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川被 告 林國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47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39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有關上訴的合法程式: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已於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 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因此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書僅記載「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如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原判決因認其雖已敘述理由,卻不符合具體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
2 條規定,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6 次妨害告訴人陳明
文名譽的犯行,就所憑的證據及理由部分,業已說明係依據:
⒈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公開口出上開言語之客觀事實,並有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憑。
⒉告訴人曾因涉及嘉義縣民雄鄉民雄污水下水道弊案,經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觸犯刑法之洩密以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
6 號判決告訴人上開2 罪名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則於106 年9 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洩密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 月,圖利部分仍認不構成犯罪,最後於107 年12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駁回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07 年1 月至3月間),告訴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乃經本院判決認不成立犯罪,而所涉之刑法洩密罪,則改判有期徒刑6月,惟尚未確定。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於附表編號1、3 至6 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對外宣稱告訴人貪污歪哥,以及告訴人所涉之上揭案件,業經判刑6 個月後,因為刑度已經喬好了,所以就沒上訴而確定等言論,即與實情不符。
⒊告訴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宣判後,便經報章媒體多方詳實
報導,此有卷附之相關網路新聞在卷可憑。被告亦自稱當告訴人因該案被羈押時,自己還去看守所靜坐,來捍衛告訴人的清白等語,顯然對於告訴人之案件相當關注,自難諉稱不知上開本院之判決結果。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宣告有罪,卻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
5 、6 犯罪事實中,在造勢大會、電台政論節目、臉書直播等場合,明確指稱告訴人「貪污」、「圖利他人」;於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中時,在電視政論節目中,指稱告訴人「涉及貪污,判刑6 個月確定」,刻意將法院認定告訴人所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與被判處有罪之刑法洩密罪做連結,使不明就裡之一般觀眾容易理解成告訴人犯貪污罪而被判刑確定。因此,被告所為上揭屬於「事實陳述(即非屬評論之範疇)」之不實言論,既係在明知言論為不實之情形下所為,自屬具有誹謗之故意,不得主張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得以免責。
⒋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至6 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係利用造
勢大會、臉書直播、電視或電台節目等場合、方式,公開宣稱告訴人涉及之上揭案件,已經確定,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被告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又被告曾擔任立法委員,具有相當程度之見識,且其亦曾因他案歷經刑事審判程序,對於有判決結果,不代表一定是判決確定乙節,應會知悉,且稍加詢問具有法律實務者,即可得悉如何查詢判決是否已經確定,被告自無從以此為由免除查證義務。從而,被告在負有較高查證義務,卻僅因沒有聽聞告訴人有上訴,而未為合理查證之情形下,恣意對外宣稱告訴人涉及之弊案業已確定,再據此以肯定之語氣指稱就是因為告訴人已經「喬到不用關了」,所以告訴人才不會上訴而告確定,直指告訴人介入司法,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其所為此部分不實言論,自亦屬具有誹謗之故意,而不得主張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⒌另被告於107 年1 月27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市○○場
000 廣場舉行之嘉義縣長黨內初選參選人張明達造勢大會之公開場所上,以「卒仔囡」、「臭卒仔」辱罵告訴人;於10
7 年2 月10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之工作室,以臉書直播之方式,指稱告訴人為「垃圾人」(即附表編號2 、3 犯罪事實部分)。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均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均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判決乃認定: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 、4 、5 、6 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所為,則係同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同一時、地,同一次
發表言論,而同時觸犯誹謗、公然侮辱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⒊被告所犯5 次誹謗罪、1 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量刑部分,原判決乃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曾任立法委員之社會經歷;⑵自陳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⑶目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⑷前有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利用不特定多數人能共見共聞之造勢大會、臉書直播或電視、電台節目等傳播力較強之場合、方式,公開指摘妨害告訴人名譽的上開不實事項,使聽眾對時任立法委員之告訴人之品格操守產生質疑;及以上開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暨犯罪所生之損害;⑹為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之部分,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故應量處較重之刑;⑺犯後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事實,均有卷內各該證據可資佐證,適用
