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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侵聲再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6號聲 請 人 黃○○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謝明佐律師

戴榮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顏國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聲請人遭保護令造假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涉嫌偽證,有妨害聲請人胞姊即證人蔡○○謙名譽之情事,證人蔡○○謙因此對顏國珍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801號案件(以下稱妨害名譽等案件)受理後,於偵查中曾傳喚證人蔡○○謙與顏國珍同庭應訊,並就聲請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逐一訊問二人,證人蔡○○謙對檢察事務官提問侃侃而談於民國98年12月20、21日現場目擊經過,顏國珍則極為驚嚇、坐立難安、慌恐懼怕檢察事務官訊問造假一案,垂頭不敢正面目視檢察事務官,對比顏國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第一次警詢筆錄,明確證稱:「我是當天(98年12月22日)下午1時左右的時候就知道,那時候她來我家找我,當時我看她臉色很不好,而且會不自主發抖,我問她發生了什麼事,她就說,她被聲請人用刀子壓制麻豆鎮某處的柚子園強姦,被他用繩索綑綁手腳,說虐待、糟蹋,後來她就恍恍惚惚,我一直安慰她,她好像聽不進去。...我幫她洗澡時看到她乳房傷口,及很多部位有烏青瘀血」等語,若顏國珍所述為真,面對證人蔡○○謙揭兇,大可堅定陳述當時見聞,而非無言以對,慌恐懼怕,足見顏國珍造假誣陷聲請人。

㈡、顏國珍明知自己是逼壓告訴人割腕自殘真實兇手,99年1月3日安排偽證割腕自殘造假係性侵移轉無辜聲請人,告訴人若有寶特瓶性侵,還需要告訴人誘導聲請人恐嚇錄音,完成麻豆分局偵查佐設局製造假案嗎,若有寶特瓶螺旋狀瓶口,還須靠國家保護令詐取疑似性侵害嗎?轉了一大圈設計操作假偵查真誣陷,移轉顏國珍逼壓告訴人割腕自殘犯行,皆係為陷害無辜聲請人入罪,從頭至尾真實並無性侵害,真相只有一個,身體上下會有一致證據DNA血跡都無,該案始作俑者係顏國珍煽動告訴人胡扯誣告,請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妨害名譽等案件證人顏國珍涉犯妨害名譽一案庭訊錄影、錄音光碟,此一新事實、新證據與判決前已存在之顏國珍歷次陳述交相比對,及原判決卷內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以下稱奇美柳營分院)檢附之告訴人病歷摘要及病歷影印與傷勢照片、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驗傷診斷書、病歷、99年1月20日回函綜合判斷,足以使聲請人獲無罪判決,應得開啟再審程序。

㈢、顏國珍陳述自身於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告訴人遭性侵之2日後知悉告訴人遭性侵,卻未於知悉第一時間報告,即可對人在奇美柳營分院之告訴人驗傷採證保留證據,顏國珍與告訴人母親在告訴人身邊10餘天,都未提議告訴人需要就醫治療,可見是胡扯影射謊報性侵,寶特瓶口成螺旋狀,傷口必定會大量流血,且非常嚴重無法沒有一滴血跡跡證,也無法不治療,告訴人身體上下會有一致證據DNA血跡都無,從頭到尾都無真實證據,一切反應與告訴人說詞大不相符,可證明絕沒有性侵一事發生,上揭種種,均是顏國珍行賄麻豆分局偵查佐貪污設計造假將割腕自殘寫成強制性侵害,做成刑事案件報告書、捏造公文,內容顯不可信,98年12月22日告訴人從奇美柳營分院出院,事隔10餘日顏國珍負責教唆告訴人對聲請人完成誘導恐嚇錄音,接軌麻豆分局偵查佐製造假案,謊報詐取國家保護令造假陷害聲請人,顏國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妨害名譽等案件,面對證人蔡○○謙揭兇、揭真相,沒有否認反駁自己真實與徐傳欽製造假案犯行,此先前未審酌之新證據,再參酌告訴人供稱遭寶特瓶性侵,但驗傷報告卻載明陰部無明顯外傷,種種證據綜合判斷,足以使聲請人獲無罪判決。

