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A (民國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係0000000000(91年3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03年間,即曾因對乙○以藤條、木棍毆打頭部及身體四肢,另以香菸燙其臉部,致乙○受有頭臉部多處瘀青血腫、左臉頰燙傷且留下菸疤等傷害之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詎仍不思反省及學習如何善任親職角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經過,乙○搬回其住處(地址詳卷)與之同住後,甲男明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7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當時住處與乙○同處之房間內,趁乙○睡覺之際,先將手伸入乙○內衣內,撫摸揉捏乙○胸部,並將手伸入乙○內褲內撫摸乙○下體,乙○因此驚醒後,甲男即違反乙○之意願,再將手指插入乙○性器並持續抽動2、3 分鐘,藉此滿足自己性慾,而以上開方法對乙○為強制性交得逞,乙○雖甚感疼痛、害怕,然因甚覺丟臉、不敢大叫,遂以大動作翻身及將頭部轉向牆壁撞牆之方式表示拒絕,甲男始停止動作。乙○因此事受創甚深,卻因甚感羞恥,不知如何對外求援,加以甲男嗣又因其他事件動手掌摑乙○,乙○遂於106 年12月30日、31日晚上及107 年1 月1 日上午服用安眠藥,並有以修眉刀、美工刀割傷手臂之自傷行為,嗣於107 年1 月1 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31日晚間)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經安南醫院通報警方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介入處理,警報請檢察官進行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其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甲男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乙○之姓名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隱匿部分姓名或代號之方式稱之(詳細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證人即乙○主責社工(代號A620060)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扣案床單1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8日刑生字第1070091320號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請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家防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各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臺南市政府家防中心107年5月24日南家防字第1070576926號函檢附被害人乙○之個案匯總報告1份、乙○就讀學校之乙○輔導紀錄1份、被告請社工送給被害人之衣物夾雜相關紙條之照片9張及扣案紙條(原本及影本)數張為其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訊之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同睡一房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106年12月27日凌晨那天,應該是乙○吃安眠藥,我從警局帶她回來時,她在那邊鬧,那時我父親還沒有去世,我叫她去床上睡,我整夜都在客廳,我沒有用手按她的身體,也沒有將手伸進她的内衣去摸她胸部及下體,也沒有用手指伸入她的陰道,我知道我不是很稱職的父親,但可以做及不可以做的,我很清楚,我確實沒有對乙○強制性交,不知道乙○於偵查為何這樣說。
關於寫紙條是因為社工不讓我與乙○見面,乙○的個性我知道,上一個案件(我打乙○,乙○被安置的案件),她因為男孩子要求她的第一次要給該男孩,我因此放下工作從桃園回來打她、修理她。我女兒很讓人操心,因為她說謊都不會想到事情的後果,我寫字條是希望她不要亂講話等語;其辯護人則以:㈠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足採信。本件檢察官的立論基礎還是以被害人的指述為最核心的直接證據,但她在偵查中所述就已經充滿瑕疵,她在偵查中稱被告從國小一年級就開始不斷的撫摸她,幾乎天天,到了國中,2、3周一次,最後一次才有指侵的事實云云,一般人會有性別意識大約出現在國小5、6年級,真的有發生這些事情的話,被害人親近的人應該是同學或師長,或閨蜜好友等等,紙包不住火,如果天天發生不倫的情況的話,難道沒有任何跡證在校方、同學這邊被展現?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也是不起訴,除證據不足外,這樣的說法恐怕也沒有人會相信。