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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憲治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鄭智元律師陳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690、11693、107年度偵字第3120、9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憲治部分撤銷。

廖憲治犯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佳馨(原名林佳慧,已判決確定)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一樓「○○診所」及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000號一樓「○○○○診所」實際負責人,其僱用卓幸男(已歿)、不知情之王敦正(卓幸男、王敦正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登記為「○○診所」、「○○○○診所」負責醫師;並僱用廖憲治(原名廖恆信、廖嘉文)為前開二間診所之實際負責醫師,負責包含申報醫療費用(含診察費及診療費)事務在內之行政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診所」、「○○○○診所」各於民國101年6月28日、102年4月25日均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得虛報、浮報醫療費用,須依實際看診情形核實按月申報醫療費用;詎林佳馨、廖憲治為虛報及浮報醫療費用(含診察費及診療費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就○○診所部分於【附表五之一】、就○○○○診所於【附表五之二】對應之月份,按月份起犯意,迭為下列行為:

(一)林佳馨、廖憲治知悉「○○診所」於101年10月至102年8月間止,並未由卓幸男或不知情之黃遠翼看診,竟利用不知情之護理人員或行政人員,將卓幸男或黃遠翼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月份診察費等不實內容,製作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網路傳輸方式,向健保署申報而行使,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申報及不實紀錄,誤以為係由卓幸男或黃遠翼看診,而按月匯付溢額如附表一所載之診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2,380元與「○○診所」,足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

(二)林佳馨、廖憲治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月份,知悉附表二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並未有附表二所載之疾病就醫,竟趁前開保險對象,因其他疾病就醫或健康檢查等原因,而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與「○○診所」時,由不知情之護理人員盜刷各該病患之健保卡,以電腦檔案虛列登載如附表二所載之不實就醫紀錄,而製作不實之病歷及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網路傳輸方式,按月向健保署訛報相關診療項目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核發附表二所示之診療費與「○○診所」,足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權益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管理與給付之正確性。

(三)林佳馨、廖憲治為增加按醫師計算之診察費點數,均知悉「○○○○診所」於102年4月至102年10月間止,並未由卓幸男看診,竟利用不知情之護理人員或行政人員,將卓幸男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月份看診之診察費等不實內容,製作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網路傳輸方式,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而行使,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申報及不實紀錄,誤以為係由卓幸男看診,而按月匯付附表三編號1至5診察費費用共計234,072元與「○○○○診所」(其中附表三編號6、7部分未獲匯付),足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權益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

(四)林佳馨、廖憲治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知悉附表四所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並未從事「腹部超音波」、「心電圖」之檢查,竟趁前開所示保險對象,因疾病就醫而交付健保卡與「○○○○診所」時,由不知情之護理人員盜刷各該病患之健保卡,以電腦檔案虛列登載如附表四所載之不實檢驗項目,而製作不實之病歷及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網路傳輸方式,按月向健保署訛報相關檢驗項目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核發附表四所示之診療費與「○○○○診所」,足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管理與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署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林佳馨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35、159、231、436、507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對同案被告林佳馨提出之被告在職證明書3份及本院提出證據卷部分供述證據,異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36頁),均非本院判決引用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均無證據能力。

四、為利檢索,本判決卷宗代號如下: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60642856號卷【警卷】、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92號卷【他一卷】、105年度他字第768號卷【他二卷】、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143號卷一【交查一卷】、105年度交查字第1143號卷二【交查二卷】、105年度交查字第1702號卷【交查三卷】、106年度偵字第11690號卷【偵一卷】、106年度偵字第11693號卷【偵二卷】、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偵三卷】、107年偵字第9760號卷【偵四卷】。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一)同案被告林佳馨(原名林佳慧)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一樓「○○診所」及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000號一樓「○○○○診所」實際負責人,其僱用卓幸男(已歿)、王敦正分別擔任「○○診所」、「○○○○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各代表前開二診所各於101年6月28日、102年4月25日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廖憲治(原名廖恆信、廖嘉文)並受僱於林佳馨擔任前開二間診所之醫師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林佳慧、廖恆信代表○○診所與王敦正醫師簽立之102年4月1日合約書1份(原審卷一第199頁)、○○○○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即【健保合約】)1份(他一卷第15至93頁)、健保署105年2月2日健保查字第1050044097號函暨所附○○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機構基本資料、負責醫師卓幸男、醫師廖恆信之醫事人員基本資訊、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他二卷第1至6頁、39至297頁)。

(二)被告受僱林佳馨而於101年6月到102年6月在○○診所任職看診、102年4月1日到102年10月21日在○○○○診所任職看診,為被告於本院供明(本院卷一第235頁),並有在○○○○診所任職之醫事人員執業經歷查詢(他一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8日南市衛醫字第1090122287號函暨檢附廖憲治報備支援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堪予認定。

(三)本件○○診所、○○○○診所於前開健保合約期間,○○診所將卓幸男或黃遠翼於【附表一】、○○○○診所卓幸男於【附表三】所示月份看診之診察費等內容,計算點數,製作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網路傳輸方式,向健保署申報而行使,致健保署之承辦人員依上開申報及紀錄,認係由卓幸男或黃遠翼看診,○○診所、○○○○診所各按月領取附表一、附表三所載之醫療診察費費用共計152,380元、234,07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5頁),並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6年11月6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32955號函暨所附「○○診所」診察費申報情形(偵二卷第251至308頁)、106年11月7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32956函暨所附○○○○診所以卓幸男名義申報診察費用情形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31至294頁)、108年3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1085035847號函暨檢附○○診所、○○○○診所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光碟及相關資料(原審卷二第43至111頁),堪予認定。

(四)○○診所、○○○○診所各於【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月份,對於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並未有附表二、附表四所載之疾病就醫,利用前開保險對象,因其他疾病就醫或健康檢查等原因,而交付健保卡與「○○診所」、「○○○○診所」時,由護理或行政人員刷該病患之健保卡,以電腦檔案虛列登載如附表二、附表四所載之不實就醫紀錄,而製作不實之病歷及申請醫療費用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網路傳輸方式,按月向健保署申報相關診療項目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按月核發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診療費與「○○診所」、「○○○○診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5頁),並有健保署104年8月14日健保南字第1045036232號函暨檢附之○○診所違規說明、醫療費用追扣明細等(他二卷第273至297頁)、104年11月4日健保南字第1045036703號函暨○○○○診所之違規虛報醫療費用明細(他一卷第105至113頁)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廖憲治否認有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上訴辯稱:

(一)被告之任職期間,於附表一之102年7月至同年8月期間,並未於○○診所任職;於附表三之101年8月至102年4月之前,並未於○○○○診所任職;證人王敦正醫師與○○○○診所簽訂之合約書當事人欄載明「甲方:○○診所林佳慧執行長/廖恆信醫師」、簽約日為「102年4月1日」(見他一卷第153頁),但被告此時並未於○○○○診所擔任支援醫師,此由共同被告林佳馨偵查中證詞:「(問:廖嘉文所提出由王敦正用印之離職證明書,他係於102年9月2日到職,於102年10月21日離職有何意見?)形式上他已經離職,我才又於102年11月間出資在○○○○診所二樓成立○○診所,讓廖恆信擔任負責醫師。」、「廖恆信在101年6月就在○○體系,在102年9月離開○○果貿,…我請他到關廟,我要求他的醫師牌也要放到我們○○系統,所以他在102年9月2日就把他的服務醫師放入○○○○診所,因為我對他有戒心,所以用聯合診所的方式,另外成立一個○○診所在2樓,在同一棟樓,1樓是○○○○診所,102年10月21日離職是去做○○的負責人,我心想聯合診所他自己負責」等語可證。

(二)附表一、三部分,卓幸男醫師有可能於附表一或附表三所載之時間(101年10月至102年8月間;102年4月至102年10月間),在○○診所看診;此依卓妻即證人卓陳敏霞於健保署104年6月11日14時0分業務訪查時表示:○○診所加入健保之後,卓醫師偶爾會過去○○診所看看等語可證;且依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7日衛部爭字第1043409230號爭議審定書,被告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期間確有報准支援○○診所,且該診所於101年7月至102年8月間以被告名義申報醫療費用計有19件,原判決依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27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201799號函覆資料認被告「為規避報備支援核准,才會逕以卓幸男名義看診」之推論(判決書第18頁),不僅有誤;且健保署支付西醫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是以月為單位,專任醫師一天只要看診一位病患,就有一天的合理門診量,支援醫師僅能就專任醫師剩餘的合理量去做分配;○○診所專任醫師為卓幸男醫師,如以負責醫師卓幸男醫師之名義申報,圖謀較高診察費,則只需要有一名病患是以卓幸男醫師名義看診、申報即已足,沒有必要竄改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三所示那麼多筆。至於冒用黃遠翼醫師看診更是無稽,因為黃遠翼醫師即使在○○診所服務,也是以支援醫師身分看診,被告本身也是支援醫師,同樣是支援醫師,以黃遠翼醫師名義申報並不會獲得以低報高之利益。

(三)附表二、四部分,附表二張錫財證述確有給被告看診,其中腹部超音波報告單檢驗日期、超音波照片右上角日期均為101年8月23日,心電圖檢查日期為101年9月17日,與附表二對應就診日期相符,張錫財「101年8到12月去○○診所都沒有任何醫生幫我看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診所並無虛報診療費用;附表二之楊明憲、楊芳茹、李悟良、附表四之黃桂戀均未明確指認何位醫師看診。

(四)被告在○○診所、○○○○診所之申報權限部分,被告僅是單純支援醫師或服務醫師,無權限進入電腦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也未保管診所及負責醫師之印章,對於診所如何在電腦設置看診醫師之帳號密碼(或使用醫師卡)、看診前開啟電腦之準備工作,以及看診資料之上傳、申報,乃至於申請健保費用等諸般情事均從未參與,也不會去注意、知悉。且申報人員負有確認資料正確之注意義務,申報資料是否屬實並非支援(服務)醫師之責任。透過健保業務主管機關之說明,可以證明醫療機構之支援(服務)醫師並無參與健保費用申報之權責。

(五)其薪資固定,健保署醫療費用係匯入林佳馨管理之帳戶,費用多寡與其無關,伊並無向健保署以不實申報,詐領附表一至四醫療費用之動機。

三、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五之一犯罪事實對應附表月份期間(含102年7月至同年8月)在○○診所任職、於附表五之二犯罪事實對應附表月份(含101年8月至102年4月)在○○○○診所任職乙情:

⒈業據證人林佳馨結證:「(被告在○○集團中所操持之業務,

實際上在何時?)從101年6月中到103年7月,約2年多。」、「(你聘請被告來,有無說明要擔任何職?)有,就是醫師,看診醫師。」(本院卷一第385、378頁)、「(有要求被告擔任妳診所之負責醫師?)有,但他說慢一點,當時我沒有醫療經驗,所以我就請被告擔任主持醫師,因為我後來又有一家在高雄,我想說我不知道要怎麼做醫療專業的事,我就請被告做主持醫師,薪資有變多,當時他說管理一家多6萬元,除了看診之外。後來有6-8個月左右,被告薪資是50萬元。」、「印象中應該是從101年11月到102年5-6月都是50萬元。」、「(102年7-8月,被告是否在○○診所任職?)是。○○○○診所仍然是由被告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79、386頁),至為明確;參以證人林佳馨並非醫師,僅係診所出資者,非委由有醫師身分之人擔任負責醫師,無從經營,所為指證,於事理相符。

⒉核諸被告之醫事人員執業經歷查詢(他一卷第55頁),被告

任職時間為:①100年9月13日至102年8月30日係在○○診所任職;②102年9月2日至102年11月6日在○○○○診所任職;核對被告前開不爭執之③101年6月到102年6月在○○診所任職看診、④102年4月1日到102年10月21日在○○○○診所任職看診;足見被告於③在○○診所任職期間,大部分仍受僱於①在○○診所,因此,於○○診所任職之初,確有無法登記為負責醫師情形;然自被告於102年4月1日與林佳馨(甲方)並列代表○○診所與王敦正醫師(乙方)102年4月1日簽立之合約書在卷(他一卷第153至155頁);該合約書並載明甲方為【○○診所】實際負責人、【○○○○診所】年度稅務完全由甲方負責等旨,而林佳馨又非醫師,則該合約載明之○○診所、○○○○診所實際負責醫師自係被告無疑;據此推論,與證人林佳馨指證被告自始擔任○○診所、○○○○診所實際負責醫師之情,互核相符。⒊○○診所、○○○○診所形式上之負責醫師各為卓幸男、王敦正,

