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嘉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14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嘉宏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至臺南市○區○○路○○○ 巷○○號0 樓「○○交通公司」,向告訴人謝志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約定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雙方並簽有合約書,被告於同年11月起即無法支付租金,本應按合約規定返還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而繼續使用,且搬家、不接告訴人電話,其無法聯繫以尋回該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雖於本院109 年6 月17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9 年5 月7 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居所,並經被告本人於翌日(8 日)至水湳派出所親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88-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營業小客車租日合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營小客車報廢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使用系爭營小客車,且迄至107年6 月4 日尚有駕駛該車違規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參酌其在原審時並辯稱:營業小客車租日合約書不是我簽的,所附證件應該是葉欽瑞交給對方,從來沒有見過告訴人,當時是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朋友葉欽瑞說要借給我該車代步,還車時有聯絡葉欽瑞去臺中市○○街我公司住宿處附近牽該車,但是葉欽瑞沒有去牽車,後來再打電話給葉欽瑞,葉欽瑞則未接聽,還車的時候,車子沒有肇事,跟我借的時候狀況是一樣的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所經營之承偉交通公司所有之系爭營小
客車,且迄至107 年6 月4 日尚有駕駛該車違規,另該車於
107 年12月21日經承偉交通公司報廢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54 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警卷第2-3 頁;偵卷第17頁;偵緝卷第57-58 、65-66 頁;原審卷第245-254 頁),並有系爭營小客車報廢相關資料【報廢日期:107 年12月21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08 年1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500007號函暨檢附系爭營小客車自106 年6 月1 日至報廢期間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偵緝卷第71頁;原審卷第193-202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人雖提出營業小客車租日合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證
據(警卷第15-16 頁),證明被告有租用系爭營小客車之事實,然上情業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不認識被告,印象中被告曾跟葉欽瑞一起來我們公司,但沒下車,我不確定是不是在庭被告。營業小客車租日合約書是葉欽瑞拿到我們車行給我的,我不確定是在哪裡寫的,當初車子是葉欽瑞交給被告,我有要求葉欽瑞該車誰使用的契約書要拿給我,我要知道車子是誰在使用,葉欽瑞有跟我講該車是交給被告,但我沒看到,之後才拿到租約,日租金500元是跟葉欽瑞約定,簽約2 、3 天後,葉欽瑞才拿被告的身分證文件給我,簽約、交車都沒有親自跟被告聯絡、如果找不到被告,我會針對葉欽瑞,因為車子都在葉欽瑞那邊等語(原審卷第245-254 頁),顯見營業小客車租日合約書其上名義承租人雖記載為被告,然實際上與告訴人接洽之人是葉欽瑞。參以營業小客車租日合約書上承租人「戴嘉宏」之簽名與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受詢(訊)問人之簽名截然不同(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89、173 頁;本院卷第55頁),以肉眼所見,並非同一人所為,凡此,僅依該份營業小客車租日合約書,並無法證明是被告本人向告訴人承租系爭營小客車,亦無法單依合約書上所載之租金、租賃期間,即足資證明被告知悉上開租約而有違約不繳納,或逾期不返還之情事。更有甚者,系爭營小客車之原車主為葉欽瑞,因抵債始將車輛賣給告訴人,此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無訛(原審卷第246 頁),告訴人於原審復陳稱:
這臺車當初是葉欽瑞賣給我的,但車子沒有交付給我,是直接把車子交給戴嘉宏,我沒有跟葉欽瑞簽買賣契約,是直接去監理機關辦過戶,因為是營業用車,所以直接過戶到承偉交通公司名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6頁),顯見系爭營小客車原本即由葉欽瑞本人在使用,告訴人之承偉交通公司僅是登記名義人,並未直接占有過系爭車輛,益徵被告係直接由葉欽瑞處取得系爭營小客車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伊因沒有車子使用,葉欽瑞說他有多一輛車子,才將系爭營小客車借給伊代步等語(原審卷第253 頁),並無悖於常情,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明知葉欽瑞已將系爭營小客車出售予第三人,則被告基於與葉欽瑞之交情,接受、使用葉欽瑞出借之系爭營小客車,難認有何不法。
㈢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有使用系爭營小客車,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該車車主並非友人葉欽瑞,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合約書之內容而逾期拒不返還車輛。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系爭車輛是使用到107 年6 月4 日開立罰單後之同月份,之後被告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的路邊,停放後即未再使用之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於原審已明確陳稱:「我有於107 年1 、2 月份將該車當面交還給葉欽瑞,我叫葉欽瑞去台中市○○街我公司的住宿處附近牽該車,我有聯絡上葉欽瑞,但是葉欽瑞沒有去牽車,我於同年4 月的時候還有看到車子停在該處,我還有打電話給葉欽瑞,但葉欽瑞均無接聽我的電話,後來我還有於6 月份再打給葉欽瑞一次叫他來牽車,但是還沒有找到人。我107 年1 、2 月會還車是因為我在台中工作已經穩定了,台中的工作有配一台機車給我,我用不到該車,我想要先把車子還給葉欽瑞」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68-169 頁)。雖證人葉欽瑞因遭通緝而經原審及本院均傳喚未到(原審卷第
225 、237 、239 頁;本院卷第83、91、101 頁),致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於107 年6 月之前(含)與葉欽瑞聯絡,並請其取回系爭營小客車,然被告既已就其為何將系爭車輛停放路邊而未返還葉欽瑞之緣由提出合理說明,且證人葉欽瑞係因通緝而傳喚無著,致被告無法對證人葉欽瑞行使對質權,此不利益事項自不能歸由被告承擔,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排除被告辯詞為真之可能,不能因被告曾使用該車、有違規紀錄、後將車輛停置路邊,即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上有將系爭營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存在。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營小客車非其所有,而棄於路旁,此舉顯有易持有為所有後,以所有權人之姿加以處分丟棄之意,其侵占之即成犯狀態顯即成立等語,即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立之合約書,然無法證明是被告本人向告訴人承租系爭營小客車,而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營小客車既是向葉欽瑞借用而來,即或被告曾使用該車、有違規紀錄、復將車輛停置在路邊,亦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將系爭營小客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存在。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認被告將系爭營小客車棄置路邊,已實現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戴嘉宏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