另外指侵這件事,被告家庭狀況不是很好,大家居住的地方都很近,再加上弟弟是小一歲而已,不是年幼毫不知事情,假如有這件事情,再加上被害人撞牆、掙扎,或簡單的呼救都可以,加上起訴書寫當天有流血、處女膜有破掉,但後來乙○又講(107年)1月1日有月經來,這都是她之前講的,不是後來翻供,這在一般發生指侵的態樣確實不太一樣,這確實有討論的空間。後來乙○翻異前詞口供,這已經證明被害人指述充滿重大瑕疵。㈡乙○案發後於107年1月1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驗傷,其處女膜處3甲4點鐘有裂痕<1公分傷勢,然醫師無法確認係何種物體造成乙○處女膜裂傷,檢察官遽認被告係以手指插入乙○陰道,顯有違誤,本件乙○的陳述應該嚴肅以對不能盡信。本件也是很少數被害人與被告都同意測謊,他們也沒有迴避這些問題。㈢至於諮商心理師部分,一般個案確實都送身心科的精神科醫師(指司法鑑定),諮商師是輔導生活,立場不是客觀,因為她壓根是要相信被害人,而且在她的學術領域當中也明確講非供司法鑑定,若要判斷,亦不會讓辯護人有任何懷疑本件被害人翻供是說謊,若要真的硬要去看判決的可疑程度,站在辯護人的立場,這個家庭面對了很多像保護令的衝突,大致上也都回歸正常了,小孩也都長大了,以這個案來講,合議庭若有懷疑空間的話,是否本件有罪疑惟輕的情形,請考量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坦承曾有對乙○為家暴行為,於本案案發前有毆打乙○行
為等事實,及乙○及其弟均曾為臺南市社會局安置之紀錄,業據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31頁),且被告前於103年5月24日即因持木棍毆打乙○及以香菸燙傷乙○,由家防中心緊急安置,並經原審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一第204頁)及上揭家防中心個案回覆表(置於偵卷一密封資料袋內)在卷可按,又乙○於106年12月30日、31日晚上及107年1月1日上午均有服用安眠藥,並有以修眉刀、美工刀割傷手臂之自傷行為,嗣於107年1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安南醫院急診,經安南醫院通報警方及家防中心介入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轉介至奇美醫院診查採證,乙○隨即經家防中心緊急安置,後經原審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等情,此亦有安南醫院108年5月2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2087號函及所附乙○病歷、醫師回覆說明、奇美醫院108年5月3日(108)奇醫字第1689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家防中心108年5月3日南家防字第1080521473號函及所附個案回覆表、原審107年度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各1份(原審卷一第155至173、177至179、201至205、207至209頁)在卷可參,足信上揭事實為真。
㈡證人乙○於本件偵查中證詞之可信度,及是否有補強證據存在補強其憑信性?乃被告是否成立被訴罪嫌之主要爭點所在。
經查:
⒈證人乙○於107年1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行性侵害案件減述作
業被害人訊問)證稱:106年12月27日凌晨要睡覺時,被告叫我去睡床上跟他一起睡,到深夜時被告手伸進去內衣內摸我胸部並伸進去內褲內摸我下體,我就醒來,被告有將手指伸進去我的陰道那邊動,過程有2、3分鐘,我覺得會痛,就故意翻身,頭去撞牆壁,被告就沒有再繼續了,我當時因為不好意思所以不敢叫,也有害怕及驚嚇等語(見偵卷一第14至21頁)。然而乙○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因被告對我有誤會,不聽我解釋,又動手打我,我很不高興,才會於偵查中說被告對我性侵,不想回家想去安置,106年12月30、31日有服用大量安眠藥並用美工刀自行割傷手腕因為爸爸誤會我跟朋友的事情,他有打我,當下有一點想不開。會說爸爸有性侵行為是因為我想說這樣比較嚴重等語(原審卷一第120至136頁),已為與偵查中指訴相悖之陳述,且明白表示其偵查中所指稱被告對其性侵一事為不實;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真的是我說謊說我爸爸有對我做那些事情,當時是我犯錯誤,想用他來代替我的錯誤。當時我是因為交男友,我真的很聽男友的話,那時想法又比較叛逆,結果被爸爸罵,那時我想要逃出去,才想用這個話題去跟社工講這樣的,但事實上是真的沒有。這麼久以來,我真的很對不起我爸爸,我居然用這樣的謊言去害到我爸爸,我不希望我這樣的錯誤害我爸爸被關。之前我在心理師及社工面前所講的都是謊言。我知道我犯錯,我也願意受罰。我爸爸真的沒有罪。」等語,對於其自傷之原因及說謊之動機亦稱:「那時候除了我偷拿爺爺的錢,跟爸爸吵架又騙爸爸,再加上我自己也知道我的錯誤,我也是故意的,也想讓我爸爸看我這樣心軟,會不會不要再對我生氣,其實是我故意的。我當下是故意自傷,因為當然爸爸一定不會不生氣,就想說那乾脆讓爸爸進去關好了,就藉著這個理由去編謊言。」、「我誣賴爸爸的目的是因為想法比較叛逆,整天想在外面玩,又不想被家裡管,我那時就是想要自由,不想要被人管,所以我就想到這個理由,讓我爸爸進去關,這樣我就可以自由了。…小時候爸爸有去關過,小時候我還蠻自由的。」等語(本院卷第303、305頁),針對為何指訴被告性侵,亦稱「因為那時候我有看過電視,想說這樣講也比較嚴重,所以才會這樣講。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我記得我當下想到什麼就直接講。」