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豪志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8號、107年度營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嶺企業公司)負責人陳清方,因該公司廠房(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下稱【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遭丁彥祥、林金洲冒名承租後,非法堆置約500公噸廢棄物,委由吳高能清運;翁豪志時任隆億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環保技師,乃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偕同隆億企業行實際負責人鄭國彥,至吳高能位在臺南市○○區○○路○○○號辦公室(下稱學甲中正路辦公室),表示願意承接該清運工作,將廢棄物清運至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貯存場(下稱【隆億仁武區貯存場】);經吳高能同意後,翁豪志委由合作之周宗毅調派人車,至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載運廢棄物,並自同月23日開始由翁豪志、周宗毅至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督導車輛執行清運工作,且由翁豪志於清運前後以電話向吳高能回報當日清運噸數。
二、惟於106年6月24日上午8時41分至10時36分許,由周宗毅調派人車前往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清運,二車運至隆億仁武區貯存場卸貨時,一車發現夾雜有有害廢棄物液體,即將另車廢棄物載回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回放;旋因翁豪志、周宗毅向吳高能表示應提高清運報酬及支付賠償之事,與吳高能發生糾紛;翁豪志遂與周宗毅、周宗毅調派之臨時工吳宸維、楊政達、謝育修(經不起訴之處分)及另名不詳人員,於106年6月24日下午4時9分至同時23分許間,由翁豪志駕駛NISSAN廠牌小客車、周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宸維)、楊政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謝育修駕駛周宗毅偽造「OOOOOOOO」號車牌權利車而搭載不詳身分之人(周宗毅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罪刑已判決確定),共同前往吳高能學甲中正路辦公室欲索討清運報酬及賠償金。
三、嗣於同日(24日)下午4時23分許至同時49分間,翁豪志等人駕車抵達吳高能學甲中正路辦公室;(一)先由翁豪志帶同周宗毅、吳宸維進入該辦公室內,向吳高能要求報酬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果,三人心生不滿,即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隨即由周宗毅、吳宸維出手毆打暨腳踢踹,及持現場茶几敲擊吳高能,致使吳高能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並砸毀室內之電視、沙發、吳高能行動電話等物後(傷害及毀損部分,吳高能已撤回告訴),吳高能因受毆打及辦公室遭砸毀,遂將該日收得之貨款18萬4,000元當場交付周宗毅,周宗毅再交予翁豪志,翁豪志乃取款先行離去(吳宸維、周宗毅、楊政達均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故應認已起訴。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三、....翁豪志、周宗毅、吳宸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四、於等候籌款期間,周宗毅復命吳高能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吳宸維駕駛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旁看管,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某砂石場,周宗毅則開車尾隨,以此方式限制吳高能之行動自由...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將之釋放。」,已表明訴追「翁豪志、周宗毅、吳宸維」於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四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起訴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漏引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仍均在起訴範圍。
二、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周宗毅、吳宸維、楊政達部分,未經上訴而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僅審理被告翁豪志被訴部分。
