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耿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16時27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臉書社團「○○○○○○之00000(0000000)」,以暱稱「程浩君」發表如附件所示不實內容文章,足以貶損○○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名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再者,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是否有誹謗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成立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所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行為

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廖燕華之證述、證人龔美如、莫海花、陳黃麗梅、徐陳麗櫻、黃正杰之證述、臉書名稱「程浩君」之頁面截圖照片1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10月23日16時27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臉書社團「○○○○○○之00000(0000000)」,以暱稱「程浩君」發表如附件所示內容文章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依據友人李婷語跟我說的內容,且我亦陪同李婷語前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及打電話向告訴人總公司主管求救,而善意發表李婷語所陳述之困境,與基層勞工的無奈,才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章,我只是在做事實陳述及善意表達意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於107 年10月23日16時27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之方式登入臉書社團「○○○○○○之00000(0000000)」,以暱稱「程浩君」發表如附件所示內容文章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燕華於警詢時(警卷第4-6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件所示文章截圖照片2 張(警卷第8-9 頁)、○○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1 紙(偵卷第24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李婷語於原審時已證述:「(被告表示他上網po的這

些話,是否妳跟被告講這些事情的?)是」、「(妳所有的申請勞保給付、勞保投保,加班費沒有領取等所有事項,被告都知悉,妳都有告知被告?)是,包含我因為受傷請領勞保給付、被扣薪、有無加班費、公司主管表示我如果不撤銷勞工調解,可能會遭受到解僱,或外調到○○,我都有告知被告過,至勞工局調處時,被告也有陪同我去」、「(告知被告之事是否均為妳親身經驗?)是」、「(有無誇大或欺騙被告?)沒有,我都是照實讓被告知悉」(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1129號卷《下稱原審易卷》第53、63-64 頁)等語。

據此,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章,確係依據友人李婷語轉述她的遭遇,並有相關客觀之事證以為參考佐證(詳下述),足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全然憑空虛捏而未予查證,或屬不當渲染之惡意評論。從而,被告辯稱:我是依據友人李婷語跟我說的內容,並只是在做事實陳述及善意表達意見等語,應非無稽。

㈢如附件所示文章中關於指摘員工李婷語因公受傷,公司不幫

忙請領勞保給付,受傷休息7 天竟遭告訴人扣薪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李婷語休息的7 天中,我親自陪她每天

去敷藥,也陪她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但勞保局表示未收到資料;我與李婷語也曾到○○○○臺南○○店(下稱○○店)去詢問究竟有無寄送勞保資料,問到沒有辦法,也曾陪李婷語去○○店詢問希望公司能蓋大小章,但都沒有結果;到10月份領薪水時,李婷語告訴我不知為何薪水會少12,000元等語。

⒉證人李婷語於原審時證稱:「(因公受傷休息,公司不幫你

請領勞保,此部分是否事實或誇大之詞?)事實」、「(休息7 天○○○○竟然給你扣薪12,000元,是否真有其事?)事實」、「(7 月份的勞保給付係於何時領取?)上了勞工局之後,即107 年10月25日之後,大約10月底或11月初」、「(9 月份受傷的勞保給付係於何時領取?)11月底」、「(7 月申請的資料,何時送件給公司?)我忘了,大約前後一個星期。我受傷後約一個星期內就備齊資料送給公司」、「(是否不知道公司何時幫妳送出?)是,當時我有打電話給公司」、「(這中間公司有無跟妳表示為何這麼慢?)沒有,完全沒有提起」、「(第二次9 月申請的資料,何時備齊資料送件給公司?)當天,公司何時送給勞保局我不知道,但公司一直騙我,我打電話問,公司說早就送了,但我去勞保局查詢時發現尚未送」、「(查詢時間為何?)應該是10月初親自去勞保局查詢的,無收件記錄,後於10月11日我還有打電話去勞保局,勞保局表示沒有收到這個案件」、「(公司有稍微慢一點,妳後來有要求公司蓋章?)有」、「(妳於何時提出希望公司幫妳蓋章?係7 月份或9 月份申請?)兩次都有,但我提出的時間是9 月份」、「(公司何人拒絕你?)龔美如是公司會計,我一定告訴她,她要跟越南籍的主管講,越南籍的主管人算ok,也幫我問了」、「(是聽龔美如講她再問越南籍主管,或是越南籍主管親自答覆妳?)沒有,經過龔美如,龔美如再經過越南籍主管」、「(他們都表示無法幫妳蓋章或是直接拒絕?)直接拒絕」、「(拒絕理由為何?)我不知道,他們都沒有解釋理由,就是因為都沒有講理由,我才說不然我自己到勞保局申請」、「(為何公司無法幫妳蓋章?)我不知道,因為他說會很麻煩」、「(是否龔美如跟妳說公司覺得麻煩,要你繼續等公司?)是」(原審易卷第54-55 、60-63 頁)等語。且有李婷語受傷部位之照片4 張(偵卷第12-15 頁)、107 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1頁)、107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息7 天》1 紙(偵卷第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16日保職簡字第107021198692號函1 紙(偵卷第18頁)、李婷語之員工人事資料表1 紙(偵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

