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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47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原審判決理由三㈢「108 年6月26日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後增補該上訴狀係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下稱前案)提起上訴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王榮珠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1月2 日以105 年度監宣

字第141 號裁定宣告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至108 年2月14日,再經該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44 號裁定鑑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而尚未達無行為能力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度,足見告訴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是否提出告訴屬於法律概念與用語,倘要求告訴人如一般無欠缺之人全然瞭解告訴之意旨,並具體提出告訴,即有困難,固不能要求如一般智識程度之正常人之標準,而應從寬認定受輔助宣告人告訴之意思,且法制上既已設計由輔助人協助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倘仍以前開一般性標準審視告訴人之告訴,將致受輔助宣告之人法律上告訴權利保障不足。

㈡原判決以前案108 年6 月26日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前案

108 年6 月21日告訴人於湯光民律師事務所錄影影像、本案

108 年8 月8 日刑事告訴狀、本案108 年8 月27日、9 月9日刑事陳報狀、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9 月5 日詢問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9 月12日詢問筆錄為其論據,認為告訴人無提出本件侵占告訴之真意。然告訴人於前案108年6 月21日湯光民律師事務所錄影影像中,既已表示「要跟他要錢喔,阿他如果沒錢還呢」等語,且於本案108 年9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雖起初表示不知道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金錢之情事,惟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後,告訴人即表示要將錢討回來,再經檢察事務官解釋告訴之意後,告訴人業已表示要把錢討回來,因此要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之記憶與理解力雖有減低,但經檢察事務官與輔助人解釋後,仍能表示要將錢要回來而提出告訴,足認前揭告訴人之指訴,難謂無對被告表不訴追之意。

㈢原判決對於患有失智症、受輔助宣告之告訴人所為多次書面

及言詞告訴,均從嚴審視,認未達明確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追訴意思;惟告訴人因罹患失智症,其記憶、智力、理解力逐漸退化、缺損,僅足夠應付日常生活,此參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7 月4 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經檢查有智力退化現象,但仍然具有判斷力,可獨立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該院105 年7 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告訴人有認知功能障礙…短期記憶力及指令執行能力均有缺損…日常生活雖尚能自理,但認知功能已有明顯受損」等甚明,如何期待其瞭解自身財產狀況而能明確認知受害經過、金額而陳述清楚。失智症患者記憶力時好時壞,本為常態,於應答過程中需要他人多次重複問題、提醒促其理解回復記憶,故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有輔佐人在旁提醒,檢察事務官重複述說告訴之法律效力、一再詢問提告意思,並因告訴人認知功能受損及記憶退化,無法記憶陳述侵占過程、數額,檢察事務官因而以「如果有侵占」之假設問法以確認告訴人申告意思,告訴人在認知能力及表達能力有限之情形下,只能就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表達肯定意思,並以最直接方式之陳述內心意思,諸如:「(問:我問你,有要對李泰宏提出告訴嗎?)要啦」、「(問:要是什麼意思跟我說?)要跟他討錢」、「(問:要跟他討錢,所以要提出告訴?真的嗎?)真的」、「(問:要再跟你確認一次要告什麼人?)要跟他討錢啦」、「(問:要跟誰討錢?)要跟李泰宏討錢」等語,於此情形下,應可認告訴人有藉由提出刑事告訴向李泰宏討回財物之意思,有訴追真意,尚難認此經「誘導」所為告訴或「附條件告訴」,而不具合法告訴之效力。

㈣按直系血親間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得獨立告訴;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具有獨立告訴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但此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故雖有告訴權,但告訴權人事實上無法行使其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時起算,使具有獨立告訴權之人保有以告訴救濟被害人權益之機會,故如知悉犯人在先,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有獨立告訴權在後者,其告訴期間亦應自得為告訴之時起算。查:本件告訴人年歲已大,失智症又屬不可逆病症,告訴人之智力、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每況愈下,不可能再清楚陳述如原審判決所期待之明確犯罪事實及表明追訴之意,倘日後告訴人因重度失智而經家屬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依前揭法律及判決意旨,於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時起算6 個月內可獨立告訴,豈不是將本件實體審理判決之戰場,拖延至可預見之未來,原審之見解是否符合輔助宣告及告訴制度之本旨,實有存疑。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告訴人有無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之真意?經查:㈠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關於告訴人各項攸關告訴之書面或