三、證人吳高能及共同被告周宗毅、吳宸維、楊政達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異議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除前開異議部分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8至79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另就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吳高能遭毆打、毀損,及由吳宸維、周宗毅、楊政達帶離辦公室籌款,迄同日晚上簽立本票、借據始行離去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一)伊偕同周宗毅等人前往吳高能辦公室,僅係隨同周宗毅前往處理與吳高能之間廢棄物清運糾紛,本身與之並無利害關係;(二)伊並未與周宗毅、吳宸維商議以暴力方式向吳高能討債,周宗毅、吳宸維等人在吳高能辦公室所為傷害、毀損,被告並無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傷害、毀損部分已經被害人吳高能撤回告訴,而不另不受理之諭知,強制罪之實質內容已有評價,不能再重複評價為強制罪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四)吳高能所為交付48萬4千元予周宗毅的行為,係債務人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並非法律上「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翁豪志供認不諱(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被害人吳高能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謝育修偵查中結證、陳清方及鄭國彥偵審中結證在卷,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宗毅、吳宸維、楊政達於偵審中結證明確,此外,另有隆億企業行名片(鄭國彥)(警卷第167頁)、隆億企業行於106年6月23日及24日過磅紀錄單2張(警卷第16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隆億企業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卷第16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1日環稽字第1070045385號函覆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遭丁彥祥、林金洲冒名承租非法堆置廢棄物過程(偵卷二第77至137頁)、及106年6月24日下午4時23分至49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0、OOOOOOOO、OOOOOOOO等車牌辨識系統影像(警卷第161至16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64至166頁),與前開供證互核相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先由被告帶同周宗毅、吳宸維進入學甲中正路辦公室內商談,惟隨即發生周宗毅、吳宸維毆打吳高能並毀壞辦公室內含行動電話在內之財物後,吳高能同意提出50萬元,並當場支付18萬4千元,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吳高能迭於偵審中結證明確,復與周宗毅、吳宸維偵審中結證坦承毆傷及毀損辦公室內財物等情相符;另有【附件】所示之通聯紀錄、吳高能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5頁)、吳高能公司遭毀損現場照片(警卷第116至119頁)、吳高能被押經過各地照片可佐(警卷第120至123頁),與前開供證互核相符,亦屬無疑。
(三)同案被告於周宗毅、吳宸維、楊政達於吳高能支付18萬4千元之後,再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由吳高能持其等提供之行動電話,連絡其子吳龍威、友人童智坤籌款,再由該三人押至車上,並要求其簽立借據、本票,迨吳高能經其子及友人處籌得30萬元後,將借據及本票撕毀後釋放吳高能等情,為被告、同案被告周宗毅、吳宸維、楊政達偵審中結證不諱,與被害人吳高能偵審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聯紀錄、電話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原審卷二第121至170頁),併堪認定。
(四)被告雖稱與前開清運糾紛並無利害關係云云,惟查:
1.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廢棄物之清運,形式雖係隆億企業行承接,惟隆億企業行實際負責人鄭國彥於承接之前,因看完清運現場後,由被告實際包攬負責清運、周宗毅負責調派車輛及工人乙情,為證人鄭國彥於原審結證:「(清理這些廢棄物的價格是怎麼約定的?)當初約定的價格我印象中好像在800萬元左右」、「(後來你沒有做,然後你介紹給翁豪志做?)對。」、「價格是由翁豪志跟吳高能去談的。」、「是我去看完之後我才決定我不想做的」(原審卷一第329、342頁),適與被告供稱:「原本隆億沒有要賺,都交給我處理,我就找周宗毅來處理。」(偵卷一第29頁)、證人周宗毅結證:「翁豪志叫我派車過去,一公噸的廢棄物給我抽500元。我請司機過去載」(偵卷一第18頁)、「(是否鄭國彥再轉給翁豪志,翁豪志再叫你派車?)對」(原審卷一第181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與本案廢棄物之清運有利益共享之關係甚明。
2.又核之卷附過磅紀錄單2張(警卷第168頁),係以隆億企業行名義進行;證人即隆億企業行負責人鄭國彥亦結證:「(你們是乙級的清除處理機構?)是的」、「當時下了一台車在你工廠,是什麼東西?數量?)...有一些已經流光,完整的只剩下一桶,留在我的工廠」、「(發現有化學物之後,如何處理?)我就跟翁豪志說我沒有辦法再收了。有一台我叫他退回去」、「(那一桶的廢棄物要處理多少錢?)我不知道。這是類似強力膠的東西,可能要甲級的機構處理」(偵卷二第72、73頁);足見本案案發當日清運車出廠發現廢棄物夾帶疑似有害廢棄物後,因被告無處理廢棄物之許可,形式以隆億企業行承接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廢棄物之清運,其清運過程發見疑似有害廢棄物,則先前已進一台車內一般或有害廢棄物之善後清除、處理,必然須以乙級執照之隆億企業行名義或委由甲級執照之其他廠商為之;倘未處理,被告與隆億企業行均可能面臨廢棄物清理法刑責之究責,同時負責調派人車之周宗毅,亦面臨如繼續清理則須提高為清除有害廢棄物之代價,或改由隆億企業行實質承接處理,而有要求吳高能支付更高價金或賠償之需求,否則無從支付所調派之人(臨時工)、車(向隆億企業行調借之車輛)等費用,因此非被告、周宗毅一同前往與吳高能協調,無法解決此糾紛;因之,被告帶同周宗毅前往吳高能學甲中正路辦公室要求解決,實因與本案清運利害關係至關重大之故,其辯稱並無利害關係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宗毅、吳宸維夥眾數車,前往向被害人吳高能辦公室處要求賠償及提高報酬,業如前述;且查:
1.被告偕同周宗毅、吳宸維在內之人至吳高能辦公室內,知悉周宗毅、吳宸維對吳高能毆踹、毀損行為之過程,又居中轉知鄭國彥以50萬元處理、並當場由吳高能支付18萬4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吳高能結證:「他們一進來就砸毀我的手機、電視、桌椅。這些都毀損不能用了。」(營他卷第55頁)、(現場有幾個人打你?)很多人」(原審卷二第48、55頁)、「周宗毅他們在打我的時候,翁豪志有走出去,打完之後,他又走進來。」(偵卷二第161頁),比對證人周宗毅結證:「與吳高能打架之後,吳高能說要50萬元解決,我在現場問翁豪志,這樣可不可以,翁豪志說可以。」(偵卷一第161頁),證人吳宸維結證:「周宗毅就衝過去,我有攔周宗毅一下,就先聽吳高能說什麼,後來我也跟著打吳高能。」、「(翁豪志跟楊政達在旁邊做何事?)我記得翁豪志坐在那邊,楊政達在外面。」(原審卷一第229頁),足見被告於周宗毅、吳宸維出手毆打、毀損之初,被告在場默示不反對,雖一度離開,仍返回繼續處理吳高能先支付18萬4千元等情,互核相符。
2.被告雖辯稱伊於發現周宗毅、吳宸維與吳高能打起來時,即已離開云云(偵卷一第30頁);惟衡以被告初係借用隆億企業行名義承接本案清運,迨發現疑似有害廢棄物,對於已清運至隆億仁武區貯存場之二台車廢棄物,可能面臨廢棄物清理法刑責、或委由甲級處理廠處理、周宗毅調派人車繼續清理或解約賠償之糾紛,對於吳高能提出之賠償金額究係18萬4千元或50萬元,均有賴居中之被告向隆億企業行負責人協商,殊無可能任由調派人車之周宗毅自行決定之理,因之,被告對於周宗毅、吳宸維前開藉由毆踹、毀損等暴行,取得吳高能允諾以50萬元解決此事,並支付周宗毅18萬4千元等情,前開暴行為默示之合致,即堪認定。
3.被害人吳高能在辦公室內支付之18萬4千元,係當場交周宗毅乙情,此據證人吳高能結證:「(被打之後,你才把貨款184000元,拿出來給周宗毅?)對。」(原審卷二第53頁),至於證人周宗毅先於偵查中曾證稱:從吳高能處取得48萬4千元全部在隔天拿去隆億企業行給鄭董(鄭國彥)云云(偵卷一第31頁)、又於原審結證:「在吳高能那邊,我有拿18萬4000元給翁豪志。」云云(原審卷一第188頁),前後不一,然此無妨當場經由被告之帶領,至吳高能辦公室處強取18萬4千元之謀議及分工。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生效,形式罰金自「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實質上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因處理清運之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廢棄物疑有有害廢棄物,遂至吳高能學甲中正路辦公室毆打吳高能並毀壞辦公室內財物與吳高能行動電話,迫使吳高能同意支付款項賠償,進而取得款項,其等與周宗毅、吳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翁豪志、周宗毅、吳宸維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三、四,認被告4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尚無構成本條項之罪之餘地;查被告、周宗毅、吳宸維以強制手段取得吳高能錢財,雖如前述;惟取財之意圖,肇因被告夥同周宗毅調派人車,自隆億企業行負責人鄭國彥處承接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廢棄物清理業務,因其等係因於案發當日(24日)自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載回之廢棄物發現有疑似有害廢棄物高達35桶,且該等廢棄物已堆置在隆億仁武水管路貯存場,而如處理該等廢棄物之1桶費用可能高達1萬5千元以上之情節,經證人鄭國彥於審理證述明確(依該最低價格,該35桶處理費用至少52萬5千元);參酌該2日自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載回之廢棄物數量(2車過磅單淨重2萬3130公斤(7160+ 15970),有過磅單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85頁;依前述1公斤5元價格計算,該2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價額已達11萬5650元,遑論其中如雜摻有害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更高(每桶1萬5千元計算)、可能須另委由甲級處理廠處理,而向吳高能索討50萬元,吳高能對於該委任處理案,確與被告、周宗毅、吳宸維、楊政達等人存有民事債務糾紛;雖其等迫使吳高能同意手段,於客觀上涉及不法,然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此節尚有未洽;惟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於違反被害人意思之犯行,僅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差異,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及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毀損、傷害)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周宗毅、吳宸維、楊政達於犯罪事實三對吳高能為毆踹、砸毀辦公室內物品及行動電話等犯行,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名。