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是從事保險業之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的客戶,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9 時許,先和甲○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高鐵特區,搭乘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換匯,換匯後乙○○坐於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區○○路與建成路口周邊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駕車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左手隔著甲○之窄裙沿大腿及私密處觸摸數秒,甲○驚嚇之餘旋停車於路旁,將乙○○趕下車,詎乙○○下車時,接續上開性騷擾意圖,伸出雙手勾住甲○之右前臂,並稱:「是否可以幫我解一下(台語)」,經甲○甩開嚴詞拒絕後始悻悻然離開。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性騷擾或猥褻的意思,是我跟她買保單有紛爭引起,因為甲○沒有依預定的內容填寫保單,保費我無法負擔,我才要解約,她才報復我,事後她還有聯絡我,拿保單給我簽那天早上還接受我請她吃早餐,如果我有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她怎麼還會聯絡我,跟往常一樣與我保持聯絡;當日我有與甲○同車,因為她開很快闖紅燈,我會緊張才撥她,我碰觸到甲○腿部,只撥1 次而已,是提醒她不要再闖紅燈云云。復辯稱:⑴本案僅有甲○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事發後雙方仍持續聯繫碰面,至2 週後我質疑保險契約與議定條件不符並表達解約之意,甲○才於翌日報案,其顯是挾怨報復;⑵甲○歷次指訴不一,於偵查指訴被告「抓」、「撫摸」胸部(偵卷第11、15頁),於原審審理則改口為應是不小心碰到(原審卷第76、79頁),甚有瑕疵;⑶甲○於偵查中以書面說明有其他證據可證(偵卷第15頁),並表示有行車紀錄器可證,何以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見其所述不實;⑷我在9月17日表明解約,甲○遲於9 月18日報案,顯有可疑,甲○於原審供稱因我不斷騷擾才憤而報警(易字卷第69至71頁),經質問後,甲○改稱:「他先說我有個朋友要跟你討論一些所買的保單部分,我說好,那就請他接聽,然後他說你可以來嘉新路,直接來」(易字卷第77頁),可見甲○明知該通電話係討論保險契約爭議,竟訛稱遭騷擾,足見供述不實,況其對於以何方式報案,先稱「撥打查號台詢問性騷擾防治專線」(易字卷第73頁),後因提供之號碼經查證為空號,旋改稱「在某個診所看到海報,我就拍下來,事發當天我很緊張,就打了海報上的電話」(侵訴卷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前後證述迥異,堪認其指述不實;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雖稱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此可能肇因於生活、工作、情感或家庭等因素,尚難以此遽認該精神鑑定結果係因本案所致,且精神鑑定或與甲○證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補強甲○證述之真實性,而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3至22、70至71、96頁)。
二、經查: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98頁):
⒈被告和甲○因保險業務關係而結識,甲○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⒉被告透過甲○承保保單(嗣被告將保單撤銷),而於107 年
9 月4 日9 時許,甲○開車到虎尾高鐵站載被告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換匯,換匯結束後返回虎尾高鐵站,被告有從後座換到前座,且回到虎尾高鐵站的路上又表示要吃碗粿,甲○只好再繞去買,2 人在進到虎尾○○○區○○○○路邊吃,吃完後甲○把被告載回永興路與建成路口周邊。又被告有因保險問題透過LINE傳送,希望甲○能到其所有之斗六市○○路上的房子見面。
⒊被告107 年9 月17日以LINE通知甲○保單與雙方約定內容不符。
⒋甲○於107 年9 月18日22時向警方報案,警方於同年月19日製作甲○警詢筆錄。
㈡甲○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我於9 月4 日被客戶乙○○性騷擾及強制猥褻