等語(本院卷第310頁);是依證人乙○上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當時因有受與被告相處親子間多有衝突而有遭被告打罵家暴、加上個性叛逆想離家之故,因此藉由自傷尋求精神上之暫時解脫,並於家防中心社工介入後,順勢指訴被告另有性侵行為,且時間早自乙○就讀國小時即已開始而不斷等情節,已與乙○於偵查中所述迥然有異,故其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則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是否確為真實?縱以乙○於本案中已無意提告並為被告求情為由,但乙○既坦承先前應訊製作偵訊筆錄時,曾有說謊之舉,則其所證之憑信性即非毫無瑕疵。而因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在場,被害人之證述於整體證據評價中,具有極高之重要性,是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若被害人所述具有瑕疵致減損其可信性時,自應有較強之補強證據供為參證,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則此部分自不得僅以其偵查中之指訴為唯一採認,尚須審酌有無其他證據以補強乙○於偵查中指訴之真實性。
⒉本件調查及乙○事後經法院裁定安置之經過,依家防中心107
年1月4日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記載:「三、被害人身心評估:案主認為遭受嫌疑人猥褻、侵害,十分丢臉,難以啟齒,且因106/12/30、106/12/31遭受嫌疑人不信任,親子間陸續有爭吵,被嫌疑人掌摑,情緒低盪,在106/12/30自行服用20顆安眠藥,並用刀片、石頭、玻璃自傷兩隻前手臂,又106/12/31再服用5顆安眠藥,107/01/01上午經工作場所主管發現走路搖晃協助送院,下午社工與案主會談時其仍持續頭暈、注意力無法長時集中、理解能力變低、應答反應籠統等。」內容(偵卷一密封資料袋內),佐以前述乙○於106年12月30日、31日晚上及107年1月1日上午均有服用安眠藥,並有以修眉刀、美工刀割傷手臂之自傷行為,嗣於107年1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安南醫院急診,經安南醫院通報警方及家防中心介入處理,並轉介至奇美醫院診查採證,乙○隨即經臺南市政府家防中心緊急安置,後經原審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等情,可知乙○上述因自傷行為及因服用安眠藥導致精神失序而送醫,而於社工介入調查時,才聽聞乙○所稱有遭被告猥褻侵害之事;惟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毆打乙○行為,業據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31頁),且被告前於103年5月24日即因持木棍毆打乙○及以香菸燙傷乙○,由家防中心緊急安置,並經原審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一第204頁)及上揭家防中心個案回覆表(置於偵卷一密封資料袋內)在卷可按,乙○屢有遭被告為家暴行為,其內心應深受委屈,然關於乙○自傷、服用安眠藥之原因,是否係因乙○長期有遭被告家暴傷害行為而起?其因身心備受委屈而起意自傷?並非毫無疑慮;加以乙○是否確係因遭被告性侵,亦屬乙○自我之陳述,二者是否有關係緊密之連帶因素,尚非無疑;而參之乙○於檢察官首次訊問時,對於其自傷行為之原因,陳稱:「(問:當天為何會吃安眠藥及割腕?)吃安眠藥前兩天,我男生朋友傳訊息給我,傳『在?』,我父親看到就問我那是什麼意思,誰傳給我的,我說那是我們自助餐二廚,我們是普通朋友,爸爸就誤會我跟那男生見面,他當天晚上就打我。隔天又有另一個女生朋友傳訊息給我,當時我忘記帶手機去工作,結果是爸爸回她簡訊,後來爸爸又誤會我實際上沒去上班,是跟這個女生朋友在一起,所以那天晚上在家裡爸爸也有打我。」、「(問:是因為連續兩天被爸爸打,所以你心情不好)是」等語,均僅說明其自傷行為係遭被告誤會、毆打而起意,係之後檢察官再詢問除被被告打之外,是否另有其他原因?乙○才接著陳述被告有於12月27日晚上對其摸身體的事等語(偵卷一第14頁)。並非自始即指控被告對其猥褻,顯然其對被告毆打之事深感委屈、負面心理甚深,進言之,衡以乙○長期有受被告家庭暴力,顯然被告對於乙○之管教方式係嚴厲且伴有體罰行為,依乙○與被告之陳述,被告對於乙○確實有嚴格管控交友、日常行為之行止,甚至以強烈手段傷害乙○,則乙○正值青少年之齡,身心正處對權威質疑之反抗期,對於被告之長期家暴行為確實層層累積不滿、委屈、負面之心理面向。依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內容坦言,其說出被告觸摸伊下體的事,是因想要被告被關換取不再遭被告家暴之自由等語(本院卷第306頁),並未刻意迴避與被告間之管教衝突,則本件乙○之長期遭被告家暴後造成其心理委屈(詳後述),其為反抗被告之管教而刻意虛構事實,而未顧及所言之違法嚴重性,並非難以想像。
