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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泓文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58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登記在其配偶蔡美麗(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85.33平方公尺,下稱○○段00地號)之土地,及鄰地由其與其母親黃顏雪娥、嬸嬸黃王阿枝、手足黃文通、黃宥翔、蔡黃綉卿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承租,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國有養地租約)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260

0.98平方公尺,下稱○○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設置蚵池設施,並於其上搭建鐵皮遮雨棚架及設備,經營洗蚵工作。其明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所複丈並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其蚵池設施標示O 、P 、Q 、R 、S 、T 、U、V 、W 之部分(面積合計598.47平方公尺),均係坐落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且僅能供其或其上開親屬自任養殖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或轉租,否則將遭國有財產署撤銷國有養地租約,交還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向乙○○佯稱其欲結束洗蚵業務,可將洗蚵設施及其上之設備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租給乙○○使用(乙○○另應給付保證金30萬元),復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黃柏菘擬定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標明承租範圍為○○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洗蚵機3 台、天車

0 台、抽水馬達11台、明暗水管線、遮雨棚、遮陽網等所有設備後,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給乙○○帶回審閱,刻意隱瞞上開洗蚵設施部分坐落在○○段00地號土地,部分坐落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更未向乙○○指出○○段00地號土地範圍。則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及通念,地上洗蚵設施及設備如係坐落○○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因屬國有養地租約承租人違約轉租,未自任養殖使用,依國有養地租約之約定,租約無效,應交還○○段00地號土地予國有財產署,則乙○○所承租上開蚵池設施標示O 、P 、Q 、R 、S 、T 、U 、

V 、W 部分之租賃標的即因而無法存續、使用,致該部分無法達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自影響乙○○之承租意願及租金高低,甲○○應負有告知乙○○上開部分蚵池設施係占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屬不得轉租給他人使用而違約轉租之義務(此部分租賃標的物因負有拆除返還之負擔,承租人如欲承租使用,衡情將以低以一般市場交易之保證金及租金價格承租),甲○○以此刻意隱瞞而未告知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以為甲○○之洗蚵設施均坐落在○○段00地號而屬於其或其親人之土地上,願意以上開一般市000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蚵池設施。甲○○即請不知情之妻子蔡美麗出面,於103年5 月24日在上開蚵池設施處,與乙○○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24日起至106 年4 月23日止,並接續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止,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保證金及租金,共192 萬元給甲○○。迄於104 年4 月間,乙○○因國有財產署告知,知悉其所承租之蚵池設施部分占用○○段00地號國有土地,始發覺受騙,然因受制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故於知悉遭詐騙後,仍繼續支付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租金,復於同年5 月間,甲○○將蚵池設施中占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架拆除,致乙○○無法使用部分蚵池設施,然乙○○又因同年8 月間遭遇颱風,使架在○○段00地號土地上之其餘鐵皮遮雨棚亦遭破壞,乙○○至此即未能再使用上開蚵池設施。甲○○因而自乙○○處詐得保證金及租金差價之犯罪所得265,882 元【計算式:598.47÷1,296.51×1,920,000 ×30%=265,882.03,小數點以下捨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段00地號土地登記於配偶蔡美麗名下,而

鄰地○○段00地號國有土地,係由其與其母親黃顏雪娥、嬸嬸黃王阿枝、手足黃文通、黃宥翔、蔡黃綉卿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僅能供其或其上開親屬自任養殖使用,不得轉租他人,並知悉上開蚵池設施中有部分坐落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其請黃柏菘擬定系爭租賃契約書後,交給乙○○審閱,並由蔡美麗出面與乙○○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出租○○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蚵池及相關設備給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乙○○之前是我爸爸的客戶,103 年2 、3 月她是我的客戶,她載蚵仔到我那邊時,我就告訴她國有土地的事情,我在簽約前,就有跟她說我只有出租○○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備給她。我請代書黃柏菘擬定契約時,有說我有承租國有土地,只是疏忽沒有在契約書上註明不包含國有土地。在簽約時我有將出租範圍指給乙○○看,我跟她說我出租的範圍是複丈成果圖中H、G 、C 、D 、K 、E 的部分,我有跟乙○○說C 池中有部分占用國有土地,V 的部分她不能用,我沒有詐欺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①被告與乙○○履行之標的應依契約書所約定範圍為準。系爭租賃契約書不包括○○段00地號土地,未列在契約書的洗蚵設施等不在出租範圍。被告亦告知乙○○○○段00地號土地界址,並依租賃契約提供蚵池等設備予乙○○使用,自無向乙○○詐欺取財可言。②被告之出租標的物為四座蚵池及地上設施,並非土地,該等設備均屬固定不易移動,且均交付乙○○使用,並無指出○○段00地號土地範圍必要。即有無指出該土地範圍,與系爭租賃契約書履行不生影響。③系爭租賃契約書屬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之物,租約仍屬有效,出租人自無表明係所有權人或出示所有權狀義務。由雙方訂約過程觀之,並無相關法規規定被告應指界、提出所有權狀、陳明租賃標的物所在位置土地所有權為何人,乙○○亦未向被告詢問,被告主觀未刻意隱瞞。④被告依約提供蚵池等設備,乙○○利用該設備經營,每月由賠本至賺錢,其後因拆除部分設備及颱風,始全面停業。被告收取乙○○交付之保證金及租金係本於租賃契約而取得,被告無施用詐欺,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亦無陷於錯誤。乙○○在民事訴訟中,未請求被告返還租金,足認乙○○亦認為租金非詐欺犯罪,至於保證金亦屬民事糾紛,亦非詐欺犯罪所得等語,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㈡查坐落於○○段00地號土地(面積685.33平方公尺),係被

告登記在其配偶蔡美麗名下,而鄰地之○○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600.98平方公尺)則為國有地,由被告與其母親黃顏雪娥、嬸嬸黃王阿枝、手足黃文通、黃宥翔、蔡黃綉卿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被告於上開○○段00地號及所承租之○○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設置蚵池設施,並於其上搭建鐵皮遮雨棚架及設備,經營洗蚵工作。被告知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8 月11日所複丈並繪製之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關於其蚵池設施標示O 、P 、Q 、R 、S 、T、U 、V 、W (面積合計598.47平方公尺)部分,均係坐落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且僅能供其或其上開親屬自任養殖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或轉租,否則將遭國有財產署撤銷國有養地租約,交還土地。被告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向乙○○稱其欲結束洗蚵業務,可將洗蚵設施及其上之設備以每個月15萬元之代價出租給乙○○使用(押租金為30萬元),復透過代書黃柏菘擬定系爭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標明承租範圍為○○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洗蚵機3台、天車5 台、抽水馬達11台、明暗水管線、遮雨棚、遮陽網等所有設備後,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給乙○○帶回審閱。嗣被告請配偶蔡美麗出面,於103 年5 月24日在上開蚵池設施處,與乙○○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3 年5月24日起至106 年4 月23日止,並接續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止,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保證金及租金,共192 萬元給被告。迄於104 年4 月間,乙○○因國有財產署告知,知悉其所承租之蚵池設施部分占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仍支付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租金,復於同年5 月間,被告將蚵池設施中占用國有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架拆除,致乙○○無法使用部分蚵池設施,然乙○○又因同年8 月間遭遇颱風,使架在○○段00地號土地上之其餘鐵皮遮雨棚亦遭破壞,乙○○始未能再使用上開蚵池設施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蔡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書黃柏菘於原審及另案乙○○訴請被告終止租約等民事訴訟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579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可憑,並有乙○○提出水池照片2 張、被告拆下之樑柱置放於編號4 水池內之照片1 張、車輛載運通道之照片1 張、編號2水池佔用國有土地照片1 張、電錶照片4 張,系爭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104 年度嘉簡字第579 號終止租約事件於105 年8 月11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6張,照片8 張,○○段00地號土地之衛星地籍圖2 張,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蔡美麗所提出嘉義縣政府水權登記簿、現場照片2 張,嘉義縣東石鄉公所