言詞陳述之判斷,核無不當,茲引用之(如附件)。至被告雖對於原判決第11頁記載「公訴人指稱被告於本案實體上之主張,與訴追要件之抗辯,頗有矛盾,固屬卓見」等語,於本院具狀提出質疑(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查,本件並非被告上訴,而係檢察官上訴,且上開質疑與本院對訴追條件之認定無涉,本院即不再予以說明。

㈡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已表示「要跟他要錢喔」、「要告」,

而認告訴人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云云,惟查,依據原判決對於108 年9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譯文之記載(原判決第6至10頁),檢察事務官僅告知告訴人「要提出告訴才能討回來啦」、「你討錢要告他法院才會受理,我們地檢署才會受理,法律上才能找李泰宏討錢」等語,並無說明刑事告訴與民事提告究竟有何不同,本件既為直系親屬間侵占案件,法律上屬告訴乃論,本就慮及此一親屬間財產犯罪,被害人不一定想以刑事手段處理,可能僅用民事求償即為已足,檢察事務官不顧此節,告知要刑事提告才能討錢,實不無誤導告訴人要提刑事告訴才能把錢拿回來之嫌,自難以此遽論告訴人最後供稱「要告」係出於知悉刑事侵占告訴之真意,本件無從認定已提出合法告訴。

㈢告訴人各次告訴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均難認定其已提出合法

告訴,至於日後告訴人是否將受監護宣告,而能由法定代理人為獨立告訴,此非本件此時所能判斷,況本院亦無法得知該時之法定代理人究為目前之輔佐人或其他子女甚或被告本人?畢竟日後改定監護人一事,並非不可想像,自難以此認應從寬認定告訴人之告訴真意。

㈣況且,公訴人起訴認定遭被告侵占之新臺幣450 萬元定存,

經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後,該案業經法院認定450 萬元為告訴人贈與給被告,被告持有該450 萬元有法律上正當事由等情,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78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9頁),此雖屬實體上之爭執,然益可佐證告訴人歷經多次書面、言詞陳述,均難認定其有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意,檢察官上訴所指,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告訴人無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真意,訴追條件欠缺,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街○○○號2樓居嘉義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王榮珠育有2 子2 女,分別為李泰慶(長男)、輔佐人李彩華(長女)、李彩碧(次女)及被告李泰宏(次男),告訴人王榮珠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經診斷出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自104 年

2 月5 日起領有老年期癡呆症、阿茲海默症慢性病連續處方簽。被告李泰宏於105 年4 月29日,帶同告訴人至嘉義市○區○○路○○○ ○○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忠孝郵局(下稱嘉義忠孝郵局),將告訴人所有之合計新臺幣(下同)

450 萬元之定期儲蓄單4 筆(定期儲蓄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辦理提轉定期至被告名下(定存儲蓄單號碼:0-00000000號),而為告訴人保管前揭款項。嗣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

141 號裁定(下稱105 年度裁定)宣告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輔助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非為告訴人之利益,於106 年9 月28日,明知告訴人係居住在嘉義市○區○○街○○○ 號2 樓,並未居住在嘉義市○○路○○○ 號房屋(下稱忠孝路房屋),仍挪用其為告訴人保管之上開款項,以25萬元向李明坤購買忠孝路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再於107年1 月間支出130 萬5688元修繕忠孝路房屋,而以前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案經李泰慶於106 年9 月8 日接獲被告寄送之告訴人嘉義忠孝郵局存摺影本後,認有侵占嫌疑,並向本院聲請改定輔助人(本院於108 年2 月14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44 號裁定【下稱107 年度裁定】,改定輔助人為李彩碧,嗣經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