⒊再以乙○偵查中指訴被告有為本件性侵行為之動機而言,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是為求脫離被告所在希望被安置他處,原審雖以乙○如想離家安置,逕可向警局或社福機構通報被告有家暴行為即可達其目的,自無庸服用安眠藥並自傷就醫,並指證被告上述性侵行為,況依被告於原審供稱:乙○於107年被安置時從安置所跑出來,我有將她接回家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並參以乙○於107年安置期間,有2次擅離安置處所失聯紀錄,有上揭家防中心個案回覆表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04頁),即以乙○經安置後仍有擅離安置處所返家之事實,則乙○所稱想當時想離家、被社福機構安置之所言與事實並不相符;然經質以乙○如其係因想離家安置始虛構遭被告性侵事實,何以又有擅自離開安置處所之情?乙○對此解釋:「(問:但你在安置期間為何又有好幾次逃離安置中心的紀錄?)那時候我想說進去安置時可以自由一點,但我進去安置之後,後面我開始有工作,我下班回來已經很累了,裡面的阿姨們都會問東問西,我覺得很煩、很討厭,所以才會多次想要離院。(問:離院後想要去哪裡?)剛開始沒有想要回家,想去住朋友家,後來就去住男友家。(問:按紀錄107年時你才16歲,為何當時會有那麼多的想法,不想要人家管,都想要靠自己?)因為我住眷村,眷村的小孩都是要出去玩就可以出去玩,朋友約就可以出去,我在眷村時也過的比較開心,當時眷村裡的小朋友找我出去,我也都可以出去。但是我搬到新環境後,家人跟以前管教比起來,不讓我出去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而乙○案發當時畢竟年少,依其所述,其僅單純想脫離被告之管束而異地自處,乙○並不在乎依何原因使其受有被機構安置之結果,則其是否能明確瞭解亦可再次通報遭被告家暴亦可達其目的?或者係順勢表示除被告有家暴行為外,另有其他侵害行為而增加被安置之可能?至於其受安置後,亦不能忍受安置機構之管理規矩而起念離開,依乙○所述其性格不喜受人管束之特色,此部分所述並非無稽。再觀之家防中心108年5月3日南家防字第1080521473號函檢附個案回覆表(原審卷一第201至209頁),其中記載「未繼續安置原因:案主(即乙○)兩次擅離安置處所失聯,強烈表達拒絕繼續安置,也無意願接受自立資源,選擇與案男友、案弟返家同住。經家訪,與案家人討論人身安全相關的保護策略及求助資源,案父允諾配合社政處遇及抽訪,案弟及案男友能給予協助及保護,案主明白自我保護方法,並可隨時向案弟及案男友尋求協助,在家暫無人身安全疑慮;評估若以強硬方式讓案主繼續接受安置,恐造成更大的反彈及無助家庭處遇的執行,故同意依原法裁時間結束安置。」等情,乙○擅離安置處所後,向家防中心社工強烈表達拒絕繼續安置並返家與被告同住,經家防中心評估後同意(依原裁定時間)結束安置,若乙○除受被告家暴傷害之外,尚有受被告上開性侵害行為,何以事後仍決定返家與其同住?是已事後釋懷?抑或確無指訴之事?均無法絕然排除可能性,此部分尚非不可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積極主張願受測謊鑑定以證明渠等於原審、本院所述屬實,惟均因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不宜續行主測試、生理因素不宜測試,致無法獲致結論,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903355510號函、110年4月7日調科參字第110031706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329頁),可徵其2人均無迴避而欲證明所述及辯解之真實性。
㈢本案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補強乙○偵查中指訴為真:⒈而關於乙○於107年1月1日17時1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晚上7時1
5分許)前往奇美醫院驗傷,其處女膜處3甲4點鐘有裂痕<1公分之裂傷,而經原審詢問奇美醫院結果,回覆:「內診結果發現處女膜小於 1 公分之裂傷,由於無性行為之女性陰道孔徑小,手指頭造成裂傷不無可能。但就內診結果無法確認為何種物體所造成裂傷。有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置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奇美醫院108年3月22日(108)奇醫字第1102號函及所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1、93頁),可見依乙○證述遭被告以手指性侵情節,雖可能造成上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然亦不排除或確認有其他物體或方式造成裂傷。另經傳喚證人即當時乙○男友陳○○到庭,其證稱與乙○於106 年12月間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2人為國中同學),2人交往約5、6月以上,其與乙○基本之親吻、擁抱都有,會有不經意的摸到乙○,但不會很刻意,我們沒有發生關係,其有摸乙○下體的外面,但沒有伸進去等語(本院卷第450頁)。依證人此部分證言觀之,雖無法證明當時與乙○曾有性行為,但其與乙○互動已發展至有以手撫摸乙○下體之舉動,依當時證人陳○○與乙○均為15歲正處稚少成長、血氣方剛之年齡,是否因兩情相悅致有觸及乙○陰道內而有生前述處女膜之裂傷,亦無法排除,即無法僅憑乙○於107年1月1日驗傷時處女膜有上述小於 1 公分之裂傷之事實,認定必係如其於偵查中所述是遭被告以手指性侵所致,是尚不能直接認定確為被告所為。
⒉原審另以乙○於本案案發前未曾至其他精神科就診,而於本案