105 年11月2 日嘉東鄉建字第1050012799號函檢附103 年1月2 日嘉東鄉建字第1020014198號函、103 年12月8 日嘉東鄉建字第1030011879號函各1 份、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2份、違建現場照片1 張,被告105 年10月31日庭呈之電錶照片4 張,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3 份,嘉義縣政府105 年6 月27日府經使字第1050111523號函,嘉義縣政府104 年12月29日府經使字第1040235111號函,現場勘察成果圖暨102 年10月7 日勘查照片10張,102 年10月7 日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會勘紀錄,乙○○104 年9 月24日另案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土地租賃租金收付款明細欄影本、租賃標的物之相關照片8 張、東石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2 份(收款人:甲○○、匯款人:乙○○)、電錶照片2 張,蔡美麗民事答辯狀檢附之水池及天棚照片

1 張、翊翔水產估價單、照片7 張,○○段00地號、86地號、89地號之地籍圖騰本,嘉義縣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現耕證明書、申請繼承承租公有耕地/ 養魚池切結書(申請人:

黃王阿枝),嘉義縣政府92年1 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001189號函暨移接清冊、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3 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換約申請書暨申請換約續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繳證件一覽表、姓名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耕繼承人繼承租賃國有土地切結書、自任養殖切結書、切結書各1 份、黃顏雪娥、甲○○、黃文通、蔡黃綉卿、黃宥翔之印鑑證明,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6 份(○○段00地號)及所附照片33張、會勘紀錄3 份,乙○○於另案民事事件庭呈之抽水馬達照片1 張,蔡美麗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現場馬達與水管分佈示意圖1 張、照片6 張,被告庭呈陳報狀檢附之照片4 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8年3 月29日南區國稅嘉縣服管字第1082241992號函暨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被告於108 年04月02日庭呈之嘉義縣○○地○○○○○地000000000000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蔡美麗)、界址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9 張,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 至106 年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08 年11月01日彰大林字第108190號函暨被告之交易明細1 份,另案嘉義地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579 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64號終止租約民事判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美麗竊佔○○段00地號國有土地及蔡美麗詐欺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8 月22日檢勇107 上聲議1258字第1070000624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上聲議字第125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開主張置辯,惟查:

⒈被告係將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設施即如附

件所示標示O 、P 、Q 、R 、S 、T 、U 、V 、W (面積合計598.47平方公尺)部分一併出租予乙○○,且隱瞞未告知乙○○有關○○段00地號土地範圍界址及上開蚵池設施坐落○○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

①在簽約前半個月,我跟被告陸續有在講契約細節,他有先讓

我試做2 、3 天,再來簽約。被告當初講明要租給我4 個池子,講好的承租範圍包括A 、B 、C 、D 、E 、F 、G 、H、K 、L 、M 、O 、P 、Q (放蚵殼的地方)、R (放置洗蚵機的地方)、S 、T 、U 、V 、W 、Y 、Z 等,他從來沒有講過國有土地的事情,沒有給我看過土地謄本、地籍圖等資料,也沒有說國有土地部分他不出租,我以為都是被告他們的,不知道那邊有國有土地,所以我不會說我只需要兩池就好,我也因此花了65萬元買了1 部新的洗蚵機使用。被告沒有帶我看過私人土地與國有土地的界線,且當初4 個蚵池都有用鐵皮搭蓋,O 池旁邊還有圍起來,所以我才會認為這些蚵池都是蓋在被告或他太太的土地上,不是在國有土地上等語(原審卷四第111 至116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37頁)。

②租賃契約書是被告請代書把內容擬好,先交給我看,之後才

約在現場簽名,我帶回去看,因為都已經寫好,我也不知道地號是幾號,黃柏菘已經把大小章都蓋好,契約書上寫○○段00地號,我以為○○段00地號土地就是涵蓋現場4 個池子、搭建棚架的部分,沒有懷疑被告,只有針對提前解約違約金的部分,我覺得過高,但被告說這對我們都好,所以我沒有堅持要改,還是有簽約等語(原審卷四第114 頁、第121頁)③我承租後,一開始使用3 個池子,用來泡蚵,O 池是在我買

了新的洗蚵機後開始使用。我承租後被告不知道何時把管子放在O 池,導致蚵殼流到O 池,有跟被告說他把蚵殼放在O池,他要清理O 池給我使用,當時黃宗源說要以6,000 元幫被告清O 池,被告說太貴了,他就叫2 個人清理O 池,之後我就開始使用O 池,而被告出租全部蚵池設施給我後,他就不可以使用等語(原審卷四第116至119 頁)。

④被告當初在做的時候就是4 個池子,他當初有講明要租給我

4 個池子,如果他當初跟我說只租2 個池子,我不可能願意承租,因為洗蚵的程序就是固定要幾個工人,租2 個池子跟

4 個池子都是需要這些工人,多洗一點蚵才會賺錢,如果只承租2 個池子洗蚵,沒有辦法回收成本,就會賠錢,況我承租4 個蚵池租金每個月15萬元,大家都說我租太貴,我有聽說有人要以每個月8 萬跟被告租,他不願意,我也沒有跟他說我蚵比較少,只需要2 個蚵池就好,因為他沒有提到國有土地部分不出租,我也不會說我只要2 池。被告說他有告訴我只出租Q 、R 、F 、U 、V 、W 、O 、P 私有地的地方給我,如果他說的是事實,就不到2 個池子,這樣我沒有辦法做,因為範圍只有一點點,連車子要開進去都會開到國有土地,他也沒有帶我看私人地與國有地的界線,沒有跟我說哪些地方不出租。且當初4 個蚵池都用鐵皮搭蓋,O 池旁邊還有圍起來。現場有5 台天車,1 台洗蚵機在用的,4 台就是

4 個蚵池使用,中間是馬路,左右各2 台天車等語(原審卷四第110 至113 頁、第123 頁、第137 頁、第91頁、第11 4頁)。堪信乙○○因自身亦有洗蚵之需求,才會於被告詢問時,考慮是否承租蚵池設施自行洗蚵並經營代客洗蚵業務,且其於考量是否承租時,即已就經營規模、成本等為衡量,如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告知僅出租不到2 個完整之大蚵池,則其斷不會向被告承租。再對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104 年4 月9 日拍攝之照片5 張所示(原審卷一第119 至

123 頁、第321 頁),蚵池設施於104 年4 月9 日拍攝當天,4 個蚵池上方均有搭蓋鐵皮,於最外側之O 池旁亦包覆鐵皮,於外觀所見確實為一整體之蚵池設施,難以區隔使用,況○○段00地號土地上蚵池設施僅有D 池、C 池(不含V 部分),連車輛要進入蚵池工作之F 通道亦屬國有土地,最內側之D 池周遭亦有鐵皮覆蓋,殊難想像乙○○願意在不使用國有土地,並利用不到2 個大蚵池之情形下進行洗蚵業務,乙○○上開所述應足採信。