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亦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另提出告訴,原則上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或限制。附條件之告訴,因其告訴與否之意思不確定,故告訴無效。亦即告訴之意思表示,形式上必須具備確實性,不得附加條款,倘所附條款係告訴所必須之要素,則全體訴訟行為(告訴與所附條款)均屬無效,不能認為其有告訴之存在(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2013年9 月7 版;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2007年2 月初版)。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被告與輔佐人為姊弟關係一節,為

被告、告訴人、輔佐人所不爭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上開財物,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既與告訴人屬一親等直系血親,即應有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即應先予審究本件告訴是否合法。

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輔助人「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亦明。故被害人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提起告訴時,僅須得其輔助人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為之,至於輔助人則無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權利。查告訴人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以10

5 年度裁定宣告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至108 年2 月14日,仍經本院以107 年度裁定鑑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而尚未達無行為能力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度,均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是告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即無由輔助宣告人即輔佐人代為提起告訴或獨立為之提起告訴之餘地,先予敘明。以下即針對告訴人各項攸關告訴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分別說明。

㈢108 年6 月26日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見交查2192卷第65

至69頁):該份書狀係因本件輔佐人當時獨立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認定告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受輔助宣告人即輔佐人並非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無由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獨立提起告訴,因而為不受理判決後,形式上由告訴人具名,狀請檢察官對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提起上訴。該份書狀雖係由告訴人親自具名,然觀之該份書狀要旨略以:告訴人業已知悉被告就其所有財產有不當管理及侵占情事,並於108 年6 月21日於律師事務所親自於該書狀簽名,表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請求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予以訴追並提出告訴之意思,請該署考量原不受理判決所提告訴條件之欠缺,業已由告訴人補正完畢,聲請該署准予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足見除僅一再表述告訴人於上開請求上訴狀中具名外,別無申告任何攸關被告之犯罪事實。是上開書狀縱有告訴人親自簽名,表明訴追意思,然尚難認有何具體明確申告犯罪事實之內容。又108 年6 月21日告訴人於湯光民律師事務所簽具上開請求上訴狀時,湯光民律師曾錄影留存,依據當日譯文內容略以:「(李彩碧)妳以後都跟我,阿李泰宏跟你拿錢,我們現在要跟他討錢,我們就加減跟他要,阿妳簽名,你以後都跟我,不用再跟李泰宏了,也跟李泰慶。來,簽名,簽在旁邊。」、「(王榮珠)簽我的名字喔,簽在旁邊這」、「(李彩碧)阿我們現在要跟李泰宏要錢好嗎?」、「(王榮珠)要跟他要錢喔,阿他如果沒錢還呢?」、「(李彩碧)我們加減要」、「(王榮珠)阿他如果沒錢還呢?」、「(李彩碧)沒關係,我們加減要,不然被他賭光」等語(見交查2192卷第99至100 頁)。觀諸該份譯文,僅見輔佐人不斷告以告訴人要向被告要錢等語,告訴人則不斷回應被告如果沒錢還等語,均未見在場之人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所明確表示。以告訴人受輔助宣告之心智程度觀之,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簽具上開請求上訴狀時,業已明確知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更遑論得以逕論告訴人當時業已明確申告關於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㈣108 年8 月8 日刑事告訴狀(見他1624卷第3 至13頁):該

份刑事告訴狀固有告訴人之印文,然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9月5 日詢問告訴人,據稱:「你知道李泰宏有侵占你的錢?」、「沒有」;「再跟你確認一次李泰宏有沒有侵占或拿你的錢?」、「沒有」;「刑事告訴狀內容你有無看過?」、「沒有」;「你有無要對李泰宏提出告訴?」、「沒有,他沒有怎麼樣啊」;「再跟你確認一次,李泰宏有沒有未經你同意拿你的錢?」、「沒有」等語(見交查2192卷第88至89頁)。輔佐人亦於同次程序中陳稱:我們之前沒有跟告訴人詳細講被告犯罪事實。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沒有看過,我只是向告訴人說要向被告討錢。委任狀是我拿告訴人的印章蓋的等語明確(見交查2192卷第89至90頁)。另當時之告訴代理人湯光民律師亦於同次程序中稱:沒有證據證明108 年8 月