並與周宗毅、吳宸維、楊政達有共同正犯等旨。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本文可按,此乃共犯撤回不可分原則之揭示;告訴人對周宗毅、吳宸維、楊政達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稽,而前開傷害、毀損等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287條、第357條參照),本於共犯撤回不分原則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犯罪事實四)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取得18萬4千元之後,因款項尚有不足,且吳高能行動電話已遭砸壞,周宗毅等人遂呼叫原在車上等待之楊政達持行動電話入內,楊政達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該辦公室內,與周宗毅、吳宸維相續為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提供行動電話交由吳高能,供於同日下午4時49分、56分、5時15分撥打電話予其子吳龍威聯絡籌得現款10萬元,及於同日下午4時59分、5時13、30分撥打電話向臺中友人童智坤聯絡籌得20萬元,再由楊政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抵達安定交流道南下交流道匝道旁,與吳龍威見面取得10萬元;再駕車前往臺中取款,旋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將自臺中取得款項交付於周宗毅;又同日下午6時許,吳宸維、周宗毅二人另基於剝奪吳高能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於前開辦公室外,將吳高能押入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後,由吳宸維駕駛該車搭載吳高能離開學甲中正路辦公室,周宗毅則駕駛OOOOOOOO號小客車尾隨其後,而於同日晚間6時17、28分許依序行經鹽水區、麻豆區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將吳高能載至「7-11華醫門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命吳高能簽立50萬元借據、20萬元本票2張、10萬元本票1張(嗣於周宗毅取得楊政達自臺中取回之款項後,由周宗毅將該等借據及本票撕毀),始釋放吳高能,由吳高能駕駛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吳高能獲釋離去後,隨於同日深夜11時10分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並於翌日(25日)向警報案,而由警循線查獲(吳宸維、周宗毅、楊政達均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且為恐嚇取財罪吸收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要以證人吳高能、周宗毅、吳宸維、楊政達之指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發見吳高能遭毆打之後即先行離去,並不知吳高能遭強押上車等語。
(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固然與周宗毅、吳宸維有共同強制之謀議,業認定如前;惟查:
1.依證人吳高能結證:「後來我就找出現金18萬4千元,他們剛開始到我坐車離開前都有7、8個人在,我開始打電話聯絡我兒子及朋友,是周宗毅決定要帶我一起上車。」(偵卷二第161頁)、「(後來你去砂石場、7-11寫本票,翁豪志有無跟你去砂石場?)我沒有看到他,簽本票他也不在場。」、「(..翁豪志有無跟你們出去?)沒有」(原審二第49、56頁),已證述該時被告既未出言要求上車、且該時亦已離去等旨甚明。
2.證人周宗毅亦於原審結證:「翁豪志在吳高能辦公室那邊就離開了,在那邊我們講完出來後他就走了。」、「(你們後來去7-11等處,是否翁豪志都沒有去?)沒有」(原審卷一第185頁),陳明被告並未參與離開吳高能辦公室之押人上車行為。
3.被告雖於吳高能辦公室內已知悉吳高能允以50萬元處理本件廢棄物清理費用,然既已獲隆億企業行負責人鄭國彥同意如此之處理方式,因之離去現場,確有合理之可能;至於周宗毅、吳宸維、楊政達如何與吳高能繼續協商18萬4千元以外餘款,即非其所能知悉,周宗毅、吳宸維、楊政達等人嗣後押人上車所為,其既未參與,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與該三人為事前或事中之謀議,自不能嚴格證明,應難認為其所能預見,被告應僅就其先前強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強制犯行明確,認與恐嚇取財基本事實相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強制罪,復審酌被告承作廢棄物清運,因發現內疑似夾雜有需高價處理之有害廢棄物,不思透過契約與仲介吳高能或業主以平和管道解決,竟以本案強制手段迫使吳高能提出款項支付及賠償之手段、動機及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吳高能和解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並未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雖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漏未於理由敘明不另無罪諭知,然與原判決主文本旨並無影響,由本院補充敘明即可,無庸撤銷。