⑤依乙○○上開證述,其當初與被告協議承租之範圍係如附件

所示包括A 、B 、C 、D 、E 、F 、G 、H 、K 、L 、M 、

O 、P 、Q (放蚵殼的地方)、R (放置洗蚵機的地方)、

S 、T 、U 、V 、W 、Y 、Z 等所有蚵池設施(即包含坐落型厝段74、89、86地號土地上蚵池設施),被告不曾提供土地謄本等資料,亦不曾告知上開蚵池設施有佔用國有土地之情事,而其依當時蚵池設施之構造,認為所有蚵池設施均係設在被告或其妻子土地上。而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均係被告請代書擬定,其並不清楚蚵池設施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因相信被告及租賃契約上之記載,才認為蚵池設施均坐落在○○段00地號土地上。又租賃契約書中所記載之天車、洗蚵機等設備,部分係置於○○段00地號土地上,或用以供作坐落在○○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使用,然租賃契約書卻未記載○○段00地號土地,則乙○○在無任何其他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等文件,被告亦未為任何說明之情形下,認為其所承租之蚵池設施及其上之設備均位於○○段00地號土地,亦無違反常理之處。

⑵乙○○上開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①證人即代書黃柏菘於原審證稱:

A租賃契約書是我製作的,當初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來找我

,說他有養殖用地要出租,要我幫他擬契約書。契約書的內容是依據被告口述,我依照他的意思擬定,契約書上記載○○段00地號土地,設備名稱或數量都是依照對方口述記載,租期、租金等是空白的。我印象中被告或蔡美麗好像有提過有池子在國有土地上,但我沒有確認他們說要出租的○○段00地號土地,是何人的土地,是否為國有土地,他們沒有說是否出租國有土地給乙○○,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提到要出租的蚵池有幾個,以及蚵池設備中哪些範圍是在他們的土地上,本來我有準備幫他們做見證,我想說被告要去跟承租人約,約完後我會到場,為了方便我就先把我的章先蓋在契約書上,但被告說他拿契約書跟承租人簽訂就好,我不用去,他就把契約取走。我沒有親眼見證雙方簽約,所以不確定雙方真意為何等語(原審卷二第182 至186 頁、第188 至19

2 頁)。B如果當初被告有明確提到國有土地部分要出租或不出租給乙

○○,我會建議他們要在租賃契約書上明確記載,避免以後有爭議,也會提醒他們轉租國有土地是違法的,讓他們知道嚴重性,以免被撤銷租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92 頁),C則依黃柏菘上開證述,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均係依被告陳述

後所擬定,其並不知被告與乙○○所商談租賃之蚵池設施實際範圍及坐落何處,且其原欲前往進行契約簽訂時之見證,然因被告表示不需要後,而未能親自前往現場確認雙方簽約時之真意為何,以及如果被告有告知蚵池設施部分占用國有土地,且擬出租給第三人時,其會提醒被告要記載於租賃契約上,以免日後紛爭,堪信黃柏菘所擬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容是以不知部分蚵池設施坐落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之情形下所寫,被告亦未告知黃柏菘讓其知悉出租之蚵池設施有部分占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以致黃柏菘僅能依其所述,在不知情下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中僅記載○○段00地號土地,並將租賃契約書交給乙○○觀覽,被告、黃柏菘不曾對乙○○表示部分蚵池設施佔用國有土地情事。

②證人黃武雄於原審證稱:

A被告出租蚵池設施給乙○○後,介紹我給乙○○,乙○○才

僱用我,負責指揮分配工人洗蚵工作,黃宗源是受我指揮的工人之一。被告跟乙○○簽約前,他跟我說有人要承租,叫我做一些簡單的工作,他們在蚵池設施的鐵皮屋簽約前,有先在外面討論,我在旁邊,有聽到被告說要出租4 個蚵池給乙○○,我沒有看到他有指界。我受僱於被告時,不知道也沒有聽他說有池子在國有土地上,我也沒有注意到有界址,且4 個池子上面都有搭蓋鐵皮,我認為都是私人的。我受僱於乙○○時,她沒有跟我說有池子在國有土地上,是直到我離職後,因為住在蚵池設施附近,我看到有人在拆屋頂,也聽人家講,才知道蚵池設施有坐落在國有土地上的事。蚵池設施現場有5 台天車,蚵池有4 台,洗蚵那邊有1 台,蚵池設施中有1 條路,路兩邊各有2 個蚵池,每一邊會使用2 台天車等語(原審卷四第72頁、第77頁、第80至89頁、第73至74頁)。

B被告跟乙○○簽約時,被告跟我說有人要承租,叫我做一些

簡單的工作整理一下,他們有先在外面討論,我有聽到被告要出租4 個蚵池給告訴人,沒有提到國有土地的事,沒有看到被告在指界,我也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蚵仔比較少,只要承租2 池。且蚵池是一體的,放水的話,CV池就會充滿水,沒有甚麼東西可以區隔這兩個地方,天車也會去V 地。況之前我聽人說有人來問被告承租價格,開1 個月8 萬要租4 個池,被告沒有租,我知道告訴人跟被告承租1 個月15萬元,這行情算高,一定是承租4 個池,不會是2 池。我受僱乙○○時,乙○○沒有說她只有承租2 個池子,我認為4 個池子都是她承租的,而我受僱於被告時,4 個池子上面都有搭蓋鐵皮。我受僱於被告時,他沒有說他出租的地方不包含國有土地的範圍,我也不知道界址等語(原審卷四第74至77頁、第80至81頁、第84頁、第87至88 頁)。

C我受僱於乙○○時,一開始是使用2 個蚵池,後來蚵仔比較

多,所以再多使用1 個蚵池洗蚵,第4 池放洗蚵的蚵殼或垃圾,乙○○有要求被告把第4 池內的垃圾清理掉,他清理後,就交給乙○○使用。我受僱於乙○○之期間,沒有看過被告或其他人使用蚵池設施中的任一個蚵池或設備,都是乙○○在使用,而簽約後被告會到蚵池看看,但不會待很久,他有看過我們使用第3 池,也知道我們有使用第4 池放蚵殼,他看到我們在使用,反應很自然,沒有跟我們說這兩個蚵池乙○○沒有承租,所以不能使用,第4 池就是他叫別人來清理,乙○○也沒有說只能使用哪幾池,我認為4 個池子都是乙○○承租,都可以使用。我受僱於被告時,管理蚵池的範圍,與受僱於乙○○時管理的範圍是一樣的,被告沒有跟我說,他租給乙○○的部分,不包含國有土地的範圍等語(原審卷四第76至77頁 、第83至88 頁)。

D依黃武雄上開所述被告與乙○○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時,被

告不曾告知部分蚵池設施佔用國有土地,佔用國有土地的蚵池設施乙○○不能用,亦未將出租範圍指界給乙○○看,被告並未告知出租範圍是複丈成果圖中H 、G 、C 、D 、K 、