8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有要提出告訴之真意。委任狀是輔佐人與李泰慶來事務所,由輔佐人將告訴人的印章交給我蓋印等語無誤(見交查2192卷第90頁)。是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確已明確知悉108 年8 月8 日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而10

8 年8 月27日之告訴代理人委任狀,係由輔佐人持告訴人印章前往事務所委任湯光民律師,亦乏證據證明委任告訴代理人確係告訴人真意。是108 年8 月8 日刑事告訴狀,尚難認已生合法告訴之效力。而108 年8 月27日所簽具告訴代理人委任狀(見交查2192卷第75頁),亦難證明確係出於告訴人真意而委任,其後湯光民律師所為之代理程序,是否合法,實非無疑。

㈤108 年8 月27日、9 月9 日刑事陳報狀(見交查2192卷第19至26、95至96頁):該2 份書狀,均係由湯光民律師出具。

然108 年8 月27日所簽具告訴代理人委任狀,既難證明確係出於告訴人真意而委任,是該2 份書狀亦難執為告訴人就本案已有合法告訴之論據。

㈥108 年9 月5 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程序:告訴人於

該次詢問程序中,均未有任何申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或表明訴追之意思,其與檢察事務官之詢答,業已詳述如前。亦難執此論證告訴人已為合法告訴。

㈦108 年9 月12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程序:該份筆錄

(見交查2192卷第105 至109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發現筆錄內容簡化甚多,是即應以本院當庭勘驗之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47 、351 至356 頁)為準。告訴人該次詢答重要內容概以:

檢事官:李泰宏有侵占你的錢嗎?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拿你的

錢嗎?王榮珠:沒有。

檢事官:有拿你的錢嗎?王榮珠:沒有。

檢事官:沒有,怎麼會沒有。

王榮珠:他沒有拿我的錢啦。

檢事官:為什麼李彩碧說李泰宏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拿你的錢?妳想想看。

檢事官:李彩碧、李泰慶、李彩華都有說妳小兒子李泰宏有

偷拿你的錢,把妳450萬去解約拿兩筆錢總共100多萬,裝修房子,一筆20萬去買未保存登記的房子,妳三個小孩說李泰宏未經過你的同意把妳郵局450萬解約,那時候解約妳有去應該是有經過你的同意,李泰宏保管中,拿兩筆錢一筆25萬去買厝,一筆130萬多去裝潢他買的那間厝,忠孝路他新買了之後拿130萬裝潢,所以總共他拿155萬左右去買家裝潢忠孝路的厝,妳知道這件事嗎?王榮珠:(未答)檢事官:妳知道這件事嗎?王榮珠:不知道。

檢事官:妳不知道,妳都不知道他拿你的錢嗎?王榮珠:嗯。

檢事官:妳知道嗎?王榮珠:不知道。

檢事官:妳有要對李泰宏提出告訴?提出告訴的意思可能可

以把錢討回來,他可能罰錢,有罪的話有可能罰錢或是被關,不一定被關不用怕,有可能法院說妳兒子有錢還妳,判輕一點,他如果要還妳錢,妳撤回告訴,妳就沒事情,所以妳不用怕妳兒子一定會被抓去關,沒有這樣,只是妳有沒有要討這筆錢,妳錢有沒有不見,了解嗎,我現在問妳有沒有要告他?王榮珠:沒有。

李彩碧:妳要跟李泰宏討錢嗎?王榮珠:要啦。

檢事官:要討錢,我問她她說不要是怎樣,她不能對妳說有對我說沒有啊,她要跟地檢署說啊。

李彩碧:妳要跟法官說。

檢事官:妳為什麼要討錢我問妳,妳不是說錢沒有不見她沒

有跟妳拿錢?王榮珠:我就沒錢,我沒錢要跟我討檢事官:不是啦,不是妳沒錢要討錢,妳不是欠三餐吃要跟

她討錢吃東西,我的意思是李泰宏在106、107年有沒經過妳同意拿妳郵局存的錢去買厝,裝潢厝嗎?總共算起來,妳兒子女兒算是155萬左右,這條錢妳知道嗎?王榮珠:不知道。

