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偉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朱偉中與告訴人黃杜素蘭係鄰居關係,雙方因臺南市○○區○○○街○○巷○ 號側其所有之土地通行權問題而衍生多次爭執,告訴人仍長期將車輛停放其上,引發被告不滿。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4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欲將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街○○巷巷道內靠其房屋牆面之土地上,經被告發覺後,趨前站立於車後攔阻告訴人停車,惟告訴人未察覺仍繼續倒車,被告即用力拍打該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致後車箱鈑金凹陷(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告訴人該巷行車及停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杜素蘭之證述、證人即成功里里長鄭晴而、文賢派出所警員林欣緯證述,現場監視器及擷取照片及告訴人提出車輛鈑金修復估價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車輛後車廂致鈑金凹陷,以阻止告訴人倒車停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臺南市○○區○○○街○○巷內之巷道土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我有通行權存在,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告訴人子女應除去在該巷道土地上所設置之矮牆及水泥,並不得於我的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已判決確定在案,但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告訴人仍繼續占用該巷道土地供停車使用,案發當天告訴人仍執意將我有通行權之巷道停車強占,告訴人明知我在車後仍故意繼續倒退,我為了防止遭撞才拍打告訴人車輛示警,是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倒車方式,欲停放於臺南市○○區○○○街○○巷巷道內土地上,被告在其倒車之過程中,趨前站立於車後、並用力拍打後車箱,以阻止告訴人繼續倒車,而後車箱鈑金因此凹陷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杜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林欣緯、證人即成功里里長鄭晴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且有現場照片及車輛鈑金凹陷照片共6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000-0000號車輛鈑金修復估價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76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於茲應審究者為:⑴告訴人是否有於臺南市○○區○○○街
停車之權利?⑵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構成要件?⑶被告所為是否具有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實質違法性,而具有刑事不法之可罰性?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應無於系爭巷道內靠其房屋牆面土地上停車之權利:
⑴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巷○ 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子女即案外人黃○珆、黃○倫、黃○華3 人(下稱黃珺珆等3 人)則因分割繼承而共同取得坐落○○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街00號(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上開○○段
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連同鄰地之○○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街00巷0 號為案外人顏鴻玲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街00巷0 號為案外人劉郭敏華所有),均係自○○段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於計畫興建之初,以整體社區規畫興建之方式,由○○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林南生及各起造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社區建物設計圖以申請建築執照。本案發生地點即系爭臺南市○○區○○○街○○巷巷道,長約20公尺,寬約4.95公尺,乃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及000 地號土地上,於上開社區計畫興建之初,亦出具同意書留設為私設道路以供申請建築執照使用。該巷道係無尾巷,門牌號碼○○○街00巷0 號(顏鴻玲所有)、0 號(被告所有)、0號(劉郭敏華所有)、4 號等住戶,僅能由系爭○○○街00巷巷道出入。而黃珺珆等3 人在系爭○○○街00巷巷道內,其等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40.88 平方公尺,設置矮牆及水泥(矮牆內空地),長期將寛度2.25公尺巷道之空地留供己用(即為本案告訴人停車之系爭○○○街00巷巷道內靠其房屋牆面之土地),僅留寬度為2.75公尺巷道供其他住戶出入使用,已妨害被告及人顏鴻玲、劉郭敏華之巷道出入通行權。經被告、顏鴻玲、劉郭敏華對於黃珺珆等3 人提起民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業經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及顏鴻玲、劉郭敏華,對於黃珺珆等3 人所共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0.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黃珺珆等3 人應除去前開土地上之矮牆及水泥,並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被告、顏鴻玲、劉郭敏華通行之行為,已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6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19 頁),且有上開判決書之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5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即為本判決之附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對於○○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即本案告訴人停車之系爭○○○街00巷巷道內靠其房屋牆面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告訴人子女即黃珺珆等3 人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應可認定。