E 的部分,且蚵池是一體的,放水的話,CV池就會充滿水,沒有甚麼東西可以區隔這兩個地方,天車也會去V 地。乙○○並未表示只需要使用2 個蚵池,CV池中間更無物品可以區隔使用,現場工作之黃武雄亦不知道○○段00地號私人土地與74地號國有土地之界址在何處,乙○○於簽訂契約後,除使用○○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施外,亦有使用O 、P池甚至國有土地上之設施,甚至要求被告清理O 池後交給其使用,而被告於知悉乙○○使用國有土地上之蚵池及設施時,不曾有任何反對意見,足認被告確實出租含設置在國有土地上在內之所有蚵池設施給乙○○,核均乙○○前揭所述相符。

③證人黃宗源於原審證稱:

A我先受僱於被告,後來再受僱於乙○○,負責鉤蚵,將蚵仔

入池等工作。我受僱時,不知道那些地方是國有土地,那些地方是私有地,我也不知道有使用到國有土地,我沒有看過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間的界址,被告跟乙○○也沒有跟我說過等語(原審卷四第90頁、第97至-99 頁)。

B我在那邊工作的期間,4 個池子都有搭鐵皮,我不知道哪裡

是國有地、哪裡是私有地,也不知道被告在國有地搭建鐵皮,我沒有聽過被告、乙○○或黃武雄說只可以使用部分土地,其他不能使用,也沒有聽乙○○說哪裡的池子不能用,而CV池中間沒有物品可以隔開,就是一個完整的池子使用,如果放水會流滿整個池子。被告說他只有租C 、D 給乙○○,不包括V ,這樣就不可能使用C 池,洗蚵最少要使用2 個池子,蚵仔數量多的話,就會使用比較多池,被告跟乙○○不曾講過界址的事等語(原審卷四第90頁、第94頁、第97至98頁)。

C我受僱於乙○○期間,一開始使用3 個池,第4 池O 池有使

用一半,因為有蚵殼碎片,後來聽到被告說要洗O 池讓乙○○使用,我說我可以以6,000 元幫他清理,但他說自己要請外勞清理。且我受僱乙○○期間,被告有來現場,有看到我們使用3 個池子,他沒有表示什麼等語(原審卷四第90頁、第92至94 頁)。

D依黃宗源上開所述被告與乙○○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時,被

告不曾告知部分蚵池設施佔用國有土地,佔用國有土地的蚵池設施乙○○不能用,亦未將出租範圍指界給乙○○看,且蚵池是一體的,放水的話,CV池就會充滿水,CV池中間沒有物品可以隔開,就是一個完整的池子使用,如果放水會流滿整個池子。被告說他只有租C 、D 給乙○○,不包括V ,這樣就不可能使用C 池,現場工作之黃宗源亦不知道○○段00地號私人土地與00地號國有土地之界址在何處,乙○○於簽訂契約後,亦有使用O 、P 池甚至國有土地上之設施,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使用國有土地上之蚵池及設施時,不曾有任何反對意見,被告確實出租含設置在國有土地上在內之所有蚵池設施給乙○○,核亦均乙○○前揭所述亦相符。

⑶綜合上開事證,乙○○所為上開證述,經核與證人黃柏菘、

黄武雄、黃宗源所述均相符,堪信乙○○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則被告與乙○○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時,乙○○不知蚵池設施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因相信被告及租賃契約上之記載,才認為蚵池設施均坐落在○○段00地號土地上。被告不曾告知部分蚵池設施佔用國有土地、佔用國有土地的蚵池設施乙○○不能用,亦未將出租範圍指界給乙○○看,乙○○不知道○○段00地號私人土地與00地號國有土地之界址在何處。被告係將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設施即如附件所示標示O 、P 、Q 、R 、S 、T 、U、V 、W (面積合計598.47平方公尺)部分一併出租予乙○○,應可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僅出租○○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備,並未

出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及設備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上開證人乙○○、黃柏菘、黄武雄、黃宗源所為證述不符,參以:

①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出租2 個蚵池給乙○○,

當初我有跟她說○○段00地號土地的範圍,我有在現場比給她看,我比的是○○段00地號土地上的員工休息室Z 、Y 、辦公室是Z 、L 、廚房是L 、H 是洗蚵場,K 是車子開進來停車洗蚵的地方,C 、D 、E 、B 、A 等範圍,我有跟她說我租的是00地號的土地及上面設備,其他部分是國有地,她說她知道,她蚵仔量少,2 個蚵池就夠了,我有說C 池有占用國有地,我爸爸已經把蚵池建造好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後隨即改稱:C 池國有地的部分我沒有租,但乙○○可以吊著洗蚵,沒有影響,她說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對於究竟是否出租2 個完整之大蚵池?或僅出租1 個完整的大蚵池?至於CV池部分是否僅出租坐落於○○段00地號土地之C 部分給乙○○?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在CV間放隔板,讓水不要流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79 頁),是被告如何僅出租大蚵池中之C 部分給乙○○,而不包含V 部分,已不符常理及經驗法則。況其供稱有指界並告知僅出租○○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備給乙○○,但其所指稱之Z 、Y 部分,卻是坐落在型厝段86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段00地號土地上,則被告辯稱其以此方式告知乙○○僅出租○○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蚵池設施,亦不合常理,所辯已難信為真實。

②另依乙○○於原審證稱:後來被告在104 年5 月10幾日將O

、P 、F 土地上方鐵皮棚架拆除,連洗蚵機上方的部分鐵皮也遭拆除,但仍要我支付15萬元租金,我才寄存證信函給他,我印象中104 年7 月我有匯自104 年6 月24日到同年7 月23日的租金,但我應該是匯7 萬5 或6 萬元,因為那時我跟被告談說已經拆除一半,有一半不能做,要他租金降一半,我有要他回復原狀,不然我不能再用洗蚵機,他就把洗蚵機上方鐵皮搭蓋回去,但我們還在談的時候,104 年8 月7 日颱風就來了,因為天車原本是停在O 、P 池與C 、D 池中間的道路上方軌道,該道路上方鐵皮被被告拆除,如果天車被雨淋到會觸電,工人都不敢繼續使用天車,我才在104 年8月8 日起傳LINE給蔡美麗,請她們來修復棚架,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蚵池與相關設備等語(原審卷四第119 至120 頁、第137 至138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占用到國有土地,國有財產署叫我拆掉等語(交查卷一第57頁),是乙○○於被告將蚵池設施上部分鐵皮拆除,導致其無法使用部分蚵池及相關設施,而陸續與被告及其妻子聯繫商談租金、修繕等事項。

③依卷附乙○○於104 年6 月間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1 份(嘉

簡卷第37至38頁),記載:「緣貴我雙方於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明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計三年;其中契約所載第一條亦明訂出租之標的範圍及相關設備,惟台端於本年五月間因故拆除部分出租之標的範圍,致本人無法依原定用途而使用,已造成本人權益受損。…台端之拆除行為已牴觸法令及違背契約精神;敬希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將租賃標的回復至原使用狀態並交付本人使用」等字,表示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將出租給其之蚵池設施中,部分設施拆除,導致其無法順利使用。復對照乙○○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9 月27日,與被告配偶蔡美麗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253 至301 頁),乙○○於104 年