案發後於107 年1 月11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就診,復於107 年1 月18日、2 月1 日、3 月6 日返診追蹤,而經詢問成大醫院診療意見,曾回覆「以醫療觀點無法排除其持續性憂鬱症及遭性侵害之可能性」等情,有成大醫院108 年7 月26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80014375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19頁),則以乙○於本案案發前既未曾至其他精神科就診,卻於本案案發後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已可佐證其就診行為與遭被告性侵有關一情。然查:⑴乙○前往成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就診之源由,係因證人即本案社工朱佩如受理案件通報後,當時覺得被害人乙○一直有自傷行為,在擔心其身心狀態不穩定的情況下,建議其跟我們一起於107 年1 月11日到成大醫院去看精神科,此經證人朱佩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朱佩如並證稱:「主要目的是因為她有自傷情形,包含在(工作)出勤當下的情緒狀況較不穩定,擔心她自傷的行為,希望可以透過醫療手段來獲得改善」、「本件被害人的外顯情緒行為較明顯,有自傷行為、情緒起伏較大,在談論家裡情形時也會有落淚、情緒低落的情況,希望可以透過醫療手段處理,穩定之後再接受心理諮詢。」等語,顯足可認乙○之就診係因社工觀察其有自傷、身心狀況不穩定之情形下所為之建議,是否可佐證其就診行為與遭被告性侵有關尚屬率認。⑵再觀諸成大醫院回覆診療資料摘要內容,成大醫院先後於108年5月3日以成附醫精神字第1080007565號函(下稱第一次函覆)、108年7月26日以成附醫精神字第1080014375號函(下稱第二次函覆)檢附乙○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份,分別就乙○於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之診療提出醫療意見,2份診療資料摘要表內容關於:「個案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由家防中心社工陪同,第一次至本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就診,主訴為自傷行為及情緒控制問題,在安置機構中觀察:當個案獨處時,情緒略顯煩躁,會反覆用手指按壓自己手臂。初次會談時,可有適切眼神及口語回應,但整體態度較疏離,個案自陳:在機構安置後出現入睡困難、做噩夢及易驚醒情形,初步診斷為環境適應反應,並開立cbnazepam(0.5)l顆睡前使用以改善睡眠品質。
於107年1月18日、2月1日、3月6日返診追蹤,整體煩躁及睡眠狀態逐漸改善,也能積極參與團體課程。但追溯過往病史,個案自陳於國小開始長期處於低落情緒並合併自責意念、對環境警醒度増加…症狀,雖無明顯睡眠及食慾障礙,但易於壓力狀態下(如:與爸爸爭執)出現自我傷害(如:割腕、藥物過量…等)行為,對爸爸有矛盾感受,需考量有持續性憂鬱症(Persistentdepressivedisorder/dysthymia)可能性。」等內容之記載為一致,僅第二次函覆意見增列:「門診評估以情緒症狀評估為主,個案未主動陳述遭其父性侵內容,而以醫療觀點無法排除其持續性憂鬱症及遭性侵害之相關性。」之內容(原審卷一第181至195頁、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則該診療意見之結論,主要係針對個案(乙○)易於壓力狀態下(如:與爸爸爭執)出現自我傷害(如:割腕、藥物過量…等)行為,對爸爸有矛盾感受,需考量有持續性憂鬱症可能性,且敘明個案未主動陳述遭其父性侵內容,而以醫療觀點無法排除其持續性憂鬱症及遭性侵害之相關性等診療意見,並非直指乙○之情緒症狀反應確與遭性侵害與否有直接關連。
⒊乙○於107年1月1日經家防中心緊急安置後,被告曾於107年1
月8日透過家防中心社工轉送乙○衣物及日常用品於安置期間使用,依證人即家防中心社工A620060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8日與被告見面,請他幫忙準備乙○衣物及日常用品讓乙○安置期間使用,發現被告將寫有告知乙○應如何向社工解釋性侵事件、希望乙○可以否認被告有對她性侵、給被告機會、不要影響乙○及她弟弟返家機會之紙條黏貼在要給乙○之衣服袖口及褲口等語(偵卷一第22頁),並有該紙條多張(有手寫及電腦打字紙條,置於偵卷一密封資料袋內)及黏有紙條衣服之照片(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被告並不否認,對其書寫紙條之目的,辯稱:「因為社工不讓我與乙○見面,乙○的個性我知道,上一個案件(我打乙○,乙○被安置的案件),她因為男孩子要求她的第一次要給該男孩,我因此放下工作從桃園回來打她、修理她。我女兒很讓人操心,因為她說謊都不會想到事情的後果,我寫字條是希望她不要亂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而觀之被告書寫紙條(電腦打字部分)內容(詳附表一),其中諸多關於被告向乙○敘述對其管教不當深具悔意並請求原諒,對於乙○會生氣抒發情緒之指訴用詞被告稱可理解,但因指訴涉犯刑責嚴重、希望乙○不能開玩笑等語意,但並無片語承認曾對乙○猥褻或求其原諒此部分之事,依被告所供,伊是希望乙○不要說謊導致被告因此被訴受刑之目的,並非即可認確有其事(性侵之事)而企圖影響乙○之證詞。
⒋證人朱佩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置交接時,(乙○)就有