⒊復次,證人即○○店會計(即收銀員)龔美如於原審時證述

:李婷語7 月及9 月兩次燙傷都有填寫申請資料,我都有幫她寄送;因為申請單寄出去後,很久沒有消息,李婷語請我幫她詢問,詢問結果公司表示已經寄出去了;李婷語是透過我,我問公司或店長,公司的答覆都是已經送到勞保局了;蓋章部分我有點忘記了,但李婷語有表示他自己要去申請,公司的答覆已經寄出去了,要她再等(原審易卷第195-196頁)等語。

⒋又觀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7 年10月25日作成之勞資爭議

調解內容顯示,告訴人確應給付李婷語薪資差額13,008元,其中包含扣薪之12,000元;且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7 年11月19日作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告訴人應再補付李婷語

831 元薪資(即於10月10日國慶日出勤未付之薪資),此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10月25日、107 年11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偵卷第16-17 頁)在卷可憑。

⒌經核證人李婷語、龔美如前開之證詞、及勞工局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等相關事證,足認李婷語確分別於107 年7 月、9月間因工作時受有傷害,而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並

7 月份受傷之勞保傷病給付迄10月底、11月初才領得,9 月份受傷的勞保給付迄11月底始領得;復次,李婷語因勞保傷病給付遲未領得,於107 年9 月間請告訴人公司幫忙蓋章而遭拒絕;又李婷語確因工作時受有傷害而自9 月5 日起至9月11日止請假休息7 天,而遭告訴人扣薪12,000元等情,均可認定。由此可知,被告如附件所示文章中登載:「因公受傷休息,公司不幫你請領勞保…,…受傷被200 多度的油給燙傷不能上班,休息7 天,○○○○竟然給你扣薪12,000元」等情,應屬有所根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詳後述),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無中生有告訴人公司不幫忙請領勞保給付,且誇大不實告訴人公司員工受傷休息7 天遭扣薪,而捏造告訴人違法扣薪,具有誹謗之犯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故難憑採。

⒍另證人即○○店會計龔美如於原審時證稱:公司規定只要請

假(無論是職災、病假、事假),縱然包含員工每月依法的休假5 天,只要累積超過8 天以上,公司的處理方式就是直接扣薪,且不論因公受傷或者病假,在出勤表上的註記均為「請病假」;我在○○店任職期間(自101 年起至108 年1月底),從未遇過有員工提出職災申請或因公受傷請假時未被扣薪之情形(原審易卷第198-201 頁)等語。復觀之李婷語之門市人員薪資確認書第3 點:「若請病假(需附相關證明文件)當月未排班天數可達8 天,第9 天起即算曠職扣除全薪加日薪」,有門市人員薪資確認書3 份(偵卷第50-55頁)存卷可查。據此,雖依告訴人公司之請假扣薪規定,只要當月未排班天數(含每月依法休假5 日、及傷病假)超過

8 天就要扣薪,然該規定顯與勞工依法應有之休假及薪資權益相違背,故難僅以告訴人公司之休假規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如附件所示文章中關於指摘員工加班沒有加班費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就我認知依照勞基法只要有逾時就是要