8 月11日10時18分傳送「美麗你租給我的蚵池,因為妳拆一半起來,所以颱風來就撐不住,又被拆強風拆了一些,黑網都拆光了,電線跟開關都因為無法遮風而受潮,濕掉了因為壞了都不能用了,妳要趕緊叫人來修理,天車無法遮雨也壞了,請你趕快來處理」等字、同年8 月14日11時14分傳送「…美麗你們104 年5 月19日就來拆,蚵池到8 月19(日)就已經三個月了…」、於同年9 月4 日8 時18分傳送「美麗4月國有財產局官員就來通知2 池不可以使用,4 月份開始我就只能用2 池你要跟我講清楚租金怎麼處理、已經折1 半租金也只能拿一半」等字、同日8 時20分傳送「因為妳違建拆一半導致颱風來另一半才會又被拆導致我一個月都不能工作你拖到今天才說你用好了你真的用好了嗎」等字、同日12時

4 分傳送「還有蚵池折1 半租金只能拿一半你要趕快處理要不然雙方都順師(應為損失之誤寫)」等字,不斷對於被告拆除國有土地上之設施後,致其無法使用2 個大蚵池,又因颱風導致相關設備都被破壞,要求被告或其妻修繕並就租金部分協談,而蔡美麗或被告對此並竟無任何反駁之訊息,僅一再拖延至9 月3 日才傳送「姊,以(已之誤寫)施工好了,麻煩妳把6 、7 、8 月份妳只匯6 萬而已補齊」等字給乙○○,亦可見被告與乙○○於簽約時,雙方確實就租賃標的係含4 個蚵池在內,連同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及相關設施為合意,是被告事後辯稱僅出租○○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施給乙○○,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雖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租賃標的為○○

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蚵池設施。既然租約已經成立,不能任意擴張契約內容及出租範圍云云。查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即蔡美麗)出租予乙方(即告訴人)之本約標的範圍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洗蚵機3 台、天車5 台、抽水馬達11台、明暗水管線、遮雨棚、遮陽網等所有設備…」等字,確實僅記載承租標的為○○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洗蚵機、天車、抽水馬達等設備,並未記載部分蚵池設施有佔用○○段00地號國有土地。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明文規定,然同法第98條亦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雖租賃契約第1 條就承租範圍記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相關設施,然乙○○與被告實際之租賃範圍,仍應以渠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當時之真意為準,不應受租賃契約文字之限制。而本件被告與乙○○於簽訂契約時,雙方係就○○段00地號土地,以及所有蚵池設施(含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蚵池設施)為租賃標的為合意,至於租賃契約書所載係被告刻意隱瞞蚵池設施有坐落在國有土地,故僅記載○○段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即不能事後因雙方發生爭執,即反悔改口稱雙方須依契約文字所載履行,故其僅有出租○○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施,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⑤被告另提出登記簿及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原審卷三第43至

407 頁、第411 頁),以證明依乙○○浸蚵的數量,並沒有使用到O 、P 池云云,然乙○○於承租蚵池設施後,陸續先使用3 池,待被告將O 池清理完成,並購買新的洗蚵機後,即使用O 池,有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可憑(原審卷四第11

6 頁)。且乙○○於原審證稱:我從103 年5 月24日承租起,開始的7 、8 個月,每個月大概賠了8 萬,黃武雄每個月都有幫我算,等到洗蚵機來才用到第4 池,也才開始賺錢,洗蚵機應該是104 年1 月到,到了之後,扣除成本大概每個月賺10萬元,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拆鐵皮,之後已經不好做,因為只有2 個蚵池可以用,雖然新的洗蚵機還可以在蚵池使用,但洗蚵的量沒有辦法那麼多,而且如果我們臨時說不做,有些客人找不到人洗蚵,所以還是繼續做,每個月虧

8 至10萬元,8 月颱風過後,就沒有辦法洗蚵,所以全部沒有做了等語(原審卷四第140-141 頁)。是雖乙○○於承租蚵池設施之初有虧錢情事,然之後已陸續進入佳境,然仍因被告拆除鐵皮後,致其無法使用部分蚵池使洗蚵量受影響,即不能光憑登記簿及LINE對話紀錄,遽認因乙○○洗蚵量不多,故其於簽約前即能預料只會使用2 個蚵池,遂僅向被告承租2 個蚵池。是被告所提此部分證據,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⑸至於被告辯稱乙○○之前就是其父親之客戶,且其於104 年

2 、3 月間即曾告知佔用國有土地之事,是乙○○對於蚵池設施有占用國有土地一事知之甚詳云云。惟依乙○○於原審證稱:我以前是被告父母的客戶,但很少去現場,以前我先生還在時,是由他去的,我很少去現場,也沒有聽過國有土地的事,況以前被告父母在做的時候,沒有搭建鐵皮,也沒有洗蚵,只有泡水而已等語(原審卷四第113 頁),否認知悉蚵池設施有佔用國有土地之事,且乙○○如於簽約前知悉蚵池設施中有部分佔用國有土地,其定不會承租蚵池設施,業據乙○○證述如前,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憑以認定乙○○先前即知悉國有土地乙事,尚不能僅憑其空言,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既將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設施

即如附件所示標示O 、P 、Q 、R 、S 、T 、U 、V 、W (面積合計598.47平方公尺)部分一併出租予乙○○,然未告知乙○○,雙方係就○○段00地號土地,以及所有蚵池設施(含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蚵池設施)為租賃標的為合意,惟被告請代書黃柏菘擬定系爭租賃契約書時亦未告知黃柏菘此事,因而未於系爭租賃契約書內記載部分蚵池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被告復確實明知上開部分蚵池設施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確有隱瞞未告知乙○○有關○○段00地號土地範圍界址及上開蚵池設施坐落○○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僅出租○○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備,並未出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及設備,其請代書黃柏菘擬定契約時,有說其有承租國有土地,只是疏忽沒有在契約書上註明不包含國有土地,以及簽約時有將出租範圍指給乙○○看,說明出租範圍是複丈成果圖中H 、G 、C 、D、K 、E 的部分,也有跟乙○○說C 池中有部分占用國有土地,V 的部分她不能用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乙○○亦未向被告詢問,被告單純委請代書製作完成系爭租賃契約書,交付乙○○帶回家審閱,被告主觀未刻意隱瞞上情云云,均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部分蚵池設施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因屬被告違

法轉租,依國有養地租約之約定,租約無效,應交還○○段00地號土地予國有財產署,則乙○○所承租上開佔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設施因而無法存續、使用,而致該部分無法達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自影響乙○○之承租意願及保證金、租金價額高低:

⑴被告與其親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段00地號國有土地,在

該土地上設置蚵池設施、搭建鐵皮遮雨棚架及設備,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交查卷一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行作養殖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租約無效,交還養地,絕無異議。」(交查卷一第18頁)。堪信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設施,被告及其親人應自行作養殖使用,如有轉租予他人使用,依上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自屬未自任養殖而有擅自變更使用情事,被告依約應交還○○段00地號國有土地,則該土地上之蚵池設施自無法再行自行使用,亦無法提供予轉租之承租人使用。被告對於其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僅能供自己使用,不得轉租他人,否則日後將遭國有財產署撤銷租約,連帶將使轉租之承租人因其遭撤銷租約交還國有土地致承租人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乙節,應知之甚詳。

⑵乙○○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如果跟政府承租國有土地的話,

只有承租人可以使用,不能轉租,如果我簽約時知悉有一部份是國有土地的話,我就不會承租,因為我知道被告不能租給我,且有國有土地,就會被拆除棚架,就麻煩了,像現在一樣,因我承租後,才知道被告的洗蚵機是傳統的,洗得比較慢也洗不了那麼多,被告又沒有告訴我是國有地,我又才花了65萬元買了1 台新的洗蚵機等語(原審卷四第113 至11

