果:「陳報為107 年12月25日案發時光碟,直接對監視螢幕播放畫面錄影,開頭呈現子視窗日期時間,數字模糊約略可判別的是2018/12/25,以及最後的PM。於24秒左右被告著短袖上衣及短褲出來。錄影持續約1 分7 秒。另外圖檔擷取錄影時畫面,為107.12.25 ,05:37:32PM。」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3 月7 日勘驗被告提供案發時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61 頁)。另原審於10
8 年7 月5 日當庭勘驗被告108 年2 月15日提出上開光碟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7 張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5 至
136 頁,第143 至146 頁),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影片時間全長:1 分6 秒,係直接對監視螢幕播放畫面錄影。】【00:01-00:08,畫面開頭呈現子視窗,子視窗右下方有日期時間,數字模糊。】【00:09-00:12,鏡頭拉遠,畫面為一條走廊,子視窗在右下方。】【00:13-00:22,鏡頭再拉遠,畫面仍為該走廊,子視窗畫面大部分隱沒在右下方螢幕之外。】【00:23-00:30,一名著短袖上衣、及膝短褲的男子,自走廊右側房門走出,面對房間將房間關上後,轉身走向畫面下方的走廊。】【00:31-00:33,該男子所穿著之短袖上衣為藍色,及膝短褲為深色,自走廊右側房間走進走廊斜對面左側門內,消失於畫面。】【00:34-01:06鏡頭面對同一場景,畫面沒有其他動靜。【勘驗00000000_235127.jpg (圖像檔)畫面右下方約略可判別「2018/12/25 05:37:32PM 」】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7 張存卷可參。
⑶被告於原審勘驗時陳稱:對勘驗結果無意見,畫面中的男子
是我,時間應該是2018年12月25日下午5 時37分,就是第二個圖像檔所呈現的時間,我出來的房間就是甲○承租的房間,我越過走廊走到畫面左側的門進去的地方是樓梯間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甲○於原審勘驗時亦陳稱:對勘驗結果無意見,就是案發當天下午發生性交以後,被告離開我房間的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36 至137 頁)。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部分,其進入甲○房間的時間為107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37分許,而被告所提出上開同日下午甲○房間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監視錄影畫面的時間為同日下午
5 時35分至37分之間,係被告離開甲○房間的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自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所陳述其沒有「先行關閉上址
3 樓之監視器錄影設備後,始至甲○房間」,則被告關於此部分細節之辯解,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⑴審酌: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犯行,固因見甲○頗具姿色而起色心,利用房東身分接近甲○,使甲○卸下心防,被告因而可進入甲○房間,進而違反甲○意願而犯案,然查甲○於107 年8 月底向被告承租案發地點之房屋,至案發時之107 年12月25日,期間約有5 個月,雙方有所互動,而依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她很像前女友小莫,希望她作他一個月的女友等語。雖為甲
○當場明確拒絕,然堪認被告因片面對甲○產生好感,在情愫作用下,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堪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並非完全意在傷害甲○,在主觀惡性的程度上應屬稍輕。②犯罪之手段:被告違反甲○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其所使用犯罪之手段係利用身體物理力,而對甲○之身體施以壓制,並未利用其他工具或力度較高較強之不法手段對甲○施以強制方式,其犯罪手段在情節上應有稍輕。③犯罪後之態度:案發後甲○於同年12月27日中午在租屋處1 樓管理室談話,被告即對甲○表示認錯,頻頻道歉,並且表示願意彌補甲○等語,有甲○提出107 年12月27日與被告於管理室對話之譯文在卷可參(偵卷第89至93頁)。108 年1 月3 日甲○與被告通聯時,甲○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時,被告亦多次向甲○道歉,有甲○提出108 年1 月
3 日與被告通聯譯文附卷可查(偵卷第95至103 頁)堪認被告犯罪後面對甲○質問時已有悔意並口頭道歉。再者,甲○與被告已於108 年9 月23日在原審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甲○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不另給據。被告願意認罪並向甲○表示歉意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81 至182 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強制性交犯行,應有悔意,堪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又上開調解筆錄內載明:「聲請人(甲○)願意原諒相對人(被告),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電詢甲○有無於本院109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到庭之意願時,甲○表示「我沒有要去開庭,本件對我傷害很大,而且被告做錯仍不悔改,我都自己承擔。雖然有後續補償,但被告一直說難聽話,說我是小三什麼的,讓我很難接受等語。」等語,有本院108 年1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對此則表示:我沒有去做毀謗她的這些行為,因為我的案子還在審理中,我不敢去激怒她,這些事情是調解前,我們雙方的友人作中間調解時,不慎影射惹怒到她,事後我都沒有再去對她做任何毀謗,不知道她為何會有這樣認知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查甲○雖於調解筆錄內為上開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表示,惟由甲○108 年1 月22日向本院所為陳述內容,堪認甲○雖受領被告100 萬元之賠償,然因認傷害甚大,無法原諒被告。甲○此部分意見本院固應予尊重及參酌,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被告既已積極填補甲○所受損害,以100 萬元與甲○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縱未獲得甲○原諒,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因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⑵綜合上情,顯見被告主觀惡性、犯罪之手段稍輕,犯罪後之
態度尚佳,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係犯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考量上情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是關於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強制性交犯行,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於法尚無不合,自屬有據。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審酌被告違反甲○意願,強行以正面擁抱並親吻甲○的嘴,以滿足自己性慾,對甲○身心造成危害,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可憫之情狀,而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強制猥褻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強制猥褻犯行部分,認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欲,利用房東身分,無視甲○性自主權而為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危害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00 萬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經核上開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說明:
⑴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主張:①被告係因誤以為甲○對其
