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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廖杏芬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林亭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廖杏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明知無原判決附表編號C 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之

出租權利,竟將含系爭空地之土地合計260 坪,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8萬元高額租金租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且被告居住該處近數10年,每日生活起居均會出入該處,顯無法辯稱全然不知全聯公司增建之事實;證人李欣樵於偵查中之證詞,係證人主觀臆測,雖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被告是主動訂立租約,依契約書第1 條所載之租賃範圍包含增建,及第10條第5 項約定「租賃建物現有之增建,如須依相關法令改善時,甲方即被告應協助乙方即全聯公司排除之」,再於契約規範關於增建之範圍及變更事項,可知「增建」此事,乃該契約極重要之事。被告既可每月收取高額租金,且每日進出該處,又是契約簽訂當事人,並將系爭空地出租與全聯公司,於契約書上容任有增建事項存在,嗣又幾近放任全聯公司於其上恣意搭建,以固定式建物佔據期間長達數年之久,難認被告所為僅是民事上爭議,全無竊佔主觀犯意之認知。

㈡依全聯公司臺南崇德分公司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 號民事

事件所提之民事陳報㈠狀、民事答辯狀所載,該公司表示系爭空地為被告出租與全聯公司之租賃範圍,且該公司於收受民事起訴狀後,經理楊淑貞曾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如起訴狀所載無權占有之事實,經被告表示其為起訴狀所載相關標的物所有權人,該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且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主張系爭空地上鐵皮回收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C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附加於被告所有之1 樓建物而不具獨立性,即可推論被告主張其有權將C部分租賃給全聯公司增建使用。

三、經查:㈠被告於99年10月13日確有將台南市○區○○路○○○○○○○ 號0

、0樓建物(下稱系爭1、2樓建物)全部(含增建合計約260坪)出租與全聯公司,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警卷第22- 31頁)。雖雙方於契約附圖標示租賃範圍(警卷第25頁)。但觀之該附圖僅是大略標示租貸標的之住置及範圍,並未詳細標示建物及增建所坐落之位置。且就增賃面積260 坪之計算方式,證人即代表全聯公司簽約之王妙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依謄本所載1、2樓全部加起來的大約面積去算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97頁);惟證人王妙聖究是依何謄本計算面積,及雙方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尚包括增建部分之面積如何計算均不明確,則系爭空地是否為被告出租與全聯公司之範圍,即非無疑。

㈡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認系爭空地為被告擅自出租與全聯公司使用,但查:

1證人王妙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簽約當時的外觀及建物點交時

,並沒有系爭建物,所以不屬於租賃契約第1 條所載之「增建」,當初點交時,僅有外殼,該建物並沒有在主體結構裡面,(契約中有提到增建,若全聯公司需要增建時,依公司規定應該如何處理)通常公司不會去做所謂增建的動作,所以我們租約內容才會事先把當初房東點交給我的建物狀態,若是含增建的狀態,就會先載明在上面等語(原審卷第98 -102頁)。佐以①被告與全聯公司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租賃標的」內容,被告是將系爭1、2樓建物全部包括增建部分合計260坪出租與全聯公司(警卷第22 頁),可認本件租賃標的,應僅及於被告所有或使用之系爭1、2樓建物全部及增建部分及該建物、增建所坐落的土地範圍。②證人即全聯公司法務李欣樵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建物是在簽約後所增建等語(偵卷第119 頁);③依證人王妙聖上開證詞,若系爭建物確包括在260 坪之租賃範圍,既屬「增建」,自會在租賃契約中載明等情,然被告與全聯公司簽約並點交建物時,系爭空地上既無該建物,該空地又屬公共空間,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排他使用該空地,衡情被告自無將屬法定空地之部分即系爭空地出租與全聯公司之理,是除該租賃契約以附圖標示不明確之租賃範圍外,尚難依雙方之租賃契約,即可證明被告確有擅自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空地出租與全聯公司,是檢察官認被告出租與全聯公司使用之260坪中包括系爭空地,已難採信。