4 頁、第121 頁、第140 頁),堪認蚵池設施是否占用國有土地等,係影響乙○○是否承租蚵池設施,並投資相關設備之重要之考量因素。依證人即代書黃柏菘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承租的國有土地不得轉租?)我知道。(問:你知道一般民眾如果跟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不得在轉租,如果轉租是違法的?)我知道。(問:你在擬定契約書時,如果被告或蔡美麗有明確提到他們就承租的國有地部分,要出租給告訴人或不出租給告訴人,你會在租賃契約書上明確記載?)如果他們有跟我提到這部分,我會建議他們要在租賃契約書上明確記載,避免以後有爭議。(問:如果當時被告或蔡美麗跟你說國有地的部分也出租,你會跟他們說轉租是違法的?)我會提醒他們,讓他們知道嚴重性,以免被撤銷租約等語(第190 頁、第191 至192 頁)。則依乙○○及黃柏菘上開證詞,地上洗蚵設施及設備如係坐落○○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因屬國有養地租約承租人違約轉租,未自任養殖使用,依國有養地租約之約定,將撤銷租約,被告應交還○○段00地號土地予國有財產署,則乙○○所承租上開蚵池設施標示O 、P 、Q 、R 、S 、T 、U 、V 、W 部分之租賃標的即因而無法存續、使用,致無法達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堪認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及通念,地上洗蚵設施及設備是否部分坐落國有土地上,自屬影響租賃契約目的是否達成、承租意願、租金及價格之重要關鍵因素。

⑶另查,被告及其親人等6 人共同與國有財產署訂立國有養地

租約,承租○○段00地號國有土地,屬於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惟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於104 年5 月4 日派員現地勘查結果,被告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擅自興建鋼骨鐵架棚、磚造水池等洗蚵設施,面積約580 平方公尺(應為598.47平方公尺,即本案出租予乙○○使用之坐落○○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蚵池設施),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適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容許使用項目,未作養殖使用,已違反租約約定,未自任養殖,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而主張上開國有養地租約無效,對被告及其親人等6 人,提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1號租佃爭議事件,請求被告將坐落○○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被告及其親人等6 人應將○○段00地號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業經判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勝訴確定在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89 至311 頁)。上開租佃爭議事件之原因事實,雖為被告○○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擅自興建鋼骨鐵架棚、磚造水池等洗蚵設施,面積約580 平方公尺,遭認定未自任養殖而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張租約無效,請求拆除地上物交付○○段00地號國有土地。而本案係被告將其上開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擅自興建之鋼骨鐵架棚、磚造水池等洗蚵設施,出租予乙○○使用,而上開蚵池等設施既坐落○○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就被告而言自屬違約轉租國有土地且未自任養殖甚明,依被告108 年11月19日庭呈之被告配偶蔡美麗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104 年9 月4 日8 時18分LINE對話紀錄,乙○○表示:「美麗4 月國有財產局官員就來通知,2 池不可以使用,4 月份開始我就只能用2 池,你要跟我講清楚,租金怎麼處理,已經折一半,租金也只能拿一半……」、同日8 時20分LINE對話紀錄,乙○○表示:「因為妳違建拆一半,導致颱風來另一半才會又被拆,導致我一個月都不能工作,你拖到今天才說你用好了,你真的用好了嗎」等語(原審卷四第279 頁),可見國有財產署確有通知乙○○不得再使用坐落○○段00地號國有土地之蚵池設施甚明,被告自有違約轉租國有土地且未自任養殖行為。被告因而

104 年5 月間,將蚵池設施中占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架拆除,致乙○○無法使用部分蚵池設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乙○○所承租上開蚵池設施標示O 、

P 、Q 、R 、S 、T 、U 、V 、W 部分之租賃標的,事後確因被告違約轉租國有土地且未自任養殖致上開部分租賃標的因而無法存續、使用,該部分已無法達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亦可認定。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

物所有人為限,因被告之出租標的物為4 座蚵池及地上設施,並非土地,該等設備均屬固定不易移動,且均交付乙○○使用,並無指出○○段00地號土地範圍必要。即有無指出該土地範圍,與系爭租賃契約書履行不生影響云云。惟查,被告與乙○○雙方係就○○段00地號土地,以及所有蚵池設施(含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蚵池設施)為租賃標的為合意,被告既將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設施即如附件所示標示O 、P 、Q 、R 、S 、T 、U 、V 、

W (面積合計598.47平方公尺)部分一併出租予乙○○,被告並非完全單純僅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之物,其係將○○段00地號土地以及上開所有蚵池設施一併出租予乙○○,其隱瞞未告知乙○○有關○○段00地號土地範圍界址及上開蚵池設施坐落○○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事實,將使乙○○所承租上開佔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設施因而無法存續、使用,而致該部分無法達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自影響乙○○之承租意願及保證金、租金價額之高低,已如前述,核與單純出租他人之物,承租人就租賃標的之使用、收益與土地所有權誰屬無關之情節明顯不同,辯護人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2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尚非可採。

⒊被告就有關○○段00地號土地範圍界址及如附件所示標示O

、P 、Q 、R 、S 、T 、U 、V 、W (面積合計598.47平方公尺)蚵池設施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事實,法律上應有告知乙○○之義務:

⑴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民事契約上義務,如買賣契約之金錢債務之不履行,尚不足以因而認定行為人具有積極防果之保證人地位及作為義務。僅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積極告知契約之他方若干事實,別無其他積極施以詐術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固無從成立「不作為詐欺」。惟如行為有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即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卻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應足該當「不作為詐欺」。至於是否法律上有告知義務,應參酌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是否影響交易意願、契約基礎事實、契約目的之達成、交易實務、社會通念等重要因素,且應考量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達交易上所容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定。

⑵查被告對於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僅能供自己使用,不得轉租

他人,否則日後將遭國有財產署撤銷租約乙節,知之甚詳,被告與乙○○雙方係就○○段00地號土地,以及所有蚵池設施(含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蚵池設施)為租賃標的為合意,被告既將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設施即如附件所示標示O 、P 、Q 、R 、S 、T 、U 、V、W 部分一併出租予乙○○。部分蚵池設施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因屬被告違法轉租,依國有養地租約之約定,租約無效,應交還○○段00地號土地予國有財產署,則乙○○所承租上開佔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設施因而無法存續、使用,而致該部分無法達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自影響乙○○之承租意願,將使乙○○對於是否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判斷基礎之重要事實有所誤認,若乙○○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將不願意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隱瞞未告知乙○○○○段00地號土地範圍界址及部分蚵池設施坐落○○段00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其程度應認為已逾越交易上所容忍之限度,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在法律上有告知之義務。被告對於○○段00地號土地範圍界址及部分蚵池設施坐落○○段00地號國有土地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之事實,對於乙○○既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竟故意隱瞞而不告知,自有不作為詐欺行為,並因而致乙○○對於是否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判斷基礎之重要事實有所誤認而陷於錯誤。再者,被告雖將○○段00地號土地及全部蚵池設施交付乙○○使用,惟關於上開如附件所示標示O 、P 、Q 、R 、S 、T 、

