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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一誠

陳威廷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一誠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廷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榮泉(由本院另行裁定停止審判)原係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公寓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於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另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僅提及建物本身者,以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銀行)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取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484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6年6月27日進行拍賣程序,由唐志立拍定買受,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6日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唐志立,而由唐志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陳榮泉與其子陳一誠、陳威廷均明知系爭房地及如附表所示附合或從屬於系爭房屋之物,已因前述拍賣及權利移轉之效力均歸屬於唐志立所有,僅尚未點交,仍由陳榮泉等人依原占有狀態管領、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系爭房地點交前,由陳榮泉囑咐陳一誠、陳威廷於106年10月24日某時前往系爭房地,以陳一誠拆卸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陳威廷負責整理、裝袋之分工方式,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搬移載送至陳榮泉位於臺南市○市區○○000號之「尚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尚聚公司」)存放;其間並由陳一誠聯繫不知情之鐵工洪尚成拆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門1扇,亦載運至「尚聚公司」交與陳榮泉。陳榮泉、陳一誠及陳威廷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如附表所示其等所持有、但已屬唐志立所有之物均侵占入己。嗣唐志立於106年10月26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地點交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志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陳一誠、陳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第151至153頁、第204至206頁、第20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陳榮泉原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因未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而經第一銀行聲請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484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6月27日進行拍賣程序,由告訴人唐志立拍定買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隨即於106年7月6日核發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陳一誠、陳威廷遂與陳榮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4日某時,受陳榮泉指示至系爭房地,由被告陳一誠拆卸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告陳威廷在場協助整理、裝袋,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載送至被告陳榮泉經營之「尚聚公司」存放;其間並由被告陳一誠聯繫不知情之鐵工洪尚成拆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門,亦載運至「尚聚公司」交付陳榮泉收受。嗣因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點交,始發現本件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均已遭取走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97至103頁、207至208頁;原審卷第113頁、第132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97頁、第201至202頁、第205頁、第288至289頁),並據陳榮泉、告訴人、證人洪尚成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第17至18頁、第84至88頁;偵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113頁、第205至212頁、第225至226頁),復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鑑價勘察時彩色照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暨平面圖、現況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06年9月29日履勘照片、106年10月26日點交照片、「尚聚公司」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846號不動產第2次拍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6月6日南院崑105司執西字第94846號函(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7月6日、106年8月31日南院崑105司執西字第94846號執行命令(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7月6日南院崑105司執西字第94846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7月18日南院崑105司執西字第9484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29日執行(履勘)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9月29日南院崑105司執西字第94846號執行命令(定期點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26日執行(點交)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3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第44至54頁、第89至90頁;偵卷第43至45頁、第47至84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81頁;調偵卷第27頁、第53至57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5頁、第87至88頁)。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取。被告二人侵占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1,000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系爭房地業於106年6月27日經告訴人拍定並於106年7月6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法律上即已取得系爭房地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雖在尚未執行點交前,仍在原所有權人即陳榮泉之占有、管領下,且被告陳一誠及陳威廷身為陳榮泉之子,亦可經由陳榮泉委託保管系爭房屋之鑰匙並管領、使用其內物品。是被告陳一誠及陳威廷原僅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嗣後變異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所示仍在其等持有中之物拆卸並搬移至陳榮泉經營之「尚聚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人雖謂被告二人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然被告二人拆卸附表所示物品,主觀上係基於侵占犯意將之拆除、遷移,而非以毀損之犯意為之,客觀上亦未將之破壞致令該物品不堪用,或使其原附合之房屋因之毀棄、損壞,不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此部分論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一誠、陳威廷與陳榮泉,就上開侵占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一誠、陳威廷及陳榮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洪尚成拆卸搬移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門,則為間接正犯。

㈣、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一誠、陳威廷雖多次拆卸、搬移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委請洪尚成拆卸、載運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門,然被告陳一誠、陳威廷均係基於使告訴人無從利用附表所示之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為之,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侵占罪,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一誠、陳威廷於106年10月24日某時,尚有共同將系爭房屋內流理臺拆卸後,載至陳榮泉經營之「尚聚公司」內存放,而涉犯侵占系爭房屋內廚房流理臺犯行。

㈡、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拆除系爭房屋內廚房流理臺並據為己有之犯行,辯稱不知該流理臺何時不見了等語。揆諸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編號6的廚具(流理臺)呢?)拆走了。但是我們去履勘時沒有看到...」一語(見偵卷第26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6年9月29日會同告訴人至系爭房屋履勘時,廚房已無流理臺一情,有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是該流理臺顯非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二人於106年10月24日拆卸後搬移而予以侵占入己甚明。更何況告訴人拍定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上開流理臺是否仍在系爭房屋內而為拍賣及權利移轉之效力所及,亦非無疑。此外,觀諸卷附106年9月29日履勘照片,廚房牆面並無拆除流理臺後留下之拆卸痕跡,是上開流理臺極有可能為移動式,而屬動產,並非附合於系爭房屋而屬系爭房屋之一部。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上開流理臺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仍具有個別之使用目的及相當之經濟價值,屬獨立之動產,不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歸屬告訴人所有,縱該流理臺於告訴人拍定後遭拆除,既屬陳榮泉所有,則陳榮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指示被告二人拆除並搬移,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㈢、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有侵占廚房流理臺部分犯行,尚乏充分證據可資證明,然此部分若認定有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侵占犯行屬接續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侵占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難謂允當。從而,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一誠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與被告陳威廷僅因其父親陳榮泉不甘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竟於無辜之告訴人拍定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尚未點交之際,利用其等實際管領,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機會,按陳榮泉指示,將系爭房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拆卸後搬移至陳榮泉指定地點存放,渠等行為藐視公權力,無視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自動履行點交之強制性,破壞法治秩序,更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殊值非議,所侵占物品數量不少、價值不低,造成之損害不輕,被告二人於事證明確下,犯後初始猶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過程終能悔悟,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陳威廷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陳一誠為主要負責拆卸、載運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之人,涉案程度較深,被告陳威廷則僅從事整理、搬移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參與程度較輕,暨被告陳一誠自陳為○○畢業,智識程度甚高,自己經營建築公司,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自營工程行,每月收入0、0萬元;被告陳威廷自稱為○○畢業,智識程度亦高,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獨居,擔任物流業務,每月收入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一誠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威廷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並無所得,所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全由共犯陳榮泉取得,被告二人並未分受犯罪所得,且被告二人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業如上述,而告訴人提出其重新購買物品或請人施作之費用總額為234,000元,然告訴人重購之物品或材料皆為新品,被告二人所侵占之物品則皆為已使用過之舊品,附表所示物品於計算折舊後,被告二人賠償告訴人共計15萬元,應與其所侵占舊品價值相當,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威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完畢,本院認被告陳威廷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已表明,願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因認被告陳威廷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至於告訴人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願意給予被告陳一誠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陳一誠於10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燈開關及插座 32個 2 吸頂嵌燈 16個 3 抽屜 16個 4 窗戶 5個 5 室內房間門、廚房門 各1扇 6 衣櫃拉門 2扇 7 浴室乾濕分離門 1座3片 8 出入口大門(鐵門) 1扇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