2至雙方租賃標的260坪之計算方式:

⒈關於雙方租賃標的之增建部分,被告辯護人陳稱契約所載

之增建,應是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3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編號B,該部分是增建(下稱系爭B增建),面積約91平方公尺,為190.68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39、272頁);且系爭建物於被告與全聯公司訂約時並不存在,為全聯公司簽約後所搭建,已如上述,是契約第1 條約定之增建部分,應非包括系爭建物,已如上述;至該契約第1 條之增建部分,本院參酌系爭B增建坐落位置(偵卷第251頁),對照原審於107 年訴字第94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民事事件卷㈡第95頁),及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現場勘驗時指稱一樓平面圖記載之B 部分,是由被告租與全聯公司使用等語(系爭民事事件卷㈠第224 頁),可認系爭B增建,應是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經測量結果,面積為91平方公尺,核與被告辯護人所稱增建部分之面積相符。是被告出租與全聯公司使用之標的,除其所有之系爭1、2樓建物外,尚包括系爭B 增建部分,可堪認定。

⒉證人王妙聖雖證稱是依謄本所載1、2樓全部加起來的大約

面積去算出來等語,然因不明確難以計算,已如上述。縱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第一、二層面積計算,僅166.12坪,再加計全部法定空地面積,合計為

223.8 坪(見附表所示);若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所有加計共有部分之面積,亦僅為221.33坪(詳附表所示),均未達260 坪之租賃範圍。足見證人王妙聖所稱之計算方式,因未加計增建部分之面積而不足採信。

⒊另告訴人雖指稱關於260 坪之計算方式,應依使用執照所

示之建物、騎樓加計法定空地面積,或依大樓坐落地號1955土地總面積扣減1樓、2樓梯間公共面積計算所得的坪數與260 坪較為接近等語(見附表所示)。然本件租賃標的為被告所有或使用之建物加計增建部分之面積,已如上述,告訴人主張應加計法定空地面積,或應依土地總面積扣減公共面積,顯與租賃契約所載之內容不符,且係為符合260坪面積所為之推算方式,亦難採信。

⒋是本院綜合證人王妙聖、告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所陳稱之計

算方式分別計算租賃標的之面積或未達260 坪(見附表編號、、、所示),或僅是為符合260 坪所為之推算方式;另依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先計算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加計共有部分面積(附表),再加計系爭B 增建91平方公尺,及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現場勘驗時,指稱現場D部分亦屬增建,被告則供稱D部分是在簽約前即已興建完成,簽約後該部分是作為全聯商場生鮮室使用云云(系爭民事事件卷㈠第224 頁),對照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繪D部分面積為13 平方公尺,以最有利被告計算方式,上開部分面積合計為252.79坪(見附表所示),亦未達260坪之面積;縱再加計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空地面積約3平方公尺,亦不及260坪,益可見被告出租與全聯公司之260坪面積僅是估算,尚不足以此面積推認被告出租之範圍確包括系爭空地;再者,系爭建物既是被告與全聯簽約點交後所建,非屬契約第1 條所載之「增建」,亦如上述,益足認系爭空地非屬被告出租與全聯公司之範圍,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擅自將系爭空地出租與全聯公司,而有竊佔之犯意及行為,自無可採。

3系爭空地既非被告出租與全聯公司之範圍,且是法定空地之

部分,原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全聯公司簽約前已為排他之使用,並於簽約後將之點交與全聯公司;另系爭建物為點交後全聯公司自行搭建,事前亦未知會被告,則縱認被告收取高額租金,並每日進出該處,亦難認被告有何容任全聯公司增建,或放任全聯公司恣意搭建;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授意或同意全聯公司搭建系爭建物為排他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系爭空地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亦無可採。

