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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甲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男)與被告0000甲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B男)為父子;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丙○)與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乙○)為母子。被告A男於106年8月29日與丙○結婚,並於同年9月1日經法院裁定收養乙○為養子,而丙○亦收養被告B男為養子,是被告A男為乙○之繼父,被告B男為乙○之繼兄,渠等平日共同居住生活在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被告A男、B男與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男與B男均明知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4日,趁丙○於廚房而未注意之際,於住家之客廳,由被告B男以手抓住乙○後,被告A男即將乙○之褲子連同內褲褪去,嗣被告A男、B男二人並不顧乙○之之反對,輪流用手撫摸乙○之生殖器,經乙○叫喊「不要」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被告A男、B男二人仍繼續用手撫摸乙○之生殖器,藉此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猥褻乙○得逞。嗣丙○在廚房聽到乙○之叫喊聲而前往客廳查看,並出言加以遏止後,被告A男、B男二人方停止其行為。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因係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無非係以被告A男之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B男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乙○胞姐0000甲000000A(丙○所生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丙女)於警、偵查中之證述、乙○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就渠等於106年10月14日,在上開住處客廳,曾由被告B男抓住乙○雙手,被告A男則作勢要脫掉乙○穿著褲子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均辯稱:當時乙○先摸渠等生殖器,且乙○在學校有掀女生裙子習慣,渠等只是以玩耍方式教導乙○,質問乙○可否為此種行為,才作勢要脫下乙○褲子,但未真的脫下來,亦未撫摸乙○生殖器,當時女兒、兒子大家都在場目睹,渠等不會在現場對乙○猥褻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二人辯護稱:本案自事發開始丙女、乙○、丙○,從警詢所述直至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詞一直變動,完全不同,乙○於偵訊時稱被告二人在客廳摸他次數只有1次,但在丙○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後,乙○於107年11月9日偵訊時,改口稱在客廳遭到性侵害有3次,又乙○於107年7月17日偵訊時陳稱在客廳時本來坐在地板上看電視,被告二人硬將我褲子拉下來,我就變成跪在地上,當時要起身離開,他們拉住我的手不讓我離開,但於107年11月9日偵訊繪製之現場圖二,乙○卻坐在沙發上,現場還有編號2即0000甲000000F(被告A男所生之女,以下稱F女)、編號3即0000甲000000G(被告A男所生之女,以下稱G女)、編號4即丙女,丙○在廚房,事發地點在客廳,當時幾乎全家人都在客廳裡,丙○在距離不到5公尺的廚房裡,殊難想像被告二人會在多人同在之客廳,具有強制猥褻犯意,不顧眾人觀感脫下乙○褲子撫摸其性器官。丙女107年6月23日警詢時,陳稱被告A男將手伸進乙○褲子裡,乙○一直反抗,當時丙○不在,被告二人都有將手伸進乙○褲子裡,被告這樣做只是覺得好玩吧,沒脫掉褲子,只有伸進去而已等語,與乙○警詢證稱被脫掉褲子情節不符,相隔不到一個月,丙女107年7月19日警詢時,立即改口稱被告A男有將乙○褲子脫掉,那次丙○有出來等語,又與乙○陳述內容一致,何以會有如此改變,不無可疑。再者,丙○107年7月17日偵訊時,稱106年夏天,從廚房走出來看到乙○褲子被脫掉,然起訴書所載事發時間為106年10月14日,距離夏季許久,衡情自己子女遭如此嚴重之侵害身為人母記憶必然深刻,何以會連事發時間都記錯,甚者,丙○於警詢陳稱106年10月份後乙○開始和被告B男同住一個房間,倘如乙○所述,106年10月已發生被強制猥褻,丙○看到被告等人對乙○強脫褲子猥褻,怎還會讓乙○與被告B男同睡一房?本案丙○、乙○、丙女先後供述,存在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合理解釋,應係被告A男與丙○結婚後,雙方感情融洽,被告二人與乙○皆為同性,有時會一起嘻笑玩鬧,或互相惡作劇,但絕無基於強制猥褻犯意甚至在其他家人面前做出強制猥褻行為,何況丙女為乙○親姐姐,在場看到乙○遭侵犯求救,竟然沒有任何作為,也不合邏輯,更印證大家均了解被告二人與乙○只是嘻笑玩鬧,才未放在心上。事發後社工訪視乙○時,乙○所有反應情緒都正常,並無任何被害跡象,社工員多次觀察評估後,亦認乙○並無受害情形,乙○事發後之表現,明顯異於此類案件之被害人。本案是因被告A男與丙○感情不睦,興起一連串訴訟,才將1年多前事情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被告A男另生有0000甲000000E女(以下稱E女)、F女、G女,丙○則生有乙○及丙女,被告A男與丙○於106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A男收養乙○為養子,丙○則收養被告B男為養子,被告二人曾於106年10月14日,在上開住處客廳,由被告B男抓住乙○雙手,被告A男則作勢要脫乙○褲子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第4至6頁;偵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第83至92頁、第193至246頁、第293至305頁;本院卷第143至155頁、第230至232頁),並據乙○、丙○、丙女、E女、F女、G女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7頁、第18至21頁;他卷第21至27頁、第76至79頁;偵卷第15至21頁、第63至65頁、第103頁、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196至229頁、第229至246頁、第304頁),復有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3月6日南家防字第1090289407號函及所附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乙○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戶口名簿、甄選入學成績通知單、原審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7年度家護字第4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書、107年度養聲字第8號收養及108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終止收養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108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7頁;偵卷第89至99頁;原審卷第48甲7至48甲44頁、第105至147頁及彌封袋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二人否認曾對乙○脫褲撫摸生殖器,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乙○於社工訪視、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1、乙○於107年6月23日於分局接受社工訪視,向社工陳述本案遭被告二人強制猥褻之內容,經社工做成紀錄,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3月6日南家防字第1090289407號函附個案匯總報告可憑,該次社工訪視之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記載:「⒍釐清案情...⑸紀錄「案主(即乙○)提有次是發生嫌疑人1(指A男)將案主的內外褲都拉下來後,用手摸案主的生殖器,案主表示摸了約5下,當時的地點是在案家客廳內,嫌疑人2(指B男)當下也直接用手對案主做了摸生殖器的動作,案主表示當下有出聲表示不喜歡嫌疑人們對自己的動作,詢問當下客廳還有那些人表示有案繼姐(指E、F、G女)及案姐(指丙女)在場,詢問在場的其他家人有沒說什麼話及做出反應,表示他們都在看電視及看手機,提及案母(即丙○)當時在廚房內沒聽到,詢問是否有告知案母此事,表示沒有跟案母提。」等語,乙○於原審時並稱其於107年6月23日在分局由丙○陪同接受社工訪視時,其所陳述之內容均為真實,且陪同在旁聽聞之丙○亦未糾正或指出陳述內容有何錯誤,上開社工訪視之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⒍釐清案情」之⑸關於發生在本件住處客廳的那段過程,即為106年10月14日於本件住處客廳發生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足見乙○在調查之初,向社工陳述之案發經過,係被告A男褪去其內外褲後,以手撫摸其生殖器,接著被告B男亦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在場之姊妹均無人發覺此事,丙○則在廚房亦未見聞此事,乙○事後並未告知丙○此事。