而卓幸男自則98、99年間即因肝癌退休,僅至○○診所實際擔任健康講座,業認定如後(詳後述);另依○○○○診所與王敦正於102年4月1日簽立之合約書在卷(他一卷第153至155頁),比對證人王敦正於本院證稱:「102年2月去應徵,是直接到臺南市○○路的○○診所,我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被告有說要聘用我,但他說我不會在○○路的○○診所看診...那段期間即2月至4月間,我的牌有先掛在○○路之○○診所,但被告說為了給我收入,所以就給我報備支援高雄○○路之○○診所,該診所是以復健為主,一直到4月我才擔任○○○○診所之負責人。」(本院卷一第364頁),均足證卓、王二人均僅各係○○診所、○○○○診所之掛名負責人。

(二)附表一、三部分⒈卓幸男醫師並無於附表一、三所示費用時間,在○○診所或○○○

○診所看診;黃遠翼醫師並無於附表一所示費用時間看診:⑴證人即卓幸男配偶卓陳敏霞於偵查中結證:卓幸男是我先生

,他失智很嚴重,應該只認得我,以他目前狀況不能陳述過去幾年的事情,卓幸男以前是醫師,原來在高雄自己開業,叫建泰診所,98年、99年間他肝癌就退休;卓幸男沒有在臺南的「○○診所」或「○○○○診所」看診,卓幸男肝臟移植後,有一些健康的心得,要開健康講座,才會跟林佳馨在一起,因林佳馨說要開一個診所才可以辦講座、諮詢,我老公有跟林佳馨說,找了廖憲治看診,要把我老公的負責醫師換掉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知道廖憲治這個人,他有在○○診所看診,我也有跟廖憲治及林佳馨說妳們如果要在那裡看診,要以自己的名義去簽署申報;但廖憲治說他在臺南其他院所,還有執登的問題,還要幾個月才能去做轉換,那時候他只能報支援,不能擔任負責醫師等詞(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參以卓幸男因肝功能異常,引起代謝性肝病變,於100年先接受肝臟移植,身體情況好轉,長期在高雄長庚接受移植後治療;而卓幸男之失智症可能於101年至102年間慢慢發生,較確診應是在103年,為退化性及代謝性混合等節,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8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5000號函暨所附卓幸男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07頁至第247頁),益證證人卓陳敏霞前揭證述,應非虛構,尚可採信,是以卓幸男於101年即有失智之現象,當無於【附表一】或【附表三】所載時間,在「○○診所」或「○○○○診所」看診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證人黃遠翼於偵查中結證:102年8、9月我沒有去臺南○○路的

○○診所看診,這診所我連聽都沒聽過;是廖憲治介紹我去左營翠峰診所看診,廖憲治有告訴我翠峰診所的老闆是林佳馨,原本林佳慧準備用○○海光診所名義開業,後來是用翠峰診所,就沒有再簽約;簽約時沒有遇過林佳馨,是廖憲治拿合約書給我簽的,翠峰診所的薪水是廖憲治跟我談的,我不知道有人用我的名義申報臺南○○診所的健保診察費等語(見偵一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證人黃遠翼並提出其與被告林佳馨簽訂之合約書,載明:被告林佳馨聘請黃遠翼為左營○○海光診所之負責人,執照費6萬元之意旨,有合約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23頁),參以證人黃遠翼具有醫師資格,本可至「○○診所」支援看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佳馨,反讓自己受偽證刑事訴追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⒉被告、林佳馨利用不知情之診所內人員,就附表一、三之不

實申報及請領醫療費用,出於增加按醫師計算之診察費點數動機,而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西醫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支付標準,係以「專任醫師」計算

其合理門診量,當月無專任醫師看診者,診察費均按「每位醫師每日門診量超過150人次部分之點數」即50點支付,各有健保署91年4月29日健保審字第0910023240號函示(偵二卷第261頁)、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附表可按(偵二卷第281頁);○○診所健保特約期間之專任醫師為卓幸男醫師1人,倘未以卓幸男看診,不論係由何位(支援)醫師看診,應依上開支付標準相關規定按50點給付;此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6年11月6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32955號函文敘明(偵二卷第251頁);則○○診所以專任醫師(卓幸男)、或支援醫師(黃遠翼)申報門診,均可獲依合理門診量、及50點計算點數之支付,均有為增加按醫師計算之診察費點數;健保署以104年8月14日健保南字第1045036232號函暨檢附之○○診所違規說明、醫療費用追扣明細等(他二卷第273至297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以106年11月7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32956函暨所附○○○○診所以卓幸男名義申報診察費用情形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31至294頁),亦同此認定,足見確有以此不實申報診察費之合理動機。

⑵申報診察費之人:

○○診所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有申報權限之人為朱天鳳及羅尹禎;○○○○診所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有申報權限之人為朱天鳳、徐蔡秋芬、楊卉綸及羅尹禎,雖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3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1085035847號函暨檢附○○診所、○○○○診所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光碟及相關資料可查(原審卷二第43至111頁);每月上傳之人為朱天鳳、黃宥婷,業經證人林佳馨供證在卷(偵一卷第74頁),及證人朱天鳳、黃宥婷結證明確(原審卷三第22、32、36頁,原審卷三第44、51至52頁)。

⑶被告為指示申報診察費之人:

①依共同被告林佳馨於偵訊時供稱:卓幸男是○○診所負責醫師

,後來卓幸男身體不好,我就跟他「租牌」,再請廖憲治來當主持醫生,但他看診時都以卓幸男的醫事人員卡來報健保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62頁)。