講出被性侵的事情所以才安置。出勤社工當天在醫院的評估,因為被害人有說明疑似遭到被告性侵害的事情,所以才評估家裡在沒有其他可以保護被害人的狀況下,啟動安置的程序。後續心理諮商與精神治療也是跟被害人說她有被性侵有關」、「案件送心理諮商或是精神治療評估依據,除了外顯的行為外,像本案被害人外顯的情緒較大,再者針對性侵害的案件,我們會主動向被害人說家防中心有心理諮詢的資源,是否想要跟專業的人員談談過去到底發生了什麼事,去做情緒抒發的窗口,但決定權還是在個案身上。…當時看到被害人時已經被安置了,前提也是因為我知道她是性侵害的個案,所以才會到我的手上,那時與個案做晤談時,從外觀觀察,會覺得她講到家裡的時候會出現較多的情緒反應,例如流淚,因為第一次跟她做接觸,我也必須要先瞭解她過往的成長背景,與爸爸的互動為何,當時個案比較畏懼父親的角色。」、「當時為何會想要把乙○送去心理諮商,是覺得就她歷年的成長背景,早期也被爸爸暴力對待,也有短暫安置過,以及現在又發生疑似性侵害的狀況,我們也擔心對於被害人來說心理是否有受到創傷,才會希望透過專業人員幫我們去跟她聊一聊並做評估。」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是其獲知乙○曾遭性侵之事,其資訊來源僅為乙○之陳述,且因乙○之外顯情緒明顯而作出建議就醫及心理諮商輔導。則其所知均係乙○所告以如何遭被告為上述性侵害之陳述,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所為乙○應接受醫療及心理諮商輔導,亦係因乙○有自傷及外顯情緒反應之違常之舉,亦非確定被告有乙○所指述性侵害行為。至證人固證稱那時與乙○晤談時,從外觀觀察,會覺得她講到家裡的時候會出現較多的情緒反應,例如流淚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惟證人主要係透過晤談欲瞭解乙○自傷原因及家庭狀況而判斷應提供何種協助,對於乙○是否有心理創傷,因何或如何產生此等情緒反應之原因事實,並非其專業能力所能判斷,自不足憑證人所述乙○於晤談過程之情緒反應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⒌再以,家防中心109年5月18日南家防字第1090597347號函及
所附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證明書(本院卷第95至97頁),說明乙○於本件經安置後,經該中心於107年2月媒合心理諮商資源(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諮商期程為107年3月2日至107年5月12日,共計8次。依上開諮商證明書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復經證人即諮商心理師丙○○110年3月2日提出書面說明,其中提及:「根據國外著名的性侵害理論,由Finkelhor和Browne(1985)所發展的『兒童性侵害創傷之動力模式』來解釋未成年孩童遭受性侵害後在生理、心理、行為、社會等方面影響,對照當事人乙○在心理諮商期問之陳述,可看出乙○在㈠被烙印與污名化的個體(stigmatization):認為自己髒掉了。㈡被背叛的經驗(betrayal):爸爸怎麼可以對女兒做這樣的事情。㈢無助感的自我(powerlessness):說出爸爸侵害自己的事情後,爸爸會被告,但過往爸爸常告訴自已,是為了照顧自己和弟弟生活才會變得這麼慘,讓自己充滿罪惡感,不管怎麼做都錯。等三項明顯之性創傷反應。」之內容(本院卷第277頁);觀之上述心理諮商之相關結論,均曾對於乙○曾受被告性侵一事及心理創傷均為肯定之說明,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述摘要表內容「第二次諮商時,個案提到自己比較容易被騙,案父也說一直要改,自己也相信案父,但這次案父真是太過份,怎麼可以對女兒做這樣的事(指性侵害),覺得案父很髒很噁心,對於案父不承認也感到生氣。」這一段的敘述是被害人自己描述的。」、「被害人當時是很生氣的,聲音聽起來是氣憤的,例如會講到怎麼可以這樣。我對個案印象,她不太能夠也不太允許自己哭泣的孩子,當她在描述的時候其實很困難,會有流眼淚的反應,但可以感受其情緒低落,比如眼角下垂、落寞的樣子,講到本件與被告的關係時,講到某些她在意的事情時,個案會呈現生氣的語調。」等語(本院卷第435至436頁),已明確表示是依據被害人乙○之描述為紀錄,而經詢及證人丙○○是否能判斷乙○所述是否真實?其書面所指乙○之性創傷反應之判斷依據為何?證人丙○○證稱:「當時與被害人互動時,我們都是奠基於相信被害人的立場,從開始初見,個案對我的反應及態度是滿冷淡的,我印象中的她是比較不太能夠相信別人,也覺得有這些大人沒有什麼用的心情,隨時與她見面次數的增加,我覺得她對我是有透露真心話的。因為在第五次的時候,個案描述是我們很常見在有家暴的孩子身上會聽到的一番說詞。這個說詞的意思是他們對家裡有很矛盾的情緒感受,可以感覺父親對自己的照顧,但父親又對自己做了不好的事或是傷害她的事情,所以在愛與恨的之間是很衝突的。」等語,復釋明:「經驗上8次諮商是不足夠判定有無性侵的事實。因為我是被害人的諮商心理師,我一定是相信被害人,並沒有任何不相信被害人的空間,所以我的立場本來就是不客觀的。」、「諮商心理師所做的工作,主要是在事後的輔導、救助被害人心理的創傷,本國諮商心理師的訓練中是不含做心理衡鑑,這不在我們的訓練裡。這應由身心科醫師或臨床心理師或是由法院授權的鑑定人可以協助司法判定有無遭受性侵。我們是諮商心理師,結論是我的個人經驗,如果是需要被科學檢視的話,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也不是我所受的訓練背景。」、「司法鑑定是非常謹慎且專業的工作,且不能有雙重關係,就是我對當事人做心理諮商服務的話,在情感上本來就會比較偏向被害人,這是人性,我不可能是為了不相信她而做心理諮商,因為信任關係就無法建立。而司法鑑定是需要比較挑戰人性的身分的人來做會比較適合。」等語(本院卷第437、441至442、446頁),因此,證人丙○○本於心理諮商輔導之立場,依據被害人自我陳述之事發經過,加以引導、互動、深化,找出被害人心理問題癥結事後輔導;依前述諮商紀錄及證人丙○○之說明,雖有觀察出乙○於心理諮商時之情緒轉變情狀及提出觀察乙○有性創傷反應,然無提出鑑衡或評估出乙○有明顯之創傷症候群症,而依證人丙○○之說明,乙○之情緒變化(情緒反應、割腕自傷),其係針對乙○本案發生後依乙○所述之侵害狀況所為之心理諮商及輔導,但依前述其所分析乙○心理狀態,是否得以證明其有受到性侵害,甚或已達有受創傷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尚有所疑慮;上開說明所指乙○情緒轉變亦無法排除係因心理諮商與諮商心理師互動之結果,無法因此確定其所述之真偽,從而實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況以,乙○於偵查中除指訴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106年12月2