2、乙○於警詢及107年7月17日偵訊時證述略稱:在我就讀國小二年級一個放假日(星期六、日),白天約上午9時許吃完早餐,丙○在廚房洗碗,我在客廳看電視,被告二人從樓上下來,當時我、被告二人、丙女、E女、F女、G女均在客廳,被告二人見丙○未看到,就直接把我的褲子(包含內褲)脫掉,被告二人並開始摸我的小雞雞,二人用手揮一揮、捏一捏我的小雞雞,丙女、E女、F女、G女都盯著電視而未見到,我大叫不要再摸了,被告二人還是繼續,丙女、E女、F女、G女都在滑手機未注意,之後丙○從廚房走出來制止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就離開,我自己把褲子穿起來等語,足見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案發情節,與其在社工訪談時所述,就丙○是否曾目睹或聽聞此事前後證述不一,警詢時證稱丙○自廚房走出目睹或聽聞此事而制止被告二人之行為,與社工訪談之證述內容已有歧異。

3、原審審理時乙○證述略以:106年10月14日及之前曾發生2次被告二人讓我不舒服之事,107年7月17日偵訊時說只有1次,是因為還沒有回想,忘記107年11月9日在偵訊時為何說在客廳遇到不舒服的經驗有3次,在警察或檢察官傳我去問話之前,丙○、丙女會先告訴我當天應該怎麼說,106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左右,那天要去大潤發,偵卷第25頁圖二是106年10月14日當時在客廳發生事情的人員位置圖,偵訊時搞混把5說成是被告A男、6說成是被告B男,6是被告A男、5是被告B男,因為我記得靠廚房那邊的是被告A男,我坐在客廳地板,丙女、E女、F女、G女均坐在客廳沙發,丙○在廚房,被告二人從樓上下來客廳,被告A男對被告B男說把我褲子脫下來,被告B男就抓住我的手、拉下我的外褲及將內褲拉開沒有拉下,我變成跪在地板上,我要起身,他們拉住我的手不讓我起身,只有被告A男一人手伸進內褲左右上下摸我的生殖器,我有明顯掙扎、撥手並大聲叫「不要摸」,當時在客廳的姐姐應該會看到我的掙扎舉動及叫聲,丙女從沙發站起來制止說「不要動我弟弟」,丙○從廚房聽到我的叫聲出來說「你們在幹嘛」,被告二人說「沒有,我們在玩」,我們家客廳有監控,為何丙○沒有拿出監控來告,要問丙○,106年10月之後我還有跟被告B男同房,他親我、抱我,有跟丙○說,忘記丙○說什麼,丙○還是繼續讓我跟被告B男睡在一起等語。乙○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二人之強制猥褻情節,證述係被告A男命被告B男強脫其褲子,再伸手入拉開內褲撫摸其生殖器,被告B男除抓其雙手及脫其褲子,並未有撫摸其生殖器之行為,所述與其前開證述明顯不一致,且乙○就現場目睹之人有無反應一節,於原審證述丙女曾起身制止被告二人之行為,亦與其前述在場之人均無反應相扞格。