所以來做筆錄,9 月4 日約9 時許,我和乙○○約好在虎尾高鐵站前接送客人的等候區見面,要載他到臺灣銀行去換匯,因為乙○○在9 月3 日跟我買了1 張外幣保單,所以我帶他去臺灣銀行,我讓乙○○坐在駕駛座後面的座位。後來到臺灣銀行換匯完畢後,他就把我在前座的東西搬走,自己坐在副駕駛座,要載他回高鐵的路上,他叫我停車買了2 個碗粿,放在扶手上,他當時有摸一下我的大腿,但我以為是他不小心的,而且我在開車也沒多加注意。後來我們停下來吃碗粿,接著開到高鐵永興、建成路口時,他就把手放在我的大腿上游移,還用手指到我的下體摳,當時我是穿著到膝蓋上的窄裙,我在開車腿夾的很緊,所以他是隔著窄裙摳我下體,他摳我的時候我有叫他不要這樣,後來我連紅燈也沒停,趕快開到他停車的地方,叫他下車。他下車前還在車內用兩隻手勾住我的右手臂,用台語說讓他解一下,我跟他說我沒在做這個,就把手甩開,他隨後用手抓了我胸部後才下車。我當初以為這樣就沒事了,可是他在9 月9 日上午5 點的時候用LINE傳了「美女早安在此感恩妳有顆善良寬廣的心讓我這一生從來沒有的舒服與感覺!至於妳叫我留言有些話怕在賴講的讓有看沒懂就歹小啦」,後來還一直約我到○○○○路00號見面,到9 月18日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路00號,說要講保單的事,接著他就把電話給他朋友跟我講說保單內容不清楚,要我到上述地址,我覺得害怕才來報案等語(警卷第3 至6 頁)。
⒉於偵訊證稱:當日我開車載乙○○,我認識路,但乙○○一
直要引導我去偏僻的小路,當天他騎機車將機車停在附近停車場,再徒步走來我車上,後來在回程時,乙○○坐在副駕駛座,車子經○○○鎮○○路、○○路口時,乙○○左手按在我的右大腿膝蓋處,當天我穿著及膝窄裙跟絲襪,接著乙○○左手隔著窄裙慢慢往上移,當時我在開車,乙○○左手隔著窄裙往我的下體摸,並隔著裙子摸著我的私密處,我當時很緊張就闖了紅燈並叫他不要這樣,並將車子停到路旁叫他下車,下車前他用台語對我說「妳可以幫我解一下」,且用兩隻手勾著我的右手臂,我把他的手甩開,我跟他說我沒有在做這個,要做去找你老婆,乙○○快速抓了我右邊胸部後就下車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
⒊於原審證稱:被告在107 年9 月3 日跟我買一張新臺幣100
萬元的外幣保單,當時約在虎尾高鐵的星巴克,107 年9 月
4 日在虎尾高鐵又見一次面,因為9 月3 日他忘記帶印章,必須我載他去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換匯,先從台幣轉成外幣,然後從他的簿子去扣,我們不會直接拿錢,是透過他本人去換匯。當天我在虎尾高鐵等他,一開始被告是坐後座,去臺銀換匯之後,他說要買碗粿,買完之後上車他有摸我大腿一下,從臺銀回來的時候,他說冷氣不涼,要我把前座東西弄一弄,他堅持要坐前面。開到高鐵○○路與○○路的時候,他先壓著我的大腿,我在開車,那時剛好紅燈,感覺他一直壓過來我的重要部位,我想說不對勁,因為我在開車很危險,想要開到高鐵他放機車那一邊,從永興路與建成路口的距離大概5 到10分鐘,他就一直用帶手錶那隻手往我的重要部位摸,隔著我的窄裙摳我的下體,從壓著大腿到摳下體,這段時間大概10秒,因為我在開車,怕發生車禍,他開始摸我大腿時,我有叫他不要這樣,他還是繼續摸,我沒有出手抵抗,因為我在開車,我在內車道,不能停車,我知道他機車放在大概內車道左轉之後,我就叫他趕快下車,後來他下車有跟我說你幫我解一下,還用雙手勾住我的右臂,我說你要解一下找你老婆就好,然後他右前臂之後一定會觸碰到我的胸部,我就說你趕快下車,後來他很快就下車,其實這是連帶動作,等於是有點快速的時間,就是右前臂有碰到我的胸部,然後就下車,他在講幫我解一下的時候,他用手托著我的右前臂,我把他的手甩開的時候,在甩的過程中他有碰到我的胸部,他不是刻意去抓,是甩的過程中去摸到。9 月4日之後我沒有繼續跟他用Line聯絡,他有打電話,然後也叫第三人一直打電話來,我會怕,我有跟親戚大概說明,他那天有陪我去,只是他坐在高鐵附近,後來簽文件的時候,我有帶親友過去。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來,跟我說什麼嘉東,我說如果有問題,直接到我們公司或是公共場所見面就好,他把電話拿給第三人,第三人說是他的朋友。被告在Line對話一直要約我去○○○○○路,那是他買的房子租給別人。
9 月18日他打來的時候我去開會,9 月19日他就去公司把全部保單退費,有10天鑑賞期,他可以退費,我不是什麼一氣之下去告的。我有問他是不是年繳100 萬元,年繳100 萬元跟100 萬元差很多,我有再次確認,年繳100 萬元,6 年是
400 萬元。我剛好也在9 月19日報警,是因為被告的朋友那天一直邀約我去嘉東,我覺得他們2 個一直邀我去嘉東,不趕快報警的話,後面不知道會發生什麼問題。我是9 月18日晚上打去性騷擾機構,好像是台北的,一個男生接的,他叫我先去報警,我是查號台那邊去問的,好像是02開頭的。被告打電話給我,先說有朋友要討論他買的保單,我說好,請朋友接聽,該朋友就說我可以直接來嘉新路。9 月4 日被告先按著我的大腿,之後5 至8 秒左右再往我的私處去摸,我就快速開車左轉闖紅燈到高鐵他停車的地方讓他下車。被告在我左轉叫他下車時講你幫我解一下,當時他雙手勾住我的右手。胸部部分就我的感覺比較像是不小心碰到的,跟手壓著往重要部位去摸,這2 個行為是有差別的。被告已經70歲了,我本來想說算了,後來電話一直來,所以才打性騷擾防治專線,他有引導我去報警,大約晚上10時許去大屯派出所,隔天才去做筆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7至85頁)。