給付加班費,而非依據告訴人公司同意與否來認定應否給付等語。

⒉證人李婷語於原審時證述:「(8 點到中午1 點半休息,下

午4 點半上班至8 點半,這是應徵時公司規定的上下班時間,如若非自願性早到,而是公司主管要求早到或延後下班,則公司有給付加班費?)無」、「(妳個人有無領過這樣性質的加班費《主管要求早到或延後下班》?)無」、「(這件事情妳有無告知過被告?)有」(原審易卷第57頁)等語。又就提早15分鐘上班沒有加班費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臺南區經理)廖燕華於原審時(原審易卷第106- 107頁)證述屬實;且證人即○○店店長黎氏錦雲於原審時亦證稱:「(李婷語來應徵時,你們告知她工作的上班時間為何?)我們早班是8 點上班,會提早15分鐘,一直以來都這樣,每一個同仁來應徵我都會這樣告知。如果全日班的下班時間是下午1 點半」、「(如果因為門市客人比較多而延遲下班,有無加班費?)我們有大量便當才有加班費,我們通常都是1 點半下班,最晚是1 點30幾分而已」、「(如果因為門市客人一直來,而李婷語是油炸的,這樣有無加班費?)機率很少,那個我不知道」、「(妳說李婷語是妳跟廖燕華一起應徵的,妳在應徵時就已經有要求她上班時間都要提前15分鐘,有無告訴她提早是沒有領加班費的?)有」、「(應徵時有無跟她說,如果不是大量訂單,生意比較好或其它原因而下班比較晚也不會領加班費?)沒有跟她說延後下班的事情,因為我們機率很少,沒有這樣子過」、「(如果有大量便當,你們的加班怎麼處理的?你是不是會指定員工說你今天早一小時來加班,由你指定?)沒有指定」、「(妳沒有指定誰,他們怎麼會知道是誰要來加班?)我都會跟他們講」、「(所以妳有告訴某些人來加班?)是」、「(假設上下班的時間比較晚,你當時就有講早點上班的規定,但員工如果晚一點下班怎麼辦?公司還是不給加班費?)每個人都會在1 點半之前完成手上的工作」、「(這樣公司如何核算員工績效?《提示績效考核表》妳有無報過績效?)好像每個人都是平等的」、「(因為我看上面的績效是有數字的,如果妳有指定才給加班費,沒有大量便當的情況下大家都是一樣的,員工早上班是公司要求,晚下班是員工能力不好,做的比較慢,都不給加班費的話,績效要怎麼算出來?)我不清楚」、「(妳當店長時有無考評過績效?)沒有,因為公司只是讓我負責工作而已,其他我就不清楚」(原審易卷第139 、142 、144-146頁)等語。

⒊以上,足認告訴人○○店員工於應徵時即被要求應提早15分

鐘上班,而此15分鐘並不支給加班費,且○○店員工李婷語未曾領過早到或延後下班性質的加班費之事實,應可認定。⒋證人即○○店會計龔美如於原審時證述:公司員工若遲到或

早退半小時就開始計時扣薪,我和店長都沒有對員工考核績效之權利,是由總公司考核評定績效(原審易卷第200 、20

2 頁)等語;且依卷附之李婷語薪資表列印資料(偵查卷第57頁),表格內之「遲到早退欄」載有「-140 ×3.5 」紀錄,是李婷語於○○店任職期間,曾因遲到或早退3 個半小時,而遭告訴人扣除3 個半小時140 元時薪之情甚明。

⒌據此而論,被告為客運司機,本身亦具勞工身分,針對告訴

人員工李婷語任職期間被要求提早15分鐘上班,而不能領取加班費,但於遲到或早退半小時即30分鐘卻遭計時扣薪之情形;復依相關勞工法規規定,雇主要求勞工之待命、準備時間,亦應為勞工之工時;又衡酌臺灣勞工薪資相對偏低,加班費更是聽過的人多,領到的人少,以致於加班經常淪為禮物免費贈送給雇主;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關於員工加班費的核給有上開缺失,故於附件所示文章中指摘告訴人「加班沒有加班費」乙節,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㈤如附件所示文章中關於指摘「臺南市的○○○○僱用大陸跟

越南人欺壓我臺南人」,及「申請勞工調解,○○○○想私下了結,員工不願意,竟(附件所示文章誤載為「既」)然威脅員工,如果不撤銷勞工調解,就要解僱員工,就算不解僱,也要把你從臺南外調到高雄○○」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在我們要去勞工局調解之前,李婷語打

電話跟我說,告訴人公司的兩位高階主管私下去跟她講,若是不撤回勞工局的協調,要將李婷語調去○○店,該兩位主管私下來找我們,會讓我們心生恐懼,因為他的說詞是表示要調職至他縣市,該兩人分別為臺南區主管及總公司高階主管,我們認為足以代表○○○○,且當時對方也有表示他有被公司授權,故認為他是代表○○○○來找我們談等語。