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整體而言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多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2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上訴書參照),可知檢察官的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實際論述內容,且附送告訴人的請求上訴狀亦無法視為檢察官的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非具體理由,並不符合具體的法定程式要件。
四、退萬步言,本院縱使寬認告訴人的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即為檢察官的上訴理由,然觀諸告訴人的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扣除抄錄原審判決書的文字部分,及扣除抽象抄錄刑法第57條量刑法條規定的部分,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的理由僅稱:「考其(按:指被告)發言時機和目的,無非於特定造勢等公開場合,以不實事實抹黑貶低告訴人,以達其個人政治目的、事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等節,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量刑顯屬過輕、而有違誤,懇請鈞長提起上訴」,經核亦係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實則,上開事由均係原審業已審酌過的,見原審判決第8 頁量刑審酌欄),而無實際論述內容,亦無具體指摘原審何以量刑過輕,難謂係合法的上訴理由。
五、因此,被告的上訴理由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 1 │林國慶於民國107年1月6日某時, │林國慶犯誹謗罪,處有││ │在嘉義縣○○鄉某處舉行之嘉義縣│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長黨內初選參選人張明達之造勢大│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會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算壹日。 ││ │犯意,對在場參與造勢活動之民眾│ ││ │指摘:「還有一件我比較不甘願的│ ││ │,他(指陳明文)之前被收押了一│ ││ │條,在縣長任內被收押,我們就先│ ││ │不提了,有一條已經被判刑確定了│ ││ │,原本是用貪污治罪條例處理的,│ ││ │最後被判洩密罪」、「因為陳明文│ ││ │無論說什麼小英就聽什麼,…,貪│ ││ │污歪哥也沒事情」等不實言論,足│ ││ │生損害於陳明文之名譽。 │ │├──┼───────────────┼──────────┤│ 2 │林國慶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晚間某│林國慶犯公然侮辱罪,││ │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於│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市○○場000 廣場舉行之嘉義縣長│折算壹日。 ││ │黨內初選參選人張明達造勢大會之│ ││ │公開場所上,以台語「卒仔囡」、│ ││ │「臭卒仔」(台語)辱罵陳明文,│ ││ │以貶抑陳明文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 ││ │,足生損害於陳明文之名譽。 │ │├──┼───────────────┼──────────┤│ 3 │林國慶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某時,│林國慶犯誹謗罪,處有││ │在林國慶位於新北市○○區之工作│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室內,以其個人臉書(Facebook)│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進行直播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算壹日。 ││ │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指摘:「│ ││ │陳明文犯了貪污治罪條例裡的洩密│ ││ │罪,將底標告訴廠商,讓廠商得標│ ││ │,判刑確定,竟然不上訴,因為他│ ││ │喬到不用關了嘛,都不用關了幹嘛│ ││ │上訴?貪污這才判6 個月你有聽過│ ││ │嗎?才6 個月而已,好他判刑確定│ ││ │又沒上訴」、「將那種垃圾人(台│ ││ │語)來做…英派大將」等語,以貶│ ││ │抑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足生損害│ ││ │於陳明文之名譽。 │ │├──┼───────────────┼──────────┤│ 4 │林國慶於民國107年3月7日14時至 │林國慶犯誹謗罪,處有││ │15時,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司(下稱民視)之政論節目「國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最前線」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算壹日。 ││ │誹謗之犯意,指摘:「嘉義的前途│ ││ │竟然是一個人決定,不是嘉義縣民│ ││ │決定,(主持人問:你說那個人是│ ││ │誰?)姓陳嘛!我直接講,陳明文│ ││ │嘛!就是涉及貪污,判刑6個月確 │ ││ │定的陳明文,前縣長,我這樣講有│ ││ │沒有白」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 ││ │陳明文之名譽。 │ │├──┼───────────────┼──────────┤│ 5 │林國慶於民國107年3月7日18時至 │林國慶犯誹謗罪,處有││ │19時,在○○○○廣播股份有限公│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司(下稱○○○○電台)之政論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目「綠色論壇」中,意圖散布於眾│算壹日。 ││ │,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陳│ ││ │明文)最後判刑6 個月,我跟你講│ ││ │啦,玉真我在這裡用性命來跟大家│ ││ │報告,今天要是我被判6 個月圖利│ ││ │他人,我要是沒做我會死給人看,│ ││ │他連上訴都不敢,因為判6 個月這│ ││ │是喬出來的,所以他不上訴」等不│ ││ │實言論,足生損害於陳明文之名譽│ ││ │。 │ │├──┼───────────────┼──────────┤│ 6 │林國慶於民國107年3月9日某時許 │林國慶犯誹謗罪,處有││ │,在林國慶前揭新北○○區之工作│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室內,以其個人臉書進行直播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算壹日。 ││ │指摘:「陳明文這種的敢透露底標│ ││ │,貪污歪哥的人啊…結果判刑確定│ ││ │,他不去上訴」等不實言論,足以│ ││ │毀損陳明文之名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