㈣、聲請調閱⑴99年1月2日被告於麻豆分局警詢全部過程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因聲請人於99年1月2日麻豆分局警訊過程中有遭警方非法取供、不當對待之情形,造成後續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審酌。⑵請求傳喚證人蔡○○謙,因證人蔡○○謙於98年12月20日案發早上與告訴人碰面,清楚知曉當天早上告訴人之行蹤,告訴人當日並未外出與聲請人見面,其根本無從發生性侵害,且其對於聲請人及告訴人間情感糾葛最為清楚,關於98年12月20日聲請人與告訴人是否有見面,關係聲請人有無犯罪之關鍵事實;12月21日被害人割腕情節,證人蔡○○謙可證明是受到顏國珍指示,用來嫁禍聲請人,證人蔡○○謙為關鍵證人,因原判決一、二審階段出車禍,有半癱情形,言語陳述能力不足,而未曾傳喚到庭作證此事實;⑶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妨害名譽等案件庭訊光碟,並勘驗光碟內容,此光碟中有本案現場目擊證人顏國珍之新證據,可證明顏國珍與被告恩怨情仇,故出庭作證時編造假證詞,誣陷聲請人清白,以上皆為未經調查之新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確有諸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漏未審酌、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或經綜合判斷後可能使聲請人受有利判決之情況,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之聲請,重新調查相關證據以認定事實,詳查後賜聲請人無罪判決。

二、聲請人前因98年12月20日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後,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以下稱甲判決)係依憑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證人顏國珍、B女(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及割腕傷勢照片、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與乳房傷勢照片及該醫院回函、A女與聲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恐嚇電話通話錄音帶及譯文、外觀有破損之紅色外套1件與照片、帶勾塑膠伸縮繩索2條,與警方在聲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採得數根毛髮,在駕駛座椅套上採得精液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報告,以及上開跡證經送驗結果,帶勾塑膠伸縮繩索及毛髮,均檢出A女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精液斑檢出之DNA-STR型別,則與聲請人DNA-STR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A女指稱遭聲請人以繩索綑綁而後強制性交等情,應係真實。而聲請人辯解當日中午前往臺南市後壁區之汽車保養廠,案發時不在場,在汽車副駕駛座之狹小空間內,難進行性器官交合,A女所陳違反常情云云,係不可採,認聲請人確有恐嚇危害罪、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說明,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仍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並就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為自己主觀評價,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理由或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是否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乃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聲請意旨前揭所指,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查:

㈠、聲請意旨㈡、㈢指稱:告訴人指證聲請人曾以寶特瓶對其加以性侵,與奇美柳營分院病歷摘要、傷勢照片、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驗傷診斷書、病歷、99年1月20日回函所載情形不符,亦不可能毫無血跡,且告訴人亦未於遭性侵後第一時間報警或驗傷而不可信一節,業經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聲再字第99號、105年度侵聲再字第61號、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107年度侵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認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指摘部分詳敘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取捨,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所述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聲請意旨㈡、㈢部分證據取捨之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聲請人在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顏國珍與承辦員警有聲請人所指教唆告訴人誣告聲請人、製造假案詐騙獲取保護令或誣陷聲請人性侵等情形下,遽而漫事爭論,並就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自己主觀評價,再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卷內所存證據之論斷取捨有所違誤,與聲請再審應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不符,應予以駁回。