⒉證人李婷語於原審時證稱:「(在妳申請勞工調解之前,○

○○○主管有無跟妳協調過什麼?)廖燕華希望我勞工局的申請案能撤回,叫我不要去勞工局,第二天要到勞工局的前一天,她私下找我到二樓,並問我說我要何條件,叫我開條件,只要我撤回勞工局的案件。在更前一天黃正杰及廖燕華有先找過我,黃正杰表示『沒關係,我店很多,若是在這裡哪個同事欺負妳,可以跟我說』,他也有跟我說要調我去○○,我回答他沒有人欺負我,我只要求他幫我申請勞保局的職災,黃正杰說我受傷之事他不知情,告訴代理人廖燕華表示不可能幫我申請」、「(方才回答檢察官問題,僅表示要調到○○,並無講到解僱之事,但實際上告訴代理人廖燕華及黃正杰在跟妳討論之時,有無提及解僱之事?)有,黃正杰說『若妳沒有撤銷調解,對公司影響很大,我有可能會解僱你』,我認為這是威脅」(原審易卷第52、6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臺南區經理廖燕華於原審時證述:我確有跟李婷語說希望她撤回調解之話語(原審易卷第115 頁)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總公司經理黃正杰於原審時證陳:因李婷語是擔任油炸一職,經常受傷,我想會不會是在作業上不熟悉,而高雄○○分店的油炸人員是公司的訓練員,所以才跟李婷語說是否需要公司送妳去高雄○○分店受訓,讓妳職務上更精進一點(原審易卷第129-130 頁)等語。據上可知,告訴人臺南區經理廖燕華、總公司經理黃正杰確於勞工局調處之前,私下找李婷語,欲使李婷語撤銷該勞工局調處,並於商談過程中,臺南區經理廖燕華向李婷語表示希望撤回調解,並總公司經理黃正杰亦提及高雄○○分店等情,亦可認定。⒊依上而論,被告於勞工局調處之前,因接獲李婷語以電話告

知,有告訴人公司之高階主管請其撤銷勞工局之調處,並稱此舉對告訴人公司影響很大,其可能因此遭解僱或調往高雄○○分店;復依經驗法則,李婷語前揭言詞與一般事理常情相符;又參酌李婷語應無蓄意杜撰造假上情之理;是被告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係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發表意見之評論,並不具有誹謗之實質惡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捏造告訴人公司威脅員工若不撤銷勞工調解就要解僱員工,或從臺南外調到高雄○○,自應成立誹謗罪等語,核屬無據。

⒋另證人李婷語於原審時證述:「(妳有無告訴被告○○店主

管是越南人,經理是大陸人?)有,因為我與被告住在一起,有時候會聊及該部分」(原審易卷第59頁)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總公司經理黃正杰於偵查時證稱:○○○○的主管中,大陸人與越南人佔全體主管的比例約3 分之1 (偵卷第61頁)等語,並於原審時證述:「(108 年2 月26日在檢察事務官那邊作證稱○○○○主管中大陸人跟越南人佔全體主管的比例約3 分之1 ,這是指全臺灣○○○○的比例3 分之

1 還是指臺南市的比例?)我們全企業」、「(○○店的比例應該不會比這個低?)應該不會,這個應該是區經理會比較瞭解」(原審易卷第126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臺南區經理廖燕華於原審時證稱:「(○○店有幾位大陸籍的員工或主管?)店長就是黎氏錦雲,每家店的店長只有一位,○○店的是越南的比較多一點,大陸的可能只有1 、2 位」、「(越南籍大概是幾位?)我知道的至少有4 位,今年度到目前為止應該有到8 位」(原審易卷第99-100頁)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所僱用外籍主管人員之比例,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觀察,確屬不低。

⒌就證人李婷語主觀認知其遭受欺負一節,證人李婷語於原審

時證陳:「(在妳工作的這段時間,其大陸及越南的主管在工作上有無對妳有針對性的事情?)在我受傷之後,走上了勞工局,他們就把我從炸爐調至外面(賣場、服務部分)工作,我做的工作就是什麼都做,客人或便當很多的時候,他們叫同事不准來幫我,甚至有同事幫我時,該名同事就會被○○店的越南籍店長《該人名字我不會叫,也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舉出之證人》罵,但該店長也是經過廖燕華經理的指示才如此做」、「(僱用大陸跟越南人欺壓我臺南人,此句話是誇大之語或重了些?是否真有其事?)真有其事」(原審易卷第53-54 頁)等語。復次,證人黃正杰於原審時證述:

「(你對於李婷語108 年9 月10日在本院證詞有何意見?)當時我是認定她在工作上跟其他同事工作相處不愉快。我認定那並非霸凌,那是跟同事上的相處」、「(那為何會講到欺負這件事?)因為李婷語跟我說她在店裡面被其他同事欺負」(原審易卷第131 頁)等語;且證人即○○店店長黎氏錦雲於原審時亦證稱:「(妳說妳從8 月份就去支援仁武店了,當時妳不在○○店,妳的代理店長是誰?)也不算代理店長,只是透過一個做比較久的大姊」、「(是否跟李婷語吵架的那個大姊?)對,他們兩個有點不愉快,那個大姊會幫忙做店裡面的工作」(原審易卷第146 頁)等語。又於勞工局調解李婷語與告訴人間勞資爭議前,臺南區經理廖燕華竟跟李婷語說希望她撤回調解,業如前述(原審易卷第115頁),而說出此話之主管廖燕華於歸化前即屬大陸地區人民。綜合以上各情,李婷語於主觀上確認為在職場上有遭受主管不公平的待遇及壓力,並該等主管為大陸與越南籍等情,已可認定。