U 、V 、W 坐落○○段00地號國有土地蚵池設施部分,乙○○雖可使用,然該部分租賃標的物既因被告違約轉租而客觀上負有隨時遭國有財產署請求拆除返還而無法使用之負擔,則在市場交易上應認為該部分租賃標的物,承租人應不願意以相同於其他無負擔之租賃標的物之租金予以承租,縱事實上可交付供承租人承租使用,該部分負有負擔之租賃標的物在租金金額上應認為低於其他無負擔租賃標的物部分。乙○○既因被告上開不作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而以相同於其他無負擔租賃標的物之一般市0000000000000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蚵池設施,該部分租賃標的物之租金差價部分連同保證金差價部分(按保證金即俗稱押租金,通常隨同租金高低而增減金額,則租金若減少應認為保證金應隨同減少,亦產生保證金差價),應認為乙○○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詳下述犯罪所得之推估部分)。被告對於其應告知乙○○重要交易事項,刻意隱瞞而未告知,使乙○○就負有上開拆除返還負擔義務之坐落國有土地上之蚵池設施以一般正常交易之租賃標的物之租金予以承租,就租金交易及保證金之差價部分,應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詐欺意圖及詐欺犯行,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受有上開損害,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並無相關法規規定被告有指界及告知乙○○部分蚵池設施坐落國有土地上之義務,被告未刻意隱瞞,無詐欺犯意及犯行,被告依約提供蚵池等設備,乙○○利用該設備經營,每月由賠本至賺錢,乙○○未受有損害,被告獲取押租金及租金均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云云,均非可採。

⑶本件被告明知部分蚵池設施部分坐落在國有土地上,僅能供

自己使用,不得轉租給他人,否則可能遭撤銷租約,卻仍刻意隱瞞,致乙○○誤信所有蚵池設施均坐落在私人土地上,其可合法取得所有蚵池設施之使用權益,為錯誤之判斷並同意承租蚵池設施,即屬欺罔之行為。而乙○○因之向嘉義地院民事庭提起訴訟,主張遭詐欺而訂立租賃契約,並撤銷意思表示,經該院民事庭認定租賃契約遭撤銷而不存在乙節,有嘉義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3 至321 頁),亦認被告係以欺罔之詐欺手段使乙○○簽訂租賃契約,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被告應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⑷被告雖提出相關電費、網路費及設備維修等單據(原審卷四

第315 至345 頁),證明乙○○違反保管義務,導致設備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上開單據,均僅能證明有相關電費、電信費、修繕費等費用需繳交,但無從證明係何人繳付,況就修繕部分此均係被告拆除部分鐵皮,與乙○○發生糾紛後,自104 年5 月21日起所製作,部分修繕報價單、估價單甚至係於107 年3 月、107 年5 月所製作,而乙○○自104 年8 月颱風後即因相關設備遭破壞而未再使用蚵池設施,業經乙○○證述如前,則相關設備亦可能係因被告私自拆除鐵皮設施導致颱風侵襲破壞,而與乙○○無關,是被告提出上開證據,亦不足做為其並未詐騙乙○○之證據。

㈣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無可採。被告

既有詐欺犯意及犯行,因而致乙○○陷於錯誤而受有前揭損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

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故接續犯之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使用不作為之詐欺手段,與乙○○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後續本諸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收取保證金及按月接續反覆向乙○○收取租金至104 年

4 月止,就其中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蚵池設施,該部分租賃標的物之租金及保證金之差價部分,屬於被告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接續反覆向乙○○取得犯罪所得之詐欺舉動,既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1 罪。

㈡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6 月20日施行,並增訂同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查被告雖於103 年5 月24日被告使用不作為之詐欺手段,與乙○○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後續本諸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收取保證金及按月接續反覆向乙○○收取租金,其接續反覆向乙○○取得犯罪所得之詐欺舉動,至104 年4 月止,既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此時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生效施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原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固肯認乙○○因遭被告以不作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

受有損害,惟就乙○○受有何損害,僅說明「……,但被告刻意隱瞞,致告訴人無從得知,才同意承租,並進而花費購買洗蚵設備,而雙方簽訂之契約中,告訴人承租期間為3 年,但未及1 年即遭被告拆除部分鐵皮設施,因此無法使用O、P 池及部分設施,之後復因颱風導致其於(餘)設備亦受損,而無法繼續使用蚵池設施,業如前述,是被告無法提供完整之蚵池設施供告訴人使用,使告訴人徒耗相關設備、人力之花費於其上,所受損害非少,非被告所稱之無損害可言。」等語(原判決第18頁)。所指乙○○花費購買洗蚵設備,即乙○○花了65萬元買了1 部洗蚵機使用,然此機器既係乙○○所有,並未交付由被告取得,自不能認為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致乙○○受有損害。另就乙○○花費相關人力部分,該人力係為乙○○提供勞務,而由乙○○享有人力勞動成果,並非由被告享有取得,亦不能認為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至於乙○○原預期能利用蚵池設施經營3 年,卻於未滿1 年即遭拆除部分鐵皮設備,之後又因颱風侵襲,及與被告間之紛爭而無法再使用蚵池設施等,核屬乙○○預期應得而未得之所失利益部分,亦非被告因向乙○○詐欺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此部分判決理由之說明即有欠備,應有未洽。再者,被告與乙○○已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並依約履行交付全部租賃標的物供乙○○使用、收益,並非未履行交付租賃標的物義務,原判決據乙○○購買洗蚵機設備、花費相關人力、預期能利用蚵池設施經營3 年,卻於未滿1 年即無法再使用洗蚵設施,認為至104 年4 月為止之保證金及租金合計192 萬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但認為沒收追徵100 萬元為適當,其餘92萬元之沒收追徵認為過苛),亦同有未當。

㈡乙○○因被告上開不作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而以

相同於其他無負擔租賃標的物之一般市00000000000000000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蚵池設施,該部分租賃標的物之保證金及租金差價部分,應認為乙○○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已詳如前述,經推估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65,882 元(詳下述),已較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92 萬元為低(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100 萬元,其餘92萬元部分,以過苛為由未予沒收追徵),因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之刑度,難認已盡符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非妥適。

二、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及辯護人主張:①系爭租賃契約書

不包括○○段00地號土地,未列在契約書的洗蚵設施等不在出租範圍。被告亦告知乙○○○○段00地號土地界址,並依租賃契約提供蚵池等設備予乙○○使用,自無向乙○○詐欺取財。②系爭租賃契約書屬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之物,租約仍屬有效,出租人自無表明係所有權人或出示所有權狀義務。由雙方訂約過程觀之,並無相關法規規定被告應指界、提出所有權狀、陳明租賃標的物所在位置土地所有權為何人,乙○○亦未向被告詢問,被告無告知義務,主觀未刻意隱瞞。③縱認被告有告知乙○○部分蚵池設施坐落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義務,被告未告知屬於過失,不能認為故意詐欺取財犯行。④被告依約提供乙○○蚵池等設備,乙○○利用該設備經營,每月由賠本至賺錢,其後因拆除部分設備及颱風,始全面停業。被告收取乙○○交付之保證金及租金係本於租賃契約而取得,並非詐欺犯罪所得,乙○○亦未受有損害,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係將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設施一併出