㈢按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
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照甲○上開證述,關於本案重要情節3 次指訴始終一致者為:⑴被告伸手隔著甲○之窄裙沿大腿及私密處觸摸、⑵甲○出言叫被告不要這樣、⑶被告伸出雙手勾住甲○之右前臂稱:「是否可以幫我解一下(台語)」,此部分指述並無瑕疵,且依據前開說明,有下述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自白有撥甲○大腿一下之補強證據以增強憑信性,是此部分指訴,堪以採信。至於甲○指訴「抓右邊胸部」、「被告右前臂碰到我的胸部」,因歷次證述已有不一,復無補強證據,自難以此遽論被告有該等行為。
㈣甲○經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甲○於案發後,
明顯出現下列與本案相關之創傷後壓力反應:⒈有與本案創傷相關的侵入性症狀,例如出現惱人的夢境,常夢見被告來找她,甚至來鑑定當天還夢到。⒉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看到外表類似被告打扮的人,會感到害怕,不敢接陌生人或與被告有關的人的電話,不想記起或回到事發地點,遇到與被告一樣姓廖的人會覺得很討厭、噁心。⒊有創傷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例如明顯自我批評,自覺很髒,對人的信任度降低,現在不敢結婚,也不敢生小孩,恨明明是錯的還講成是對的。⒋有警醒性及反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易怒,對異性及年長者會有過度警覺的反應,有專注力下降的問題,一個人靜下來時會慌張。因甲○所遭受到的是情節較輕的性騷擾而非猥褻或性侵,故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並非嚴重,但仍明顯存在,且因其人格較健全,心理復原能力較強,故目前之後遺症已漸改善」等語,此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侵訴卷第145 至153 頁),足徵甲○因被告性騷擾行為出現創傷反應,益證被告確實有對甲○為上開性騷擾犯行。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
⒈關於被告性騷擾甲○部分,除甲○3 次始終一致之指訴外,
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部分自白可按,並非沒有補強證據;且甲○係於107 年9 月18日晚上22時許在大屯派出所報警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7 月16日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2 份可按(原審侵訴卷第67至71頁),而被告解約係於107 年9 月19日,此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5日函暨檢附之被告要保書、契約撤銷申請書可佐(原審侵訴卷第45至65頁),足徵甲○報案在前,被告解約在後,甲○並無挾怨報復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⒉被告認為甲○關於「胸部」部分指訴不一,本院因此部分欠
缺補強證據,並未予以認定,業如前述,此部分即無庸再予說明。
⒊甲○雖無提出錄音或行車紀錄器等其他證據,然被告本件性
騷擾犯行,已有前開補強證據,事證已明,甲○未能提出證據一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9 月17日表明解約後甲○始報案云云,然依
據雙方Line通訊內容截圖所示(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
9 月17日並無表示解約之意,僅有要求甲○面談保險契約一事,是其辯稱甲○挾怨報復,乃屬無據。再者,被告辯稱其與友人僅是要找甲○討論保單爭議,並無騷擾之意,甲○卻污名其等騷擾,顯見指訴不實云云,惟查,甲○於遭被告性騷擾後,原本念及被告年近70歲,故未提告,然因被告一再致電及傳訊息聯絡,並有不認識之第三人加入,未能循保險公司正常管道處理爭議,以致增加心理壓力,終至提告,並非不可想像,尚難認為甲○認知此屬騷擾行為,有何不實。又甲○雖未能清楚說明如何得知提告資訊,然其業於9 月18日晚上22時許至大屯派出所報案,已如上述,是其如何得知報案資訊,實與本案重要之點無關,自難以此認甲○所述俱屬不實。
⒌精神鑑定報告是由受有專業訓練的身心科(精神科)醫師,