⒍依前所述,因李婷語轉述她主觀上認知有遭受欺負之境遇及

困難予被告,並有如上述要求撤銷勞工局調處等種種情事,被告再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具體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惟此係被告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仍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捏造告訴人僱用大陸及越南人當主管欺壓臺南人之情事,鼓吹種族岐視及仇恨之不實言論等語,自屬無據。

⒎至於如附件所示之文章,雖係以「○○○○(飯)」或「臺

南市的○○○○」,而非以「臺南市○○○○○○店」為論述之客體;然查,就一般通常認知,如係針對大型(連鎖)企業有所評論時,均視該企業為一整體,故認識之對象係為該企業,而不區分何地區、何分店(分公司)或某個個人,故尚難僅以被告直接以「○○○○(飯)」為本件之評論客體,即認被告有所謂片面誇大其詞,並以此遽認被告自始並無善意,附此敘明。

㈥如附件所示文章中關於勞保低薪高報部分:

⒈證人李婷語於原審時證述:是會計龔美如跟我講,為何同一

家店,每個員工勞保部分,好幾個人是不同的,龔美如希望我去勞保局時詢問這些事(原審易卷第52-53 頁)等語;又證人龔美如、莫海花、陳黃麗梅、徐陳麗櫻等人於偵查時均證稱:「(為何低薪高報?)一般本國企業界都是這樣做」(偵卷第46頁)等語。由此可知,依證人李婷語、龔美如、莫海花、陳黃麗梅、徐陳麗櫻等人所認識的情況,告訴人公司就員工投保勞保確存在有「低薪高報」之情事。

⒉從而,被告是依據李婷語所告知告訴人公司存在勞保「低薪

高報」之情事,並係會計龔美如請李婷語去勞保局時,一併詢問此事,且被告亦與龔美如確認該勞保「低薪高報」之事,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 張(原審108 年度簡字第

756 號卷《下稱原審簡卷》第103 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應已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符合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㈦如附件所示文章中提及「○○○○欺壓我們臺灣人」、「我

們臺南人給○○○○賺錢,這些主管還這麼欺壓我們臺南人」部分:

依前開論述之各情節以觀,被告係因認同居女友李婷語因公受傷,公司不幫忙請領勞保給付;受傷休息7 天竟遭扣薪12,000元;員工加班沒有加班費;申請勞工局調解,告訴人威脅解僱、從臺南外調到高雄○○;遭到職場霸凌等種種情事,故被告個人的主觀評價認為「○○○○欺壓我們臺灣人」、「我們臺南人給○○○○賺錢,這些主管還這麼欺壓我們臺南人」;據此,被告係依據相關事證,綜合上開與公益有關之具體事實所發表個人主觀之意見、評論、批評,應屬於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㈧綜觀上述,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內容,係依據友人李

婷語轉述她的遭遇,並有相關客觀之事證以為參考佐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全然憑空虛捏而未予查證,或屬不當渲染之惡意評論,具備「主觀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應該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再者,臺灣勞工之低薪、加班但沒有加班費、雇主沒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低薪高報」及職場霸凌等相關議題,為現今社會廣泛討論、注重之問題,且為政府施政改善之重要目標,是該等事項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既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復有相當證據資料相信其指摘之事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自不應逕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不實言論內容與公益完全無涉等語,容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已達「實質真正惡意」,又無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合理適當評論原則」之範疇,究其本質仍係屬受憲法保障維護之意見表達自由,俾藉此促進社會健全發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件:

┌────────────────────────┐│○○○○○欺壓我們台灣人,台南市的○○○○僱用大││陸跟越南人當主管欺壓我台南人,我們台灣人加班沒有││加班費,因公受傷休息,公司不幫你請領勞保,而且他││們的勞保都是低薪高報,我們台灣人受傷被200 多度的││油給燙傷不能上班,休息7 天,○○○○竟然給你扣薪││12,000元,申請勞工調解,○○○○想要私下了結,員││工不願意,既然威脅員工,如果不撤銷勞工調解,就要││解僱員工,就算不解僱也要把你從台南外調到高雄○○││,我們台南人給○○○○賺錢,這些主管還這麼欺壓我││們台南人。 │└────────────────────────┘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