租予乙○○,然未告知乙○○,又雙方係就○○段00地號土地,以及所有蚵池設施(含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蚵池設施)為租賃標的為合意,惟被告請代書黃柏菘擬定系爭租賃契約書時亦未告知黃柏菘此事,因而未於系爭租賃契約書內記載部分蚵池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被告亦未向乙○○指出○○段00地號土地範圍,已詳為論敘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不包括○○段00地號土地,未列在契約書的洗蚵設施等不在出租範圍。被告亦告知乙○○○○段00地號土地界址,並依租賃契約提供蚵池等設備予乙○○使用,無向乙○○詐欺取財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就有關○○段00地號土地範圍界址及如附件所示標示O

、P 、Q 、R 、S 、T 、U 、V 、W 蚵池設施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事實,因屬被告違法轉租,依國有養地租約之約定,租約無效,應交還○○段00地號土地予國有財產署,則乙○○所承租上開佔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設施因而無法存續、使用,而致該部分無法達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自影響乙○○之承租意願及保證金、租金價額高低,將使乙○○對於是否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判斷基礎之重要事實有所誤認,若乙○○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將不願意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隱瞞未告知乙○○○○段00地號土地範圍界址及部分蚵池設施坐落○○段00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其程度應認為已逾越交易上所容忍之限度,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在法律上有告知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上開事實締約時無告知乙○○義務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⒊被告明知上開部分蚵池設施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

,其出租乙○○屬被告違約轉租,依國有養地租約之約定,租約無效,應交還○○段00地號土地予國有財產署,則乙○○所承租上開佔用○○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設施因而無法存續、使用,而致該部分無法達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隱瞞未告知乙○○有關○○段00地號土地範圍界址及上開蚵池設施坐落○○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事實,應認為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縱有告知義務,屬過失而未告知乙○○云云,尚非可取。

⒋被告雖將○○段00地號土地及全部蚵池設施交付乙○○使用

,惟關於上開如附件所示標示O 、P 、Q 、R 、S 、T 、U、V 、W 坐落○○段00地號國有土地蚵池設施部分,乙○○雖可使用,然該部分租賃標的物既因被告違約轉租而客觀上負有隨時遭國有財產署請求拆除返還而無法使用之負擔,則在市場交易上應認為該部分租賃標的物,承租人應不願意以相同於其他無負擔之租賃標的物之租金予以承租,縱事實上可交付供承租人承租使用,該部分負有負擔之租賃標的物在租金金額上應認為低於其他無負擔租賃標的物部分。乙○○既因被告上開不作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自受有該部分租賃標的物之保證金及租金差價之損害,已詳為說明如前,被告並非完全單純僅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之物,其係將○○段00地號土地以及所有蚵池設施(含○○段00、00、00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乙○○,辯護人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2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尚非可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其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收取保證金及租金,乙○○未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取。

⒌縱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存有上

開撤銷原因一之㈠㈡所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明知部分蚵池設施坐落國有土地上,不得轉租他人,此一交易重要事項如為承租人知悉,因該部分蚵池設施將遭國有財產署請求拆除收回土地,無法達租賃標的使用目的,恐承租人不願承租或不願以一般市場交易保證金及租金價格承租,竟刻意隱瞞蚵池設施部分坐落在國有土地上之重要資訊,未向承租人告知○○段00地號土地範圍,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中僅記載○○段00地號土地及地上蚵池設施,進而將全部蚵池設施、相關設備及坐落土地均出租給乙○○,雖將約定之土地及蚵池設施交付乙○○使用,然已獲有該佔有國有土地蚵池設施部分之保證金及租金差價之犯罪所得等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得金額非高,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中有配偶、子、女同住,配偶及子女均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負債多,患有心臟及肝臟疾病須服藥,睡眠及走路均感身體不適,每3 個月須至醫院檢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查被告與乙○○雙方係就○○段00地號土地,以及所有蚵池

設施(含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蚵池設施)為租賃標的為合意,依乙○○於原審證稱其向被告承租範圍為如附件所示A 、B 、C 、D 、E 、F 、G 、H 、K 、L 、M 、

O 、P 、Q (放蚵殼的地方)、R (放置洗蚵機的地方)、

S 、T 、U 、V 、W 、Y 、Z 等語,則乙○○全部承租範圍面積為1296.51 平方公尺【683.04+598.47+15=1296.51】。而坐落於○○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設施即如附件所示標示O 、P 、Q 、R 、S 、T 、U 、V 、W ,面積合計

598.47平方公尺,審酌被告已將上開全部承租範圍交付乙○○使用,在使用上並無差異,僅其中上開坐落○○段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因被告詐欺行為,致乙○○受有此部保證金及租金差價之損害。又該部分保證金及租金之差價既因該部分租賃標的物負有拆除返還負擔義務,與未有負擔之一般正常交易租賃標的物有別,保證金及租金應較低。惟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之。則推估此部分租賃標的物應為一般正常交易之租賃標的物之保證金及租金百分之70,則其保證金及租金之差價部分為265,882 元【計算式:598.47÷1,296.51×1,920,000 ×30% =265,882.03,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⒉又乙○○雖亦支付如附表編號13至15之租金共36萬元,然其

係在知悉遭受騙後,囿於契約約定而支付,並非遭被告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而給付,故不能認為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 金額 │ 備註 │├──┼───────────┼────┼───────────┤│ 1 │保證金 │ 30萬元│ │├──┼───────────┼────┼───────────┤│ 2 │10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 │ 12萬元│第一個月租金,雙方商談││ │23日租金 │ │為12萬元 │├──┼───────────┼────┼───────────┤│ 3 │10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 │ 15萬元│ ││ │23日租金 │ │ │├──┼───────────┼────┼───────────┤│ 4 │103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 │ 15萬元│ ││ │23日租金 │ │ │├──┼───────────┼────┼───────────┤│ 5 │103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 │ 15萬元│ ││ │23日租金 │ │ │├──┼───────────┼────┼───────────┤│ 6 │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 15萬元│ ││ │23日租金 │ │ │├──┼───────────┼────┼───────────┤│ 7 │103年10月24日至同年11 │ 15萬元│ ││ │月23日租金 │ │ │├──┼───────────┼────┼───────────┤│ 8 │10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 │ 15萬元│ ││ │月23日租金 │ │ │├──┼───────────┼────┼───────────┤│ 9 │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1 │ 15萬元│ ││ │月23日租金 │ │ │├──┼───────────┼────┼───────────┤│ 10 │10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 │ 15萬元│ ││ │23日租金 │ │ │├──┼───────────┼────┼───────────┤│ 11 │104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 │ 15萬元│ ││ │23日租金 │ │ │├──┼───────────┼────┼───────────┤│ 12 │104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 │ 15萬元│ ││ │23日租金 │ │ │├──┴───────────┼────┼───────────┤│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總計│ 192萬元│ │├──┬───────────┼────┼───────────┤│ 13 │104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 │ 15萬元│104年6月11日匯款 ││ │23日租金 │ │ │├──┼───────────┼────┼───────────┤│ 14 │104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 │ 15萬元│104年6月11日匯款 ││ │23日租金 │ │ │├──┼───────────┼────┼───────────┤│ 15 │10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 │ 6萬元│乙○○認有蚵池設施中有││ │23日租金 │ │一半因鐵皮遭拆除無法使││ │ │ │用,故租金僅匯部分,於││ │ │ │104年7月8日匯入甲○○ ││ │ │ │帳戶內。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