依據所受的專業訓練,並輔以心理鑑衡等方式判斷,而甲○此次所受之鑑定,醫師已經詳細說明鑑定過程,以及如何判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依據,有該鑑定報告可按,自足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不能作為補強證據,顯無所憑。
⒍被告雖否認有性騷擾犯行,惟並不否認有碰觸甲○之大腿,
僅辯稱因緊張才碰到云云,然查,一般人搭乘汽車時就算因交通狀況感到緊張,如車速過快、前方突然事故,照理應該會抓住副駕駛座右上方的握把,被告卻特意跨過扶手,進而觸摸甲○大腿及私密處達數秒,實與常情有違,益徵其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其顯有基於性騷擾意圖而撫摸甲○大腿及私密處之性騷擾犯行,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至被告數秒內先後摸大腿、私密處,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處強制猥褻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 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
⑴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
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
⑵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
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⑶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
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⑷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
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
⑸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
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
⑹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
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就其主觀目的是否在
滿足自己性慾而達強制猥褻之程度,已難辨明。就行為手法、行為所需時間、行為結果有無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觀之,甲○於原審供稱被告隔著窄裙撫摸大腿及私密處約10秒,並於偵訊供稱其有出言叫被告「不要這樣」,且將車子停到路邊叫被告下車等語如上,足徵被告之手法係隔衣碰觸,時間短短數秒,甲○於遭偷襲初始雖「不及抗拒」,然隨後有出言拒絕並停車令被告下車,並非沒有意思決定之自由,以此情狀,被告顯係趁甲○開車不及抗拒而為之,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應該當性騷擾之範疇,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再者,上開精神鑑定甲○主觀感受,認為本件係屬較輕的性騷擾而非猥褻或性侵,有鑑定書可按,且被告上開行為僅有數秒,客觀影響上能否牽動外人性慾,仍屬有疑,自難遽論此為強制猥褻行為。況且,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施加強制力,而達壓制甲○性自主決定自由之程度,除甲○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僅能補強至性騷擾犯行,是本件顯然欠缺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何況,本案檢察官亦認定被告所為僅止於性騷擾之範疇,原審反於被訴事實而為上開認定,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猶執陳詞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洽談保險之機會,對甲○為隔著衣物撫摸大
腿及私密處之性騷擾行為,所為甚為不當,嚴重影響甲○對人性之信任,造成甲○心中陰影,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犯後迭次否認犯罪之態度,迄未與甲○成立和解,取得甲○之原諒,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年近70歲,本案使用手段為用手隔衣撫摸,侵害時間10秒,被告目前退休、家庭功能支持系統完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