⑵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們從70幾年開始就是使用這塊附圖編
號A 部分土地,雖然法院判決被告有通行權,但是留下8 呎
2 (2.75公尺)不夠他們通行嗎?我在倒車,我認為我可以在那個土地停車,因為沒有畫紅線可以停車,我又不是停車讓他們無法通行,他們可以騎機車及走路通過。○○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街00號,都是我和先生(黃清池)一起打拼買下來的,後來我先生在95年往生以後,就把這塊地跟房子登記在3 個子女名下,我放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0頁)。查依上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119 號民事確定判決第5 至6 頁記載略以:「000 地號及
000 地號土地於計畫興建之初,申請建築執照出具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有私設道路之規劃:……,兩造所有土地均係自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於計畫興建之初,以整體社區規畫興建之方式,由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南生及各起造人(包括顏鴻玲、劉郭敏華、訴外人石連貴及黃清池等28人)於72年12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洪建築師事務所持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其中,系爭同意書載:茲有劉阿金等28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業經林南生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於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之同意使用土地面積欄上註記「詳如後圖」等語,再依系爭同意書所附之配置圖上可知,編號乙7 土地(即現000 地號土地)由黃清池取得,編號乙
6 部分土地(即現000 地號土地)由黃石定取得,並依系爭設計圖所載之棕色區域,於前開兩筆土地間位置規劃為私設道路。又乙16(即現000 地號土地)由劉郭敏華取得,乙17(即現000 地號土地)由顏鴻玲取得,乙18(即現000 地號土地)由石連貴取得,並經顏鴻玲、劉郭敏華、石連貴及黃清池等28人均蓋章同意,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等(即被告、顏鴻玲、劉郭敏華)依系爭同意書,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黃珺珆等3 人)應於000 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間規劃設置私設道路,尚屬有據。⒊再觀同意書中之乙6 、乙7 、乙16、乙17及乙18土地間互相毗鄰且僅乙17臨路,而黃清池既自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南生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指000 地號土地),林南生、黃清池與其他起造人全體並合意以附圖所示A 部分提供000-0 地號土地(即乙16、乙17及乙18,現
849 、850 、85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繼續通行至臨路使用,係符合常情。又石連貴於78年3 月24日,將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朱偉中(即被告),並於同年4 月25日登記在案。黃珺珆等3 人於95年2 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共有坐落同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朱偉中、黃珺珆等3 人自應繼受前手權利之限制。故黃珺珆等3 人,自應繼承系爭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範圍,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房屋通行之契約義務。從而,黃珺珆等3 人應受系爭同意書中所載之內容,於000 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間規劃為私設道路之拘束。」有上開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查告訴人為黃清池之配偶,黃珺珆等3 人為告訴人與黃清池之子女,告訴人及黃珺珆等3 人均為黃清池之繼承人,因告訴人拋棄繼承權,○○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街00號因而登記為黃珺珆等3 人共有,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則本諸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意旨,告訴人亦應同受其被繼承人黃清池所出具系爭同意書中所載內容於○○段
000 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間規劃為私設道路之拘束,應可認定。被告本於上述契約關係,對於告訴人得主張就○○段
000 地號有規劃為私設道路之約定,亦堪認定。⑶再依上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民事確定判決第8 頁
至9 頁記載略以:「①被上訴人(被告等人)主張通行範圍應包括上訴人共有如附圖所示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A 部分,其面積40.88 平方公尺、寬度2.25公尺,有歸仁地政所105年8 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5008817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然A 部分北側毗鄰000 地號土地之現況,係由上訴人(黃珺珆等3 人)以高30公分之直線磚造矮牆區隔,並於A 部分地面鋪設白色水泥……;再系爭巷道(包括附圖A 、B 部分)之長度約20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之考量,足見系爭私設巷道之寬度應為
