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54號聲 請 人 林嘉生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提「訴狀」,其內容如附件,因無法由形式上確認其「訴狀」之聲請內容,經書記官以電話向其確認,其表示並非要再提起再審,而是對於本院前於109年8月18日所為之刑事再審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54號)第1頁記載「再用一次」之內容有意見,請求刪除「再用一次」這句多餘文字,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查,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訴狀」係為請求刪除本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54號裁定第1頁(應為該頁倒數第2行末)「再用一次」之語,此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請求將本院於109年8月18日所為駁回聲請人再審裁定第1頁倒數第2行「再用一次」之語刪除,惟此部分本院經調閱判決原本核閱,該記載係指依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提及「聲請人先拒絕A女欲以性交抵債之要約後,A女再次為此要約,聲請人又拒絕」,經核內容並無違誤,並不違法院本來之意,非顯然錯誤,聲請人請求刪除上述「再用一次」之記載,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