4、由上述乙○於社工訪談、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觀之,乙○對於案發當天經過之重要情節,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疵可指,況且被告二人若確有猥褻犯意欲對乙○實施犯罪行為,則被告二人衡情應不敢於眾目睽睽,其他家人均在場情形下對乙○為此猥褻行為,即使被告二人不顧眾人目光在大庭廣眾下對乙○強制猥褻,則其他在場子女均對此無任何反應,自顧看電視或滑手機,亦難令人置信,且乙○證實渠等住處客廳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被告二人是否會在監視錄影設備能攝錄之處為此犯行,亦啟人疑竇,丙○若如乙○所述當天發覺被告二人犯行,縱使未立即提告,按理亦會立即保留被告二人犯罪事證,焉有完全不蒐證,事發許久後卻又僅以口頭陳述之方式提告,再再令人費解。再者,被告B男既曾對乙○有此猥褻行為,丙○竟仍任令被告B男與乙○同住一房,實令人匪夷所思,故乙○證詞之真實性誠非無疑。

㈢、丙○先於107年7月17日偵訊中證稱:106年夏天,我在廚房,他們在客廳,吃完早餐準備要出門,我有聽到乙○講「我不要、放手」,我走出來,看到乙○的褲子被脫到大腿,乙○要把褲子拉上來,但被告二人不讓乙○拉褲子,我就制止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才放手,乙○才把褲子拉起來…(問:有無看到被告二人摸乙○之生殖器)我只有看到乙○的褲子被脫到一半等語;嗣於108年6月24日偵訊時證稱:「(106年10月上旬這次,你何時知悉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幾天,我女兒私下跟我講的,當時我們還住在一起,我就還沒提告」等語。揆諸丙○先後就本件案發時間,於107年7月17日偵訊時證述,係發生於000年夏天,此與乙○證稱案發時間為106年10月14日明顯有異。且丙○對其如何發覺被告二人犯行,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又丙○於107年7月17日偵訊時雖證稱出面制止被告二人強行對乙○脫褲,但稱並未目睹被告二人撫摸乙○生殖器。是丙○上開證詞亦無從補強乙○證述之真實性甚明。

㈣、丙女即乙○胞姊就其見聞本案經過之情形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1、丙女於首次警詢時證稱:只記得在106年10月份,詳細時間不清楚,在客廳看電視或滑手機時,聽到乙○尖叫,抬頭看到被告二人抓住乙○,被告二人沒有脫乙○褲子,輪流將手直接伸進乙○褲子裡,每次大約持續3、4分鐘,乙○一直反抗,被告二人仍抓住乙○,當時有我及E、F、G女在場,乙○有向我們求救,因為被告二人力氣很大,就算我去救乙○,他們也是會把我推到別的地方去,客廳有監視器,晚上睡覺的時候,乙○哭著跟我說,被告二人碰他的隱私部位還有他反抗的情形,因被告A男威脅我和乙○如果把這件事情告訴丙○,就讓我們與丙○永遠見不到面,被告二人大多趁丙○不在或上班時間摸乙○私處,直至我們搬回丙○娘家社工來訪視時,乙○說出這件事,丙○問我,我再告訴丙○有這件事等語;另於107年7月19日警詢時陳稱:106年10月份之假日,其中一次我們準備去大潤發,被告A男在客廳把乙○褲子脫掉,丙○有出來制止,乙○一開始跟我睡,後來106年10月份後乙○開始和被告B男同住一個房間等語。觀諸丙女前後2次於警詢之證述,其就丙○於本案案發時究竟有無在住處、有無出面制止,前後證述有不一致,與丙○證述亦不相符,且其證述被告二人並未脫乙○褲子,僅輪流將手伸進乙○褲子裡撫摸乙○生殖器一節,亦與乙○所述不盡相符,若其確實在場目睹,其所見聞之案發經過,應不致與乙○存有如此明顯之歧異。