②與證人朱天鳳於偵查中結證:林佳馨是我至朋心生活公司的

老闆,我沒有在診所任職,我是林佳馨公司的員工;林佳馨說她用公司投資診所的方式來成立診所;請廖憲治醫師做醫療方面的管理;○○診所大部分是廖憲治醫生看診,○○○○診所有王敦正醫師、謝明哲醫師、廖憲治醫師看診,卓幸男醫師沒有在那邊看診;我有幫醫師申請報備,依照廖憲治醫師的指示,我報備過卓幸男支援○○○○診所,是廖憲治要我們報備的,我也不確定他有無去那邊看診;王敦正應該是廖憲治招聘,只有卓幸男、廖憲治是林佳馨招聘;我記得診間電腦讀卡機一直有插一張卡,應該是插卓幸男的卡;申報資料印出來要送給健保局前,會給廖憲治跟林佳馨看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59至163頁)。證人朱天鳳於原審為相同證述外,另補充證稱:○○診所除廖憲治在看診外,沒有其他人看診,因為診所是卓幸男的名字,就用卓幸男名義去申報這家診所的點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至42頁)。

③與證人黃宥婷於偵查中結證:我在「○○診所」、「○○○○診所

」都有任職,我是受聘於○○路的「○○診所」,後來他們在關廟又有一家「○○○○診所」,我過去支援,我是101年8月到102年8月受雇;第一次是林佳馨面試我,廖憲治醫師來看一下,問我上班時間,林佳馨不是醫護人員,廖憲治自稱醫師,但我沒有問他有沒有執照,廖憲治是○○診所的負責醫師,林佳馨都是這樣跟我說,林佳馨是執行長;廖憲治是○○診所的負責醫師,○○診所掛的是卓幸男的執照,我都沒有看過卓幸男在○○診所看診;醫療費用是醫師指示申報的,在○○診所,我有受廖憲治的指示申報幾次,申報流程我們只知道前面,就是把電腦資料傳給健保局,後面費用入帳、拆帳我都不知道;我在○○診所上班居多,有看到廖憲治看診,卻用卓醫師名義申報;申報的資料是醫師已經KEY好在電腦,申報不用彙報,不用提供資料,除非健保局覺得這筆帳有問題,才要再寄資料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43至146頁)、及於原審結證稱:印象中○○診所只有廖憲治看診,我沒有看過其他醫師看診,王敦正有去○○診所,但他應該不是看診,偵查中確實有提到「看到廖醫師看診,卻用卓醫師名義申報」,我印象比較深刻是林佳馨有跟我提過,她後來比較擔心的事情,因為當時是比較後面我快要離職的時候,她也很擔心,她覺得沒有看到廖憲治醫師的執照;林佳馨知道我們用卓幸男名義申報,我們有紙本病歷,醫師應該是蓋卓幸男醫師的章;我們傳給健保局的資料是醫師看診的東西,我是最末端送出資料而已,在我工作期間,○○診所都是由廖憲治看診,但以卓幸男醫師的健保點數做申報;在○○診所擔任護士期間,廖醫師看診時,我沒有蓋廖醫師名字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55、57、60、63頁);參以證人黃宥婷係於101年9月3日至102年8月1日以「○○診所」、「○○○○診所」為任職單位名義,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乙節,有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9頁),益證證人黃宥婷於任職於「○○診所」、「○○○○診所」時,大多介於【附表一】、【附表三】所載申報診察費之期間;且證人黃宥婷之證述內容,亦核與證人卓陳敏霞、黃遠翼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應可信實。

④證人黃嘉惠於偵查中結證:103年10月或11月起,我在關廟「

○○○○診所」工作大約半年,擔任護士;由廖憲治面試,林佳馨付薪水,我進去時大家都知道林佳馨是老闆;林佳馨沒有負責工作,只是偶爾來看看,廖憲治之前有在診所看診,之後沒有再過來;我沒有看過卓幸男在○○○○診所看診等語(見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⑤證人徐蔡秋芬於偵查中結證:102年至104年在「○○○○診所」

任職,負責調劑,是由廖憲治面試招聘的,我們都叫林佳馨為執行長,藥師間輪班是廖憲治管理的,是廖憲治指示我負責申報健保資料,我們上面是廖憲治,廖憲治的上面就是林佳馨;我負責在月初時將○○○○診所上個月整個月份的資料上傳;每天上傳資料的應該是護理人員等語(見他一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⑥證人王敦正於偵查中結證:我於102年4月到103年1月擔任○○○

○診所的負責醫師,○○○○診所實際經營者是林佳馨,廖憲治有在○○○○診所看診;廖憲治是林佳馨聘請的,擁有指導權,可以發號指令,我去的時候就是他們兩個人面試我,他們兩人好像是共同經營,廖憲治負責看診、班表安排、醫師報備支援,診所員工都聽廖憲治的管理;健保局說卓幸男有去我們診所看診,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醫生看診要有一張1C憑證卡,卓幸男根本不是我們的醫生,1C憑證卡怎麼跑來這邊,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他一卷第157頁至第161頁)。⑷更重要者,依被告之醫事人員執業經歷查詢可知(見他一卷

第55頁),被告於附表一、三所示申報時間(101年10月至102年10月),大部分前期,即100年9月13日至102年8月30日係在「○○診所」任職,益證被告因仍在「○○診所」任職醫師,遂以卓幸男或黃遠翼之名義看診並申報點數;而共同被告林佳馨明知上情,並向卓幸男承租醫師牌照,任由被告廖憲治為【附表一】、【附表三】之申報行為,是以被告、林佳馨均知悉前揭冒用卓幸男或黃遠翼之名義,向健保署申報診療費等情,其二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三)附表二、四部分⒈附表二、四所示保險對象「虛報方式」之論證⑴楊明憲部分①○○診所以楊明憲分別於102年1月19日、102年1月25日因「急

性上呼吸道感染」診療;102年1月28日因「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診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楊明憲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②然證人楊明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曾到臺南市東區○○路的○○

診所做健檢,剛剛看健保署的紀錄是102年1月,跟我記憶中時間差不多,102年1月去過○○診所3次,第1次是體驗紅外線烤箱的設備,沒有看病,第2次做全身健檢,就是3年一次的全民健檢,有附加額外自費項目,金額在1千塊上下,第3次是去看健檢的報告;【不是本身有什麼病症去尋求治療】;3次均有提供健保卡給診所人員等語(見他二卷第403頁至第407頁)。