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一)與本案糾紛並無利害關係;(二)與周宗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傷害、毀損部分已經被害人吳高能撤回告訴,而不另不受理之諭知,強制罪之實質內容已有評價,不能再重複評價為強制罪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四)吳高能所為交付48萬4千元予周宗毅的行為,係債務人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並非法律上「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查:前開上訴意旨(一)、(二)部分,經本院論駁如前,並無可採;另按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依其不同構成要件、不同侵害法益而為相異評價,刑法第304條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權,與毀損他人器物罪、普通傷害罪保護之法益,各為被害人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異其保護法益,其構成要件亦各有不同;縱然毀損他人器物罪、傷害罪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經判決不受理而已評價;然仍應就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均不同之強制罪要件評價之,不能因強制罪構成要件部分要素合致於他罪,而謂有全部重複評價,上訴意旨(三)所為指摘,並無可採;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無義務之事」,乃指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自由意思而所為之事;至於清償債務之責任,乃其私法債權債務關係下,負有履行債務給付之民事責任,倘未履行,應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為之,要不能謂債權人有藉此壓迫債務人自由意思之權利,上訴意旨(四)所為指摘,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翁豪志(0000000000)、周宗毅(0000000000)、楊政達(0000000000)、吳宸維(0000000000)通聯摘要表 │├─┬───────┬────┬──────────────────────────────────────────────────┤│ │日期/時間 │相關事件│行動電話通聯 ││ │ │ ├─────────┬───────┬───────┬─────────────┬──────────┤│ │ │ │翁豪志電話 │周宗毅電話 │楊政達、吳宸維│基地台位置 │備註 ││ │ │ │ │ │電話 │ │ ││ │ │ │ │ │ │ │ │├─┼──┬────┼────┼─────────┼───────┼───────┼─────────────┼──────────┤│ │23日│00:07:03│ │→鄭國彥(531秒) │ │ │高雄市○○區○○○路○○○號 │ │├─┼──┼────┼────┼─────────┼───────┼───────┼─────────────┼──────────┤│ │ │00:23:13│ │←鄭國彥(177秒) │ │ │高雄市○○區○○○路○○○號 │ │├─┼──┼────┼────┼─────────┼───────┼───────┼─────────────┼──────────┤│ │ │08:02:44│ │←吳高能(27秒) │ │ │臺南市○○區○○路○○○號8樓│ ││ │ │ │ │ │ │ │頂 │ │├─┼──┼────┼────┼─────────┼───────┼───────┼─────────────┼──────────┤│ │ │08:03:44│ │←吳高能(41秒) │ │ │臺南市○○區○○路○○○號8樓│ ││ │ │ │ │ │ │ │頂 │ │├─┼──┼────┼────┼─────────┼───────┼───────┼─────────────┼──────────┤│ │ │08:39:24│000-000 │ │ │ │ │ ││ │ │ │入場清運│ │ │ │ │ │├─┼──┼────┼────┼─────────┼───────┼───────┼─────────────┼──────────┤│ │ │08:45:47│ │←鄭國彥(149秒) │ │ │臺南市○○區○○路○○○○○○號│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09:01:48│ │ │←0000000000 │ │臺南市○○區00000-00號12│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樓 │500公尺內 │├─┼──┼────┼────┼─────────┼───────┼───────┼─────────────┼──────────┤│ │ │09:10:51│ │→鄭國彥(184秒) │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09:28:36│ │←吳高能(36秒) │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09:30:03│ │→鄭國彥(31秒) │ │ │臺南市○○區○○路○○○○○○號│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09:53:49│ │←吳高能(100秒) │ │ │臺南市○○區○○0-00號 │ │├─┼──┼────┼────┼─────────┼───────┼───────┼─────────────┼──────────┤│ │ │09:59:11│ │→吳高能(164秒) │ │ │臺南市○○區○○街○○○號16 │ ││ │ │ │ │ │ │ │樓 │ │├─┼──┼────┼────┼─────────┼───────┼───────┼─────────────┼──────────┤│ │ │10:03:08│000-000 │ │ │ │ │ ││ │ │ │清運出場│ │ │ │ │ │├─┼──┼────┼────┼─────────┼───────┼───────┼─────────────┼──────────┤│ │ │10:13:03│ │→鄭國彥(16秒) │ │ │臺南市○○區○○路○○○號 │ │├─┼──┼────┼────┼─────────┼───────┼───────┼─────────────┼──────────┤│ │ │11:21:25│ │→鄭國彥(18秒) │ │ │高雄市○○區○○○街○○號15│ ││ │ │ │ │ │ │ │樓頂 │ ││ │ │ │ │ │ │ │ │ │├─┼──┼────┼────┼─────────┼───────┼───────┼─────────────┼──────────┤│ │ │11:33:47│ │←鄭國彥(14秒) │ │ │高雄市○○區○○○街○○號15│ ││ │ │ │ │ │ │ │樓頂 │ ││ │ │ │ │ │ │ │ │ │├─┼──┼────┼────┼─────────┼───────┼───────┼─────────────┼──────────┤│ │ │16:26:58│ │→吳高能(63秒) │ │ │無 │ │├─┼──┼────┼────┼─────────┼───────┼───────┼─────────────┼──────────┤│ │ │16:37:51│ │→鄭國彥(16秒) │ │ │高雄市○○區○○段○○○○號 │ │├─┼──┼────┼────┼─────────┼───────┼───────┼─────────────┼──────────┤│ │ │16:46:51│ │←鄭國彥(24秒) │ │ │高雄市○○區○○路○○號第一│ ││ │ │ │ │ │ │ │宿舍9樓 │ │├─┼──┼────┼────┼─────────┼───────┼───────┼─────────────┼──────────┤│ │ │16:48:35│ │→吳高能(69秒) │ │ │高雄市○○區○○段○○○○號 │ │├─┼──┼────┼────┼─────────┼───────┼───────┼─────────────┼──────────┤│ │ │16:50:27│ │→鄭國彥(208秒) │ │ │高雄市○○區○○段○○○○號 │ │├─┼──┼────┼────┼─────────┼───────┼───────┼─────────────┼──────────┤│ │ │16:55:55│ │←鄭國彥(179秒) │ │ │高雄市○○區○○段○○○○號 │ │├─┼──┼────┼────┼─────────┼───────┼───────┼─────────────┼──────────┤│ │ │17:11:48│ │←鄭國彥(59秒) │ │ │高雄市○○區○○段○○○○號 │ │├─┼──┼────┼────┼─────────┼───────┼───────┼─────────────┼──────────┤│ │24日│08:41:43│000-00 │ │ │ │ │ ││ │ │ │入場清運│ │ │ │ │ │├─┼──┼────┼────┼─────────┼───────┼───────┼─────────────┼──────────┤│ │ │08:53:59│ │→鄭國彥(44秒) │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09:50:05│ │ │→0000000000 │ │臺南市○○區00000-00號12│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樓 │500公尺內 │├─┼──┼────┼────┼─────────┼───────┼───────┼─────────────┼──────────┤│ │ │10:03:23│ │←鄭國彥(130 秒)│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0:13:38│ │←吳高能(136 秒)│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0:16:56│ │→鄭國彥(100 秒)│ │ │臺南市○○區○○路○○○○○○號│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0:22:31│ │←鄭國彥(235 秒)│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0:29:36│ │←吳高能(80秒) │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0:29:50│ │ │→0000000000 │ │臺南市○○區00000-00號12│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樓 │500公尺內 │├─┼──┼────┼────┼─────────┼───────┼───────┼─────────────┼──────────┤│ │ │10:34:09│ │←鄭國彥(34秒) │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0:36:19│000 -00 │ │ │ │ │ ││ │ │ │清運出場│ │ │ │ │ │├─┼──┼────┼────┼─────────┼───────┼───────┼─────────────┼──────────┤│ │ │10:48:05│ │→鄭國彥(269 秒)│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1:59:40│ │→吳高能(80秒) │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2:16:45│ │ │→0000000000 │ │高雄市○○區○○○街○號 │ │├─┼──┼────┼────┼─────────┼───────┼───────┼─────────────┼──────────┤│ │ │13:21:34│ │ │→吳高能(36秒│ │高雄市○○區○○路○○號12樓│ ││ │ │ │ │ │) │ │頂 │ │├─┼──┼────┼────┼─────────┼───────┼───────┼─────────────┼──────────┤│ │ │13:22:39│ │←吳高能(395 秒)│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3:38:28│ │→鄭國彥(24秒) │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3:41:16│ │←鄭國彥(236 