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健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凃健揚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林國治支付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元。
事 實
一、凃健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同時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藉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嗣該成年人取得凃健揚上開郵局及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於⑴108年5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捕捉林國治飼養編號第15號之賽鴿後,於同月19日18時34分許,循賽鴿腳環上所記載林國治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林國治聯絡,並恫稱:賽鴿在伊手中,要匯款新臺幣(下同)8,010元至指定帳戶才釋放,否則要掐死賽鴿等語,而以將加害於林國治財產之惡害通知林國治,林國治恐賽鴿遭殺害或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月20日11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如數匯款8,010元至該成年人所指定之彰銀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所屬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⑵同年月26日上午6時30分後、同日下午3時3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捕捉林百佑託付林天寶飼養編號第34號之賽鴿後,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循賽鴿腳環上所記載林百佑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林百佑聯絡,並恫稱:第34號賽鴿在我手中,要匯款8,000元至指定帳戶才會釋放等語,而以將加害於林百佑財產之惡害通知林百佑,林百佑乃將上情轉告實際負責飼養賽鴿之林天寶,林天寶因恐賽鴿遭殺害或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至指定之郵局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所屬集團成員提領。嗣因上開賽鴿並未返回,林國治、林天寶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函請本院就被告凃健揚(下稱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40號)就被告同時提供彰銀帳戶給他人使用,與本案起訴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同一人,而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對數人為恐嚇取財犯行,顯然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被害人林國治、林天寶於上開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其所申辦之郵局、彰銀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之彰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與密碼,是於108年4月底,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附近某統一超商廁所內一起遺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彰銀、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另被害人林國治、林天寶於上開時間,因前述原因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款項旋遭提領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治、林天寶之證述可佐(偵1140號卷第15至18頁、警卷第5至6頁),且有被害人等所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匯款收據、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1140號卷第19至23、37至56頁、警卷第7至11、13至14、16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查:
1、細繹其歷次供述帳戶遺失情節:①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有之郵局、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放在包包內,於108年4月底,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附近某處遺失,伊沒有報失,因為伊想說包包內沒有大量現金,是在伊要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行員告知伊郵局帳號異常,伊才知道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是將密碼抄在小紙張上,並且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警卷第3至4頁);②於偵查中供稱:
郵局帳戶是作網拍使用,因為伊原本的郵局存摺、金融卡找不到,所以有於108年4月10日掛失補發,因為與伊網拍交易的人只接受郵局匯款,但是實際上是要到6、7月才會交易,至於補辦之前,伊要匯款都是使用彰銀帳戶,伊發現不見後,認為裡面沒有錢,而且那段時間伊很忙,想說有空再去掛失,因為伊怕忘記郵局提款卡密碼,所以有將密碼寫在小抄放在提款卡外包裝,伊是同時遺失彰銀、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包包裡面還有充電器,可能是伊兼跑計程車,進去超商時把背包放廁所裡或下車時將背包放在車頂忘記拿,被別人拿走等語云云(偵卷第19至21頁);③偵查中供稱:伊經營網拍,都是使用彰銀帳戶。伊在108年4月底在戶籍地附近7-11超商內上廁所,不小心將皮包遺留該處而同時遺失郵局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彰銀帳戶在108年6月4日有辦掛失,郵局部分沒有,因為兩個帳戶都沒錢,所以沒有報警(偵1140號卷第160至162頁);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是跟小皮包一起放在背包中,可能在超商上廁所時,皮包有拿出來放口袋內,但背包放廁所裡,伊當時是整個背包遺失,背包內還有充電器、彰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彰銀帳戶是經營網拍使用,伊郵局帳戶是因為需要購買日本超合金物品,對方提供郵局帳號,伊也有郵局帳號,但不知道存摺丟到何處,所以於108年4月有去辦理掛失,伊也有土地銀行帳戶,也是作網拍時使用的云云(原審卷第41至42頁);⑤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原本就有郵局帳戶,但因為伊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當時伊要買日本公仔,賣家使用郵局帳戶,賣家叫林浩群,伊需要於108年6、7月間匯款付訂金,所以伊於108年3、4月間去補辦,然後108年4月底或5月初又遺失,是整個包包遺失,是在買完東西後上廁所遺失的,伊當時共遺失2本存摺跟提款卡,還有手機充電器等物,伊想說裡面沒有錢,而且當時很忙所以沒有掛失,至於皮夾因為事前有拿出來買東西,所以皮夾沒有遺失,之後因為帳戶列為警示,所以伊改用現金匯款付訂金,伊郵局跟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都是伊的生日六位數字,因為伊怕忘記密碼,伊有將密碼超在紙上並跟金融卡一起放在卡套裡,別人因此知道伊金融卡密碼云云(原審卷第111至114頁)。經查,被告自承其係在108年4月底遺失前揭2個帳戶,而系爭彰銀帳戶於案發前有頻繁之交易紀錄,自108年4月7日經提領2,000元、存款僅餘46元,迄至同年5月20日被害人林國治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之期間,均無入出帳款紀錄,被告則於同年6月4日始掛失該帳戶各節,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9年5月25日函文乙紙在卷可考(偵1140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77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倘彰銀帳戶果為被告作為網拍收取費用所使用帳戶(偵1140號卷第162頁),何有恰於遺失帳戶提款卡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理?甚且,被害人匯入贓款前,該帳戶不僅沒有匯入網拍交易價款之跡象,被告更於遺失後近2月才將帳戶掛失,被告所為難認與常情相符,尚難採信被告辯解確為真實。再者,被告前述有意購買公仔,為配合賣家要求且擬作為網拍匯款帳戶,乃於108年4月間重新補辦系爭郵局帳戶,顯然被告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供作特定目的使用之急迫性。姑不論被告甫補辦郵局帳戶,再度於相近時間之4月底遺失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已非無疑,而被告遺失郵局帳戶距其預計利用該帳戶匯款支付訂金即5、6月間之期限甚近,其焉有於遺失郵局帳戶近1個月期間始終未為任何處理,任由該帳戶資料處於隨時可能遭人使用之狀態,復未申請補發或報失之理(偵1140號卷第161頁)?綜合被告前揭行徑在在啟人疑竇,均難認被告所辯系爭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真實可採。