⑵蘇美瑜部分①○○診所以蘇美瑜於101年11月22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診

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蘇美瑜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97頁)。

②然證人蘇美瑜於偵查中結證:我在臺南後壁菁寮的○○,還有

臺南市東區的○○給廖憲治看診過,廖憲治跟我說他還有開1間○○診所,我才去○○診所就醫,因為我會帶小朋友去○○看病,我有時候自己也會去看,看到認識之後,我那時候生皮膚病,他說我去別的地方看會加類固醇,他說○○他是被人家雇用的,他要我去他自己開的○○,是看蕁麻疹;是100年還是101年去○○診所看診至少3、4次,我去都是看皮膚的,【沒有因為感冒去就診】等語(見他二卷第377頁至第379頁)。

⑶蕭閔仁部分①○○診所以蕭閔仁於101年12月、102年1月份因急性鼻咽炎等如

「虛報方式」欄所載疾病診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蕭閔仁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②然證人蕭閔仁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林佳馨介紹廖憲治跟我買

車,我才認識廖憲治,有到○○路的○○診所就診過,因為廖憲治跟我買車,跟我說他都看一些自律神經失調的病人,說他有自律神經檢測的儀器,我就去測試,他說我是自律神經失調,還要我抽血檢查;我沒有去「○○診所」那麼多次,我每次去測試儀器時,他們不跟我收費,但會跟我要健保卡;看診都是廖憲治看的,【看自律神經失調】等語(見他二卷第431頁至第435頁)。

⑷楊芳茹部分①「○○診所」對於保險對象楊芳茹,於101年10月18日因「急性

上呼吸道感染」診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楊芳茹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155頁)。

②然證人楊芳茹於訪談時證稱:我是陪伴爸爸去○○診所做檢查

,順便抽血檢查,除健保給付部分,我還有自費做其他項目,費用多少,已經二、三年了,我記不清楚。做健康檢查時有繳交健保卡及掛號費用,金額若干已忘記了。貴署提示的照片影本因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僅記得第一次只是單純做抽血檢查,沒有開給內服藥。第二次去是看報告,記得當時小姐有推薦做醫美減肥,我並未因感冒就醫及拿內服藥糖漿,貴署提示的就醫紀錄明細表經我檢視,我沒有高血脂,【也沒有在○○診所看感冒拿內服藥】,至於診所如何向貴署申報醫療費用,我不清楚等語(見他二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⑸李悟良部分①「○○診所」對於保險對象李悟良,於102年2月份,以「虛報

方式」欄所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等疾病診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李悟良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167至171頁)。

②然證人李悟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證稱:102年2月5日那次

我的內服藥是自費的,102年2月18日那次我去測血糖達到400多我覺得太誇張,因為我血糖數值沒有飆到那麼高過,我就沒有看診也沒有拿藥,就改到另一家診所去測血糖,一測血糖是170多是正常的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⑹張錫財部分

①「○○診所」對於保險對象張錫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101年8

月至12月「就診日期」欄,及「虛報方式」欄所載慢性肝炎等疾病診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張錫財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②然證人張錫財於偵查中結證:差不多是101年,在仁德區中山

路的仁慈診所,有給廖憲治看診過,他說我的肝指數太高,叫我去○○診所拿牛樟芝,也是101年,我有去○○診所掛號拿牛樟芝,拿健保卡給診所人員,就拿牛樟芝給我;101年8到12月去○○診所都沒有任何醫生幫我看診等語(見他二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⑺胡芳菲部分①「○○診所」對於保險對象胡芳菲分別於101年9月29日因「其

他高血脂症」診療;於101年11月7日因「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診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胡芳菲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②然證人胡芳菲於偵訊時結證稱:我都是給廖憲治看診,林佳

馨是請我去幫診所裝潢,因為我讀美術的,幫林佳馨出一點意見而已,有到過○○診所看診,看過敏,因為他們走自然醫學,才有體驗光療機等比較不同的療法,也是廖憲治推薦體驗光療機的;我沒有神經痛的症狀,也沒有高血脂等語(見他二卷第457頁至第459頁)。

⑻黃桂戀部分①「○○診所」對於保險對象黃桂戀,於附表四所示102年7月份

「就診日期」,從事心電圖、腹部超音波檢查,而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等情,有黃桂戀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4日健保南字第1045036703號函暨○○○○診所之違規虛報醫療費用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一卷第73頁、第81頁、第105頁至第113頁)。

②證人黃桂戀於訪查時卻證稱:我有在臺南市關廟區的「○○○○

診所」就醫過,有做過抽血檢查、血糖脂、三酸甘油脂檢查,我在別家婦產科診所有做過腹部超音波,知道超音波是什麼,但我在「○○○○診所」沒有做過腹部超音波,這我確定;心電圖我在「○○○○診所」也沒有做過等語(見他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由證人黃桂戀之上開證述可知,其能區別抽血檢驗、腹部超音波、心電圖檢查之異同,且明確指出其有在「○○○○診所」抽血檢驗,卻無從事腹部超音波、心電圖之檢查,合於事理;此外,依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8月13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19848號函暨檢附病歷(外放卷第122至126頁),確無於該102年7月份就診日期之病歷,互核相符。

⑼劉淑芬部分①「○○診所」對於保險對象劉淑芬,於附表四所示102年9月「

就診日期」,從事心電圖、腹部超音波檢查,而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等情,有劉淑芬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4日健保南字第1045036703號函暨○○○○診所之違規虛報醫療費用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13頁),並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8月13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19848號函暨檢附病歷可佐(外放卷第154至156頁)。

②然證人劉淑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9月15日沒有在○○○○

診所做腹部超音波、心電圖的檢查等詞(見他一卷第178頁);且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因為我踩到生鏽的釘子,流很多血、嚇到,就趕快去「○○○○診所」看診,該次沒有印象有做腹部超音波等語(見他一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觀之證人劉淑芬於102年9月15日之病歷資料(見他一卷第92頁),載明劉淑芬當時係因「下肢開放性傷口」就診,益證證人劉淑芬前揭證述因踩到生鏽釘子而至「○○○○診所」就診乙節為真,是以證人劉淑芬當時既受有外傷,對診療事項應不至於有所誤認,況「腹部超音波、心電圖」屬較不緊急之檢查事項,在劉淑芬受傷疼痛之前提下,再為「腹部超音波、心電圖」之檢查機率甚低;以證人劉淑芬前揭證述合於事理,亦可採信。