檢事官:好,那現今如果真的有拿你的錢155萬,妳要告他

嗎,要討回來嗎?妳要告他嗎?王榮珠:沒有啊。

檢事官:告的意思是錢要拿回來,她如果有罪有可能會罰錢

,抓去關都有可能,但妳後來原諒她可能不用關,

撤回告訴他就不用關,了解嗎,這是可以撤回的,親戚可以撤回,我的意思是錢如果被她拿去,妳要拿回來嗎?王榮珠:要啦。

檢事官:要,那妳知道他拿多少錢嗎?王榮珠:什麼?檢事官:妳知道被他拿多少錢?王榮珠:不知道。

檢事官:我再問妳一次。妳意思是說妳不知道他拿多少錢,

但是他如果有跟妳拿錢,妳有要跟他拿回來嗎?是這樣嗎?王榮珠:嗯。

檢事官:來我再確定一下,妳意思說妳不知道李泰宏侵占多

少錢,但是他如果有侵占郵局的錢,妳要討回來對嗎,妳要說是不是不能嗯,妳要討回來嗎,有在錄音,妳的錢有要從李泰宏那裡討回來嗎?王榮珠:要啊。

檢事官:大聲一點。

王榮珠:要啦。

檢事官:討回來就要提出告訴喔?王榮珠:什麼?檢事官:就要告他才能討回來妳知道嗎,有要告他嗎?王榮珠:沒有啦。

檢事官:要告他才能討回來啦。

王榮珠:嗯。

檢事官:要提出告訴才能討回來啦。

王榮珠:(告訴人點頭)檢事官:這個告訴要來地檢署才符合啦,妳要告他嗎?王榮珠:沒有啦。

檢事官:妳錢有要討回來就要告他才可以,沒有告不可以

啦,沒有告他不給你啦,妳看妳現在叫他還妳他也不要啊,要告他才可以把錢拿回來,要告不告要問妳的意思。

王榮珠:跟他討錢啦檢事官:對討錢,但是妳討錢要告他法院才會受理,我們地

檢署才會受理,法律上才能找李泰宏討錢,他如果真的有跟妳拿錢,他如果有犯罪,他可能被罰錢,或是判刑,但是妳如果要原諒他撤回告訴他就不會被判刑,單純還妳錢也可以,法院會說還妳錢妳要和解嗎,妳撤回告訴他還妳錢就圓滿解決妳錢可以拿回來,他也不會被關。這樣妳有要告嗎,告才能把妳的錢拿回來啦。