7日)對其為性侵行為外,另指稱被告自乙○小學一年級開始至國中二年級為止,基於強制猥亵之犯意,數度違反乙○意願,趁晚上與乙○同睡時,伸手觸摸乙○之胸部(於乙○開始穿内衣後,會將手伸進内衣内觸摸),藉此滿足自己性慾。被告以上開方式對乙○強制猥褻之頻率,於乙○國小時幾乎每天1次,乙○國中後約2、3週1次而強制猥褻多次。然檢察官仍以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發生這些事,伊感到很不舒服,但沒有跟其他人講過,因為伊不敢講,也覺得害羞、丟臉,不想讓別人知道等語,參以上開移送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時點,距今為時甚有近10年者,是本件在被告否認犯行、被害人乙○亦無從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查明之證據情勢下,即難僅依被害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認乙○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二第75至76頁),即以乙○之指訴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及補強。而本件證人朱佩如、丙○○雖證述乙○曾敘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已如上述,然其等所為轉述乙○所告知如何遭被告為上述性侵害之陳述,因係依據乙○所轉述,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乙○所指述性侵害行為之基礎。且乙○所述部分本屬被害人指訴,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則證人朱佩如、丙○○上開之證述內容及其他查證,亦無法確切作為乙○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以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另檢察官曾囑警將自被告住處扣案之床單1條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採證鑑定,其鑑定結論:「編號1床單(採自被告住處)標示00000000處血跡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害人乙○DNA甲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81x10甲22;該處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本案前次送檢涉嫌人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再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上述床單上檢出DNA檢體中,其中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是否可排除與被告同父緣關係之兒子所附著?經回覆稱:「依據孟德爾遺傳定律,只有男性才會遺傳其父親之Y染色體,故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屬父系遺傳,即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男性親屬(如父子、兄弟、叔姪等),除非突變,其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同,不具個化能力」等語,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8日刑生字第1070091320號鑑定書、110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83806號函各1份(偵卷二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477至478頁)附卷可稽。是無法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其子);據被告供稱,伊房間内有電視機,平時被告與乙○及其兒子,都會待在床上看電視,因此不排除床單上採得之DNA檢體係由與被告同父系血緣關條之人即其兒子所附著。