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查:①依「○○診所」、「○○○○診所」與健保署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他一卷第15頁至第47頁、他二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1條規定,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診所」、「○○○○診所」不得虛報、浮報醫療費用。被告從事醫療業務,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明;②被告係○○診所、○○○○診所之實際負責醫師,對附表二、四所示保險對象「虛報方式」之登載上傳,均認定如前,共同被告林佳馨對此之犯意聯絡,亦認罪不爭,足認被告就附表二、四虛報不實等情,與林佳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共同被告林佳馨雖於偵查中證述:「(問:廖嘉文所提出由

王敦正用印之離職證明書,他係於102年9月2日到職,於102年10月21日離職有何意見?)形式上他已經離職」等語,然林佳馨為○○○○診所出資者,業認定如前;此離職證明書僅形式上之證明,此係利於被告改至林佳馨另於102年11月間出資在○○○○診所二樓成立○○診所擔任負責醫師之故,經共同被告林佳馨偵查中供述此節甚明(偵一卷第65頁),被告亦供陳:離職時間是10月21日,我下一個執業是○○診所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仍接受證人林佳馨以102年5-6月都是50萬元、多管理一家多6萬元之報酬,因之,形式上之到職、離職證明書,無妨被告為○○○○診所實際負責醫師之認定,被告以此為辯,並無可採。

⒉卓幸男之妻即證人卓陳敏霞於健保署104年6月11日14時0分業

務訪查時表示:○○診所加入健保之後,卓醫師偶爾會過去○○診所看看等語,核對證人卓陳敏霞證稱:卓幸男確有於○○診所或○○○○診所擔任講座而非看診醫師等語,則偶爾去診所看之詞,並非即指擔任看診醫師,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利用支援醫師(黃遠翼)申報門診,均可獲診察費以50點計算點數之支付(如門診人次逾150人時),亦詳述如前,被告以前詞否認以虛報卓幸男、黃遠翼名義申報診察費之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⒊附表二所列保險對象張錫財雖偵查中證述:「(什麼時間去

仁慈診所給廖嘉文看過診?)差不多是101年。」、「(廖嘉文還有推薦你去○○診所看診嗎?)他說我的肝指數太高,叫我去那裡拿牛樟芝。」、「(依據健保署紀錄○○診所在101年8到12月總共有申報你看診的費用9次,你有在該處看診嗎?)沒有,只是去那邊掛號拿牛樟芝。」(他二卷第356頁)等語甚明;至於張錫財於○○診所之病歷,本院函詢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之結果,○○診所對101年6月至102年8月間之病歷,未能提出原始病歷,經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8月13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19848號函覆可按(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上訴(上證3)提出之張錫財病歷資料、腹部超音波報告單、心電圖影本各1份(本院卷一第265至271頁),並無○○診所之名稱,未能排除張錫財在仁慈診所就診之可能結果,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附表二之保險對象楊明憲、楊芳茹、李悟良、附表四之黃桂戀雖均未明確指認何位醫師看診,然前開虛報不實之申報,係因被告為實際負責醫師並指示不實申報之情,業認定如前,空言未能指證醫師姓名而欲卸責,不足採信。

⒋健保署電腦網路作業環境之建置,並未規定健保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之醫師看診時,需先插入看診醫師之「醫事人員(1C憑證)卡」方能看診,渠等使用健保讀卡機插入保險對象健保卡,即可讀取患者資料,進行看診程序。101年1月至102年12月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除有不可抗力或因特殊情況經本署同意者外,應於看診後24小時内,將保險對象之就醫紀錄上傳予該署備查,該等就醫紀錄之上傳不需憑藉看診醫師之「醫事人員(1C憑證卡)」等情,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12月25日健保南醫字第1085062598號函1份(原審卷三第355頁),並經證人(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專員)林憶梅於本院結證:「(關於門診醫療機構的診所在負責製作申請健保電磁紀錄文書之保險對象,有無規定由何職務之人員製作?)【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有可能是醫生的太太或是行政助理或醫師本人」、「(糸統上記載有授權認證人員,係何意?)那是為了系統安全,當初有給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認證的屬於資安的作為。如有此條件之人登錄就可以去看。當初健保署特約時,會給予SIM卡,就等於醫療院所與健保署之憑證,透過SIM卡之後,診所的任何人都可傳輸。」(本院卷一第542頁),足見附表一至四等醫療費用之上傳申報,並無庸被告本人或持看診醫師之醫師卡為之,被告辯以對於卓幸男、黃遠翼等人之醫師卡無法申報云云,自無可採。

⒌被告受僱於林佳馨擔任○○診所、○○○○診所,其薪資計算,原

則上初時前三個月以診數計酬,後來管理三至四家診所,每一家多6萬元診所管理費用,看診費另計,後來因看診費用有時不同,後來以50萬元一口價計算等情,為證人林佳馨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384頁),是其於前期診察費、診療費用之多寡,於被告仍有其合理利益誘因,被告辯稱其薪資固定,並無向健保署以不實申報詐領給付之動機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附表一至四所為,均損害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管理與給付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六)被告上訴聲請調閱爭議審議全卷,業經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22日衛部爭字第1090016256號函暨檢附之「廖恆信先生因違反健保特約事件申請爭議審議案」卷兩宗(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外放卷);另上訴聲請傳喚健保保險對象楊明憲、蘇美瑜、蕭閔仁、楊芳茹、李悟良、張錫財、胡芳菲、黃桂戀、劉淑芬等人,欲證明上開各保險對象於原審判決附表二、四之時間至診所時,是否確實由被告診察云云;惟被告為○○診所、○○○○診所實際負責醫師且為指示不實申報之人,均認定如前,且經本院函調前開診所於附表一至四保險對象於該期間之病歷原本,健保署已函覆○○○○診所部分已無法調得、調得劉淑芬、黃桂戀病歷等旨(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亦自陳因診所歇業而無法自診所調得(本院卷一第232頁),乃於本院捨棄聲請(本院卷一第233頁);另其他聲請調查,均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本院卷二第51頁),且事證已明,無再調查必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新法規定將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罰金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且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其中「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均提高刑責,屬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之舊法規定。至於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生效,形式上提高罰金刑,實係依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規定。