(告訴人回頭,李彩碧到告訴人身邊溝通,李彩碧談話過程

中一邊點頭該部分語意均不清楚)檢事官:我問妳,有要對李泰宏提出告訴嗎?王榮珠:要啦。

檢事官:確定?王榮珠:(告訴人點頭)。

檢事官:要是什麼意思跟我說?王榮珠:要跟他討錢。

檢事官:要跟他討錢,所以要提出告訴?真的嗎?王榮珠:真的(告訴人回頭看李彩碧,李彩碧點頭)檢事官:妳看我這邊。

王榮珠:真的啦。

檢事官:要告他嗎,真的嗎?王榮珠:有啦。

檢事官:妳要告什麼人妳再說一次,我問妳好幾次妳反反覆

覆要再跟妳確認一次妳要告什麼人?王榮珠:要跟他討錢啦檢事官:要跟誰討錢?王榮珠:跟李泰宏討錢。

檢事官:李泰宏?王榮珠:嗯。

檢事官:這樣要告他才能跟他討錢這樣好嗎王榮珠:好。

(告訴人轉頭看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點頭,告訴人回頭

看李彩碧)檢事官:妳不要再對後面講話了,再問一次。妳說妳不曉得

李泰宏侵占妳的錢,但是他如果有侵占,妳要告他侵占把錢討回來是嗎?王榮珠:是。

(告訴人回頭看李彩碧說要跟他討錢就對了,李彩碧、告訴代理人均點頭)是觀諸上開詢答內容,詢問之初,告訴人均答稱被告並沒有侵占其金錢。其後,經檢察官明確詢問被告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告訴人亦答稱不知道。接續,輔佐人介入詢問,告訴人則回答檢察事務官要向被告討錢,然經檢察事務官再與告訴人確認被告涉及上開犯罪事實之款項時,告訴人仍表示不知情,同時告知檢察事務官不對被告提告。之後,再經檢察事務官反覆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要討錢,但不知道被告拿多少錢。其後,經檢察事務官反覆詢問是否提出告訴,告訴人復答稱沒有。然經輔佐人至告訴人身邊溝通,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提告,告訴人則稱要,然回答過程中,則轉頭觀望告訴人。最後,檢察事務官再以假設語法(如果有侵占,要告把錢討回來嗎?)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答稱是。足徵,告訴人於該次應詢當時之神智狀況是否清晰、是否足以理解告訴之意旨,已屬有疑。更遑論其於該次應詢程序中,均無明確敘述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而均係由他人以誘導詢問方式為之,甚至於誘導後,告訴人始終為「沒有」、「不知道」等否定意味之回答。亦即告訴人對於檢察事務官明確詢及被告可能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時,均毫無所悉。乃至於最後,尚須輔佐人至告訴人身邊耳語,及檢察事務官以假設語法詢問告訴人,始能「勉力」完成「告訴」程序。然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既無明確申告犯罪事實,而最後又係檢察事務官以上開假設語法誘導告訴人,然上開假設之前提即為「如果有侵占」,此即與附條件之告訴無異,將導致告訴不具備確實性,是否告訴之意思無從確定。是告訴人於該次應詢之問答,尚無從認定業已提出合法之告訴。

㈧公訴人固於109 年1 月8 日補充理由書論述:監護宣告及輔

助宣告制度,在於避免當事人因其意思表示能力下降而為錯誤之各類決定,其乃保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當事人之制度,告訴人於102 年5 月30日罹患失智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05 年11月2 日經本院宣告輔助宣告確定,足認告訴人對於意思表示能力之判斷已顯著下降,對於民刑事重要決定,應須有輔助人輔助。而被告一方面辯稱告訴人具備認知贈與給被告高達450 萬元之現金,肯認告訴人將賴以生活之養老積蓄贈與被告之智識,且具備完整認識因上開贈與行為而簽立文書之能力。另一方面否認於108 年間告訴人在有輔助人李彩碧輔助且詳實說明之情況下,告訴人對於所簽立之任何相關告訴書狀均具備認知能力,顯係前後矛盾。且與本院家事庭於105 年間認為告訴人意思表示能力有所不足,始裁定輔助宣告讓輔助人輔佐告訴人完成重大決定之客觀事實不符,是本件應已合法告訴等語。惟告訴人在民事法上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其日常生活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有民事法相關規範可資遵循。而刑事告訴能力,則無如民事法上行為能力之規範,僅須有理解告訴意旨,能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旨之意思能力即可。反之,倘無理解刑事告訴之意思能力,無法明確申告犯罪事實或表示追訴之意,刑事訴訟法上亦多設有獨立告訴權,甚至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相關規定,予以保障。準此,本件告訴人雖非無行為能力,然既無法行使告訴權,自應依據其他相關告訴規定,進行本件刑事告訴。公訴人指稱被告於本案實體上之主張,與訴追要件之抗辯,頗有矛盾,固屬卓見,然綜觀本件告訴人形式上出具之上開書面,及其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言詞陳述,均無從令本院得出業已明確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旨。公訴人上開主張,未克採納。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而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並未具備,自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