再以乙○於偵查中即陳明12月生理期為12月2或3日,我都是月初來,1月是1月1日生理期來等語(偵卷一第23頁),而本件花色床單1條係警於107年2月10日前往被告住處經其同意扣押在案,自難以排除上述血跡可能係乙○本案前生理期所沾附,故無法遂以認定被告有對乙○強制性交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曾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論證,其中被害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有前述前後不一或顯與常情不符之處,均非無瑕,但本案審酌之重點,仍在於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加以補強,而本案除乙○前述略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外,其餘證據或為與乙○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或不足擔保乙○所證內容之真實性,均無從補強乙○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其他事證亦無法補強乙○指訴確為真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是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被告書寫紙條內容(電腦打字部分)妹對不起其實是我不配做妳的爸爸從小到大並沒有作到父親應有的責任讓你和弟弟沒有一個健全的家庭從小又讓你和弟弟分開而且又讓你和爺爺住在一起沒有讓你過過一天好日子一直到爸爸回來你一直陪在爸爸身邊吃苦其實你是一個很孝順的女兒你從來沒有抱怨過其實是老爸不敢面對現實常常找一些藉口來當理由從來都沒有去想過你的感受讓你受了很多委屈爸爸在這裡跟你說聲對不起請原諒我這個沒有用的父親希望你能給爸爸這個機會來彌補我對你們姐弟的虧欠相信爸爸我一定會把一些不好的壞習慣給改掉重新站起來去找一份工做來做然後等弟弟回來我們一家3人好好生活不要再分開了。再來就是你跟社工說的那些事如果性侵成立的話老爸最少會极判7年另外加3年去高雄監獄治療因為這是公訴罪不會像之前那樣判上上課就算了知道嗎?但爸爸不會怪你因為當時你安眠藥還沒有退你也想抒發自己的情緒所以我不會怪你的。爸爸了解你當時的心情但老爸希望你能給我一次機會原諒老爸的所做所為。1月8號我會跟社工面談面談之後你看到紙條後記得馬上跟安置所的人說你想找社工然後跟社工說其實那天你很生氣而且又不想回家你才故意這樣說的因為你起床只不過問爸爸說床鋪上怎麼會有血然後爸爸就無緣無故生氣然後就跟我說他強姦我所以床上才會有血的而且又說了一些很難聽的話而且又趕我出去所以你才這樣說的你懂我意思嗎?去到法院也要這樣說的還有如果問你以前我有沒有這樣對你你一定要說沒有……是因為那幾天有跟爸爸發生爭執你不想回家才會這樣說切記反正你就是看到紙條以後就先跟安置所的人說你要找社工然後跟社工說其實那天的事你真的很生氣而且不想回家才會這樣說的懂嗎?切記這件事後果很嚴重爸爸再次提醒你這不是一般家庭暴力案件這是公訴罪所以看完要馬上找社工說還有槍的問題不用管他就說那是玩具槍毒品的事你要說現在没有了是你讀國中的時候有看過我有在用現在沒有了那是因為那天吵架你才會說我有用但是現在沒有了了解嗎?再來如果社工一直問你或逼問你或者是問你說是不是怕爸爸會怎漾所以你才這樣子說的你就說不是真的是因為那天你不想回家很煩所以才這樣子說的懂嗎還有仔仔多不吃飯整天一直叫在門口等你带他去房間也一直叫你放心我沒打過他一次我會好好照顧他到的等你回來的……妹妹你千萬記得要照我所說的這樣子再相信爸爸一次爸爸一定不會讓你失望我也不會再做一些讓你們不開心的事了千萬記住這件事真的很嚴重不能開玩笑要切記。我總共藏了5張紙條看完全部要銷毀不然給任何一個人知道切記!」附表二: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證明書【諮商摘要】 壹 、轉介目的 此案由台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朱○○社工轉介,轉介問題及目的如下: 一、轉介原因:依據轉介單所述,個案於103年被案父不當管教而被緊急安置3個月,於106年底因與案父爭執而有自傷,而被同事知悉,個案向同事告知被案父指侵。轉案社工評估個案情緒波動大且有自傷行為,加上受案父信件中陳述的影響,擔心案父被關,而有自責的情緒,故轉介心理諮商。 二、轉介目的: ㈠協助減緩、修復個案長期遭性侵之創傷情緒。 ㈡自我價值感的修復與再建立。 貳 、針對個案治療過程摘要 一、此案為107年開案,諮商過程:107年3月2日至107年05月12日,共8次,因丙○○心理師已於108年離職/此份諮商摘要表由元品心理諮商所協助整理如下: ㈠第二次諮商時,個案提到自己很容易被騙,案父也一直說要改,自己也相信案父,但這次案父真的太過份,怎麼可以對女兒做這樣的事情(指性侵害),覺得案父很髒很噁心,對於案父不承認也感到生氣。 ㈡第三次諮商時,個案提到國小的時候案父會摸自己的胸部,但之前自己不會覺得不舒服,是到高年級以後老師上課有教哪些部位不可以碰,自己才知道案父這樣做是不可以的,所以也對於案父有更進一步的撫模下體而感到憤怒,也覺得自己髒掉了。 ㈢第五次諮商,個案提到近期會與案父會面,覺得會被案父叨念染頭髮一事,個案接著表示:「算了,這樣也好,被罵的話我罪惡感才不會太重。」經心理師澄清個案表示自己讓案父被告(對個案指侵),如果案父對自己太好會讓個案覺得更愧疚,還不如案父對自己差一點,個案才會覺得兩不相欠。 建議:個案原轉介心理諮商目的為性侵創傷評估與修復,非為司法鑑定之目的本報告僅提供與案情相關之訊息,仍請檢察官參酌其他相關事證綜合裁量之。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編 號 卷 宗 別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038416號卷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16號卷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90號卷 原審卷一 原審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㈠ 原審卷二 原審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