(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馨利用不知情之行政、護理人員,以電腦檔案製作申報總表、診察費及診療費等點數清單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申報診察費、診療費等醫療費用之證明,自應以文書論。

(三)被告為○○診所、○○○○診所實際負責醫師,因該二診所與健保署簽訂健保合約,業認定如前,其業務範圍包括申報診察費、刷用健保卡所製作之就醫紀錄及用以請領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資料等電磁紀錄,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診所、○○○○診所之實際負責醫師,以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診察費、診療費)之相關申報電磁紀錄為其日常業務,是其製作附表一至四等請領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總表及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即分屬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

(四)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全民健康保險所謂醫療費用點數,蓋由申請費用點數加上部分負擔金額,其申請之醫療費用,係由藥費、藥事服務費、診察費、診療費等之加總,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7月8日健保南字第1005015191號函可按,為審判周知之事:被告以前開附表一至四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申報總表及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就○○診所【附表五之一】所示月份、就○○○○診所【五之二】所示月份,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詐領附表一至四所示醫療費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三編號6、7部分未獲匯付而未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持向健保署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佳馨於就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各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護理人員或行政人員傳送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與健保署,皆為間接正犯。其中附表五之二編號七部分未獲匯付而詐欺取財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五)罪數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

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即醫院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署於審核後給付);查被告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月份內(按月為單位),多次製作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請領當月份之醫療費用之相同目的,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按月各論以一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⒉被告、林佳馨以前開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按月評價之一行為

,於各月份同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各次犯行之詐欺取財,既係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係於附表一至四按月申報(對應月份詳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其財物之給付,由健保署按月匯付醫療費用,乃按月份起犯意之獨立互異行為,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附表一至四之各犯行均係接續犯云云,顯有未當,併更正之。

五、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林佳馨前開向健保署詐取附表一至四所示醫療費用,均經認定如前,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惟經健保署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向「○○診所」、「○○○○診所」,予以追扣醫療費用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4年8月14日健保南字第1045036232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4年11月4日健保南字第1045036703號函文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273頁、他一卷第105頁),難認被告、林佳馨尚有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就附表一至四所為犯行,各該附表之犯行均評價為一行為,各依想像競合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即附表一至四共4罪),固非無見;惟按:(一)前開申請總表之醫療費用,係由診察費、診療費在內等費用之加總,按月申報,係一次為之,原判決將附表一、二之診察費與附表三、四之診療費,分開論罪,自有未合。(二)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對應附表一至四各月份)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詐取財物為目的,按月申報,其財物之給付,由健保署按月匯付附表一至四之醫療費用,乃按月份起犯意之獨立互異行為,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按附表一至四各附表認係接續犯,顯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如前開辯解所示,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詳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至於上訴指出原判決依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27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201799號函覆資料(原審卷三第213至239頁)認被告「為規避報備支援核准,才會逕以卓幸男名義看診」之推論(判決書第18頁),固然未究明被告係因該時仍在其他醫院任職而無法於○○診所掛名受僱之原因,而為推論之瑕疵,然此推論為本院所不採,且除去此推論,仍無妨被告身為診所負責人而以前開不實申報取得申報點數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係無理由;惟原判決復有上開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健保局申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資料,詐領診察費或醫療費用之動機及目的,被告雖無犯罪紀錄之刑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具有醫師資格,與並無專業知識之林佳馨共犯本案,甚至主動要病患至「○○診所」刷健保卡領取牛樟芝等物,惡性較提供資金之林佳馨為重;且林佳馨尚知悔悟,於原審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同;考量附表一至四按月以詐取之金額多寡(或有無)、點數等情狀,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前開各罪規範目的,溢領診察費、保險給付金額等醫費用共計約40萬元,犯罪時間自101年8月至102年10月,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然造成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詐財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為詐欺取財之期待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診所於健保合約期間以「卓幸男」(簡稱:卓)或「黃遠翼」(簡稱:黃)名義申報診察費情形:

編號 費用年月 件數 申報未有診察費之件數 申報診察費(點數) 無專任醫師看診應給付診察費(點) 溢報診察費(點) 當季點值 溢報診察費(元) 申報名義 證據及出處 a b c d=(a-b)* 50 A=c-d D B=A*D 1 101/10 55 7 15,424 2,400 13,024 0.00000000 12,494 卓 偵二卷第253頁、原審卷二第53頁 2 101/11 116 24 29,504 4,600 24,904 0.00000000 23,891 卓 偵二卷第253頁、原審卷二第55頁 3 101/12 89 13 26,588 3,800 22,788 0.00000000 21,861 卓 偵二卷第253頁、原審卷二第57頁 4 102/01 145 32 40,013 5,650 34,363 0.00000000 33,468 卓 偵二卷第253頁、原審卷二第59頁 5 102/02 72 14 20,242 2,900 17,342 0.00000000 16,890 卓 偵二卷第253頁、原審卷二第61頁 6 102/03 75 16 20,719 2,950 17,769 0.00000000 17,306 卓 偵二卷第253頁、原審卷二第63頁 7 102/04 59 10 17,229 2,459 14,779 0.00000000 14,383 卓 偵二卷第253頁、原審卷二第65頁 8 102/05 32 2 10,726 1,500 9,226 0.00000000 8,979 卓 偵二卷第253頁、原審卷二第67頁 9 102/06 7 0 2,443 350 2,093 0.00000000 2,037 卓 偵二卷第253頁、原審卷二第69頁 10-1 102/08 1 0 349 50 299 0.00000000 289 卓 偵二卷第253頁、原審卷二第71頁 10-2 3 0 960 150 810 0.00000000 782 黃 偵二卷第253頁、原審卷二第71頁 總計 654 118 184,197 26,809 157,397 152,380【附表二】被告廖憲治以「○○診所」虛報下列保險對象之健保診療費用:

編號 就診月份 保險對象 就診日期 虛報方式 虛報點數/折合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101年8月 張錫財 101/08/23 虛報為「肝功能檢查之非特定性異常結果」 1152點/1,097元 他二卷第183至191、288頁 101年8月合計:1,097元 2 101年9月 張錫財 101/09/17 虛報為「慢性肝炎」 1030點/981元 他二卷第183至191、288頁 張錫財 101/09/26 虛報為「本態性高血壓」 470點/447元 他二卷第183至191、288頁 胡芳菲 101/09/29 虛報為「其他高血脂症」 270點/257元 他二卷第201至209、288頁 101年9月合計:1,685元 3 101年10月 楊芳茹 101/10/18 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70點/257元 他二卷第155至157、287頁 張錫財 101/10/15 虛報為「膽囊炎」 270點/257元 他二卷第183至191、288頁 張錫財 101/10/26 虛報為「本態性高血壓」 750點/714元 他二卷第183至191、288頁 101年10月合計:1,228元 4 101年11月 蘇美瑜 101/11/22 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70點/257元 他二卷第97至101、287頁 張錫財 101/11/09 虛報為「急性或未明示之B型病毒性肝炎併delta」 1452點/1,382元 他二卷第183至191、288頁 張錫財 101/11/26 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70點/257元 他二卷第183至191、288頁 胡芳菲 101/11/07 虛報為「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 270點/257元 他二卷第201至209、288頁 101年11月合計:2,153元 5 101年12月 蕭閔仁 101/12/01 虛報為「急性鼻咽炎:感冒」 299點/285元 他二卷第139至147、287頁 蕭閔仁 101/12/12 虛報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449/點/427元 他二卷第139至147、287頁 張錫財 101/12/10 虛報為「慢性肝炎」 299點/285元 他二卷第183至191、288頁 張錫財 101/12/25 虛報為「慢性肝炎」 270點/257元 他二卷第183至191、288頁 101年12月合計:1,254元 6 102年1月 楊明憲 102/01/19 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99點/285元 他二卷第85至89、287頁 楊明憲 102/01/25 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99點/285元 他二卷第85至89、287頁 楊明憲 102/01/28 虛報為「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99點/285元 他二卷第85至89、287頁 蕭閔仁 102/01/11 虛報為「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 1254點/1,194元 他二卷第139至147、287頁 蕭閔仁 102/01/18 虛報為「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99點/285元 他二卷第139至147、287頁 蕭閔仁 102/01/22 虛報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299點/285元 他二卷第139至147、287頁 蕭閔仁 102/01/25 虛報為「體部之皮癬菌病」 299點/285元 他二卷第139至147、287頁 蕭閔仁 102/01/28 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99點/285元 他二卷第139至147、287頁 102年1月合計:3,189元 7 102年2月 李悟良 102/02/05 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99點/285元 他二卷第167至171、288頁 李悟良 102/02/18 虛報為「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 349點/332元 他二卷第167至171、288頁 102年2月合計:617元 折合金額係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14日健保南字第1045036232號函暨檢附之○○診所違規說明、醫療費用追扣明細之「換算申請費用」欄所載(他二卷第273至297頁)。【附表三】○○○○診所於健保合約期間以「卓幸男」名義申報診察費情形:

編號 費用年月 申報 件數 a 申報未有診察費之件數 b 申報診察費(點) c 其他醫師看診應給付診察費(點) d=(a-b)* 50 溢報診察費(點) A=c-d 當季點值 D 溢報診察費(元) B=A*D 證據及出處 1 102/04 190 1 45,370 9,450 35,920 0.00000000 34,352 偵一卷第233頁、原審卷二第87頁 2 102/05 219 23 45,930 9,800 36,130 0.00000000 34,553 偵一卷第233頁、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3 102/06 532 84 82,986 22,400 60,586 0.00000000 57,942 偵一卷第233頁、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4 102/07 609 87 106,250 26,100 80,150 0.00000000 77,356 偵一卷第233頁、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5 102/08 221 63 38,848 7,900 30,948 0.00000000 29,869 偵一卷第233頁、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6 102/09 13 13 0 0 0 0 0 偵一卷第233頁、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7 102/10 2 2 0 0 0 0 0 偵一卷第233頁、原審卷二第99頁 總計 1,786 273 319,384 75,650 243,734 234,072【附表四】:被告廖憲治以「○○○○診所」虛報下列保險對象之健保診療費用:

編號 就診月份 保險對象 就診日期 虛報方式 虛報點數/折合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102年7月 黃桂戀 102/7/7 虛報「心電圖」之診察 150點/143.4元 他一卷第71至83、113頁 黃桂戀 102/7/7 虛報「腹部超音波」之診察 882點/843.3元 他一卷第71至83、113頁 102年7月合計:1032點/986.7元 2 102年9月 劉淑芬 102/09/15 虛報「心電圖」之診察 150點/143.4元 他一卷第89至93、113頁 劉淑芬 102/09/15 虛報「腹部超音波」之診察 882點/843.3元 他一卷第89至93、113頁 102年9月合計:1032點/986.7元 折合金額係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4日健保南字第1045036703號函暨○○○○診所之違規虛報醫療費用明細,按最近一季(104年第1季)點值0.0000000加以換算(他一卷第105至113頁)。

【附表五之一】○○診所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對應附表(年月) 主 文 一 附表二編號1(101/8)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二編號2(101/9)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1(101/10) 附表二編號3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一編號2(101/11) 附表二編號4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3(101/12) 附表二編號5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一編號4(102/1) 附表二編號6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一編號5(102/2) 附表二編號7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6(102/3)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附表一編號7(102/4)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附表一編號8(102/5)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附表一編號9(102/6)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附表一編號10(102/8)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之二】○○○○診所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對應附表(年月) 主 文 一 附表三編號1(102/4)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三編號2(102/5)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三編號3(102/6)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三號4(102/7) 附表四編號1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三編號5(102/8)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三編號6(102/9) 附表四編號2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三編號7(102/10)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