㈢全聯公司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雖以答辯狀或陳報㈠狀稱系

爭空地為被告出租與全聯公司之租賃範圍,且該公司於收受民事起訴狀後,曾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如起訴狀所載無權占有之事實,經被告表示其為起訴狀所載相關標的物所有權人,該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系爭民事事件卷㈠第39、91頁);然被告否認曾表示為系爭空地所有權人,且證人楊淑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對全聯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時,伊未問過被告,被告亦未向伊表示全聯公司是合法承租(本院卷第152、154頁),足見該答辯狀或陳報狀所載內容為全聯公司單方之意見,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雖另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狀辯稱「系爭建物為全聯公司向被告租賃後所興建,該部分既附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大樓一樓部分而不具獨立性,自應併屬被告所有,原告不具所有權人地位」云云(系爭民事事件卷㈠第103 頁)。然被告僅是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有獨立性,原告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告訴人以飄逸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得否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所為法律上之辯解,核與系爭空地是否確為被告出租與全聯公司使用,並容任或授權或與全聯公司共同竊佔系爭空地無涉,是上訴意旨㈡所指,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本院已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上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表:

一、使用執照所示面積(本院卷第285頁):㈠騎樓37.89平方公尺+一樓238.61平方公尺+二樓272.67平

方公尺=549.17平方公尺,合計約166.12坪(×0.3025坪,計算到小數點以下二位)㈡再加計法定空地面積190.68平方公尺,約57.68坪㈢上開㈠、㈡合計223.8坪。

二、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加計共有部分面積:㈠○○路000號部分:

1一樓建物(本院卷第215、287、291頁):

①總面積126.88平方公尺+陽台5.10平方公尺=131.98平方

公尺②共有部分:

⑴00000建號部分:24.52平方公尺(447.50平方公尺×000

\00000)⑵00000建號部分:21.98平方公尺(351.77平方公尺×1\16

)③合計178.48平方公尺,約53.99坪(×0.3025坪)2二樓建物(本院卷第219;299、303頁):

①總面積124.24平方公尺+陽台7.17平方公尺=131.41平方

公尺②共有部分:

⑴00000建號部分:37.94平方公尺(447.50平方公尺×000

\00000)⑵00000建號部分:21.98平方公尺(351.77平方公尺×1\16

)③合計191.33平方公尺,約57.87坪(×0.3025坪)3一、二樓面積合計111.86坪(53.99坪+57.87坪)㈡○○路000號部分:

1一樓建物(本院卷217、293、297頁)

①總面積96.01平方公尺+陽台6.15平方公尺=102.16平方

公尺②共有部分:

⑴00000建號部分:54.37平方公尺(447.50平方公尺×0000

\00000)⑵00000建號部分:21.98平方公尺(351.77平方公尺×1\16

)③合計178.51平方公尺,約53.99坪(×0.3025坪)2二樓建物(本院卷第221、305、309頁)

①總面積120.43+陽台8.22平方公尺=128.65平方公尺②共有部分:

⑴00000建號部分:32.80平方公尺(447.50平方公尺×000

\00000)⑵00000建號部分:21.98平方公尺(351.77平方公尺×1\16

)③合計183.43平方公尺,約55.48坪(×0.3025坪)3一、二樓面積合計109.47坪(53.99坪+55.48坪)㈢總面積為:221.33坪(111.86坪+109.47坪)

三、上開二所示之面積再加計被告出租時增建之B、D之面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號卷㈡第95頁之複丈成果圖)㈠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合計13平

方公尺,被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係屬租賃契約第1條所載之「增建」,為出租範圍,則此部分面積合計104平方公尺(91+13平方公尺),約31.46坪(×0.3025坪)㈡二部分合計252.79坪(221.33+31.46坪)

四、被告計算方式(本院卷第272頁):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75 平方公尺,若被告出租給全聯公司之範圍包含法定空地,租賃契約面積應為950 平方公尺(約287.375坪)。然依租賃契約,1加2樓約定面積約260坪(約859.508 平方公尺),以該大樓使用執照觀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90.68 平方公尺,該大樓1樓建物內畫格線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所載編號B)面積約9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增建,亦為被告出租予全聯公司使用之範圍,是可得出被告與全聯公司約定之租賃範圍為系爭大樓1、2樓並扣除編號C部分之法定空地。