5 公尺,方屬適法。②系爭私設巷道目前供通行使用僅B 部分巷道之寬度甚窄僅約為2.75公尺左右【計算式:依據歸仁地政所105 年8 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50088171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A 部分之寬度為2.25公尺,而A 、B 部分之寬度合計為5 公尺(5 公尺-2.25 公尺=2.75公尺)……】,B部分至多僅能通行機車,已非安全,更難通行現代人所必需之汽車,顯然無法供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000 、000 號土地為一般建築所需,足認上開B 部分通道,確不敷土地利用之基本要求,不能謂系爭B 部分巷道,已足供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⑶綜上,系爭巷道長約20公尺,如僅通行其中寬約2.75公尺之B 部分,顯無法供一般建築所需,應認被上訴人等有通行上訴人共有A 部分土地之必要,且依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對於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其請求自屬有據。另,基於巷道之通常使用及設置,自應准許被上訴人等得於上A 部分土地設道路、鋪設柏油路,以供通行使用。」(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準此而論,被告依上述契約關係,對於告訴人應得主張就附圖所示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以供通行使用。則告訴人主張系爭○○○街00巷巷道內有留下8 呎2 (2.75公尺)寬的巷道,可供被告及其他住戶騎機車及走路通過,應該足夠供通行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⑷告訴人所停車之臺南市○○區○○○街○○巷巷道內靠其房屋
牆面之土地,即為上開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依上開所述,告訴人就該土地既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其於該土地上停放車輛,自屬妨害被告通行出入之行為,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並無任意停放車輛之權利。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巷道,因為沒有畫紅線,我認為可以停車云云,應無可取⒉被告所為已符合間接強暴手段:
⑴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所謂「強暴
」,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係採廣義說,指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而言,此種強暴行為,以人為對象,惟不限於直接對於人之身體實施,即對物行使有形力,致間接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者(間接強暴)亦屬之。所謂「脅迫」,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係採狹義說。強制罪之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達於足以妨礙其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
⑵案發當時現場狀況,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錄影檔案,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如下:
①畫面開始時,左上角時間顯示為00-00-0000 00 :47:34。
②畫面開始時,右上角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下稱A 車),車尾面對鏡頭,該車正在倒車;畫面中間有一名男子背對鏡頭(下稱甲男,即被告)正往A 車方向前進。
③畫面時間17:47:41時,甲男走到A 車右後方並站在該處,
A 車仍繼續倒車。畫面時間17:47:54時,甲男往前走1 步,並站在該處,A 車仍繼續倒車。畫面時間17:48:02時,
A 車車尾正中央與甲男有碰觸到,此時煞車燈亮起,甲男往後退了幾步後。畫面時間17:08:04時,甲男將雙手放在A車後車廂上,接著以右手拍後車廂2 下後,站在原地不勳。
④畫面時間17:48:10時,甲男往畫面左邊移動,A 車之駕駛
人下車(下稱乙女,即告訴人),甲男走至A 車左後方時,乙女下車並對著甲男說話。(影片結束)⑶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正在為倒車動作之際,被
告刻意走向告訴人所駕駛的A 車,並站立在告訴人A 車車尾正中央,告訴人仍繼續進行倒車致使A 車車尾碰觸到被告身體,告訴人此時煞車,被告則往後退了幾步,將雙手放在A車後車廂上,接著右手拍後車廂2 下,並站在原地不動,再參諸卷附現場照片及車輛鈑金凹陷照片6 張所示(警卷第9至11頁),被告上開拍打A 車後車廂2 下動作已致使後車廂之鈑金凹陷。查案發當時告訴人倒車之目的為將車輛停放在○○○街00巷巷道內靠其房屋牆面之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被告若係以步行方式欲行經通過該○○○街巷道,依附圖所示,該巷道除告訴人欲停車之A 部分土地外,尚有寬度約2.75公尺可供被告步行通過,被告實無須刻意走到告訴人所駕駛A 車車尾正中央再拍打後車廂,被告另由A車旁之巷道土地通行即可,顯見被告所為上開站立A 車車尾正中央及拍打A 車後車廂之舉動,目的係在阻擋告訴人進行倒車及停車作為,可以認定。則被告以有形力拍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使間接的使告訴人倒車、停車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受到妨礙,參諸上開說明,自符合間接強暴手段。又案發當時被告既仍得由A 部分以外之土地通行該巷道,且被告係刻意走到A 車車尾正中央站立,自無所謂告訴人駕駛A 車以倒車方式要撞擊被告可言,亦不存在此種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明知我站在車後仍繼續倒車,我為了防止遭撞,才拍打A 車後車廂示警,符合正當防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行為應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⑴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意思形成及行動