秒)│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4:23:12│ │→吳高能(214 秒)│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4:42:51│ │←鄭國彥(56秒) │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4:56:33│ │←鄭國彥(102 秒)│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5:45:33│ │→吳高能(139 秒)│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5:59:12│ │ │→吳高能(47秒│ │臺南市○○區○○○0-0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6:09:49│ │←吳高能(382 秒)│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6:23:36│000-0000│ │ │ │臺南市○○區○○○縣道路路口│ ││ │ │- │000-0000│ │ │ │監視器影像 │ ││ │ │16:23:40│000-0000│ │ │ │ │ ││ │ │ │行經路口│ │ │ │ │ │├─┼──┼────┼────┼─────────┼───────┼───────┼─────────────┼──────────┤│ │ │16:49:47│吳高能籌│ │ │楊政達→吳龍威│臺南市○○區○○○段000之0│ ││ │ │ │錢電話 │ │ │(78秒) │地號 │ │├─┼──┼────┼────┼─────────┼───────┼───────┼─────────────┼──────────┤│ │ │16:55:41│ │→鄭國彥(28秒) │ │ │臺南市○○區○○段0000之 │ ││ │ │ │ │ │ │ │0000地號 │ │├─┼──┼────┼────┼─────────┼───────┼───────┼─────────────┼──────────┤│ │ │16:56:02│吳高能籌│ │ │楊政達→吳龍威│臺南市○○區○○○段000之0│ ││ │ │ │錢電話 │ │ │(25秒) │地號 │ │├─┼──┼────┼────┼─────────┼───────┼───────┼─────────────┼──────────┤│ │ │16:59:04│ │←鄭國彥(74秒) │ │ │臺南市○○區○○段○○○○○號│ │├─┼──┼────┼────┼─────────┼───────┼───────┼─────────────┼──────────┤│ │ │16:59:24│吳高能籌│ │ │楊政達→童智坤│臺南市○○區○○○段000之0│ ││ │ │ │錢電話 │ │ │(68秒) │地號 │ │├─┼──┼────┼────┼─────────┼───────┼───────┼─────────────┼──────────┤│ │ │17:10:19│ │←鄭國彥(317 秒)│ │ │臺南市○○區○○段○○○○○號│ │├─┼──┼────┼────┼─────────┼───────┼───────┼─────────────┼──────────┤│ │ │17:38:36│ │←鄭國彥(326 秒)│ │ │臺南市○○區○○路○○○○號 │ │├─┼──┼────┼────┼─────────┼───────┼───────┼─────────────┼──────────┤│ │ │17:58:48│ │→鄭國彥(80秒) │ │ │臺南市○○區○○路○○○○○○號│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 │ │ │ │ │ │ │├─┼──┼────┼────┼─────────┼───────┼───────┼─────────────┼──────────┤│ │ │18:01:26│ │←鄭國彥(35秒) │ │ │臺南市○○區○○路○○○○○○號│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8:17:24│吳高能報│ │ │吳宸維→吳龍威│臺南市○○區○○段0000 │ ││ │ │ │平安電話│ │ │(17秒) │-0000地號 │ │├─┼──┼────┼────┼─────────┼───────┼───────┼─────────────┼──────────┤│ │ │18:42:34│ │→鄭國彥(106 秒)│ │ │臺南市○○區○○路○○○○○○號│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8:56:46│ │→陳清芳(79秒) │ │ │臺南市○○區○○路 ○○○ 號 │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9:04:35│ │←鄭國彥(67秒) │ │ │臺南市○○區○○路○○○○○○號│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19:41:02│ │←鄭國彥(36秒) │ │ │無 │ │├─┼──┼────┼────┼─────────┼───────┼───────┼─────────────┼──────────┤│ │ │20:08:27│ │→鄭國彥(1秒) │ │ │臺南市○○區○○路○○○○○○號│樺嶺鹽水蔦松腳廠房 ││ │ │ │ │ │ │ │ │500公尺內 │├─┼──┼────┼────┼─────────┼───────┼───────┼─────────────┼──────────┤│ │ │20:11:20│ │←鄭國彥(19秒) │ │ │臺南市○○區○○路 ○○○ 號 │ │├─┼──┼────┼────┼─────────┼───────┼───────┼─────────────┼──────────┤│ │ │20:48:40│ │ │←0000000000 │ │臺南市○○區○○○街○○號 │ │├─┼──┼────┼────┼─────────┼───────┼───────┼─────────────┼──────────┤│ │ │22:30:06│ │←吳高能(672 秒)│ │ │高雄市○○區○○○路○○○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