㈡、聲請意旨又主張證人蔡○○謙於案發當日上午曾前往告訴人住處,目擊告訴人當日均在住處,可證聲請人並無性侵害告訴人之犯行一情,聲請人前已於本院107年度侵聲再字第84號聲請再審案件,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主張與證人蔡○○謙案發日同往告訴人住處之另名證人吳寶美,業於本院106年度侵聲再字29號聲請再審案件中到庭證述,經本院於該案調查後,認吳寶美所述可信度不高,且介入本案甚深,不足以作為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聲請再審案件之聲請狀及吳寶美前案自述狀與到庭證述內容,多未提及案發當日上午係與證人蔡○○謙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故證人蔡○○謙能否證明案發當日上午到告訴人住處見過告訴人,已值懷疑。若證人蔡○○謙真能證明對聲請人有利之事項,聲請人於遭判刑之前案第一至三審審理過程中,應會立即提出證明自己清白,最晚於先前聲請再審時,亦會一併提出,然聲請人並未為之,從未於本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在審案件聲請前之各次訴訟中主張此事實及聲請傳喚證人證人蔡○○謙,直至本院107年度侵聲再字第84號聲請再審案件突然再主張此一新證人,可信度有疑,尤其證人蔡○○謙於前案吳寶美到庭作證完畢,即開始撰寫書狀陳報法院,書狀內亦未提到與吳寶美在案發當日上午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更佐證證人蔡○○謙無法證明案發當日聲請人、告訴人是否分別在自己住處,證人蔡○○謙不足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駁回聲請人此項聲請理由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侵聲再字第84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代理人固陳稱甲判決確定前,在一、二審審理階段證人蔡○○謙出車禍,言語陳述能力不足,當時無法傳喚作證云云,然聲請人於甲判決確定前,非但未曾抗辯證人蔡○○謙案發當日上午與告訴人同在告訴人住處,可以證明聲請人並未為上開犯行外,或證人蔡○○謙如何知悉證人顏國珍利用告訴人割腕一事造假誣陷聲請人等情,證人蔡○○謙是否確可證明上開事實明顯可疑。再依證人蔡○○謙告訴證人顏國珍妨害名譽一案所提出其發生車禍事故後肇事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01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記載,證人蔡○○謙係於100年3月23日發生車禍事故,而聲請人被訴性侵害等案件第一審法院早在99年12月2日即已判決,證人蔡○○謙若確能證明聲請人案發當日無甲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聲請人顯不可能就此重要之有利於己證據隻字不提,亦不聲請傳喚斯時尚未發生車禍而可到庭作證之證人蔡○○謙證述案發當日其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見面之情形甚明,是聲請人再就此業於本院107年度侵聲再字第84號再審案件主張過且經上開再審裁定判斷後駁回其再審之同一原因,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亦與法未合,而應駁回。

四、另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該證據是否有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至於事證是否符合確實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經查:

㈠、聲請人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歷次一、二、三審審判時,聲請人均未主張其警詢有遭承辦員警非法取供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更自始否認被訴之恐嚇、強制即以強暴與凌虐方式對A女性交等犯行,聲請人既然對被訴犯行並未自白,原確定判決亦未以被告對己不利之供述,採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聲請人主張其警詢筆錄係經承辦員警非法取供,並聲請勘驗其警詢筆錄核無必要。縱認聲請人於警詢時,承辦員警確如其所述曾以非法方法訊問,然聲請人既未自白,原確定判決亦未採其警詢筆錄作為判斷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則聲請人於警詢時遭刑求或其他不當對待,顯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聲請人此項聲請再審之理由亦不足取。

㈡、其次,聲請人以證人蔡○○謙曾對證人顏國珍提起妨害名譽、誣告、教唆告訴人誣告等罪之告訴,證人顏國珍於107年7月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極為驚嚇、坐立難安、慌恐懼怕,垂頭不敢正面目視檢察事務官等舉止,可見證人顏國珍造假誣陷聲請人,請求勘驗當日偵訊光碟,判斷證人顏國珍當時神情及對問題回答,綜合考量此項新證據就原確定判決裁定再審一節,經調閱證人蔡○○謙告訴證人顏國珍上開妨害名譽等案件全部卷宗,可知證人顏國珍對於證人蔡○○謙指控證人顏國珍捏造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教唆告訴人誣告聲請人等,於上開妨害名譽等案件於107年7月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對證人蔡○○謙之指控予以嚴詞反駁稱:「告訴人已經過世,那一段時間聲請人經常打電話來騷擾告訴人,我是聽告訴人在案發後,聲請人有將她押出去並綁腳,她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而精神恍惚,口中經常說要去報案並申請保護令,告訴人母親也知道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去警局提出告訴,我並沒有告聲請人,也沒有教唆告訴人去誣告聲請人,也沒有買通麻豆分局警員徐傳欽」、「告訴人(指證人蔡○○謙)一再對我濫訴,我要經常跑警局即法院,實在無奈」等語(見1415號偵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顯見證人顏國珍並無聲請人所指神色驚慌、異常,不敢辯駁等情事。更何況,本件聲請再審事由,亦未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更未提出證人顏國珍因誣告、教唆偽證或行賄員警等犯行陷聲請人經甲判決認定有罪,而就其偽證、誣告、賄賂等犯行另經起訴或判刑確定之證據,更難以徒憑證人顏國珍於妨害名譽等案件應訊時其臉色、神情如何,遽論證人顏國珍有誣告、教唆告訴人誣告或賄賂行為,是此項證據聲請非但並無必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甚明,聲請人此項再審聲請事由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或為先前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業經本院調查審酌後予以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違背規定,或非新事實、新證據,或係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事證,或經綜合觀察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