之自由,亦即保護人之意志形成或決定不受他人舉動過度之干擾。該規定所稱強暴、脅迫方式,以行為人所用強脅手段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以「強暴」手段而論,狹義或典型之「強暴」乃指對人之身體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而言,此種強暴行為,不僅以人為對象,且係以人之身體為對象(但不以接觸人之身體為必要,凡其有形力,足以發生接觸身體之具體危險者即可)。惟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則採前所述之廣義說,而無論強暴或脅迫均不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縱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亦足當之。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將馴致強暴、脅迫手段失其作為強制罪構成要件所具定型犯罪之作用,流於附從被告人主觀感受之浮濫。再者,正因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為低強度之要求,可資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情狀,範圍甚為廣泛,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性,學理上認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為了避免強制罪之適用,只要被害人之心理或意思受到阻礙或干擾,即認行為人所為符合強制罪之要件,而過於寬鬆,則判斷行為人是否違法時,應以手段與目的的關聯性是否具備社會可非難性,作為本罪的實質違法性審查要件。易言之,法院應就行為人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進行審查,如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認屬可責難者,應具違法性;若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構成強制罪,以避免本罪處罰的範圍過廣,導致人民動輒得咎。
⑵查告訴人所停車之臺南市○○區○○○街○○巷巷道內靠其房
屋牆面之土地,即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依前開所述,告訴人就該土地應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其於該土地上停放車輛,自屬妨害被告通行出入之行為,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應無任意停放車輛之權利。惟告訴人上開對於被告所負容忍通行義務係本諸契約關係而生,被告對於告訴人僅有得通行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債權,於告訴人否認被告之通行權存在而執意進行倒車、停車時,被告仍應循求正當法律途徑救濟,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以去除之。於此前提下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告訴人依契約關係負有提供A 部分土地,供被告通行出入之義務,案發當時執意違反契約義務,以倒車、停車方式占用該地,被告因此以拍打A 車後車廂致鈑金凹陷方式加以阻擋告訴人停車,如處罰被告,應無助於防止將來危害之發生,蓋被告並非任意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再衡酌被告之間接強暴手段,使A 車後車廂鈑金凹陷以阻擋告訴人倒車、停車,其手段所生之不法危害性甚低,無差別性的動用刑法處罰該不法行為,應有不符比例原則情形。另就手段與目的的關聯性審查,被告對於告訴人本諸契約關係有通行該A 部分土地之權利,告訴人就該土地應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其於該土地上停放車輛,自屬妨害被告通行出入之行為,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手段阻擋告訴人倒車、停車,保護告訴人之停車法益而以刑罰處罰被告,反而將侵害被告之通行權利,顯見被告行為所具備之可非難性作甚低,參諸上開刑法謙抑原則,被告行為應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堪可認定。
六、結論: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停車之上開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本諸契約關係,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告訴人於A 部分土地,並無任意停放車輛之權利。惟告訴人上開對於被告所負容忍通行義務係本諸契約關係而生,被告對於告訴人僅有得通行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債權,於告訴人否認被告之通行權存在而執意進行倒車、停車時,被告仍應循求正當法律途徑救濟,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以去除之,且案發當時被告僅是步行方式要通行該巷道,仍得由A 部分以外之土地通行經過,被告竟對告訴人倒車、停車時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倒車、停車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受到干擾,已符合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不可取,且亦不當。惟揆諸前揭實質違法性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尚不具有刑事可罰性,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罪責處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㈠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①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係告訴人子女黃珺珆等3 人共有,其等曾在A 地建築磚造圍牆並鋪設水泥,阻礙被告等鄰人之通行;嗣被告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黃珺珆等人業已除去A 部分土地上之矮牆及水泥,使A 地回復成空地。被告就如附圖所示A 地雖有通行權,然非謂告訴人不得在A 地停放汽車。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雖在土地相鄰關係中設有通行權,然權利人不得濫用權利,僅能在必要性、侵害最小性範圍內主張通行權,此觀諸民法787 條第2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明。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若告訴人在A 地停放1 輛汽車,所餘空間仍可供行人、機車通行;倘有更大型車輛要通過,告訴人亦可隨時移車,當不致使土地所有權與鄰地通行權之用益調和失衡,自應肯認告訴人有在A 地停放汽車之權利。被告主張其有通行權、告訴人不得在A 地停放汽車云云,違反通行權之必要性、侵害最小性要求,自屬無據。原判決未能肯認告訴人有在如附圖所示A 地停車之權利,容有未洽。②按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查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停車,徒手敲打告訴人汽車之後車廂,力道之大,竟造成車輛後車廂鈑金凹陷,是被告行為應屬對物施加物理上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無誤。然原審認「未見被告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與一般人敲打熟人車身,藉以提醒或打招呼之方式,並無差異」,亦有未洽。告訴人既有在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停車之權利,被告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停車,自應成立強制罪。