五、告訴人計算方式:㈠請上卷第1頁:

1依大樓使用執照可知1樓之建物面積為238.61 平方公尺,騎

樓為37.89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190.68方公尺,則1樓平面總面積應為238.61+37.89+190.68=467.18平方公尺。

2大樓2樓建物總面積約為272.67+190.68-50=413.35平方公尺。

31、2樓相加總面積為467.18+413.35=880.53平方公尺,約為

266.36坪。㈡刑事陳述意見狀㈢(本院卷第263頁):

以大樓坐落地號1955土地總面積475×2=950平方公尺,再扣減1樓、2樓梯間公共面積共57.4+ 34.3 =91.7平方公尺,亦即950-91.7=858.3平方公尺,換算約為259.6 坪,相當於租賃契約的260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廖杏芬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0樓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林冠廷律師、林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廖杏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廖杏芬(所涉其他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臺南市○區○○路○○○○○○○號「○○○○」公寓中000、000號0樓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如附件(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空間(面積約3平方公尺),屬於該棟公寓之法定空地(下稱本件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涉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除將該公寓1、2樓(含增建)空間出租予該公司經營民生日用品百貨賣場外,並同意該公司得在本件空地上搭建固定式鐵皮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本件空地。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2 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復按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不能徒以行為人無正當法律上原因使用、佔用不動產,即曲解斷認行為人構成刑法上竊佔行為。蓋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指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然而刑法上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對於原非自己支配使用之他人不動產,未經該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而予以竊佔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排除所有人對不動產管領支配力之意思要件,縱其客觀上可能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之問題,猶難逕認其構成竊佔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該公寓住戶蔡瑞章、證人李欣樵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該公寓1樓平面圖、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共同使用)、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4日府工使一字第1071399920號函、本院107年度簡訴字第94號排除侵害等民事案件卷宗資料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行為,辯稱:伊沒有同意全聯公司得在空地上搭建固定式鐵皮建物作為倉庫使用,是全聯公司自己搭建鐵皮建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臺南市○區○○路○○○○○○○號「○○○○」公寓中

000、000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0月13日與全聯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對價,將該公寓1、2樓(含增建)空間出租予該公司經營民生日用品百貨賣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蔡瑞章證述相符(警卷第11-1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警卷第22 -25、27-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由雙方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被告租予全聯公司之租賃標的範圍,為臺南市○區○○路○○○○○○○號0、0樓建物全部(面積共約260坪),含增建,如附圖,見租賃契約第1條,亦即雙方在99年簽立租賃契約時,被告同意全聯公司使用之面積即應如契約所載範圍。再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附件(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空間(面積約3平方公尺)是全聯公司承租後所搭建,此亦與全聯公司之法務即證人李欣樵於偵查中證述:是簽約後所增建,約在99年左右,是全聯公司用來堆放紙箱回收使用等語、全聯公司之法務即證人王妙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增建部分簽約當時還沒有蓋,此部分點交時沒有,所以不屬於契約第1條所載「含增建」範圍等語相符(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9-100頁),更可認附件編號C部分並不在雙方當時簽約租賃標的範圍。

(三)既附件編號C部分是簽約後,全聯公司再行增建,則本案所應探究者,即全聯公司基於何種理由予以增建:

1、李欣樵雖於偵查中陳述:附件編號C部分增建時有與被告說過,被告稱這是他的權利範圍,在民事答辯被告也是這樣說,那時只是確認可不可以增建,全聯公司認為附件編號C部分是經過被告同意才增建等語(偵卷第119-120頁),檢方亦據此證據起訴本案被告。然李欣樵於本院證述時證稱:從104年9月開始任職於全聯公司,擔任法務暨公共事務師,進入公司後從無到現場看過狀況,也不知道附件編號C部分是何時蓋的等語(本院卷106-107頁)。更有甚者,當檢察官問李欣樵:【偵查檢察官問你「違法增建是何時所增建?」你答「是簽約後所增建,約在99年左右。」為何你可以如此回答?具體年份都講出來,且是說在簽約後所增建?後來檢察官問你「所以全聯公司認為增建C部分是經過周廖杏芬同意,才增建C部分?」你答「是。」你回答的依據為何?你如何知道是經過周廖杏芬同意?】,李欣樵則證稱:因為本件租賃是在99年10月13日。判斷是增建的C部分是全聯公司堆紙箱所用,所以可以判斷增建時間為99年,這是我主觀臆測。我是看我卷裡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判斷經過周廖杏芬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亦即李欣樵並未曾於附件編號C部分增建前曾與被告接洽,亦未曾前往該處賣場,僅檢視契約、經主觀臆測、判斷後於偵查中為前開陳稱。再參以王妙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前不認識被告,簽約前有去現場,當時契約是由我代表全聯公司簽訂,附件編號C部分並沒有在主體結構裡面,沒有點交,如果要增建,要看是否在合約範圍內,若是在合約範圍內,就會依照合約內容之約定協調。租約範圍內的通常不會再另外去溝通,但是若非契約約定的範圍,就要找租約的所有權人協調、詢問及取得同意,本案沒有詢問過出租人等語(本院卷第95-103、105頁)。亦即從上開李欣樵、王妙聖之證述可證:附件所示編號C部分簽約當時並不存在,而增建之前,依相關之資料全聯公司未曾有詢問過出租人即本案被告之依據。而李欣樵於偵查中之證述:「經過周廖杏芬同意」云云,並非經由詢問被告或全聯公司當時之承辦人員,僅依全聯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契約加以斷定。

2、李欣樵、王妙聖復證稱:全聯公司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全聯公司)就本約標的依實際需求裝設樓梯、客貨梯(含樓板切割)、空調(含室外冷卻水塔)、戶外牆面掛設直式及橫式招牌、裝潢隔間(含拆除)、水電設置、地磚、油漆、天花板、遮雨棚及蓄水塔等設施,費用由乙方負擔。」,是依該條項最底下有一個「等設施」作為被告同意依據(本院卷第103、112頁),並有前開契約在卷足參。依上開租賃契約是採例示事項【樓梯、客貨梯(含樓板切割)、空調(含室外冷卻水塔)、戶外牆面掛設直式及橫式招牌、裝潢隔間(含拆除)、水電設置、地磚、油漆、天花板、遮雨棚及蓄水塔】,另加概括全部事項【等設施】為書立方式。在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項繁多,無法一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列舉事項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定,後者謂之概括規定,此即為該條文之結構。從而,既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係從概括規定範圍內抽出,故概括規定之事項必與例示規定事項性質相類,窺視上開授權承租人例示裝設之項目,除戶外牆面掛設招牌外,均是租賃標的內部設備,然附件編號C部分,並非外牆掛設招牌,亦非內部設備,而係主結構延伸之固定式鐵皮建物,作為全聯公司堆疊紙箱使用之倉庫,此有照片附卷足佐(本院卷第25-27頁),自無從認附件編號C部分得由契約第5條第2項概括規定所指【等設施】所涵攝(否則,倘將【等設施】無限擴大,則增設10、100平方公尺,是否都可認定涵攝於此,而無庸再次與出租人協調)。至此,全聯公司並沒有得自行增建附件編號C部分之契約依據。

(四)綜上所述,全聯公司確增建附件編號C部分充作堆疊紙箱之倉庫,並據以佔領、使用,然如上所述,本案被告出租時並未包括附件編號C部分,又全聯公司亦無從據以依租賃契約之第5條自行增建,且增建時未經取得被告同意之授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同意全聯公司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故難以竊佔罪嫌相繩。

五、被告所為或有民事上之爭議,然就刑事責任而言,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無法認為被告在出租予全聯公司之初,即已認知全聯公司會自行增建,自不得據此率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竊佔罪之主觀要件。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