有好感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已深感悔悟,誠心向甲○道歉而求得甲○原諒,以100 萬元成立調解,對所為犯行悔不當初,積極從事公益,由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實有可憫之處,原判決自忖甲○之傷痛無法以金錢撫平,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被告應有過苛。②被告因本案犯行與配偶離婚,原有家庭破裂,3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扶養照顧中,兒子及小女兒因此事遭受異樣眼光等壓力,出現身心疾病症狀就診中,已影響課業,另有年邁父母也需被告扶養照顧,若被告入監執行,3 名子女及父母生活、課業堪慮,陷入困境,請予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⑵惟查:
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誤以為甲○對被告有好感而為本案犯行
云云,然查,被告對甲○所為屬犯罪行為,縱其主觀上誤認甲○對其有好感,本諸甲○性自主權利,在未得甲○明示同意下,亦不得為本案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誤以為甲○對被告有好感故而為本案行為,實不能認為有理。至於被告犯後固深感悔悟,誠心向甲○道歉,以100 萬元成立調解,積極從事公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提出臺南安佃國小感謝狀可按,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以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為要件。關於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審酌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可憫之情狀,而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要件,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予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②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現與配偶離婚,3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
扶養照顧,兒子及小女兒因此出現身心疾病症狀就診中,另有年邁父母也需被告扶養照顧等情,固據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子女學雜費用繳費單收據、被告及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被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女兒之衛生部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書、109 年2 月12日自由時報社會新聞A10 報導2 紙、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女兒之國小學生輔導紀錄表、日記及被告兒子之嘉南療養院109 年3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然查此係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衍生之結果,並非基於法院依法審理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能為一定程度之預料。法院依法審判之結果既非造成被告夫妻離異,子女遭受身心壓力、影響課業,被告可能因入監執行一段時間無法奉養照顧父母、子女之成因,上訴意旨以此事由主張法院應據此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犯罪刑度,再從輕定執行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使被告能陪伴照顧父母及子女云云,顯然不能認為有據。至於辯護人主張法院應審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並未具體指出係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何條款規定而為如何主張,且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均非兒童,實難認有上開公約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之主張亦嫌無據。綜上,被告及辯護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強制猥褻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強制性交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㈠撤銷原因: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㈡強制性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主觀惡性、犯罪之手段稍輕,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3 年以上,考量上情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是關於被告強制性交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件,已詳為論敘如前,原判決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
㈡上訴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主張:①被告係因誤以為甲
○對其有好感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悔悟並向甲○道歉,與甲○成立調解,犯罪情狀有可憫之處,原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被告應有過苛。②被告因本案犯行與配偶離婚,原有家庭破裂,3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扶養照顧中,兒子及小女兒因此事出現身心疾病症狀就診中,另年邁父母也需被告扶養照顧,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惟查:法院依法審判之結果並非造成被告夫妻離異,子女遭
受身心壓力、影響課業,被告可能因入監執行一段時間無法奉養照顧父母、子女之成因,上訴意旨以此事由主張法院應據此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犯罪刑度,再從輕定執行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使被告能陪伴照顧父母及子女云云,不能認為有據。另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係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何條款規定而為如何主張,且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均非兒童,實難認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之主張亦嫌無據,均已詳為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關於上開上訴理由②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上訴理由①部分,就上開㈠撤銷原因所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強制性交之罪刑部分撤銷。又本院既已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之罪刑,其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房東之身分,以身體壓制甲○之手段,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強度上雖非屬高度暴力犯行者,惟對於甲○身心所造成痛苦及傷害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對甲○道歉,並於108 年9 月23日與甲○在原審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甲○100 萬元,已當庭履行給付完畢,雙方同意除因訴訟程序之進行需要外,不得對外散布本件案情等情,犯後態度尚知悔悟,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房地產出租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已離婚,與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次數為2 罪,分別犯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被害人僅有一人,犯罪期間在同日內,時間間隔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尚非屬惡性重大萬不可饒恕之人。是衡量其之罪責與刑罰之公平性、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㈤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緩刑宣告,以受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本案被告之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以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