㈡惟查:
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66 號、本院106 年度
上易字第000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於○○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即本案告訴人停車之系爭○○○街00巷巷道內靠其房屋牆面之土地),係依黃清池所出具上開同意書○○段000 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間規劃為私設道路之契約關係,對於黃珺珆等3 人有通行權存在,告訴人為黃清池之配偶,黃珺珆等3 人則為告訴人與黃清池之子女,告訴人及黃珺珆等3 人均為黃清池之繼承人,因告訴人拋棄繼承權,○○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街00號因而登記為黃珺珆等3 人共有,本諸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意旨,告訴人應同受其被繼承人黃清池所出具上述同意書中所載內容於○○段000 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間規劃為私設道路之拘束,被告本於上述契約關係,對於告訴人得主張就○○段000 地號有規劃為私設道路之約定。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及其子女主張有系爭巷道之通行權存在,乃基於其等被繼承人黃清池所出具之上開同意書之契約關係,並非基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而為主張,應無同條第2 項所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適用。
⒉再依上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民事確定判決第8 頁
至9 頁記載所示,認系爭○○○街00巷巷道(包括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長度約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之考量,足見系爭私設巷道之寬度應為5 公尺,方屬適法。而系爭私設巷道目前供通行使用僅B 部分巷道之寬度甚窄僅約為2.75公尺左右,A 部分之寬度為2.25公尺,而A 、B 部分之寬度合計為5公尺,則B 部分之寬度僅能通行機車,已非安全,更難通行現代人所必需之汽車,顯然無法供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為一般建築所需,不能謂系爭B 部分巷道,已足供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且依上開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巷道土地,對於告訴人及其子女有通行權存在。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既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其於該土地上停放車輛,自屬妨害被告通行出入之行為,告訴人自不得為之,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雖有通行權,然依民法78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在通行必要範圍內,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有通行權,不能認為告訴人即無停車權利,告訴人在A 地停放1 輛汽車,所餘空間仍可供行人、機車通行;倘有更大型車輛要通過,告訴人亦可隨時移車,應認告訴人有在A 地停放汽車之權利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告所為站立A 車車尾正中央及拍打A 車後車廂之舉動,目
的係在阻擋告訴人進行倒車及停車作為,其以有形力拍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間接的使告訴人倒車、停車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受到妨礙,參諸上開說明,自符合間接強暴手段。惟被告行為所具備之可非難性作甚低,依刑法謙抑原則,應認被告行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仍不能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處罰,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之手段已該當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即認應以該罪責相繩,不能認為有據。
⒋茲應再次強調者,被告對於告訴人否認其對如附圖所示A 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應循求正當法律途徑救濟提以民事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以去除之,竟於告訴人倒車、停車時施以本案強暴手段,已符合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不可取。惟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認為不具有刑事不法的應刑罰性,而非著重於告訴人權益有無保護必要。因之本件被告行為難以認同,但經審查其目的為確保本諸契約關係對於告訴人得主張有通行A 部分土地之權利,考量其所採之手段屬間接強暴行為,在告訴人倒車、停車時拍打後車廂致使鈑金凹陷,所為情節尚輕,綜合上情評價未達刑罰之實質違法性,以符刑法謙抑性要求。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手段,而諭知被告無罪,固未週全,但判決所為結論與本院並無不同,原判決經核尚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