2、又被告供稱前揭郵局、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均為其個人出生年月日之數字組合(偵1140號卷第161頁),衡以被告正值盛年且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其恐有輕易遺忘個人生日,而有將該密碼書寫於紙條並連同帳戶金融卡一同放置之必要。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卡是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設定密碼之目的,係為了於金融卡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因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且不知悉金融卡密碼,而不至於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或將該帳戶內餘額擅自提領,是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卻將簡單之生日數字組合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一併放置,已與常情有違。此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提款卡之他人即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不法份子應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彰銀、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均因遺失致遭他人盜用云云,難認可採。本案應係被告於被害人等匯款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彰銀、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非其辯稱遺失情節至明。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業已成年,且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其彰銀、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執意將其彰銀、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為30,000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可知此部分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前段、後段之不同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親自對被害人進行恫嚇或提領恐嚇所得款項,其所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上開告訴人從事恐嚇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恐嚇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同時提供彰銀、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對被害人林國治、林天寶為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與他人使用,經被害人林天寶因上開原因匯款至該郵局帳戶,認該他人係實施詐術,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至於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且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而依證人即被害人林天寶於警詢時證稱:伊受朋友林百佑託付飼養賽鴿,平時鴿子都由伊照護、訓練,於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31分許,林百佑接獲1通未顯示來電,對方表示賽鴿腳環上寫有林百佑電話的第34號賽鴿在其手中,要匯款8,000元至指定帳戶才肯釋放賽鴿,之後林百佑通知伊,伊再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8,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等語(警卷第5至6頁)。堪認被害人所飼養之賽鴿應是於上開施放訓練後某時,遭人擄獲,因此得以順利循賽鴿腳環上所留電話聯絡委託飼養賽鴿之林百佑,林百佑續之轉告被害人。而該賽鴿平日均由被害人耗時、費心照顧、訓練,被害人應是因恐賽鴿遭殺害或無法取回,致其照顧、訓練所付出時間、心力等均白費,始決定依指示匯款,然而該賽鴿最終仍未經釋放,致未返回被害人飼養賽鴿之鴿舍。是以,上開電話聯絡要求匯款之人所宣稱其對於被害人所飼養編號第34號賽鴿取得掌控、支配之事,並無任何不實,縱使其並無將賽鴿釋放之真意,然其所為毋寧是利用宣稱需依指示匯款,否則將加害賽鴿之事,使被害人陷於深恐付出相當心力飼養、訓練之賽鴿無法取回之畏懼狀態,迫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然被害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聽從指示付款;且被害人亦確於接到林百佑轉告後,因恐其飼養、訓練之賽鴿無法取回而產生畏怖心,因而決定付款。故該他人所為,自是符合上開恐嚇取財之要件,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就此罪名變更事項向被告告知,無礙其訴訟上答辯或主張,爰依法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即其同時交付彰銀帳戶提款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究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及移送併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不法財產犯罪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此類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可預見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作為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任意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致使幕後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幕後不法份子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而取得何等不法利益,與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之人數、受損金額,且被告嗣後已賠償被害人林天寶,有卷附帳戶收執聯卷可考(原審卷第71頁),並當庭表示願意如數賠償被害人林國治之損害(本院卷第69頁)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損,固有不該,然審酌其於犯後,積極表示欲進行賠償,並賠償被害人林天寶之損失(原審卷第71頁),且當庭表示願意如數賠償被害人林國治之損失(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支付被害人林國治所受損失8,01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