2、丙女於偵訊中陳稱:最後一次在106年10月間,被告二人從樓上走到客廳,當時我和乙○在看電視,被告B男突然抓住乙○的手,被告A男將乙○褲子脫下來並玩乙○生殖器,丙○聽到聲音,從廚房跑出來阻止被告A男,被告A男才停止,乙○才快點穿上褲子,當時除我、被告二人、乙○、丙○外,被告A男其他小孩也都在場與我們一起看電影等語。丙女此次偵訊證述被告B男抓住乙○之手,被告A男則將乙○褲子脫下並撫摸乙○生殖器等情節,與其前述警詢證詞表示被告二人並未脫下乙○褲子一節,互核顯然有間。

3、丙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6年10月14日去大潤發的那天晚上,丙○在廚房,乙○、我、E女、F女、G女均在客廳,被告二人就抓住乙○,將乙○之外褲往下拉到大腿膝蓋附近,沒有拉下內褲只將內褲往旁拉開,從該拉開之空隙,伸手進入內褲內摸乙○生殖器,乙○有掙扎並說「不要用我」,我坐在乙○右邊看電視,因為膽小慌張、不知所措,沒有站起來制止或作何反應,丙○在廚房聽到乙○之尖叫聲,從廚房衝出來制止,問被告二人在做什麼,被告二人就沒有再動放開乙○,我私下有跟丙○說過這些事,她說她會想辦法處理,乙○106年10月過後有跟被告B男睡同一間房間,發生事情時丙○有看到乙○被摸她應該知道,客廳有監視器,107年4月間,我與丙○、乙○就從本件住處搬回丙○娘家,這段期間沒有想到要調監視器等語。丙女在原審審理時就何人脫掉或拉開乙○內外褲、被告二人是否均有猥褻乙○行為、丙○是否目睹乙○被猥褻、是否曾將此事告訴丙○等證述內容核與其上開警詢、偵訊證述情節不符,且其證述案發經過情形,亦與乙○、丙○前述證述多所歧異,故丙女證詞之真實性亦非無疑,難以補強乙○證詞之可信性。

㈤、再揆諸案發時在場之E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稱:我與被告二人及F女、G女、丙○、乙○、丙女住在一起超過2年,一直到107年才分開,曾看過被告與小孩玩,他會與乙○互相搔癢,不會特定哪些部位,沒看過被告二人在客廳摸乙○,被告B男會與乙○玩,就跟一般男生們互相會玩在一起一樣,在乙○搬出住處之前,被告二人跟乙○相處關係不錯,常常打鬧,像男生之間嘻嘻哈哈地玩鬧,可能互相手伸在腋下或腳底搔癢或是抱起來旋轉,乙○當時是開心的笑,106年10月14日我有在客廳,沒有看到被告B男去摸乙○生殖器,我在玩手機,沒有聽到乙○被脫下褲子尖叫或求救,沒有印象丙○有因被告二人與乙○在客廳玩鬧時,衝出來罵被告二人等語;F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與丙○、乙○、丙女一起住過,被告A男會跟乙○有一些互動,乙○會去摸被告A男的生殖器,被告B男會跟乙○說不可以,但是乙○沒有改,被告A男不會摸乙○生殖器,我沒有看過乙○生殖器,沒看過被告B男在客廳摸乙○生殖器等語;及G女於警詢與偵訊時亦證稱:被告A男會跟乙○玩,他們都在搔癢,但我有時候會看見乙○去摸被告A男重要部位,被告A男跟乙○說這個部位很重要,不可以亂摸,我是沒看過被告A男摸過乙○,也沒有看過被告B男摸過乙○重要部位,在客廳看電視的時候,沒有看過被告二人摸乙○,也沒有看過被告二人將乙○褲子脫下來等語。證人

E、F、G女均指稱未見過被告二人曾有脫褪乙○褲子及撫摸乙○生殖器之舉動,且其三人所述見聞被告二人與乙○間之互動情形,核與被告二人辯解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二人辯解尚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丙○、乙○、丙女本身就被告二人強制猥褻乙○之前後供述不一,且彼此指證乙○於案發時在住處客廳遭被告二人強行撫摸生殖器之時間、經過情節、有無目睹、制止等案發過程明顯存有歧異、內容互核矛盾之情形,又乙○、丙女所稱案發時在場且親眼目睹被告二人犯案過程之E、F、G女,均證稱並未見過被告二人有乙○、丙女所指證之犯行,尚難僅憑丙○、乙○、丙女有明顯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行論斷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乙○強制猥褻犯行。故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調查結果,均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公訴意旨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惟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